裁判要点:
在审理图书质量索赔纠纷案件中,由于涉及出版社、新华书店等文化部门,又涉及读者即消费者权益,所以,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成为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又因此类案件较为新颖和复杂,需要对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作分析和探讨。
1.立案问题(凭质量鉴定报告立案,还是凭读者投诉立案)。
审理该类案件关键问题是图书质量的优劣。图书质量索赔纠纷案件,是以读者个人为原告,以图书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以图书质量低劣、损害读者合法权益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图书的生产者、销售者共同赔偿读者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通常的思维与做法,本应由权威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该图书质量的立案证据,读者凭该证据投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当然应予受理。但是,如果未经权威部门鉴定,人民法院能否仅因此而不予受理、将读者拒之门外呢?笔者认为,在着力解决群众“告状难”问题的今天,回答当然是否定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因为读者是消费者,其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就像医疗纠纷等损害赔偿纠纷一样,不能因为未经鉴定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因为鉴定不是人民法院立案的法定前置条件。当然,人民法院通过立案“绿色通道”受理案件以后,如要判决结案,则办案法官应考虑鉴定问题。
2.管辖问题(由被告出版社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由原告购书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作为原告的读者即消费者居住在金华,而第一被告出版社远在外地,第二被告则为金华本地的书店,购书地点在金华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意见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读者可以选择产品销售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目的是减少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否则,如远到内蒙去投诉,往返诉讼将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这与较小的诉讼标的极不相称。但任何一个事物都有相对应的另一面。读者的诉讼成本节省了,而出版社的诉讼成本将会大幅度增加。但将两者相比,出版社是社会强者,而读者个人是社会弱者,从抑强扶弱的社会公平、正义理念角度出发,这种取舍正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出版社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产,对其提高图书质量也是一个经验教训。但是,从最大限度地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应尽量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所以,法院通过电话、传真等现代通讯手段,与出版社及时沟通、联系,将有关材料如图书版权页、诉状、读者勘误表传送给出版社核实。如属正版图书,则适时建议双方庭外和解,或异地调解。
3.图书质量鉴定问题(鉴定标准及鉴定部门有哪些)。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1997年3月3日《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图书编校的质量分级标准第(四)项规定,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为不合格。此规定是我国目前判定图书编校质量好坏的惟一标准。本案图书差错率已严重超标,按国家标准,为不合格图书。有了鉴定标准,是否都需要有关部门鉴定?权威鉴定部门是技术监督局还是省、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法院曾试探委托当地技术监督局或者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鉴定,但前者称尚无此业务,后者同意接受委托,但提出必须要有出版社认可的正版图书作为对比样本,而且也是委托大学语文老师进行校对,鉴定费用达数千元,且鉴定周期很长。这与诉讼经济原则是极不相符的。为此,笔者希望国家有关部门尽快明确图书质量法定鉴定部门,以及时准确处理纠纷。笔者在办案中已经感到,投诉到法院的读者,本身文化素质就很高,其精心编制的勘误表,均注明错误之处、错误原因及正确写法。经办案法官认真仔细审核,勘误准确率很高。所以,采用先把图书版权页、勘误表寄达给出版社,在出版社核对无异议的情况下,促成双方和解、调解。这样,就省去了鉴定这一环节,变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认定与承认。
4.举证责任问题(即在案件审理中,对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
办理此类案件,应强化出版社或经销商的举证责任。因为判断是否正版或盗版,仅从印刷、装帧质量上是不能作出正确判断的,要结合版权及书号的获得是否合法、进书渠道是否正规等进行判断,而这恰恰是出版社及经销商的责任。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给读者的是合格、正版的图书。读者在通常的情况下,是无法对盗版与否进行举证的,读者要做的只是限于勘误。本案中出版社曾电话申请鉴定,法院即向出版社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将图书质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远方出版社,要求该出版社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其出版的正版图书对比检材,以供鉴定。同时,要求其预交鉴定费用。但该出版社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对比检材,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所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出版社承担。
5.法律责任问题(是违约法律责任,还是侵权法律责任)。
读者到书店选购图书,付清价款后,有权获得对应的合格图书。从表面上看,这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如图书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读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图书质量不合格,买受人即读者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退货和要求赔偿损失。但读者购买一本劣质书,从表面上看,读者损失的只是购书款和阅读时间,尚无精神损失的明确规定。阅读时间损失,是否属于误工损失范围?值得推敲。从消费者权益角度看,这又是一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赔偿”原则。所以,此类案件是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被告应承担违约兼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6.法律适用与赔偿范围问题。
基于违约兼侵权损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特点,首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即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因其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欺诈双倍赔偿)、第四十四条(退货、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既可向销售者索赔,也可向生产者索赔)。因涉及产品质量,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以次充好)、第三十二条(生产者以次充好)、第三十九条(销售者以次充好)、第四十三条(向生产者、销售者索赔)等规定。同时,应尊重读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选择与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由生产者、销售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赔偿范围,应当是退书、向读者以书价的双倍赔偿、支付合理的交通等费用。除此之外,原告还提出了勘误费的请求。这是一个遭到出版社普遍反对的诉讼请求。出版社认为,勘误费即校对费,是基于双方的委托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种合同行为,出版社并没有委托读者勘误、校对,读者在阅读过程中指出图书的差错超标,只能导致退书、双倍赔偿的法律后果,不能要求由出版社支付给读者勘误费、校对费。笔者认为,读者的勘误行为,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勘误结果有利于出版社,出版社作为受益人,理应向读者支付合理的勘误补偿费,以补偿原告的阅读、勘误时间损失。勘误补偿费可以作为法律规定中的“其他损失”,这一提法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但该勘误补偿费用的合理数额,不能仅仅根据被告出版社的内部勘误、校对费标准,而应由法院参照本省有关出版社的校对费标准平均值,并充分考虑读者的勘误时间、勘误难度等因素,予以综合慎重酌定。另外,对于读者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如果被告没有侵害读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情况,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是无须“赔礼道歉”的。对“精神损失”可否引入此类案件,则更应慎重,在本案中尚未作此考虑。
随着文化市场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图书质量索赔纠纷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正确处理图书质量索赔纠纷案件,有利于促使出版社提高图书质量,发现错误后及时履行纠正义务,有利于净化文字环境,有利于强化书店进货监督,更有利于遏制和避免错别字以讹传讹、贻误青少年读者和危害下一代的现象不断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