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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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14047号 / 2003-09-2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例因产品质量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假一罚十”是商家常用的促销方式和竞争手段,具有普遍性。然而关于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如何,却说法不一,这种状况阻碍了对此种行为所致纠纷的解决,因此,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此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此种观点,“假一罚十”是双方法律行为,即合同行为,是顾客与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依合同法原理,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其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只起到弥补作用,另一方不能因违约而获利。消费者最多可以因商场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要求增加一倍的赔偿。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倍的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商家承诺“假一罚十”,无非意在吸引顾客,使顾客相信其绝不售假,然而事实却正相反,此种行为已构成欺诈。欺诈将使买卖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如果将“假一罚十”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该条款亦将因为整个合同被撤销而不生法律效力,商家恰可凭此逃脱“罚十”的责任。这样的处理,显然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不利于建立诚实的商业规范,对消费者的感情也是伤害。尤其应该指出的是,承诺者通过虚假承诺赢得了更多的顾客,排挤了竞争对手,从中大获好处,而在东窗事发之后却能逃避法律制裁,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第二,如果把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视为买卖合同的一个条款。那么,如果到商店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事先并不知道商家有“假一罚十”的承诺,既然不知,就说明顾客与商家之间并不存在就“假一罚十”进行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如此,“假一罚十”便不能订入合同,不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或许有人认为,这种情况下,就应该承认“假一罚十”之承诺对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然而,这种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实践中,无论顾客事先知否商家“假一罚十”之承诺,该承诺对当事人都是有约束力的。商家也不区分而且也无法区分哪些顾客知晓该承诺,哪些顾客不知晓该承诺,只要商家作出承诺,就对所有顾客都适用。这种情况足以证明“假一罚十”不是买卖合同的一个条款,不应将二者视为一个法律行为。 2.第二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属于单方允诺行为。法院最终采纳了这一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假一罚十”符合单方允诺行为的法律特征。所谓单方允诺,是指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使相对人取得某种权利的意思表示。此种行为具有两个显著特征:其一,它是表意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对该意思表示作出承诺即可成立。其二,它是表意人为自己设定义务、为相对人设定权利的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付出某种代价,相对人对表意人也不负实施某种特定行为的义务。“假一罚十”的承诺正符合上述特征。其一,“假一罚十”是商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作为相对人的顾客作出承诺即可成立。其二,“假一罚十”是商家给自己设立义务而给顾客设定权利的意思表示,顾客虽然须在与商家签订买卖合同后才享有此项权利,但顾客的购买行为并不是“假一罚十”的对价,而是“假一罚十”的条件。 第二,“假一罚十”是商家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任意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也应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可见,“假一罚十”发生效力的实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与单方允诺的效力实质是相一致的。 第三,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单方允诺的表意人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为自己设定义务,同时允诺给予他人权利,该项允诺若是出于自愿,表意人即应对其允诺负责,否则,将会对社会信用造成破坏。因此将“假一罚十”认定为单方允诺,可收到阻止商家随意撤销该承诺而逃避责任的实益。即使允许其撤销,其撤销的意思表示对撤销前的行为也不生效力。 基于以上理由,法院认为,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众弘公司应当向购买者履行自己的单方允诺。众弘公司向购买者郭某销售的手机确为假冒伪劣产品,所以其应当按其单方允诺的内容,按郭某所购手机价格的十倍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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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01611号 / 2009-06-10

裁判要点: 种子质量的好坏是关乎农民能否增收、农业能否发展的重要因素。买到假种子,往往使农民一年的辛勤汗水付诸东流。正所谓“人误地一时,地误人一年”,假种子给农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秩序。随着假种子坑农、害农事件的不断增多,从法律上界定种子坑农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确定责任主体、合理界定损失,对于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的安全、稳定具有重大意义。 1.假种子坑农案件的特点。 (1)质量瑕疵的隐蔽性。农业生产周期长,种子质量是否有问题,只有在收获时才能发现。农民在购入种子时往往无法发现种子的质量瑕疵。 (2)损害的不可逆转性。农业生产的特性决定了种子质量的影响常常要到收获时才表现出来,此时农民往往已经无力回天,假种子造成的损害已经无法补救。农民的损失只能通过事后追偿这种非正常的手段予以补救。 (3)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辛勤耕作一年后,假种子造成农产品的品质、产量严重下降,甚至颗粒无收。农民一年的辛勤劳作付诸东流,严重影响到农民今后一年的生活和经济效益。与其他产品质量相比,种子质量的影响更长久、更深远、更广泛。 (4)社会影响大。种子作为国家监督经营的物资,销售单位与生产单位相对集中,因此,销售的假种子往往是一大批,影响的面较广,往往危害一方农民。此类案件处理不当,必然大大降低农民生产与创造的积极性,影响我国的农业生产与社会安定、和谐。 (5)案件审理难度大。农业生产周期长、农产品不易保存,导致了损害事实认定困难。农民法律意识的淡薄,更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2.假种子坑农案件的法律适用。 依据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假种子坑农案件的审理应当首先适用《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种子法》主要是从行政角度对种子的生产、经营、销售进行规范,其更注重的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管理,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得并不明确。因此,在《种子法》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3.假种子坑农案件的责任认定。 (1)假种子坑农案件的责任性质。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优质种子给本案原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法院应当依据原告的选择确定被告承担责任的性质。 (2)假种子坑农案件的归责原则。 民法理论上对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本身就意味着产品经营者有过错,因此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由受害人证明产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过错。另一种观点是过错推定原则,当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生产经营者有过错,将举证责任转换至他们身上,如果他们无法举出抗辩理由,就需要承担责任。还有一种观点即严格责任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论生产经营者有无过错,都应对产品所致损害承担责任。我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此处规定的到底是何责任,实际上并不明确。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就代表证明销售、生产者有过错。故《种子法》的规定名为无过错责任,实为过错责任。为了更好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并未根据《种子法》的规定来确定归责原则,而是采用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即明确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种子种植出来的椒傲与其包装上的说明不符,被告即应当负赔偿责任。 (3)假种子坑农案件的责任主体。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系不纯正的连带责任,即由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以最大的共同偿债能力共同清偿,而在所不论二者的过错比例和相互追偿权利。法律追求的是受害人的最大清偿保障。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追责问题可以是案件查明的事实,但不应当列入案件审理的范围。生产经营者作为一方当事人内部相互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应当另案起诉处理。 4.假种子坑农案件的赔偿。 假种子坑农案件给农民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其赔偿范围应当为期待利益,否则不足以遏制贩卖假种子的违法行为,也不足以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如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能够完全、正常履行,原告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期待利益与可得利益极为相似。可得利益,是指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它不包括履行本身所获得的利益,即主要是指利润而不包括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本身。期待利益实际上包含了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赔偿了期待利益的损害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正常履行一般的状态,因此赔偿期待利益可以作为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本案中,翁牛特旗农牧业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当地正常种植牛角椒的产值为4 750元/亩,其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实际正常履行合同后,原方可以获得的利益。该鉴定结论中的损失是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原告便不能再行主张购种价款和承包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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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7)五法民消初字第08号 / 1998-01-26

裁判要点: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现象较为突出,诉至法院的纠纷逐年增多。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的退货案。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五条第一款对产品的标识也作了规定和要求。本案被告所销售的家具,材质为多种树种的木材,仅有少量橡木(学名为栎木)。把橡胶树木以“橡木”名称出售,且所售家具无标识,明显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带有欺诈性。在商品销售中,只要经营者没有向消费者全面、如实地告知其出售商品的真实情况,即使消费者怀疑该商品有假,甚至明知该商品有假,都不影响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成立。 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只要具备以下任何一项条件即可:(1)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实施了欺诈或误导行为,致使消费者确实对该商品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而购买商品。(2)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拒绝或怠于履行其应负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案的被告在售卖家具时,不但没有告知原告其所卖家具木质的真实性,反而将杂木家具标以“橡木”,其行为欺诈明显。即使原告所购家具不出现开裂、变形现象,只要一旦知道其所购家具并非“橡木”,并提起诉讼,被告也必将败诉。 另外,被告在出售商品时向原告提供了一张“鹏达家私信誉卡”,此卡是被告对于任何一个购买商品者的一种信誉和承诺。既然是承诺就有履行的义务。原告在其所购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要求退货,被告应履行退货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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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6)中区民一初字第1567号 / 1997-11-13

裁判要点: 本案由于所涉当事人较多且相互间法律关系混杂,从而给审理工作增加了难度并先后经两级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得到较为圆满的处理。对此,关键要把握以下几点: 1.易某在公共场所被空调机砸伤致残,本人对此无任何过错,法律理应给予充分的救济。 2.民生公司作为该空调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建筑物上的搁置物发生脱落致人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应对此负责(这正是原二审判决的理由)。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条是过错推定而非无过错责任,如所有人可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责。本案中,民生公司仅是消费者,而安装则由厂家指定的特约安装商实施。在此过程中,民生公司既无法定义务也无专业技能去了解和检查空调安装的技术规范与隐蔽瑕疵。由于过错的本质是对自身的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该公司本无注意义务,故违反义务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其没有过错,应当免责。 3.友谊公司是空调的销售者,其仅负责通知格力电器驻渝特约安装单位到场装配,两者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友谊公司严格执行了《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要求,空调机在售出时无质量瑕疵,事故的发生系安装缺陷所致。从这一角度讲,友谊公司确无任何过错,本不应负责。但为了加强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由此可以看出,这种产品侵权责任实质上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不以过错作为责任构成的要件。至于究竟是要求销售者或是生产者赔偿,则完全由受害人自行确定,法律不加限制和干涉,正基于此,本案中友谊公司虽无过错,亦被判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经营部作为格力电器公司驻渝特约安装维修单位,其在现场安装过程中,违规作业且未对支撑墙体给予必要检测,导致出现严重缺陷和隐患,这是本次事故的根本和直接原因。而格力电器公司与经营部之间实系雇佣劳务关系,根据雇佣关系中“雇主对受雇人过错负责”的原则,格力电器公司应对经营部的过错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同时鉴于空调安装属其生产环节的情况,进一步明确了本案的终极责任人应系空调生产者的格力电器公司。当然,格力公司承担责任后,也可依据特约安装协议要求经营部承担相应责任。 5.友谊公司、经营部以及格力公司究竟是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是其他责任,对此,我国现行法律未予明确,而就受害人而言,为了增大获赔的可能性,往往将销售者(友谊公司)、安装者(经营部)、所有者(民生公司)和生产者(本案一审中,原告曾书面请求追加格力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最终未置可否)一并起诉。一、二审判决则分别按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原则予以处理。事实上,销售者与生产者的法律责任既非连带责任,又非按份责任。从前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内容分析,“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在这一法条的背后隐含了一项理论规则,这就是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它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单独地发生请求权,因一请求权的满足而使余者统归消灭。如在本案中,易某所受损害可单独要求销售者友谊公司或生产者格力公司予以赔偿,但如其中任何一公司赔付后,原告的债权即告消灭。由于两公司既无共同过错,又无共同行为,所以不应适用连带或按份责任。二审法院的再审判决正是体现了上述思路,值得肯定。同时再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7万元也充分体现了对无辜受害者的安抚与慰藉,符合当前社会文明进步潮流。惟觉不足的是,用“残疾赔偿金”回避原一、二审判决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的做法仍给人以因循守旧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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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1997)杭经初字第106号 / 1998-05-11

裁判要点: 本案诉争的摩托车属国家规定的质量“三包”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原告所购摩托车经被告及第三人多次修理,均不能正常使用。福建省中心检验所的鉴定结论及复函均确认摩托车起动故障系内部质量原因所致,且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货,并未超过摩托车“三包”有效期一年或行驶6000公里的规定。被告作为摩托车的销售者依法负有接受退货的义务。法院作出退货及赔偿原告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依《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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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1994)晋行初字第03号 / 1997-01-02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技术监督行政机关在查处假冒商品的同时,扣押封存运输的车辆而引起行政争议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被告扣押封存运输车辆数月后解封放行,认为财产强制行为已“消失”,不具有可诉性,是对法律规定的严重曲解。 《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包括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针对特定对象所采取的暂时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流通的强制手段,对于行政机关的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明确规定公民、组织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认为其扣押封存的原告的车辆已解封放行,这一行政行为已经“消失”,不存在不服该具体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的这种主张,显然是对行政强制措施和法律有关规定的严重曲解。人身的或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一经实施,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常识。被告扣押封存原告车辆数月后放行,其行为无论是从行政强制措施本身含义上,还是从法律有关规定上,都不能理解为财产强制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复存在,因而此种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被告作这样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错误也是显而易见的。 2.被告采取扣押封存运输车辆的财产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违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 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保全措施,其目的和作用在于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作出正确处理决定提供保障。行政强制措施,包括人身强制和财产强制。因为它涉及我国宪法规定保护的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基本权利,因此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下列要件:(一)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法设立;(二)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三)确有必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仅限于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目的直接有关的人、物、行为;(五)行政强制措施应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六)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技术监督局采取扣押封存原告车辆之行政强制措施,违反上述法规规定,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此种情况下采取财产强制措施的职权,换言之,被告扣车的财产强制措施不在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其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其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行政强制措施应适当,以达到其目的为限度”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提供运输合同书、公路运输营运证和被告无事实表明原告参与合谋运输、销售假冒商品之后仍对原告的车辆扣押封存,其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是很显然的。不仅如此,如上所述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作出正确处理决定,但被告从1993年4月25日扣车至1994年4月27日解除“封存”通知,以及在其后返还车辆交接中未依法定程序办理造成继续扣车,被告扣押封存原告车辆前后长达四年多,由此可见被告行政违法的严重程度,此种行政违法行为亦实属少见。再次,被告严重违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还突出地表现在被告扣押封存原告车辆期间,放任他人对车辆作了一系列“改装”行为,改变了车辆的原来用途。 3.被告实施扣押封存原告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法定的程序。 《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按照规定的要求制作载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时间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的书面决定书;必须依法送达相对人,即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在24小时内将决定书送达;必须将扣押、查封物品或者款项制作清单,记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相对人各执一份;退还扣押财物时,必须由相对人凭单验收,扣押财物灭失、损坏的,行政机关应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技术监督局实施扣押封存原告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都违反了以上规定。具体表现在:(1)扣押封存车辆,没有依法及时制作书面决定书,而是在扣车八个月之后才作出书面决定通知原告;(2)被告的书面决定书没有载明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及其条款;(3)被告自行设定封存期限三个月,并设定所谓案件调查期1993年4月25日至12月26日,共八个月,不计算封存期;(4)没有制作记明财物(车辆)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清单,并由承办人和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5)退还车辆时没有凭清单交接验收,灭失或损坏的财物未予赔偿。甚至发生交接未了,被告的有关人员即离开现场,该车辆被无关人员强行拦阻、开走的情况,导致原告未能接回车辆,等等。以上事实从一个方面说明被告在行政执法中缺乏严肃认真负责的态度,也表明被告行政违法的严重程度。 4.被告财产强制措施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财产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的扣车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要求给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即“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此条第(七)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依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车辆被扣押所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必须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因被告扣押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而引起行政争议,在行政诉讼期间所花费的差旅费,应属其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二审法院判决未将该项费用作为行政侵权赔偿范围不当。本案中,有关行政侵权赔偿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调解。鉴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要求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再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价)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56000元;(2)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赔偿款项一次性付给原告。再审法院认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给予确认,并制作了行政赔偿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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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1998)武行初字第15号 / 1998-09-28

裁判要点: 本案中,市技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是因为市技监局认定市邮电局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166C手机进行销售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分析市技监局认定违法事实时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因,我们认为主要是其对《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认识模糊,存在两个重大误区: 一是关于“不合格产品”的误区。 市技监局错误地认为只要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产品都是不合格产品。要澄清这个错误认识,首先,我们来认识一下“标准”的问题。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生产企业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市技监局检验166C手机的GB/T15942标准就是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这个标准不是166C手机生产必须执行的标准。其次,我们来认识一下“合格”的问题。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即为合格产品。当产品明示的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时,如果国家没有对该产品颁布强制性标准,则企业标准应为判定该产品是否合格的惟一标准;如果国家对该产品制定有相应的强制性标准,则产品既要符合企业标准也要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本案中,国家对手机生产并未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或行业标准。因此检验166C手机是否合格应以Q/12KF3559标准。市技监局以GB/T15942标准来判定市邮电局所售166C手机不合格是不准确的。 二是关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在构成要件上的误区。 市技监局错误地认为凡是销售了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就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而不需要判定销售者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但是,我们知道《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是一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要件,还包括主观要件,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冒充”行为的主观表现就是明知或应当知道产品不合格。作为产品的销售者,他们并没有参与产品的生产和加工,没有也不可能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检验,如何来认定其“明知或应当知道产品不合格”呢?《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这是销售者对产品质量所负的法定义务,也是销售者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法定途径。销售者只要执行了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了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那么他们对产品质量的检验也告完成,即使将来出现所售产品不合格的问题,也不能认定销售者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因此,“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是销售者因故意或过失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客观上以不合格产品充当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在本案中,市邮电局在购入166C手机时,验明了产品合格证、进网许可证及进网标识,在166C手机的包装盒及说明书中亦具备法律规定应当注明的其他标识,故市邮电局在购入166C手机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在主观上没有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故意或过失。因此,即使166C手机是不合格产品,市技监局认定市邮电局以不合格166C手机冒充合格品销售也是不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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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1994)瑞法民初字第41号 / 1994-09-24

裁判要点: 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消费品数量和品种急剧增加,而且其结构极其复杂,非该行业的专门人员难以认识产品瑕疵及质量的可靠程度。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消费品时,很容易蒙受损失。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处理产品质量纠纷,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新课题。 本案瑞昌市五交化公司在自己未设立维修点而又无力维修的情况下,不积极将销售的瑕疵产品冰柜送往生产厂家在九江市设立的维修点维修,反而以胡某不同意承担运输、修理费用为借口,推卸维修责任,是毫无道理的,更无法律依据。造成冰柜失去修理价值的过错无疑在瑞昌市五交化公司。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判令瑞昌市五交化公司退还胡某全部冰柜款,坚持了依法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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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0)婺民初字第1374号 / 2000-10-31

裁判要点: 在审理图书质量索赔纠纷案件中,由于涉及出版社、新华书店等文化部门,又涉及读者即消费者权益,所以,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成为新闻媒体关注的热点。又因此类案件较为新颖和复杂,需要对以下几个法律问题作分析和探讨。 1.立案问题(凭质量鉴定报告立案,还是凭读者投诉立案)。 审理该类案件关键问题是图书质量的优劣。图书质量索赔纠纷案件,是以读者个人为原告,以图书的生产者、销售者为共同被告,以图书质量低劣、损害读者合法权益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图书的生产者、销售者共同赔偿读者损失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按通常的思维与做法,本应由权威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该图书质量的立案证据,读者凭该证据投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当然应予受理。但是,如果未经权威部门鉴定,人民法院能否仅因此而不予受理、将读者拒之门外呢?笔者认为,在着力解决群众“告状难”问题的今天,回答当然是否定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受理,因为读者是消费者,其诉讼权利应当得到保护。就像医疗纠纷等损害赔偿纠纷一样,不能因为未经鉴定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因为鉴定不是人民法院立案的法定前置条件。当然,人民法院通过立案“绿色通道”受理案件以后,如要判决结案,则办案法官应考虑鉴定问题。 2.管辖问题(由被告出版社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由原告购书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 作为原告的读者即消费者居住在金华,而第一被告出版社远在外地,第二被告则为金华本地的书店,购书地点在金华市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意见第二十九条又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所以,读者可以选择产品销售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主要目的是减少诉讼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否则,如远到内蒙去投诉,往返诉讼将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这与较小的诉讼标的极不相称。但任何一个事物都有相对应的另一面。读者的诉讼成本节省了,而出版社的诉讼成本将会大幅度增加。但将两者相比,出版社是社会强者,而读者个人是社会弱者,从抑强扶弱的社会公平、正义理念角度出发,这种取舍正是社会进步的体现。出版社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产,对其提高图书质量也是一个经验教训。但是,从最大限度地贯彻诉讼经济原则出发,应尽量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所以,法院通过电话、传真等现代通讯手段,与出版社及时沟通、联系,将有关材料如图书版权页、诉状、读者勘误表传送给出版社核实。如属正版图书,则适时建议双方庭外和解,或异地调解。 3.图书质量鉴定问题(鉴定标准及鉴定部门有哪些)。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1997年3月3日《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图书编校的质量分级标准第(四)项规定,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一的,为不合格。此规定是我国目前判定图书编校质量好坏的惟一标准。本案图书差错率已严重超标,按国家标准,为不合格图书。有了鉴定标准,是否都需要有关部门鉴定?权威鉴定部门是技术监督局还是省、市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在办案过程中,法院曾试探委托当地技术监督局或者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鉴定,但前者称尚无此业务,后者同意接受委托,但提出必须要有出版社认可的正版图书作为对比样本,而且也是委托大学语文老师进行校对,鉴定费用达数千元,且鉴定周期很长。这与诉讼经济原则是极不相符的。为此,笔者希望国家有关部门尽快明确图书质量法定鉴定部门,以及时准确处理纠纷。笔者在办案中已经感到,投诉到法院的读者,本身文化素质就很高,其精心编制的勘误表,均注明错误之处、错误原因及正确写法。经办案法官认真仔细审核,勘误准确率很高。所以,采用先把图书版权页、勘误表寄达给出版社,在出版社核对无异议的情况下,促成双方和解、调解。这样,就省去了鉴定这一环节,变委托有关部门鉴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认定与承认。 4.举证责任问题(即在案件审理中,对原告与被告举证责任的分配)。 办理此类案件,应强化出版社或经销商的举证责任。因为判断是否正版或盗版,仅从印刷、装帧质量上是不能作出正确判断的,要结合版权及书号的获得是否合法、进书渠道是否正规等进行判断,而这恰恰是出版社及经销商的责任。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供给读者的是合格、正版的图书。读者在通常的情况下,是无法对盗版与否进行举证的,读者要做的只是限于勘误。本案中出版社曾电话申请鉴定,法院即向出版社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将图书质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远方出版社,要求该出版社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其出版的正版图书对比检材,以供鉴定。同时,要求其预交鉴定费用。但该出版社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对比检材,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所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被告出版社承担。 5.法律责任问题(是违约法律责任,还是侵权法律责任)。 读者到书店选购图书,付清价款后,有权获得对应的合格图书。从表面上看,这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如图书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读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图书质量不合格,买受人即读者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退货和要求赔偿损失。但读者购买一本劣质书,从表面上看,读者损失的只是购书款和阅读时间,尚无精神损失的明确规定。阅读时间损失,是否属于误工损失范围?值得推敲。从消费者权益角度看,这又是一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即“双倍赔偿”原则。所以,此类案件是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被告应承担违约兼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6.法律适用与赔偿范围问题。 基于违约兼侵权损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竞合的特点,首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即违约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次,因其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欺诈双倍赔偿)、第四十四条(退货、赔偿损失)、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既可向销售者索赔,也可向生产者索赔)。因涉及产品质量,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以次充好)、第三十二条(生产者以次充好)、第三十九条(销售者以次充好)、第四十三条(向生产者、销售者索赔)等规定。同时,应尊重读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选择与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由生产者、销售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对于赔偿范围,应当是退书、向读者以书价的双倍赔偿、支付合理的交通等费用。除此之外,原告还提出了勘误费的请求。这是一个遭到出版社普遍反对的诉讼请求。出版社认为,勘误费即校对费,是基于双方的委托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种合同行为,出版社并没有委托读者勘误、校对,读者在阅读过程中指出图书的差错超标,只能导致退书、双倍赔偿的法律后果,不能要求由出版社支付给读者勘误费、校对费。笔者认为,读者的勘误行为,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勘误结果有利于出版社,出版社作为受益人,理应向读者支付合理的勘误补偿费,以补偿原告的阅读、勘误时间损失。勘误补偿费可以作为法律规定中的“其他损失”,这一提法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但该勘误补偿费用的合理数额,不能仅仅根据被告出版社的内部勘误、校对费标准,而应由法院参照本省有关出版社的校对费标准平均值,并充分考虑读者的勘误时间、勘误难度等因素,予以综合慎重酌定。另外,对于读者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如果被告没有侵害读者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情况,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是无须“赔礼道歉”的。对“精神损失”可否引入此类案件,则更应慎重,在本案中尚未作此考虑。 随着文化市场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图书质量索赔纠纷案件将会越来越多,正确处理图书质量索赔纠纷案件,有利于促使出版社提高图书质量,发现错误后及时履行纠正义务,有利于净化文字环境,有利于强化书店进货监督,更有利于遏制和避免错别字以讹传讹、贻误青少年读者和危害下一代的现象不断发生。

26、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100号 / 2000-05-12

裁判要点: 审判实践中,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引发的赔偿案是常见的,但又是相当复杂的,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按何种归责原则处理,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的范围等就有不同的主张和做法,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1.关于归责问题。 由于法律对归责问题没有明示,因此,在法学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它直接影响案件的责任种类、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原则方法、免责条件等因素的确定,因此,归责原则的确定,对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本案受害人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与销售者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显然他们都有利己的意图。一审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二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显然是二级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不一致造成的后果。但总的来说,还是对归责原则的认识问题。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分析本案,以供研讨。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时,首先推定生产者与销售者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只有出现法定免责事由时,才能解除过错推定,予以免责,如果举不出法定免责事由,就应当先行承担民事责任,之后再根据对产品缺陷有无责任行使追偿权。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产品责任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特殊性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即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无须提供加害人有过错的证据,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须提出其不承担责任的无过错理由,这种无过错的理由须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果提不出理由或这种理由不能成立,即确定主观上有过错,并由此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精伦公司在证明免责方面,提供的生产许可证、进网质量论证、入网许可证,只能说明其是有权生产、进网的主体单位,不能证明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提供的有关部门对产品抽检或对同类产品进行的鉴定,其结论尽管是合格的,但也仅是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肯定、惟一地证明本案爆炸的产品没有缺陷;提供的福建省中心检验所鉴定书,仅对爆炸原因作了分析性的鉴定,但对发生爆炸的直接原因未作鉴定,也未直接作出该产品不存在缺陷的结论,因此,该鉴定对本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缺乏证明力。更重要的是,未能提供其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证据,也未能有效提供法定免责事由的证据,因此,二审法院依法推定其有过错,并判令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 2.关于连带责任问题。 即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对侵权损害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单一承担责任问题。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争议较大的,处理不好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采用了“连带论”。“连带论”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作出的理解,该条对承担责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地位提法是“并列”的,因此,受害人可以同时要求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承担责任。“单一论”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理解,其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提法是“选择性”的,因此认为受害人只能要求生产者或只能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根据立法意图,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首先考虑的,以此促进提高产品质量,《民法通则》规定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地位显然是并列的,侧重于规定受害人的绝对求偿权,而《产品质量法》侧重规定受害人求偿权的选择,但并不排除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追偿权本身就证明了这点。综上,生产者和销售者负有连带责任,可以作为共同被告被提起诉讼,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顺利实现。 3.关于赔偿范围问题。 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九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作出明确规定,一般没有多大疑义。但涉及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和既得利益损失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属于损害赔偿范围呢?本案对此作出了肯定的结论。 首先,人身损害应当包括精神损害。人身离不开精神,精神是人身健康的灵魂。因此,精神损害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参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都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损失,那么,比之更重的人身肢体、脏器受到伤害导致伤残或死亡的,难道还不能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吗?这显然是法律上的漏洞。因此审判实践中,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对人身损害案件大胆地采用了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以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这是值得提倡的。本案对此作了尝试,相信能在今后的法律修订中得到明确或认可。 其次,律师代理费问题。受害人因聘请律师所花的费用应当属于既得利益的损失,对于完全没有过错的受害人来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其要求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尤其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更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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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1995)金经初字第127号 / 1995-12-12

裁判要点: 处理这起案件的关键在于。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该案联营合同中虽有对医疗事故处理的约定,但该约定的前提是被告提供的氧舱必须是合格产品。而案件事故发生的原因纯系氧舱的质量不合格引起,故被告应承担产品责任,而不是联营合同约定的合同责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三个免责条件,并规定了生产者对其免责理由有举证责任。按照严格责任的理论,生产者只有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有效证据,进行有效抗辩,才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的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是针对合格产品中所存在的不可预见的,或尚未形成投放市场能力的产品制定的,而不是对生产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保护依据,生产者要想不承担赔偿责任,还必须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符合免责条件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本案中,烟台医用氧舱厂生产的氧舱,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共计有11项之多。例如烟台医用氧舱厂在生产中无视国家法律,擅自改变国家标准,如该厂明知舱内装修应用阻燃材料,却用易燃的宝丽板、化学纤维布作装饰材料等等;甚至连该厂规定12人以上氧舱应设安全门,但事故氧舱为12人标准却无安全门。烟台医用氧舱厂不具备免责条件。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正是基于上述观点,才作出了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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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邢经初字第3号 / 1995-08-29

裁判要点: 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是使用性比较广泛的医疗器械,产品质量要求极其严格,1987年经该厂起草,国家制订了《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标准(ZBC31009-31010-87)》简称国家87标准,该标准规定:“注射器经消毒后,在遵守贮存规定的条件下,从消毒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塑料厂这批产品是1991年所产,至1994年出厂时已逾两年,但该厂举证证明,关于该类产品有效期问题,国家医药局已召开座谈会,准备将二年改为三年,并着手制订新的国家标准。据此该厂在该批产品包装标识原已印有“产品质量执行ZBC31009-31010-87标准,有效期两年”的情况下,于1994年出厂时未经重新消毒又印上了“有效期三年”字样。法院审理认为,塑料厂在产品上明示执行国家87标准,这既是一项约定,又是该项产品必须执行的惟一标准,因此在新的国家标准没有颁布之前,就应该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87标准;国家医药局的座谈会纪要并不能取代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也无权擅自变更国家标准;该批产品出厂时已超过两年有效期,就不能认定为符合国家标准。根据《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塑料厂经销过期产品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因此判定经销该批产品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并判令塑料厂承担过错责任是正确的,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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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海口民终字第149号 / 1996-12-30

裁判要点: 1.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旦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事实的发生,一般即认为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责任,除非其能提出一定的法定免责事由或证明其无过错的事由。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消费者在使用抽湿机中有过错,故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人承担。 2.构成产品责任的条件可以归纳为三个:(1)产品存在缺陷;(2)发生损害事实;(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 在我国,对产品责任一开始并未使用“缺陷”一词,而一般使用合同制中的“瑕疵”一词作为产品责任构成的前提条件,后来在立法上则是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作为产品责任的构成条件。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开始使用“缺陷”一词。实际上,“产品缺陷”、“产品有瑕疵”、“产品质量不合格”等词在含义、认定标准和适用范围上是不完全相同的。而使用“产品缺陷”作为产品责任构成条件是更有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有些产品可能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这时如果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产品责任构成条件就不能使受害者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如本案一审认为FrioFD-500型抽湿机经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质量符合GB5956-86固定标准,是合格产品,并以此作为被告的免责理由,显属不当。事实上,FrioFD-500型抽湿机的外壳采用不阻燃材料,在选料上就存在缺陷,造成事故的发生。 3.由于《产品质量法》没有提到产品责任财产损害可以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因而应认为,产品责任财产损害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故判决驳回佳友酒店请求赔偿酒店因火灾造成酒店的停业费、重新开办费等请求。 4.关于赔偿的义务主体问题。产品责任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可能是产品的生产者,也可能是仓储者、运输者或者是销售者,但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赔偿义务的确定应以最方便于消费者取得补偿的责任方作为义务主体,而不必将所有的责任方作为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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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四民初字第5号 / 1995-08-07

裁判要点: 1.关于请求权的性质。依我国民法理论因购买使用质量有缺陷产品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一般可以基于产品责任中的下述三项责任之一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侵权行为责任、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此三种责任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均可使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在审判中适用哪一种责任形式,应取决于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或由法院依案件事实酌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适用哪种责任形式,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属第六章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范畴)认定侵权为责任形式是正确的。 2.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共同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其中之一或者向制造者与销售者共同请求全部赔偿,制造者或者销售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抗辩。仓储者在对产品的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销售者承担了非因自己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供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制造者赔偿的,产品的制造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告向销售者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提起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为直接承担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以“钢圈质量不好,应向钢圈制造厂家(制造者)索赔”为由推诿是不正确的,法院对此不能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作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是错误的,该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均是生产者、制造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而不是销售者的责任规定,因为本案中被告是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而不是装配汽车的四平专用汽车厂。这里涉及另一个问题,四平专用汽车厂是装配厂家,所用钢圈是某钢厂生产的,究竟谁是生产者(或制造者)?我们认为,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出发,应将组装厂家作为生产者(或制造者),但组装厂家有权向生产该缺陷零件的厂家索赔。所以,如果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向生产厂家四平专用汽车厂提出索赔诉讼时,应将生产该缺陷钢圈厂家作为第三人,应该由钢圈厂承担责任。 3.关于不当使用应否承担部分责任。在产品存在缺陷与受害人不当使用同时存在的场合应如何处理,对此,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理论,受害人不当使用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销售或制造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时,销售或制造有缺陷产品的行为与受害人不当使用行为(一般过失行为)这两个行为共同结合,对结果发生了一定作用,无论两种作用在程度上存在何种差别,但没有一方的作用,结果不会发生,所以,双方的行为都是损害的共同原因,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减轻缺陷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责任。适用该条并非是混合过错情形,国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不考虑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是否过错,所以,不是混合过错。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害是被告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汽车(汽车钢圈存在质量缺陷)和原告不当使用该汽车(超负荷运载)这两个原因竟合所致,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3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民终字第75号 / 1996-03-10

裁判要点: 1.关于请求权的性质。依我国民法理论因购买使用质量有缺陷产品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一般可以基于产品责任中的下述三项责任之一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侵权行为责任、违约责任、瑕疵担保责任。此三种责任在法律效果上并无二致,均可使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在审判中适用哪一种责任形式,应取决于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或由法院依案件事实酌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适用哪种责任形式,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属第六章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范畴)认定侵权为责任形式是正确的。 2.关于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共同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其中之一或者向制造者与销售者共同请求全部赔偿,制造者或者销售者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抗辩。仓储者在对产品的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销售者承担了非因自己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供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制造者赔偿的,产品的制造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原告向销售者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提起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为直接承担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以“钢圈质量不好,应向钢圈制造厂家(制造者)索赔”为由推诿是不正确的,法院对此不能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主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作为适用的法律规范是错误的,该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均是生产者、制造者应承担的责任规定,而不是销售者的责任规定,因为本案中被告是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而不是装配汽车的四平专用汽车厂。这里涉及另一个问题,四平专用汽车厂是装配厂家,所用钢圈是某钢厂生产的,究竟谁是生产者(或制造者)?我们认为,从保护消费者利益角度出发,应将组装厂家作为生产者(或制造者),但组装厂家有权向生产该缺陷零件的厂家索赔。所以,如果四平专用汽车厂物资经销公司向生产厂家四平专用汽车厂提出索赔诉讼时,应将生产该缺陷钢圈厂家作为第三人,应该由钢圈厂承担责任。 3.关于不当使用应否承担部分责任。在产品存在缺陷与受害人不当使用同时存在的场合应如何处理,对此,我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理论,受害人不当使用为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销售或制造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时,销售或制造有缺陷产品的行为与受害人不当使用行为(一般过失行为)这两个行为共同结合,对结果发生了一定作用,无论两种作用在程度上存在何种差别,但没有一方的作用,结果不会发生,所以,双方的行为都是损害的共同原因,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减轻缺陷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的责任。适用该条并非是混合过错情形,国为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不考虑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是否过错,所以,不是混合过错。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害是被告销售质量不合格的汽车(汽车钢圈存在质量缺陷)和原告不当使用该汽车(超负荷运载)这两个原因竟合所致,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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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1996)星法温民初字第01号 / 1996-03-13

裁判要点: 1.本案对新产品投放市场未经严格检验,造成坑农害农结果进行了处理,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星子县及周边县1995年9月至10月,凡使用丙申809饲料喂鸭者都有程度不同的死鸭现象。鸭农说:“与外国老板打官司,我们胆怯,但法院为我们做了主。”该案审结后生产厂家自知理亏,向其他到公司投诉农户都分别进行了赔偿。丙申公司到泰国请来技术人员,对配方重新进行了调试,后来投入市场的饲料深受鸭户的欢迎。通过审结一案,带动一片,促进了生产,发展了养鸭事业。 2.通过本案的审理促进了生产厂家在产品进入市场前申请备案。农业部农牧发(1994)7号文《关于发布饲料药物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目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凡生产加工目录中新创品种的饲料生产行业,需向省级兽药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申请备案属双项监督,即对产品合格率和生产能力的监督。未经监督的厂家和产品是不能进入市场的。丙申809饲料系试制产品,其试验基地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却被转嫁给养鸭户承担,是极不道德的坑农行为。 3.丙申809饲料造成侵害结果,应由谁承担责任。本案两被告都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结果,但由于两被告之间有协议在先,且属直接进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允许直接追究生产者责任,而庭审中丙申公司也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故可以判令由丙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兽医总站负连带责任。 4.本案当庭调解即达成协议,但由于丙申公司反悔,故以判决结案。丙申公司于1996年3月12日自制调解书和撤诉书,诓得原告签收,规避了法律,使该案无法审结,更难以进入执行程序。1996年3月13日星子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该案判决后,原、被告都能依照判决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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