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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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1)水民初字第1261号 / 2001-10-18

裁判要点: 撤销权是《合同法》的新规定。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 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但是,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能恶意行使权利,不能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不论二被告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是房屋买卖行为还是以物抵债行为,其转让房屋的价格均明显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并严重影响了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二原告作为被告新通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在本案中,对万银支行的诉讼地位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万银支行应作为共同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万银支行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在撤销权案件中,债务人及其受益的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债务人的单方行为时,如赠与行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为第三人。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双务行为,如买卖行为,应以债务人和受益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新通公司低价转让其房产的行为,是被告新通公司和万银支行的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将新通公司和万银支行列为共同被告。 本案另一个问题是关于原告权利实现的途径,即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但法院未受理。我们认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不包括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只能是确定二被告之间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而财产返还请求权只能由原财产所有人即债务人行使,在本案中只能由被告新通公司行使,也就是说只能由被告新通公司要求被告万银支行返还财产。如果被告新通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二原告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万银支行向被告新通公司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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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1)杨经初字第1179号 / 2002-11-04

裁判要点: 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品种、质量纠纷案例。此案从的争议;又从的争议。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着重在认证上下功夫。首先,认证了检验证书的效力,认定被告“根本违反合同”。其次,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现原、被告所在国均为公约的缔约国,且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51号《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公约。再次,根据公约之规定,在根本违反合同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的损失。故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承担货物进口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进口木材的退货或处理货物的全部费用,系被告可预见的后果,对此应予以支持。而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导致无法向日本理晃公司交货所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及其商誉损失人民币5万元,因原告未能事先履行告知义务,使被告未能够预见此违约后果,且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不愿增加利息的请求,又不同意适用公约来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故依照公约的规定,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本案中,因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败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案通过查明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平等地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在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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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2)建经初字第324号 / 2002-12-13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被告对苏AXXXX6牌号的黑色本田轿车原属被告所有,以及该车现由被告实际占有的事实都无异议,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这就涉及物权变动及公示方式的原则和法律规定。不动产、动产以及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及公示方式是不同的,本案所系争的车辆系机动车,属特殊动产的范围,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特殊要求,我国目前对航空器、船舶、车辆等大型运输工具均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即登记是作为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公示方式。判案理由就此部分的阐述较为详细,这里不再赘述。 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取得该车的,其并无过错,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呢?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适用于动产,但对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动产(如车辆)是不适用的。因此,在买卖的标的物为上述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时,如果买受人明知其标的物登记的所有人并非出卖人时,仍然接受该标的物的行为,是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该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据物权具有追及力的属性,行使追及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分别用生效的判决作为证据使用,这就要求对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判决书中已证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并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以生效判决(即,2001年武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与第三方(宝通厂)的买卖协议有效为依据,认为其对该车拥有所有权。这里原告没有仔细区分合同有效与合同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转移)的关系,混淆了合同有效与标的物转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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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2)湖房初字第0032号 / 2002-08-26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 林某认为,房改售房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并非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单位附加苛刻劳动条件,职工除了接受别无选择,明显违反了签订合同平等自愿的原则,应当确认无效。厦华公司认为,企业自管公有住房的数量有限,并非每个员工都能享受到,单位先根据房源的多少与员工的需求比例,制定本单位的分房条件,再根据房改政策与愿意购房的员工签订附条件的购房协议,故该补充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 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售房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就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与丧失所作的服务年限的特别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要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林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该协议中的约定存在违反政府制定的房改政策的情形,法律亦未禁止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林某认为该协议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外,标准价和成本价只是房改房出售过程中出现的价格问题,在由标准价转为成本价时,成本价合同仅是在标准价合同所约定的价款基础上约定补足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故成本价合同与标准价合同应视为买卖关系的一个整体,双方在作为标准价合同的补充合同的“售房补充协议”中所作的特别约定,亦适用于成本价合同。因此,有关服务年限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服务年限未届满,是否退还房改房,关键要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底是谁的责任。因为,房改房的买卖不是单纯的房屋买卖合同,它包含劳动关系约定的特点方式。如果是单位的原因造成附加条件成就,则职工可不退房;如果是职工自身原因造成的离职,则应退房。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在生效的裁决书中确认,林某系自行离职,故该情形符合“售房补充协议”关于房屋产权丧失的特别约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厦华公司收回房改房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判令厦华公司退回林某所支付的购房款以及直接抵扣的工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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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316号 / 2002-07-25

裁判要点: 本案在程序法上涉及证据法中的当事人自认规则,在实体法上涉及未定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的有关问题。 1.关于当事人的自认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一种证据规则,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他方当事人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虽没有明文的自认规定,但有关司法解释有自认规则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自认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再次间接地确认了自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的较详细规定。法律规定自认制度,有利于法院查明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时间及数额因有借据,双方无异议。但对还款期限(欠据上未写明)和是否已还5万元款有争议。被告主张借期是一年,其目的是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债权变成自然债务;被告主张未还5万元,也是为证明已过诉讼时效。对借期问题,因原告在诉状写明“借期一年”,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成立自认,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应当确认借期为一年。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又对约定一年借期的事实反悔,称“是律师误写”,但诉状是其本人签字,又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断该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反悔不能认定成立,自认不可撤销。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期是一年是正确的。至于此案是否超诉讼时效,则是另一个问题,可根据其他证据确认。事实上,本案中,证人王某1、周某证实,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因此,至起诉时,不超诉讼时效。因此,法院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关于还款5万元是否构成自认问题。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承认被告已还5万元,但主张是还的利息,而不是还本金(还本金与还利息有计息上的差异)。但被告否认已还5万元利息一节。仅就此,不能认定成立原告的自认。因为,自认是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认可,是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认可,被告从未主张自己已还欠款,而是主张未还欠款,双方所陈述的内容无一致性,且自认是自认主体针对双方争执的证据问题和诉讼请求而言的,而证据和诉讼请求的前提是诉讼请求,因为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诉讼请求,没有诉讼请求,自然无从谈起证据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从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显然是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除5万元以外的利息(因原告陈述5万元已还),即未对这5万元主张权利,诉讼请求无这5万元,因此,不存在自认与否问题。当然,本案中还有其他证据证明已还5万元的事实。 所以,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确认借期是一年是正确的。 2.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因欠据上未写还款日期,属未定清偿期的债权,若无前述的当事人自认行为,能否自然得出已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按照实务中通行的做法,从借款时起,至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已过两年,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笔者以为不然,这涉及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未定清偿期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实务中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从债权成立时第二天起计算诉讼时效。因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能清偿时即为侵权,那么,何时到清偿期呢?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见,未定期限的债权,因为随时可以请求履行,所以,从债权有效成立的第二天起,就到清偿期了,因此,未定期限的债权,从债权成立时第二天起计算诉讼时效。另一种做法是,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时起计算诉讼时效。理由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如果未向债务人请求履行,这谈不上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的债权无从谈及被侵害,只有当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遭到债务人拒绝或债权人限定的合理期限届满时,债权才受到侵害,此时才可以计算诉讼时效。而且,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随时”即任何时候,所以,应当从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时起算。 本案中,虽然从借据上看是未定借期,但根据原告自认,确认借期是一年,诉讼时效应从一年借期届至时起算,一年借期届至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因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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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141号 / 2002-06-19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作为一个较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与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签订过与本案相似的所谓的购房按揭合同66份,且此66份合同纠纷均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标的总额巨大。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故意义重大。本案一审经过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最后的判决意见,最后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郑某事实上并未参与借款,且其也完全不知道有借款这一事实的存在。故郑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点基于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 原告与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上,在审理中存有一定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仅负有审查借款合同不严之过失,但不能认为属恶意。原告仍是受欺诈方,善意的一方。对于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原告可以主张信赖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明知虚假借款的情节,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的辩称应采信,双方系共同故意,制造了这些虚假购房借款合同。 对于第一种观点,我们认为,在购房借款合同的签订中,银行一方本身有严格的合同审查程序。但是在本案中,对于66份之多的大额借款合同,且经手人均系一家经营业绩并不好的房地产公司,原告对于借款当事人既不与其面谈,也不要求其授权委托书,实在令人难以相信。而对于第二种观点,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并未承认,被告亦只是口头陈述,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后来,本案一审承办人追查了这66起所借钱款的去向,发现确实如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陈述的那样,所借之款中很大一部分,用于直接充抵了该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应偿贷款。故审理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推定双方系共同故意,制造了虚假购房借款的法律上的“事实”。这样做,一方面,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可以获得巨额周转资金,缓解了对银行的还贷压力,另一方面,原告一方可以顺利地完成本次的放贷业务、上一次的收贷业务,以及减少统计上坏账的百分比例等。但是这样做,实际上大大增加银行的放贷风险,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至此,本案的审理进入无效合同的审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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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281号 / 2002-09-15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对其起诉丧失胜诉权,债权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月29日通过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批复》确定了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的条件:(1)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出借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2)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上述第(1)项条件是个形式要件,易于理解执行。第(2)项条件会存在认识上的不同。该《批复》要求“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果债务人是个人,本人签章应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这一点不存在异议。如果债务人是法人,加盖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效力也不存在争议。但如果债务人是法人,而签章的是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一般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认为符合《批复》的条件,视为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批复》要求“债务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其意义不仅在于债务人通过签收催收通知单的行为核对确认债务,而且在于债务人在知道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履行债务作出新的认可,其间包括了核对债务和对债务的重新认可两个环节,这并非简单的签收催收通知单的行为,这种行为体现了一种法人意志,即通过法人签章,法人重新作出认可债务的意思表示,使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重新受到法律保护。这种签章行为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务人签收催收通知单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或债务人向债权人认可债务,满足其中一个条件即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在此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催收通知单,由债务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签收,债权人即向债务人进行了送达,提出了偿还债务的主张,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是,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签章的意义不仅在于签收,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债务人对债务的重新认可使本已不受法律保护的关系再次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而这种意义下的行为一般是不能由不代表法人意志的一般工作人员作出的,必须由法人或法人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对债务重新进行认可。本案中,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余某于2000年3月21日、2001年8月1日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本不能代表被告对债务进行确认,但因余某的签字行为形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因此其签字的行为应看做代理被告进行,视为被告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 本案中,被告财务负责人余某本来无权代表被告湘云公司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但是,由于其1997年6月4日签收了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同月14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收到该催收通知,并且余某一直担任被告财务负责人的职务,以上表象足以使原告相信余某具有代理被告确认该笔借款债务的代理权,原告没有故意或过失,主观上为善意,被告财务负责人余某于2000年3月21日、2001年8月1日在原告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形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因此,余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代表被告对债务进行确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应视为被告认可债务的意思表示,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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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思经初字第282号 / 2002-03-04

裁判要点: 这是一起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的民商事案件,涉及信用证结算、企业之间借款、虚假出资责任、挂名股东、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和责任承担以及担保等法律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各个问题上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但由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从一、二审情况看,在主合同法律关系及其效力和责任承担、虚假增资以及担保责任等问题上,法院的认定和裁判无疑是恰当的。案件的实质性争议应该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司法理论研究上对于此类问题又缺乏关注,导致审判实践中意见不一,审理难度较大。通过本案的剖析,对于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应该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关于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通过几次增资,被告陈某在金某公司享有65%的股权,而其最后一次增资时未实际到位,虚假出资额为3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股东出资瑕疵。因此,陈某在1998年10月将其拥有的金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龚某,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即为瑕疵股权转让。对于其效力,审判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权是不真实、不合法的,股权转让当然无效;况且,陈某与龚某虽然签订了转让协议,但双方并未约定转让价格和付款时间,陈某也从未主张过转让款,足以证明股权的不真实;在所谓的股权转让之后,陈某仍然实际掌握和控制金某公司,说明其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1)陈某早在1996年就已成为金某公司的股东并经工商登记在册,在无证据表明其出资自始未到位的情况下,其作为股东的资格应得到确认,只是因股权瑕疵而无法在公司内部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2)有瑕疵的权利不等于非法的权利,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虽有瑕疵,但并不丧失其固有的可转让性,而是在新旧股东之间产生由谁承担资本充实责任的问题;(3)对于因股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发生的效力争议,应坚持以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为基本标准,在新旧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交付和登记手续后,不宜以股权存有瑕疵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无效。因此,不论本案中陈某是否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来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应当先确认龚某为金某公司的现任股东,再把新旧股东如何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补足)责任和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虚假出资责任的问题,作为瑕疵股权转让中的特别问题予以另行考虑。 2.瑕疵股权转让引发的责任归属问题 在确认瑕疵股权转让有效的前提下,应当由旧股东或新股东承担因虚假出资而产生的对公司债务进行赔偿的问题,成为审判中的另一个争议点。有人认为,虚假增资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前,作为新股东并未参与,不应由其对公司或债权人承担资本补充或赔偿责任;在新股东明知股权存有瑕疵并仍然有意受让的场合,即新旧股东构成共同故意的虚假转让,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即使股权转让有效,虚假出资责任也不能转移,否则将使虚假出资的行为人可以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我们认为:(1)在龚某受让陈某的股权成为金某公司股东的过程中,双方并未约定转让价格,也未支付相应对价,可以推定龚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有瑕疵时仍然受让。其作为工商登记在册的公司现任股东依法当然应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并对公司债务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不应责令新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2)在允许瑕疵股权转让并由受让人(新股东)承担第一顺序出资责任或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为防止因受让人财力不足而导致公司资本虚缺,并可能损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转让人(旧股东)利用股权转让逃避本应承担的投资风险的情况,还可要求转让人承担第二顺序的补充责任,即在新股东之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基于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责令现任股东承担第一顺序的瑕疵出资责任,并不等于旧股东可以因此回避其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只是在民事诉讼的范畴里旧股东可以主张由现任股东先行履行而已。综上,如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对新旧股东同时主张权利,则其合法权益将得到更为周全的保护;而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要求龚某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而径行要求已非金某公司股东的陈某对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没有法理依据。 综上,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看出,在瑕疵股权转让过程中,新旧股东均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民事责任,这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共识,只是在责任承担的顺序和方式上仍有争议。本案二审以庭外和解、上诉人撤诉结案,掩盖了二审的真实观点。但不论如何,此类案件的审理,必将对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的立法完善,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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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1)锡滨经初字第702号 / 2002-03-15

裁判要点: 本案的意义是澄清了代位追偿权行使的几个法律问题: 1.出险后货物损坏程度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协商,或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和鉴定。但在代位求偿权案件中,因牵涉到第三方(太湖公司)的权利,所以必须由三方共同协商,或共同委托评估和鉴定,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只能通过诉讼,由法院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估损,依公估报告结果确定损失程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明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换言之,鉴定、估损等业务只能由保监会批准的公估公司承接。太保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理应注意保险理赔的合理程序。松下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又是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债权人,其自行作出的检验结论对太湖公司无约束力。 2.对同一标的物的运输保险,太湖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 根据法理解释,一般情况下,只有支付对价才能享受商业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即使对同一标的物,不同的保险利益人必须自行保险才能享有其保险利益。例如仓储保管人对货主的货物必须自行保险才能享有其保险利益。除非保险合同中约定是对第三方享有某种利益的财产保险,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CIF和CIP,或者是以两个人的名义对各自的利益进行的共同保险。而松下公司与太保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未明确是为太湖公司的保险利益投保。而太湖公司对所承运的货物享有可投保利益且未对该货物自行保险,所以太湖公司认为自己是松下公司已经投保的同一标的物的共同保险利益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只有在松下公司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太湖公司是共同受益人情况下,太湖公司方能享受保险利益。 3.货物出险后,松下公司并未向太湖公司要求赔偿并通知已向太保公司转让债权,太湖公司应否赔偿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所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地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第三人的确认。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若因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事实上太保公司根据保险实践,在支付保险赔款时,已要求松下公司签发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即松下公司并无放弃对太湖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意思,所以太保公司有权向太湖公司提起代位求偿的诉讼。我国保险法对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因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债权转移,故应当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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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石棉县人法院(2001)石棉民初字第492号 / 2001-12-03

裁判要点: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处理好在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上发生的两次争议: 第一次争议是之间发生的争议,投保人张某出资为杨某等雇工购买保险,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转移在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事故风险,所以他认为自己在已对杨某作赔偿后,保险金就理应作为他所受损失的补偿,应归其所有。然而,该案是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这种合同的特点之一就是“残疾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不能作其他指定或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即营业部不能在对杨某赔付保险金后向煤厂雇主张某追偿。同理,张某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向其雇员杨某支付的赔偿费也不能用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而获得的赔偿金来作补偿。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杨某应当获得双份赔偿。雇主张某要实现自己转移风险的目的,只能选择投其他的险种来实现。 第二次争议是之间发生的争议。鉴于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杨某”是由张某代签的,营业部因此要求宣告该合同无效。因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包括伤残和死亡两种责任范畴,如果刻板地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那么本案的保险合同无效,杨某就不应得到赔偿。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保险人杨某仅达到伤残的责任范畴,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两年后不可否定”条款,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知晓合同内容并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代被投险人签名,且合同自1999年5月9日办理已来,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无异议,保险人在2002年1月12日才以告知不实而主张合同无效,而未在两年有效期内提出,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主张。另外,该合同签订时是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公共利益;在实际履行中,投保人自觉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有悖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因此,为了尊重客观事实,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让保险业真正地为社会分散危险,互助共济,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付义务。综上,法院在申诉复查中维持原判是符合法律的,也是符合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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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资民初字第7号 / 2001-12-20

裁判要点: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财产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有三个主要问题值得探讨。。 1.如何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7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明确说明是必须的,但如何明确说明,则没有特别要求,也就是说不论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达到“明确说明”目的即可,诉讼中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就应生效。就此而论,投保人声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说明,自己对免责条款内容已经了解,则当然可作为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的证据。二审仍未采信此证据,主要在于投保人既已否认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同时法院又不能肯定投保人的盖章就是对保险公司的说明内容已了解的结果。二审法院选择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是符合《保险法》第三十条精神的,该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认为在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的依据,还在于即使保险公司采用口头形式说明,也有办法对此用证据加以证明,如将投保人已经了解有关免责条款内容的声明单独印刷并由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这也可成为保险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并加以证明的参考。 既然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致使免责条款不生效,则火灾是否属自燃就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再有意义。而如果免责条款生效,则应对双方仍有争议的火灾是否属自燃而进行调查、认证并作出裁决。 2.投保人名称变更而未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 本案保险合同第23条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并根据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批改手续”,第25条规定:“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国光公司名称变更后,确未明确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有权依此拒绝赔偿。投保人则认为此规定仍属免责条款,既然保险公司未尽法定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仍不生效。且自理赔至二审开庭,国光公司都以变更后的新名称与保险公司协商与诉讼,保险公司在长达两年时间内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表明其知道并认可我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不应以此拒赔。对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火灾发生于更名前,更名时原国光公司已依法取得索赔权,更名后的国光公司依主管部门的批复承担原国光公司的权利义务,当然有权索赔,保险公司不能以此拒赔。 3.如何计算保险赔偿额 如何计算赔偿额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尤其是涉及流动资产的赔偿数额计算问题,双方都引用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为依据。但归结到一点,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在于本案所涉流动资产的保险是定值保险还是不定值保险。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均是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其作用在于确定保险金额的最高限度: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但保险金额可以低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则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时,保险人应赔偿或者交付的最高限度。其作用一是用于确定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二是用于确定投保人应交付的保险费。须注意的是,由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最高限度,在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中是不同的。在定值保险中,由于保险价值是确定的,则保险金额是否高于保险价值,是一目了然的;而在不定值保险中,由于保险价值要待出险时再行确定,则订立合同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是否高于保险价值则无法肯定,只能预先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即将保险人的赔偿最高限额确定下来,然后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来看保险金额是否高于保险价值,并确定计算方法。对于流动资产,由于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价值处于变动状态,因此订立合同时预先确定保险价值则会产生与出险时不同的情况,可能会有损一方当事人利益:当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较低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不能高于此,而出险时可能流动资产价值较大,这时赔偿额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则对投保人不利,不能通过投保转移较大的风险;而当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较高时,所确定的保险金额就较高,而在出险时可能流动资产价值远低于此,按保险金额确定赔偿额则对保险人极为不利。故在企业流动资产保险中,一般均采不定值保险,即在合同中只确定保险金额,而不确定保险价值。 确定了本案保险属不定值保险后,加上有证据表明国光公司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仅为部分损失,出险时流动资产的账面余额又是国光公司确定的,则二审法院以此按实际损失与出险时流动资产的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确定流动资产部分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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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2781号 / 2001-12-01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审判决由三个股东个人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依据何在?这样处理是否符合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 审判工作中过去的一贯做法是,认为承担债务的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则该公司主体资格即不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债务因主体资格的消失而消灭,法院据此对已经受理的此类债务纠纷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终结诉讼,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 上述做法有一定道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丧失了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身份从事清算范围以外民事活动的权利,其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不受法律的保护。然而,大量以执照被吊销为手段逃避债务的现象引起了各界的重视,人们开始思考如何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法律救济,重新审视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债务负担问题。 1.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几种形式包括: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公司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等。 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是登记主管机关依据国家赋予的公权力强制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公司因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终止,属于被动退出市场。虽然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而消灭,但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消灭,而应依据有关法律进入清算程序清理自身的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期间,公司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可以进行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 清算制度保证了公司回收债权、清偿债务,是在作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行为后,对公司的善后处理行为所作的有效的补充规定。清算制度不仅稳定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而且维护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 2.股东的清算责任与我国清算制度的弊端 本案中,金宝马公司于1998年11月24日因未依法进行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债务的公司解散,债权人应当通过债务公司的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但如果公司终止后不及时进行清算,债权人就没有实现债权的途径,甚至没有途径得知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债权。而承担债务的公司因怠于清算,则有可能造成公司财产的大量流失或非法转移财产的现象出现,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确定清算主体呢?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公司被强制解散,公司解散意味着清算程序的开始,首先面对的一个问题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机构的确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有关主管机关”负有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因此有学者主张,清算组的组织者应当是作出吊销决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依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管理工商事务,不能加入到民事活动中承担因组织清算不及时或非法清算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无法承担支配清算财产的民事责任。因此,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文件《关于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 对不同性质的公司,确定其清算主体成为诉讼的关键。目前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依法应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全体股东均可以起诉应诉;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选定股东人选组成,故清算人员不会超出股东的范围,如果股东大会不选定股东人选,清算主体不能确定,可以根据公司关于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的规定,确定董事会为清算主体,进行起诉应诉。 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则没有上限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如此众多的人数、如此庞大的机构如果都以个人的身份加入到诉讼中来,显然不具有操作性。如果这些个人之间相互推诿或无法就清算达成协议,即使法院判决其承担清算责任也必将是一纸空文,无法实施。 因此,应当完善我国强制清算制度,将组织清算这一法定责任具体确定到某一特定主体上,通过特定的强制清算程序清理此类公司的债权债务。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员工解散,债权债务无人清理的情况,债权人可以起诉公司的清算主体,通过前置的强制清算程序理顺债权债务关系。 3.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使股东直面公司对外债务 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符合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法律赋予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人格,股东仅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制度限制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以此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向公司注入资金。 有限责任制度确立的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建立在公司和股东行为合法的基础上的,而在假吊销真逃债盛行的今天,有限责任制度的局限性愈发明显。许多公司在大量举债、偿还无望的情况下,故意采取不年检或连续停业的办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进而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这是一种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是掌握公司管理权的股东基于其不法的目的,违背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公司为工具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现行成文法的规定无法约束这种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学者提出针对这种情况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为寻求公平、为受侵害的债权提供司法救济也有股东承担债务的判例出现。本案即是如此。金宝马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组织清算,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特别是在作出承诺支付欠款的情况下将债权人所建工程变卖他方后转移资产,致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金宝马公司的三个股东杨某、翟某、高某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城乡建设公司的合法权利,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故在我国目前强制清算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城乡建设公司要求金宝马公司的股东对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应当得到支持。 这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原则在我国适用的影子。这个原则始创于美国法院的判例法,被称作“揭开公司面纱”,是为应对以公司有限责任制度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提出的。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当被看做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但当公司利用其独立法人的地位妨害公共利益或以此为保护伞进行欺诈、从事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行为,那么,在此情况下,法律上应将公司视为数个自然人的组合体。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债权人,法院可依据此原则揭开公司法人的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的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我国尚没有明确的成文法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由司法审判实践中偶见的判例可见,理论上的探索已经开始了。 在类似案件的审理中,经常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有限责任的原则,享有债权的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对承担债务的公司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以债务公司的财产为限实现债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进行清算,一般又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逃避公司债务,因此,应突破公司有限责任的限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由股东个人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显然,第二种观点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较为占优势的观点。当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慎重选择适用,它不是法官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它需要有严格的适用条件:(1)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也就是说,合法成立并存在的公司应适用有限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2)股东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公司作掩盖实施不法行为,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3)股东的违法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应当限制在其适用范围,不能因滥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而损害了在有限责任制度基础上确立的公司主体交易秩序。 因此,从形式上看,法律赋予公司法人独立的人格和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和股东的无限责任是对立的、矛盾的,但其中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和有益的补偿关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绝对否定,而恰恰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本质的尊重。在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只是在法律形式上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而实质上则是一个掩盖非法行为的空壳。抛开形式审查实质,避免囿于公司有限责任的弊端,才能真正实现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因此,我们选择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正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其自身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所作出的合乎逻辑的必然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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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01)屯民二初字第105号 / 2001-12-0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金融电子化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于我国电子化服务起步较晚,相关法律规定尚不配套,加之此类案件技术性较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不可避免地涉及诸多法律和技术问题需要解决: 1.金融电子化服务中的电子支付指令——密码的使用规则 金融电子化服务中,电子支付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行无凭证交易,客户向银行计算机系统发出支付命令——输入客户预先设定的密码,银行通过计算机密码算法对支付命令的正确性进行审核后,决定是否进行支付行为。因此电子支付安全保障措施的关键在于密码。 密码是指客户与银行之间约定的用以证明和核对客户身份的数据签字或数码凭证。在交易中,由客户自行设定和持有。具有私有性、惟一性和秘密性的特点。其作用在于核对和确认使用人的身份,发出相应支付命令,完成交易行为。因此,密码使用规则成为解决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基于密码的特征,国际商事领域中普遍采用“私人密码的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即在商事领域中,只要客观上正确使用了私人密码,则视为本人使用密码从事交易行为,本人对该交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至于使用人是本人或他人,在所不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作出相反的推定。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客户失密、失窃后,即时向金融部门申请挂失止付,未能引起金融部门的重视或采取相应措施致使客户资金流失。(2)金融部门计算机网络密级过低容易失密或被破译,缺乏安全性。(3)电子系统遭黑客袭击,致使客户资金流失。虽然这种情况下,银行与客户均无过错,但银行是系统的管理者、使用者,应对黑客袭击尽充分注意的义务。在我国金融电子化服务起步较晚,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规范,只是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一些规章或各商业银行的相关章程中,难以适应中国加入WTO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因该类规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国际惯例,同时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已将章程交付给顾客。因此,可以按章程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大胆采用这一原则。 2.严格责任条件下金融部门的举证责任范围 在商事领域中,为保障交易的快捷、安全进行、普遍采取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即将为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债务人一方,从而避免债权人因不能证明对方无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按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债务人不能证明无过错,法律则推定他有过错,因而承担相应责任。在存款关系中,金融部门对客户的存款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客户对自己存单及密码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存单纠纷中,金融部门如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至少应证明以下事实:(1)存款已凭密码正确兑付的事实,至于密码是由本人或他人使用,根据“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金融部门无需举证证明。(2)自己已尽“善良管理人义务”的事实,即自己已严格按操作程序恪尽勤勉进行操作,特殊情况下,还需证明主体资格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的安全性能。如金融部门不能证明上述基本事实,则属举证不能,法律推定它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客户如主张密码非本人使用,要求银行承担责任,则应举证证明以下事实:(1)失密或失窃后,已向金融部门挂失止付,未能引起金融部门的重视或采取相应措施,致存款被他人冒领。(2)失密后,已向金融部门申请重新办理加密手续,变更原设定的密码,金融部门未及时予以变更,致使存款被他人凭原密码骗取的。(3)特殊情况下还需证明金融部门计算机网络密级过低,安全性能差,容易被他人破译等。 3.存款关系中客户填写的存款凭条与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的关系 合同的订立过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过程,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承诺则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在存款关系中,同样也存在一个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客户到银行存款,并就存款的内容,如姓名、金额、种类、期限、支控方式等实质内容在存款凭条上一一填写后交银行,这一行为符合要约的基本特征,即客户希望与银行建立存款合同关系。故客户填写存款凭条系要约。银行在收到客户要约后,进行审核决定是否接受客户要约的条件,如接受,则向客户出具存款凭证,完成承诺过程,存款合同成立。反之如果银行经审查不同意客户的存款条件,出具的存款凭证改变了客户要约的实质内容,如存期、支控方式等,按合同法规定,该存款凭证只能视为新要约。客户收到存款凭证后如不表示反对,该行为应视为“以行为方式”作出了承诺,双方权利义务应以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为主要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较好地把握了金融电子化服务过程中,密码使用规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适用规则,准确把握了存款关系中存款合同成立的过程,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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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二初字第125号 / 2002-06-20

裁判要点: 近几年来,由于责任田、自留地等传统承包标的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下降不少。但由于渠塘沟堤等零碎土地的承包、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却有所增加,与传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相比,这一类案件牵涉的当事人较少,承包方一般也处于更弱势的地位。,是本案审判人员考虑的重点。本案中,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的是原告个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人交纳4万元承包金的是原告,被告将2万元承包金退还的也是原告。在起诉之前,双方一直没有争议。但原告一起诉到法院,被告就辩称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要求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审判人员从对双方举证的分析出发,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效力高于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对合同的解释首先应符合合同文字的字面含义都是合于法理、有法可依的,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在情理之中。 另外,纵观全案的审判过程,如何规范农村集体自治组织的行为仍是一个任重道远的话题。从作为集体财产的发包方角度而言,它和承包人具有同等地位,法院应一视同仁;从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代征税费等活动而言,它又是一个管理者,和村民不是平等主体。但本案中的被告却将二者混为一谈,提出了以村民欠缴的税费来抵冲应退还的承包金的观点,企图强行将村民民事上的权利和行政上的义务抵消,自然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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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曲中民初字第174号 / 2002-12-18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所欠债务引发的纠纷,这类案件也是目前民商审判中比较难以处理的突出问题。正确处理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原告起诉时以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将其列为被告,法院审查后追加了该公司作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明确了公司解散至终止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法律属性,为司法实践处理债务人解散后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 本案属工程欠款纠纷,尽管曲靖国贸大厦原确系外经局发包建设,但根据当时党中央、国务院不准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的要求,国贸大厦的建设、经营管理实际已和外经局脱钩,转由进出口公司、经合公司共同开办的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所有、经营。省建四公司与外经局的陈述以及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在省建四公司拟写的“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就充分说明了这点。因此,1996年10月17日时,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已实际成为真正的债务人,欠省建四公司的工程款应依法由其独立承担偿还责任。但是,该公司已于2000年9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的规定,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股东进出口公司、经合公司应履行对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但是,在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近2年的时间里,进出口公司、经合公司不仅不对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反而占有、处置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财产,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精神,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进出口公司、经合公司承担。由于进出口(集团)公司合并曲靖国贸大厦有限公司时同样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转移其债务时也未征得债权人省建四公司的同意,其转移协定对省建四公司不具有拘束力,进出口(集团)公司、经合公司应按其出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让股东承担按份责任后,每个股东都明白自己的债务是多少,也都明白如果自己不清偿债务的话,没有谁会替自己来承担,债权人肯定会千方百计找自己,与其如此,如果逃债的成本太高,债务人很可能就会选择还债,以早日摆脱债这个枷锁的束缚。这样,债权人的债权可能较容易地实现。同时,也不会产生债务人的逃债行为。股东之间责任份额分担的标准应当是公司成立当时的出资额,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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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成民初字第155号 / 2002-07-18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是 1.本案合同的定性 本案当事人约定关于承租人长钢公司将所属直流电弧炉及其辅助设备出售与租赁公司,然后又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租回使用的合同性质问题,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属于典型的回租,另一种意见认为长钢公司将自己的设备出售与租赁公司然后租回,设备原处未动占有人也未改变,实际是规避了金融法规,属以租赁为形式的高额抵押贷款,实践中也有法院将其认定为以租赁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于本案合同的定性,应从回租、借款合同关系的本质去把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6月30日发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对回租的定义,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可见回租的典型特征有二:首先从主体看,由于承租人是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又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所以回租中的出售人、承租人为同一人。其次从合同标的物看,承租人出卖物之所有权主体应为承租人;承租人出卖该物之同时又租回该物,因此不发生标的物实际交付,不发生占有人的改变。 由于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借贷与回租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尤其是不发生物之占有人的改变。但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首先从主体看,回租的当事人有出卖人、买受人、出租人、承租人;而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借贷的当事人则只有出借人与借款人。其次从合同关系看,回租包含买卖、租赁的法律关系;而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借贷则是借贷、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其三,从回租租金与利息看。借贷利息的计算除合同约定外,还需符合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范围,否则超过部分无效,且本金也应在合同期满时一次还清;而回租租金的安排远比单纯的还本付息复杂,其计算包括设备价款、融资利息、银行总成本的回收及手续费、保险费等出租人的经营费用以及可得利润等,具体计算则是附加率法,年金法等,租金一般是租期内分几次支付,均等付租和不均等付租,而且租金一般高于同期银行贷款本息。其四,从物件使用关系看,借贷只涉及一定数额金钱的转移交付,而不涉及物件的使用关系。借款人虽然可以用借入金钱购买设备,从而享有所有权,其使用收益乃以所有权为根据,而与出借人无涉;但回租不能无视物件使用关系的存在,且该使用关系属于债权关系性质。其五,从占有性质看,回租是通过卖出租回的方式对物的占有,物的所有权以对价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是基于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及出租人对其物权权能的让渡;而以自己的财产设置抵押的借贷对物的占有是借款人基于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借款人向出借人以该物设置的抵押,是借款人为债权目的以不转移占有为形式的物权担保。所以,本案不属于以租赁为表现形式的高额借贷,而是典型的回租。 2.本案合同的效力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回租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融资租赁的一种表现形式,具有法律地位,合同当属有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回租有其不同于融资租赁的异质特征,虽然国际工商社会中普遍确认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但包括我国合同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回租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简单地将回租归入融资租赁。当然我国法律法规也未明文禁止,根据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原则,其具有民事法律地位,所以本合同仍然有效。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对回租未置可否,但其本质是以租赁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如上所述),该合同因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融资租赁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人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届满时,按约定取回租赁物的行为。根据《合同法》规定,融资租赁系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前述规定,融资租赁表现为“两个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即买卖法律关系、租赁法律关系及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的法律特征。本案回租并存买卖、租赁“两个法律关系”较易理解,但回租的“两个主体”与“三方当事人”却成了回租与融资租赁“异质特征”之分歧。“两个主体”与“三方当事人”有关联但更有区别。从本案可以看出,事实上从事回租民事行为虽然仅为两个主体,但仍然表现为三方当事人,即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长钢公司在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为出卖人,在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为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竞合,属复合主体。出租人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长钢公司以自己为出卖人、以自己所属设备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长钢公司购买租赁物设备,同时提供给承租人长钢公司使用,届时收回租赁物残质,承租人长钢公司支付租金的回租行为,其实质符合上述融资租赁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总之,我国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包含了回租,回租是融资租赁的表现形式之一。回租具有相应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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