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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1、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金中民终字第332号 / 1994-12-15

裁判要点: 本案诉争的焦点是。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也就是说,企业给予职工除名处理的适用范围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2)经批评教育无效;(3)连续旷工超过法定期限。笔者认为,企业对职工除名处理除了上述三个条件以外,还应符合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属本企业职工;第二,企业与职工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从立法本意来看应包括上述前提条件。应该说只有同时符合除名处理适用范围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前提条件,企业才能行使此项权利。从本案审查情况来看,被告原是原告单位的职工,随着原告与香港3A发展有限公司的合资经营,成立了中外合资金通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被告从原无线电厂被招聘到第三人单位工作,嗣后又与第三人订立了为期7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原来所形成的劳动关系随着被告被聘用、与第三人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了转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形成的新劳动关系替代了原劳动关系。被告只与第三人形成对等关系。而原告仍以被告为本厂职工,在既不发生劳动关系,又不存在旷工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不执行其回调通知,作为被告旷工23天的依据,并对被告实施了除名处理。这既不符合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除名处理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又不具备除名所需的前提条件,同时又侵犯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显然,原告的除名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原告滥用职权的行为非但未予制止,反而对原告提出停止被告工作、不作考勤的要求给予认可,并从1994年1月起停止被告工作,停发被告的工资,侵犯了工人的权利。劳动合同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职工虽属被雇用或聘用,但其权利、义务与企业具有对等性。第三人和原告的行为对被告构成共同的侵害结果,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922、

四川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1994)南民初字第1154号 / 1994-12-09

裁判要点: 1.本案的案由确立 本案不同于普通的合同纠纷,其特殊性表现在纠纷起因系履行劳动合同所致。从本案看,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两层劳动关系,罗某在培训前系重庆爱福苎麻纺织厂职工,双方本身就存在着劳动关系,后又通过签订职工送培合同,此书面形式使彼此的权利、义务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可以说,职工送培合同是对原、被告之间既已形成的劳动关系的补充和延续,由此,可以确认职工送培合同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执,属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但在案由的确立上,不能笼而统之称为劳动争议,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具体情况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职工送培合同纠纷。 2.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虽属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但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并非原告的处理决定是否恰当,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故适用法律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合同的一般性规定予以判决。 3.本案的诉讼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当事人的确定与案件的实体审理有着密切联系,因而在诉讼中尤为重要。本案的合同担保人罗某1、胡某在诉讼中应担任什么角色?是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了明确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据此,担保人罗某1、胡某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因被告罗某违约所致的连带责任。

1923、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苏民初字第52号 / 1994-12-30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件。著作权的主体,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科学等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即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的客体,是指作者创作的以某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的科学或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它必须是以某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的作品,能够被他人阅读、欣赏或利用;二是它必须是作者智力创作的成果,作品的表现形式必须具有独创性。作者从完成该作品时起就自然地取得了著作权,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那么本案中涉及的盆景是不是作品,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没有明文规定,在法学理论界也有争论。但从著作权客体的特点来看,盆景中的花木已不是天然原型的花木,而是经过作者的艺术构思,含有某种诗情意境的主体造型艺术作品,是作者智力创作和劳力创作相结合的具有独创性的成果。一盆优秀的品位高的盆景有较高审美意义和观赏价值。盆景所具有的这些特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是吻合的,应该把盆景作为一种主体造型艺术作品对待,而不应该排除在作品之外。据此,原告徐某经多年精心培育制作的雀梅盆景《眉目苍奇》和刺柏盆景《摇清滴翠》理应享有著作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徐某提起诉讼所选择的被告是古吴轩出版社。被告古吴轩出版社辩称,出版1995年度《园林与盆景》摄影挂历所用部分照片系郑某提供,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如发生第三者版权纠纷,由郑某负责处理,故古吴轩出版社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作者的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郑某与古吴轩出版社签订协议,为他们出版1995年度《园林与盆景》挂历提供自己的摄影作品是其应该享有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合法的有效的,应作为处理这起著作权纠纷的一个重要依据。据此,必须追加郑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否则就难以公正、合理地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中应该看到,原告徐某的《眉目苍奇》和《摇清滴翠》两盆盆景的著作权既然得到了确认,那么,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被告郑某和古吴轩出版社将两盆景的摄影照片用于出版发行1995年度《园林与盆景》挂历,是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两被告之间已签订了协议,根据约定,被告郑某应负主要责任。经原、被告相互谅解、协商,参照古吴轩出版社付给郑某的稿酬,就赔偿数额取得了一致意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该调解的程序和结果是合法的,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两被告即按本协议履行了义务。

1924、

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1992)民字第481号 / 1993-10-07

裁判要点: ,是本案诉讼双方争执的焦点。 考虑到文学作品的特殊性,二审法院委托了中国戏剧家协会提供专业意见,并主要依据因此获得的专业意见作出事实认定。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专业意见,三原告对“吴本”进行修改主要表现在语言的润色以及情节和细节的新构思,被告也承认原告设计出一些优美的唱词和道白,然而,原告所主张的是对“四人本”整体的著作权。在此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二审法院驳回刘某等人的请求,是妥当的。这不等于否定刘某等三人对“四人本”中部分权利的主张。 本案二审法院在关于诉讼费用分担问题上的处理,有欠妥当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具体到本案,应由刘某等三人共同负担,但二审法院判决书则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

1925、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柳地法民终字第127号 / 1994-11-25

裁判要点: 上诉人(原告)广西广播电视报社在一审程序中,诉称被上诉人广西煤炭工人报社转载一周电视节目预告表是侵犯其作品版权的行为,要求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显然不当。因为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制作过程和结果并没有一般作品(著作)独创性的意义,但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节目预告表的制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是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智力和财力后才取得的一种劳动成果,所以电视台对节目预告表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的性质应定为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而不是版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报社根据上述规定,通过协议方式有偿取得了广西电视台和中央电视报一周电视节目预告在广西地区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使用权,理所当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无偿摘登上诉人的一周电视节目节预告表而有偿地供给公众,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有关部门作出的并被报业普遍接受的“只可以转载当天和第二天广播电视节目预告”的报业习惯,侵害了广西广播电视报社的权利,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解决好“节目预告”和“节目预告表”的区别,虽然两者目的一致,都是对未来要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进行预告。但“节目预告”是由电台或电视台根据“节目预告表”以口播形式预告第二天或未来几天内所需要播出的节目及内容简介。因此国家版权局副局长刘某1说,“广播电视节目预告本身视为时事新闻,不属著作权保护范围”。而节目表是以列表形式反映一个完整的时间段内的节目安排。必须先有“表”才能依“表”预告。电视节目预告表是基于制作者对中央和地方党政部门一段时间(时期)方针、政策的全面把握,并围绕着党的中心工作以及对广大观众的调查了解,对多采编部门制作的节目以及库存节目进行统筹,还要参照周边台近期节目播出情况,才能制定完成的本台一个时期内的播出计划。此外制作者还要掌握许多技术情况和资料予以综合平衡、协调,凝聚了广播电视部门的整体劳动。故节目预告表绝非一个简单的排列,而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系统工程。这一系统工程虽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但可以比照《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给予保护。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有关条款,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已造经济损失,应酌情给予赔偿。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只着眼于国家版权局1987年54号文《关于广播电视节目预告转载问题的意见》指出的“电视节目预告应视为新闻消息,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围”,但却忽略了目前有关部门作出的并已被报业所普遍接受的报业习惯,尤其是忽略了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保护,因而所作判决有失偏颇。

1926、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扬民初字第27号 / 1994-12-31

裁判要点: 该案是一起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在该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原告的同意,即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原告产品包装装璜之图案、照片,从实用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角度看,被告之行为具有侵犯原告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之特征,但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被告这一行为又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范畴。因而在本案处理时,应考虑到本案主体是商品经营者,侵权发生在商品经营中,侵犯著作权只是一种表现形式,其主观故意,即目的是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并从中追求高额利润,它损害的是对方经营者,危害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这一实际情况,虽然本案发生和提起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颁布实施,但从本案的实质和社会效果看,仍应定为不正当竞争。若按侵犯著作权纠纷处理,就无法制止被告生产部分改版但仍与原告产品装璜相似的产品,不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具体处理时,考虑到上述情况,适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作侵权处理是正确的。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原告对其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表示满意;被告也表示从此案审理中受到了一次深刻的法制教育。

1927、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3)北民初字第584号 / 1993-10-06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则判决驳回起诉,前者是实体审理,后者是程序处理。本案原告郭某是否具有诉权,应看其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对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作了严格的界定。郭某系青海省农科院在职副研究员,与被告等多人,为完成单位下达的科研任务,利用本单位的科研经费、组合材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共同研究、开发、完成青春533小麦品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的规定,该技术成果权显属青海省农科院所有。当然,根据该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郭某与黄某等四人在完成技术成果的文件上有署名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实际上青海省科委已向青春533的项目完成单位颁发了成果证书,对该技术成果的主要贡献者,即本案的原、被告及其他三位科研人员进行了奖励,颁发了荣誉证书。郭某作为研究“青春533”的成员,从某种角度上看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其不享有该项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尚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就是说该项技术成果权是否受到侵犯,只能由该技术成果权所有人,即青海省农林科学院提出主张。郭某与本案的关系没能上升到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所以他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不享有诉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错误。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撤销原判,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1928、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2)城民初字第684号 / 1993-07-11

裁判要点: 名称权是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最基本的人身权。它具有特定性,只能由特定的法人或经济组织所专有;它具有双重性,即人格权和财产权;它具有真实性,每个名称都须和现实存在的某法人或某经济组织挂起钩来;它具有受保护性,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或经济组织的名称一经注册、登记即取得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名称权的上述特征,来认识侵害名称权行为的法律特点和衡量本案一、二审判决孰是孰非有着重要意义。 本案被告翁某明知银川市工商管理局已于1988年12月核准戴某的服装店名为“培罗蒙西服店”,同时翁的服装店也改名为“翁某西服店”。时过4年后,即1992年9月翁某又在《宁夏广播电视报》上刊登的搬迁启示中假冒他人店名,在顾客中造成错觉,对戴某的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已侵犯他人名称权,翁某应承担民事责任。戴某提出翁某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上海培罗蒙时装店”的名称与其店名相似或相近的问题,则属工商部门调整的范围。

1929、

湖南省长沙市东区人民法院(1994)东民初字第93号 / 1994-09-23

裁判要点: 目前,对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认定,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即“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沙市威威婴儿用品厂,在使用田某肖像时,是征得了田某的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双方当事人虽无书面协议,但有口头协议,约定了使用的方式是为长沙威威婴儿用品厂生产的尿裤、抱兜拍摄广告照片,也约定了给付报酬的标准,并且长沙市威威婴儿用品厂也按约定的标准给付了报酬。但由于双方没就肖像的使用范围及使用期限进行具体约定而酿成纠纷。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关键事实予以查实认定,因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确认长沙市威威婴儿用品厂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1930、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1994)西法民初字第164号 / 1994-12-09

裁判要点: 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所享有的应受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一个人在社会中从事社会活动,首要的是具有活动能力,已经死亡的人是不能进行社会活动的。将一个活着的人说成是死了并加以公证,虽然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但也不是客观公正的评价,很显然是损害了他人的人格,降低了其在社会公众中的形象,对其从事社会活动势必造成重大影响。 被告聂某和宋某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公证处谎称冯某已死亡是出于故意,主观上有过错,目的是要达到房产过户,在冯某的邻居和单位中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冯某名誉受到了侵害并蒙受了精神痛苦。 公证处作为国家的公证机关,在公证活动中,应当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办理公证案件。《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否真实、充分。在公证书中涉及到公民死亡的内容应当有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死亡最有力的证据是死亡通知书,其次是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再次也可以询问申请人要证明死亡人的原工作单位,到单位了解情况。而公证处却没有做细致的调查核实工作就草率认定冯某已故。说明公证处审批不严谨。 名誉权受到侵害后,赔偿损失的数额没有确定的标准。赔偿多少算是合理?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项目?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此案是以调解的结果结案,如果是判决,赔偿多少为合理,则是值得探讨的。

1931、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3)嘉民初字第751号 / 1994-11-28

裁判要点: 本案在处理中对原告将大众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律师宗某列为被告是否妥当,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1.原告林某指控被告汤某等侵害名誉权的事实均与汤某有关,而大众律师事务所只是接受汤的委托指派宗某代理汤某致函原告,宗是在汤某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宗某以汤某的名义致函林某,是一种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汤某承担,所以原告将大众律师事务所和宗某列为本案的被告于法不合。本案的被告应是汤某。 2.原告指控宗某在代理汤某致函原告的过程中也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可将大众律师事务所和宗某与被告汤某均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是按此观点处理的。 3.宗某虽未在上海市司法局履行注册手续,但她至少是大众律师事务所的雇员,又是以该所的指派律师的名义代理被告汤某复函原告,其代理行为应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宗某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她所工作的法人——大众律师事务所承担,而不应将作为大众律师事务所的成员的宗某列为本案被告。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 在本案中,被告汤某在致原告函中所提及的几个问题是事出有因,有据可查,没有捏造虚假事实,也没有使用侮辱性语言,故不存在贬低原告的人格,破坏原告的名誉的行为,即无损于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本案被告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对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1932、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沪中民初字第72号 / 1994-01-08

裁判要点: 1.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举行新闻发布及其发言不构成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的侵害。其理由是:(1)周某根据署名“青海人民出版社”的《欲神》一书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的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其举行新闻发布会及其发言内容并没有超越其起诉的内容。(2)周某起诉后,法院对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确定《欲神》一书是否是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因此,周某的起诉以及公布诉状内容的新闻发布会虽然涉及到青海人民出版社,但还处在不确定状态中,不会发生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3)周某在举行新闻发布会前,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知青海人民出版社未出版过《欲神》一书,周某也无法定的义务必须查明《欲神》一书究竟是谁出版的。综上所述,周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诉状内容,并不构成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的侵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某在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内容构成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理由是:(1)周某根据《欲神》一书的署名而向法院起诉告青海人民出版社,这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诉讼请求是否为法院所支持,在法院生效判决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周某将诉讼的内容在诉讼外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予以传播,这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行为,其应对自己的这一行为负责。(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但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周某将自认为客观真实、实际上是有待法院审判确认的事实公开在社会上予以传播,把起诉的不确定的事实变为新闻发布会上肯定的事实,客观上使青海人民出版社的名誉受到了损害。(3)周某在起诉前已委托他人到有关部门查询《欲神》一书的有关情况,1993年6月17日上午,上海的广播电台播放了青海人民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接受记者采访表明该社未出版过《欲神》一书的消息,对此,周某应当引起充分注意,有义务进行核实。周某未经核实,在下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作了书面发言,目的是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观上虽无侵害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的故意,但其应对自己召开新闻发布会所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及由此引起的后果负责。(4)周某的肖像被非法移植在《欲神》一书上,其肖像权、名誉权已遭受不法侵害;青海人民出版社的名称被盗用在《欲神》一书上,其合法权益亦遭受不法侵害,故双方当事人均是非法出版物的受害者,应追究不法书商的侵权行为。但是,周某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的内容与青海人民出版社之间构成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周某应对自己这一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如何处理好本案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是非法出版物的受害者,为了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希望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真正的侵权者,即《欲神》一书的非法出版者,当时却尚未追查到。对于本案周某举行新闻发布会是否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构成侵害,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因此,如何处理好本案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做过细的调解工作,以促成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共同携手追查真正的侵权者,慎重妥善地处理好本案,以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才是解决本案的最佳方案。据此,二审法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既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好评。 3.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1)青海人民出版社提起反诉是否成立 周某根据署名“青海人民出版社”的《欲神》一书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告青海人民出版社。青海人民出版社认为其未出版过《欲神》一书,周某举行新闻发布会发表的内容侵害其名誉权,遂提起反诉。这一反诉是否成立?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本案来看,青海人民出版社提起的反诉请求是一种人身权之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抵消或吞并周某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因此,不构成反诉。青海人民出版社应另行起诉,构成另一个独立的案件。由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均是双方当事人,双方分别诉讼请求的有关事实又有一定的联系,是否从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出发,可考虑两案合并审理,对此,应由人民法院决定。 (2)一审法院是否应准许周某撤诉 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至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周某在告青海人民出版社一案中,依据一定的事实诉至法院,法院审查后立案予以受理。在案件判决前周某提出撤诉申请,这是其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撤诉申请合法,应准其撤回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原则是对立的统一。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有损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干预,应不准许撤诉。 (3)当事人在起诉立案后向社会公布诉状的内容,是否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起诉是公民依据我国诉讼法律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即应当受理。但起诉的内容是一种不确定的事实,有待于法院审判确定。原告即使告错了也不构成对方当事人的侵权,只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诉讼行为受国家诉讼法律的保护,不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立案后向社会公布诉状内容的行为是一种非诉讼行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后可以向社会公布诉状的内容,但是,我国《宪法》在赋予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和权利的同时,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即权利不得滥用。所以,公民应对自己向社会公布诉状内容的行为负责,合法的则受法律保护,不合法的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在起诉立案后可以依法公布诉状的内容,可以采取各种形式公布诉状的内容,包括举行新闻发布会、接受记者采访、在报刊上发表文章等等,但我国法律、法规等对举行新闻发布会有特别限制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同时,在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诉状内容时,当事人亦应明确所公布的是一种不确定的事实,并且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散布虚假事实,不得侮辱、诽谤他人,否则,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新闻发布会是一种特殊形式,会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影响,应当加强对举行新闻发布会的管理,正确规范当事人在起诉后向社会公布诉状内容的行为。

1933、

江苏省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1988)民字第482号 / 1993-09-16

裁判要点: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是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1.本案的定性是荣誉权纠纷还是确权纠纷。一种意见认为:中华学习机1台是奖给一级个人优秀奖的奖品,应归获奖者所有,故本案的实质是确权,分割共同财产。另一种意见认为:公民享有荣誉权。荣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所得的嘉奖、光荣称号等荣誉,并不受侵害和非法剥夺的权利。本案中所涉及的中华学习机是基于荣誉的获得而得到的,是荣誉权这一特定的身分权所派生出来的财产所有权,两者具有不可分离性。谁享有荣誉权,谁亦同时享有奖品的所有权。本着寻本溯源的原则,本案的定性应为荣誉权纠纷。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2.荣誉的归属问题。对于荣誉究竟归谁享有,审理中产生分歧。少数同志主张荣誉应由郭某享有。理由是:复赛是由郭一人参加并独立完成,学法小组其他成员没有作出贡献。并且荣誉证书亦是颁发给郭个人的。多数同志主张荣誉应属学法小组享有。理由是:虽然复赛是由郭代表小组独立参赛的,但这次竞赛,历经初、复赛两个阶段,复赛资格的取得是建立在“学法小组”初赛成绩优良的基础上,也就是说是学法小组具备了复赛资格,郭某才得以代表学法小组参加复赛,他本人没有复赛资格,所以当他将学法小组的名义篡改为个人名义时,没有被认可,无锡赛点组织者作了更正。并且评委是按初、复赛两次得分的平均分确定获奖者的。所以这个荣誉的取得非郭一人所为,学法小组全体成员都享有此荣誉。无锡赛点工作人员将荣誉证填发给郭某个人是工作失误,但不能据此否认竞赛组委会按规定评出的获奖名单。考虑到郭某在整个比赛中所作出的贡献明显大于其他成员,对荣誉的获得起了关键作用,所以对奖品的享有应优于其他成员。鉴于中华学习机的不可分割性,可以作价归并给郭某所有。这种意见是合法合理的。

1934、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1994)诸法民初字第46号 / 1994-09-13

裁判要点: 1.本案的关键在于。曹某提出此项42000元现金系其收取的技术咨询费,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所确认证实;而杨某则提出所付42000元钱款系扬伦造纸厂纠偏加固工程的利润分红款,当该工程因受罚而亏损后,曹某应按盈亏共负担的公平原则,将所得利润分红款退出。诸暨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了本案事实后,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确认杨某付给曹某的42000元现金为技术咨询费,而不是利润分红款。 2.在确认了42000元钱款的性质后,排除了杨某提出的“系利润分红款应退出”的主张,就可以认定杨某从曹某处拿得的26000元现金及4000元债券属于借款,从而进一步印证了杨某提出的“借条系曹某要挟下出具”的主张的不真实性,为法院的定案起到了关键作用。 此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并于1995年1月10日全部执行完毕。

1935、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1994)建民初字第307号 / 1994-06-24

裁判要点: 此案法律关系虽然明确,案情亦不复杂,但有一定难度。建邺区法院对以下两个问题的解决是适当的: 1.毛主席像章的品位及规格的确定问题。原、被告间没有借用像章的明细清单,诉讼中原告亦提供不出遗失像章的确切品位、规格,给本案认定事实带来困难。为此,受案法院调查研究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丢失像章的尺寸、数量、品位的共识,其中“大小各半,大的直径约2寸,小的约1寸”基本确定了像章的尺寸规格;而其中“品相较好,品种不同”,对照《毛主席像章精品集》,所谓精品一般是指“文革”前的、成套的和错版的,此案原、被告均认为丢失的像章不属此列,排除了像章系精品的说法,对上述由“共识”得出的结论双方达成一致看法,即丢失的毛主席像章属民间收藏品中品相较好的。 2.毛主席像章价格的确定问题。国家物价、文物部门对毛主席像章没有统一定价。中国经济出版社出版的《毛主席像章精品集》影印解放以来各时期制作的毛主席像章并分别注明规格和参考价格,如一枚“最高指示”像章高达6000元,最低价有的仅10元/枚。受案法院对遗失的像章只能参考《精品集》中“文革”期间制造的、一般公民能够收集到的像章的价格,同时参照本市三个交易市场毛主席像章民间交换价格(大约每枚4元至20元)并考虑增值因素作出上述判决,既避免了权利人的过高要价,又使权利人实事求是地得到了补偿。

1936、

海南省通什市人民法院(1994)通民初字第23号 / 1994-03-20

裁判要点: 1.原审对此案的定性欠妥。赵某诉与欧某债务纠纷一案,是林某诉欧某、赵某债务一案中源生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依此规定,赵某偿还合伙债务实际超过了自己应当承担数额,有权向欧某追偿。但是,一审法院却以理由不足而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其定性是不妥当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原审法院合并审理此案是不当的。欧某反诉要求赵某偿还2710元,赵某也承认借过欧某这笔款,有借据为凭,赵某理应偿还这笔借款给欧某。但是,本案不能合并审理欧某的反诉请求。因为:(1)欧某的反诉请求不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的;(2)欧某的反诉请求和本诉不是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欧某的反诉请求和本诉不是同一法院管辖,也就是说本诉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对反诉请求没有管辖权;(4)欧某的反诉请求没有达到抵消或吞并本诉请求的目的。所以欧某的反诉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合并审理条件的,应作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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