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举行新闻发布及其发言不构成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的侵害。其理由是:(1)周某根据署名“青海人民出版社”的《欲神》一书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的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其举行新闻发布会及其发言内容并没有超越其起诉的内容。(2)周某起诉后,法院对此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尚未确定《欲神》一书是否是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因此,周某的起诉以及公布诉状内容的新闻发布会虽然涉及到青海人民出版社,但还处在不确定状态中,不会发生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3)周某在举行新闻发布会前,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知青海人民出版社未出版过《欲神》一书,周某也无法定的义务必须查明《欲神》一书究竟是谁出版的。综上所述,周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诉状内容,并不构成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的侵害。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某在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内容构成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理由是:(1)周某根据《欲神》一书的署名而向法院起诉告青海人民出版社,这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诉讼请求是否为法院所支持,在法院生效判决前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周某将诉讼的内容在诉讼外以新闻发布会的形式向社会予以传播,这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行为,其应对自己的这一行为负责。(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等自由,但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周某将自认为客观真实、实际上是有待法院审判确认的事实公开在社会上予以传播,把起诉的不确定的事实变为新闻发布会上肯定的事实,客观上使青海人民出版社的名誉受到了损害。(3)周某在起诉前已委托他人到有关部门查询《欲神》一书的有关情况,1993年6月17日上午,上海的广播电台播放了青海人民出版社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接受记者采访表明该社未出版过《欲神》一书的消息,对此,周某应当引起充分注意,有义务进行核实。周某未经核实,在下午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作了书面发言,目的是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观上虽无侵害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的故意,但其应对自己召开新闻发布会所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及由此引起的后果负责。(4)周某的肖像被非法移植在《欲神》一书上,其肖像权、名誉权已遭受不法侵害;青海人民出版社的名称被盗用在《欲神》一书上,其合法权益亦遭受不法侵害,故双方当事人均是非法出版物的受害者,应追究不法书商的侵权行为。但是,周某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的内容与青海人民出版社之间构成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周某应对自己这一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如何处理好本案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是非法出版物的受害者,为了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希望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而真正的侵权者,即《欲神》一书的非法出版者,当时却尚未追查到。对于本案周某举行新闻发布会是否对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权构成侵害,亦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因此,如何处理好本案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在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做过细的调解工作,以促成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共同携手追查真正的侵权者,慎重妥善地处理好本案,以达到最佳的社会效果,才是解决本案的最佳方案。据此,二审法院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既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好评。
3.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1)青海人民出版社提起反诉是否成立
周某根据署名“青海人民出版社”的《欲神》一书侵害其肖像权、名誉权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告青海人民出版社。青海人民出版社认为其未出版过《欲神》一书,周某举行新闻发布会发表的内容侵害其名誉权,遂提起反诉。这一反诉是否成立?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本案来看,青海人民出版社提起的反诉请求是一种人身权之诉,与本诉不是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抵消或吞并周某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因此,不构成反诉。青海人民出版社应另行起诉,构成另一个独立的案件。由于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均是双方当事人,双方分别诉讼请求的有关事实又有一定的联系,是否从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出发,可考虑两案合并审理,对此,应由人民法院决定。
(2)一审法院是否应准许周某撤诉
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至作出判决前,原告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周某在告青海人民出版社一案中,依据一定的事实诉至法院,法院审查后立案予以受理。在案件判决前周某提出撤诉申请,这是其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撤诉申请合法,应准其撤回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原则是对立的统一。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利有损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干预,应不准许撤诉。
(3)当事人在起诉立案后向社会公布诉状的内容,是否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起诉是公民依据我国诉讼法律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即应当受理。但起诉的内容是一种不确定的事实,有待于法院审判确定。原告即使告错了也不构成对方当事人的侵权,只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诉讼行为受国家诉讼法律的保护,不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立案后向社会公布诉状内容的行为是一种非诉讼行为,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后可以向社会公布诉状的内容,但是,我国《宪法》在赋予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的自由和权利的同时,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即权利不得滥用。所以,公民应对自己向社会公布诉状内容的行为负责,合法的则受法律保护,不合法的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在起诉立案后可以依法公布诉状的内容,可以采取各种形式公布诉状的内容,包括举行新闻发布会、接受记者采访、在报刊上发表文章等等,但我国法律、法规等对举行新闻发布会有特别限制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守。同时,在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诉状内容时,当事人亦应明确所公布的是一种不确定的事实,并且不得滥用权利,不得散布虚假事实,不得侮辱、诽谤他人,否则,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新闻发布会是一种特殊形式,会在社会上产生一定的影响,应当加强对举行新闻发布会的管理,正确规范当事人在起诉后向社会公布诉状内容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