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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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1999)平民初字第298号 / 1999-06-21

裁判要点: 1.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规范的要求 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讲究诚实,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规避法律,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不但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处罚性,民事主体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规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不但要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且还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其目的就是促进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严格遵守法律,以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罚性方式虽然只规定了支付违约金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但这仅仅是列举式的主要方式,它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他适当的处罚性方式。本案中,两幅画的实际价值也可能低于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但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被告明显具有恶意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判决王某在不能返还原物时赔偿原告2万元,包括了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经济处罚的成分。应当讲这样判决,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 2.关于对两幅画价值的举证责任问题 两幅画的价值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王某称两幅画已经丢失,造成了法院不能对原物进行技术鉴定和价值评估,对此双方当事人又提供不出其他确实的证据对画的真正价值进行证明,由谁直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为,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既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同时又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本案由于王某的过错,一方面对陆某行使举证权利造成极大妨害,同时又使其举证义务无法履行,对此,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虽然对画的价值都负有举证责任,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某承担。这既体现了举证责任分担上的一种公平,也是对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对两幅画的价值,双方争议较大,由于无法对原物进行鉴定评估,又无其他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字画作品不同于一般的物品,不同的作者、同一作者不同时期的作品价格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就成为本案的关键和难点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一是以江苏国画院的价值说明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基本依据和基本标准,从而避免了判决数额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的状况,从而也避免原审原告在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漫天要价,提出不恰当的诉讼请求,使案件裁判建立在一个较为客观、公正、合情、合理的基础之上。二是适当考虑对原审被告恶意侵占行为进行制裁。由于对两幅画的实际价值不能准确确定,原审被告又有恶意侵占的故意,因此在审判中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将可能高出实际价值部分作为对其的经济制裁。三是同时考虑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原告称画的实际价值远远高于2万元。在不能准确确定画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对画的价值可能高于诉讼请求的,应当以诉讼请求为限确定赔偿范围,剩余部分视为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对画的价值可能低于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画的作者某一时期同类作品的最高价格进行判决,这样既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护,同时也使责任人的责任确定在一个较为合理和恰当的范围之内。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二审判决原审被告在不能返还原物时赔偿原告2万元是比较恰当的。

2146、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苏民终字第681号 / 1999-11-12

裁判要点: 1.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规范的要求 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讲究诚实,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规避法律,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不但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处罚性,民事主体由于违反民事法律规范,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时,不但要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且还可以对其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其目的就是促进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严格遵守法律,以维护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罚性方式虽然只规定了支付违约金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但这仅仅是列举式的主要方式,它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他适当的处罚性方式。本案中,两幅画的实际价值也可能低于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但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被告明显具有恶意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判决王某在不能返还原物时赔偿原告2万元,包括了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经济处罚的成分。应当讲这样判决,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基本精神。 2.关于对两幅画价值的举证责任问题 两幅画的价值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王某称两幅画已经丢失,造成了法院不能对原物进行技术鉴定和价值评估,对此双方当事人又提供不出其他确实的证据对画的真正价值进行证明,由谁直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认为,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既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同时又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本案由于王某的过错,一方面对陆某行使举证权利造成极大妨害,同时又使其举证义务无法履行,对此,王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虽然对画的价值都负有举证责任,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某承担。这既体现了举证责任分担上的一种公平,也是对证据规则的合理运用。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对两幅画的价值,双方争议较大,由于无法对原物进行鉴定评估,又无其他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字画作品不同于一般的物品,不同的作者、同一作者不同时期的作品价格往往存在较大的差异,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就成为本案的关键和难点问题。二审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一是以江苏国画院的价值说明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基本依据和基本标准,从而避免了判决数额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的状况,从而也避免原审原告在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漫天要价,提出不恰当的诉讼请求,使案件裁判建立在一个较为客观、公正、合情、合理的基础之上。二是适当考虑对原审被告恶意侵占行为进行制裁。由于对两幅画的实际价值不能准确确定,原审被告又有恶意侵占的故意,因此在审判中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将可能高出实际价值部分作为对其的经济制裁。三是同时考虑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原告称画的实际价值远远高于2万元。在不能准确确定画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对画的价值可能高于诉讼请求的,应当以诉讼请求为限确定赔偿范围,剩余部分视为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对画的价值可能低于诉讼请求的,可以根据画的作者某一时期同类作品的最高价格进行判决,这样既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护,同时也使责任人的责任确定在一个较为合理和恰当的范围之内。综合以上情况,本案二审判决原审被告在不能返还原物时赔偿原告2万元是比较恰当的。

2147、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1999)界民初字第806号 / 1999-12-30

裁判要点: 本案是因分割赔偿金所产生的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少,现结合本案谈几个问题。 1.本案的定性为分割赔偿金纠纷,而对本案定性也有不同的看法,如侵权、遗产继承等 本案定性侵权显然范围过大,且属于类案由,不能真正揭示本案的实质问题。而定性遗产继承则不符合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定义。遗产须是死者生前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该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赔偿和安抚,故不应定为继承纠纷。本案的实质内容是双方因分割赔偿金时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定性为分割赔偿金纠纷更能体现案件的特性,对案件的处理有指导作用。 2.有权参与分割赔偿金的主体问题具体范围如何确定 本案因芦村中心卫生院对王某1死亡这一事故赔偿时未明确约定赔偿范围、项目,只是笼统的各种费用,故哪些人有权分享赔偿金,如何确定,这是解决本案诉讼主体的关键。在处理本案时参考了法定继承中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排列的规定,把分割赔偿金的主体界定为配偶、直系亲属之间,因为死亡赔偿金是因死者而产生,而与死者有直系亲属关系和配偶关系的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情感上都与死者有最紧密的关系。在法律上分别规定在《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中,这些法律不同程度设定了近亲属间相应的权利、义务。而由于死者的不幸,使他们法定的权利、义务提前终结,故这些人作为分享赔偿金的主体出现符合立法精神。从精神角度而言,这些主体与死者关系最近,死者的不幸,对他们的精神打击最大。基于以上立法本意和情感因素,把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分割赔偿金的主体较为合适。既符合立法精神,又可以避免享有请求权的人范围的过分扩大和缩小,能够有利于保护应当享有赔偿金人的合法权益。 3.如何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是本案处理的焦点问题 由于芦村中心卫生院在赔偿时未言明所赔13万元是何项目,所以在处理时有一定难度,若按正常人身损害赔偿其赔偿数额远远超过赔偿标准。我们在处理本案时,原则上将13万元赔偿金看成由以下几部分构成:(1)合理的丧葬费开支;(2)被赡养抚养人的生活费用;(3)死者亲属精神损害的赔偿。这样确定赔偿金项目的目的是为了在分割赔偿金时找到一些基准点,然后再加以量化。 对于第(1)(2)项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予以确立,分割相对较易,而对于第(3)项精神损害的赔偿的分割弹性较大,我们的理解是扣除(1)(2)两项法定的部分,其余均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这样理解看似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细究起来也符合立法精神,我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适用范围为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而本案扩大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的侵权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扩大适用既符合我国立法目的性、原则性,又能与国际发展趋势相一致,因为这种扩大适用既是对侵害人的一种惩罚,又能从经济方面对被害人亲属精神予以安慰,否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事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就已明确规定对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案件中,被害人及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应给予补偿。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死亡补偿金,笔者认为亦可以视为是一种精神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应看作是对死亡人亲属的精神损失赔偿。 本案在分割赔偿金时,我们就是基于以上法理和实际案情进行分割的,同时也行使了部分自由裁量权,既考虑到现有的法律规定,又结合了该案件的实际。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均未表示上诉。

2148、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1997)津民初字第221号 / 1999-05-10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事实及责任明确,但在邮票的集邮价值与连同信封的收藏价值暂无法作出科学鉴定的情况下,“折价赔偿”便成了本案的难点。津市市人民法院按照息诉原则与酌情裁量原则判处被告湖南汽车车桥厂给原告赔偿2800元,双方服判。 1.息诉原则 人民法院处理各类民事纠纷,目的是为了平息矛盾,解决纠纷,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原告力求被告返还邮票并给予适当赔偿;不能返还邮票则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且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变更和放弃以上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返还原邮票没有可能,原告表示愿意接受“折价赔偿”,而“折价赔偿”又无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如能判处适当,可以息诉。 2.酌情判处原则 具体而言,该案裁判上应考量以下方面:(1)丢失的邮票及连同信封的属性确有集邮和收藏价值。集邮和收藏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有较多的增长,因为这是在香港回归祖国前几个小时港英政府发出的最后一批邮品,具有较高的收藏价值。(2)对邮票的集邮和收藏价值不能作出鉴定和社会调查不能反映其本身价值的情况下,结合当地现行生产力发展水平来酌情估价,体现了法官自由裁量;而负有民事责任的被告湖南汽车车桥厂确有赔偿能力。(3)有助于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责任心,防止和避免因工作失误给单位和个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2149、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民初字第1948号 / 1999-08-24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涉及公司证件、资料纠纷案件,案件类型比较新颖。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对此,有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为李某。理由是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李某以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要求唐某办理有关移交手续顺理成章。现唐某拒不交出相关证件资料,李无法至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也就无法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新任法定代表人,据此可以认为唐某的不作为实际上已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在致原告的信函中也赞同由李某担任下一届法定代表人,并同意办理有关移交手续。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应为唐衡公司,理由是唐衡公司行政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产权属于公司所有,唐某拒不移交,侵犯了公司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股东李某、唐某1、唐某3三人均应列为原告,理由是唐某4拒不移交证件资料,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作,侵害了股东的利益。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由上海唐衡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适格原告,这是正确的。公司印章是公司依法刻制的以图记形式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和专用章,是公司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公司印章包括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公司证件是所有能证明和记录公司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业务活动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如营业执照、许可证、财务发票、账册、税务登记证等。公司的印章、证件及有关资料是公司存在并进行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属公司依法所有。法定代表人、专职保管人是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取得合法持有,并在权限内使用。其他任何人的非法持有、占有都是对公司权益的侵犯,是一种违法侵权行为。就本案来说,涉及上海唐衡电子有限公司的印章、证件、资料都属该公司所有,唐某在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应当移交原由其持有的印章、证件和资料。但唐某4未履行该义务。作为这些印章、证件和资料的所有者,即上海唐衡电子有限公司就有权起诉要求其归还,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2150、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民一初字第040号 / 1999-03-26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物权变动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认定等问题。以下就从这两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 1.物权变动认定及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中,未采用“物权”的表述,而是使用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个词语。所有权是自物权,是对其标的物进行全面支配的物权,为完全的物权。 (1)返还之诉的提出是基于对请求返还物的所有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请求返还其所有物的权利。其构成要件只有一个,即相对人无权占有其物。所谓无权占有,是指没有正当权源而占有他人的物,判断占有人是否具有正当权源,需考察该占有发生原因如何、其期间长短、占有人善意或恶意、有无过失等情况。因本案被告华盾典当行对该汽车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云南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在汽车销售过程中由于自己的疏忽致使所有的汽车被骗,应该自行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并不影响原告对该车所有权的主张。 (2)所有权转移的认定。所有权的移转最重要的是如何确定移转时间,对于动产的移转,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对于动产的移转,一般来说,除机动车辆和船舶以外,均实行交付的方式。而本案的标的物正是机动车辆,其所有权的移转不同于一般动产,要以标的物在法定部门办理落(过)户登记手续时为移转时间。 (3)典当行取得典当物的法律性质。从法律角度说,典当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财产为抵押与当铺签订协议而取得借款的法律行为,即用实物作为抵押向当铺借钱。在约定期限内还钱赎回原物,并付给当铺利息。超过一定期限不来取赎,就成为死当,质押品由当铺自行处置。典当的实质就是质押借贷,是担保物权中的营业质权,属于债的法律关系,而并不是典权。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就明确规定:“典当行是以实物占有权转移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质押贷款的特殊金融企业。”由此可见,华盾典当行虽然占有质押物,但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2.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的运用 上诉人昆明市华盾典当行和第三人焦某都以其是善意占有人而对云南汽车贸易总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第三人可凭借于此而受到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在现代社会中,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性使得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产生和发展起来。对于善意取得应该怎样认定呢?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出于善意,并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 (2)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 (3)受让人须通过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4)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是非所有权人或无转让权人。 以上(2)、(3)、(4)点在实践中较易作出判断,而对于“善意”应如何理解和认定呢? “善意”是指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民法中的善意通常有如下含义: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道存在某种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受让人不知或不可能知道让与人为无权利人。善意取得人主观上的善意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最根本因素。 结合本案实际则可看出:上诉人昆明华盾典当行明显是不符合善意的条件的,其在通知典当人归还借款时就已发现典当人身份的虚假,典当物来源不明,并且应当知道该典当物有可能是赃物。上诉人本应依照公安部《典当行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典当行发现可疑物品、可疑人员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规定来处理此事,但却为了转移风险,采取虚拟购车发票的方式办理了新车落户手续,以16万元的价格将车卖给第三人焦某。由此可见,昆明华盾典当行并不属于善意的不知情。 而再看焦某的行为,其在得知典当行有一死当车辆要出售的情况下,经协商以16万元购买到发票齐全、由典当行办妥车辆落户手续的该车,其主观上不知华盾典当行是无转让权人,客观上对于该车也支付了相当的对价,而且在买卖契约中,卖主有瑕疵担保义务,故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焦某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 3.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的法律后果 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为受让人即时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即时消失,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要求非法出让人赔偿损失。 鉴于此,一审法院作出了确认争议标的物为第三人焦某所有,而由昆明华盾典当行赔偿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车款16万元人民币的判决,并且二审法院也予以维持。 另外,对于那些法律严格管理,要求必须登记的动产,如船舶、车辆,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本案中,由于华盾典当行采用了虚拟购车发票的手段帮助第三人办理了新车落户手续,该车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焦某,其取得该车是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故笔者认为本案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2151、

云南省思茅市人民法院(1999)思民初字第465号 / 1999-08-25

裁判要点: 1.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的问题 被告用挂失的方法到原告处取走以自己的名字存入的存款15150元及利息的行为,从表面看,是银行与储户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但事实是,被告在取款时隐瞒了这两笔存款因其离婚已转移了所有权的事实。原告举证提供的思茅市人民法院(1997)思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这两笔存款已经在被告与其夫何某离婚时,依法处分给了何某,至此存款的所有权依法转移,何某从此拥有了存款的所有权。法律规定,公民依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明知存款已不属于自己,并且知道存单被何某收留,仍用存单丢失的欺骗方法取走了存款,其目的就是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是属于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此案的性质定为侵权是正确的。 2.原告是否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 何某将法院确认给自己的存款存单用来向原告质押贷款,质押期间,质权人(原告)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如果质押物丢失,质权人就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在质押期间将已不属于自己的存款取走,侵犯了原告的质押物,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回不属于被告的质押物,因此,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152、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8)徐民初字第3692号 / 1999-02-09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 按照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观点,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为八莫中公司与被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是委派与被委派、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双方的纠纷既非财产关系,也非人身关系,而是公司内部事务,应按公司章程和规定来处理。我们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为股东权利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原告作为莫师公司的共同出资者,当然享有上述民事权利。原告八莫中公司与被告虽存在过委派与被委派关系,但随着八莫中公司不再委派被告而改派他人担任莫师公司董事长后,双方的委派与被委派关系已经结束。被告在此种情况下拒不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显然侵害了原告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双方的纠纷已非公司内部事务,无法通过公司章程和规定来进行调整,因此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与法律规定不相吻合,因为被告虽由八莫中公司委派,但被告在莫师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该公司来调整。如果被告侵害了莫师公司的合法权益,只能由该公司来追究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原告八莫中公司作为莫师公司的投资者之一,有权依据合资章程与合同,选择董事长。被告作为八莫中公司原委派的董事长,也有义务履行董事会的决定。被告不履行董事会的决定,拒绝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既侵害了莫师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侵害了原告作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作为投资者,可以依法行使诉权。

2153、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1999)京刑初字第173号 / 1999-09-01

裁判要点: 本案有三个争议的焦点,。下面就这三点问题作一详细阐述。 1.有关定性问题。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侵犯财产的犯罪,都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但挪用资金罪只是采用违反职责、违反规定的方法擅自挪用了本单位资金,侵犯的客体仅是本单位资金所有权中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被挪用的资金以后还要归还,而职务侵占罪则是采取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完整所有权,不存在要归还的问题。在审理中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两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着手,既要审查行为人作案时心里所持的态度,也要审查实施犯罪活动的具体表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我们认为周某的行为仅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第一,周某从投案自首到当庭供述均供称其主观上只有挪用公司资金的故意,而无占有的故意。第二,周某将银行支付的利息30340.25元汇至鼎盛厂账上套取现金一节,健力宝公司财务账册上对此没有记载,但该款未入账并非周某自己所为或指使他人所为,而是出纳会计梁某的过错造成的。周某私自将华罐厂支付给健力宝公司的三笔利息计272228元的转账支票背书给鼎盛厂套取现金供个人使用,这三笔利息在财务账册上也无反映,但证人黄某、杨某证言及周某供述均证实,由于健力宝公司借给华罐厂的600万元是非正常的资金往来,该笔借贷在财务账册上并无反映,而由该款产生的利息也当然无法在财务账册上反映,同时这三笔利息是由兼任华罐厂和健力宝公司这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批准支付,其中一笔利息还系周某安排公司会计孙某收取,故这三笔利息虽未入账,但客观上存在着不可隐瞒性。因此,从周某的主观故意和其侵犯该企业资金的方法来看,都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侵占公司资金的故意,如果仅以收款不入账的事实认定周某构成财务侵占罪,显然违背了刑法所规定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故周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活动,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2.有关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朱某系鼎盛厂厂长,其虽非健力宝公司的职员,但其明知周某系健力宝公司掌握实权的财务副经理,为了获得资金的使用,多次请求周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给其开办企业进行经营活动,并要求周某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给其用于开办企业的验资。周某对朱某上述要求表示同意,故两人具有共同侵犯健力宝公司资金的直接故意,具备了各共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基于这一共同犯罪故意,两人根据所处的地位,实施了分工,周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了本单位资金给朱某,朱某将上述资金用于经营活动。朱某由于其身份的限制,虽然不可能实施具体挪用资金的行为,但其与周某的行为并非相互孤立,而是围绕挪用健力宝公司资金这一共同目的,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两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同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两人实施的是共同挪用资金的行为,该行为是共同犯罪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综上两点,朱某虽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特定主体身份,但由于其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一起并利用该人的职务便利,实施了挪用资金行为,与周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而构成共同犯罪,成为了挪用资金共犯,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惩罚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的财产权益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既要查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准确定罪量刑,又要查明被告人民事责任,准确判令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赔偿原则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周某、朱某基于侵犯健力宝公司资金这一共同故意,共同挪用了健力宝公司的资金40万元,案发后朱某仅归还71800元,造成健力宝公司财产损失328200元,该损失与两人共同犯罪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两人为共同侵权,因此,朱某与周某对这328200元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154、
张某故意杀人案 要览案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一中刑初字第132号 / 1999-01-14

裁判要点: 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因遭受被害人侮辱、调戏,使其极度愤慨而实施了杀人行为,并不存在防卫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所以被告人不应负刑事责任。二审人民法院既没有完全支持抗诉意见,也没有采纳辩护意见,而是基于以下理由作出了本案的终审判决。 第一,检察机关认为,被害人在对行为人进行调戏、侮辱过程中,行为人能够脱身去另一房间取出小宝剑并藏于身后,说明了行为人并没有受到被害人的强制拘束侵害行为,行为人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法摆脱被害人的侵害,行为人能采取而未采取,反而持械连捅被害人二十余刀,说明了行为人对被害人调戏、侮辱等行为极为愤慨,而产生杀人之念,不存在防卫目的。 对于本案的事实,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采取了慎重的态度。不仅依据行为人的口供,而且根据现场勘查结论以及其他物证,印证了被害人对行为人强行亲吻、搂抱遭到拒绝后,行为人以喝水为借口取出小宝剑,当被害人再次对行为人进行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持械猛捅被害人并将其致死。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防卫目的,不是以行为人借故脱身之前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为标准,而是以行为人借故脱身回来后,被害人对行为人再次实施了不法侵害的事实为定案依据。至于行为人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如躲避、出走等方式避免遭受被害人的再次不法侵害,但行为人未采取,并不影响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的成立。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具有两个阶段,即行为人借故脱身回来之前和回来之后,如果没有回来之后,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具有防卫性质。在行为人借故脱身回来再次遭到被害人不法侵害时与被告人持械刺被害人之前的期间内,行为人已无法采取其他措施避免遭受不法侵害,故此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提出的被害人对行为人并无强制拘束侵害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还应注意的问题是,行为人借故脱身取出小宝剑的做法,并不影响行为人正当防卫的成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仅以法律规定为准,不以是否手持凶器来判断。 第二,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辩护人认为行为人不应负刑事责任,其理由是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时,行为人持械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在二审期间亦辩称被害人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对于被害人是否对行为人实施了强奸行为,是界定行为人有罪还是无罪的关键。对于此问题,一、二审法院均采取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做法,认真收集、分析、判断证据,通过一系列证据确能证实被害人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故此,行为人及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通过对上述两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证据在审理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刑事证据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罪重的依据。本案中,被害人来到行为人住所之后与被害人死亡之前这段时间内,只有被害人与行为人二人,且行为人持械将被害人致死。对本案真实情况的认定,即不能轻信口供,又没有被害人陈述,如何运用勘验结论及其他物证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本案涉及的两个问题:(1)被害人是否实施了强奸,即行为人是否有罪。(2)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是否予以支持,即行为人罪轻罪重。只能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后,才能正确处理上述两个问题。如果全案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就有可能造成有罪判为无罪;或者罪轻判为罪重的情况。二审法院运用勘查结论以及其他物证,并结合被告人供述,在证据确实充分可靠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正确定性,使行为人受到的刑事处罚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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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1999)扶法刑初字第36号 / 1999-05-12

裁判要点: 强制狠亵妇女罪是《刑法》修改后增设的一个新罪名,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狠亵的行为。所谓猥亵,是指以寻求性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侵害妇女的性健康和性自由权利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对妇女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直接故意。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尊严和性自由、性健康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狠亵妇女。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卡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所谓其他手段,是指以暴力胁迫手段以外,其他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手段,如用酒灌醉、用药麻醉等。 本案控辩双方对案件定性、认定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狠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款的规定是:“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取决于如何理解“在公共场所”和“当众”。首先,对“公共场所”如何认定?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馆、运动场等公众聚集的地方。就本案而言,作案的地方是饭馆酒楼,无疑是公共场所。但这是对酒楼整体而言的,从现实的饭馆酒楼的具体布设看,馆内设有封闭式的包厢,包厢不但与众客隔绝,而且还隔音消声,包厢内外的人们既不能相互观望,且连说话的声音都不能听到。在这样的场所作案不应定为在公共场所作案。其次,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当众”公然实施犯罪行为。所谓当众,这里要与前面的“公共场所”联系起来理解,一般是指当着公共场所里不特定的多数人的面(公然实施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一伙是在特定的“芙蓉”包厢内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当众”。最后,值得指出的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具有两层含义,即既是公共场所又同时当众公然实施行为,只有“公共场所”和“当众”同时具备,才能适用本条文第二款予以科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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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1999)瓦刑初字第151号 / 1999-05-05

裁判要点: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负责任,明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单位”包括国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及团体,又包括个体私营企业。所谓“国家规定”,也应当确定为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布的标准。所谓“有关部门”,既包括劳动行政部门,又包括公安、消防等部门。其中“重大伤亡事故和严重后果”以及“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明文规定,应参照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执行。 关于犯罪主体问题,有的专家及学者认为构成本罪的主体为单位。因为法条在叙明罪状时将上述单位置于主语地位。其实这种认识有悖于刑法体系的统一性及罪刑法定的原则。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法律规定”是指《刑法》分则或其他法律的规定。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均可见于本条或本章节之末的补充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则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分则中未界定为单位犯罪,其他法律亦无专门规定,因而其主体显然不是单位,而是直接责任人员。 在确定本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既不能有责任而无论大小均加以追究,也不能只抓一个而忽略其他责任人。如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上诉称被告人任某的丈夫马某亦应追加为被告人,但经查被告人任某一手掌管浴池经营,并包揽了装修事宜,故本案只能由其自己承担。如果被告人任某与马某共同管理,共同负责装修,则应同样追究马某的刑事及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另外,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亦存在着一定的区别。首先是主体上的区别。本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则是这些单位的职工。负责人员只有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才能构成犯罪主体。而客观方面,本罪必须是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无此限制。

2157、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1999)荷刑初字第33号 / 1999-08-21

裁判要点: 本案湖南卫视、湖南经视、湖南政法频道、湖南有线台、株洲电视台等均作了及时报道,在全省范围内有一定的影响。认定被告人昌达公司、杨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中可看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特征。) 1994年6月17日,最高检察院、国家科委《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明确上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被拥有者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和其他非专利技术成果。 199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规定,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内容更为具体。 199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首次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名,对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要处以刑罚。其内容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基本相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昌达公司、被告人杨某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理由: 1.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于IC卡系统中。控辩双方虽然提供了不同的技术鉴定书,但一审法院通过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委托省科委对湖南大学技术鉴定书进行了权威性的可信认证,并对某公司的产品保密措施、产品设计特色进行了认证。故对西南交通大学神经网络与信息技术研究所的技术鉴定书不予采信。 2.昌达公司、杨某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若昌达公司以“反向工程”单纯拆解某公司设备获得技术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从全案证据看,昌达技术获得是采取利诱陈某等一系列不正当手段获得的。 3.昌达公司、杨某使用了某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某公司造成损失巨大。 需要说明的问题: 1.本案损失的计算及赔偿额的确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国际通用算法大致有四种,本案会计鉴定是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所编案例的计算方法,即以昌达公司侵权期间的销售额乘以某公司的利润得出某公司损失达3269591元。其中1997年10月1日之前的损失达691364元,1997年10月1日之后的损失达2578227元。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是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后的新罪名,以前并无此罪名。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昌达公司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不能判处。 检察机关提出1997年10月1日前昌达公司及杨某的行为可以盗窃罪论处。然后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再适用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并赔偿损失。而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的概念早在最高检察院、国家科委及最高法院的有关文件下发之前就已明确。况且“商业秘密”的概念并不能等同于“技术秘密”的概念,也不能等同于“重要技术成果”的概念。另外,在审判实践中,尚未发现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参照盗窃犯罪处理的案例,相反还发现许多法院将1997年10月1日之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均是由知识产权庭处理故未采纳检察机关的这一意见。 2.一审法院还很有特色地处理了两个程序问题。(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只抓获了杨某,昌达公司的其他领导躲的躲、逃的逃,检察机关无奈只好指定被告人杨某为昌达公司诉讼代表人,但这一指定明显不合法。故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通过与昌达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铁五局一处取得联系,由铁五局一处安排由昌达公司委托铁五局一处的法律顾问刘某担任昌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法院再通过检察院认可并下文重新指定刘某为昌达公司诉讼代表人,从而解决了本案诉讼代表人确认的难题。(2)本案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本案属侵犯商业秘密罪,涉及到企业内部的一些机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案可公开审理也可不公开审理,法院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开庭之前,据当事人的书面要求公开开庭审理的申请,决定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 3.本案在附带民事判决当中是否应该判处昌达公司、杨某停止侵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若昌达公司、杨某在案件判决后仍继续生产、销售某公司IC卡食堂电脑管理系统,则属继续犯罪行为,在查证属实后,仍可定罪科刑并按附带民事诉讼判决昌达公司、杨某赔偿经济损失,不能简单的以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代替其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从而放纵犯罪。但对于昌达公司、杨某是否仍在继续侵权,缺乏足够证据,故不宜判决昌达公司、杨某停止侵害。

2158、
金某故意杀人案 要览案例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1999)嵊刑初字第146号 / 1999-08-18

裁判要点: 因自杀而引发的故意杀人案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少见,常引起司法机关认识上的分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加以剥夺。本案中,苦于证据的欠缺,被害人刘某1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抱以何种态度已不得而知,他是乐于陪同金某一起自杀,还是误以为金某仅是对他一个考验,这都无法作出确定的结论。如果刘某1也同意自杀,则本案就是相约自杀;如果刘某1不同意自杀,而金某在相约自杀这一点上就是认识上的错误,仅仅根据对方作出的同意共同自杀的意思表示,在未告知对方真相的情况下,就让对方吃下了有毒的食物而死亡,这种基于认识错误的行为直接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相约自杀曾在司法实践中有过争议:如果一方已经死亡,那么生还者的行为如何定性呢?或是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是认为其行为性质不构成犯罪。时至今日,认识已基本一致:如果生还者准备工具、帮助另一方自杀,或者先杀死对方以后再自杀未成的,或者一方诱骗对方自杀,相约共同自杀,当被诱骗者身死,而行为人自杀未成的,自杀未成者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本案中无论刘某1是否同意自杀,金某主观上对此是否有认识上的错误,金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证据的认定上,本案也有其独特性,既缺乏目击证人又没有提取到具有一定证明力的物证,也难以用现场勘查来逆推行为的全过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在认识上也有偏差,并不理解其行为具有故意杀人的严重性质,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则百般抵赖。因此,这一类案件如果侦查机关不及时采取科学、严密的侦查手段,在审判时极有可能面临着证据的欠缺。正因为如此,本案采用了大量的间接证据证明了金某的犯罪行为:首先是金某的父母等证明金因与父亲争吵而产生了轻生的念头;其二是被害人刘某1的亲属证言证明了金某主动来联系刘某1,并试探刘某1是否愿意为她付出一切;其三是证人钱苏芹等证言证明金某拿着黑塑料袋想要购买蛋糕,另外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刘某1赴约时没有携带任何物品;其四是韦兴等人目睹刘某1与金某在一起,后刘某1倒地;其五嵊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明了刘某1系老鼠药中毒死亡。不足的是侦查机关对现场残留物蛋糕没有提取。如果能证实蛋糕中有毒鼠强(剧毒)成分或者黑塑料袋中有残留毒物痕迹,则本案的间接证据基本能形成证据链。所幸的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的金某的供述中对作案过程作了详细而完整的描述,且所描述的细节与上列间接证据相吻合。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认定金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

2159、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1999)太刑初字第43号 / 1999-09-24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判焦点主要集中在。二审法院审理后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贾某为了盗窃汽车零件的目的而将车开走的供述,将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认定为构成盗窃罪,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贾某最初是为了盗窃汽车零件而将车开走,但车开走后,他却未实施盗窃汽车零件的行为而是在市内兜风近两个小时,从其行为能够说明其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该车辆或该车零件的目的,客观方面其没有实施盗窃汽车或汽车零件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偷开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即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合议庭作出了该案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判刑的决定,报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获得认可。此案终于得到了及时的纠正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2160、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辽刑终字第113号 / 1999-11-24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判焦点主要集中在。二审法院审理后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告人贾某为了盗窃汽车零件的目的而将车开走的供述,将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认定为构成盗窃罪,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贾某最初是为了盗窃汽车零件而将车开走,但车开走后,他却未实施盗窃汽车零件的行为而是在市内兜风近两个小时,从其行为能够说明其主观方面没有非法占有该车辆或该车零件的目的,客观方面其没有实施盗窃汽车或汽车零件的行为,其行为属于偷开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即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审法院合议庭作出了该案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判刑的决定,报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获得认可。此案终于得到了及时的纠正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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