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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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市中民初字第1102号 /

裁判要点: 在我国之所以规定机动车必须缴纳强制险,其立法本意就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除外责任,即便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先行垫付,其本质也是先行赔付而非免责。因此,即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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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429号 /

裁判要点: 对于交通事故来说,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即无法认定责任并不等于无责任,即使双方都无责任,法律也有相应的处理原则。通常的观点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法院作出赔偿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责任大小确认具体的赔偿比例。在社会上一般认为交通责任无法认定就失去了赔偿的依据。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是因为肇事车辆造成的一种危险责任,特别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其危险责任更为明显,在这一方面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而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仍然可以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当机动车一方有过错或因机动车一方引起的意外交通事故时,只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那么机动车一方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确认此类案件当事人是否有责任,要看受害人所受伤害与被告机动车一方的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相遇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尸检报告的论证,综合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平阴县第二人民医院、平阴县人民医院为死者刘某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死者刘某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应对各原告因此而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用语的含义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我们从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事故的法定概念可以得出交通事故所具备的三个条件,一是只要因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二是因一方或双方存在过错或者因意外发生事故,三是因事故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就是交通事故。从本案看,刘某与被告李某的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并造成了刘某死亡。对这一点,双方都是没有异议的。有异议的应当是机动车即被告李某一方有没有意外或者过错。笔者认为,事故双方车辆有无接触痕迹并非是认定是否交通事故的前提。在确认因果关系前提下,还应查明双方在客观上有没有碰撞的事实存在,应当综合案件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还要看交通事故是过错造成的,还是意外发生的。最后再考虑此类案件是适用过错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确认此类案件当事人是否有责任,要看受害人所受伤害是否因机动车一方的行为过错造成,也就是判断机动车一方是否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即使双方没有相互刮蹭,如果双方仅次于相互接触,或带动,或接触人身,都很难判定双方存在刮蹭的痕迹,抑或不能留下痕迹。但双方有接触的事实通过目击证人仍可认定,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可以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确认此类案件当事人是否有责任,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那么就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也就是对机动车一方适用责任推定原则。现代法学认为交通机动车辆的运行是一种危险活动,交通车辆肇事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承担的是危险责任。对于机动车一方可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因此,在该类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如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故意造成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外,此类案件责任的认定还涉及举证责任问题。因为此类案件的机动车在交通运行中存在一定危险性,对这一危险行为,机动车应承担危险责任。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来说,应当归属特殊侵权范畴,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机动车一方对于自己提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由于受害人刘某在道路上骑自行车进让处置不当, 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因此,笔者认为,被告李某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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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肖某返还原物案 要览扩展案例

平远县人民法院(2011)平法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存在争议较大的问题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雇员)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雇主还需不需要对雇员承担赔偿责;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笔试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受害人(雇员)已经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雇主就不需要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雇员受侵害的原因只要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说雇员只能择一而赔,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这是符合我国民法赔偿理论中的"填平"原则的,因此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承担的既非补充赔偿责任,也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雇主单独的法定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已经获得了第三人的赔偿,即可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某既然已经选择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在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第三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雇主吴某就不用对肖某再进行赔偿。由于法院判决执行方面出现被执行人执行不能和肖某本人放弃对部分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造成肖某部分赔偿款未实际到位,属于诉讼风险和肖某自身原因造成,不能因此转嫁由雇主吴某承担。

338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1)年碚法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一审在认定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时,引用了一个理由即“被告碚城公司实施的北碚区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拆(搬)迁项目,系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亦系为了保护原告谭某等广大被拆迁人的生命财产的需要,该《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原告谭某的个人利益。”此理由即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及滥用代理权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日常家事的代理,我国学者通常的理解是: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中,必须发生的各种事项,包括一般家庭日常所发生的事项。通常下列事项不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处分夫妻任何一方不动产的;以及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共同财产的等,但处分重大价值财产时是为了维持家庭生活除外。所谓“滥用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超越日常家事范畴的不当代理行为。一般表现为,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自行处分数额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另一方重点损失的。 本案中,原告之妻的行为显然已经超越了日常代理的范围,但原告之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滥用代理权”是另一个问题。根据“滥用代理权”的构成要素:一方面,原告之妻所为的行为未造成原告的利益损失;另一方面,代理的行为是为了改善原告生存环境符合原告个人利益的,亦为了家庭利益而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本案没有将原告之妻代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认定为“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故原告之妻的行为是有效的,其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亦属有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夫妻一方代另一方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比较棘手的问题。该案例的指导性意在于,在审查该代理是否有效的时在审查是否构成日常家事的代理同时亦可从是否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角度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即该行为虽不构成日常家事代理,但是也没有构成“滥用代理权”,存在夫妻一方没有损害对方利益,而是为了家庭及对方的个人利益(包括生存环境的改善、财产的增加等),此时宜认定该行为的效力及该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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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1)广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领域之外,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用工形式,如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等用工形式。不论是劳动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形式的用工关系,都是以他人的劳动获得利益,因此,使用他人的劳动就使雇主的事业范围和活动范围在不断地扩大,也相应的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的责任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在审判实践中要正确把握。根据利益和风险、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就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或自己受到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雇主要为雇员及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或自己遭受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利于对受害人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救济。如本案中被告金宇集团公司将木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毛某,其本身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没有资质的毛某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应当知道在一定高度作业的危险性,且自身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及目的,遂作出上述判决。

3382、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1)广珠民初字第6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在基层法院因婚姻、分家等原因产生的承包经营户的合并、分离而引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的案件比较多,具有一定代表性。 就本案而言,首先涉及到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法律没有对生效调解书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 其次是法院调解书对当事人离婚时就承包土地调整的约定,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承包土地的调整,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规定,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承包土地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生效调解书确定承包土地调整的内容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所规定的情形是户与户之间或者户与集体之间对承包土地的调整,并不包括经营户内部因婚姻、分家等原因产生的承包经营户的合并、分离而引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所进行的处分,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因此,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2005)广珠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3383、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关键问题是关于。本案中,广珠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称原广珠铁路已停建多年,恢复开工的广珠铁路,并不是由广珠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从事实上来说现在开工建设的"广珠铁路"并非"施工协议"中所称的"广珠铁路"。《施工协议》一方是广珠公司,与现开工的广珠铁路建设单位广珠铁路有限公司,从公司名称、批准机关、股东组成等方面都不同,新旧广珠铁路线路走向也不同,故《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中所说的广珠铁路并未正式开工。中铁四公司则认为现已开工的"广珠铁路"和通知中所说的"待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拨付",其意思指向完全相同。1、广珠铁路因珠海市政府原因于1995年取消开工,在2008年重新开工后,考虑到客观自然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的变化及其它铁路环线的修建等,必然会对原建设单位、线路走向进行部分调整,以适应现在的社会需要;2、广珠铁路有限公司与广珠公司虽然在名称和股东构成方面存在部分差异,但总体上是一致的,大股东仍然是珠海铁路公司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经营范围也都是建设经营广珠铁路;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均证明"2008年4月开工的广珠铁路是对1994年国家规划批准建设的广珠铁路的全面复工"。 笔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广珠铁路正式开工之日起计算",完全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中铁四公司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和2009年11月18日向广珠公司发函请求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广珠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广珠铁路正式开工之日起计算'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固二审法亦不予采纳广珠公司提出"开工建设的广珠铁路并非《施工协议》中所称的广珠铁路,《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中所说的广珠铁路并未正式开工" 之诉称。 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和冲击,铁路建设和发展不可避免出现了转型期或调整期,部分高铁、城轨项目停建缓建,涉案的广珠铁路工程便是停建后复建的城轨项目,由铁路与地方政府合兴建。广珠铁路已于2008年4月正式开工复建,作为国家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工程,广珠铁路从立项、批准、开建、停工、复建历时十几年,期间虽对建设单位、资金来源、线路、定位等进行调整,但并未对广珠铁路的工程项目作出更改。在处理因缓建、复建铁路而产生的建设工程纠纷过程中,应充分遵守原合同约定及涉案工程历史沿革;铁路建设和发展事关国计民生,其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的变化调整,对铁路的建设方、承包方、施工方乃至施工民都休戚相关,铁路建设单位和部门有责任保证工程各方及人民群众在这方面的知情权。建议相关铁路建设、施工单位和部门结合相关铁路建设广泛宣传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确保各方对其权利、义务、风险的知情权。因缓建、复建铁路而产生建设工程纠纷时,纠纷各方应以国家大局为重,以社会和谐为重,换位思考,诚信为本,互利互惠。

3384、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关于缓建、复建铁路建设工程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中,广珠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并称原广珠铁路已停建多年,恢复开工的广珠铁路,并不是由广珠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从事实上来说现在开工建设的"广珠铁路"并非"施工协议"中所称的"广珠铁路"。《施工协议》一方是广珠公司,与现开工的广珠铁路建设单位广珠铁路有限公司,从公司名称、批准机关、股东组成等方面都不同,新旧广珠铁路线路走向也不同,故《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中所说的广珠铁路并未正式开工。中铁四公司则认为现已开工的"广珠铁路"和通知中所说的"待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拨付",其意思指向完全相同。1、广珠铁路因珠海市政府原因于1995年取消开工,在2008年重新开工后,考虑到客观自然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的变化及其它铁路环线的修建等,必然会对原建设单位、线路走向进行部分调整,以适应现在的社会需要;2、广珠铁路有限公司与广珠公司虽然在名称和股东构成方面存在部分差异,但总体上是一致的,大股东仍然是珠海铁路公司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经营范围也都是建设经营广珠铁路;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政府部门官方网站发布的信息均证明"2008年4月开工的广珠铁路是对1994年国家规划批准建设的广珠铁路的全面复工"。 笔者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广珠铁路正式开工之日起计算",完全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四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中铁四公司在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和2009年11月18日向广珠公司发函请求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广珠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广珠铁路正式开工之日起计算'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固二审法亦不予采纳广珠公司提出"开工建设的广珠铁路并非《施工协议》中所称的广珠铁路,《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中所说的广珠铁路并未正式开工" 之诉称。 2、关于涉案铁路建设工程价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笔者认为,中铁四公司基于《广珠铁路CK56+600~CK58+600段施工协议》进入施工地点施工,并完成了前期准备工程。此后,广珠铁路根据珠海市政府通知停工,双方对前期施工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结算确认为430000元,并约定支付时间为"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2008年4月,广珠铁路正式全面复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广珠公司偿还中铁四公司工程款430000元及利息,处理适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根据《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费用的审核通知》中所载明的内容,涉案工程款430000元是在中铁四公司提交预算经广珠公司审核后得出,该数额应作为本案工程欠款认定的依据。广珠公司提出"未经发包人及监理方的确认,亦无原始凭证、购置发票、第三方证明等相关材料,所以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具体结算金额"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双方在《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费用的审核通知》中约定工程款"待广珠铁路正式开工后拨付",现广珠铁路已于2008年4月正式开工复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作为国家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工程,广珠铁路从立项、批准、开建、停工、复建历时十几年,期间虽对建设单位、资金来源、线路、定位等进行调整,但并未对广珠铁路的工程项目作出更改。广珠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5份证据,虽证明广珠铁路的建设单位、线路等发生了变化,但不能证明重新开工的广珠铁路是另外一条铁路,故其提出"开工建设的广珠铁路并非《施工协议》中所称的广珠铁路,《关于广珠铁路牛牯隧道施工准备工程费用的审核通知》中所说的广珠铁路并未正式开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主审法官的建议 由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和冲击,铁路建设和发展不可避免出现了转型期或调整期,部分高铁、城轨项目停建缓建,涉案的广珠铁路工程便是停建后复建的城轨项目,由铁路与地方政府合兴建。广珠铁路已于2008年4月正式开工复建,作为国家批准立项的重点建设工程,广珠铁路从立项、批准、开建、停工、复建历时十几年,期间虽对建设单位、资金来源、线路、定位等进行调整,但并未对广珠铁路的工程项目作出更改。在处理因缓建、复建铁路而产生的建设工程纠纷过程中,应充分遵守原合同约定及涉案工程历史沿革;铁路建设和发展事关国计民生,其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的变化调整,对铁路的建设方、承包方、施工方乃至施工民都休戚相关,铁路建设单位和部门有责任保证工程各方及人民群众在这方面的知情权。建议相关铁路建设、施工单位和部门结合相关铁路建设广泛宣传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确保各方对其权利、义务、风险的知情权。因缓建、复建铁路而产生建设工程纠纷时,纠纷各方应以国家大局为重,以社会和谐为重,换位思考,诚信为本,互利互惠。

3385、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广铁中法民终字第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作为优先承租权的行使条件,如何认定"同等条件"是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而我国立法上并未确定优先承租权制度,因此对如何认定优先承租权下的"同等条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出现过不同意见分歧。本案最终认定出租人再次出租时设立了新的租赁条件,原承租人不能符合新租赁条件要求,应确定为优先承租权中的"同等条件"发生了改变,原告不能再主张其优先承租权。 从权利的实现方式上看,优先承租权应为优先缔约请求权,这种权利不具备对抗物权及第三人的效力。就出租人而言,优先承租权是设定在其租赁物上的一种负担,但此负担只是限制其自由选择承租人的权利,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并未受限;就优先承租权人而言,该项权利意味着在承租机会上的优遇和排斥他人承租该租赁物的保障,但并不意味着承租条件上的优惠。 作为优先缔约请求权,黄某所享有的优先承租权不能对抗物权,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能是在满足了一定的前提条件才能行使的权利。因此,在原租赁期满后,出租人长沙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欲再次出租房屋时,黄某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优先承租权,但该权利是否能实现,还需满足优先承租权的实现条件,并不当然就可以行使。 优先承租权的设立,追求的主要是效益与安全价值。赋予承租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一方面可以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使租赁物发挥最大的使用价值,提高其经济效益。但同时应考虑到出租人出租房屋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最大可能的利益。从该价值取向出发,对同等条件的内容应做宽泛的理解,首先应当将优先承租权行使的同等条件理解为租金这项核心条件要等同,即承租人承诺支付的租金应等同于第三人欲承租的租金;其次,关于租金的支付期限方式,也应等同于第三人承诺的期限方式;最后,同等条件还应包括其他交易条件的等同,例如第三人承诺对出租人负担从给付义务的,除非该从给付可以用金钱作价,或无此从给付出租人与第三人的合同亦能成立,否则承租人不得主张行使优先承租权。 在本案中,出租人长沙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重新出租的条件设立为:一是整体出租;二是承租人负责对车站南路门面提质改造;三是禁止从事汽车维修。承租人黄某在该地长期经营建立了稳定地客户资源,并在租赁房屋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建,其除了表示愿意承担与第三人相同的租金,但不愿也无能力承租全部门面,亦不可能放弃经营汽车维修业务。因此,除了房屋租金这一条件可以等同外,黄某并不能在出租人特别提出的其他交易条件上与第三人相同,故黄某无法主张行使优先承租权。

3386、

庄河市人民法院(2011)庄民初字第259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解决问题的关键是法官对在处理农村土地流转案件时权利冲突的理解。由于立法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一切形态,在个案中更可能因为特殊情形的存在使权利冲突难以避免,因而就需要法官在个案的处理时能够平衡权利冲突。解决权利冲突是对冲突的利益进行衡量和取舍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官价值选择的过程。选择保护不同的利益其中就体现了不同的价值取向,体现了选择者不同的价值观念。 在涉及无偿土地流转纠纷的审理中,要充分考虑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如土地使用的现状、土地流转时的社会背景、政府政策调整等因素的重大影响,合理平衡各方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从维护合法承包和流转关系稳定性的角度,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吕某与被告随某、隋某签订的土地30年不种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同时考虑到原告吕某已无偿种植案涉土地十年,二被告未从流转的土地中获得任何对价收益,双方也很难就流转金达成一致,如按原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就会使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显失平衡。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官在维护合法流转关系稳定性和保障农民基本生存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农村土地是维系农户家庭生计的基本保障,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价值衡量后,认为人的生存利益是首要的,与土地承包经营收益相比,是应该得到优先保护的,因此要尊重保护二被告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前提下进行土地流转。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不能在司法审判中滥用,本案中,法官正是以公平原则为指导进行了价值选择,才作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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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要览扩展案例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刑初字第00059号 /

裁判要点: 1、本案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用手拽住电脑的输入键盘连接线阻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拍打电脑键盘,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键盘产生弹跳危及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倪某重伤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主观罪过为过失;客观上造成他人人体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特征,故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其股票损失、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害人倪某关于股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未能提供交通费、营养费的证据,故被害人倪某关于股票损失、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被告人许某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5月6日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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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某抢劫案 要览扩展案例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 结果加重犯的认定,是以外界发生一定的侵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而且行为人对于具体结果的发生也有可归责性等双重关联性。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虽与其自身患有的心脏病有关,但是正是由于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情绪激动及遭受轻微外伤、进而诱发被害人原患有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高血压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既有关联性且有可归责性,具有刑法中因果关系,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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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5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聚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即发生在这一背景下,原告在被告焦某1承担刑事责任后提起民事诉讼,发生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所谓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大都既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也同时构成了刑事犯罪,从而产生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焦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律的追及效力 我国法律坚持法律没有追及效力的原则,即"法律不溯及既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于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虽然本案中被告焦某2和被告胡某在2010年1月24日进行报废车交易的,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21日,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此后产生一系列损害赔偿问题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故本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报废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根据2001年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车辆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可见,我国是禁止报废机动车自由流通的,本案被告焦某2和被告胡某是在2010年1月24日进行报废车辆交易的,因明知危险的存在仍买卖,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违反国家对报废车辆的管理制度,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民事违法性,故被告焦某2与被告胡某间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被告胡某不因此免除责任。此外,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当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支持了违法行为,必将引导人们效仿,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而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给予违法行为以否定批判的裁决,才能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发挥法律的社会调整功能,被告胡某明知报废车还出售给被告焦某2,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通过上述可知,本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确定,只要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必然要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胡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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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19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高速公路散落物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赔偿问题,散落物一般为第三人所为,该第三人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侵权人,但在事故发生之后,权益受损者往往难以明确加害第三人,也就难以通过侵权之诉起诉加害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基于此问题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高速公路使用者驾车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进入高速公路之后,即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服务合同的服务接受者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往往是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而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并没有规范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河北保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享有保定至天津高速公路霸州至天津界段的收费经营的权利,原告的车辆在保津高速霸州入口领卡驶入保津高速公路,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高速公路公司享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用的权利,同时也应该承担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根据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目的,高速公路经营企业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周期性和预防性的养护、维修和清扫义务,以确保车辆安全通行,这是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原告驶入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并领取高速公路通行卡后,即与被告建立了以被告为原告提供安全通畅的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原告支付被告通行费用的服务合同关系。基于该服务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公共服务产品提供者,被告负有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原告及其他所有接受被告同类服务之公众皆有充分理由信赖高速公路的安全、通畅并据以实施自己的交通行为。本案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包括保定至天津高速公路霸州至天津界段的管理及维护,就应该负有保证该段高速公路的安全、通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受让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公路的养护工作,由各该公路经营企业负责。各该公路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对公路的养护工作。在受让收费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公路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此可见,公路的养护主体为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经营企业(经营性收费公路时),清除公路上的杂物,是公路养护日常保洁的一个工作内容,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散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保证行车人的行驶安全。 被告河北保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有对保定至天津高速公路霸州至天津界段高度谨慎的管理义务,由于其疏于管理,致使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在无法确定加害第三人的情况下,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向被告河北保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河北保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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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建湖县人民法院(2011)建商再初字第000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有名合同,其权利义务及法律效果的规定相当明确,一般情况下,居间人仅起到合同订立"中间人"的作用,并不参与合同和担任订立与实际履行,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居间人为了促使合同的订立,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自愿为合同履行提供保障,表示当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由自己代为履行的,因该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依意思自治原则,该承诺应为有效。 本案一审认定郑某与盛春公司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并判决郑某承担清偿责任,检察机关后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该加工合同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是盛春公司和涛宇公司,而不是盛春公司和郑某,所欠盛春公司的加工费用应当由实际定作人涛宇公司支付,原审判决郑某支付加工费证据不足。再审时,虽然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予以采纳,但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并没有作出改动,理由如上,二审期间盛春公司考虑到涛宇公司已经倒闭,也无偿还能力,郑某代为清偿后也无法再向涛宇公司追偿,且郑某家庭面临经济困难,遂经调解并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作为居间人在为双方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时不能为了一点利益驱动,而在合同上签名担保或承诺为某一方承担义务,否则会为此付出不菲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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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1)开法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 1、被告马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2006年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强胜煤矿开发立项的文件,据以证明该煤矿的业主系黄某而非三原告。由于被告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致使原告无法在庭审前知晓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何意见,从而导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围绕被告反驳的理由进行举证。所以,庭审后在得知被告这一答辩意见后,针对谁是巫溪县强胜煤矿业主这一事实,原告申请本院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本院的准许。被告方认为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2006年11月13日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批准巫溪县强胜煤矿开发立项的函中,认为该煤矿系业主黄某投资,因此,被告认为三原告不属该煤矿合法主体。由于人民政府不是工商主体资格的认定机关,故巫溪县人民政府的这份文件在证明工商主体资格上的不具备证明力。结合本案三原告在合伙经营后,工商主管部门向其颁发核准的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入伙经营后又重新核准了新的投资人为原、被告四人。加之黄某本人已书面声明自己在担任该矿矿长期间,只是代表业主向巫溪县政府申办立项,巫溪县在文件中误将其作为业主进行申报,同时也证明该煤矿属于三原告共同出资进行资源普查的事实,应当认定巫溪县强胜煤矿的业主为三原告,被告入伙后该煤矿的业主为原、被告四人。再从原告给被告出据的书面承诺中可以看出,原告提到了该煤矿与黄某的一个矿井有遗留纠纷,且被告入伙后又实际参与了该煤矿的管理,故被告对谁是强胜煤矿的业主应当是清楚的。 3、三原告共同投资开办的巫溪县强胜煤矿,经过了巫溪县工商行政部门企业名称核准通知,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矿矿权设置作出了无资源纠纷,无矿界交叉重叠和无矿界争议的情况说明。强胜煤矿在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对该矿进行了煤炭资源普查后,向巫溪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递交了项目开工申请书,并得到该局按地质普查设计下工开展工作的许可。2007年11月1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煤矿整合的通知中,已将强胜煤矿资源作为合法的煤矿资源整合并入田湾煤矿。2008年8月被告马某入伙经营强胜煤矿后,巫溪县煤矿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同年12月22日下发文件,继续对强胜煤矿的资源、储量和生产规模,以及矿井内无其他矿权设置,无纠纷,无争议等情况进行了确认,并认可强胜煤矿业主马某拟投资900万元建一个年产硫铁矿4万吨及煤炭2万吨的质量标准化矿井。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和巫溪县国土房管局分别于2009年3月和7月向强胜煤矿和重庆一三六地质队下发通知,要求对强胜煤矿作延续地质勘查工作。综上所述,三原告开办的巫溪县强胜煤矿在被告未入伙之前,属于一个合法的矿井资源得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认可。被告入伙并成为该矿执行董事后,在经营至2010年1月11日前,该煤矿仍作为合法的矿井资源得到了国土房管部门的确认,因此,原、被告在签订股权变更协议之时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全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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