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漏电冰柜的所有人为被告金塔公司,金塔公司对其放置在被告理民公司所经营的"北桥张家港XXX超市"内的冰柜没有进行及时检查和维修以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理民公司作为"北桥张家港XXX超市"的经营者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如若承担,其承担的又是什么形式的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对他人人身的安全所承担的合理的保护义务,也即是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因社会接触或社会交往活动而对他人引发一定的危险的人,对此等危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该危险,在危险发生之后应采取救助等措施,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根据规定,被告理民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其场所内购物的顾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理民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判断特定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应该弄清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根据《解释》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权利人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即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损害。第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第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如何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重点。
在存在法律规定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指法律规定的内容或者行业内的通常做法;在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行业内又没有形成通常做法的情况下,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一个善良、理智、谨慎之人按合理的注意标准所应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据此,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当包括活动场场所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活动过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活动场所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设施配备符合安全要求、人员配备符合安全要求;活动过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告知和协助消除不安全因素、防范来自于第三人的不安全因素。
本案中,被告理民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应当确保其经营超市内的设施配备符合安全要求,并对超市内的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现给原告损害的冰柜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被告理民公司未能及时发现该隐患,进而未能及时通知并督促被告金塔公司进行维修或更换,最终导致原告在购物过程中被漏电冰柜电击受伤,据此,法院认为被告理民公司未能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相应义务,在不同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不同。《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两种责任类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的责任即直接责任和因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得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的责任即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为侵权结果的发生提供了一个必要条件,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作为义务,通常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是防范和制止侵权人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对被保护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
回到本案,漏电冰柜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金塔公司作为漏电冰柜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理民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未对其经营场所内的设施及时检修,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的责任显然属于第二种类型,即补充责任。在查清原告损失的基础上,法院判决被告金塔公司赔偿原告胡某19,019.70元,被告理民公司对被告金塔公司之赔偿款19,019.7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