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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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801号 /

裁判要点: 人身损害赔偿,不仅仅是对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的赔偿,也包括了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内,也就是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是对人身给予保护的根本方式,其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的形式,维护人作为社会主体所应具备的一切条件及其安全,保证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能力不被他人非法剥夺和侵犯。 人身损害赔偿的性质具有双重性。首先,它是一种债,是一种法定之债。《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人身损害事实的发生,依照法律规定,产生了受害人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人身损害赔偿更是一种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责任的一切特点,共同肩负着保证人身权利安全的职能。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的民事纠纷。人们在日常生产和生活中,作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主体,常会因为经意和不经意的行为,一方对另一方造成人身损害,导致人身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发生,从而影响或破坏既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恰当运用多种方法,正确处理好人身损害赔偿民事纠纷,以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于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安定、有序运转,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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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1)铁东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是指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单位同意并批准原告离职的时间为1990年11月10日,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0年12月,已经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时效,也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0年最长时效,故一审法院遂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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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1)锡法民初字第06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对帮工关系中"无偿性"的认定。 "帮工"是一种生活用语,其实际上并非法律术语,现实生活中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现象大量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帮工"认定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无偿性是帮工区别于其他关系的重要特征。本案中,甄某免去阮某及其一家人的路费,是否算是支付了报酬,这是二者之间关系定性的关键。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通常是出于道义而实施的互助行为,双方没有对劳务报酬作出约定,帮工人并非出于获取报酬的目的而实施帮工行为,即使被帮工人给付帮工人一定的财物,但这也无法与帮工人提供的劳务形成对价关系,例如一餐饭,一包烟以及本案中免去路费的利益等等,这是出于情感的表达,而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必须给付。因此,虽然阮某以提供劳务换取免费搭车的利益,但双方至始至终也并没有就"带路"约定报酬,故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系有偿的关系。 2、帮工关系的成立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基础 帮工关系本身是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当事人之间不会像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委托关系等构成合同责任,也就是说,被帮工人没有合同上的请求权。当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被帮工人损失,或帮工人自己受到损失时,其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中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此时不同于帮工关系本身,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侵权法律关系,帮工关系的存在是构成帮工侵权责任的基础。

3604、

(2011)长铁法民初字6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是争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此条法官在办案中首先考虑被告是不是有免责情节,承担的是有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并不能证明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而被告的行为符合"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这一要件,所以被告方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由此可见被侵权人有无过失是裁定责任比例的重要因素。 在本案中距事故现场约50米处有一因行人长期行走而形成的自然通道,通道旁立有"火车车轮老虎口,莫在铁路线上走"、"民警提示:险!!!请不要行走抢越铁路"、"非法通道,禁止通行"等安全警示牌,距离事发地点150米处有一交通涵洞。可见被告方尽到了一定安全防护警示义务,而受害人作为一个感知正常的成年人,能够预见且应当预见在此处横跨铁路是有危险的,能够预见而心存侥幸,使自身处在一个危险的环境,最后导致事故发生,火车相对其他交通工具有其特殊性,火车运行在一个专属线路,不存在人车混行,这一点要区别于普通交通事故,也就是说只有受害人身处在火车的运行线路附近才可能出现事故(排除火车出轨等特殊情况)因此裁定受害人负主要责任。被告在当地设立的警示牌且在附近有供人通行的人行横道,尽到了一定的义务,但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明知事发地点附近的一非法行人通道处是事故多发地段,不采取相应的封闭措施,放任行人随意通行,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在审理过程认为受害人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造成人身损害,符合条款中"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这一要件,认为应当减轻铁路企业赔偿责任,再依据该条第一款"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铁路企业承担30%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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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少民初字第6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漏电冰柜的所有人为被告金塔公司,金塔公司对其放置在被告理民公司所经营的"北桥张家港XXX超市"内的冰柜没有进行及时检查和维修以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行为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理民公司作为"北桥张家港XXX超市"的经营者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呢?如若承担,其承担的又是什么形式的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对他人人身的安全所承担的合理的保护义务,也即是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因社会接触或社会交往活动而对他人引发一定的危险的人,对此等危险应尽到合理的注意,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该危险,在危险发生之后应采取救助等措施,以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根据规定,被告理民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其场所内购物的顾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理民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问题。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判断特定义务人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应该弄清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根据《解释》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有三。第一,权利人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即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损害。第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第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中,如何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重点。 在存在法律规定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指法律规定的内容或者行业内的通常做法;在法律对此没有规定,行业内又没有形成通常做法的情况下,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一个善良、理智、谨慎之人按合理的注意标准所应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据此,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当包括活动场场所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活动过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活动场所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设施配备符合安全要求、人员配备符合安全要求;活动过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消除内部不安全因素、告知和协助消除不安全因素、防范来自于第三人的不安全因素。 本案中,被告理民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其应当确保其经营超市内的设施配备符合安全要求,并对超市内的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现给原告损害的冰柜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被告理民公司未能及时发现该隐患,进而未能及时通知并督促被告金塔公司进行维修或更换,最终导致原告在购物过程中被漏电冰柜电击受伤,据此,法院认为被告理民公司未能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相应义务,在不同的情况下,所承担的责任不同。《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两种责任类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的责任即直接责任和因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得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的责任即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为侵权结果的发生提供了一个必要条件,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作为义务,通常能防止或制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是防范和制止侵权人的行为,而不是直接对被保护人实施某种积极行为。 回到本案,漏电冰柜是造成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金塔公司作为漏电冰柜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理民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未对其经营场所内的设施及时检修,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承担的责任显然属于第二种类型,即补充责任。在查清原告损失的基础上,法院判决被告金塔公司赔偿原告胡某19,019.70元,被告理民公司对被告金塔公司之赔偿款19,019.7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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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等诉李某侵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1)阜清民一初字第26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肇事摩托车系被告李某所有,李某与王某3共同用该车去参加婚礼,王某3骑摩托车,李某坐在摩托车后面,显然李某是同意王某3骑自己的摩托车,当晚二人值班并一直在一起,致使该车对深夜仍停在饭店门前,王某3是在取该车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要志明示上王某3去取摩托车,且被告李某又否认让王某3去取摩托车,但王某3取摩托车的行为,也是为了李某的财产利益,王某3的死亡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上的损失,精神上的痛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受益人应给与一定的经济补偿。从公平原则出发,作为摩托车所有人以及同乘该车参加婚礼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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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1)阳东法民一初字第8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的理解。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的双方会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原告方认为,尽管范某5是车上乘客,但他的死是因为车辆将其抛出车外导致死亡,属于第三者,应适用上述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的死者范某5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对象。故原告方的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据此,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 "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 "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范某5在事故发生时是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上的,之后才被甩出车外以及撞击到障碍物死亡的,故应认定受害人范某5不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属车上人员,遂法院作出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交强险只保障投保机动车以外的人员,不保障本车人员(包括驾驶员、乘客等)。如果在该投保机动车上的人员在事故中遭受损害,其作为本车人员,不能要求本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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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需要解决的是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下面从三个方面进行深入分析。 一、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分析。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说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是相区别的,这种区分原则,是由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决定的。也就是说转让方要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就必须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合同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原则,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受让方名是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结果。该合同即原因行为是否生效,不取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登记过户到受让方名下这一结果。因此,林某已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支配权,其与罗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这一结果而影响转让合同这一债权合同的效力。 二、从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析。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违反这一规定的不动产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曾一度引起较大争议。但是,目前的司法实践已经达成共识,即此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使用权权属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规定的 '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为此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该规定针对的是出让土地自始未取得土地权属凭证的情形,而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并且永宁镇政府已经取得讼争土地的权属证书,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因此,本案的转让合同不因违反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而无效。 三、从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繁荣,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断升值。一些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后,又以其未取得权属证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试图达到其收回土地另行转让等目的。这样的做法不仅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违背了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即不利于维护土地出让、转让的市场秩序,也不利于促进土地流转。从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及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角度出发,亦应维护本案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然,本案还涉及另一个问题,就是其中的A地块登记在广东省国营三马水泥厂名下,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广东省国营三马水泥厂同意将A地块抵顶给林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得到其事后追认,故转让合同中的A地块属于效力待定。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认定转让B地块的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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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53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其中,如何认定《购地协议》的法律效力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告所主张的合同当事人"炒买炒卖土地"进行牟利是否为法律禁止,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被告受让别墅地后未办理权属证书是否导致合同无效?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涉讼别墅地在多手交易中规避税费的问题?要解决本案纠纷,必须认真分析具体案情,准确把握合同的效力,正确定性。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我国合同法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的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即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而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之效力的最严厉否定。从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立法目的出发,法律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就是欠缺实质要件导致无效的情形,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直接通过合同权利转让,买卖土地进行牟利是否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合同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被告与双飞公司签订的《购地协议》,系合同原订约人曾某经合同相对方双飞公司同意,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被告后所重新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由郑某、何某支付相应对价购取属双飞公司所有的别墅地的土地使用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从转让合同中获利,故曾某为获取利润自愿退出原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存在"非法目的",况且曾某就该项财产权利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即其未取得物权的实际情况下亦有权选择便利交易的转让方式,故不能将之定性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二)合同原权利人曾某在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转让土地给原、被告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那么《购地协议》是否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购地协议》的签订应视为郑某、何某与双飞公司之间的一个新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本案讼争别墅地的使用权的转让方为双飞公司,而非曾某,签约时双飞公司已依法登记领取有土地权属证书,故符合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 (三)《购地协议》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所谓恶意串通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约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并且规定将由此取得的财产利益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其构成要件为:1、串通的双方事先存在通谋;2、有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故意;3、串通的一方或双方获取了恶意串通的利益。审判实践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合同的性质与危害后果,必须严格限定。本案中合同当事人转让财产权利的合意均为真意,不存主观恶意,故转让行为不属"恶意串通"。 (四)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所谓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登记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条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即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前者是一项债权,属于一种请求权、对人权、相对权,不须公示即可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后者是一项物权,本质是一种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必须进行公示才能取得。也就是说这种达成转移物权的合意是一种债权合同,并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因此,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本案《购地协议》是一种典型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原、被告共同出资支付合同价款的目的在于取得别墅地的土地使用权。虽然合同签订后,虽然郑某、何某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购地协议》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财产的物权未完成转移。 (五)关于原告主张涉讼地块在多手交易中存在避税问题。 虽然进行不动产交易须依法缴纳契税,但本案涉讼地块在多手交易中,当事人进行的都是债权合同的转让,都是合同的一方转让出其与双飞公司签约的权利义务,中间环节均没有完成物权转移,能否界定为避税行为尚难明确。而实践中,在不动产买卖中,为方便交易,民间亦存在这样情形。而退一步说,即使上述转让行为存在规避税费,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购地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共享合同确定的财产权利,应为财产共有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伪造委托文件擅自处分合同权利,事后亦未取得原告追认,构成侵权行为,应依法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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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0)雨城民初字第977号 /

裁判要点: 衡平司法,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规定相冲突或者适用于个案明显不恰当时,法院在司法过程中,针对立法空白、法律滞后严重的特定民事审判领域,借助一定的司法技巧灵活司法过程,在国家法律与社会效果之间尽量寻求公平解决纠纷之平衡点的过程。 "法官的判决必须考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问题,而不应为了追求一个法律价值而不顾其他的社会价值。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统筹考虑,权衡利弊得失,在原则与灵活性之间寻求有机的平衡。"--肖扬在耶鲁大学演讲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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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关于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问题,只有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中作了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内河航运而不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滞箱费的收取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只有在承运人和相对方(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进行了特别约定的,承运人才能收取滞箱费。这一点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基本取得了一致认识。 但究竟何种情形才能构成双方的约定?运输实践中,承运人很难与每一票货的托运人分别进行约定,特别在提单流转到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处就更无可能。于是承运人便在各自的官方网站中对滞箱费的费率进行制定并公之于众,以此作为双方的约定。但该种费率只是在网站公布,不能推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了解并接受了该规定。所以,仅根据承运人的网站费率表不构成双方约定的观点,在海事司法界也基本取得共识。 之后,承运人便在提单中对滞箱费的收取加以规定。该种规定多以提单背面条款的形式出现。承运人能否依据该规定主张滞箱费呢?在一些案件中,有的法院以该提单背面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明显标注或提醒相对人注意、与相对人没有达成合意等各种《合同法》中合同条款无效的理由而驳回承运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有承运人在提单正面特别规定的,也时有不被支持。 上述做法忽略了一点,就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海商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是普通法,《海商法》应当优先适用。从法律的渊源和历史发展上,《海商法》和《合同法》有很多不同之处,不仅体现在条文上,而且体现在法律原理上。《海商法》是吸收了《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等国际条约的先进内容而制定的,沿袭的是英美法系的法律思路;而《合同法》是典型的大陆法系的法律文本;二者在法律思维的基础上有着区别。本案所涉《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如果从《合同法》的角度,根本无法理解该规定的内容:提单是承运人单方制作并签发给托运人的运输单证,作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根本没有同承运人协商的机会,提单内容如何能约束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但这就是《海商法》的思维方式,该规定是从几千年来海上货物运输实践中总结而来的,是考虑了海上货物运输的各种特点而制定的。而该规定中"提单的规定"是确定而没有条件的,不以是正面条款或背面条款而有区别,也不要求双方达成合意或构成约定。由于《海商法》相对于《合同法》为特别法,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其权利与义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本案中虽然确认了提单规定应当适用,但该规定中收取滞箱费的条件不成就,致使滞箱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但本案不是就此驳回承运人的诉讼请求,而是判定收货人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对迟延还箱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仍然要进行赔偿。而该种赔偿则是在特别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普通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的。 本案中首先适用了《海商法》有关规定判明了提单条款的适用,又适用了《合同法》有关规定判明了迟延还箱损失的赔偿问题。很好地解决了当事人的诉求,判明了争议。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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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1)静民初字第2494号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的婚姻观念从传统单纯趋向复杂化,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在离婚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财产分割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而正确分割财产的前提就是要明确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个人财产。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进行了划分,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财产的形式也变得多种多样,这两个法律条文难以涵盖所有的财产形式,这也导致在案件审理中出现比较特殊的财产形式时法官难以把握,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发展,我国很多农村在进行住房改造中都会对本村的村民购房采取优惠政策,本案中所涉及的购房优惠名额即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形式,对其性质的认定,婚姻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正确的确认该财产的性质就十分重要,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购房优惠名额的性质,因此要结合实际从理论上进行剖析。有观点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审判工作中对个人财产的认定应当十分慎重,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将优惠名额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对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比较,我们很难明确划分出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限,但可以看出婚后获得的财产被确认为个人财产的一般都具有明显的人身专属性的财产,这些财产与配偶的关系不大,例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是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医药费还是生活补助费都是对伤者的补偿,都具有明确的人身专属性,财产的获得与配偶没有关系。从这一点讲,购房优惠名额应该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村委会将购房优惠名额分配给本村的村民,是基于本村村名特定的村民身份,购房优惠名额是依靠所持有的本村户口取得的,村民具有本村的户口就可以获得购房优惠名额,这具有很明显的人身专属性,购房优惠名额的取得与家庭无关,与配偶无关,所以购房优惠名额应该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另外从村委会将购房优惠名额分配给村民这一行为的性质上进行分析,这一行为笔者认为更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那该赠与行为是否明确了是对夫或妻一方的赠与呢?村委会在分配购房优惠名额时并不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分配,而是以户口为标准进行分配,只要是具有本村户口的村民就可以获得购房优惠名额,该名额是分配到具体的某个个人身上,而不是分配给某个家庭,同一个家庭中的多个成员如果都具有本村的户口,那么就可以获得多个购房优惠名额,因此笔者认为村委会将购房优惠名额赠与给本村的村民是明确的赠与给村民个人,而不是家庭,更不是夫妻双方,符合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因此购房优惠名额应该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购房优惠名额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本案中被告擅自转卖原告的个人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关于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也存在多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变卖的实际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变卖时的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计算,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的差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都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因此本案依法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而相关的法律并没有对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审判中就需要对实际的财产损失进行衡量。笔者同意第二种财产损失计算方式,第一种计算方式所得出其实并不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而是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有时候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不相等,甚至有可能出现获利远远小于损失的情况,因此以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来推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并不能有效的保障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认为购房优惠名额被转卖,权利人就需要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购买房屋,这种市场价格与优惠价格间的差价损失是由侵权人转卖购房优惠名额造成的,该损失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应当承担弥补这种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我们应该考虑到购房优惠名额具有其内在的特殊性,因为购房优惠名额是一种可期待的财产权,这种权利只有在交易的情况下,如自己用优惠名额购买房屋或将名额转卖他人等才能真正实现财产上的获益,否则一旦房屋销售完毕,权利人没有使用购房优惠名额,那么该财产权利就归于消灭,权利人就丧失了获得财产权利的可能。另外,如果我们认可第三种损失计算方式,那么随着房价的增长,权利人很有可能就会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以期在日后获得更高的赔偿,这与我国相关的法律精神相悖,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二种损失计算方式参考的是当时的市场价格,也就是出售时权利人所能获得的最高利润,这种计算方式更加的客观、公平,应当得到支持。

3613、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2011)风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农村居民有权依法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但需按照承包合同确定的内容(包括地块、面积、四至等)进行经营管理,不得无故侵犯他人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亦不能超出自己承包合同确定的四至范围进行经营管理。具体到本案中,就其历史原因来讲,由于该地区属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山林、荒地连成一片,就是责任到户是所谓的"四至"界限大多也仅表示为大沟、埂子、岩子头、滑石板之类的参照物,但随之岁月的流失,一些参照物早已面目全非,加之人们日常疏于管理,对于这一类案件,法院在认定上往往比较困难。加之该地区,在类似山林、荒地上所种植的核桃树曾经无人问津,无价值可言,可现在的市场上核桃仁价值不菲,核桃树当然成为大家争执的对象。随之而来的是为争夺土地承包经营权起的纷争。 本案原告以合同书所载四至关于一条路的"路上、路下"来确定自己的四至范围无可厚非,但面对参照新、老路的依据还必须得尊重历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的现场勘验,结合村民小组新、老干部的现场指认,明确了双方的界限,案件事实也就明朗了。所以本案在处理结果上是公平合理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可谓依事实尊重客观,讲人情合乎情理,依据法律符合规定。这样的裁判结果同时也避免和助长农村一些好逸恶劳之人,昔日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有利可图鸡毛也是令箭的现象。

3614、

1、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218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案件,作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安全保障的标准在实践中往往体现为一是警示场所可能存在的危险,二是场所本身应当符合安全规范,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对于不合理的危险的审查标准,通常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为衡量的依据,但本案中,被告所投入使用的电动扶梯系检验合格产品,亦根据相关行业部门的规定进行了定期检验和维护,法官没有局限于被告应当尽到的一般义务,判决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受害人在扶梯上摔倒并卡断手指是其监护人和被告都没有预见到的危险,在同等条件下,被告系安保义务人,扶梯系其管理物品,该物品存在的不合理缺陷从公平角度应当由其管理人来承担,因此应当视为管理人没有尽到合理精神的安全保障义务。

361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点问题是, 关于混码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对于入市的举证责任,该《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交易指令是否入市交易承担举证责任。 确认期货公司是否将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应当以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记录、期货公司通知的交易结算结果与客户交易指令记录中的品种、买卖方向是否一致,价格、交易时间是否相符为标准,指令交易数量可以作为参考。但客户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交易指令未入市交易的除外"。由此可见,混码交易并不必然产生期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即虽然期货公司有混码交易的不当行为,但具体到客户,期货公司对客户的指令均入市交易的,仍应当由客户承担交易结果。本案中杨某没有相反证据指明其哪笔交易金鹏公司未予以入市交易,即不能证明哪些客户结算通知单是其所谓的金鹏公司未入市"假造"而来,由于其不能证明金鹏公司混码交易的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其损失应由杨某自行承担,金鹏公司不承担责任。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又称"逐日盯市"制度。即在每一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按照当日结算期货公司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予以划转,相应增加或者减少期货公司的结算准备金,然后期货公司依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与其客户进行结算。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保证了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保证金账户的状况能够得到及时、具体、真实的反映。正是基于该制度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客户对当日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应当视为对该日之前所有持仓和交易结算结果的确认,所产生的交易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作出如此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客户赚了钱就承认,赔了钱就翻脸的行为。故虽然本案中金鹏公司存在混码交易的违规行为,单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杨某资金的损失系其在期货交易操作不当造成,对该结果,杨某是认可的,其交易后果应当由杨某自行承担,与金鹏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正确。

3616、

(2011)鸡东民初字第726号 /

裁判要点: 从原告王某、被告郭某和林安村委会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本院无法认定1989年以前原告王某居住的房屋现状。被告林安村委会辩称王某2草房自然倒塌,宅基地闲置,在其明示放弃房场的情况下,将此宅基地批给被告郭某建房,对其辩称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二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因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其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原告王某在父亲王某2去世后,其作为家庭成员仍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1989年被告郭某申请建房,被告林安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此宅基地批给被告郭某,并为其出具介绍信,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和田园地使用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和田园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林安村委会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客观上举证不能,但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其损失理应由被告林安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数额的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根据《民法通则》确立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即补偿性赔偿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到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损害赔偿的方法,有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两种。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者恢复原状的费用大于被侵害财产的总价值时,赔偿损失就成为重要的损害赔偿方法。)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被告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本案所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告村委会已将该宅基地批给郭某建房,该宅基地客观上无法再返还原告,且被告郭某在主观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宅基地和园田地使用权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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