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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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第060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产权的证明,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当事人的名下,但并不必然表明房屋系该方实际购买且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对房屋在继受取得过程中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凭证等材料的持有状况、购房款的来源及去向等方面的证据举证证明房屋买卖的真实情况。承办法官辨法析理,扒开云雾,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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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31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连环碰撞,且肇事车主不明晰,法律关系繁杂,保险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赔偿责任难以明确,是比较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例。但主审法官利用深厚的法学功底,熟练地驾驭和应用相关法律法规,对案情进行入微入理地剖析,循循善诱、步步为营,使最后的判决内容水到渠成、郑地有声。一是本案法律关系庞杂。原告为连续碰撞后的第三方客车上的乘坐人,被告包括间接碰撞的肇事车辆司机(全责)、肇事车辆司机的雇主(雇主先后转换3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间肇事车辆所在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碰撞第三方客车的车主(无责)及客车所在投保公司,共计达8名被告。经仔细考量,确定肇事车辆司机的雇主(因非工作时间)和直接碰撞第三方客车的车主(因无责)不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如何分配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且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同。虽然车辆登记人为案外人,没办理登记转让手续,但车辆已经在实际所有人控制中,可确定实际所有人为责任主体(为夫妻二人)。虽然使用人(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车辆没有经过实际所有人允许,但考虑车辆实际所有人存在管理疏忽的责任,确定其承担30%责任。使用人未满18周岁,原则上不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主体,但考虑其已经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和生活能力,且其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确定其承担了70%的责任。三是保险公司赔偿比例问题。本案中,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证且醉酒驾驶,免除了保险公司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两个保险公司,一个承担有责赔偿责任,一个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主审法官在相应保险限额额度内按照比例划分了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赔偿责任,工作量很大,需要付出极大的耐心和精力。在合议庭的共同努力下,对案件鞭辟入里分析、对赔偿数额精准计算,成功审结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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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民一初步字第102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典权制度始于古,用至今。虽然在现今的民事基本法律未出现典权制度,但在民事实务与司法解释中却时有提及。解放后,由于典权纠纷不断产生,于是法院等机构发布个案批复或司法解释来一一应对,最终形成了56个司法文件,在数量上可谓蔚为大观。不无疑问的是,典权的此种存在形态,是习惯法,还是判例法,抑或制定法?表面上看来,典权是习惯法上的物权,但是,因为在国家的司法文件中确立了诸如典期、回赎期、回赎权人、典价、典权客体、风险负担和费用负担等规则,所以典权实际上部分地具有了制定法的地位。但是在实然状态下,典权应是介于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准制定法物权。因为无论任何,当前我国典权法律文件的主要制作者法院不是立法机关,不享有立法权,同时这些文件的制定和公布也没有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这是由我国特定时期的法制环境所造成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征求意见稿中曾出现过典权的章节,但最终还是被删除,由此可见,我国还是倾向于以习惯法作为典权制度的基调。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添附物的处理问题,是应该按原状返还出典物还是应该将添附作价评估后让出典人承受?对该问题,即使是司法解释也无给出明确指引。典权制度赋予了典权人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对出典物有加以使用、收益的权利,当然作最终处分除外。可以认为,典权人所享受的使用权、收益权的范围与所有权人的范围基本相当(转移除外)。因此,第出典物进行改造、添附属于典权人的权利范畴,无需征得出典人的同意。但很多出典人在回赎出典物时,多会提出出典物的或改造或利用并非出自出典人的意愿,因此典权人自应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时,典权人是否有权向出典人主张因改造、添附而为的投入的相应补偿呢?如果不赋予典权人相应的补偿请求权,出典人会因为这些改造或添附而不当得利;如果赋予典权人相应的补偿请求权,对出典人而言未必是有利,因为可能该添附对其而言无任何利用价值。此外,添附的价值标准应该如何确定又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难题。本案中,承办人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精神,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有对回赎出典物时的状态进行了约定,故最终两级法院均采取了尊重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退一步讲,即使无约定或者协议补充不能,除非出典人同意对添附物加以利用,否则按照典当行业原物返还的交易习惯,最终还是应该由典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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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3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若要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那就必须注意下面两个问题。 1、鞭炮在哪里购买的问题。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黄某是在其处购买鱼雷鞭炮,而对黄某是否是在上诉人陆某的商店购买鱼雷鞭炮,被上诉人黄某提供了视听资料,这视听资料是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分别与上诉人陆某2、事故发生时与黄某一起放鞭炮的谭志通话时私自录下来的。其中谭志没有监护人在场,是在学校时录音的。谭志的通话内容就是说只有陆某那里有鱼雷鞭炮有卖,黄某在那里购买并叫其一起去炸鱼。而陆某2(即陆某的父亲)说是其亲自把鱼雷鞭炮卖给黄某,黄某拿炮后就和几个小孩去炸鱼了。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陆某也否认黄某是在其处购买鱼雷鞭炮。可见,原告提供的其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能充分证实,炸伤原告手指头的鱼雷鞭炮是在上诉人开的小卖部购买的。但这份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否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就是本案争议的一大焦点。 2、对视听资料如何采纳的问题。 (1)少数人意见认为不应采纳。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 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对谭志的录音因无监护人在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陆某2的录音因未告知其而私自录制,上诉人之一陆某认为是私自录音不应采信,是孤证不能采纳。故不能证明鱼雷鞭炮是在上诉人那里购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 (2)多数人意见认为应采纳。理由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实施后,针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视听资料的规定,参与起草该民事证据规定的政法大学教授认为应尽可能从宽松的角度去理解证据的合法性。如果当事人采取法律禁止的方式,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且这种方式会对社会有提倡作用,而这些恰恰是法律不提倡的,那么这种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如果当事人获取视听资料时,侵犯了对方一般性的利益,而这些材料恰好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这时,可以考虑认可其证据资格,只是举证方应承担侵权后果。因此,私采的录音如不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他人隐私权,在对方认为私自录音不能采信但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话,那该录音就能作证据使用。 而《行政证据》第57条第(二)项和第58条规定,即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并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行政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未经行政相对人同意,以拍摄、录音等方式取得视听资料。这种收集证据的方式是行政机关常用的手段,国外也是如此,这些手段常常为有关法律明示或者默示规定。据此,我们认为,行政机关的侵犯相对人一般利益的视听资料可以作证据使用,那么民事案件中侵犯他人一般利益的视听资料也应可以作证据采纳。 故本案中,陆某2的视听资料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原告一起放鱼雷鞭炮的谭志的录音资料等其他情况可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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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47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关键就是结合案件事实对过错及对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一致。因此,审理这个案件时,我认为应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侵权责任法中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归责原则。 我国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那就要把握好过错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包括: (1)侵权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如果行为人有作为义务,不作为也可能构成侵权,这主要适用在侵权方对于可能给公众造成危险的来源负有责任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预防措施保证他人不受损害的情况中。本案中,因为在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引水管道入口处防护铁网捞起两个小孩的尸体,一审法院就认为,田东朔良水电站对其设施管理上有漏洞,安全生产防范意识淡薄,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和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 (2)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他人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3)有损害事实。本案中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就是损害事实。 (4)行为人存在过错。过错可能出于故意或过失。故意意味着侵权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并且以损害他人权利作为行为的目的。而过失则是侵权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就认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没有尽到一般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采取防范措施,该水电站的这一不作为对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而二审法官经过看现场并结合证人的证言来看,群众有时到水利渠道用水的那考屯边的小码头没有路直接通向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该小码头距离水电站约四百米远,且偏僻,平时群众出入经过较少。且事发当时证人是在那考屯边的水利渠道附近看见两个小孩。那就说明这两个三岁多的小孩不应该在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引水管道入口处落水,且在该处捞起尸体关不能证明小孩就是在该处落水。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水电站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才是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管理范围。被上诉人黄某等人不能举出证据证实两个小孩是在水电站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范围内落水。故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对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 (5)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两个小孩并不是在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管理范围内落水,那么该水电站的行为与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水电站就不应对两个小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补偿问题 本案中,既然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在其管理范围内不存在过错行为,其行为与小孩的溺水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那该水电站就不应地两个小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系该水利渠道的受益人,且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自动愿意分别补偿给两个小孩家属10000元,体现公平正义价值观和诚实守信、互助友爱、扶贫济困传统美德,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故二审法院作出补偿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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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陈某等所有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2012)沙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房屋转让合同在签订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王某2、陈某持有以王某2为乙方的《职工集资楼房协议》及交款人为王某2的集资款收据、电卡、燃气卡等物品,即可以认定其对涉诉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合同签订后,王某2、陈某收取李某全额购房款,并向李某交付房屋的行为也进一步证实了王某2、陈某对涉诉房屋拥有处分权。故王某要求判令涉案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本案旨在倡导公民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为一己私利滥用诉权,危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房产交易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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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犍为民初字第8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唐某1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和向郭某1、郭某2主张权利,有医疗发票、郭某1、郭某2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时效因中断而未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郭某2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了,但因唐某1一直在进行治疗,未准确确定其伤残等级,即被保险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保险责任一直未确定,该期限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更符合立法本意。唐某1在2011年8月3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为六级伤残,其在2011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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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故意杀人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尸检鉴定结论表明,被害人王某某1全颅崩裂,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组织广泛挫裂伤,根据其损伤程度分析,颅脑损伤致死;该人枕部右侧至右颞部大片状挫伤,其间伴片状擦伤2处及条形裂创1处,解剖见全颅崩裂,硬脑膜破裂,对应处脑组织可见挫裂,右侧大脑半球底面及小脑底面右侧脑组织广泛挫裂伤,根据上述损伤特点,符合被具有一定质量、面积的钝性物体砸压所致。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王某某1系被许某所驾驶的铲车中重约约半吨的粉煤灰从高处倾倒砸、压致死,本案的症结在于,许某主观上是否有杀人的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要通过其客观行为加以判断。本案发生于施工作业的现场,出现死亡结果,原因无非有两种,第一种系,操作不慎所致,此种情况充其量只能认定为过失犯罪,第二,故意杀人。那许某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呢?我们认为从现有证据是完全可以认定许某主观上有杀害王某某1的故意。 首先,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所驾铲车系先倒车,然后加速向前,然后将铲斗抬高,之后倾倒粉煤灰将人掩埋,从被害人所处位置看,被害人系从铲车侧面摔下,如果不调整方向,即使单纯前后倒车,铲斗中的粉煤灰在倾倒时也不可能正落在被害人的身上,故许某在倒车及向前时还调整了方向,使得铲斗正对被害人。 第二,许某驾驶铲车有超过一年的经验,能够熟练驾驶铲车从事作业,许某所驾铲车的前臂和前斗都是可控制的,不会自动落下,控制铲车前后方向的档左侧,控制车斗的操作档在右侧。分别由双手负责,且铲斗的上升速度可以调节,且目击证人证实整个过程非常连贯。 第三,许某在到案后的数次供述均承认当时系因与王某某1争吵,非常气愤,故想杀死王某某1,遂实施上述行为。 上述三个方面使得证据链非常完整,许某追求王某某1死亡结果的故意从其所实施的行为表现得非常清晰,故其供述后期及当庭所提辩解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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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初字第2272号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被抢物品的鉴定价格远高于购买价格和销赃价格时,应以何种标准来确定抢劫数额。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对被抢物品的价格计算方法未像盗窃罪加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抢劫数额的计算一般参照盗窃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抢玉石的鉴定价格要远高于被害人的购买价格和被告人的实际销赃价格,据此,一种观点认为,本着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以被害人的购买价格或者被告人的实际销赃价格来认定抢劫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以被告物品的有效价格证明确定,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来认定,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首先,按照销赃价格来确定缺少法律依据。盗窃物品数额的计算方法一般按照以下顺序,先由被盗物品的有效价格证明来确定,如发票,购买单据等,如果缺少单据,则可参照该物品种类物的市场价格确定,对于金银、珠宝等特殊物品,如果在市场上没有销售的,则可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最后,如果被盗物品仍然价格难以确定,则需要指定的国家估价部门依据物品的情况及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包含了物品虽有有效的价格证明,但已经使用,残损或者陈旧的,则也需要国家股价部门来最终认定。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于被抢物品的价格确定,刑法及司法解释均不以被抢物品的实际销赃价格来确定。其次,以销赃价格来确定被抢数额,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多数抢劫案件被告人犯罪心理的分析,被告人抢得物品后往往会急于销赃套现,因此销赃价格通常要低于该被抢物品的正常市场价格,师某等三人抢劫玉石案即是如此,为了急于套现,重达108公斤的和田玉石在被抢后的几天内即被师某以22万元人民币价格销赃,而和田玉的正常市场价格要远高于此,假设本案被抢和田玉石最终无法追回,以销赃价格来认定抢劫数额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违司法公正。但有原则既有例外,根据盗窃司法解释规定,销赃数额要高于按照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盗窃数额的,要以销赃数额来认定盗窃数额。司法解释如此规定,也是为了更好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参照盗窃司法解释,如在被抢物品灭失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会责令被告人退赔来弥补被害人损失,如果以相对于销赃数额较低的鉴定价格来认定抢劫数额,显然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失司法公正,因为法律决不允许任何人利用犯罪行为获益。如果被害人的购买价格介于鉴定价格和销赃价格之间,以购买价格确定抢劫数额是否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符合司法公正。笔者也不赞同这种观点,制定刑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使得被侵害的法益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如果被害人购买的物品已随着市场的变化出现较大的升值,被害人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本可以获得相应合理收入,但因被告人的抢劫行为致该物品灭失或受损,被害人必然在本应获得的预期收入上遭受损失,该损失如果由被害人承担,显然违背刑法的根本目的,故以抢劫行为发生时该被抢物品的同类市场价格为参照标准确定的鉴定价格来认定抢劫数额才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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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故意伤害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93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案,系见义勇为过程中发生的犯罪,被害人李某某1的见义勇为行为被评定为工伤,且其因见义勇为行为花费的医疗费已经得到社会保障部门的实际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此项诉讼请求是否法庭是否应予确认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李某某1的行为被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见义勇为认定为工伤,后东城区医保中心根据李某某1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于2012年6月18日将李某某1的报销款26922.19元划入李某某1单位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账户,后李某某1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将上述款项划入李某某1的招商银行账户,且有李某某1在付款签收单上签字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的代理人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十条,建议法庭支持原告人李某某1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的经济损失已经东城区医保中心支付,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被害人只能获得一份赔偿,不支持双份赔偿请求,《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因此二者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为准;另外,民事审判实践中关于既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又向工商保险基金请求赔偿的双份赔偿请求也是不予以支持的。本案中,被告人牛某的伤害行为产生被害人李某某1受伤的结果,其行为既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又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既产生刑事法律后果即应受刑罚处罚,又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即赔偿责任,如此一来,如果法庭支持了李某某1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允许一次工伤受损者得到双重赔偿,会这样一个结果:同一项费用赔偿两次,即同一行为(如手术)要实施两次。因此,李某某1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1的医疗费,已由北京市东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一中心支付,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令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通过此案,我们应当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获得实际赔偿(给付)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已经获得实际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不应当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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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并参照相关法规处理。 本案审理期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实施。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认定被告人任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确定其赔偿金额。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实施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是被告人,故在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其附带民事诉讼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来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对于此类纠纷,在民法领域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对于责任认定、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等问题作出了有别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殊规定。因此,在案件处理中应当适用相关的特殊规定。这是因为: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其诉讼环节和诉讼过程与单纯的民事诉讼也有不同之处。但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中,附带民事诉讼依然是为了解决当事人责任的问题,因此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处理原则应当与同类的普通民事案件一致。不可否认的是,附带民事诉讼确有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的实体性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此类特别规定并不多见,也并不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有独立的法律渊源和法律原则。在特殊规定之外,处理附带民事案件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实体审理,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全面查找相关法律依据,并依据法律效力的优位原则,最终确定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条款。在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依据《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对于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本案可以依据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渊源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并参照相关法规处理有利有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这一处理思路,被告人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份额,与单纯适用《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相比,能够使被害人一方得到更多的赔偿,从而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如果说在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事先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不会涉及责任分担的问题,可以仅确定被告人自己的责任,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留待单独的民事诉讼解决,从而避免法律选择适用的难题。但在本案中,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都有责任,而且不存在共同致害人或其他共同责任人,被告人在案发前也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任何商业保险,使得被害人只能向被告人一人请求损害赔偿。这就要求在确定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前必须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而且责任份额一旦确定,将导致被害人只能按照这一份额请求赔偿,再无其他权利救济渠道。因此,在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时必须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切实保证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实现。 2、本案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合理确定被告人的责任份额。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对于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享有法定的损害赔偿直接请求权。 我国立法虽然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并没有强制投保的相关法规和措施,仅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将不予验车和年检。因此,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仍时有发生。而对于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目前虽然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但各地多在地方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中加以规定。《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规定:“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任某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155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解释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自此之后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案件都应当依此办理。 3、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现实生活中,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确属个例。对于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犯交通肇事罪,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一并将商业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笔者的意见是应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这是因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亦应当按照这一规定。 其次,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具有必要性。如前所述,在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不会涉及责任分担的问题,可以仅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的责任,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留待单独的民事诉讼解决。但在被害人对于案件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必须先确定保险公司法定的赔偿数额。在需要对保险公司的实体权益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从而确保其合法的诉讼权利。 再次,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仅是因为保险合同产生和存在,而已经成为一种法定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这一责任虽然因为投保人投保这一意思行为而建立,但建立之后不再受投保人和承保人自己的意思所制约,而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直接规制,使得保险公司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人。同时,《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在保险公司具有法定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将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最后,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助于缓解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在一次诉讼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并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更为有利。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因为理赔问题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能够缩短当事人实际得到赔偿的时间,也避免了多次开庭、宣判的时间成本和额外交纳诉讼费的经济成本。同时,也有利于避免重复诉讼,节省法院的司法成本。可以看到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中,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一并列为被告的审理方式已经非常普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案件,应该积极参考和借鉴这一审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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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少刑终字第17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本案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并参照相关法规处理。 本案审理期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实施。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认定被告人任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确定其赔偿金额。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实施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是被告人,故在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其附带民事诉讼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来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对于此类纠纷,在民法领域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对于责任认定、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等问题作出了有别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殊规定。因此,在案件处理中应当适用相关的特殊规定。这是因为: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其诉讼环节和诉讼过程与单纯的民事诉讼也有不同之处。但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中,附带民事诉讼依然是为了解决当事人责任的问题,因此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处理原则应当与同类的普通民事案件一致。不可否认的是,附带民事诉讼确有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的实体性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此类特别规定并不多见,也并不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有独立的法律渊源和法律原则。在特殊规定之外,处理附带民事案件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实体审理,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全面查找相关法律依据,并依据法律效力的优位原则,最终确定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条款。在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依据《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对于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本案可以依据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渊源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并参照相关法规处理有利有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这一处理思路,被告人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份额,与单纯适用《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相比,能够使被害人一方得到更多的赔偿,从而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如果说在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事先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不会涉及责任分担的问题,可以仅确定被告人自己的责任,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留待单独的民事诉讼解决,从而避免法律选择适用的难题。但在本案中,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都有责任,而且不存在共同致害人或其他共同责任人,被告人在案发前也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任何商业保险,使得被害人只能向被告人一人请求损害赔偿。这就要求在确定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前必须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而且责任份额一旦确定,将导致被害人只能按照这一份额请求赔偿,再无其他权利救济渠道。因此,在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时必须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切实保证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实现。 2、本案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合理确定被告人的责任份额。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对于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享有法定的损害赔偿直接请求权。 我国立法虽然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并没有强制投保的相关法规和措施,仅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将不予验车和年检。因此,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仍时有发生。而对于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目前虽然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但各地多在地方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中加以规定。《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规定:“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任某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155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解释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自此之后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案件都应当依此办理。 3、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现实生活中,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确属个例。对于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犯交通肇事罪,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一并将商业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笔者的意见是应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这是因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亦应当按照这一规定。 其次,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具有必要性。如前所述,在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不会涉及责任分担的问题,可以仅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的责任,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留待单独的民事诉讼解决。但在被害人对于案件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必须先确定保险公司法定的赔偿数额。在需要对保险公司的实体权益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从而确保其合法的诉讼权利。 再次,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仅是因为保险合同产生和存在,而已经成为一种法定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这一责任虽然因为投保人投保这一意思行为而建立,但建立之后不再受投保人和承保人自己的意思所制约,而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直接规制,使得保险公司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人。同时,《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在保险公司具有法定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将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最后,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助于缓解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在一次诉讼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并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更为有利。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因为理赔问题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能够缩短当事人实际得到赔偿的时间,也避免了多次开庭、宣判的时间成本和额外交纳诉讼费的经济成本。同时,也有利于避免重复诉讼,节省法院的司法成本。可以看到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中,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一并列为被告的审理方式已经非常普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案件,应该积极参考和借鉴这一审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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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146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焦点 本案系,本案的焦点也是大多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必然遇到的问题,即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下简称赔偿金)时适用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问题。 2、法律依据 与上述赔偿金计算标准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如下: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另外,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作为参考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以下简称《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3、阐述 由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了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但并未明确城镇居民标准以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具体适用情况,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鲜有争议,但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流动人口增多,外地来京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而由于法院或法官对法律条文以及《复函》理解的个体差异性,对于身为农村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赔偿金标准问题,便出现了类似案件既有按城镇标准计算又有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情况,这便在客观上背离了法律的严肃性以及法院判决的统一性。而另一面,由于"农村标准"、"城镇标准"计算金额的巨大差异(北京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 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 736元,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差额为363 340元),"同命不同价"也在理论、实践界引发不少争议。 本文且不就"同命不同价"的合理性、合法性做过多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已经表明了立法部门的一种态度。本文仅结合本案就我国目前法律体系内,法院计算赔偿金时适用标准的应然性做以下探讨: (1)计算死亡赔偿金(除去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时的适用标准。 笔者在上文以将法律依据进行了罗列,通过《复函》,我们可以看出户口性质并非判断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的绝对标准,而是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复函》接着指出"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有该内容作参照,因此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争议。但在农村户口受害人仅满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两者之一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时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性便陡显。一种观点认为必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方可适用城镇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满足其一便可按照城镇标准去计算。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逻辑分析。《复函》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阐明的是一种原则,即应结合案件实际,而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只是应着重考虑的因素,而并非全部因素且并未说明两者必须同时满足。《复函》下文"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只是对上述原则的例证,因此不能作为原则本身。因此前一种观点没有法律或规定或公文上的支持。 其次,立意分析。该《复函》说明了户口性质并非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的绝对标准。究其本意,是追求让收入、生活标准达到城镇一般水平的农业户口性质受害人能够得到最接近实际损失的补偿,这也是民法中"填平原则"的体现。而死亡赔偿金的对象是受害人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性质采用"丧失继承说",即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继承人也就因此获得了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故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的是"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纯收入"(当然每个人的收入是不尽相同的,但本文所作讨论是在当前我国法律体系框架之内)。而一般来讲,在城镇的生活成本要高于农村,故在同等条件下,收入来源为城镇的受害人居住在农村则较城镇更能节省生活成本,储蓄收入,故其法定继承人的可期待利益更大。因此,结合《复函》的精神,笔者认为对于收入来源为城镇,经常居住地为农村的农业户口受害人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收入来源为农业的情形,如前所述,生活成本是以收入情况为基础的,综合案件实际,受害人收入情况如能达到城镇一般水平,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当然此种情形实践上存在的可能性甚微,笔者此文意在解决实践问题,故对此不展开阐述。 本案受害人张某3正是收入来源为城镇,居住地为农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实属正确。 (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的适用标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并不明确,所以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户口性质或经常居住地的城乡差异计算的情形。本案即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3死亡赔偿金,而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应是统一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论述"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均属于"收入损失",只是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技术分解。既然"收入损失"代表的是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那么在分开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便不应将一个人的收入水平按照两个标准去计算。另外,《复函》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的内容也印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而非"被扶养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归于一个赔偿项目,因此二者的计算更应统一标准。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意相悖。但鉴于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合法,且保障了张某2等四人及时拿到案款,社会效果较好,因此二审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受害人满足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之一,便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应与死亡赔偿金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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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797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医疗关系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的因医疗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医疗关系中的医方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工作人员,患者是指接受诊疗或医疗服务的患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构成主要包括四个要件;(1)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医疗行为必须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3)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4)患者所受的损害事实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医疗行为具有高度风险性、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我国把医疗水准作为评价医疗行为的衡量标准,并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双方的纠纷起因于东坝医院、妇幼保健院在为原告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中所产生的筛查遗漏。此种筛查行为是否属于医疗行为,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本案中,东坝医院对原告进行疾病筛查,虽然不同于一般的诊疗行为,但此种筛查是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机构为特定的人员提供的一种疾病筛查性服务,此种服务仍然是建立在诊疗行为的基础之上,其从属性上看仍应归类于医疗服务,所以应当认定此种筛查行为属于医疗行为,东坝医院、妇幼保健院与原告之间属于医疗关系,应当受到有关规范医疗行为的法律法规的调整。 2.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因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和相关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我们不难看出,东坝医院、妇幼保健院对本案中涉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主要表现为送检样本的采集程序、登记的手续、送检样本的准确性、检验的程序、检验误差率等均需要由东坝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根据各自的职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本案中,东坝医院、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或过失。东坝医院在对原告进行采血过程中客观上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同时提交的采血记录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其不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说明,故法院认定东坝医院在为原告进行采血过程中存有过错是正确的。妇幼保健院在其为原告进行筛查过程中,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且疾病筛查结果受医学技术的限制,客观上确实存在极小比例的误差,此外,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表述苯丙酮尿症新生儿筛查亦可能出现假阴性的情况,因此,无法确定妇幼保健院在为原告进行筛查时存在过错。 4.本案中,东坝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据相关报告记载,患苯丙酮尿症的患儿在一个月内接受治疗,可不出现智力损害,半岁开始治疗智力可接近正常,一岁以后开始治疗,IQ常在50以下。北京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有一苯丙酮尿症患儿,在出生后15天开始接受治疗,三年后IQ为94;另一苯丙酮尿症患儿,于6月龄开始治疗,至8岁半时IQ仅为73。另有报道,如果苯丙酮尿症患儿未经治疗,95%的智力成重度或极重度损害,而这种脑损害又是不可逆的。由此可见,苯丙酮尿症患儿疾病的准确检查及确诊并及时地接受治疗,对患儿的影响是极其重要的。虽然原告所患有的苯丙酮尿症是其自身原因所造成,不因筛查的结果是否被遗漏而改变,也并非东坝医院的医疗行为所造成,但因为东坝医院在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导致原告所患有的苯丙酮尿症未能被准确的检查并确诊,进而导致未能及时地接受治疗,该诊疗过错与原告现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虽然鉴定报告中记载有:东坝医院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采血程序、结果溯源及告知等方面的缺陷,现有材料无法判断上述缺陷是否与原告目前情况存在因果关系"的内容,但鉴定机构亦并未排除上述缺陷与原告目前情况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法院基于东坝医院的过错,以及原告所患疾病的特点,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法确定东坝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合理且适当的。 本案涉及的医疗行为并非一般的诊疗行为,而是一种疾病筛查行为,就筛查过程中的筛查遗漏并涉诉的案件在北京市乃至全国尚属首例。新生儿疾病筛查对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具有重要意义,而此案中发现的一些医疗问题是值得相关机构予以重视的。相关机构也已经在此案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管理措施,加强了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管理和规范。本案的审理不仅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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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等诉梁某生命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487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梁某在一审中辩称与四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涉案房屋系梁某出租给案外人郭XX,而由郭XX出租给原告的,并申请追加郭XX为共同被告。但庭审中,梁某并未就其与郭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是郭XX与四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庭审中四原告的陈述,四原告自2009年已入住涉案房屋,梁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房屋的出租情况应当知晓并负有举证责任,故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并非租赁合同纠纷,四原告主张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并非违约责任,选择案由及被告是四原告的权利。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四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法官亦前往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庭审中,四原告曾申请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漏电部位进行鉴定,法院及时联系了鉴定机构,但四原告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现有证据表明,死者系电击死亡,但并未确认漏电部位,经法院释明,四原告及被告均不申请鉴定。且死者冯长友之妻刘某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日冯长友洗澡时使用的是其自行从其他房间引入卫生间的临时电源,虽然在证人冯某4出庭作证后,刘某改变了自己的陈述,但考虑到刘某是冯长友触电后到场的第一人,其最初的陈述更为可信。私接电源在卫生间这种相对潮湿的的环境中极易漏电,故四原告应就冯长友的死亡与私接电源无关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亦应对其提供的租赁物符合安全使用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而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漏电部位进行鉴定,故双方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前面已经谈到,涉案房屋经现场勘验,卫生间的墙上有一个三项插头;事发当日,冯长友是否使用了卫生间内的插头,是本案需调查的关键。庭审中,冯长友之妻刘某作出两次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本院认为刘某第一次的陈述更为可信。而四原告又不申请对涉案房屋内是否存在漏电部位进行鉴定,凭现有证据及陈述,本院无法认定冯长友私接电源的行为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冯长友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梁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提供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房屋及设施。现场勘验时本院发现涉案房屋内不仅居住四原告一家人,另有其他租户居住其中,租住情况十分混乱。梁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属于对涉案房屋的管理,收取了租金,却未尽到相应义务,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及过错程度酌定了赔偿数额。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二审调解达成的金额与一审判决的金额差距仅有六万元。 调解较判决来说,更能使双方当事人在心理上接受最终的结果,并较好地化解了双方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涉案房屋地处四环周边地区,属于典型的"城中村",其出租价格远远低于同地理位置的其它商品房,因而吸引了大量的外来流动人口。这类 "城中村"出租屋带来了很多安全隐患及社会问题。出租人往往为本地村民,法律意识及安全意识淡薄,出于方便省事的心理,很少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对承租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及核实。出租人提供的房屋往往也无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无相应的安全保卫条件,加上流动人口集中,极易引发消防、盗窃等安全事故。一旦事故发生,由于流动人口自身特点,也造成找不到承租人的困难。面对"城中村"出租屋带来的安全隐患,出租人应谨慎核实承租人的身份,承租人亦应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应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与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加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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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民初字第3732号 /

裁判要点: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具有的因果关系。本案为动物侵权案件,属于特殊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一条文确定了动物侵权特殊的归责原则,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情是否为被告的马匹所伤。对于这一争议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综观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了一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但证人表示并没有直接看到马匹踢伤原告的过程;而另一证人的书面证言及视频资料虽表示其看到了马匹踢伤原告,但鉴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视频资料里该证人使用方言陈述,为了查清事实,经我院委托证人所在地区的法院进行调查后证人表示没有看到马匹踢伤原告的过程。虽然原告提出了对其脑部损伤是否因马匹所伤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我院委托,鉴定部门回复因缺少相应材料,无法鉴定。此时,如果机械的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必然驳回。 根据日常经验,马匹蹬踢的过程较为迅速,这一过程很难追踪和记录,因此,要求受害人即原告提交直接证据证明马匹踢伤原告是甚为困难的,也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证明程度盖然性的要求,应借助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采证上的推定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即由法官借助于根据已有事实,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假设。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的陈述,可以得知原告受伤,并躺在马匹旁边,马因为视力不强的特性,对突然出现的事物容易做出应激反应。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马匹踢伤原告有一定的可能性。结合被告的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二人均有听说过马匹踢伤原告的意思表示。且一名证人描述的在场人情况与原告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的证据更具优势性。被告曾提出原告系自己摔伤或被其他物品所伤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这一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其他原因致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马匹踢伤。 上述的推论过程,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经验法则的推定过程。以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长期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为确保能达到案件事实与真相一致的效果,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必然会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也是对司法审判的意识革新。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实现诉讼效益,破除法院对事实真相的盲目追求,及时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当然,证据推定作为一种司法选择,给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进行推定时,可以主观擅断,仍然要遵循法律和经验法则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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