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经常出现公司相关文件中记载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从而产生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问题,该问题还会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外第三人的权益,因此一直是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难点。本案的原告东华公司系被告东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与被告东会公司的大股东陈某之间为争夺股东资格而引发本案一系列矛盾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系借贷还是代持股关系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到底是借款关系还是代持股关系,要看双方之间形成合意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法院判断法律关系的基础与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参考其中第十九条之规定,如果双方未约定出资性质、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曾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行使过股东权利,而名义股东又无自认行为的,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则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仅享有债权,其出资一般按借贷关系处理。因此实际出资人为维护自身权利得到实现,应向法院提交曾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或者公司内部有关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 本案原告东华公司诉称,其系被告陈某在东会公司76万元股权款的实际出资人,陈某名下对应的63.3%的股权系东华公司所有。被告东会公司则辩称,大股东陈某名下的股权均系自行出资所得,只是部分出资款项系陈某向东华公司借得。被告陈某亦辩称84万元出资全部是个人出资,与原告东华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一大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某与原告东华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代持股关系。从实际出资人即原告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首先,根据原告东华公司提供的东会公司账册,注明被告陈某名下8万元是以向东华公司借款的方式自行出资,其余款项作为"其他应收款"系代东华公司出资,上述注册出资的资金均来源于原告,财务记账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其次,在东华公司提交的两份由被告陈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陈某部分出资系向原告东华公司借款所得,因此被告陈某在分红时仅领取实际出资部分的分红额,其余名下股权对应的股东权益由原告东华公司享受和承担。根据东华公司提交的年度分红明细表,2005年6月起被告陈某的分红一直以8万元为基础,更明确了原告才是其余部分出资项下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因此,虽然系争出资款记载为被告陈某的借款,但从股权归属、风险承担、参与管理各方面来看,均是原告东华公司在行使相应股东权利。知晓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获得股权收益,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权利,本案系争76万元的股权收益一直由原告东华公司享有,再结合原告东华公司实际全面控制东会公司经营和管理的客观事实,因此法院最终确认上述出资并非原告给予被告陈某的借款,而系原告以被告陈某名义对东会公司的出资,上述注册出资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原告。 2、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时如何把握"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要件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对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取得股东资格时,需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规定系基于公司人合性之特征而设,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性。实际出资人提出显名要求时,已经突破了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公司其他股东而言,相当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因此必须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名义股东具备股东资格。 审判实践中,对该款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要件把握标准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仅指在诉讼程序中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使其他股东在诉讼前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但在诉讼中法院征询意见后又表示不同意的,法院也不应认定该项要件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其他股东是否半数以上同意,不应局限于诉讼程序中的意愿陈述,而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明知且过半数同意为标准来审查这一要件事实成立与否。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中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再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综上,若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事实,即使是在诉讼之前的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实际发生,法院亦可认定该项要件事实成立。 结合本案查明,根据原告东华公司提交的《股东临时大会议案表决备忘录》以及陈某签署的两份《承诺书》之记载,足以认定在2003年4月25日,被告东会公司经工商备案登记的半数以上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时均同意以被告陈某名义出资的14万元注册资本以及新认缴的40万元注册资本项下的股东权益均归属于原告东华公司。剩余22万元争议注册出资无论是资金来源、挂账方式还是分红形式均同上述已获股权确认的54万元出资完全一致,而东会公司及其工商备案股东一直以陈某自己出资的8万元为基数给予陈某分红,加之原告举证已充分证实被告东会公司自组建之日起即由原告东华公司控制、管理和经营至今,故可推定陈某22万元争议注册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主体同已获股权确认的54万元出资完全一致,早在注册出资时即对内归属于原告东华公司,并为被告东会公司及其工商备案半数以上的股东所承认。 因此,鉴于被告东会公司及其工商备案半数以上股东在经营管理被告东会公司过程中均明知并同意原告东华公司系该76万元注册出资的股东,并接受原告东华公司以陈某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现被告东会公司及其工商备案股东在本案诉讼中表示要推翻自己在经营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故法院认定"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已经成立。 3、有规避相关规定之嫌由他人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能否请求确权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应当依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来解决,对于隐名持股协议的效力判断,一般也需要根据合同法原理,判断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有证据证明原告东华公司为系争76万元注册出资的股东,但其由陈某代持股的协议约定,似乎有规避相关规定之嫌。由于被告东会公司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规定,"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本案中被告东会公司及陈某抗辩称原告的诉请违反相应行政规定,因此不能确认原告股权的主张。但是首先,该条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如果违反本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行为无效。其次,原告东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要求工商显名登记的诉请,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东华公司作为被告东会公司的内部发起人之一,对诉争76万元出资在被告东会公司内部享有对应份额股权以及履行对应股东义务是被告东会公司及其工商备案股东一致接受的事实,该事实若违反相应行政规定可以通过行政管理或行政处罚等方式予以解决,但不能成为侵吞原告东华公司相应股权的理由。 另外,被告在上诉中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规定,原告东华公司不符合股东资格,故即使其系被告东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投资行为也为无效,原告东华公司即使未要求显名登记,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东会公司与原告东华公司均未挂靠于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故被告引用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不适用于处理本案争议,被告据此主张原告东华公司投资被告东会公司的行为无效,亦不予采纳,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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