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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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757号 /

裁判要点: 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经常出现公司相关文件中记载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从而产生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问题,该问题还会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外第三人的权益,因此一直是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难点。本案的原告东华公司系被告东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在与被告东会公司的大股东陈某之间为争夺股东资格而引发本案一系列矛盾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问题: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系借贷还是代持股关系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到底是借款关系还是代持股关系,要看双方之间形成合意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法院判断法律关系的基础与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参考其中第十九条之规定,如果双方未约定出资性质、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且无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曾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行使过股东权利,而名义股东又无自认行为的,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则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仅享有债权,其出资一般按借贷关系处理。因此实际出资人为维护自身权利得到实现,应向法院提交曾参与公司重大经营决策、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或者公司内部有关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 本案原告东华公司诉称,其系被告陈某在东会公司76万元股权款的实际出资人,陈某名下对应的63.3%的股权系东华公司所有。被告东会公司则辩称,大股东陈某名下的股权均系自行出资所得,只是部分出资款项系陈某向东华公司借得。被告陈某亦辩称84万元出资全部是个人出资,与原告东华公司无关。因此本案一大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某与原告东华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代持股关系。从实际出资人即原告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首先,根据原告东华公司提供的东会公司账册,注明被告陈某名下8万元是以向东华公司借款的方式自行出资,其余款项作为"其他应收款"系代东华公司出资,上述注册出资的资金均来源于原告,财务记账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其次,在东华公司提交的两份由被告陈某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陈某部分出资系向原告东华公司借款所得,因此被告陈某在分红时仅领取实际出资部分的分红额,其余名下股权对应的股东权益由原告东华公司享受和承担。根据东华公司提交的年度分红明细表,2005年6月起被告陈某的分红一直以8万元为基础,更明确了原告才是其余部分出资项下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因此,虽然系争出资款记载为被告陈某的借款,但从股权归属、风险承担、参与管理各方面来看,均是原告东华公司在行使相应股东权利。知晓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获得股权收益,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主要权利,本案系争76万元的股权收益一直由原告东华公司享有,再结合原告东华公司实际全面控制东会公司经营和管理的客观事实,因此法院最终确认上述出资并非原告给予被告陈某的借款,而系原告以被告陈某名义对东会公司的出资,上述注册出资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原告。 2、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时如何把握"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要件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对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的取得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取得股东资格时,需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规定系基于公司人合性之特征而设,目的在于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性。实际出资人提出显名要求时,已经突破了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公司其他股东而言,相当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因此必须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名义股东具备股东资格。 审判实践中,对该款规定的"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要件把握标准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仅指在诉讼程序中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使其他股东在诉讼前认可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但在诉讼中法院征询意见后又表示不同意的,法院也不应认定该项要件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其他股东是否半数以上同意,不应局限于诉讼程序中的意愿陈述,而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明知且过半数同意为标准来审查这一要件事实成立与否。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沪高法[2003]216号)中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再者,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以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综上,若当事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事实,即使是在诉讼之前的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实际发生,法院亦可认定该项要件事实成立。 结合本案查明,根据原告东华公司提交的《股东临时大会议案表决备忘录》以及陈某签署的两份《承诺书》之记载,足以认定在2003年4月25日,被告东会公司经工商备案登记的半数以上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时均同意以被告陈某名义出资的14万元注册资本以及新认缴的40万元注册资本项下的股东权益均归属于原告东华公司。剩余22万元争议注册出资无论是资金来源、挂账方式还是分红形式均同上述已获股权确认的54万元出资完全一致,而东会公司及其工商备案股东一直以陈某自己出资的8万元为基数给予陈某分红,加之原告举证已充分证实被告东会公司自组建之日起即由原告东华公司控制、管理和经营至今,故可推定陈某22万元争议注册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主体同已获股权确认的54万元出资完全一致,早在注册出资时即对内归属于原告东华公司,并为被告东会公司及其工商备案半数以上的股东所承认。 因此,鉴于被告东会公司及其工商备案半数以上股东在经营管理被告东会公司过程中均明知并同意原告东华公司系该76万元注册出资的股东,并接受原告东华公司以陈某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及履行股东义务。现被告东会公司及其工商备案股东在本案诉讼中表示要推翻自己在经营过程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也有悖诚实信用这一民法基本原则,故法院认定"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要件已经成立。 3、有规避相关规定之嫌由他人代持股的实际出资人能否请求确权 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的范围,应当依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来解决,对于隐名持股协议的效力判断,一般也需要根据合同法原理,判断其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有证据证明原告东华公司为系争76万元注册出资的股东,但其由陈某代持股的协议约定,似乎有规避相关规定之嫌。由于被告东会公司系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规定,"企业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其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本案中被告东会公司及陈某抗辩称原告的诉请违反相应行政规定,因此不能确认原告股权的主张。但是首先,该条规定应属于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如果违反本条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行为无效。其次,原告东华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要求工商显名登记的诉请,且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东华公司作为被告东会公司的内部发起人之一,对诉争76万元出资在被告东会公司内部享有对应份额股权以及履行对应股东义务是被告东会公司及其工商备案股东一致接受的事实,该事实若违反相应行政规定可以通过行政管理或行政处罚等方式予以解决,但不能成为侵吞原告东华公司相应股权的理由。 另外,被告在上诉中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规定,原告东华公司不符合股东资格,故即使其系被告东会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投资行为也为无效,原告东华公司即使未要求显名登记,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东会公司与原告东华公司均未挂靠于政府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故被告引用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不适用于处理本案争议,被告据此主张原告东华公司投资被告东会公司的行为无效,亦不予采纳,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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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1诉弗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 本案中,由于两名子女均为外国籍,而父亲为外国籍,母亲为中国籍,因此两名子女抚养权归属应当适用何种法律需要由我国冲突法进行调整。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而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且该公约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外离婚案件时,如果子女是外国籍的,则该子女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支付以及父母探望权的相关事务都应该考虑适用《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明确规定,缔约国在处理此类问题时要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主旨。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该原则如何实际操作并无进一步的文件予以说明,这就给法院的工作带来了一定的挑战性。根据该公约的精神,法院认为,将本案中两名子女与其父或母分离是有必要的,而决定两名子女跟随父亲还是母亲共同生活应当按照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进行。 而就如何判断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方面,一审法院罗列了儿童能够得到的照顾、儿童本身的健康情况、儿童的种族和国籍情况、儿童生活环境、儿童教育环境、父母的收入情况、儿童权利保障情况等7项重要因素,最终得出了两名子女随原告生活更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的结论。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除了考虑两名子女的生活起居外,还将法院如何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以及现实操作性一并纳入考量范围,既在法院管辖范围内主动保护了儿童权益,又体现了司法主权不容让渡的原则。本案最大的特色是并不拘泥于传统的审判思路,而是充分考虑涉外案件中两名儿童的特殊情况,从符合其最大利益原则的角度,将儿童的身体健康状况作为至关重要的方面进行认定,既符合了法律的要求,也体现了情法交融的特点,使得法院的判决不再冰冷生硬,也为实际操作带来了可行性。 从行文的角度,本案判决书行文逻辑清楚、说理透彻,判断最大利益原则的角度分层清晰明了,双方情况的对比阐述到位细致、亦合情合理。对今后相同案件的审理,则起着很好的借鉴与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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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公证保全"婚外情"电子邮件证据引发的以公证机构为被告的涉隐私权诉讼案,起因系丈夫向公证机构申请对关联邮箱中反映妻子"婚外情"的电子邮件进行证据保全并用于诉讼证明,继而得到法院认可,为丈夫在离婚诉讼中赢得了有利的判决结果,妻子遂以公证机构主观存在过错、隐私权遭到侵犯为由,诉请公证机构损害赔偿。本案既反映出涉及网络隐私的公证证据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公证机构与人民法院三者间微妙的法律关系,也折射出面对涉及他人隐私的公证证据保全申请公证人能否受理、受理之后的行为底线在何处等现实隐忧,以下分层进行分析。 1、涉"婚外情"电子邮件及相关查阅行为性质的认定 (1)关于涉"婚外情"电子邮件--隐私或证据? 所谓隐私,是指私人生活中不欲人知的信息,其要件有二:一是须属个人生活中的事实;一是须该事实不欲外人知悉。电子邮件作为网络个人数据信息之一种,当然属于网络隐私的范畴 ,更何况其涉及个人的重要敏感信息。网络隐私保护意味着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电子数据信息是否有权保有、有权公开,甚至准许他人察知和利用等。 本案中,章某1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的,并非是发送至陈某个人电子邮箱即主邮箱内的邮件,而是其持有密码的非实名制关联邮箱中的转发邮件。引申之,隐私不欲外人知悉中的"外人",是否指向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从隐私权支配控制的权能内涵来分析,即使章某1已经知晓涉"婚外情"邮件内容,章某1对该信息仍负有保密义务--即权利人陈某对该信息的控制权并未因之丧失,所谓"不欲外人知悉",只要不欲部分"外人"知悉即可。因此,关联邮箱中涉及陈某"婚外情"内容的电子邮件,当然属于陈某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网络隐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 个人有公开自己私领域秘密的自由,而个人一旦将自己私领域的某些秘密告之特定他人,对特定他人而言也就不能再将其称为隐私。在离婚诉讼进行过程中,相对于审理离婚纠纷诉讼的法院来说,系争"婚外情"电子邮件则是一种民事证据,其证明内容系陈某违反婚姻忠诚义务,侵犯章某1配偶权的不合法行为,在法院的离婚诉讼判决中,网络隐私证据保全公证书的证据资格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 (2)关于查阅涉"婚外情"邮件--搜集证据或侵犯隐私? 本案中,可以推定陈某应当已经知晓关联邮箱,对转发邮件亦属明知,故章某1有权查阅"婚外情"电子邮件。但假设章某1未经陈某同意,私自登录其电子邮箱查阅涉案邮件,此种行为应如何界定?属搜集证据还是侵犯隐私?这就涉及取证的合法审查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规定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效力无疑及于公证证据保全活动。 《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忠实义务和离婚过错赔偿制度,为"婚外情"中的无过错方提供了救济途径。基于夫妻之间存在法定的互相忠实义务,衍生出配偶间相互享有一定范围的知情权,这与彼此各自享有隐私权产生了矛盾与冲突。 隐私权并非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仍然是一种相对的权利,具有可克减性。当隐私权与其他权利体现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出于权利平衡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当按照价值位阶确定哪一种权利需要优先得到保护。对隐私权的过度保护和滥用往往导致权利冲突的加剧和社会问题的突现,只有将隐私权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准则和社会需要的范围内,隐私权制度才能作为个人与社会相处的协调器,不至于破坏社会存在的基础。 由上不难看出法官在协调两种权利冲突时的心证过程与考量原则,从学理层面作如下展开:一是权利克减原则,二是公序良俗原则,三是利益评价原则。 (1)权利克减原则。夫妻间的隐私是由于婚姻缔结而产生共同支配的共同保护的相对隐私,就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一定的知情权。夫妻一方的婚外情行为属于先行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根据自力救助原理,另一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私自窥视涉"婚外情"邮件行为系为了维护本人的配偶权,后一行为在本质上属于自助救济行为。有婚外情的一方由于侵权在先,其本人的隐私权相对于对方的维权行为而言就应相应克减。 (2)公序良俗原则。夫妻一方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另一方正当行使权利,需要优先考虑正当行使权利一方的权利;配偶为行使自身权利或维护某项利益(如知情权),不可避免地要侵犯另一方的隐私权,否则权利或利益就无法实现。 (3)利益评价原则。利益评价原则指将两种权利进行价值判断,对利益先后位序进行安排,试图找到一种使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限度从而尽可能多地满足一些利益的方式来解决冲突,从而使社会利益最大化。 本案所涉离婚纠纷案中,陈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婚姻中的忠实义务,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而章某1申请公证证据保全,仅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未扩大范围公开宣扬妻子隐私,故章某1的知情权应优先得到保护。与此相对应,其行使知情权时所采取的方式,应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2、网络隐私公证证据保全行为性质的认定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具体样态,主要包括窥探、录制他人网络个人数据、私生活事实,擅自公开他人隐私事实等。面对不同民事主体,侵权样态各不相同,在保护隐私权与合法知情权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法院从侵权行为之要件分析,即须有归责性之意思状态、违法性之行为以及因果律损害, 最终对能够体现更高质量的"特殊正义"有所倾斜。由于本案系公证损害赔偿纠纷,即可从公证视角切入,重点考察三个层面的问题。 (1)公证人接触他人隐私的正当性 根据上述分析,章某1查阅妻子涉"婚外情"电子邮件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对于依法有权或已通过合法途径知晓权利人隐私的法律主体,在逻辑上不存在以窥探方式侵犯隐私权的可能。 但是,当事人向公证人提出申请,对涉及他人网络隐私的电子邮件进行公证,向作为第三方的公证人披露他人隐私信息,势必会使一定范围内的公证人知晓隐私,扩大隐私信息的知悉范围。 公证人作为第三方接触隐私是否具有合法性,相关法律法规对此未予以明确。我们认为,公证处对合法的行为办理公证,因此而了解、介入当事人的隐私是必要和不可避免的,公证处行使的是法定的证明职能,体现了客观、中立的立场。 根据《公证法》第2条、第11条相关规定,公证机构的性质是证明机构,公证证据保全行为是公证机构行使法律赋予的基本职能,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2012年1月7日中国公证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其第13条明确:"实名制邮箱的注册人或者非实名制邮箱的密码持有人申请办理保全互联网电子邮件公证的,应当保证其申请登录邮箱保全电子邮件的行为不会侵犯他人的通信秘密、个人隐私。公证机构受理后,应当审查保全电子邮件的行为是否存在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 实践中,多数利害关系人也确实以此为由,习惯性地将全部风险推卸给公证人,进而引发讼争。事实上,公证人擅自接触他人不欲为外人所知悉的隐私,还要看其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 。在公证证据保全活动过程中,公证人必然要消极、被动地接触到他人隐私,不然无法行使公证权,这就如同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无法回避接触他人隐私一样,否则将无法行使审判权,难以查明事实,作出合理判决。因此,公证人接触个人隐私属于履行法定职能行为,可以阻却网络隐私公证证据保全行为的违法性。 (2)公证人保全证据行为的合法性 公证制度是国家设立的一种预防性司法制度,它通过对非争议、非诉讼的既存事项,依法进行真实、合法的判断性证明,从而实现预防纠纷、防患未然、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从公证行为本身来看,不能创立、变更、终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公证作为服务于诉讼的手段,为当事人提供保全证据的途径,起到了降低证明难度、快速解决纠纷、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公证人行使法律授予的证明权,依法确认和证明法律事实、法律行为以及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或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和社会中介服务。 作为服务于诉讼的手段,公证人为当事人提供保全证据的途径,公证文书证据效力优势得以有效发挥,此举缩短了司法机关证据采信和排除过程。我们认为,只要公证人在公证业务活动中不存在与公证申请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未蓄意改变客观事实,未出具虚假公证文书,则公证行为本身不存在违法问题,考察重点应转向基于公证行为的判断属性而衍生的公证人注意义务(以下详述),这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出台的《关于涉及公证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解答》 及2009年出台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 等相关司法文件中也得到了佐证与支撑。 (3)公证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充分性 《公证法》第43条明确规定公证人只有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公证人在审查公证事项时应履行充分的注意义务,即通过行为判断公证人是否具有客观必要之谨慎,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风险发生。 从这个意义上说,公证具有与司法相似的属性即判断属性。公证人在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不但要保证公证行为真实、合法,而且要对保全证据的取证方式、程序和目的作出判断,这是由公证促进实现公正的价值目标所决定的。 英国学者哈特曾经利用一个虚构的沉船事件,引申出四种意义的责任:一是角色责任,即由于担任一定职务而产生的责任;二是因果责任,即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责任;三是法律责任,即违法者因其行为应受到惩罚或向被害人赔偿;四是能力责任,即某人应对行为负责,是断言某人有一定的正常能力。 哈特的观点对于重新解构公证人的注意义务具有重要启示,即摆脱将注意义务局限于对法律责任的理解,作以下四个层面的延伸理解: (1)释明告知阶段。公证人在采集信息前应履行告知义务,要求公证申请人承诺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保证将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可靠地仅用于既定的公证目的;未经当事人同意、授权,不得擅自将所控制的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收集个人信息的手段、方法必须合法。 (2)调查取证阶段。从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角度,按照公证行业一般的审查标准,审查证据的具体内容、取得方式以及公证目的。 (3)过程管控阶段。公证人应如实开展公证证据保全,主要指公证人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办证规则的规定,依据实际情况原原本本地记录客观事实,如实实施保全、如实进行保全活动的现场记录、如实出具公证书。 此外,在信息搜集过程中,应合理限定参与人员,避免不当接触隐私。 (4)定向披露阶段。《公证法》虽然未禁止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事项进行公证,但设置了反向保密义务 。本案中,公证人以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的方式,先由律师调取密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交给法院,再由法官亲启,向法院披露公证书,未实施不当公开或利用行为,并未违反保密义务。在该案中,公证人专注、有效地履行了职务,其所采取的非常规方法,是一种谨慎的、值得称道的业务操作方式。 在本案的处理上,法院将公证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作为核心要件,结合公证行为的合法性及因果责任进行综合分析,这其中包括法律与道德的、规则与事实的、社会与个体的、制度与人情的因素,有些来源于司法制度对法官所设定的应然要求,有些来自于法官所处的充斥着诸多有悖于司法规律的特定环境。 最终,法院认定公证人"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并无不当,判决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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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2485号 /

裁判要点: 规避法律政策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之一即意思自治,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可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但意思自治的前提是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得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范具有局限性,无法也不必穷尽一切可能发生或存在的社会现象,因此会存在遗漏。有鉴于此,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本案中,原告为规避国家对房地产的调控政策,试图利用他人名义买房,该行为严重扰乱国家经济秩序,损害了其他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遵守国家政策,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4229、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再初字第1 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近些年房地产市场的大热,房产价值的不断攀升,关于房产纠纷也越来越多。虽然《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和内容依据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确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房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对此,不能简单以登记薄上的内容来确定房屋产权的实际归属,而应通过审查是否存在委托购房或借名登记等情形进行判别,以期实现房屋房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的一致,从而更好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1、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的情形下,如何对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是否一致进行核实?2、如何对物权与债权这两种不同权利性质进行定界? 第一、现实生活的纷繁复杂不是法律所能预见的,由于各种原因都可能导致出现房屋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不能一概认定登记名义人就是所有权人。要想准确认定房屋的实际权属,就要牢牢把握我国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在遵循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的原则下,审慎核实是否存在不动产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从而根据客观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审理思路如下: 1、明确物权法对房产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下的效力主要衍生于:公示效力、公信效力及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公示效力是因为物权属于绝对权、对世权,故物权的任何变动均应进行公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是登记;公信效力是指即使登记簿的记载与实质的不动产权属不符,但对依赖该记载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也予以保护;权利正确推定效力是以不动产登记薄上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本案系争房屋的登记人为陈某、纪某5、唐某2,该登记发挥着向社会展示三人为物权拥有者的公示作用。其次,为了体现和遵循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安全原则和公信原则,三人理应被推定为正确且确定享有系争房屋的权利,包括生前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及生后的被继承权。最后,由于享有系争房产权利之一的纪某5世故,其子女(纪某1、纪某2等)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合理动因依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陈某、纪某5、唐某2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作为记载表征下享有对纪某5房产份额所对应的遗产继承权。 2、审慎核实房产的登记名义人与实际权利人是否一致 由于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房产借名登记或委托购房等对抗房屋登记名义人的实际权利人,本案在审理上不能简单地从房屋登记薄上的内容直接认定陈某、纪某5、唐某2为系争房屋的产权所有者。关于是否存在委托购房这一对抗事由,承办法官已从《授权委托书》之一重要证据所出示的时间节点、证明力的强弱予以阐明,故不再赘述。现就是否存在借名登记予以分析: 房产借名登记是指实际出资购房人借用他人的名字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借用的名字之下的行为,而"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概念为房产借名登记中的房屋产权归属提供了借鉴价值。在房产借名登记中,实际出资人和出名人的借名购房行为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借名购房协议。实际出资人完成了与房屋买卖交易中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对价的义务,而出名人没有在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中承担任何义务,只是在其与实际出资人的合意之下达成借名协议,由此可以看出实际出资人完成了房屋买卖交易的义务,其应当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是由于房屋登记在了出名人名下,其获得是法律上的认可。因此,实际出资人应当享有"事实物权",而出名人享有的是"法律物权"。本案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不存在出名人又将系争房屋转卖于第三人),从客观行为看,原告李某、唐某1与被告陈某、纪某5、唐某2间未签订过借名登记协议,双方也没有达成房产借名登记的意思自治表示一致的内容;从主观目的看,借名登记一般是为了享受房价优惠或由于经济适用房政策或房产限购政策等动因导致实际出资人只能借用他人出名而购房获利。本案原告在不存在受房产限购政策制约的情形下,不存在借被告之名登记的合理动因。相反,从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到定金的支付、余款的转账,贷款的按揭,到签署房屋交接书等一系列购房手续来看,都是由三被告实际操作,且购房发票上载明的房屋购买人也为三被告。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与系争房屋买卖交易中的主要义务,即支付对价,又提供不了出资的原始凭证、购房发票等情形下,应当判定系争房产不存在借名登记,也就不存在原告之"事实物权"和被告之"法律物权"之说;也就不存在实际出资人对抗出名人的合理抗辩;也就不存在期待"实际出资人向出名人支付风险补偿费后可以办理过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判决可能性。 第二、法律的规则选择,并非代替市场的权利定价,而是先于交易的权利定界。法律的性质,是权利的定界,而非权利的定价;是利益分配,而非资源配置。本案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紧密结合法律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充分借鉴民法领域的理论学说,对物权与债权这两种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定界。 在权利的定界上,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这是两者最基本的区别。物权是对特定的标的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并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债权则为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欲实现其利益,必须借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根据《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原告的诉求为确认系争房屋的物权归属,其直接体现在要求对系争房屋主张管领、支配等权利。然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记录清单、笔记、《字据》)却只能作为原告提起债务之诉,即请求特定义务人(本案被告),履行偿还相关购房资金的依据。从权利的定界而言,该主张归属于债权范畴,而非物权。本案仅就涉案当事人在原审提出的确认不动产物权之诉求为审查对象,而排除对债权相关内容的涉及实属正确。

423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行)初字第10号 /

裁判要点: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内容,符合本市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下面结合证据认定进行分析。 。根据被告周某1985年的建房申请表,当时的嘉西公社同意其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楼房,并保留50平方米的老屋,该申请表的立基人口为6人,包括了其兄嫂及侄女一家3人。根据周某的1989年的建房申请表,其在申请分户建房时,当时的嘉西乡政府同意其在老屋所在的宅基地上将老屋拆除后翻建楼房,其中包括周某所称的50平方米的老屋。嗣后,周某将老屋拆除,并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了楼房。根据周某户1989年的宅基地调查表,该户在1989年重新丈量时的建筑占地面积为88.96平方米,场地为103.59平方米,该数据与被告自己提供的某县土地管理局1990年颁发的0502284号宅基地证上记载的建筑占地89平方米、场地103平方米基本一致。现原告依据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认定其被动迁房屋建筑面积为201.97平方米,该认定面积高于被告1985年建房申请表上记载的190平方米和被告1989年的宅基地调查表上记载的148.27平方米,且不低于上海市农村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并无不当。 。根据《某新区动迁户购房及奖励办法》和基地政策,被告可购配套商品房限价面积为141.38平方米;超过认定可购限价面积,但在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为60.59平方米;超过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10%(含10%)以内的部分为13.14平方米。被告的两套安置房分别为汇丰凯苑21号东1504室和汇丰凯苑22号西703室,面积分别为89.19平方米和125.92平方米。根据购房价格规定,被告购买两套安置房的总价为人民币681 715元。该价款购买动迁配套商品房审核表中所在一致,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原告事后自行填加,故两套安置房的房价可以确认为681 715元。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评估总价218 520元、货币补偿278 719元、零星补偿34 270元、搬家补助费6 060元、设备迁移费2 000元、搬迁奖励费10 099元、搬迁过渡费38 778元,合计人民币588 446元。该笔补偿款与被告的购房款的差价为93 269元。该金额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十五条第4项记载的内容"乙方(被告)付甲方(原告)差价93 269元"一致。故被告认为该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差价计算有误的意见没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装潢补差、地段补差、伤残补贴、老母补给53 000元、利息款41 780元、速签奖、购房补贴、交钥匙奖78 000元,合计人民币172 780元,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差价93 269元后,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差额79 5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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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1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因证券、期货交易系统故障引发金融消费者索赔的纠纷时有发生。但由于存在对交易系统故障如何定性、作为交易系统提供者的券商和期货公司对此负有何种责任、是否应对金融消费者错失交易机会进行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等疑难问题,最终判决金融消费者胜诉的案件十分罕见。该案判决对期货公司所负的合同附随义务、系统故障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客户损失属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损失计算需要考虑的因素、客户所负法定减损义务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积极探索,有利于促进证券、期货行业改善系统安全和服务意识,较好地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如何认定期货公司所负的合同附随义务 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中,券商和期货公司选择、提供交易系统是目前行业惯例。在对交易系统的选择和确定上,金融消费者不具有主导性,往往处于被动接受并无权改变的地位。而券商和期货公司虽非交易系统的制作主体,但作为该交易系统的指定和提供者,对确保该系统的正常运行以满足金融消费者进行正当金融活动的需求具有不可推卸的附随义务。由此,券商和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对交易系统定期或不定期的测试以发现系统可能存在的瑕疵,并通过程序更新予以修补,或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和指导,以避免因交易系统故障而致使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否则,券商和期货公司就应当对其因疏于履行该合同附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何分配交易系统故障风险 由于技术之局限,目前尚无办法确保任何期货交易系统达到百分之百的无故障或瑕疵。此种系统故障所生风险最终应由谁负担,应考量当事人控制风险发生的能力,以及承受、分散风险的能力。本案二审判决从公平角度出发,认为期货公司在技术能力和财务实力上优于一般投资人,应当将系统故障此种小概率事件的风险也应当较多地分配于期货公司。此种处理方式,也有利于激励期货公司通过技术革新,防范此种风险的发生。 3.如何计算交易机会损失 由于实际交易没有发生,投资者因系统故障遭受的损失无法完全确定,此种损失的计算往往成为审判难点。本案中,法院在计算交易机会损失的赔偿金额时主要考量了以下因素:一是邱某可能下达平仓指令的盖然率;二是合约价格快速下跌过程中以最高价格实际成交的盖然率;三是邱某在发现系统故障后未及时改采其他交易方式进行平仓,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十九条规定的减损义务,应对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通过上述考量,法院对交易机会损失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评定。

423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号 /

裁判要点: 近年来,因证券、期货交易系统故障引发金融消费者索赔的纠纷时有发生。但由于存在对交易系统故障如何定性、作为交易系统提供者的券商和期货公司对此负有何种责任、是否应对金融消费者错失交易机会进行赔偿以及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等疑难问题,最终判决金融消费者胜诉的案件十分罕见。该案判决对期货公司所负的合同附随义务、系统故障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客户损失属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损失计算需要考虑的因素、客户所负法定减损义务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积极探索,有利于促进证券、期货行业改善系统安全和服务意识,较好地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如何认定期货公司所负的合同附随义务 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中,券商和期货公司选择、提供交易系统是目前行业惯例。在对交易系统的选择和确定上,金融消费者不具有主导性,往往处于被动接受并无权改变的地位。而券商和期货公司虽非交易系统的制作主体,但作为该交易系统的指定和提供者,对确保该系统的正常运行以满足金融消费者进行正当金融活动的需求具有不可推卸的附随义务。由此,券商和期货公司应当通过对交易系统定期或不定期的测试以发现系统可能存在的瑕疵,并通过程序更新予以修补,或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提示和指导,以避免因交易系统故障而致使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否则,券商和期货公司就应当对其因疏于履行该合同附随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何分配交易系统故障风险 由于技术之局限,目前尚无办法确保任何期货交易系统达到百分之百的无故障或瑕疵。此种系统故障所生风险最终应由谁负担,应考量当事人控制风险发生的能力,以及承受、分散风险的能力。本案二审判决从公平角度出发,认为期货公司在技术能力和财务实力上优于一般投资人,应当将系统故障此种小概率事件的风险也应当较多地分配于期货公司。此种处理方式,也有利于激励期货公司通过技术革新,防范此种风险的发生。 3.如何计算交易机会损失 由于实际交易没有发生,投资者因系统故障遭受的损失无法完全确定,此种损失的计算往往成为审判难点。本案中,法院在计算交易机会损失的赔偿金额时主要考量了以下因素:一是邱某可能下达平仓指令的盖然率;二是合约价格快速下跌过程中以最高价格实际成交的盖然率;三是邱某在发现系统故障后未及时改采其他交易方式进行平仓,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十九条规定的减损义务,应对损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责任。通过上述考量,法院对交易机会损失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评定。

4233、

紫金县人民法院(2013)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理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理由如下: 一、夫或妻非因日常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二、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且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综上,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本案中,何某某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在未与妻子温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基于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杨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温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4234、

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637号 /

裁判要点: 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分为委托代理的投资理财和信托投资理财。在委托代理型投资理财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在投资理财合同中约定,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资金帐户或同时开设股票交易账户,委托受托人使用委托人账户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委托理财类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也是合同各方当事人争执和利益冲突的焦点和关键之所在,在证券市场低迷时争论更加激烈。保底条款是一个生活俗语,概括起来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三种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的约定属第三种"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即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 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性质,归纳起来有六种不同的观点:首先,绝对有效说,理由是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其次,条款可撤销说,理由是保底条款显失公平,应将其列为可撤销条款。第三,区分主体说,理由是保底条款效力应视受托人身份而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和规章的,应认定无效。第四,条款无效说,认为保底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故条款无效,但合同仍有效。第五,合同无效说,理由是保底条款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保底条款无效,整个合同无效。最后,也是本案主办法官的倾向性意见,即有限承认说,理由是保底条款的效力,不宜一律否认,也不宜一律承认。对其认定不仅要有其法理依据和保持执法的连贯性,而且要顾及现实国情和国民对公平的认知。 在本案中,法院未直接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分析保底条款的效力,而是依据类似结算单的《欠条》作出认定。而事实上,该欠条的数额是在"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条件下计算出来的,该判决实际承认了保底条款的效力,没有支持被告关于亏损共同负担的主张。从法理上讲,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国家公权力对其处置应有限度,尽量尊重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出现违法犯罪、虚伪表示、隐匿行为、恶意串通等情形。

423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合同纠纷。为了保障安全生产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国相关法律都规定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并且规定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常常出现承包人或施工人在从事建筑活动中因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承包人或施工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得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承包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效合同也可作有效处理,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律的这一规定并非承认或放任无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从事建筑活动,而是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会导致建筑物的产生,因而不能适用返还财产的方式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这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是相符的。本案中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为。但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其作为施工人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2012年11月24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上虽写有"尚欠施工劳务费1 644 199.77元",但不能以欠条上的字面意思来认定,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内容做实质认定,该欠条实质是双方对施工工程量的结算。因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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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平县人民法院(2013)河连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无行为能力人叶某某3在被告家楼顶玩耍而发生坠楼死亡的事故,不负有监护义务和职责的被告叶某某2是否应对叶某某3的死亡承担责任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叶某某2应对叶某某3的死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理由是无行为能力人叶某某3是在被告叶某某2家三楼楼顶玩耍发生坠楼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一些情况下,行为人不作为也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不作为侵权是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法定作为义务尚未履行该义务而产生的。在本案中,被告叶某某2明知自家楼高危险,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小孩进入楼顶,并且在发现受害人叶某某3已经在三楼楼顶玩耍之时,没有及时制止或告知其监护人,因此,被告此行为是不作为行为。第二,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存在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人民法院审理侵权案件考虑的主要因素。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其中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经历本应预见到行为中的危险因素,因自身的粗心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在本案中,被告叶某某2是成年人,依据被告的年龄及社会生活经历,本应注意到叶某某3在自家三楼楼顶玩耍是件很危险的事情,因疏忽大意,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叶某某3的生命健康权。第三,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损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财产减少、生命丧失、身体残疾、名誉受损、精神痛苦等。在本案中,受害人叶某某3民事权益受到的损害是生命丧失的不利后果。第四,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包括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等多种形式。在本案中,受害人叶某某3的死亡是因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和被告没有保护、管理好自家楼顶的安全多种原因导致的,被告的不作为是导致收拾人叶某某3死亡的其中一种原因。因此,被告应对受害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叶某某2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叶某某2不需要对叶某某3的死亡承担责任。理由是无行为能力人叶某某3出现坠楼而死亡是因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在本案中被告叶某某2不是叶某某3的法定监护人,也不是特定监护人,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临时照看叶某某3,被告更没有答应临时照看叶某某3,叶某某3上被告家楼顶玩耍是其自行上来的,并不是被告带其上来的。因此,被告叶某某2不是受害人叶某某3的任何形式监护人,不需要履行对叶某某3的看管、监护义务。另一方面,被告家三楼楼顶不是公共场所或娱乐场所,法律并没有规定住宅应安建多高的安全防护设施。综上,被告叶某某2不需要对无行为能力人叶某某3的死亡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虽然被告叶某某2不是受害人叶某某3的监护人,不负有监护的义务和职责,但被告对自身的财产负有管理的义务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叶某某2是成年人,依据被告的年龄智力和社会生活经历,在看到叶某某3在三楼楼顶玩耍时,应当预见到叶某某3作为一个只有五岁的无行为能力人在围墙不高的楼顶玩耍的危险性,但被告没有及时制止叶某某3在其楼顶玩耍或通知其监护人,此举是对自身财产(房屋)管理和维护的不作为,因此,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案判决被告叶某某2承担20%的责任,此判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合情合理。

4237、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2013)洛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他人的土地所有权因国家的征收而消灭。在我国,土地征收实质上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由于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故国家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承包地。对承包人而言,土地征收是国家的强制行为,核心问题是征收后的补偿问题,即承包人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财产的丧失是以获得经济补偿为对价的。《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偿费根据是否需要安置人员来决定。 实践中存在着这么一种情况,即农村集体土地还没有发包给承包人。这一类别的土地(非承包地)被国家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补偿费用主要是土地补偿费,不存在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如果地上有附着物,还应补偿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附着物属于农村集体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通常是归所在村民委员会所有,再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分配;附着物属于个体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原则上归个体所有,也可以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视情况给予所有人适当的补偿。附着物属于农村集体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附着物属于个体的,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原则上归个体所有,视情况也可以给予所有人适当补偿。 本案涉案土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虽然经原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归原告的父亲胡某7所有,但在土地公有化改造完成之后,原晋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没有了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本案涉案土地属蛟南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款115945元当然的归蛟南村委会所有,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祖上曾在蛟南村顶官坪 头(王公宫附近)建有一个瓦窑,该瓦窑于1952年4月经当时晋江县人民政府确权归原告的父亲胡某7所有。大约在1958年人民公社化运动的时候,该瓦窑被无偿收归村集体所有,由顶官坪生产队对瓦窑进行翻建扩建,并在旁边增建一个瓦窑。因瓦窑收归村集体所有,其相应的补偿款也应由村集体受偿。因被征收的瓦窑洞系在原告父亲胡某7名下瓦窑洞的基础上进行翻建扩建形成的,原告的父母亲对现有的瓦窑洞的形成有一定的贡献,且被告蛟南村委会对收归胡某7名下瓦窑洞没有作出补偿,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综合历史情况、公平原则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确定被告蛟南村委会支付给胡某7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原告瓦窑洞以及挡土墙补偿款4万元。

4238、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三初字第3号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被告济源大北农公司尊崇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的企业文化,在多次与原告协商加盟未果的情况下,直接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及对外形象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注册商标、产品包装等形式宣传自己的企业及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经过多次调解,双方未能成达一致意见,最终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4239、

(2011)济民一初字第84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判断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需要依赖于医疗鉴定,而住院病历资料作为医疗鉴定的依据是不可或缺的。本案中,同一名患者同时期住院,医院却存在内容多有不同的两份病历。究竟应该以哪一份病历为检材进行鉴定,双方意见相左。由于该两份内容不同的病历存在,导致无法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与医疗行为有关以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法院认定医疗机构伪造病历,从而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判决,维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震慑了医疗机构规避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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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被告张某、吕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的问题。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的老板被告吴新光没有与原告凌某签订《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而不具有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主体资格的被告张某、吕某却与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一并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原告凌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吴新光没有授权被告张某、吕某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张某、吕某作为石场的管理人员是无权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因而,被告张某、吕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可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无权代理行为被被代理人追认,这种追认是被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只要是被代理人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即会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二是无权代理行为被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追认形式应该是被代理人明确表示,才能视为追认。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的老板被告吴新光知道被告张某、吕某与原告凌某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却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且明确地按合同履行,并且《欠条》是以浦北县小江镇锦通石场出具,因此,被告张某、吕某的代理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被告吴新光所追究认。其代理行为,应由被告吴新光承担。 。这是本案最具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车辆出租石场运输合同》是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欠条》所确定的内容是解决本案的钥匙。《欠条》核算租期时间至2012年1月15日止所欠的租金,而核算时间是2012年4月2日,如果解除合同时间是4月3日,应把4月3日前的租金一并纳入《欠条》内容里,但欠条里对此后的租金没有提及,因此,《欠条》核算租期时间至2012年1月15日是解除合同的时间是较为合理解释。并且《欠条》所确定的2012年1月15日是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最后履行期,原合同所确立的法律关系,被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代替。 从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无权代理是一种效力待定,只有被代理人追认才发生法律效力,认识这种关系后一定要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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