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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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74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有的人认为,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王某已经偿还的252万元利息是其自愿给付原告隋某的,在起诉前双方已经实际交付完毕,法院无权干涉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债务。法院只能根据原告起诉时的400万元本金重新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保护原告应得利息,也就是要以400万元本金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利息。有的人认为,本案双方利率的约定从借款发生之日就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借款日开始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已经多偿还的利息必须冲抵为偿还本金,剩余的本金数额才是法院计算利息的基数。 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并非随心所欲,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当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的规定来看待问题。根据上述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这类案件中,执行的是将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在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这一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处理方式:一、利息有约定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一)正常期限还款的,正常处理;(二)逾期还款的,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民通意见》123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二、利息有约定的,但约定过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一)正常期限还款的,以最高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逾期还款的,按照《民通意见》123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按照最高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三、利息未约定的:(一)正常期限还款的,视为不用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211条);(二)逾期还款的,在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无需计算,但需要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利率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利息有约定,提前还款的,依照实际借款期计算(《合同法》208条)。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 就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扣除每月应偿还的利息后,多余部分就应当视为偿还本金,这才是最高法院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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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426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互联网侵害他人肖像权的网络侵权案件日益增多,通过互联网侵犯公民肖像权的案件符合一般传统的肖像权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但在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和传播工具上又有不同之处,在传统媒介环境下,侵权主体的身份比较容易确认,而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主体可以借助网络虚拟化的特点,呈现出游离、分散的状态,从而使得对互联网侵权主体的认定变得相对困难。本案即为被告方否认其为侵权网页的责任主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裁判的典型案例,案件的处理和裁判对互联网肖像侵权主体认定具有可借鉴意义的参考价值。 一、互联网肖像侵权主体的种类 与传统肖像侵权相比,互联网环境下肖像侵权涉及的责任承担主体更为纷繁复杂。《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他人的民事权益"就包括了肖像权。具体而言,互联网肖像侵权的责任主体包括侵权内容传播者、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内容实际受益者。 (一)侵权内容传播者。侵权内容传播者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侵权内容的初始作者,指未经本人同意非法使用他人肖像并上传至网页的人。其中,协助初始作者上传信息的人,如若明知该信息存在上述情形而将其上传至网络的,也应当认定为共同初始作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是非侵权内容原创者,但通过在网上转载、黏贴等方式对原始作者的侵权内容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得人。他们在客观上造成了侵权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因此也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指为网络提供连接服务者。《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被侵权人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对其实施了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的那个必要措施,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就应当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网络用户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则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侵权内容实际收益者。侵权内容的实际受益者是指囿于现有技术水平,且不能借助互联网备案登记制度确定侵权内容转播者的情况下,由法院结合案件的因果关系与适当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侵权过程及侵权影响度进行审慎的查证,确定的因侵权行为而实际受益的人。鉴于在互联网环境下肖像侵权的特点,对此应该从严把握。 二、互联网肖像侵权主体的认定方式 依据互联网独有的特点,在确认此类侵权主体时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通过向网络环境下信息内容服务提供者查询侵权主体的网上记录信息,认定侵权人的身份。在具体操作中,考虑到可能会涉及侵权人的隐私和安全,应由司法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采样与调查。司法部门为了查明侵犯信息内容的网络传播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涉嫌侵权的用户的姓名(网名)、联系方式及网络地址等资料,通过对IP地址、注册id、上网时间等记录的分析,确认和基本框定行为人的身份。 第二,可以通过网络服务经营上调查网民的身份登记资料,确认侵权行为人。如侵权行为人在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场所事实侵权行为,则司法机关可向这些经营场所调取侵权人的上网记录,通过侵权人上网的时间与侵权的时间及侵权无力IP地址的比对,确认侵权行为人的真实身份。 第三,在查明侵权行为人的现实身份时,还应审慎的审查侵权过程,考虑案件的因果关系,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通过综合分析对比作出鉴别。本案中,被告否认其是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未对涉案网站进行过经营维护。但从原告出具的公证书显示,涉案网站内容主要为宣传被告的医疗业务。因此,虽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被告系侵权内容的制作发布者,但被告作为涉案网站宣传内容的受益方, 应认定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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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诉刘2分家析产案 要览扩展案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827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审理涉及拆迁的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法院往往需要处理原告提出的关于分割安置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对待这样的诉讼请求,通常区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对于参与了原被拆迁房屋建设(通常指对原被拆迁房屋的建设进行了出资)的当事人,同时被列为被安置人口,享有一定的安置面积的(通常为45或50平方米),通常会按照其享有的安置面积和现有安置房屋面积情况判决其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另一种是未参与原被拆迁房屋建设,但因户口在原被拆迁院落,拆迁时被列为安置人口,亦享有一定的安置面积的,法院往往不会判决其可获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其仅能获得拆迁补偿款中按照户口分配的补偿项目及被拆迁人使用其安置面积所获利益的经济补偿。 上述处理方式虽为本案承办人所了解范围内之法官所通常采用,但本案承办人并不赞同上述第二种情况的处理方法,本案即为一例。对于本案的判决结果,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的处理结论具体有如下两点理由: 第一,原被拆迁房屋的存在及被安置人安置面积的存在对安置房屋的获得缺一不可。安置房屋并非仅仅依据原被拆迁房屋而取得,若没有相应被安置人的安置面积,原房屋权利人仅能购买与其自有安置面积相对应的安置房屋,不能超安置面积购买(因拆迁政策实施管理不严格导致的不规范操作不在讨论范围内,亦无普适意义)。 第二,安置面积是对原被拆迁房屋居住人居住权的保障,如未参与原被拆迁房屋建设的被安置人无法获得安置房屋所有权将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按照拆迁政策,被安置人应为拆迁时已长期居住于原被拆迁房屋内的特定人,因此安置面积即为因原被拆迁房屋被拆除而给予被安置人的一种居住权的保障,安置面积对应的安置房屋亦应由相应的被安置人居住、使用,被安置人对于安置房屋亦应享有一定的所有权。可试想,被安置人因原被拆迁房屋被拆除而无处居住,若又不能取得安置房屋的相应权利,将居无定所,容易诱发社会不安定因素。 基于上述两点,本人认为现有的处理方式对未参与原被拆迁房屋建设的被安置人并不公平,而较为公平的做法是,认定被拆迁人(即原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与被安置人各享有相应安置房屋50%的所有权(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份额比例,但不应过分低估被安置人所占份额比例,因被拆迁人对于使用其自身安置面积购买的安置房屋已经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权份额,其在使用其他安置人安置面积购买的安置房中亦占有相当比例的份额,这已体现出其较其他安置人享有的较为优越的权利),依据安置房屋实际的居住、使用情况和确保全体被安置人均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确定房屋整体权利的归属,再由取得房屋的一方按照一定的价格标准向未取得房屋的一方进行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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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刘某健康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原告周某主张的5 200.72元医疗费中,支持医药费票据的数额为4 135.54元;护理费合议庭支持护理人员1人9天,按2013年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每人每天88.37元,计795.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议庭支持原告1人14天和护理人员1人9天,每人每天100.00元,计2 30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的日期与原告住院及出院日期不符,不予支持;误工费1人14天,按2013年大兴安岭地区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每人每天88.37元,计1237.18元,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护理期间住宿费,因没有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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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464号 /

裁判要点: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审理触电人生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确定、法律适用、归责原则、损失赔偿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主要是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一概理解成只要触电事故发生就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也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 个人认为,该类案件审理英按照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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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柳市民一终字第411号 /

裁判要点: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审理触电人生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确定、法律适用、归责原则、损失赔偿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适用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主要是由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能一概理解成只要触电事故发生就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受害人也应当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 个人认为,该类案件审理英按照侵权人和受害人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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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9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因此,现实生活中,转让宅基地的情况并不少见,而本案特殊在于涉及划拔国有土地性质的住宅用地转让,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关于土地转让的效力问题。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本案双方当事人为确保享有该用地指标的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规避这一法律规定,以被告的名义申请用地指标、办理该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而实际包括建房在内的费用均由原告出资,房屋建成亦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最终因被告不同意办理权属转让而引起诉争。笔者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划拔国有土地性质的住宅用地的转让,而是规定了须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之后方可转让,因此,本案中的住宅用地转让效力待定,但在本案起诉前未获得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二审法院认定转让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房屋的权属问题。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尽管房屋由原告出资建造,但因其未合法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则不能认定其对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经过二审终审,但实际造成的局面是原告住得不安心,被告赢得不甘心,诚然双方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但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的框架内均衡各方的利益,也是我们需要考虑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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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人民法院(2013)江民初字第1232号 /

裁判要点: 2008年4月1日生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关于医患纠纷的案由共包括两个:。《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患方应承担侵权四要件的全部:一是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有医患关系;二是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三是证明患方存在有具体的损害结果;四是证明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由患方自主完成以下四项举证证明义务:一是证明其与医疗机构存在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是证明患方存在有具体的损失结果;三是证明医疗机构存在有违反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的违约行为;四是证明医疗机构的违约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存在某一程度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两者举证责任的区别在于前者要求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而后者要求的存在违约行为且存在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二者看似区别不大,然而在实践中对案由的选择很大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审判结果。 医疗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本案中,熊子祥进入柳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与熊子祥即系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医方对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有对病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安全保护的义务。熊子祥在医院住院过程中坠楼死亡,虽经鉴定与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医院的应尽安全防范义务,如露台是否存在一般情形下能防止病人跌落的设施、危险区域提示标志等,若缺乏上述安全防范措施,医院则可能存在违约,应当依据双方成立的医疗服务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中并不排除医方未尽上述安全防范义务的可能,并向熊子祥家属释明法律关系,要求其明确选择进行侵权之诉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或合同之诉即医疗服务合同进行诉讼。因原告一方坚持依据其诉状的主张,以侵权之诉进行诉讼,故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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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民初字第56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陕西翔宇通工贸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因操作不当,致使受害人冯兰叶死亡,翔宇公司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凉解,先行进行了赔付,双方达成了谅解协议是为了减轻驾驶员在刑事量刑方面的刑事责任。在实践中是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本案中,由于翔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而原告所诉赔偿数额都在上述两险的赔付范围内。通过审理此案,发现受害人虽居住在农村,但在河南省已取消了城乡差别,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等是按城市标准补偿。但在青海省明显存在城乡差别,且青海省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其他城市,造成同命不同价。城市的死亡赔偿金按2X年计算,是38997X.8元,而按农村标准则是123927.8元。相差266X43元。因交通事故导致一方家庭生活困难,而农村赔偿的数额远远不足以弥补给该家庭造成的伤害。本案受害人家属虽获得赔偿金23864X.12元,但终是失去了亲人,城市的车辆在日益不断增长,交能事故亦越来越多,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只能遵循法律规定,只希望驾车人员遵守交规,少些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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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秦某离婚案 要览扩展案例

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77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 在司法实践中,彩礼问题可否认定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对给付结婚彩礼能否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待?笔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产生的基础是私法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依私法自治,当事人可以对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或消灭加以限制,此即法律行为的附款。附款有条件和期限两种。附条件和期限的原因是人们为法律行为时,大多基于对现状的认识和对其将来发展的预期,为了使当事人能计划未来,排除不确定的风险,可以预先设定条件和期限。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的。创设这种关系的婚姻行为是一种身份上的行为,行为人须有结婚的合意,但是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都是法定的,而不是当事人意定的。不能将婚姻行为视为契约。所以各国民法均规定,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例如:结婚、离婚、收养,收养关系的解除,继承的承认与抛弃等此类法律行为,不允许附条件和期限。我国婚姻法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没有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我国给付彩礼的现象大多出现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及偏远地区,是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是人们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这种现象不是普遍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平等的观念深人人心,结婚索要、给付彩礼的现象会逐渐消失。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未采纳所谓给付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一观点,并没有做出凡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达到即未结婚或离婚就应返还彩礼的规定,而是根据双方的现实确定对彩礼问题的处理,具体明确服从三种情况的返还彩礼。在具体理解和适用时,应严格掌握尺度,避免适用的扩大化。本案原告依照风俗给付原告彩礼礼金46846元,双方虽进行了登记却没有共同生活,符合《解释(二)》 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彩礼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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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3)梅丰法民一初字第2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农村无建筑资质的工匠为屋主拆建房屋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匠与屋主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鉴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以自身的条件和劳动技能自行承担风险、完成工作,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定作合同工作造成他人或承揽人自己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因对定作、对定作的指示或者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关键是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和定作人的侵权责任的界定。 一、承揽关系的界定 承揽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提出工作要求,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按指定或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收取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承揽关系具有以下特征:1、承揽关系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2、承揽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务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 结合本案的被告范某为被告黄某拆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房屋1-4层的楼梯、顶层混合结构房屋由被告范某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由被告范某自钻机、锄头、铁锤、铁铲带等劳动工具独立进行拆除活动。也就是说范某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务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黄某的指挥管理,范某完成工作任务后向屋主黄某交付成果。范某按照屋主黄某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房屋拆除工程并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另外,范某虽于2012年10月将房屋拆除完毕,并于黄某就拆除房屋的现金报酬进行了结算,约定木材等废料折抵报酬归范某所有,但拆除房屋的木材等废料仍在拆除现场并未搬离清场。因此,范某于2012年11月1日返回黄某的房屋搬运该木材等废料时,双方的承揽关系仍存续。 二、定作人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承担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定作合同工作造成他人或承揽人自己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因对定作、对定作的指示或者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的过错责任是一种对承揽人的间接替代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即行为人与责任人分离。定作人的责任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定作人有过错,才能向定作人主张承担责任,否则,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另外,只要定作人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所谓定作人的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明显有过错,即明知承揽人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而与之签订承揽合同,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或自身损害的,即构成对承揽人选任有过错,定作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本案黄某将其位于丰顺县留隍镇新堤路45号房屋进行拆建改造,其应该聘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匠。拆建期间黄某将房屋1-4层的楼梯、顶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及金库等墙体的拆除工作交由范某完成,并且黄某明知范某是无建筑资质的农村建筑工匠,仍然口头约定将拆建工程承包给范某,已经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加上在承揽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在其房屋周边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和环境,应当承当管理防护不当的过失。作为承揽人的被告范某明知自身无建筑资质,本不应承揽此项工程而承揽,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因此本案的定作人与承揽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承揽人范某执行不法承揽事项导致受害人邱某的权利受损,定作人黄某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同时承揽人范某明知承揽事项操作违法而仍予以执行,亦有过错。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侵害行为的原因,法院判决由定作人黄某承担30%的责任,承揽人范某承担7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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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6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中,被告人甘某向他人索取非法利益遭到拒绝后,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人身安全,组织被告人甘某2、甘某3、黄某2、黄某4、黄某3等人持械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三人受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共同寻衅滋事过程中,甘某2、甘某3不顾他人人身安全,开枪射击,造成他人重伤,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甘某是整个案件的组织者,应当对甘某2、甘某3的故意伤害行为负责,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黄某2、黄某4、黄某3持刀积极参与寻衅滋事,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干长龙纠集多人寻衅滋事造成三人重伤,其在该案中负组织指挥作用,甘某3、甘某2系持枪伤害他人,系直接加害着,其三人行为完全符合该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目无国法,无视社会秩序的恶劣案件在当地实属罕见,案发后当地媒体也纷纷报道,群众议论纷纷,在当地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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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8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 "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的规定,是相邻通行纠纷中排除妨碍的法律依据。原告排除妨碍的主张要获得支持,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妨碍的通道是必经通道,并且证明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其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妨碍原告通行行为的事实。这三个证明是必须的,否则原告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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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4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詹某4持猪刀划伤詹某1的左手前小臂,詹某5打中詹某3后脑部及后背部使之受伤,詹某4、詹某5依法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詹某1、詹某3因本事受伤事实清楚,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于赔偿部分可以酌定。对詹某1的损失: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33.20元属治疗所需,依法予以保护;因伤不能正常经营猪肉摊,其要求以15天、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可予支持,即认定其误工费3000元(200元×15天);营养费可酌情支持,确定为300元。对于伙食费及精神损失费,因詹某1未曾住院,虽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这两个费用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詹某3的损失认定:医疗费4235.28元属治疗所需,依法予以保护;詹某3的误工费可按实际情况,以15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也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按其提交的发票联认定,为70元。詹某3主张继续治疗费、伙食费及精神损失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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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刘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民事第040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债务转让有两种形式,一是债务人与第三人合意,二是债权人与第三人合意,关于第一种,合同法已有明确规定,需要经债权人同意,该债务转让方为有效;关于第二种形式,笔者认为除非债务人明示不同意的,否则应当认定债务转让有效,因为此种转让协议的订立实际上免除了债务人的负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种转让是符合债务人利益的,债务人不会表示反对。如果债务人反对,则表示其不愿意享受该协议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应当视为其自始未脱离原合同关系,其仍然可以向债权人进行清偿。 但透过现象看本质,中国人历来有着无功不受禄的文化传统,代人还债,第三人往往与债务人有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如亲朋好友,生意伙伴,单纯代人还债的甚少。因此也不排除第三人与债权人合谋损害债务人利益,故应当慎重处理。但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务人认为债务转让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由债务人主动举证,否则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应当认定该转让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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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970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涉及承担连带责任主体的内部责任再分配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法院对连带责任主体进行责任划分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同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情理进行裁量。在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让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得到合理分担,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对树立司法公信力,建设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明确法律关系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前提。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张某、张某2、张某3与刘某达成的建房协议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二是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是在承揽合同履行中,承揽人所雇人员受到人身侵权损害的连带责任再分配问题,并且纠纷发生在农村房屋的建造过程中,所以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考量: 1、"近因优先"原则 连带责任本质上是多个单独责任的结合,目的在于全面赔偿权利主体所受的损害,所以各个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单独进行判断的,即只有各行为人的行为都具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才能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连带责任主体内部责任再分配时,还应当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切入点并侧重考量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哪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更具有直接作用,哪个行为人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近因优先"原则。 本案中,刘某与张某、张某2、张某3之间所达成的建房协议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双方约定的张某家按出工人数结算的方式属于"包工不包料"的承揽类型,由张某家自己购买施工材料并且自己找人焊接。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李某摔伤的直接原因是:一架铁柁断裂、一架铁柁扭曲,造成三间房屋塌陷,致使正在房上推焦渣的李某被摔伤。张某家作为施工材料的提供者,提供的铁柁是自己找人焊接的,铁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是致李某损害的直接原因,故张某一方应对铁柁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刘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在承揽人的选用、监督检验等方面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近因优先"原则,张某、张某2、张某3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雇佣关系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除承揽合同外,本案还存在一个雇佣法律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精神,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就整体的施工活动而言,作为雇主的刘某没有取得相关施工资质,且其在原审中表示雇员李某施工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刘某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刘某长期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其对施工所用的材料(指铁柁)没有很好地进行质量检验,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现铁柁质量问题后,及时通知张某一方进行更换,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刘某对李某所受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此而言,严格按照雇佣关系下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应当让雇主刘某承担主要责任。 3、农村建房等因素的情理考量 本案为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的侵权纠纷,因此对某些因素的裁量与认定不宜过于苛刻,否则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认定定作人张某一方对承揽人刘某的施工资质检验义务不宜苛刻。农村建房中存在普遍的现实问题:一是有施工资质的包工队不多;二是农村个人建房几乎没有人会去找有施工资质的包工队,除非是村委会发包或者是对房屋建造资质要求较高,几乎都是找个人承揽。因而不能过多的苛刻房主在这方面的责任,故应当弱化张某一方在这方面的义务。 承揽人刘某对施工材料铁铊的质量进行检验的义务不宜过于苛刻。依照建筑工程法律规定上关于铁铊部分的工程建设及建委的相关规定,钢结构工程方面的建设需要专门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和检验,刘某作为一个村里小施工队的工头,无法去判断钢结构的安全性。另外,合同法中虽然规定了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定作人提供的施工材料质量有问题时承揽人应当承担责任。故而应当弱化刘某在这方面的义务。 基于以上因素的综合考量,本案中,连带责任主体之间不存在内部责任分担协议,且两方过错责任相当,故各责任主体刘某与张某、张某2、张某3应当平均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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