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有的人认为,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王某已经偿还的252万元利息是其自愿给付原告隋某的,在起诉前双方已经实际交付完毕,法院无权干涉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债务。法院只能根据原告起诉时的400万元本金重新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保护原告应得利息,也就是要以400万元本金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按法律规定的利率保护利息。有的人认为,本案双方利率的约定从借款发生之日就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借款日开始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已经多偿还的利息必须冲抵为偿还本金,剩余的本金数额才是法院计算利息的基数。 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并非随心所欲,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当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的规定来看待问题。根据上述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这类案件中,执行的是将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在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以内的这一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处理方式:一、利息有约定的,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一)正常期限还款的,正常处理;(二)逾期还款的,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逾期利息。按照《民通意见》123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二、利息有约定的,但约定过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一)正常期限还款的,以最高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二)逾期还款的,按照《民通意见》123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按照最高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三、利息未约定的:(一)正常期限还款的,视为不用支付利息 (合同法第211条);(二)逾期还款的,在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无需计算,但需要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利率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利息有约定,提前还款的,依照实际借款期计算(《合同法》208条)。当事人对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未提出主张的处理。当事人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请求调整,法官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调整。 就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扣除每月应偿还的利息后,多余部分就应当视为偿还本金,这才是最高法院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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