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选取的出行方式之一,因公共交通工具所产生的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日趋增多的态势。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共交通工具客运合同纠纷,就本案的处理而言,笔者认为有必要深入探讨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交客运合同的成立 公共交通工具客运合同的成立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涉及到公共交通工具的客运合同是否成立已经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此,一般性的客运合同依照该条规定应当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即宣告成立。但是,在城市公交运输中,城市公交旅客运输存在较为独特的交易习惯,旅客并非预先购买车票后凭票上车,而是由乘客先行上车,然后再购票或自动投币,故在判断城市公交合同是否成立时,就不应再以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公共交通客运合同是否成立呢? 笔者认为,判断公共交通客运合同是否成立依然要从合同订立的基本理论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就公共交通客运而言,公交公司开设公交线路,设立停靠站点,树立公交站牌等行为都可以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行为是面向不特定公众作出的,希望乘客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而且这些行为也将公交车的运行线路、停靠站点、车票价格等信息都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而为公众所知晓,这些内容都能构成公交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故乘客在固定站点等待公交车,待其所期望乘坐的公交车到来时招手示意或者以其他方式示意的行为即可视为是一种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也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乘客在公交站点向公交司机示意后,公交汽车到达固定站点后打开车门允许乘客踏上车门的行为即可视为承诺。因此,公交客运合同自乘客踏上车门时即可宣告成立,自此双方就要受到该合同的约束,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承运人的救助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因此承运人应当在运输的过程中保证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因为运输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强调运输活动的安全性是运输行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运输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安全运输就是承运人要确保被运输的旅客和货物以及所使用的运输设备完好无损。安全运输不仅包含了承运人本身要采取措施保证旅客的安全,还包含了另一层意思,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乘客还应当尽力救助。虽然旅客的这些情况不是由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而是由旅客自身的原因所致,但是作为承运人,如果其有能力对旅客的急病、分娩或者遇到其他危险等情况采取救助,而对旅客的安危不闻不问的态度,这是有悖于一般的善良道德风俗的,也是与合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相违背的。这是承运人在运输过程所应承担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怠于行使并且也能够行使这样义务的,其要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乘客上述情况主要是由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在责任分配时应当综合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考虑,对承运人与乘客之间的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 三、对本案的思考 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踏上了公交车的车梯,原告与承运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就应当对乘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遇险的乘客尽力救助,如果承运人在能够行使该项义务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该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执行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工作任务的被告陈某在发现原告踏上车梯摔倒后,在能够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对遇到危险的原告置之不理,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因此承运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主要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故综合考虑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大小,判决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而由承运人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遇到与公交客运合同类似的,相关规范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的,难以判断其何时成立的合同。有名合同会出现这种情形,无名合同往往更是会出现此种情形。在出现此种情形时,笔者认为,法官应当坚持以合同订立的基本理论为路径,对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进行定性分析,对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的整个过程进行详尽的分析,从而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形成时间,方便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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