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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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2014)红民初字第1490号 /

裁判要点: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选取的出行方式之一,因公共交通工具所产生的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呈现日趋增多的态势。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共交通工具客运合同纠纷,就本案的处理而言,笔者认为有必要深入探讨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交客运合同的成立 公共交通工具客运合同的成立在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定涉及到公共交通工具的客运合同是否成立已经成为处理该类案件的关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此,一般性的客运合同依照该条规定应当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即宣告成立。但是,在城市公交运输中,城市公交旅客运输存在较为独特的交易习惯,旅客并非预先购买车票后凭票上车,而是由乘客先行上车,然后再购票或自动投币,故在判断城市公交合同是否成立时,就不应再以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公共交通客运合同是否成立呢? 笔者认为,判断公共交通客运合同是否成立依然要从合同订立的基本理论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就公共交通客运而言,公交公司开设公交线路,设立停靠站点,树立公交站牌等行为都可以视为要约邀请,因为这些行为是面向不特定公众作出的,希望乘客向其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的行为,而且这些行为也将公交车的运行线路、停靠站点、车票价格等信息都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而为公众所知晓,这些内容都能构成公交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故乘客在固定站点等待公交车,待其所期望乘坐的公交车到来时招手示意或者以其他方式示意的行为即可视为是一种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形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表明也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乘客在公交站点向公交司机示意后,公交汽车到达固定站点后打开车门允许乘客踏上车门的行为即可视为承诺。因此,公交客运合同自乘客踏上车门时即可宣告成立,自此双方就要受到该合同的约束,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承运人的救助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因此承运人应当在运输的过程中保证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因为运输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强调运输活动的安全性是运输行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运输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安全运输就是承运人要确保被运输的旅客和货物以及所使用的运输设备完好无损。安全运输不仅包含了承运人本身要采取措施保证旅客的安全,还包含了另一层意思,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对于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乘客还应当尽力救助。虽然旅客的这些情况不是由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而是由旅客自身的原因所致,但是作为承运人,如果其有能力对旅客的急病、分娩或者遇到其他危险等情况采取救助,而对旅客的安危不闻不问的态度,这是有悖于一般的善良道德风俗的,也是与合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相违背的。这是承运人在运输过程所应承担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如果承运人怠于行使并且也能够行使这样义务的,其要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乘客上述情况主要是由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在责任分配时应当综合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考虑,对承运人与乘客之间的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 三、对本案的思考 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踏上了公交车的车梯,原告与承运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已经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就应当对乘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遇险的乘客尽力救助,如果承运人在能够行使该项义务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该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执行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工作任务的被告陈某在发现原告踏上车梯摔倒后,在能够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对遇到危险的原告置之不理,没有依法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因此承运人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害主要是基于其自身的原因造成,故综合考虑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之大小,判决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而由承运人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遇到与公交客运合同类似的,相关规范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的,难以判断其何时成立的合同。有名合同会出现这种情形,无名合同往往更是会出现此种情形。在出现此种情形时,笔者认为,法官应当坚持以合同订立的基本理论为路径,对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进行定性分析,对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的整个过程进行详尽的分析,从而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节点,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形成时间,方便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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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4)绥棱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原告常某在居民区行走,被告刘某驾驶轿车没有低速行驶及避让行人,造成原告常某损伤,构成轻伤后果。此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主张诉求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能被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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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芷民一初字第33号 /

裁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同时,该条规定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三种事由:权利人向对方提出要求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如果当事人能提供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重新计算。 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述说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包某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1月5日签订的《矿山开采承包合同》来看,原告包某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是矿石开采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死者李某系原告包某雇请的从事矿洞运矿作业的雇员,与芷江晨地锰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上的劳动法律关系。死者李某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其赔偿主体应为雇主即原告包某。死者李某系2005年10月5日死亡,原告包某于次日进行赔偿,如果原告包某行使追偿权,应在赔偿后两年内提起,而原告包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即使现在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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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最重要的诉争焦点在于。 个人合伙是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的民间投资方式,其具有简便易行、灵活性大、出资方式自由、合伙人之间相互较为信任等内在特点。由于在个人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之间多为亲戚、朋友关系,加之法律意识淡薄,因此,个人合伙通常只有简单的合伙协议,对资金的投入、开支状况、盈利的分配、亏损的分担及终止结算等问题多约定不明确或实践操作上不够正规。正是这种经营方式的随意性,导致容易出现合伙账目混乱,在共同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 结合本案,原、被告合伙只是签订简单的合伙协议,但未对具体的经营管理事项做出明确约定,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未能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本案中,合伙的账目及财产均控制在原告的手中,原告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管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告知各合伙人,各合伙人对其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状况均不了解,故在没有经过专业机构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清算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合伙亏损及支付盈利款,显属不合理,也没有充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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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茫民一初字第45号 /

裁判要点: 1.责任认定问题 首先,本案系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此,被告向本庭举证,拟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以达到减、免责任的抗辩目的。但是本院认为,其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非本案审查的内容,且直接造成原告马某健康权受损的原因是机动车拉拽,而非拆迁行为本身,因此,对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不予审理,亦不作评价。 因交警部门并未对本案进行处理,因此本院根据能够确定的事实,认定作为驾驶人的被告工作人员,因未尽驾驶人的注意义务而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然而原告马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行驶中车辆的危险性有预见,在此情况下,其仍拉拽车门不放手,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关于赔偿事项 本案原告提出了以下赔偿事项:误工费29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779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及丢失财物4000元,以上共计168916元。上述费用除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没有太大争议以外,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丢失财物费用等双方均存在较大争议。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未予举证的后续治疗费及丢失财物的主张,本院未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的受伤程度等,并参照海西州中院的指导意见,本院酌情支持的了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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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民初字第7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于某因其子结婚在家中招待亲朋好友,并因结婚事宜在家门口与邻居发生争执,其多位亲戚与原告及其妻子发生争执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因现场混乱,已无法确认殴打原告的实际侵权人,被告于某虽未直接殴打原告,但其为自己利益与他人发生争执,多位亲戚出于帮忙目的参与争执殴打,被告于某在场应当预见到殴打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却并未对自己的亲戚进行提醒、劝告和制止,未尽到一位普通人应有的最大限度之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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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81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为口头预约合同。在双方均无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抗辩的理由时,在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当事人认可或真实的录音、录像等视频资料可以作为关键的证据予以审查。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虽为一项原则性的法律条文,但在具体案例中亦可以作为裁判的准则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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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中,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且已履行,调解笔录中注明其他经济损失互不追究,意味着被告人自身的损失也一并处理完毕,被告放弃了要求原告赔偿其自身损失的权利,权利处分完毕,不得再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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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板民初字第28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发生在邻里之间的因琐事损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纠纷。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好",我国传统美德乡亲邻里之间应该互敬互助,和睦相处。然而,邻里之间因为琐事或者历史原因发生争吵甚至纠纷的事情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庄邻关系,影响了社会和谐。由于此类纠纷多发生在同村庄邻之间,各方顾虑自己在村里的地位、"面子"等,都不愿作出让步,一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只能判决结案。 具体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张某2是否存在空挂床位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费是指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实际治疗费用。本案中,张某2受伤后被送到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上显示自2012年2月3日住院后,一直到2012年3月6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张某2于2012年2月6日又到沂南攀峰骨科医院治疗1天,与其在莒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重叠,因此,应在计算住院天数时予以扣除。此外,根据莒南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出具的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2012年2月10日已经停止用药,自2012年2月11日至3月6日期间未做任何治疗,此间共产生床位费5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2称其住院天数为33天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称其住院天数过长、系空挂床位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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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涝商初字第60号 /

裁判要点: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特别是债法中的"帝王规则",对于民事审判实践具有统筹作用,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及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当前,一些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守合同、不重信用、见利忘义,特别是在债权债务领域,有的债务人信用低下、欠债不还,转嫁经营风险;有的利用诉讼技巧,甚至伪造交易、债务,转移财产;有的违约方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损害守约方利益。对此类案件,我们应当认真审查,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不让不守信用的人占到便宜,以审判权倡导诚实信用,维护交易安全,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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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道民字第7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判决的关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以看出,立法将借款合同特别定性为实践合同或要物合同,视贷款人交付借款为借款合同生效要件,而不是如合同法之一般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立法对借款合同作此特别规定有何因由?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我国目前合同法中的借款合同主要调整两部分内容,一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关系,另一部分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诺成性或实践性。不过,根据私法自治、合同自由现代民法基本原则,合同自当事人达致合意即可成立并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即民事法律中合同以诺成为原则,以实践为例外,除非法律对某合同之实践性有特别规定。在合同法第十二章,法律并未对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之实践性做出特别规定,即合同法并未如其第二百一十条那样专门将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因此,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自应适用合同法总则之规定而具有诺成性。 实践合同往往与无偿合同相关,此无偿性决定了其自有存在之必要。对于利益出让方来说,其可能仅出于同情怜悯或是好意恩惠等道德原因而无偿减损己方利益,在此情形下,如果因其承诺而使承担违约责任或被强制执行的后果,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原则。故立法以交付为合同成立或生效之强制要件,使利益出让方在合意达成后、交付标的物前能有机会仔细斟酌、谨慎选择是否交付以使该合同成立或生效,以"保护利益出让方不至因一时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而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以达衡平双方利益之立法目的。具体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贷款人往往出于对借款人同情和信任等道德驱使而与其达致借款合意,此时自应对贷款人的权益予以特别保护,确立交付不是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而是合同生效之前提的立法模式,即贷款人若违反其与借款人之约定而不交付,借款人亦不得诉求法院强制贷款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 然而,问题有五:一者,并非所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均为无偿合同,一些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多与商业交易相联系,其有偿性有时更甚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此时自无特别保护贷款人的理由,不宜一体确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二者,赠与与无偿借款均属无偿,但合同法并未确认赠与合同之实践性,而是在将其确认为诺成合同的前提下,通过任意撤回权、特别撤销权、严格赠与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减轻赠与人赔偿责任的范围等具体制度安排优遇赠与人,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立法者对两者区别对待是非常不明智的;三者,确认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实践性以保护贷款人权益的同时,忽略了借款人对于贷款人承诺借款的合理信赖和期待。其除痴痴等待贷款人主动交付借款外难有作为,成立借款合同的目的亦难实现。若亟需融资的借款人因此而造成损失,仅能要求贷款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对借款人殊为不利。完全以牺牲借款人可能存在的信赖利益为代价平衡无偿贷款人单纯受损的地位,不免有因矫枉过正而陷入另一种失衡状态之嫌;四者,借款合同的实践性违反有约必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代社会,私法自治理念已深入人心,私人可依其理性选择行为的内容和方式。有此自由,必应无悔承担相应责任即由其选择所导致的结果。但是在借款合同中,允许贷款人在达成意思合致后,依其个人意愿不作交付而毁约,这极大挑战了有约必守、诚实信用原则;五者,实践合同的实质是国家不当介入私权领域。私法自治是支撑现代民法的基础与核心,独立的个体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立法者无权也无法在每个具体个案中代替当事人作出判断。除非涉及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公益,否则国家难有足够正当理由强制介入私人自治领域。立法以交付为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以此给予贷款人的私益以更多保护,似有越俎代庖之嫌。如此的制度设置虽保障了贷款人眼前的利益,但从长远看实有害于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 我国未来立法即使不能放弃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实践性的观点,也宜缓和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至少应确认自然人之间的有偿借款合同之诺成性。对于无偿的借款合同,应为当事人预留自治的空间,允许当事人对其实践性进行约定,约定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无须贷款人提供贷款即可成立借款合同并使之生效。当事人知悉该法律的任意性规范而选择实践约定,此系其自治之结果,且此结果系经当事人深思熟虑后之自愿选择,自不存在对当事人信赖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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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案 要览扩展案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4)莫刑初字第1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年龄证据主要有三类:书证、鉴定意见、言词证据。书证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学籍档案。鉴定意见主要指对被告人所作的骨龄鉴定。言词证据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在具体案件中审查年龄证据一般坚持以下几个原则:1、穷尽原则。即穷尽一切司法调查取证手段,通过委托有关部门协查、实地走访调查、进行骨龄鉴定等形式,查找相关年龄证据,最大限度查明当事人的真实年龄。2、公文性书证优先原则。公文性书证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如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医院的出生证明等。这类书证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可信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3、原始书证优先原则。有关年龄的认定的原始证据,一般形成于案发之前,且直接源于客观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4、言词证据与其他类型证据结合判断的原则。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模糊等特征,如果与其他类型证据(如书证、鉴定意见)存在不一致之处,原则上应当以其他类型的年龄证据为准。5、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的年龄认定,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本案中,被害人张某2的年龄是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必须查清的事实。由于被害人张某2早年未在原籍办理户口,1996年来疆务工后依然没有补办户口,因此在张某2的原籍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五库乡及石河子市北泉镇朱家庄均没有张某2的户籍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供了三份涉及张某2年龄的证据:1987年调解书(证据11)及两份陇南市武都区五库乡土地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4、15)。1987年调解书中的表述为:张某2现年三十四岁。两份陇南市武都区五库乡土地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有"张某2出生于1955年"的内容。 以上三份证据都是书证,且为原始证据。但形成的时间不同。 1987年调解书是由武都县洛塘人民法庭1987年3月14日所出,形成于案发之前。其内容是手写的,并加盖有武都县洛塘人民法庭的红印章。调解书所用纸张是薄且脆的信签纸,纸上的折痕明显,纸的边缘已经磨损。从这些特征来看,该调解书不像是现代伪造的。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当时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即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目前依据废止),其中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从效力上说,1987年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两份陇南市武都区五库乡土地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案发后开具,证明张某2出生于1955年。这与1987年调解书中证明张某2的年龄矛盾。 如果采取做骨龄鉴定的方法判断张某2的年龄,耗时长而且鉴定的费用不菲。采取向张某2原籍村委会调查的方法亦不妥,因为张某2早年就没有进行户籍登记,现在再去调查,当事者只能凭借记忆出具证据,其结果可能有失偏颇,也说服不了对方当事人。 张某2的年龄究竟应采信什么证据?盖有武都县洛塘人民法庭公章的调解书能否具有证明效力? 与武都县法院联系核实这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有效性,是一个可行的办法。如今甘肃省武都县法院已经更名为陇南市武都区法院,经多次联系并向武都区法院发出协查函调查,该1987年调解书的效力终于得以明确。经查,1987年调解书确系武都区法院(即当时的武都县法院)所出,该调解书真实、有效。因此合议庭认定1987年调解书能客观、真实反映张某2的出生日期,予以采信。 而1987年调解书只能反映出1987年3月14日张某2已满34周岁。那么只能推算出张某2出生的一个区间:1952年3月15日至1953年3月14日。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张某2的具体年龄,根据举证规则,合议庭认定被害人张某2的出生日期为1952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2年满61周岁,不满62周岁。 至此,合议庭给出了一个令各方都信服的结果。在多份证据同时证明同一问题时,不能轻信某一份证据。在看到证据的表面形式时,也有考虑证据的背景,多方考量分析证据的三性,充分论证,使得事实得到最大的还原,给当事人一个信服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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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照民初字第133号 /

裁判要点: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已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类型。当事人双方的手机短信记录反映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借原告款项未出具借据,但从原告提供手机短信记录中能够反映出被告欠原告款项数额,因此手机短信记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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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一初字第13号 /

裁判要点: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可见,对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只是学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承担"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否则就推定其存在过错,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学校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被告学校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的过程中,对弯道跑的技巧、安全注意事项未充分讲解,在发现原告苑某1有乱道迹象时未及时采取吹哨等警示、制止措施,故学校在组织教学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对于同学之间的侵权,相关责任人,该条文并未明确说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对于本案原告苑某1与被告赵某1这样的同学之间的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人赵某1存在过错,其必然要承担责任,但因赵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苑某1在学校期间,苑某1的父母将无法直接行使监护、管理的权利,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可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 综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当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受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员时,应结合其受损害的原因和各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确定受害人、担教育机构、直接侵权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当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受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是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时,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部分,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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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莱市人民法院(2014)蓬北民初字第12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在借款合同尤其是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中,一方面由于普通老百姓对于法律规定缺乏必要的了解,其不知道利息条款必须明确约定,否则法律不予保护;另一方面由于借贷关系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双方的身份关系才得以产生,对于亲戚、朋友等熟人觉得不好意思或者不必要约定利息。一旦借款方未及时偿还借款,贷款方起诉至法院,则贷款方会因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确而导致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个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首先应制作书面借款合同,俗称"借条"并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还款期限等。同理,偿还借款时借款方也应要求贷款方出具"收条"。如果没有留有书面证据,则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担保(或称保证)是为保证借款人能够及时偿还借款,在其没有按期偿还时,贷款人能够实现自己债权,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方式。但很多普通老百姓却很少知道保证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之区分。由上述案例我们可知,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虽然在债权到期后,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债务人或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债权人的权利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但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保护期限只有六个月,债务到期后超过六个月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保证)合同或条款中,当事人一定要注意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应积极行使权利,否则,主张权利超过期限,则法律不予以保护,将损害债权人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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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32号 /

裁判要点: 购房者购买房屋的目的除房屋本身价值外,还包含小区物业管理、房屋通风采光、空地绿化、文化品质等居住环境,居住环境也是房屋的附加价值。在房屋交付前,如居住环境如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购房者"安居"的目的不能实现,如购房者对此并无过错,则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如卖房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应按不当得利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应根据责任进行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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