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两个批复之间的矛盾 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在未办理赠与的情况下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该房产是否应认定为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关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批复产生了明显矛盾。 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相隔9日,198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关于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宜认定为遗产的批复》。两个批复虽然都针对个案,但内容上存在明显冲突。在6月15日的批复中,父亲钟某和母亲王某15购置了房屋6间。在1941年钟某去世后,钟某1于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后领取了该6间房屋的所有权证。王某15于1984年去世。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该房屋为钟某、王某15的遗产,由众子女共同继承,钟某1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在6月24日的批复中,父亲陶庭柱于1924年死亡,遗有祖遗房屋3间,母亲陶齐氏于1941年将3间房屋过户在儿子陶国祥名下并交了该房产权状。1968年,陶齐氏死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陶齐氏已将产权状交予陶国祥,并在两次产权登记和私房改造中,由陶国祥长期管理、使用,故该房产权已专归陶国祥夫妻共有,其他子女无权要求继承。在父母一方死亡、一方健在时,房产在未办理赠与的情况下登记在某子女名下,在父母死亡后该房产是否应认定为遗产,就这一问题,1987年6月15日的批复认为是,而6月24日的批复认为不是。 在本案中,该房屋为王某12和王陈氏的夫妻共有财产,民国三十五年,天宫寺弄18号土地所有权登记时,王某12已去世,所以主张王某12和王陈氏在生前将房屋赠与长子王某13的观点不能成立,且也无证据证明该房屋曾经在王陈氏生前进行了析产。结合该房屋长期由次子王某14及其妻女居住、使用的实际情况,故认定为王某13当时系作为房屋产权人代表进行了代表登记更为妥当。本案中的情况与1987年6月15日批复中的个案更为类似,6月24日的批复则更倾向于母亲在生前已作了析产。故本案中的房屋可确定为遗产,由众子女进行继承。 2.关于放弃继承表示的推定 关于遗产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也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放弃继承的表示,一般需要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很少依靠间接证据进行推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放弃继承的表示绝对禁止适用推定。1987年6月24日的批复,就适用了对放弃继承的推定。批复提到,在陶国祥长期管理、使用房屋期间,陶冶在陶齐氏生前从未提出异议,故推定陶冶对房屋继承权的放弃和丧失。 在本案中,女儿王某16从1912年出嫁后,即随夫至吴江生活,在王某12、王陈氏去世前均回娘家看望父母,她对1946年涉案房屋及土地登记在王某13名下应当是知情的,且其在生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王某16对涉案房屋继承权的放弃。此外,1988年上述房屋重新登记发证时王某13的继承人在房产管理部门有关登记材料中填写的内容,均反映出王某13的继承人认可王某13、王某14二人为共有人,王某13的继承人当时也未提异议,这也和王某16放弃继承权的情况相互印证。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再结合两个批复的精神,王某12、王陈氏遗留的房产应确认为王某13、王某14二人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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