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不当得利案件是传统民事案件中一个重要的案件类型,应该说,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不当得利之法律事实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等法律事实在民法理论及民事司法实践中均占有重要地位。因此,正确认识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从更为严谨的理论视角考察不当得利的构成,并以此为基础正确、合理地分配诉讼中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保证能正确、有效地处理相关案件,应当作为理论及司法实务界一个重要的任务。不可否认的是,不当得利类案件在理论上并没有得到较为充分的阐述,在司法实务中也远未形成统一认识,并形成成熟的可遵循的统一裁判标准。以上情况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突出表现为:将不当得利的范围不恰当地扩大、泛化,实际上也就是将不当得利当成了一个“大口袋”,即当事人通过主张其他法律事实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时转而主张不当得利以寻求司法支持。而在此过程中,因不同审判人员对于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在认识上不充分甚至有偏差,导致司法审判在不当得利类案件的判决上大量地存在不恰当之处,即不恰当地扩大了不当得利的范围,不恰当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最终导致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难以使相关当事人服判息诉,损害了此类案件裁判的严肃性及权威性。
应当说,以上情形的出现,是具有相当的原因的。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主要在于理论上的阐述不足以及立法上的不充分。我们知道,在立法上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一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此规定仅从大的方面确定了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利与另一方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这种获利是没有合法根据的。这里的“合法根据”应当包括既没有法定依据,也没有约定依据。仅从法律规定来看,不当得利的构成似乎是非常明确的,但是,现实中的以不当得利为基础主张债权的案件却是千差万别的,也正是这种差别的存在,客观上使得正确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不容易。从近些年我们所受理的大量的不当得利上诉案件来看,真正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最终能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的并不多,且即使最终被认定为构成不当得利的案件中,也未必是“纯正”的不当得利,有些情况下可能出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利益平衡的现实考虑。
那么,应当怎样正确认识不当得利这个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的法律事实,并对相关案件进行更为正确、审慎的裁判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不当得利在理论上进一步加深认识,并以此为基础正确地分配举证责任。从理论及司法实践角度来看,不当得利类案件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始即无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二是开始具有合法根据,之后因某种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丧失了合法根据,比如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等常见情形。
第一,自始即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简单理解,即一方获得利益而导致另一方受到损失,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的法定或约定依据。可以说,这种情况是最初理解不当得利时最直接、最简单的印象。这种情形的典型例子比如错误支付,即将一定数额的款项支付给另一主体,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及其他应支付该笔款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此情形出现,则接收款项一方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权利人返还该笔款项,即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但是,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这样的自始即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案件在现实生活中的出现概率是极低的,或者说在正常情况下,很少能出现这样直接的“纯正”不当得利。
第二,开始具有合法根据,之后因某种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丧失了合法根据。这种事实最常见的比如开始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具有某种给付义务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互相履行完毕相关的义务后,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或因某种原因被全部或部分解除。那么,当此种情况出现时,双方各自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呢?当然,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时,双方当事人对业已取得的财产权利负有相互返还的义务。这样的立法形式,在理论上可以被称作“债权形式主义”,即合同依据的丧失直接导致相互返还的后果,这种相互返还实际上被当成了合同的附属义务。也就是说,对于这种相互返还的义务的发生,法律并未赋予其新的法律事实前提,即其前提仍然为之前的合同,虽然合同可能是自始无效的或已被解除。这样的规定当然直接源于我国的相关民法理论基础,我国民法理论并未明确将债权的发生、变动与物权的发生、变动的法律事实明确区分开来,即并未认可物权变动的无因性及独立性,而只是将物权的变动作为债权发生、变动的一个自然延伸。而在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中,物权变动是被认为具有无因性及独立品格的(因此处重点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进行探讨,故对于物权的无因性相关理论不赘述)。这样的理论差异,实际上正是民事司法实践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长期存在困惑及裁判尺度不一的最本质的原因。比如,在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的理论语境下,两个主体订立了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据该合同约定相互履行了给付义务,但该合同之后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等情形下,对一方或双方已获得利益的事实,即应确认为不当得利之法律事实。因为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获利已丧失了合法根据,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以不当得利之债为请求权基础向对方主张返还。
实际上,这种情况应为现实生活中最可能出现的不当得利的情形,即某一民事主体在最初为履行其所负有的某种义务而向对方进行了给付,而这种给付义务的依据因某种事实的出现(如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撤销、解除等情形)而丧失,此时如双方当事人因返还财产而发生纠纷,应当以何种请求权为基础主张其权利?笔者认为,此时应以不当得利之债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但此情形的不当得利因理论及立法上的欠缺,实际上并未能为大多数审判人员所认可并接受,这也是造成对于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的判断存在偏差及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的根源所在。
基于以上分析,在审判实践中,判断一个事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应当如何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的主张、抗辩情况予以具体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第一,原告主张自始即无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实际上,主张自始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类案件并不多,因为现实生活及经济往来中,这样的事件本身就是个小概率事件。这类案件中原告通常主张支付错误或其他原因导致货币或其他种类物被他人占有而获益,因此应当返还。此时,被告一方通常抗辩称其占有该财产具有合法根据。此种主张、抗辩情形下,原告因主张自始没有合法根据,而自始无合法根据属消极事实,故原告不负有具体的举证义务,但负有对于其错误支付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说明义务。若被告主张其获利具有合法根据,应就该合法根据的法律依据或约定依据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此时被告无法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法院认为原告的解释说明又足够合理的,可以确认不当得利成立,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利益。反之,若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或被告提供的证据虽不十分充分,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具体关系,法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并不具有合理性的,则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原告主张其给付当时具有根据,之后因某种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丧失了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这里所指的“当时具有根据”,通常基于双方当事人业已达成的某种一致的意思表示,但一旦此意思表示被认定为无效,或者通过一定程序被撤销或被确认解除,这种合法根据即丧失。当然,对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实际上应认为自始没有合法根据,但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无效或被撤销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合同被解除的,应为自解除之日起丧失了合法根据。此时,原告应就当时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这个根据以及该根据因何原因而丧失这两个基本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此时提出抗辩的,应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然,被告此时抗辩所主张的事实既可以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也可以是其他新的事实。对于原、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应当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据该事实认定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以上所述,归根结底主要围绕一个中心问题,那就是应当对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及其构成要件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而不应当将不当得利当作一个具有“口袋”功能的法律事实,即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有些当事人因提出其他主张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时转而主张不当得利以求得司法支持。同时,通过上面的分析论述可以知道,不当得利这个法律事实实际上是具有特定的构成要件及明确的法律边界的。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它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等其他引起债的发生的法律事实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而不应当被视为在其他法律事实无法认定时的补救、替代手段。并且,在对“合法根据”的理解上,也不应当再仅仅狭隘地理解为自始没有合法根据。对于开始具有合法根据,之后由于某种原因丧失合法根据的,一方当事人单独起诉,主张对方返还财产的,应当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并予以支持。当然,对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确认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同时请求返还其已给付的财产的,因有明确的合同法依据,可直接判决返还,而不宜以对方构成不当得利、与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