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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9、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0〕大经字第7号; / 1991-04-02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涉及标的物质量的合同货款纠纷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基本正确的,就本案而言,可以从实践、法理和判决三方面作如下说明: 在实际生活中,尽管产品质量条款是经济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忽略了对标的物质量的明确约定,以致在合同履行时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而就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质量纠纷的直接后果之一,则是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及其给付发生争议,从而影响整个合同的实现。在搞活经济和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些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为了营利而不顾法律和经商道德的约束,甚至故意造成产品质量条款不明确、或者无理纠缠于质量问题而达到拖延或拒付货款的目的。本案中的标的物—鞋楦的性能、构造固然不复杂,完全可以根据其通常的效用和当事人对样品及实际交付的货物的认可来确定其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但由于当事人显然没有在合同中就鞋楦质量作明确约定,所以造成购方得以藉口质量问题而拒付其尚未转售出去的标的物价款。因此,在合同实践中,应着重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重视质量条款的约定,以免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及至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 对购销合同的销方来说,其最主要的义务就是要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质量标准,即所谓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但是,这种义务的承担并不是无限期的。在法理上,可以把质量瑕疵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两种。表面瑕疵,是指仅凭肉眼或感观即可查明的瑕疵,对此购方必须在验收货物后即时提出异议;隐蔽瑕疵,是指须通过仪器检验或标的物的实际使用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对此购方可以在约定或法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超过时间而不提出异议,就视为购方认可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有关产品外观、型号、、规格、花色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表面瑕疵”,由销方送货或代运的,购方应在到货后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就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质量发生争议的,由标准化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仲裁检验。这样,既可促使销方履行质量担保义务,又可督促购方及时行使质量权利,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及交易安全。本案中的标的物质量纠纷,显然仅涉及“表面瑕疵”,而购方收到鞋楦后出具收条,并对偿还货款金额、时间作出明确答复,在事隔近两年后,因对方起诉才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且单方面提出由本地鞋楦厂对标的物作质量鉴定,对这种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合法律规定的“赖帐”行为,人民法院当然不能支持。 最后要指出的是,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如果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进行赔偿。本案的判决仅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购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未查明一审原告是否因购方“赖帐”而造成超过违约金之经济损失、并判购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对本案中销方的保护和令有过错的购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可能是不充分的。应当说,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纠纷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受种种观念上的和行政方面的人为因素影响,这是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

1090、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89)长南法经字第199号; / 1989-12-08

裁判要点: 本案实质上是我国“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原则的具体表现。法律必须反映客观现象,执行法律和司法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这一法律原则已成为我国各个法律部门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 与各国法律相比较,我国法律的“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既不等同于大陆法系的“法治主义”制度,也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实用主义”制度。“法治主义”制度的本质在于法无明文不为根据,相应地其立法技术主要采取列举式的成文法。这在奴隶主、封建社会为健全法制,克服奴隶、封建特权起过积极作用。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新生事物的不断涌现,它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和时代的要求。“实用主义”制度实质上是一种“活”的制度,没有稳定的法律规范,强调法官依靠“自由心证”所给出的判断即为法律。相应地,其立法技术主要采取判例式的不成文法。它在资本主义自由经济时期,为保护自由经济的发展起过积极作用,但它最大的弊端就在于立法和司法的混淆,给执法者枉法裁判大开方便之门,使法制无法统一。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法治主义”和“实用主义”都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生活的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可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有效地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以本案为例。经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事求是地调查取证,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解决工程质量问题的会议纪要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因为,上述合同和会议纪要表现了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所表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事实为根据,则是最客观最真实和最平等的。同时,为了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听取有关专业技术部门的科学鉴定,并委托建设银行根据双方争议所涉及的标的物——住宅楼和锅炉房进行鉴定,确定其实际价值。使本案在事实的基础上,分清了各自的法律责任,公正地予以裁判。

1091、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民上字第37号 / 1991-08-15

裁判要点: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一方得到对方的劳动服务,就应当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向对方支付相应的酬金。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则有权要求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国家强制力给予救济。就本案来讲,原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翻胎厂被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兼并,但原翻胎厂的债务不能由此而消亡,理应由被告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承担。被告兼并翻胎厂时登报要求限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之公告,无论是否指明是与原告间的债务关系,均属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单方变更合同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亦无法律效力,更不能以此改变法律规定之诉讼时效,作为不履行债务的理由。因此,当外贸出口商品包装厂不履行义务时,贵阳锅炉安装大修厂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是正确的。

1092、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1990)法经字第41号; / 1990-08-13

裁判要点: 此案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实际是。产品质量是关系到企业兴衰的大问题,但有的往往对此不够重视,认为产品,只要能销售出去就算合格。有的经销单位则一味追求产值利润、淡化了文明生产和商业道德,给消费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本案被告很可能受上述不良思想的影响,一味强调自己的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但经国家软包装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鉴定,结论是不合格产品,从而否定了被告自称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的说法。被告理所当然地应当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从本案的处理中我们应该注意的是,首先我们的企业领导要牢固地树立产品质量意识常抓不懈,抓出成果来、切实避免造成人、财、物的浪费。其次是每个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除签订的其它条款外,产品质量这个重要环节千万不能忽视,既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又要切实把好验货关。在一般情况下,签订合同应按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或者按双方议定标准履行。总之,签订合同要有质量标准予以约束,只有这样才能追究违约者的责任,使其承担由于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而有效地制止伪劣不合格产品,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

1093、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石法经上字第33号 / 1991-08-19

裁判要点: 此案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实际是。产品质量是关系到企业兴衰的大问题,但有的往往对此不够重视,认为产品,只要能销售出去就算合格。有的经销单位则一味追求产值利润、淡化了文明生产和商业道德,给消费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本案被告很可能受上述不良思想的影响,一味强调自己的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但经国家软包装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鉴定,结论是不合格产品,从而否定了被告自称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的说法。被告理所当然地应当全部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从本案的处理中我们应该注意的是,首先我们的企业领导要牢固地树立产品质量意识常抓不懈,抓出成果来、切实避免造成人、财、物的浪费。其次是每个企业应从中吸取教训、在与他人签订合同时,除签订的其它条款外,产品质量这个重要环节千万不能忽视,既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又要切实把好验货关。在一般情况下,签订合同应按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或者按双方议定标准履行。总之,签订合同要有质量标准予以约束,只有这样才能追究违约者的责任,使其承担由于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从而有效地制止伪劣不合格产品,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

1094、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经上字第106号 / 1991-08-13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诉讼时效制度。实践中,一些企业对诉讼时效制度未予充分重视,在进行各种民事活动时,未把诉讼时效期间看成是一种法律事实,是某种民事权利取得或丧失的根据。所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也改变不了”的观点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这就往往使其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保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能促使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调动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和履行自己义务的积极性,使权利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可通过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加以一定的时间限制的方式,使长期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下来,有助于稳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加强企业的责任感,促使企业及时地清理债权债务,加速资金周转。此外,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减少积年陈讼,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合理地解决各种民事纠纷。 本案的原告就是对诉讼时效制度有所忽视,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即在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加工费的情况下,既未向被告提出权利要求,又未及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当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依法已经不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了,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仍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并偿付违约金,是违反法律的。本案二审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案教育人们应认识到诉讼时效这一法律制度的重要性和现实性。

1095、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89)南法经字第116号; / 1991-04-06

裁判要点: 我国的合同制度对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满足劳动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促进对外经济活动的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凡是依法律规定的内容、形式和程序订立的合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承揽合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与此相适应,承揽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就本案而言,造成纠纷之原因,一是双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我国经济合同法、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等规定,订立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协议,致使该协议的履行存在着隐患;二是当事人不遵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双方当事人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后,都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撕毁协议。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判决是正确的,既制裁了本案中的违约方,也教育了双方当事人。

1096、

陕西省榆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民审字第334号 / 1991-12-14

裁判要点: 本案事实的认定围绕双方当事人谁在违约而展开。其中的关键是合同变更是否成立,从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在定作人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后,承揽人即按定作人的要求暂时停止了加工石料。因此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了一致。承揽人后来拒不履行变更后的合同的行为应属违约。 在确定承揽人违约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首当其冲的问题是合同能否解除。我国民法通则无法定解约的具体规定,也未直接赋予当事人以解约权。但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规定看,它实际上通过赋予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而间接地赋予了解约权。因为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可采取哪些补救措施,应根据债权人的主客观情况判断,也就是说由债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来决定。正是基于这一理解,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承揽合同。这样处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履行合同成为不必要,另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的规定也是相吻合的。 在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后,必然要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首先是合同解除前已经履行部分的效力问题,即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解除合同是溯及至订约时,还是溯及至合同解除时,民法理论上有种种学说,各国立法规定也不尽相同。大多数国家采取的立法体例是解除的消灭效力溯及合同成立之时,如日本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对解除的效力规定为:“当事人一方行使其解除权时,各当事人负有使相对人恢复原状的义务,但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以及《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原因看,我国民法上的合同解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外,一般只对未履行部分发生效力,即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但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这样做既考虑到了历史的发展,又不脱离中国的国情,符合实际,公平合理。 本案合同解除的另一个法律后果是剩余预付款应否返还。在预付酬金中,由于承揽人履行部分有效,定作人预付酬金的相应部分自然应有效,该部分不存在返还问题。但剩余预付款采何种性质,是否应当返还,则涉及到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损害。从本案的情况看,定作人(利益受损失者)为承揽合同履行而交付预付款,但该合同已解除(原目的消灭),其预付款剩余部分则成为承揽方得利。不当得利一旦成立,便发生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受损人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据此,二审人民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合同解除后的最后一个法律后果是赔偿损失问题。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还承担违约责任呢?从各国立法看,大致有二种处理办法:一种是选择主义,即解除合同与违约赔偿择一行使。另一种是两立主义,即解除合同与违约赔偿二者并存。我国立法基本上采取了后者,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非常明确,这里不再赘述。

1097、

上海市上海县人民法院(1990)上法经字第387号 / 1991-10-07

裁判要点: 本案中存在联营、购销、借贷等多种经济法律关系。但原、被告间所立之联营协议,双方实际根本未履行,应视为双方默认解除。根据双方协议规定,原告应尽的义务为:负责新联合体场所的规划、设计及设备安装,提供有关技术及委派有关人员。被告应尽的义务为:负责新联合体场所的筹建、基建投资、设备投资和新联合体的申请、登记工作。然而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上述协议所约定之义务,故本案不存在实际意义的联营关系。原告在该期间向被告方所提供的资金为借贷性质,与双方之联营无涉。这为其一。 其二,从原、被告间所立的购销合同约定的条款来看,本没有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钱款之规定,双方亦未曾对此有过口头补充约定。故原告在与被告订立购销合同后,向其提供的款项与上述之购销关系并无联系,系独立的借贷行为。 其三,本案原、被告在事实上形成了相互借贷的民事关系,违反了国家银行金融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早在1977年第154号文关于整顿和加强银行工作的几项规定第三条四款中明确规定:“一切信贷都必须集中由银行办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都不准互相借贷,不准赊销商品,不准预收预付款。”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所以,本案原、被告间事实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无效。对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负相应之责任。被告先后所收受原告之款、物应当即时返还。对于原告所请求的银行利息损失,法院不予保护。据此,法院对本案性质的认定及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1098、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1991)双法经判字第9号; / 1991-08-11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的焦点在于事实上,被告自己将款贷出后交给他人使用,原告方并未以任何方式参与此事,明显不构成银行对款的截留挪用。也就是说,银行与被告之间只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被告应当是清楚的。我国由于多年来法制不健全,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懂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还不高。有的人只相信关系学,而不相信法律,办起事来总是自作聪明,事先不想到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由于同银行职工焦某共同赌博,交上朋友,只相信朋友的交情,不注意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最终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使个人蒙受了经济损失。 其次,行政法规和制度等,也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机关和担负着一定经济管理、调控职能的国营企事业及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但要符合基本法律的要求,而且应当遵守和执行行政法规和有关制度。本案的原告除了疏于按照《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检查外,它在内部业务管理和人事管理上也存在着问题。例如,被告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借款,实际是个人借用,这是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原告单位的职工利用经办信贷的便利谋取私利,搞行业不正之风,从而导致企业和国家的利益受损,对此原告应承担行政责任,并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我国在公有制基础上搞市场经济,尤其要注意防止和解决少数人利用职务之便损公肥私及“权钱交易”的问题。否则就必然会造成许多弊端,最终影响经济的发展。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应注意运用审判职能为经济的改革开放保驾护航。本案的一、二审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在判令原告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同时,如能适当地指出其对于引起本纠纷所具有的过错和应承担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责任,则将更有助于原告吸取教训,对管理上的漏洞及时地亡羊补牢。

1099、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1990)饶法经判字第2号; / 1990-10-08

裁判要点: 本借款债务纠纷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所涉及的主要是债务主体的问题。靳庄村委会代表村民集体与张某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靳庄砖厂的合同,并收取承包经营者上交的承包费,由此说明靳庄砖厂是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实行合伙人承包经营。因此,本案中关于债务主体的认定是值得研究的。在我国,由农民集体投资举办的乡村企业在财产权关系上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相类似,即农民集体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两权分离”,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企业则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登记后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据此,本案件纠纷的关键是靳庄砖厂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而不在于靳庄村委会与砖厂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之“两权分离”的特点,决定了承包关系和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以是并行不悖的。如果靳庄砖厂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那么合伙承包人实际上与企业的法律人格是一致的,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张某等5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由村委会作为企业所有者的代表而承担连带责任,就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靳庄砖厂具有法人资格,则承包人只能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其人格不能等同于企业的(法人)人格,承包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能改变企业的独立人格,砖厂即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只须以其现有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从本案的情形看,张某等承包人也是以砖厂的名义借款的,其中有一笔借款还以砖厂的砖机作了抵押,事实上,砖厂改由他人经营后,其原先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在靳庄砖厂是独立法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砖厂作为债务人,砖厂偿还债务后是否追究张某等人的经营责任以及新的经营者与企业原先所负债务的关系,则属于企业内部关系,应根据承包经营合同来确定,村委会则不必为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100、

河北省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1)衡法经上字第45号 / 1991-10-10

裁判要点: 本借款债务纠纷案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所涉及的主要是债务主体的问题。靳庄村委会代表村民集体与张某等人签订了承包经营靳庄砖厂的合同,并收取承包经营者上交的承包费,由此说明靳庄砖厂是靳庄村农民集体所有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并实行合伙人承包经营。因此,本案中关于债务主体的认定是值得研究的。在我国,由农民集体投资举办的乡村企业在财产权关系上与全民所有制企业相类似,即农民集体所有权与企业经营权“两权分离”,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企业则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经登记后可以取得法人资格。据此,本案件纠纷的关键是靳庄砖厂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而不在于靳庄村委会与砖厂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之“两权分离”的特点,决定了承包关系和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以是并行不悖的。如果靳庄砖厂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那么合伙承包人实际上与企业的法律人格是一致的,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张某等5人列为本案当事人,并由村委会作为企业所有者的代表而承担连带责任,就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靳庄砖厂具有法人资格,则承包人只能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其人格不能等同于企业的(法人)人格,承包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能改变企业的独立人格,砖厂即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只须以其现有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从本案的情形看,张某等承包人也是以砖厂的名义借款的,其中有一笔借款还以砖厂的砖机作了抵押,事实上,砖厂改由他人经营后,其原先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在靳庄砖厂是独立法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砖厂作为债务人,砖厂偿还债务后是否追究张某等人的经营责任以及新的经营者与企业原先所负债务的关系,则属于企业内部关系,应根据承包经营合同来确定,村委会则不必为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101、

山西盂县人民法院(1991)法经初字第2号; / 1991-06-28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的焦点之一是。在本案中,被告傅某从申报企业出证要求村委会盖章,从他处借20000元限额支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刻“矾石二厂”公章及傅某1个人印章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均系被告傅某个人所为。傅以欺诈手段,骗取了对方的信任,扭曲了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成为当然的无效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并不是说当事人不负法律责任。本案纠纷系被告傅某个人实施所致,村委会是在傅的诈欺下,违背真实意思所为,没有丝毫故意或串通,矾石二厂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责任。因此,对这种无效民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傅某个人全部承担。 本案纠纷的焦点之二是。近年来,随着经济政策的调整,实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经济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在广阔的经济领域中出现了纷繁复杂的经济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和掌握经济领域中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求我们司法人员必须严格审查和认定,绝不能将二者混淆。在本案纠纷中,关键的一点是被告傅某虽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故意,但他自始至终认帐,并且打算归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缺一即不可认定犯罪,因此,本案纠纷中被告傅某虽有诈欺行为,但不构成诈骗罪。这一案例启示我们,在当前改革开放进一步发展的新形势下,严格区分和掌握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已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1102、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阳法经上判字第14号 / 1991-12-05

裁判要点: 本案纠纷的焦点之一是。在本案中,被告傅某从申报企业出证要求村委会盖章,从他处借20000元限额支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刻“矾石二厂”公章及傅某1个人印章担保向银行申请贷款,均系被告傅某个人所为。傅以欺诈手段,骗取了对方的信任,扭曲了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成为当然的无效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这并不是说当事人不负法律责任。本案纠纷系被告傅某个人实施所致,村委会是在傅的诈欺下,违背真实意思所为,没有丝毫故意或串通,矾石二厂在本案中也无任何责任。因此,对这种无效民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傅某个人全部承担。 本案纠纷的焦点之二是。近年来,随着经济政策的调整,实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经济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在广阔的经济领域中出现了纷繁复杂的经济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和掌握经济领域中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求我们司法人员必须严格审查和认定,绝不能将二者混淆。在本案纠纷中,关键的一点是被告傅某虽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故意,但他自始至终认帐,并且打算归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缺一即不可认定犯罪,因此,本案纠纷中被告傅某虽有诈欺行为,但不构成诈骗罪。这一案例启示我们,在当前改革开放进一步发展的新形势下,严格区分和掌握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已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

110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深中法经字第2-65号 / 1991-09-19

裁判要点: 第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本案是涉港合同纠纷(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可参照涉外诉讼程序处理),对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篇第五章作有明确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示的但并不十分确定的选择。《贷款协议》规定,缔约双方不可撤销地表示服从香港法院的非专属管辖权,借款人服从香港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并不能限制贷款人在对借款人及其资产具有管辖权的其它任何法院提起的诉讼。这一条款的含义是,首先,双方当事人都同意服从香港法院的管辖权,但这种管辖权是协议性的,而非专属的;其次,贷款人可以在对借款人及其资产具有管辖权的其它任何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不限制即不反对贷款人此种行为。应当认为,借贷双方这种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的行为是有效的,既符合国际惯例,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是在原来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新增的条款,它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条款。”因此,我国法院是承认协议管辖的,当事人在贷款协议中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借给被告的406万元港币贷款是用于被告在深圳沙头角富雷制鞋厂投资的,抵押合同已明确规定被告如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无需事先通知便可处理抵押设备,所以诉讼标的物在中国深圳;而且,被告在深圳市沙头角富雷制鞋厂的全部设备正是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因此,在原告向中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该法院对本合同纠纷行使管辖权,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我国法律的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无可非议的管辖权。但这并不意味着,香港法院对本案就没有形式上的管辖权,因为双方当事人皆为香港法人,合同订立地、履行地均在香港,合同中双方也表示服从香港法院管辖,香港法院应当有平行的管辖权。不过,既然这种管辖权是平行的而不是排它的(专属的);双方协议中规定贷款方在选择法院时具有优先的地位,贷款方既已先向中国深圳法院起诉,当事人借以实现权利的财产又在深圳,本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具体行使管辖权,不仅公平合法,而且方便有效,合乎国际惯例。 第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贷款协议》规定,该协议所有方面按照香港法解析,这意味着,当事人选择了香港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我国法律承认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的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在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合同的消灭等各个方面均应依香港法。当然,各国在适用外国法时都是审慎的,国际私法上有许多制度如识别、转致、反致、公共秩序保留、法律规避等都可能影响到外国法的适用。 第三,关于外国法的查明。本案应当适用香港法,但香港既有成文法,又有普通法和衡平法,法令和判例繁多,由谁负责查明有关香港法呢?在查明外国法的举证责任方面,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外国法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法律(对本国法院而言),所以当事人对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具有举证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大都如此主张);二是主张外国法也是一种法律,内外国法律是平等的,根据法官知法的原则,应由法官承担对外国法的举证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如此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但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取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项规定,外国法的查明的首要途径是当事人提供,同时还可通过司法协助、外交途径和专家提供等几种方式。本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采取由当事人提供的方式查明有关借贷的香港法,因为原告香港金东财务有限公司本身从事信贷业务,应当熟悉香港借贷法规和判例。但在法院规定的适当的时间内,原、被告未能提供有关借贷和抵押方面的香港成文法和判例,故本案出现外国法不明的情况。外国法不明时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以国内法代替,我国也是这样。本案香港法不能查明,转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符合各国通例和我国法律精神的,据此使本案得以依法合理解决。

1104、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1989)告申经字第1号; / 1990-12-25

裁判要点: 三台县芦溪镇吴某转承包园艺场合同纠纷一案,历时7年,先后4次进入诉讼程序,反映出农村承民经营合同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处理这种合同纠纷亦有一定的难度。 农村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为村集体或乡镇政府,它们依法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能,在合同关系中往往不能把自己置于同对方平等的地位,而习惯于用行政手段来处理有关问题,从而有意无意地违背法律的要求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园艺场的发包方镇政府实际上认可了吴某的承包人资格,却因协商变更合同未果而以转包合同无效提起诉讼,就是法律意识不强的表现。本来,承包合同是可以依法变更的,负有管理职能的一方鉴于政策管理的需要或情势变更,也往往确实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镇政府若能对吴某晓之以理,做深入细致的工作,并合理补偿因变更合同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吴应会同意变更合同的。农民在承包合同纠纷中所反感的,并不是正当合理地变更合同,而是反感“公”的一方漠视其利益的简单粗暴的工作方法。镇政府无视合同的有效和已得到履行,而向法院起诉,显然是一种“无理也要强三分”不顾法律后果的行为。当然,如果承包方在不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下故意拒不接受发包方为履行管理职能而变更合同的要求,以此为要挟而谋求私利,那也是法律所不能支持的。从本案的情形看,吴某并无这样的动机,而确实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才与镇政府发生纠纷。由于三台县人民法院最初未能依法公正合理地处理纠纷,使得吴历尽艰辛,数百次上访,经四川省委、省市人大和政府的过问,才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卷审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汇报后,指定三台县人民法院再审。其间当事人的处境是可想而知的,地方政府和审判机关的威信和声誉也难免受到不良的影响。本案引出的教训,一是在承包经营的条件下,政府应转向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来管理经济,而不能再沿用简单化的行政手段;二是要维护政府和审判机关的威信,并不在于在某个具体诉讼案件中,于法不顾而一味地袒护政府一方,而应坚持依法办事,维护纠纷各方的合法权益,公正合理地处理好每一件纠纷。只有这样,我国的经济法制才能逐步得到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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