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涉及标的物质量的合同货款纠纷案,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基本正确的,就本案而言,可以从实践、法理和判决三方面作如下说明: 在实际生活中,尽管产品质量条款是经济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忽略了对标的物质量的明确约定,以致在合同履行时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而就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质量纠纷的直接后果之一,则是当事人就标的物价款及其给付发生争议,从而影响整个合同的实现。在搞活经济和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些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为了营利而不顾法律和经商道德的约束,甚至故意造成产品质量条款不明确、或者无理纠缠于质量问题而达到拖延或拒付货款的目的。本案中的标的物—鞋楦的性能、构造固然不复杂,完全可以根据其通常的效用和当事人对样品及实际交付的货物的认可来确定其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但由于当事人显然没有在合同中就鞋楦质量作明确约定,所以造成购方得以藉口质量问题而拒付其尚未转售出去的标的物价款。因此,在合同实践中,应着重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重视质量条款的约定,以免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及至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 对购销合同的销方来说,其最主要的义务就是要保证所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质量标准,即所谓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但是,这种义务的承担并不是无限期的。在法理上,可以把质量瑕疵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两种。表面瑕疵,是指仅凭肉眼或感观即可查明的瑕疵,对此购方必须在验收货物后即时提出异议;隐蔽瑕疵,是指须通过仪器检验或标的物的实际使用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对此购方可以在约定或法定的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超过时间而不提出异议,就视为购方认可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有关产品外观、型号、、规格、花色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表面瑕疵”,由销方送货或代运的,购方应在到货后10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就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质量发生争议的,由标准化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执行仲裁检验。这样,既可促使销方履行质量担保义务,又可督促购方及时行使质量权利,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及交易安全。本案中的标的物质量纠纷,显然仅涉及“表面瑕疵”,而购方收到鞋楦后出具收条,并对偿还货款金额、时间作出明确答复,在事隔近两年后,因对方起诉才提出标的物质量异议,且单方面提出由本地鞋楦厂对标的物作质量鉴定,对这种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合法律规定的“赖帐”行为,人民法院当然不能支持。 最后要指出的是,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如果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应进行赔偿。本案的判决仅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购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未查明一审原告是否因购方“赖帐”而造成超过违约金之经济损失、并判购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样,对本案中销方的保护和令有过错的购方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就可能是不充分的。应当说,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纠纷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受种种观念上的和行政方面的人为因素影响,这是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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