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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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5、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269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在于谢某与许某之间签订的《关于三明市援建彭州市XX镇A1、A2市政工程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作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该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个人,因此不能适用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确定协议性质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本案中也没有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 对于本案中的林某应承担何保证责任及利息的计算等问题。因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甲方(许某)未能按合同履行条款,则由保证人(林某)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林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谢某要求上诉人林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谢某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许某偿还借款并支付按低于双方约定回报利润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1746、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79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焦点在于谢某与许某之间签订的《关于三明市援建彭州市XX镇A1、A2市政工程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认为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合作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该规定针对的主体是企业法人,事业单位,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为个人,因此不能适用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确定协议性质为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民间个人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且本案中也没有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 对于本案中的林某应承担何保证责任及利息的计算等问题。因合作协议中约定:“如果甲方(许某)未能按合同履行条款,则由保证人(林某)继续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故林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谢某要求上诉人林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谢某可以要求被上诉人许某偿还借款并支付按低于双方约定回报利润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1747、
刘某诉宋某委托合同案 要览扩展案例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商初字第360号 /

裁判要点: 该案例涉及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该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无效合同作出了规定。本案中,被告宋某未取得相关出国劳务中介资质,也没有接受具备相应资质企业的委托,而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属无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该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办理劳务出国行为无效,但被告在实际履约过程中,已将原告安排在新加坡公司工作,是因原告个人原因被辞退遣回,导致该行为无效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原告出国劳务不是通过正规的程序和合法的机构,轻信非法劳务中介,缺乏对行为风险的合理判断,对造成该行为无效也有一定的责任。莱阳法院据此判决原、被告双方对该无效行为各自承担30%及70%的责任是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莱阳法院依法判决不予支持。

1748、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菏开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尽管本案被告一审没有出庭应诉,二审调解结案,但有些争议性的问题却是审理本案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1、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由物业管理产生的法律后果最终仍由业主享有或承担,因此业主委员会只是一个由业主选出形式上代表业主与其他民事主体联系的中介者,可以说是全体业主的代表。从目前的立法来看存在的问题是,业主委员会虽然依法成立,但相关法律并未赋予业主委员会有相应财产的所有权或者说支配权,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若要进行民事活动,视乎只能进行纯收益性的民事活动,但看似纯收益的民事活动,也会存在一定的义务、责任,比如律师费的问题,既然有民事责任,就会在法院判决其承担一定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的时候,因其本身没有独立财产,最终责任需要全体业主承担,使判决不能执行的现象发生。 具体到本案,业主委员会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如果否定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地位,那么原告的权益将无法保护,赋予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地位,则可以达到明确责任主体、降低诉讼成本的效果。因此,承认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地位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问题的解决。当然,如业主委员会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一些具体操作上的规定和法律的完善。 2、 东站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山东华昱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在经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议事规则确定的程序,商定进行某个民事行为后,代表全体业主进行民事行为,应当认为是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换热机组已在小区适用,为了业主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当然,如果民事行为没有得到业主的授权,则应当由当事人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1749、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民初字第196号 /

裁判要点: 合同的概括转让与委托合同的性质有着本质的区别。合同的概括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更,由受让人代替让与人接受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让与人不再是合同的主体。委托合同则是受托人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处理委托事务而由委托人承受行为后果的合同。审查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其字面表述和外在形式,而应该充分考虑探究合同内容所涵盖的真正含义,从而正确界定合同的性质,厘清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行为。合同的转让经合同相对方同意后生效,生效后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委托合同委托方、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这是委托合同与其它合同相比所具有的特征。

1750、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民初字第29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该案涉及对的问题。根据我国有关担保的相关法学理论,定金具有从属性的法律特征,即定金合同相对于所担保的主合同来说,属于从合同,定金的有效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时,定金合同亦无效,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对此《担保法》第五条作了明确规定。就《担保法》立法目的而言,定金罚则是针对违约行为而设定的,但并不是说在出任何违约,都可以完全适用违约定金罚则,当一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是可以的,但当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只有在这些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使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不能达到时才能完全适用违约定金罚则。具体本案,被告虽然收取了原告20 000元现金,并在其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为定金,但双方对房屋租赁相关主要事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无法认定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成立,主合同未成立,就不存在原、被告谁违约的问题;另一方面,双方对该20 000元所谓定金的性质也未作出明确约定,即无法认定为订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或是违约定金。综上,菏泽经济开发区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形,认定作为从属性的定金合同也不成立,仅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 000元,而未按照定金罚则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1751、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民初字第38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由于被告天苑置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管理混乱,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导致将同一处商铺先后卖给第三人张某和原告马某,客观上构成了"一房二卖"。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赔偿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损失,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被告天苑置业公司应当从本案吸取教训,加强管理,强化员工的责任意识,避免类似的事件发生。原告马某要求购房款利息,因其已经将商铺委托被告的XX商厦分公司经营,并取得了相应的收益,如再支付利息,原告马某就获得了额外利益,显失公平,因此法院没有支持。

1752、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1)菏牡民初字第1566号 /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准则,通常可认定为: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性的效力性规定;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属于效力性规定;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管理性、取缔性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没有土地证书,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能转让,并未规定转让就是无效,且房屋合同的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该规定应是对买卖房屋的管理性规定,其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可对相应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但它并不影响相应法律行为的效力。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753、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传统审判实践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视为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物权法》施行后,由于物权法未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规定为一种物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职能界定为一种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租人违反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而将租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宜确认为无效。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被侵害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双当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未约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违约行为给承租人所造成的财产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孟某请求的损失是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属间接损失。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有两种意见。意见一,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主要限于出租人出售房屋所获得的利润;意见二,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范围是纠纷发生时涉讼房屋的现实价值与出租人出售房屋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意见一中出租人出售房屋所获得的利润在审判实践中难以认定;意见二,计算方法直观、简便,可操作性强,且符合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预见规则,可以运用于审判实践中。

1754、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O09)菏牡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司法实践中,因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引发的民事纠纷较为常见,如何认定该处分行为的效力是审判法官应当注意把握的问题。为此,应当着重审查:一、共同共有财产采取"一致决"的处分原则,部分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否则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同时考虑到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保障交易秩序安定性的现实需要,又规定了例外情况,意即处分行为无效是原则、有效是例外。在考证是否属于例外情形时,应当着重考察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有偿地取得财产,是否有理由相信这一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属于共有人共同意思的表示,以正确认定处分行为的效力。二、善意,是行为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内心的一种善良的主观心态,它不像客观存在的事物一样能够直接用证据证实,需要法官根据在案证据和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遵照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进而形成内心确信,同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自由心证的过程。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着重查明是协议中关于支付价款的约定,并注意查明价款数额、付款方式、收据和在场人等关键性细节,以综合分析认定买受人是否按照约定支付了合理价款。

1755、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2)菏牡民初字第89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文者认为,本案中应当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 首先,本案中赠与条款是成立的。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被告张某、张某2的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赠与行为已经成立。婚姻登记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男女双方对财产及债务作出安排,而并不对财产处理协议作实质性审查,因此婚姻登记部门的审查不影响赠与条款的成立。 其次,本案中的赠与条款不属于法定不能撤销的情形。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能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赠与条款不属于法定不可撤销的情形。 再次,房产等不动产转移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根据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交付"和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不动产的交付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更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虽协议将房产赠与被告张某、张某2,但因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在房屋所有权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 最后,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动产赠与合同应当以登记生效。原告与第三人完成赠与行为后,未将赠与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张某、张某2,被告张某、张某2亦未在赠与的房屋内居住,而且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综上几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1756、
李某诉周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2)萝民初字第119号 /

裁判要点: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这两条法律规定,表明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要主张还款付息,就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亦即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双方合意,并且具备"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贷关系构成要素。如果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明对象,即缺乏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付息的请求权基础,亦即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民事诉讼证据法学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又称民事诉讼的待证事实,其内涵是指诉讼参加人和法院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对案件的处理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一般而言,成为证明对象须必备三个条件:第一,该事实对正确处理案件有法律意义,可以是实体法上的意义,也可以是程序法上的意义;第二,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在争议;第三,该事实不属于诉讼上免予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外延,一般包括当事人主张的有关实体权益的法律事实,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和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即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或对解决诉讼程序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等等。

1757、

蒙山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初字第20号 /

裁判要点: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征用农民的耕田,容易引发纠纷。本案就是城镇化建设中的一个缩影,本案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在1997年建设公路时被征了部分耕田,当时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被征田的农民可以要征地补偿款,或者不要补偿款而要生产队补回耕田,本案原、被告对0.57亩田是否属于生产队补回的田,以及1824元是否属于征地补偿款各持己见,矛盾尖锐,蒙山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充分运用证据规则,过错责任与利益平衡,较好地解决了纠纷。 1、证据规则的运用 本案在审理中,法官首先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提出的主张就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采纳,使当事人心中有数。而本案的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的分析论证,运用证据规则进行裁判,从而定纷止争。 原告认为在公路征田过程中原告是要求生产组补回0.57亩田,1824元是被告被征0.57亩田的补偿款。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是公路征田情况会议记录簿。据记录簿记载,1997年间,国家修二级路,征用了原、被告所在集体土地。组上群众讨论决定,被征地户可以要钱,也可以要组上补回土地。集体对征地款进行了分配,并对土地作了调整。当时,原告户原有田亩数为5.76亩,征用原告户1.511亩,原告在被告户要回0.57亩(在记录簿分配表万祯栏写有"万禄拨屋背0.57";另页1998.1.20日亦记有"万祯拨给万禄征田0.57亩,已在万祯户拨款1824.00"),在邹某2户要回0.27亩,原告户实际被征田1.511亩-0.57亩-0.27亩=0.671亩,得征田款为:0.671×3200元/亩=2147.20元,加上水圳、田基分得款152.29元,实得征田款2299.49元,征后田亩为5.09亩。被告户原有田亩数为3.56亩,征用被告户0.703亩,被告在贵斌山根处要回0.25亩,在万明婆社漕处要回0.24亩,在原告屋背处拨0.57亩给原告(在记录簿分配表万禄栏写有0.57/1824,共0.783亩)。被告实征田为 0.703亩+0.57亩-0.25亩-0.24亩=0.783亩,征后田亩为2.78亩。从会议记录簿的记录内容看,以及被征户征田前后田亩数的变化,基本与现实状况一致。被告认为0.57亩田的经营权属于被告,自1998年交给了原告耕种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田租1824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换田耕种合同书,证实当时0.57亩田是被告与李某、黄某换田耕种的事实。2、2011年4月11日李某、黄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与李某、黄某换水田1.46亩的事实。3、被告收到二级路征田时原告开来的0.213亩清单,证实当时原告开来征用0.213亩的征地补偿款,没有0.57亩征地补偿款。被告邹某1还申请对原告邹某提供的公路征田情况会议记录簿的部分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对被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会议记录簿第12、13页连页面上的"万禄拨屋背0.57"、"0.57/1824"、"0.783畝"三处书写字迹与同栏内的其他字迹不是以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而是以不同的书写笔具添写而成;三处书写字迹与同栏内的其他字迹为同期所写,即两者应在半年时间之内所形成。 对于本案讼争的0.57亩田,从会议记录簿第12页背面记载"万禄拨屋背0.57",第14页背面记载"已在万祯户拨款1824.00",可以看出邹某在征田过程中得到了邹某1拨屋背的0.57亩后,邹某退出了0.57亩的征田款1824元(第6页背面记载征田每亩补偿标准为3200元,0.57亩的征田款恰为1824元)给邹某1。从会议记录簿第12页背面记载各户征田前的田亩数以及村委会留存的高朗组二级路征田后各户田亩数的变化来看,原告邹某户被征前的田亩数是5.76亩,被征后是5.09亩,可以看出,原告实际被征了0.67亩,与会议记录簿第12页背面记载的得款实田0.671亩基本相符;被告邹某1户被征前的田亩数是3.56亩,被征后是2.78亩,可以看出被告户实际被征了0.78亩,而该0.78亩基本符合了会议记录薄记载的被告户得款实田0.213亩以及拨0.57亩给原告。由此可见,0.57亩是征田过程中生产组调换给原告的。被告邹某1主张"万禄拨屋背0.57"、"0.57/1824"、"0.783畝"三处内容为事后补写,属于弄虚作假。原告主张补写属于正常情况,而不是弄虚作假。从笔迹鉴定来看,三处字迹与同栏内的其他字迹为同期所写,二者应在半年的时间内形成;再从会议记录簿第12页背面记载的征田相关内容书写的日期为"97.12月",以及第14页背面记载的补田相关内容书写的日期为"1998.1.20日"来看,公路征田确实经过了一定的时间跨越,在一定的时间跨度内的补写,属于正常情况,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征田记录情况。被告主张收到原告交付的1824元是0.57亩的田租,而不是0.57亩的征地补偿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比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此,原告在未发现公路征田情况会议记录簿之前自愿签订的《立字》协议同意由被告收回0.57亩田确实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发现后,主张撤销存在重大误解的《立字》,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2、过错责任与利益平衡 对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为败诉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因此对于本案的受理费50元,以及鉴定费13200元(被告已预交,原、被告约定鉴定费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应由败诉方即被告负担。另一种意见也认为,受理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但依据有所不同,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谁负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一方正是因为没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才申请的鉴定,另一方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都没有理由为申请方承担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付出的费用,在未涉及公共利益的私权利中,法院不应偏向任何一方,更不应该加重任何一方的责任,所以,本案鉴定费13200元应由申请方即被告负担。本案经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数审判委员会委员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从该条规定来看,鉴定费用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但该条规定的谁主张、谁负担原则,并非为最终的负担原则,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诉讼中引入第三方主体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并期望据此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此时法院判决还未作出,对于请求鉴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当然应由申请方先交纳鉴定费用,然后,再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但本案情况有些特殊,诉讼费用1325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欠妥,因为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包的土地作为农民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关乎生存大事,原告竟然搞不清楚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属而订立《立字》承认租田的事实自愿还田给被告,在发现会议记录薄后认为是重大误解要求撤销《立字》,被告认为原告的会议记录薄相关记录内容系原告造假,为此申请鉴定,原告在本案中有较大的过错,过错责任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善尽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尽量避免损害后果,充分尊重他人的权益,从而为行为人确立了自由行为的范围体现了对人的尊重,教育行为人行为时应当谨慎、小心,尽到注意义务,努力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考虑胜诉方、败诉方、过错方、无过错方等的利益综合来衡量,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六四分担为宜。通过利益平衡,使原、被告的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

1758、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2012)蒲江民初字第145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且各法律关系之间联系密切,需要厘清各法律关系间的关联和界限,才能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正确把握本案的关键在于以下三个方面:。在三个法律关系中转租合同和租赁合同存在依附关系,保证合同和租赁、转租合同又存在依附关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三个合同又都具有独立性。

1759、
迟某诉荣某合同纠纷案 要览扩展案例

虎林市人民法院(2012)虎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 "圆通快递"业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已将"圆通快递"业务交接完毕,虽因"圆通快递"鸡西公司老总外出未归致使双方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已实际接手并经营一段时间,被告并非有意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后续的义务,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未对原告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不能认定被告负有未在合理期间内配合原告办理加盟过户手续的过错责任。现被告虽被迫接手继续经营圆通快递业务,完全系为了避免因圆通快递业务的停滞而造成更大经济损失,而非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760、

(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0号 /

裁判要点: 保底条款,常见于委托理财合同中。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立法中只对一些特定合同类型中出现的保底条款有所规定,尚无对保底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定。实践中,当新的合同类型中出现保底条款时,往往引起诸多争议。在我国当前的金融环境下,一方面我国正在收紧货币政策来应对美联储的量化宽松政策,另一方面上海自贸区中人民币国际化的试验项目也在倒逼监管机构加强对境外热钱的有效监管,市场上流动性的紧缩引发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井喷式增长。本案分析了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出现保底条款的效力及其后续的利益分配问题,对类似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法律性质的特殊性 委托理财作为一种资产经营方式,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劵等金融性资产委托、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劵、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行为。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方和受托方当事人约定,由受托方承担投资理财风险和损失,并且合同期限届满由受托方全额返还委托资产,则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按照受托人的性质不同可以将委托理财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与民间委托理财,本案中涉诉的合同因受托方为自然人,故而归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同时兼有委托、借贷和信托合同的特征,实践中很难将它们归为某一类,也就无法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有名合同的相关条款效力问题的规定。 实践中,对于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阐释。我国《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证监会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中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通知》第4条第11款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但因该通知只是部门规章,无法作为否定所有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依据。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并非上述两文件中规定的一方为金融机构的情形,故而无法直接适用《证券法》和《通知》的内容,故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底条款效力如何确定尚属法律上的真空地带。 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法理分析 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文件中并无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效力的规定,但在本案中承办人通过对民商法中法律原则的适用来实现对这一领域的补白。承办人判定本案涉诉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一)根据民事法律原则,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应属无效。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代理制度和《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制度,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为因其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所造成的委托人损失,受托人并不承担责任。根据权责相当原则,只要没有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志,受托人就不需对委托人承担保底责任。其次,如果合同中规定了保底条款,由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已经超越了受托人只需对自己过错承担责任的委托关系,原有的委托合同则演变成了名义上为委托关系、实际内容为平等合作关系的合伙协议,而平等的合伙关系只能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保底条款中一方保本、另一方承担风险的规则显然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应当平等承担风险的公平原则,这与民间委托理财制度的根本原理是相左的。在本案中,涉诉合同系私人之间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其中约定的委托方资金发生亏损由受托方将亏损金额补足原委托金额,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根据民事法律原则,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应当达到对等,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平等,这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违反此原则的合同即视为无效。 (二)根据缔约双方过错,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应属无效。根据上文分析,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为因其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在本案缔约过程中,于被告方,一是被告夸大委托理财合同中自己所能承担的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误导,应承担相当的缔约责任;二是在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时,已经出现了原告本金的损失以及风险,被告没有及时完全的向原告说明风险,亦为不当。于原告方,在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所造成的委托人损失,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一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理财本金确认书》的过程中,被告刘某受到了胁迫,缔约过程中出现瑕疵,此为原告方过错;二是在本金已经出现亏损的情况下,原告一味听信刘某所述亏损不大的说法,而未注意其资金亏损的严重程度并及时止损,故而应认定原告存在过错。 (三)根据市场经济规律,民间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应属无效。为应对美国QE2政策以及保障我国人民币国际化的顺利进行,我国必须收紧货币政策,市场上流动性的紧缩引发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大规模增长。在此种金融环境下,如果承认民间委托理财的保底条款有效,市场上的投资主体将由于其高于市场规律的盈利性而广泛参与到此类委托理财行为中,民间委托理财必将吸收到大量的民间资金。而违背经济运行规律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将促使受托人通过非正常炒作手段抬高理财产品价格,保底条款极强的信用投机色彩对资本市场直接与间接融资之间的平衡造成严重威胁。在我国证券市场做空机制不健全的环境下,这将引发系统性的市场风险。 综上,无论是从微观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本身还是从宏观的市场风险调控而言,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都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内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的。 三、保底条款无效后的双方利益分配 在确定本案中争讼的保底条款无效后,对于双方当事人更具有现实意义的当属利益如何分配问题。作为处理双方利益分配的前置性问题是保底条款归于无效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本身效力如何。本案中,承办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在确定合同其他部分有效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以何种标准来确定双方利益分配。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如果受托人正确、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中相对应的义务,就无需承担投资失利所带来的损失。但如果受托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有过错,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委托人资产受损,则需根据严格过错原则由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反之,对于委托人也同样适用严格过错原则。 就本案受托人而言,一方面由于其负责对理财资金进行操作,对资金亏损情况存在直接的更大的过错,因而应该承担更多责任;另一方面受托人在知识技术、信息资源方面相较于委托人而言也占有更大优势,根据双方的强弱势关系对比,受托人应承担与之相匹配的责任。然而上述两理由并不构成受托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 就本案委托人而言,一方面其在选择委托方式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其与受托人达成了约定委托合同中保底条款的合意,理应对自己的意愿承担一定责任;另一方面委托人在损失发生后也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时止损,放纵了损失的扩大。故而委托人也应该承担小部分的责任。 综上,承办人酌情按七三比例分担亏损,其中受托人承担70%的责任,委托人承担30%的责任。判决后,双方当事人表示支持法院判决的利益分配比例,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承办人成功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双方息讼止争。其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总结的司法实践经验也具有普遍的适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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