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是检察院抗诉后省院指令再审案件,再审改判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企业破产后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理解与区别。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一是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资产转让让渡的是资产,股权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没有股权;就资产而言,与其说是一个法律概念,不如说是一个经济学或会计学概念。具体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对一个公司来讲,资产来源于两个方面,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借贷等方式获得的财产,它是一个总体概念。二是交易的主体不同,无论何种转让,对转让标的拥有处分权是前提,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而非公司,因此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公司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而不能转让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无权处分,侵犯股东权利;相反,公司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侵犯了公司的权益。 本案中,史口镇政府虽将改制企业股权的45%作为奖励企业职工股配送职工, 55%中的30%由企业职工买断。处分的是公司股权,而非资产,故融达公司认为史口镇政府利用企业改制之机,瓜分公司净资产,存在侵权行为是不正确的;关于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应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依该《通知》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史口镇政府将享有全部股权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变成了多元制的股份制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收取过资金或实物、没有接受任何资产,股权的处置不是资产的处分,原一审认为史口镇政府处置其资产不当,应在净资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解是不正确的。混淆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理解。故再审改判史口镇政府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那么,民事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呢,最高院【法释(2003)1号】作出明确规定,改制前的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结合本案的改制事实,史口镇建筑公司的债务由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股份合作制改造包括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与职工共建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改造等三种形式。不论企业以何种方式进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原企业的债务均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本案中,史口镇建筑公司的改制符合第一种形式,其债务由改制后的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前后的法人人格具有同一性,企业改制只是被改制企业的资本结构、投资主体和企业组织形式等发生了变化,并非企业资产的转让,股权转让不影响企业债务的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并未变更,原企业(史口镇建筑公司)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史口建安)承担。故再审改判驳回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