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共检索到3102个结果
1825、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东民商初字第2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检察院抗诉后省院指令再审案件,再审改判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企业破产后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理解与区别。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一是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所转让的是股权,资产转让让渡的是资产,股权只存在于公司中,不是公司制企业没有股权;就资产而言,与其说是一个法律概念,不如说是一个经济学或会计学概念。具体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现金、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对一个公司来讲,资产来源于两个方面,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和公司运营过程中通过借贷等方式获得的财产,它是一个总体概念。二是交易的主体不同,无论何种转让,对转让标的拥有处分权是前提,股权的享有者是股东,而非公司,因此股权转让的主体必然是股东;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的主体必然是公司。公司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资产,而不能转让属于公司股东的股权,否则就是无权处分,侵犯股东权利;相反,公司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侵犯了公司的权益。 本案中,史口镇政府虽将改制企业股权的45%作为奖励企业职工股配送职工, 55%中的30%由企业职工买断。处分的是公司股权,而非资产,故融达公司认为史口镇政府利用企业改制之机,瓜分公司净资产,存在侵权行为是不正确的;关于国务院国发(1990)68号《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应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依该《通知》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史口镇政府将享有全部股权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变成了多元制的股份制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收取过资金或实物、没有接受任何资产,股权的处置不是资产的处分,原一审认为史口镇政府处置其资产不当,应在净资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理解是不正确的。混淆了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理解。故再审改判史口镇政府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那么,民事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呢,最高院【法释(2003)1号】作出明确规定,改制前的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结合本案的改制事实,史口镇建筑公司的债务由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股份合作制改造包括职工买断式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与职工共建式股份合作制改造、增资扩股式股份合作制改造等三种形式。不论企业以何种方式进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原企业的债务均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本案中,史口镇建筑公司的改制符合第一种形式,其债务由改制后的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前后的法人人格具有同一性,企业改制只是被改制企业的资本结构、投资主体和企业组织形式等发生了变化,并非企业资产的转让,股权转让不影响企业债务的承担,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并未变更,原企业(史口镇建筑公司)的债务应由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史口建安)承担。故再审改判驳回融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1826、

青岛海事法院(2011)青海法海事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反悔并起诉被告的原因是基于2013年1月18日之前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与国内人身伤亡的赔偿标准不一致。原告认为,如果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下称《涉外赔偿规定》)的规定,原告可以获得较高的赔偿,而按照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被告的赔偿金并不低。原告忽视的一个事实是被告系劳务派遣公司,并不是侵权责任人,无论《涉外赔偿规定》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都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即使被告向原告披露境外船东的信息,原告在没有扣押涉案船舶的情况下,向境外船东主张权利亦存在相当障碍。因此,接受劳务派遣公司的赔偿是理性的选择,可惜原告没有这样做。因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业已统一,此类案件或可避免。

1827、

(201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7号 /

裁判要点: 实践中,随着扣船案件的增多,错误扣船现象时有发生。我国《海诉法》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但是,法律虽然规定了错误扣船的赔偿责任,却没有规定错误扣船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各国法院在审理错误扣船的案件时,主要采取两种标准:一是主观归责标准说。主观标准是指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错误扣船,并赔偿别申请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取决于申请扣船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即恶意或是重大过失,而非应申请人在本诉中的实体海事请求能够成立来确定。二是客观规则标准说。客观标准指不符合"扣船的实质要件"而申请扣船。 从《海诉法》的文义来看,似乎不以申请扣船人主观过失为要件,只要扣船在客观上被证明是"错误"的,申请人就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在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错误扣船的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实务中更多的采取了客观归责标准。按照客观规则标准,错误扣船是指不符合"扣船的实质要件"而申请扣押船舶的行为,申请人应该对被申请人因其船舶被扣押而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所谓"扣船的实质要件"是指诉前申请扣船的条件:即申请人应当具有海事请求,被申请人应当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被扣押船舶属于可扣押的范围。如果申请人在扣船之后提起的诉讼被海事法院驳回,即被判定不享有海事请求权,或者被申请人对其海事请求权不负有责任,或者当事人在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后,撤回起诉或者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未予起诉,或是被扣押船舶不属于可扣押的范围,则可断定申请人的扣船申请没有满足上述"扣船的实质要件",申请人不具有船舶扣押权,其申请扣船的行为构成错误扣船。对张某申请扣船行为是否错误两审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有所区别的是二审法院认为在对扣船行为的审查过程中海事法院有义务审查是否构成海事请求权,是否属于可以扣押船舶的范围,对审查不当导致扣船错误法院也有一定的过错。 然而,追究行为的民事责任必须满足一定的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两审法院都从这个角度论述了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的是对损失与错误扣船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有所不同。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增加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兴运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的诉讼中未能按照该"帝王原则"诚信的进行诉讼,所以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更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形的。

1828、

(2012)鸡东民初字第29号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系工程结算书中关于合同价款与投标报价之间利率(让利)的计算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被告提出应当按照工程结算表确定的工程造价822 343.00元进行结算,因其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在合同价款中扣减让利部分符合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及调整的约定,其单方认可不能产生扣减让利符合合同约定的作用,该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尚未给付的工程款不足工程款总额的10%,因此应依据双方约定,在工程交工后的第二个采暖期过后(即2011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约定将消防队北侧过道DN529管道更换为DN700管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型号管材剩余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首先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因变更管材型号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次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变更管材型号产生的损失已经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管材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地面恢复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汇付地面恢复工程款的收款人为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该公司亦向原告交付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据此应认定地面恢复工程系原告承包给鸡东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就地面恢复工程来说,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此项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829、

(2012)鸡东民初字第760号 /

裁判要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主要是明确转包合同,本案被告明知承包给原告校田地8大亩的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且又将该土地退给下亮子乡正乡村经营,被告对此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构成合同违约的理由不充分,亦不予支持。

1830、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06)鸡冠商初字第141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有两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批复:"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选择的担保方式是履约保证保险,该保险实质是一种担保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担保合同关系。本案汽车消费购车款实际是413 8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以购买履约保险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的规定,其符合规定的贷款额度应为289 660元,担保合同中该部分担保系金洲支行同太保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中超出贷款额度的110 340元,系兴农公司为了提高借款额度向金洲支行提供了其伪造的虚假发货票复印件所致,担保合同中的该担保部分无效。造成该担保部分无效,系因金州支行对兴农公司提供的虚假发票未认真进行审核所致,对此金州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有效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831、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2)鸡冠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有两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批复:"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选择的担保方式是履约保证保险,该保险实质是一种担保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担保合同关系。本案汽车消费购车款实际是413 8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以购买履约保险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的规定,其符合规定的贷款额度应为289 660元,担保合同中该部分担保系金洲支行同太保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中超出贷款额度的110 340元,系兴农公司为了提高借款额度向金洲支行提供了其伪造的虚假发货票复印件所致,担保合同中的该担保部分无效。造成该担保部分无效,系因金州支行对兴农公司提供的虚假发票未认真进行审核所致,对此金州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有效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1832、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一起竞买人在应价后再举牌应价的拍卖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认定竞买人的这种重复应价行为的效力,实务中有不同的看法,而本案的判决及说理可以说是有理、有据,值得回味。 一、拍卖是订立买卖合同的特殊方式 我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事实上,拍卖也是订立买卖合同的一种特殊方式,拍卖会的举行就是一个特殊要约和特殊承诺的过程。首先,在拍卖中,竞买人的应价行为是要约。拍卖中的要约具有如下特点:一、要约人在要约前要经过一个特殊的竞买登记程序,取得竞买人资格的人才能向拍卖人发出要约;二、要约人的要约行为一般应在一个特定的地点和时间即公开举行的拍卖会上进行;三、拍卖人必须为多个潜在的要约人提供可以同时进行要约的条件和环境;四、竞买人的要约一般采用"公开的明示"的举牌应价方式;五、拍卖中竞买人的要约一经做出就不得以任何理由撤回,任何变更都将视为是一个新的要约,而且变更必须符合拍卖规则的特殊约定。其次,拍卖师的落槌行为或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行为是承诺,拍卖中的承诺具有如下特点:一、拍卖人的承诺方式比较特殊,一般是以"落槌"的方式来表示;二、拍卖人的承诺行为一般应在一个特定的地点和时间公开进行,不能私下对竞买人的要约进行承诺;三、拍卖人只对竞买人代表最高应价的要约进行承诺,拍卖人也只能对最高应价进行承诺,无权选择;四、按照拍卖惯例,拍卖人在承诺之前应当进行特殊的提示,比如采用"三声报价"法,在确认确无更高应价时才能承诺;五、拍卖人的承诺一经做出立即生效,承诺不能撤回,也不能变更。 二、拍卖合同中双方亦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竞价买卖是拍卖交易最突出的特征,竞买人必须在落槌前达到最高报价或应价时,才可成功竞买。并且,根据拍卖规则,已经应价的竞买人一经应价便不得撤回,也不能变更。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才丧失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应价6000元后,依法当受该应价的约束,而不能在无他人应价的基础上再应价,否则即是一种撤回自己应价的行为,当属无效应价。故其第二次7000元的应价应为无效应价,在案外人同样应价7000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再次以更高价位应价方为有效,否则拍卖师有权判定案外人的应价为最高。同样的,拍卖人的承诺一经做出立即生效,承诺不能撤回,也就是说拍卖师落槌后也不能反悔。《拍卖法》规定的一经应价,不得撤回这一规定对竞买人有效,对拍卖人也同样有效。不遵循这一规定必定会带来拍卖活动的混乱,损害其他竞买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在落槌前后取得原告总经理决定其为该拍卖物成交者的抗辩,即使真实,亦不仅违反了拍卖法关于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成交的规定,也违反了拍卖师落槌不能反悔的拍卖法规则,应而不能成立。

1833、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116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黄某在庭审过程中有提供该笔借款的借条和还款计划等作为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是,原告黄某并没有提供该笔借款的款项实际交付的凭证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方有到庭参加庭审,并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定,认可了本案的借贷关系。虽然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该笔借款的交付凭证,但是本案中有被告方的自述作为辅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很多的借贷纠纷中,被告方都因为逃债而无法联系,在审理案件中也只能缺席审理和判决,在被告方没有到庭且原告方无法提供借款交付凭证的情况下,若仅凭原告方的一面之词,我们不能完全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从而使原本事实清楚的案件变得棘手。 在民间借贷中,由于民众缺乏法律意识,同时由于民间借贷的惯例根深蒂固,导致民间借贷过程中不重视对借款交付凭证这一重要证据的保留,更多情况下,自然之间的借贷习惯于直接进行现金交付,在交付时,出借人并没有对交付过程进行证据保留的习惯,以至于在起诉时,出借人即原告方手中只有借条等书面凭证,而缺乏了借款交付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有提到:"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承担已经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对于形式要件有瑕疵的'欠条'或 '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只有借条这一证据,而没有其他交付凭证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审判人员的心证要求大大提高。审判人员必须要花费更多地心思才能很好地作为判断,在目前审判系统中案多人少的形势下,这类的民间借贷纠纷实在是徒增审判烦恼。 为了更好地保护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有效地提高审判业务效率,合理配置审判资源,法院需牵头对广大民众进行借贷的法律知识普及,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旨在提升民众的证据保存意识,增加民众的法律常识,从而在源头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在进入审判阶段时能更好地还原案件事实,减轻审判人员的审理负担,更加高效保质地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有力地保护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做法也正是符合了司法为民、密切联系群众等重要的司法精神。

1834、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民初字第186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第一期租金,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支付第一期租金,应予以支付。同时,被告主张租金未能支付原因,是由于被告拒收且不提供账号引起的。本院认为,原告是应提供账号使被告得以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被告未能支付租金是有正当理由的。原告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的租金,可按最近一期即2011年12月5日起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租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应该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并即时腾退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租金75520元、赔偿损失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支付2010、2011、2012年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金75520元,没有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但租金的迟延支付的责任在原告,因此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1835、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762号 /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第107条、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将第2项由申诉人袁某、黄某赔偿被申诉人经济损失1550元中增加(扣除已支付的8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情事变更等原因,启动了一审程序,双方当事人也已经执行完毕;由于证据方面存在不足,审判结果有失公平,因此启动再审程序,撤销了原审判决,更加体现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宣判后,案件结果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满意,并且进行了和解执行,使案件得到了圆满完成。 本判例是一个具有参考意义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买卖合同案件具有借鉴意见。

1836、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第107条、第1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本案将第2项由申诉人袁某、黄某赔偿被申诉人经济损失1550元中增加(扣除已支付的8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由于情事变更等原因,启动了一审程序,双方当事人也已经执行完毕;由于证据方面存在不足,审判结果有失公平,因此启动再审程序,撤销了原审判决,更加体现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宣判后,案件结果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满意,并且进行了和解执行,使案件得到了圆满完成。 本判例是一个具有参考意义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买卖合同案件具有借鉴意见。

1837、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13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的责任问题。即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抑或违约责任的问题,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责任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抑或违约责任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在《物权法》颁布之后,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登记,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又因为抵押人的原因导致抵押权未设立,故抵押人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二个问题,既然抵押人要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则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抵押人依照抵押合同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即要求抵押人承担的是赔偿损失的责任形式。该责任应以债权人存在实际损失为前提,在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仅存在发生损失的盖然性,只有主债务人经执行程序仍不能清偿债务时,损失才确定发生,债权人才有理据要求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的赔偿责任属于先诉抗辩权的补充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债权人可以预见的损失是在债务不得清偿时不能对抵押物经处置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中抵押人的补充责任应以抵押物价值为限。

1838、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1039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由此引发两个争议问题:其一,胡某的赠与行为性质问题,该行为是否属于附义务赠与;其二,若其行为属于附义务赠与,常某1是否履行了该赠与义务。针对上述两个问题,笔者做如下简要分析: 1、胡某的赠与行为性质问题 对于此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协议书只是传统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仅凭协议书中"本人决定赠予常大夫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用于开办醴泉华医药中医诊所。"无法明确赠与合同所附之义务明确内容,因此不能将此协议书认定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胡某赠与常某1四十万元,而常某1所附是义务是开办醴泉华医药中医诊所,该协议应理解为附义务赠与协议。笔者认为,要分析清楚此问题,必须厘清几个概念。 首先必须明确何为附义务赠与。关于附义务赠与的定义,学界常引用史尚宽先生对此之理解,认为所谓附义务赠与,谓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负有为一定给付债务为附款之赠与。 其次必须区分附义务赠与和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与目的性赠与的区别。1、附义务赠与与附条件赠与的区别。附条件赠与合同是指在赠与合同中约定赠与生效或失效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赠与合同即发生或失去效力,即所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状态,具有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作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的义务则是受赠人的合同附加义务,具体表现为受赠人的某种行为。此外,通常理解,在附义务赠与合同中,义务必须履行,否则赠与人可以依照强制程序强制其履行;而条件则不属于义务,无可强制执行性,受赠人不满足条件时,赠与合同失效。2、附义务赠与与目的性赠与的区别。第一,义务通常是有财产价值之给付。反之,目的性赠与,受赠人所为之行为通常未必是财产上之给付。第二,由于附义务赠与,在于使受赠人负有为一定给付之义务,因此如果其不履行负担,赠与人可以诉请履行或撤销赠与。反之,目的性赠与,受赠人之行为并非义务,因此如果受赠人不为符合该目的之行为,赠与人无法诉请履行,只能主张双方之缔约目的无法达成,构成缔约基础丧失,而依不当得利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 再次,必须明确受赠人所附之义务并非获得赠与的对价。对于此,有学者总结为义务必须于赠与人先为给付之后,才有履行负担之义务,而且通常义务之价值并不会超过赠与财产之价值。这是由于赠与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无偿性,如果义务之内容果真大到与赠与之价值相当时,即无法再被称之为赠与。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胡某与常某1所订立的赠与合同,约定"本人决定赠予常大夫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用于开办醴泉华医药中医诊所。"且在赠与合同签订当天,胡某即赠与常某1人民币四十万元,由此与附条件赠与含义不符。而胡某与常某1又订立了关于开办醴泉华医药中医诊所的合伙协议,结合多项证据来看,胡某赠与常某1金钱时,要求常某1利用其自身条件,履行开办诊所的义务,最终达成双方合伙经营诊所赢利的目的。由此,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界定为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2、常某1是否履行了附义务赠与合同所约定之义务。 由于双方在订立赠与协议的时候,未明确写明义务之内容,以及所要求达到的程度,仅仅约定"开办醴泉华医药中医诊所"。实践中,常某1的行为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醴泉华医药中医诊所最终由于没能取得中医诊所许可证而未能成立,因此常某1未履行合同义务,胡某可以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并要求常某1返还其所赠四十万元人民币。另一种观点认为为筹建中医诊所,常某1为诊所申请过企业名称并取得工商部门的预先核准,常某1亦投入一部分资金,且中医诊所对外试营业一年半有余,常某1在试营业期间利用其掌握的中医技术接诊病人,筹建中医诊所失败并不当然推断为常某1的违约行为,因此,常某1为筹建中医诊所已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笔者认为胡某对于常某1履行义务应达至何种程度,以及中医诊所建立之目的未能实现应如何处置赠与款项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双方订立合伙协议的行为,说明胡某应当知道筹建中医诊所有可能失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市场主体,其应承担就此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如将附随义务完全等同于赠与行为的对价,则可能加重受赠人的义务,将合同风险完全转嫁于受赠人,从而不利于维持合同的稳定,并违背合同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

1839、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487号 /

裁判要点: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除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实际交付借款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须具备借贷合意的构成要件。即一方请求借款供其使用,一定时间后偿还借款,另外一方同意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案,史某、李某作为史某的父母,向史某、王某支付款项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存在疑问。虽然史某、李某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一份,上面书写了各项款项支出的情况,但是证明中未体现任何借贷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证明中第四项中写明的"剩窗帘、暖气钱未交"使法院对于双方之间借贷合意产生了合理怀疑,在此情况下,需要主张债权的史某、李某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虽然有款项的实际支付,但是由于缺少借贷合意这个必要构成要件而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驳回了史某、李某的起诉。

184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25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合同目的表明了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助于合同的完整性。合同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意思表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如果合同的目的不明,有损于意思表示的完整性,从而影响合同的完整性。对合同完整性的破坏可能导致合同的理解分歧,并影响合同的正确履行,从而影响当事人订约意图的最终实现。合同目的之于合同,发挥着重要作用,包括对其他具体条款进行补充完善、确定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等。 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因不可抗力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本案纠纷因原告陈某1对被告中搜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而产生,原告认为中搜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未能达成其自身所愿,不能实现其自身订立合同所要达成的利用被告制作的网站进行经营盈利的目的,但原告所称之"合同目的"并非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目的,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之条款可以推定,本案所涉合同之目的应为服务提供方即中搜公司为服务需求方即陈某1建设一个符合合同约定的网站。中搜公司依约为陈某1建成了可以正常使用的网站,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陈某1从合同之外的经营目的角度认为,中搜公司的履约行为并未达成其目的,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提出的相应诉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然从本案亦可以看出,陈某1在订约之初,对于的网站建设是有着其自身经营所需的特殊需求与期待的,然中搜公司为陈某1提供的是一般的格式的网络服务合同,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出发考虑,双方的订约及履行均有失谨慎与妥当。从中搜公司角度看,其对于网站建设这种专业性较强的网络服务行为,比陈某1具备更多的了解与专业知识,故其在订约之初就应预见到陈某1可能的需求与期待,作为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其应务实严谨全面地满足陈某1的服务需求,并在合同签订之前履行充分的告知和解释义务;从陈某1角度看,其对于纠纷的产生应承担更多的责任,因为其在订约之前,未能认真充分地了解双方合同内容,亦未将其服务所需全面地写入双方合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因上述原因导致的合同履行纠纷比比皆是,故该案提醒民事行为主体,合同签订需建立在全面充分地理解合同内容的基础之上,尤其针对格式合同,合同提供方应诚实地履行深入细致的告知义务,相对方则应尽到全面地审查和注意义务,根据自身需求,将与格式合同条款有出入的内容具化为合同条款写入合同,不能听信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一面之词而不好意思、不敢对格式合同作出合理地变更,否则一旦出现纠纷,会因为自身订约、履约的不谨慎、举证能力的受限等各种因素,虽发生现实地损失,也很难得到法律的救济,只能自身为行为和损失埋单,追悔不及。 参考理论研究与审判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将设立合同目的条款作为完善合同和保障自身权利的有效方式之一,譬如说在合同中设立独立的合同目的条款,单独对合同目的进行规定。合同目的条款尽可能具体化、特定化。如,买房子,目的是居住,可以更明确居住年限、居住者是中年人还是儿童、老人等等。居住年限决定房屋的寿命应当超过居住年限,如有老人、儿童其对于老人、儿童是否具有不安全或者不宜居住的因素。这些因素可能通过合同的具体条款无法穷尽,但通过合同目的的规定则可以实现。再有就是规定合同目的条款的优先效力。同其他条款相比,合同目的对于当事人来说更容易理解更容易表述清楚,所以其表达更容易符合当事人的本意。因此,规定合同目的条款的优先效力有助于保证合同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合同目的条款与其他条款矛盾时,可以依据合同目的否定其他条款的效力,从而保证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页数 115/194 首页 上一页 ... 113 114 115 116 117 ... 下一页 尾页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