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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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终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一、关于工程挂靠背景下买卖合同相对性的问题。由于建筑市场的不规范,普遍存在出借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况,即名义施工人(出借资质的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使用他人资质的个人)不符。在建筑材料的供应商也就是卖方起诉时,就产生谁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即谁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一般由于名义施工人作为被挂靠公司,偿债能力强,卖方都希望将其作为其买卖的相对方,这时就需要出卖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交易的相对方是谁。1.如果能够提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一般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得到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这时可以将名义施工人作为买卖的相对方,直接起诉名义施工人,由名义施工人承担相应给付货款的责任。2.大多数案件很难证明实际施工人系职务行为。那么,就需要审查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要求出卖人系善意,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相对方是名义施工人,即不知道挂靠事实的存在。其次,要求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使出卖人误以为是名义施工人在与其交易,一般实践中表现为实际施工人使用名义施工人的项目部公章订立合同、以名义施工人的账户向出卖人付款,或以名义施工人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对账,以名义施工人授权的人接收货物等。只有符合以上条件才能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定为名义施工人。在不具备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只能将买卖的相对方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在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定为实际施工人后,被挂靠的名义施工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由交易的相对一方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而一些让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是不妥的。至于被挂靠单位违反相应的法律及行政法规出借资质行为,应受到相应行政处罚等,而非在买卖合同中承担责任。

3042、

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045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无法交付房屋,如仍继续履行合同,是对购房人的不公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没有必要继续履行贷款合同,应一并予以解除。因被告已超过约定交房日期180日未能交房,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其他费用。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不能按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 本案中,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存在过错,在无法履行合同的同时,也给购房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开发商应该承担该部分损失,不能放任损失结果的扩大。

3043、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31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不应无限地扩大,并非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发生的任何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都可套用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判断旅行社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时,首先要看有无法定标准或者相应的行业标准,如果有的话,应当参照该标准。其次,在无法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旅行社对危险的发生能否预见、对危险的控制能力、旅游者自身对损害有无过错等各方面因素,综合加以判断。因此,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于其能预见的合理范围之内,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其能提供的保障手段和措施相适应。本案对于正确认定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同时也对社会公众在旅游过程中提高自身保护意识具有一定的提示作用。

3044、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6号 /

裁判要点: 随着淘宝网等大型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兴起,网络购物逐步取代传统实体店面销售,形成依托于网络平台、虚拟店铺的新型商品交易模式。本案即是由于被告将淘宝网店交予原告经营并从中获取对价,从而导致网店所有者与实际经营者分离所引发的纠纷。 关于原告、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考虑网络交易的特殊背景,区别网络店铺转租与一般实体店铺租赁关系的差异。首先从对象特征入手,淘宝店铺不同于传统店铺作为经营场所的身份,而是需经过淘宝网注册审核,具有网络经营权、线上交易权、附带信用价值的店铺,所以网络店铺的转让对象是经营业务,而非普通资产。其次,对于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而言,两被告提供淘宝店铺操作密码,原告则有权对淘宝店铺进行管理,享有店铺人员安排的最终决定权,并承担经营风险,更符合承包关系的特点。第三,被告在淘宝网交易平台上注册成立店铺,取得在该平台上合法经营的权利,原告以该店铺名称经营,即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不同于租赁关系中承租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包合同关系。 关于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判断,较之于违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更为抽象,因此也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着眼于本案,系争合同的签订使得网店所有者与实际经营者分离,可能有损买家的知情权以及卖家公平竞争的经营环境;但若仅以此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则实际经营者在正常经营期间对外从事的所有交易将处于效力待定状态,直接影响网络商品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极大地损害了买家的利益,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相悖。该条款的制定是为了全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若因认定合同无效从而导致损害了更多的社会公共利益,无疑违背了其立法本意。因此在判断合同是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无效时,应考虑适当性、必要性,遵循最小侵害原则,综合衡量合同有效与无效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程度的轻重,从中择其轻者,以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045、
段某诉于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借款合同分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两者有以下区别: 一、前者是有偿合同;后者原则上为无偿合同,除非当事人有例外约定。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偿合同。现原告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而主张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二、前者是要式合同;后者是不要式合同。 三、前者是诺成合同;后者是实践合同。诉讼中,被告于某未到庭,经电话联系,于某认可借原告现金24000元,因其本人在外地无法返回按时开庭。据此认定,原告段某向被告于某交付现金24000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3046、

(2014)阜民初字第122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约定解除的条件,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属约定解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以双方合同中约定拖欠租金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庭审查明后,阜康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其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交纳房租,是因为双方告因涨房租事宜未达成新的一致意见,继而双方发生矛盾。其二,出于保持经济交往的稳定性。被告投入装修、购置物品等花费,若因此解除合同,被告的损失谁来弥补。综上,未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3047、
太某诉李某民间借贷案 要览扩展案例

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 关键是对经过涂刮后的证据如何认定。被告提供了收条壹份,证实原告太某于2013年1月24日收到被告李某偿还现金500000元。但原告对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原告太某的签名属实,但实际数额应该是50000元,被告将大写和小写都进行了添加,成了500000元。并且收条被裁掉了一部分,裁掉的那一部分内容反映的就是50000元。由于该收条被裁剪掉一部分,被告陈述裁剪的原因是:还钱的时候原告没有带借条,被告让原告出具收条,太某让李某写收条然后自己签字。太某签名时将日期写错了,李某就将错误的日期进行了涂改,涂改时把纸弄破了,李某就将弄破的那部分裁剪了。 审判人员对该收条详细查看后发现,原告陈述被告添加的部分比较明显,且被裁剪部分原告陈述是写明还款50000元。让被告解释后,被告陈述的理由完全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该裁剪造成收条的完整性缺失,现有部分无法反映收条的完整内容,故对该收条内容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法院最终按原告自认认定被告偿还50000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3048、

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在合议时曾经出现一种意见,即合同是原告之子解黎明与老年公寓签订的,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肖某不应作为原告。但根据实际情况,本案服务合同虽然是解黎明与被告老年公寓签订,但具体的服务对象是原告,受到伤害的主体也是原告。若解黎明以原告身份起诉,其本人没有受损的事实,自然其诉讼请求没法得到支持。因此最后法院采纳了肖某可以作为原告的意见。 另外在本案中,作为提供服务一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存在故意或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没有尽到服务义务的民事责任。故法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判决被告老年公寓予以赔偿。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3049、

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 对该合同类案件首先要审查合同的效力,也即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此双方都未提出合同无效,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其次审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陈述被告违约主要是被告未按时交纳按揭贷款,但按揭贷款是由原告来办理的,原告未办理成功的原因不能归责与被告。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 反之被告的反诉是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对主要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3050、

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合同类案件,在审理时首先要审查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适用法律不一样,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样。本案被告牛某和李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伪造了被告湖北鼎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资质,其自己本身没有施工资质,因此按照最高院的解释及合同法的规定,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此项规定,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阜康市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讲明被告施工的剩余款原告也没有再支付的义务。也即被告牛某和李某承担了未取得部分工程款的损失。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3051、

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主要争议焦点是。通过审查双方的定金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履行义务时,被告应当双倍给原告返还定金。因此被告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定金在担保债的履行的同时,与其他担保形式一样起着违约补救的作用,具备民事责任形式的全部要件。定金作为债的履行担保方式,不仅保证当事人履行债务,同样也具有保证债务最终清偿的作用。发生债之不履行的情形,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即丧失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使定金成为对不履行合同的一方的制裁和补偿手段,这样定金罚则的适用即为对不履行债务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在同一合同关系中,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补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为原则,而不应当受到两种制裁。因此在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不应支持。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3052、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44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原告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依法经营。其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未与被告孙某依法到相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即向其提供借款,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本案借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孙某发放信用借款,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被告孙某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孙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孙某已偿还原告借款135 500元,根据实践中日常交易规则,应先付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孙某借款477 500元,年利率5.60%,2015年3月1日起年利率5.35%为标准,根据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时间数额分段计算,先付利息,超出部分归还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另行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原告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向被告孙某发放信用借款,被告商某、魏某为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明知提供担保的后果且为本案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的成立起了促进作用,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商某、魏某对被告孙某不能清偿原告涉案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责任较为适宜。

3053、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78号 /

裁判要点: 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合理划分。本案被告邢冬权出售车辆时移交给高某的是并不真实存在投保事实的"保险单",即出售时该车辆无有效保险单,导致被告高某未正常投保保险,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的正常理赔,故被告邢冬权应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及案件审理情况,作出上述判决。

3054、

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 阳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对于土地交付,学界存在几种观点: (一)习惯交付。该观点认为,对于土地的交付,可以在实地踏勘土地,验收用地图红线坐标各拐点,核定土地面积无疑后签字确认或者在土地登记时经四邻指界无异后,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为表现形式。 (二)法定登记交付。该观点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必须经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保护交易安全。物权在设立和变动时之所以要公示,是因为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效力。如果没有公示制度,则不利于物权交易的安全,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财产交易秩序的混乱。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包括,物权的公示方法和公示的效力两项。《物权法》第6条规定的是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公示方法又因不动产和动产有所不同。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权力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力享有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作为变更的公示方法。在不动产方面,交付仅仅体现为登记,登记是不动产转让时物权行为中交付的惟一表现形式。登记是法定的方式,排除了当事人对不动产交付的约定方式。法律通过赋予"登记与占有、交付"的公信力,从而使社会公众知悉物权的享有与变动情况。因此,不动产的交付形式应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 具体到本案中,主审法官采信了第二种意见。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39条规定: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这些规定已表明法定登记交付方式最为正确。

305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李某为程某在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程某土地承包费52000元,此前给程某所写的收据20万元,承包费在20万元里面扣除,所剩余款项折扣其他费用,如机械费,种子化肥等,如未除清由本人还清(秋后付清)"。从这张收条内容来看,在2011年4月15日之前,李某为程某出具了20万元的收据,仅凭该收据中的这句陈述,能否认定存在20万元的款项交付。本案的特殊性是,程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也在该时间段作为土地种植费用交付于李某,而李某只认可收到了程某向银行贷款的20万元,没有收到2011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中陈述的20万元。由于存在两笔20万元,所以关于收条中所陈述的20万元必须综合考虑款项数额大小、款项交付凭证、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款项交付事实是否发生。笔者认为,第一、程某并没有将该笔20万元的收据作为证据出示,而是称由于保管不善,收据丢失,该收据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查实;第二、关于20万元的来源,程某陈述其中的14万元是自己的钱,没有存在银行,没有取款证据,另外的6万元是向亲戚借的,没有出具借条或转账凭证;第三、关于支付方式,程某主张为现金支付方式,在交付时没有他人在现场。结合以上三点,并综合认定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程某主张2011年4月21之前已经交付李某2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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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3)阿市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近年来,对车辆发生全损时,双方当事人对如何赔付分歧比较大。因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进行的投保交费。按照损失补偿原则,对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损失补偿原则的内涵是: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可获得的保险公司的赔付,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公司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物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者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决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最终为了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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