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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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2170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2-02

裁判要点: 本案所作判定,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以及债权的概括承受。 1.XX小区401室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张某1。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此,在本案中首先要明确的是,与出卖人签订XX小区401室房屋买卖合同的是张某1,而非张某,张某1享有的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的权利。而经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张某1又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是XX小区401室的物权为张某1享有。 2.张某将XX小区401室房屋买受人的地位转给张某1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的概括承受。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前段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债的概括承受,可以是将全部债权债务转移,也可是部分债权债务的转移。债的概括承受,可以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称为法定概括承受,如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款对此作出了规定;也可以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产生,即为合同的意定承受,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由该第三人承受合同地位,全部或部分地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合同的概括承受只能产生在双务合同中。 本案中,张某通过赠与协议与《声明》,在经过房地产开发商同意后,将房屋购买人的权利义务转给了张某1,张某1通过张某的赠与取得了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为房屋的买受人,张某1既享有了购房人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购房人的义务。张某1此后支付税款等付款行为亦印证了其承受的合同义务。 3.张某赠与张某1的是债权,而并非物权。 张某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其取得的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也就是合同债权。此后张某通过《声明》赠与张某1的也不是物权,而是合同债权,也就是张某可以取回合同的相应对价。张某1通过房地产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而享有争议房屋的物权,在张某并不享有物权的情况下,其要求取得房屋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改判。 本案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但一审法院对此未按照债权与物权进行区分,导致案件一审的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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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8-18

裁判要点: 本案的主要亮点是,利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赠与关系当事人。 赠与合同系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类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它也要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也就是说,赠与合同成立需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该合同的约束力又仅限于建立赠与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至于因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与赠与合同的标的物产生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不因此而成为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同理,撤销赠与的当事人也仅局限于签订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无权以与赠与合同标的物存在利害关系为据而享有撤销权或抗辩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言某写下分书,将其建造在国有出让土地上的三间房屋分给上诉人孙某二间,上诉人孙某据此与绍兴袍江工业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产权调换合同,进行了房屋产权调换,领取了产权调换的差价款。从该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言某将其与妻子方某共有的房屋以分书的形式无偿转让给上诉人孙某,上诉人孙某予以接受,完全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实质上是一种赠与合同,被上诉人言某和上诉人孙某是建立赠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方某作为赠与房屋的共有人,言某1作为房屋受赠人的配偶,虽然与该赠与关系存在比较紧密的利害关系,但她们并不是该赠与关系的当事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上诉人孙某因家庭琐事与被上诉人言某发生争吵后对被上诉人进行拳打、脚踢,并因此被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上诉人孙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赠与人即被上诉人言某的人身权,被上诉人言某要求撤销对上诉人孙某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被上诉人言某曾单独以个人名义起诉,但一审法院以赠与标的系夫妻共同财产,言某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单独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裁定予以驳回,显然错误。但因该裁定业已生效,且之后原审法院受理了言某联同方某为共同原告的起诉并作出了上述判决,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及尊重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考虑方某作为被上诉人身份对本案判决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本案经综合衡平后仍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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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2007)秀法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5-15

裁判要点: 本案事实非常简单,但有两个关键之处:陈某在信用社贷款,在督促程序中异议认为债务属实但应由其与杨某按比例偿还。但是陈某在本案中辩称对贷款不知情且已超诉讼时效。那么根据法律及法理,该辩解理由是否成立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主要理由在于: 1.陈某向信用社贷款302000元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中,陈某在督促程序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债务确实存在,但应由其与杨某共同按比例清偿。这表明陈某对债务是认可的,只是申辩认为不应由其独立清偿,而后陈某在诉讼中辩解称大部分借款是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其名义所借,其不知情,这与先前的自认相矛盾,且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陈某当时是参与了借款的,而且法律上的借款人也是陈某。所以,陈某与信用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属实。 2.支付令的效力在于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给付一定金钱或有价证券的请求,向债务人发出附有条件的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和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要对债权债务进行实体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发出支付令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经审查发出支付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债务人产生特定的行为要求和约束,催促其履行债务或者提出异议。 3.法院支付令的催促效力不低于债权人的直接催收。有意见认为,即使陈某在督促程序中认可了债务的存在,但他没有直接向债权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是向法院提出一种抗辩理由,因此与在普通情形下签收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的效力不同。前已述及,支付令是法院经过审查后签发的具有督促效力的法律文书,虽然不同于通常情形下的债权催收通知或公告,但其效力不低于债权人的催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除可以直接自力催收外,当然可以运用法律提供的手段进行催收,而支付令即是催收债务的一种法律手段。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若陈某在15日内提出异议,即终结督促程序。事实上,陈某也提出了异议,但其内容应理解为:已收到债权催收文件,债务属实但应由他与杨某共同偿还。根据法释[1999]7号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精神,陈某的异议内容应视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4.诉讼时效的意义在于催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并非是债务人逃债的制度工具。本来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之所以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并不是帮助逃债,而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根据法释[2008]11号文件的规定,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接受,且债务人履行后不得以已过时效请求返还。本案中,陈某承认债务属实,并自愿与他人共同分担,这样的承诺同样不得又以时效已过来反悔。 综上所述,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应视为知晓债务催收的事实。在异议书中承诺应与他人共同偿还债务应视为是重新确认债务,其效力不低于直接在债权催收文书上的签字。其后又以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法院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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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2007)侯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 / 2007-12-17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法而发生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委托合同的目的是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事务,陈某委托被告申购基金,双方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陈某依约负有向受托人交纳基金申购款的义务,受托人负有按约代为向指定机构申请购买相关基金的义务。 本案中,委托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委托人没有履行谨慎及充分注意的义务,委托人在柜台办理申购基金时就应该充分注意,其签字的目的是实施一定民事行为即购买基金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民事后果,委托人过于相信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把关,导致买卖基金的存款被正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林某转走。受托人存在管理上的漏洞,银行柜台工作人员收取存款、转账、申购基金等均由一人完成,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致使林某的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得逞,林某采用欺骗转账及隐匿取款的方法,将原告陈某的66万元申购资金占为己有,从而导致被告实际上无法完成委托事项而构成违约。 委托人办理申购基金委托事项皆在银行柜台窗口,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林某办妥,作为委托人有理由相信林某代表银行接受委托人申购基金的委托事项,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林某在代表银行对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银行承担。林某将原告存入银行基金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实际上其挪用的是银行的资金而不是原告的。因此,犯罪嫌疑人林某在刑事方面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民事的定性,本案民事审理不以刑事审理为依据,不存在中止审理的理由。林某代表被告接受了陈某受托人的申请,为陈某开通了基金账户并向其出具了加盖工商银行“业务清讫”印章的基金业务凭证后,陈某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即成立生效。由于林某挪用陈某的资金而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委托事项而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对陈某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只是接受委托人陈某代为申购基金的委托,由于当时正值基金申购热潮,购买基金通常实行按比例配售,陈某要求按照基金净值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加上陈某申购时没有履行充分注意的义务,申购后没有及时确认基金申购是否成功,对于经济损失的扩大负有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对于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系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申购基金的协议中,并未就违约条款作出约定,也无法律明确规定,只能根据交易习惯即存款行为来认定委托人的经济损失,从委托人申购基金之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金额较为妥当,本案终审判决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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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478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9-18

裁判要点: 原、被告签订了《客户委托确认书》,但是在《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中,被告除在《居间服务合同》首部填写个人姓名及在《补充条款》尾部签名之外,无其他买卖双方的签字。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该争议,有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客户委托确认书》是居间合同,之后的《居间服务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没有完全签署,被告因为不确定的原因跳单,故被告不是因为原告的居间服务与相对人达成合同,所以原告的居间行为是不成功的,因此原告的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种意见:原、被告签订的《客户委托确认书》是居间合同,原告已完成了提供咨询及寻找意向购买房屋的服务。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缺少合同订立并生效的必备要件,合同并未有效订立,因此原告并未完成协助并撮合委托人与出售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协助办理税费、抵押贷款事务及产权过户手续的服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得就其已提供的服务主张支付佣金。违约金因双方无法证明对方之过错,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客户委托确认书》是否真实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确认书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客户委托确认书》是真实有效的居间合同。但该确认书涵盖了两个阶段:(1)看房阶段;(2)合同协商阶段。前者是一个委托合同,即被委托人(下一阶段的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展示信息,根据行业惯例,如果委托人没有意向,那该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只有委托人有意向后,才进入合同的协商,即真正的居间合同阶段,被委托人的身份转化为居间人。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有了意向,即进入了居间合同阶段。 第二,原告履行了对被告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带被告看房的过程中就其所知据实向被告报告,即向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且原告亦忠于被告的利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为任何不利于被告的行为。原告根据《客户委托确认书》提供了房屋信息及相关服务。此时被告跳单,与相对人达成了交易。该房屋买卖首先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且买卖的标的是被告在原告处有意向并委托购买的房屋。尽管被告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与原告的居间活动亦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但是不能说是原告的居间行为促成了双方的合同的成立。因此,居间人是不能收取居间报酬的。因为原、被告进入了居间合同协商的阶段,而原告的居间服务没有成功,所以原告只能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是在看房阶段的人工、信息等支出。 第三,本案中被告跳单,双方都不能证明原因,不能说明双方存有过错,同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客户委托确认书》第五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对委托人有效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所述,在居间合同中客户跳单时,应具体分析跳单的动机及阶段,从而确定居间报酬或居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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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3920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9-18

裁判要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二手房市场交易日益活跃,竞争也愈加激烈,中介公司想竭力促成交易收取佣金,而交易双方尤其是买房人则在想尽力降低购房成本。结果就是中介公司想尽办法保住房源,尽量不让买卖双方直接联系,而买房人则想尽量选择佣金更为便宜的中介甚至绕过中介直接与卖房人交易,本案即属此类典型情况。就本案而言,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在中介公司就特定房屋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交易之前,买方或卖方往往会单方委托中介公司出售房屋或寻找房源,此时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当此种委托仅为口头委托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一是较为松散,如委托人可随时撤回委托,受托人在未完成任务时亦不得请求报酬等,此时口头合同对双方的拘束较小,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也较小;二是权利义务内容不甚明确,通常情况下,中介公司之前介绍房源的行为只是一种附属性的行为,这也已经成为其经营风险的一部分,其根本目的在于继续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并收取佣金,故在买卖双方未达成交易时不会单独就介绍房源的服务行为收取费用。但如出卖方利用了中介公司介绍的房源直接与卖方进行了交易,因其实际接受了中介公司提供的服务并从中获益,从公平角度出发仍应给予中介公司一定补偿。故有无书面合同仅对具体的合同义务程度及责任承担方式会产生影响,对双方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并无影响,这种法律关系的形成不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必要。被告关于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的主张属法律认识错误。 而在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合同中往往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细化,对双方当事人附加一些特定的义务。如本案中涉及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就约定买房人不得与中介公司介绍的业主私下达成交易,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违约责任的比例作出了具体的约定。被告虽称该合同系其代朋友所签,但因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其主张未被法院采信,被告应当受到该《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的约束。从案件实际情况看,被告已经购买了房屋,其签署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且被告关于双方无合同关系的主张也表明其无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态度,故该合同应予解除。 其次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这也是本案中的核心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不规范,但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很明确,即被告及其利害关系人与原告介绍之业主不得私自达成交易事项,否则应赔偿登记售房价的3%作为违约金。从形式上看,原告带被告看了涉案房屋并认识第三人,后被告与第三人通过案外中介公司达成交易,符合“与原告介绍之业主私自达成交易事项”的情形,从原告角度看尤其如此,其理解的“私自交易”即未经过原告进行交易。但在被告看来,其并未与业主(本案第三人)私自达成交易,因为其与业主最终的交易也是通过中介公司进行的,其理解的“私自交易”是指与业主直接进行交易。因此,被告与第三人通过其他中介公司最终达成交易是否应理解为“私自交易”成为关键,亦即如何对“私自交易”进行解释的问题。 从文义看,“私自”意指“私下、背地里”的意思,因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故被告的这种“私下、背地里”只能是针对原告而言,故被告认为只要是通过中介公司进行交易就不构成“私自交易”的观点是错误的;从合同目的看,之所以要进行这种约定是因为被告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房源而最终未通过原告完成交易,使得原告丧失了赚取佣金的机会,换句话说,这种情况使得原告向被告介绍房源的这一行为未能取得相应的对价。但此时应有一个前提,即被告实际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房源机会。结合以上两点,该合同中的“私自交易”应理解为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房源机会而未通过原告与卖房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基于此,问题的关键落脚到被告在最终完成交易的过程中是否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如果是,那么被告利用了该信息,即使另外寻找一家中介公司完成交易,也应当被认定为“私自交易”,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涉案房源信息并非原告所独有,第三人陈述其在多家中介机构均进行了登记,无论是哪家机构,只要符合条件均可居间完成交易,故该房源信息并非原告所独家享有。在现行的二手房交易实践中,多家中介公司同时拥有同一套房源信息的情况已成为一个行业特色,而不同中介公司带同一位购房人察看相同一套房源的情形也属正常现象,此时应当允许购房人自行选择合适的中介公司完成交易。本案中被告关于最终完成交易的解释合理,此时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系利用了其提供的房源信息并私下完成交易,否则被告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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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3-26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两个: 第一,在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8日签订果园合同未约定承包费交纳期限时,八原告尚有五户未交清承包费的情况下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本案中五户承包人有果园承包费旧欠,但他们都给村委会打了欠条,这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新一轮的承包无关,况且这五户已于2008年3月5日前交纳了欠款,因此旧欠并不影响原告的优先承包权。 第二,八原告是否享有优先承包权。优先承包权,是优先特许承包权,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具有法定性,法律赋予原告承包户优先承包权,充分发挥土地使用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它是一种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是原承包人请求发包方与之缔约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具有债权的性质。同时,它又是一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权利,因此又具有物权的性质,总之,这种优先承包权是一种既具有物权性质,又具有债权性质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八原告主张优先承包权,符合法律规定,其程序合法,要求合理,应当依法支持。《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被告于1992年10月18日签订的果园地承包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是为了保护承包的延续性,防止对土地掠夺经营。八原告行使优先承包权的客观条件和机会还存在,且并未表示放弃优先承包权。优先承包权不能体现为优先抓纸蛋,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并且被告也未与抓到纸蛋的十户村民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并进行依法登记。此外,在原承包期届满时,以抓纸蛋的方式来决定新的承包人的行为,严重违反15年前村民大会的决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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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3-14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的嘉宾券(购物券)是否仍然有效。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1.案中所涉嘉宾券的性质及效力 要认定嘉宾券持有人徐某能否在嘉宾券过期后依然取得物权,首先必须认定该嘉宾券的性质,从而确定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如果该嘉宾券作为证明物权的凭证,则应适用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认定持券人是否据此成为物权人并获得对标的物的支配权;如果嘉宾券作为证明债权的凭证,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持有该券仅代表持券人享有对标的物的请求权,要取得标的物的物权,还需要依据与债务人的合意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债务人的配合。 (1)嘉宾券的性质:物权属性还是债权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嘉宾券与“提单”的概念相符合。笔者则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属性,而本案中的嘉宾券具有债权属性。其理由如下: 物权与债权虽然同属财产权,但性质有别,最本质区别在于物权的绝对性与债权的相对性。究其物权本质,系来自物的归属,具体体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及排他的保护绝对性。而债权本质在其相对性,即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享有请求给付和保有给付的权利,而不得对给付标的物进行直接支配。由此,提单持有人作为提单所指向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占有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具备物权属性的鲜明特征。而本案中,买方支付对价后获得由卖方支付的嘉宾券,这实际上在二者之间形成一个附期限合同,买方基于债之关系,享有请求卖方给付和保有给付的权利,体现的是债权的相对性;本案中上诉人徐某通过受赠的方式继受取得了该买卖合同中买方的权利,实际上就是获得了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的地位。因此,嘉宾券应当作为证明债权的凭证,具有债权属性,与提单存在区分。 (2)嘉宾券的请求权基础:债权请求权 物权因法律赋予直接支配排他性,而产生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及物上请求权,其目的和结果都在于实现或恢复对物的支配状态;与之相区别,债权的效力因法律规定其相对性而限于请求力、执行力、私力实现、处分权能及保持力,其目的是满足债权要求以使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由此,物权请求权之相对义务人是抽象、不特定的,物权人仅凭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实现对特定物的支配权,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负有消极的不得干预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而债权请求权之相对义务人则是具体、特定的,债权人无法仅凭自己的意思就实现其债权,必须依据债务人的合意或者法律的规定要求特定债务人履行义务。由此,在本案中,嘉宾券持有人请求卖方支付货物,这个行为是依据当初的附期限买卖合同实现其债权,其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案中的持券人无法仅凭个人意愿实现债权,而必须按照当初的买卖合同以及嘉宾券条款的规定向卖方主张债权。 2.嘉宾券中记载的“请在2007年10月3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是否有效 在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提出,被上诉人丰收行水产品有限公司用较小字体将“保留此联,凡有坏蟹调换为凭。请在2007年10月3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的内容放置于不显眼的嘉宾券左侧位置,没有尽到合理提示的义务,此格式条款未满足《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笔者认为,有效的格式条款应包括两个条件:第一,该条款遵循公平原则,即不存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况;第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尽到了使一般人能够注意的合理的说明提醒义务。 在本案中,嘉宾券中关于“过期作废”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已经毋庸置疑。关于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公平性来看。公平性的丧失在于合同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平衡性。买卖双方是在公平、合意的基础上形成附期限买卖合同的,买方支付对价,卖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货物。在此类合同中,期限对于卖方而言实际上是一种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而权利的减少实际上也是一种变相的义务的增加。具体到本案中,徐某通过受赠的方式取得了嘉宾券的受益权,实际上是通过债权的转让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所以其理应受到原来买卖合同条款的约束。而如果此时否认原有合同中期限条款的有效性,就会打破原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增加债务人的负担,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且本案中嘉宾券所指向的商品螃蟹带有明显的季节性,被上诉人丰收行水产品有限公司规定权利行使期限是合理的;而且上诉人从获得嘉宾券到该权利行使期间届满有足够的时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所以“过期作废”的有关规定并没有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使合同丧失公平性。 其次,关于提醒注意的义务。笔者认为,格式条款制定方应当使用合适的、明示的方式使相对人对于免责或者限制性条款予以合理的注意,也就是说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使用能引起对方注意的文件、清晰明白的文字语言,使相对人有合理的机会了解该条款。本案的嘉宾券中有关“过期作废”的字体虽然小于正常字体,但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因为被上诉人提供格式条款时,已将该“过期作废”的规定用区别于其他字体的颜色作了合理的提示注意;而且徐某在庭审中也自认其在收到嘉宾券时就已经阅读了背面的内容。 综上,笔者认为嘉宾券中有关“过期作废”的规定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二审法院驳回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441、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8)京铁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5-27

裁判要点: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一种定式合同,它不但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从而要受一般法即《合同法》的调整,同时因其所具有的鲜明的行业特点还必须遵守特别法即《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审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不但要从合同的一般性特点予以分析,更要从合同的特殊性角度审慎考虑。 1.车票记载的内容是否为合同的全部内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普适性,必须采取便捷的方式缔约,尽量减少缔约双方的成本,因此该类合同采用了定式合同,采用的形式是一张仅突出时间、车次、座号的简单明了的纸片。但作为一项关系双方众多利益的运输合同,双方要约定的权利义务既复杂又繁多,一张小小的纸片是不可能承载如此丰富的内容的,而且也是没有必要的。这些对双方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则是以《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等规章的形式存在。可见,车票是运输合同的载体之一,只是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全部,相关规章也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基于其法定性又是无须旅客与承运人协商的,只要旅客购买了车票,这些规定就当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2.特别法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特别规定。《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火车票的格式和显示内容由国家铁路运输主管部门即铁道部统一规定,其背面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是一般常识性提示内容。这些内容不能代替《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全部。依规程的规定,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可见,在遇有特殊时期,铁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对退票作出包括时间但不限于时间的调整是允许的。 3.铁道部电文的性质。铁道部是国务院铁路运输主管部门,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铁道部对国家铁路的管理不仅仅是行政管理,而且行使部分业务管理权,所有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必须严格服从铁道部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和统一调度。其发出的铁运电[2008]14号《关于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及改签车票办法的通知》,决定从1月23日到3月2日的春运期间,一般旅客退票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这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春运特殊时期的特殊需要作出的决定,北京铁路局是铁路运输企业,必须要执行国家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决定,该决定显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实质是对部门规章的补充。只要该决定以法定形式一经公开,无论对铁路运输企业还是旅客而言均具有约束力。 4.被告是否尽到公告的义务。铁运电[2008]14号文要求各铁路局见电后,立即在所有的铁路车票销售场所进行公告,也可以利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而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接到电报后,立即通过报纸、网络、在火车站张贴告示、在电子屏显示等形式对上述通知中的内容向社会进行了宣传。可见,被告已经尽到公告义务。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国家铁路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铁道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在“春运”这一特殊时期对退票时间作出调整,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铁路局必须执行,本案中北京铁路局也通过多种方式对调整退票时间的内容进行了广而告之。但是,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采取更多的方式将铁道部调整退票时间的内容告知旅客(如直接在火车票上进行标注、在《铁路旅客乘车须知》中增加“春运”期间调整退票时间的内容),会更加有效地防止此类纠纷的发生。

442、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08)京铁中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0-30

裁判要点: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一种定式合同,它不但具有一般合同的属性从而要受一般法即《合同法》的调整,同时因其所具有的鲜明的行业特点还必须遵守特别法即《铁路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审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不但要从合同的一般性特点予以分析,更要从合同的特殊性角度审慎考虑。 1.车票记载的内容是否为合同的全部内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普适性,必须采取便捷的方式缔约,尽量减少缔约双方的成本,因此该类合同采用了定式合同,采用的形式是一张仅突出时间、车次、座号的简单明了的纸片。但作为一项关系双方众多利益的运输合同,双方要约定的权利义务既复杂又繁多,一张小小的纸片是不可能承载如此丰富的内容的,而且也是没有必要的。这些对双方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则是以《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等规章的形式存在。可见,车票是运输合同的载体之一,只是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全部,相关规章也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基于其法定性又是无须旅客与承运人协商的,只要旅客购买了车票,这些规定就当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2.特别法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特别规定。《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火车票的格式和显示内容由国家铁路运输主管部门即铁道部统一规定,其背面的《铁路旅客乘车须知》是一般常识性提示内容。这些内容不能代替《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全部。依规程的规定,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可见,在遇有特殊时期,铁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对退票作出包括时间但不限于时间的调整是允许的。 3.铁道部电文的性质。铁道部是国务院铁路运输主管部门,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铁道部对国家铁路的管理不仅仅是行政管理,而且行使部分业务管理权,所有国家铁路运输企业必须严格服从铁道部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和统一调度。其发出的铁运电[2008]14号《关于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及改签车票办法的通知》,决定从1月23日到3月2日的春运期间,一般旅客退票时间调整为不晚于开车前6小时。这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春运特殊时期的特殊需要作出的决定,北京铁路局是铁路运输企业,必须要执行国家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或者决定,该决定显然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实质是对部门规章的补充。只要该决定以法定形式一经公开,无论对铁路运输企业还是旅客而言均具有约束力。 4.被告是否尽到公告的义务。铁运电[2008]14号文要求各铁路局见电后,立即在所有的铁路车票销售场所进行公告,也可以利用其他方式向社会广泛宣传。而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告接到电报后,立即通过报纸、网络、在火车站张贴告示、在电子屏显示等形式对上述通知中的内容向社会进行了宣传。可见,被告已经尽到公告义务。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国家铁路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铁道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在“春运”这一特殊时期对退票时间作出调整,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铁路局必须执行,本案中北京铁路局也通过多种方式对调整退票时间的内容进行了广而告之。但是,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采取更多的方式将铁道部调整退票时间的内容告知旅客(如直接在火车票上进行标注、在《铁路旅客乘车须知》中增加“春运”期间调整退票时间的内容),会更加有效地防止此类纠纷的发生。

443、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07424号民事判决书 / 2008-11-26

裁判要点: 1.法理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应无疑问,但由于电信服务合同具有技术性、格式性、内容速变性、内容复杂性、垄断性等特点,致使在判断消费者和电信运营商之间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等方面存在困难。对此,笔者认为基于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性、垄断性的特征,应当在审理过程中适当加重电信运营商的举证责任,由其举证证明合同成立的时间及合同内容。此外,对于电信运营商向消费者履行收费标准告知义务的方式及程度应如何予以界定,是本案中需集中予以讨论的问题。因为与其他服务类合同不同,并非在消费者和电信运营商之间普遍存在清晰明确的书面合同,更多的业务是通过短信、电话方式订制的,这样就会导致在争议发生时关于合同义务无法直接予以查明。此外,由于电信资费经常发生调整变动的特性,就使得电信运营商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显得尤为突出。只有准确界定电信运营商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和程度,才能判断合同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是否构成违约。下面就本案所涉及的具体问题逐一加以分析: (1)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收费标准告知义务的方式及程度。 对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码标价的方式,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在2002年5月28日出台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中已作出了规定,即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明码标价:1)公告;2)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3)价目表;4)资费手册;5)互联网查询;6)语音播报;7)多媒体终端查询;8)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从该文件可以看出,只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已按上述八种方式中的一种予以了公示,即可认为其已向消费者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电信业务经营者所履行的告知义务应是详尽的、完整的,并具有必要的提示性,以保证消费者获取到真实、准确、全面的信息,避免出现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在本案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通过10086客户服务电话方式公示呼叫转移至12580移动秘书台的服务资费标准时,未明确告知消费者该业务或服务功能的资费整体构成和收费标准,并特别提醒用户在设置呼叫转移后可能产生的相关收费情况,因此其在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2)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码标价的行为应认定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对于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前述的诸多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应认定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笔者认为应认定为要约为宜。因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明码标价的内容具体确定,且通常表明经受要约人即消费者承诺,电信业务经营者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其行为已符合要约之特征。因此,消费者只要接受了该要约,即可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即应当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者所明示之资费标准予以执行。 (3)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多种方式出现矛盾时应如何确定消费者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对消费者收费是以行政机关批准并公示的标准执行,还是以电信服务合同订立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明示的标准执行? 实践中,因明码标价方式所依赖介质的不同,有可能出现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资费标准的描述出现偏差。笔者认为此时应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角度出发,严格遵循《合同法》要约与承诺的规定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只要消费者举证证明其所获知的收费标准来源的正当性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所承诺之资费标准的具体内容,即可确认该收费标准成为双方所成立的电信服务合同的内容之一,在双方之间应按照此收费标准执行。而行政机关所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不当然发生于任何消费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此时应严格遵循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保障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原告张某通过10086客户服务电话所获知的关于呼叫转移至12580移动秘书台业务的收费标准为每分钟0.1元,另无其他费用。虽然该资费标准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公示之标准存在差异,但10086客户服务电话作为众多消费者熟知和便捷的咨询方式,消费者有理由相信通过10086客户服务电话咨询结果的准确性,而无义务再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核实。因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通过10086客户服务电话向原告张某所公示之收费标准“每分钟0.1元,另无其他费用”应为双方所约定之收费标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按照其主张的资费标准向张某收取呼叫转移费用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多收取的费用张某有权要求返还。 (4)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法向消费者提供准确通话记录清单时收费的合理性。由于国外电信运营商原因导致无法提供通话记录详单是否构成免责事由? 本案中,原告主张对于通话记录中未显示主叫和被叫号码的通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无权收取费用,对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称系由于国外电信运营商的原因致其无法向原告提供载有主叫和被叫号码的电话详单。从合同法的理论考量,该情形应属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抗辩并不构成免责事由。但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电话详单确系电信技术障碍及国际电信业务结算的现实状况所致,且在消费者已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情况下,仅因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法向消费者提供准确通话记录清单即免除缴费义务,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电信业务经营者因技术障碍无法向消费者提供准确通话记录清单时,其应在消费者选择该电信服务时即就可能出现的上述情形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由消费者予以选择;如消费者在知晓的情况下仍接受服务,则电信业务经营者可免除提供准确通话详单的义务,其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的行为亦合理合法。 (5)电信资费变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及时履行公告义务的合理性。 尽管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在2002年5月28日出台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中对于电信资费变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履行公告义务已有所规定,即“遇有电信资费变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但此种方式的合理性颇值得探讨。因为,对于已接受既定服务的消费者来说,资费的调整意味着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变更,公告这一方式是一种拟制性的方式,其难以起到真正被消费者获悉的效果,如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充分保障,则在资费调整的情况下即丧失了合同解除权等重要权利,只能被动地接受合同内容的改变。因此,公告这一方式并非积极有效的方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该及时广泛地采用一对一的直接告知方式,如短信、电话提醒等方式,尽可能地使消费者第一时间获取信息,作出合理预期和消费选择。 2.案件审理背景和判案意义 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此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电信专业问题邀请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高校的专家和学者进行了专家研讨会,并结合该案中反映出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收取费用的标准与消费者通过拨打10086客户服务电话咨询的收费标准不一致;在调整移动秘书、语音信箱等业务产生的呼转费用标准时,未及时履行公告义务;在向消费者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存在未显示主叫或被叫号码的情形等问题,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各发出一份司法建议。建议两公司: (1)在推广、宣传或办理呼叫转移至电信企业业务平台的业务或服务功能时,应明确告知用户该业务或服务功能的资费整体构成和收费标准,并特别提醒用户在设置呼叫转移后可能产生的相关收费情况。 (2)将公告这一拟制性的方式作为基本的明码标价方式,并尽可能充分地运用各种容易被公众知晓的方式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如: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价目表;资费手册;互联网查询;语音播报;多媒体终端查询等。同时要特别注意在使用上述各种方式对同类电信业务进行推广、宣传或办理时应保持语言描述的统一性,避免因语言上的偏差导致消费者对资费标准产生不同理解。此外,应加强对客户服务人员的职业培训,保证消费者在通过10086客服电话这一互动方式就电信业务的资费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询问时,能够获取到真实、准确、全面的信息,避免出现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在电信资费变动时应严格依照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在2002年5月28日出台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履行公告义务。同时为消除公告这一拟制方式的局限性,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可考虑及时、广泛地采用一对一的直接告知方式,如短信、电话提醒等,尽可能地使消费者第一时间获取信息,作出合理预期和消费选择。 (4)针对业务收费中无法提供国际通话记录中的主叫或被叫号码的情形,应及时与国外电信运营商沟通,力求尽快克服技术障碍,消除消费者对公司收取电信资费合理性的怀疑,堵塞收取资费行为中的法律漏洞。 本案的审理受到了诸多媒体的广泛关注,一方面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另一方面促使电信业务经营者改进自身工作,消除了经营过程中的法律漏洞,维护了公司形象,提高了公司竞争力,因此从社会效果来看实现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双赢,对建立和谐有序的市场环境起到了推动作用。

444、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8)渡法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7-21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具体焦点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刘某账目清理单》的效力问题;二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 关于《刘某账目清理单》效力问题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以上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在程序合法的条件下,所收集到的证据也是有效的。虽然该《刘某账目清理单》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但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由一审法院到被告财务室进行核实了的,被告的财务人员陈某也承认是其从计算机中打印出来给被上诉人的,并当场作了笔录,财务人员陈某也在笔录上签字认可了上述谈话内容的真实性。而且从《刘某账目清理单》的内容上看,该清理单的“备注”一栏明确记载有其中几批货物短缺的数量、是否扣除,以及有一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其是在被告财务人员与原告核对其业务往来账目后,由被告会计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凭据,虽然没有被告单位盖章,但其内容是在经由被告核对并扣减短缺和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货物后计算得出的欠款金额,且会计担负的是履行其所任职单位的财务统计和金钱支付的重要职责,被告会计出具《刘某账目清理单》的行为,其实就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被告法人的名义所实施的行为,故该清理单应推定为已经取得被告法人事先授权,清理单有效,被告应按照清理单所记载的金额支付原告欠款。综上所述,《刘某账目清理单》与本案有重大关联,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依据。 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问题的处理。百发木业出具的《证明》载明,“百发木业(原朱保港北)系一家专门生产和销售板材的企业,2003年我厂把自己的银行账号提供给原告刘某个人发展板材的对外销售业务,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通过我厂银行账号支付的货款,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刘某个人,同时在此期间,所有发往被告的板材均为原告刘某个人负责,安排生产、组织运输和催收货款,实际上与被告的供货关系以及每批货的收款人均是原告刘某个人,另外我厂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了相应数量的真实发票给被告,此情况属实”。另外,光宇木业出具的《证明》也表明了以同样的方式将自己的银行账号借给原告使用的情况。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利用百发木业(原朱保港北)和光宇木业的银行账户与被告进行交易,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和有效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被告依自愿原则,订立了买卖合同,有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并且有实际上的买卖行为,虽然原告是借第三人的名义来收款,但实际上与被告有供货关系以及每批货的收款人均是原告刘某个人。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平保护。

445、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02568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8-28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问题是。 书证包含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易于长期保存,相对其他证据种类而言,具有直接证明性和稳定性,因此也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应用最为广泛、最为重要的一类证据。特别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条、欠条、借款协议等书证通常是原告所能提供的唯一证据,对于上述书证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判定也就成为定案的关键。 首先应当明确:书证虽具有直接证明性,证明力较强,但直接证明并不等于独立证明,证明力较强不等于当然会被采信。书证的证明力会受到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影响。首要的是真实性,而在判断书证真实性时,必须全面考察该书证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具体思想内容,如文字载体、书写格式、行文方式、词语含义等等,除此之外,还应考虑该书证形成时间、书写地点等其他因素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一审法院重点审查了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忽略了对于欠条书写形式,以及除被告签名以外其他由原告书写内容真实性的审查。而只要经过认真审查就会发现,本案所涉欠条作为书证而言,其形式上和内容上均存在诸多明显瑕疵,如对应借款却出具欠条;欠款人签名与出具欠条的时间均签于欠条的正上方;欠条中的文字大小不一,内容不连贯;欠条本身系一张经过裁剪、周边均未留有空间的字条;等等。上述证据瑕疵不符合正常书写规范,有违生活常理,已足以引起对于该欠条真实性的合理怀疑。二审期间,原告对于欠条因何裁剪,欠款人签名因何位于欠条最上端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二审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予认可,进而认为该欠条并不具备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或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换句话说,只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70%以上的证明效力时,原告的举证才算是达到了证明标准,尽到了举证责任。本案中,鉴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存在明显的证据瑕疵,其真实性受到合理怀疑,已不具备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故即使在被告认可其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仍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时,原告要么提供其他新的证据以重新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么对证据瑕疵作出合理解释,使该证据再次具备证明效力。本案中,原告既不能对其提供欠条中诸多有违生活常理之处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法院无法认定该份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审实质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只能自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446、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民初字第4174、4175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6-16

裁判要点: 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大的问题。在无效合同法律关系中,主要有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三种请求权。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涉及两类诉讼时效问题:第一,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返还财产请求权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因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故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笔者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理由是: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起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至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权利人的不利益,可通过实体法的规定依公平原则进行解决,不应以诉讼时效的提前起算来解决。

447、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3-12

裁判要点: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安全的需求日益提高,专业化的保安服务近年来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保安服务对于经济建设、增加就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保安服务活动中也存在一些需要加以规范的问题,保安公司与客户单位因保安服务问题引发的矛盾逐年增加,甚至形成诉讼。本案原告梁某以保安分公司未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为由请求保安分公司及保安总公司赔偿摩托车被窃损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下面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保安职责范围进行评析。 1.原告梁某与被告保安分公司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保安分公司接受委托为卫生局和疾控中心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梁某作为疾控中心职工,在疾控中心停放摩托车应享受保安分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即梁某与保安分公司之间也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为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梁某将摩托车停放在疾控中心大院内,摩托车钥匙由自己保管,可以随时驾驶使用,无须与保安员进行交接,显然摩托车仍在梁某控制之下。保安员并未占有该摩托车,自然无法行使保管义务。 2.保安分公司在履行保安服务合同过程中并无过错。《合同法》未对保安服务合同作出规定,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定对保安服务合同也未作出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由于保安服务公司受委托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保安服务企业通过人力防范、技术防范手段提供门卫、巡逻、守护、武装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服务,保安服务公司与客户单位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合同法》分则中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保安服务合同与委托合同最相类似。参照《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梁某基于保安服务合同关系请求被告保安分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关键在于审查保安分公司在履行保安服务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如果保安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保安分公司按约定履行了职责,则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安分公司与卫生局和疾控中心的协议,保安分公司负责卫生局大院防火、防盗、防破坏及指挥车辆停放、维护治安公共秩序等工作。保安分公司的《值班室(门房)制度》、《工作要求》等规章制度,规定保安员主要负责接听、转接电话,指挥车辆停放,定期检查防火设施及院内24小时治安管理。因此,保安分公司应依照上述协议及保安服务业技术标准的规定提供保安服务,不能要求保安分公司超出上述范围提供保安服务。事发当天,保安分公司的保安员正常值班,不存在脱岗、漏岗行为,梁某丢失摩托车后保安员亦协助梁某报警,并作以记录,履行了保安员职责,尽到了安全防范的义务。保安分公司进行门卫值班、巡查等安全防范工作的直接目的是减少或防范犯罪,但由于绝大多数案件的突发性很强,即使履行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在发生失窃案件后,保安分公司只能依照自己的职责承担相对应的责任。因此,保安分公司对梁某摩托车被盗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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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28004号民事判决书 / 2008-01-04

裁判要点: 房屋租赁是房地产交易的重要形式之一,交易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亦属租赁合同关系,也由此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从笔者在审判实践中所接触的案件来看,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因房屋交接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少数,其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出租人是否按照约定期限将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二是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承租人是否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由于房屋本身的特殊性,以房屋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在租赁物的交付使用时不可能移动房屋,只能在房屋所在地进行占有的转移,通常表现为房屋钥匙的交接。本案即属于上述第二个方面,在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承租人返还房屋的义务的性质 对于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属于出租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会有争议,但对于承租人返还房屋是否属于承租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则容易产生争议。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房屋的所有权通常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而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实际上是通过转移房屋占有的方式将房屋的使用权让与给承租人,但房屋的所有权始终归属于出租人。一旦双方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承租人便失去了继续占有房屋的权利基础,因此出租人基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这一因素,也可以向承租人主张返还房屋,此种情形下承租人返还房屋对应的是出租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二是承租人返还房屋通常发生于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与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义务容易相混淆。笔者认为,虽然承租人返还房屋通常发生于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但承租人返还房屋是否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应当根据是在租赁合同终止还是解除情况下返还作如下区分:在租赁合同终止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承租人返还房屋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在房屋所有权人与出租人归于同一人时,承租人返还房屋具有双重性质;在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范畴,此时并非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 2.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后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期限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从该条规定来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的情形下应当返还租赁物,但是否意味着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次日内必须返还租赁物?对此,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当限于期限届满次日的当日,而应当确定为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内,该期限以承租人返还房屋所需的必要准备时间为限。理由是:承租人给付租金是房屋使用权的对价,在返还房屋过程中,必然影响承租人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承租人在搬入房屋时通常需要一定的整理、准备时间,而在搬入房屋时已经开始计算租金,如果限定承租人返还房屋的期限为租赁期限届满次日的当日,则相当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就需要为返还房屋做准备,该准备时间内不能如其他时间一样使用房屋但又需要支付租金,对承租人并不公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应当指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构成不定期租赁的情形,如果双方构成了不定期租赁,此时承租人显然不负有返还房屋的义务,也不存在期限的问题。 3.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后承租人迟延返还房屋的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后承租人迟延返还房屋的,应当认定其构成违约,对出租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双方对承租人迟延返还房屋约定违约金或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的,应当依照双方约定进行处理。但实践中,双方对此往往没有明确的约定,此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由于出租人此种情形下的损失主要是因不能行使房屋使用权或不能将房屋使用权让与第三人而遭受的损失,原则上应当以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来计算,除非承租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出租人已就该房屋与第三人达成协议,此时因承租人迟延返还房屋而致使其不能履行与第三人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也应当由承租人承担。 4.减损规则在确定上述赔偿责任时的运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由于承租人返还房屋通常需要出租人的配合才能完成,而且前提是双方之间的相互通知。但实践中,双方之间的通知往往难以证明,从公平处理双方纠纷角度出发,在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应当适用上述减损规则对承租人迟延返还房屋期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确定。笔者认为,出租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租赁期限届满即合同终止的情形下,不应一味等待承租人通知返还房屋,在合理期间内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尽快通知承租人,让其返还房屋。至于该合理期间,应当根据承租人未返还房屋期间的行为表现是否已经表明双方不可能继续建立租赁关系来确定。该合理期间外产生的损失,出租人也应当承担一部分。本案中,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承租人如要续租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通知,否则视为不再续租,而且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后也没有继续交纳租金的行为,综合上述情形足以表明承租人不再续租,此时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然没有向承租人主张返还房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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