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法理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应无疑问,但由于电信服务合同具有技术性、格式性、内容速变性、内容复杂性、垄断性等特点,致使在判断消费者和电信运营商之间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等方面存在困难。对此,笔者认为基于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性、垄断性的特征,应当在审理过程中适当加重电信运营商的举证责任,由其举证证明合同成立的时间及合同内容。此外,对于电信运营商向消费者履行收费标准告知义务的方式及程度应如何予以界定,是本案中需集中予以讨论的问题。因为与其他服务类合同不同,并非在消费者和电信运营商之间普遍存在清晰明确的书面合同,更多的业务是通过短信、电话方式订制的,这样就会导致在争议发生时关于合同义务无法直接予以查明。此外,由于电信资费经常发生调整变动的特性,就使得电信运营商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的重要性显得尤为突出。只有准确界定电信运营商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和程度,才能判断合同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是否构成违约。下面就本案所涉及的具体问题逐一加以分析:
(1)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收费标准告知义务的方式及程度。
对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码标价的方式,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在2002年5月28日出台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中已作出了规定,即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明码标价:1)公告;2)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3)价目表;4)资费手册;5)互联网查询;6)语音播报;7)多媒体终端查询;8)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从该文件可以看出,只要电信业务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已按上述八种方式中的一种予以了公示,即可认为其已向消费者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是,电信业务经营者所履行的告知义务应是详尽的、完整的,并具有必要的提示性,以保证消费者获取到真实、准确、全面的信息,避免出现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而在本案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通过10086客户服务电话方式公示呼叫转移至12580移动秘书台的服务资费标准时,未明确告知消费者该业务或服务功能的资费整体构成和收费标准,并特别提醒用户在设置呼叫转移后可能产生的相关收费情况,因此其在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应承担对其不利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2)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码标价的行为应认定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对于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前述的诸多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的行为应认定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笔者认为应认定为要约为宜。因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明码标价的内容具体确定,且通常表明经受要约人即消费者承诺,电信业务经营者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其行为已符合要约之特征。因此,消费者只要接受了该要约,即可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即应当按照电信业务经营者所明示之资费标准予以执行。
(3)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多种方式出现矛盾时应如何确定消费者与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对消费者收费是以行政机关批准并公示的标准执行,还是以电信服务合同订立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明示的标准执行?
实践中,因明码标价方式所依赖介质的不同,有可能出现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资费标准的描述出现偏差。笔者认为此时应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角度出发,严格遵循《合同法》要约与承诺的规定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只要消费者举证证明其所获知的收费标准来源的正当性以及电信业务经营者所承诺之资费标准的具体内容,即可确认该收费标准成为双方所成立的电信服务合同的内容之一,在双方之间应按照此收费标准执行。而行政机关所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不当然发生于任何消费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此时应严格遵循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保障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原告张某通过10086客户服务电话所获知的关于呼叫转移至12580移动秘书台业务的收费标准为每分钟0.1元,另无其他费用。虽然该资费标准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通过其他方式公示之标准存在差异,但10086客户服务电话作为众多消费者熟知和便捷的咨询方式,消费者有理由相信通过10086客户服务电话咨询结果的准确性,而无义务再通过其他方式予以核实。因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通过10086客户服务电话向原告张某所公示之收费标准“每分钟0.1元,另无其他费用”应为双方所约定之收费标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按照其主张的资费标准向张某收取呼叫转移费用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多收取的费用张某有权要求返还。
(4)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法向消费者提供准确通话记录清单时收费的合理性。由于国外电信运营商原因导致无法提供通话记录详单是否构成免责事由?
本案中,原告主张对于通话记录中未显示主叫和被叫号码的通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无权收取费用,对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称系由于国外电信运营商的原因致其无法向原告提供载有主叫和被叫号码的电话详单。从合同法的理论考量,该情形应属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抗辩并不构成免责事由。但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电话详单确系电信技术障碍及国际电信业务结算的现实状况所致,且在消费者已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的情况下,仅因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法向消费者提供准确通话记录清单即免除缴费义务,亦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在电信业务经营者因技术障碍无法向消费者提供准确通话记录清单时,其应在消费者选择该电信服务时即就可能出现的上述情形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由消费者予以选择;如消费者在知晓的情况下仍接受服务,则电信业务经营者可免除提供准确通话详单的义务,其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的行为亦合理合法。
(5)电信资费变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及时履行公告义务的合理性。
尽管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在2002年5月28日出台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中对于电信资费变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履行公告义务已有所规定,即“遇有电信资费变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告。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但此种方式的合理性颇值得探讨。因为,对于已接受既定服务的消费者来说,资费的调整意味着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变更,公告这一方式是一种拟制性的方式,其难以起到真正被消费者获悉的效果,如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充分保障,则在资费调整的情况下即丧失了合同解除权等重要权利,只能被动地接受合同内容的改变。因此,公告这一方式并非积极有效的方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该及时广泛地采用一对一的直接告知方式,如短信、电话提醒等方式,尽可能地使消费者第一时间获取信息,作出合理预期和消费选择。
2.案件审理背景和判案意义
案件审理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此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电信专业问题邀请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高校的专家和学者进行了专家研讨会,并结合该案中反映出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实际收取费用的标准与消费者通过拨打10086客户服务电话咨询的收费标准不一致;在调整移动秘书、语音信箱等业务产生的呼转费用标准时,未及时履行公告义务;在向消费者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中存在未显示主叫或被叫号码的情形等问题,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各发出一份司法建议。建议两公司:
(1)在推广、宣传或办理呼叫转移至电信企业业务平台的业务或服务功能时,应明确告知用户该业务或服务功能的资费整体构成和收费标准,并特别提醒用户在设置呼叫转移后可能产生的相关收费情况。
(2)将公告这一拟制性的方式作为基本的明码标价方式,并尽可能充分地运用各种容易被公众知晓的方式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如: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价目表;资费手册;互联网查询;语音播报;多媒体终端查询等。同时要特别注意在使用上述各种方式对同类电信业务进行推广、宣传或办理时应保持语言描述的统一性,避免因语言上的偏差导致消费者对资费标准产生不同理解。此外,应加强对客户服务人员的职业培训,保证消费者在通过10086客服电话这一互动方式就电信业务的资费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询问时,能够获取到真实、准确、全面的信息,避免出现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在电信资费变动时应严格依照国家计委和信息产业部在2002年5月28日出台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履行公告义务。同时为消除公告这一拟制方式的局限性,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可考虑及时、广泛地采用一对一的直接告知方式,如短信、电话提醒等,尽可能地使消费者第一时间获取信息,作出合理预期和消费选择。
(4)针对业务收费中无法提供国际通话记录中的主叫或被叫号码的情形,应及时与国外电信运营商沟通,力求尽快克服技术障碍,消除消费者对公司收取电信资费合理性的怀疑,堵塞收取资费行为中的法律漏洞。
本案的审理受到了诸多媒体的广泛关注,一方面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另一方面促使电信业务经营者改进自身工作,消除了经营过程中的法律漏洞,维护了公司形象,提高了公司竞争力,因此从社会效果来看实现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双赢,对建立和谐有序的市场环境起到了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