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此案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格式条款之规定所审理的新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原、被告所签“商务通销售协议”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代理合同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本案一、二审由于对合同定性不同,处理的结果截然相反。本案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是诺成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应对买卖标的数量、标的质量、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的“商务通销售协议”在主要条款中对这些没有规定,本案二审认定为委托合同。所谓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是服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中“商务通销售协议”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都是规定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商务通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批复中关于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不是买卖合同,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且原、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此合同亦属格式合同。本案二审对合同的定性是正确的。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格式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订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制订的。(3)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变性。所谓不变性,是指全部合同条款为一整体,都已定型化,他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改变已定型化的合同条款。(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5)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做了明确的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是原告提供的事先拟定好合同条款的,被告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因而是格式合同。签订此合同过程中,金友公司已提请蓝星公司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责任分担公平,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约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在本案中,被告对“在常德市区域内销售商务通”的理解产生了异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通常解释应是商务通只限于常德市范围内的买卖,也就是说商务通的所有权只属于常德市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合伙组织、机关、团体等,而不能销售到其他地区。这条限区、限价的规定也不违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因为商务通的销售价格是合同约定的,并且是全国统一定价。同时此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加重蓝星公司商业风险责任和排除其主要权利,因为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蓝星公司是具有五十万元注册资金的企业法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金友公司并不存在利用其经济上的绝对优势地位迫使蓝星公司接受不平等合同条款的可能性。所以说该格式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蓝星公司将三台本应属于在常德市区域内销售的产品卖给湖北荆州市蓝星电脑公司,让其在荆州市试销,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的有关“限区”、“限价”的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蓝星公司违约行为致使金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蓝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