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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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淮经终字第63号 / 2000-10-26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主要的理由是认为陈某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瑞通公司没有追认,因而协议对其无约束力。二审认定协议有效,主要的理由是认为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这一认定是正确的。认定是否属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掌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需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具有代理的表面特征,二是客观上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的表象,三是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在本案中,行为人陈某实施了无权代理的行为,相对人恒达公司无恶意亦无过失不存争议。陈某作为瑞通公司的业务员,专门负责恒达公司所在地的推销业务,在双方当事人间的销售业务中,陈既是联系人,又一直承担送货、取款和交付增值税发票等行为,陈的特殊身份以及所为的一系列行为的表象足以使作为相对人的恒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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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1999)宜宾经初字第799号 / 2000-04-11

裁判要点: 1.本案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一是只存在于双务合同中,且双方约定一方先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履行的双方均不存在适用不安抗辩权的问题;二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需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宇星公司发现三立公司无自有仓库,又查实该公司无电线电缆经营权,为防止先交货造成不能收结货款的后果,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符合适用条件,有效维护了交易安全。 2.主张不安抗辩权的附随义务。 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损害对方的利益,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负有附随义务。一是通知义务,法律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取决于权利人一方的意思,不需要取得另一方同意,但要求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后立即通知另一方,避免对方因此受到损害。二是举证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必须举出对方因财产状况恶化难以履行给付义务的确切证据,不允许任意借口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先履行的给付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此应责令主张不安抗辩权一方负举证责任。 3.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效力仅为中止合同履行。中止是指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并非解除、消灭合同。一旦对方当事人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主张抗辩权的当事人因而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只有在对方不能提供充分保证时,主张方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仲裁、诉讼途径处理。实体处理上,认定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恰当的,存在违约责任和实际损失竞合适用问题,即二者认其损失额高的一类,不累计适用。如果主张不安抗辩权不当,主张方除应即时履行合同,还须向对方赔付迟延履行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三立公司对于履行合同不能提供保证,法院判决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并由三立公司向宇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正确。

899、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00)安经初字第142号 / 2000-08-21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首先,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本案被告所主张的原告方蘑菇减产的原因是遭遇雪灾,并提供了当年报刊证实了这一事实,法院依法采信了这一事实。但是不是被告方可以据此全部免责呢?这样就要回到原告方是否有责任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原告方在遭遇雪灾后,疏于救灾减损,因此原告方在此案中也有责任,按照减轻损失规则,据此可以减轻被告方赔偿损失责任。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虽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规定,但在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上,法院采用了估算法,也即以受害人请求赔偿数额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来确定。本案第一项判决结果就是这样得出的,而第二项判决则是根据减轻损失规则做出的。

900、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0)武经初字第59号 / 2000-03-15

裁判要点: 此案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格式条款之规定所审理的新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原、被告所签“商务通销售协议”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代理合同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本案一、二审由于对合同定性不同,处理的结果截然相反。本案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是诺成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应对买卖标的数量、标的质量、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的“商务通销售协议”在主要条款中对这些没有规定,本案二审认定为委托合同。所谓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是服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中“商务通销售协议”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都是规定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商务通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批复中关于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不是买卖合同,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且原、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此合同亦属格式合同。本案二审对合同的定性是正确的。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格式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订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制订的。(3)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变性。所谓不变性,是指全部合同条款为一整体,都已定型化,他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改变已定型化的合同条款。(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5)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做了明确的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是原告提供的事先拟定好合同条款的,被告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因而是格式合同。签订此合同过程中,金友公司已提请蓝星公司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责任分担公平,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约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在本案中,被告对“在常德市区域内销售商务通”的理解产生了异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通常解释应是商务通只限于常德市范围内的买卖,也就是说商务通的所有权只属于常德市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合伙组织、机关、团体等,而不能销售到其他地区。这条限区、限价的规定也不违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因为商务通的销售价格是合同约定的,并且是全国统一定价。同时此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加重蓝星公司商业风险责任和排除其主要权利,因为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蓝星公司是具有五十万元注册资金的企业法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金友公司并不存在利用其经济上的绝对优势地位迫使蓝星公司接受不平等合同条款的可能性。所以说该格式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蓝星公司将三台本应属于在常德市区域内销售的产品卖给湖北荆州市蓝星电脑公司,让其在荆州市试销,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的有关“限区”、“限价”的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蓝星公司违约行为致使金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蓝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901、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常经终字第51号 / 2000-07-07

裁判要点: 此案是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格式条款之规定所审理的新类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 原、被告所签“商务通销售协议”是买卖合同还是委托代理合同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本案一、二审由于对合同定性不同,处理的结果截然相反。本案一审认定为买卖合同。所谓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是诺成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应对买卖标的数量、标的质量、标的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做出明确的规定,而本案中的“商务通销售协议”在主要条款中对这些没有规定,本案二审认定为委托合同。所谓委托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的性质是服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本案中“商务通销售协议”中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都是规定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商务通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符合委托代理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批复中关于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不是买卖合同,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且原、被告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此合同亦属格式合同。本案二审对合同的定性是正确的。 所谓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亦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格式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格式合同的条款,一般由一方当事人事先确定,实践中多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制订并提出。但也有些格式合同是由某些超然于双方当事人利益之上的社会团体、国家授权的机关制订的。(3)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变性。所谓不变性,是指全部合同条款为一整体,都已定型化,他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为合同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改变已定型化的合同条款。(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5)格式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合同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做了明确的规定,“采用格式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是原告提供的事先拟定好合同条款的,被告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因而是格式合同。签订此合同过程中,金友公司已提请蓝星公司注意免除和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责任分担公平,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约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在本案中,被告对“在常德市区域内销售商务通”的理解产生了异议,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通常解释应是商务通只限于常德市范围内的买卖,也就是说商务通的所有权只属于常德市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合伙组织、机关、团体等,而不能销售到其他地区。这条限区、限价的规定也不违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因为商务通的销售价格是合同约定的,并且是全国统一定价。同时此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加重蓝星公司商业风险责任和排除其主要权利,因为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蓝星公司是具有五十万元注册资金的企业法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金友公司并不存在利用其经济上的绝对优势地位迫使蓝星公司接受不平等合同条款的可能性。所以说该格式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蓝星公司将三台本应属于在常德市区域内销售的产品卖给湖北荆州市蓝星电脑公司,让其在荆州市试销,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的有关“限区”、“限价”的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由于蓝星公司违约行为致使金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蓝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902、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寻经初字第13号 / 2000-06-02

裁判要点: 缔结任何合同都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信是合同的基础。由于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一种不确定的危险,而投保人及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又不可能有相互必要的了解,故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保投人及保险人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基础之上的,因而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要求特别严格。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凡是投保人违反诚信原则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马某与被告东川人寿保险公司双方自愿签订了保险合同,马某也如约交付了保险费用,其作为投保人要求东川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其中最主要的就是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尽管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对被保险人梅某是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争执不休,而医院亦未对梅某的病情做出明确的诊断。但法院判案的要点并不是要判断梅某是否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而是要评判原告人马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在本案中梅某曾被诊断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待复查确诊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马某作为投保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这是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必要前提;但马某在投保时填写了不真实的内容,并且没有将被保险人梅某患病待复查以明确诊断的真实情况诚实地告知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其要求东川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法院以梅某未被确诊患有先心病为由否定了东川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马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而支持了马某的诉讼请求。首先,一审法院只片面地看到了梅某没有被确诊患先心病的事实,而忽略了马某填写投保单的不诚实行为以及马某没有诚实地向东川人寿保险公司告知梅某患病尚待复查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在评判马某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上错误地以梅某是否患有先心病为准,而没有根据本案的整个案件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为准,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没有优先引用保险法条款而直接引用了民法通则条款的行为不妥。再次,一审法院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康宁保险条款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来引用,亦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认定原告马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采纳了被告东川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上诉)主张,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评析证据客观,适用法律无误,判理充分,判决正确。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公民保险意识的逐步增强,保险合同案可能将会成为民事经济案件中日益增多的一类案件,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既应充分注意保护好处于相对弱小地位的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亦应保护好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以真正做到在适用法律上的一律平等。

903、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香经初字第5号 / 2000-06-21

裁判要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对该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如何适用法律是本案的关键。原告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据我国对外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9月13日联合发布实施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下称《规定》)承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方可进行。1999年12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1999]56号文《关于涉外经济审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重申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包必须以原审批机关的批准为生效条件。因此,本案如适用该《规定》和《意见》,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同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也于1999年12月29日施行,《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本案的承包合同适用合同法是否有效,就要从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的有关条文来认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按照其规定。上述对外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0年9月13日联合发布实施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属于行政规章的范畴,并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虽然《规定》规定了承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及办理登记,但基于其不属行政法规的范畴,按《解释》第四条的精神,不得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此外,承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均无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来审查,不能认定原、被告的承包合同无效。现行合同法规定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方为无效,与旧的规定“违反法律”就是无效合同,是有很大区别的,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注意把握强制性规范的含义。综上,对原、被告承包合同的效力,如果适用合同法,则是有效合同。因此,依照《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承包合同的效力,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主体平等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贯彻了合同法鼓励交易、促进经济流转的立法宗旨。

904、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0)当经初字第40005号 / 2000-08-02

裁判要点: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 为获村委会的渡船承包经营权,欲参加竞标的村民须事先筹备承包费到会参加夺标。在竞标会上,村委会主任言明“谁出的钱多,就由谁承包经营,当场交钱,当场签订合同。”本案被告中标后,向村委会主任交付了现金、债权凭证、存单,与村委会主任在合同上签了字。这些事实,为该村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应予认定。但在竞标会上亲自主持会议,亲口讲明竞标承包要求,亲手经办收款(承包费)立约手续的村委会主任则事后以其错写了承包费收条为由,称本案被告尚欠3 000元承包费没有交清,并以此否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该案,虽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所涉及的合同关系也清晰明确,但由于诸多因素,本案受到村干部和群众的普遍关注,影响较大。通过对本案的公开审理、宣判等活动,宣传了法制,平息了纠纷,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905、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00)泽经初字第61号 / 2000-04-30

裁判要点: 是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招标事项不同于单纯的招标广告,对其性质(即与合同的关系)的认定不可做笼统定性,而应根据其不同形式和具体内容加以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本身并不符合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被告洪泽县仁和镇堆头集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堆头集村)所发布的招标事项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其中第三条规定了塘口的交付时间;第四条规定,不得投放药物在塘口内。这表面上是对原塘口承包者的一种要求,实际上是被告堆头集村向所有参加招标者的一种承诺,即所有的塘口都不会有药物投放在里面,这也是堆头集村向王某等做出的关于塘口标准的承诺。在此,招标事项已成为合同交易的基础,当王某参加招标,则视为对招标事项内容的认可。且在招标过程中,双方并未就上述内容做出相反的意思表示,该招标事项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即成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其实,这其中也隐含了一种从要约邀请(堆头集村招标)到王某发出要约(招标)再到承诺(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王某发出的要约内容不仅仅是450元/亩的内容,还隐含了招标事项中的相关内容。同样,堆头集村在承诺过程中,并未改变招标事项中的相关内容。至此,双方达成共识,在招标事项基础上订立承包合同。这也是为什么之后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没有“塘口交付时间”这一重要条款的原因所在。而事实上,堆头集村在之后与其他承包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综合招标事项的内容和承包合同一并执行的。 当招标事项中的相关内容成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后,其他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堆头集村因疏于管理,导致塘口被他人投放了对鱼虾类高毒的药物,违约行为明显,应负违约责任。

906、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00)当经初字第40001号 / 2000-04-28

裁判要点: 本案中合同双方的分歧起源于子龙加油站的经营证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加油站必须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没有上述证件是无法经营加油站的。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因为疏忽,对相关证照的移交及年审验照未做明确约定,但依照该类承包合同的交易习惯,电子公司负有协助审验相关证照的义务。石油公司在经营中因为证照不全出现了经营上的困难,本来可以与电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条款中有关证照部分的缺陷进行补充协商,即使协商不成也可以以此为由提起仲裁或诉讼。但是,石油公司没有采取上述合法的途径,而是依照自己单方的理解,认为电子公司未尽到相关义务,在没有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中止了合同,由此造成合同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里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内容,属于合同解释问题。但这里的合同解释是指的有权解释,即依法对合同进行仲裁或裁判的仲裁机关或法院所做的解释。在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有两条,一是进行协商,二是提请有权机关做出仲裁或裁判。但本案中石油公司既未与电子公司协商,也未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而是依自己的理解单方解除合同,使自己从合同争议的有利地位变为不利,并最终导致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其教训就在于未能正确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途径。

907、

福建省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2000)杏经初字第169号 / 2000-05-23

裁判要点: 本案虽为承包合同纠纷,但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我国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制度的有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 1.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西港养殖场在1999年12月3日向杨某发出的通知,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1)该通知的内容具体明确,通知针对杨某现在承包的17号虾池,确定了新一轮的承包价格、承包期限及总承包金额,内容明确清晰,已经具备了足以使承包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2)只要杨某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前交纳新一轮承包金,杨某即可取得17号虾池新一轮的承包权,否则视为自动放弃承包。该意思表示详细明确地表明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1999年12月3日的这份通知是西港养殖场向杨某这一特定主体发出的、希望与之订立新承包合同的要约,该要约在到达杨某时就发生法律效力。 2.西港养殖场在1999年12月3日发出的要约属于不得撤销的要约。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销,但并非所有的要约想撤销都能撤销。我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两种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其中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本案中西港养殖场的通知中确定了杨某在1999年12月31日下午6∶30前交纳承包金的,可以享受九折优惠,如果未在上述期限前交纳的,必须在承包期满前一个月交清,则取消优惠。由于杨某原承包的期限至2000年4月15日,故西港养殖场确认杨某最后的交款期限应为2000年3月15日前。因此,虽然这份通知中没有最直接地写明为不可撤销,但该要约本身确定的承诺时间,已构成了要约不可撤销的默示表示。 3.西港养殖场上诉主张2000年2月20日的现场会议和公开招标行为,对1999年12月3日要约做出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邀请。根据上诉人西港养殖场主张,因为通知确定的承包金提高,养殖户有意见,西港养殖场才召开2000年2月20日的现场会议并通知了杨某,决定按原承包价格发包、拖欠的承包金应在2000年2月底交纳,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并将进行公开招标。西港养殖场对上诉主张仅提供一份2月21日的会议纪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西港养殖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有告知杨某,因此,西港养殖场主张该会议的召开及确定内容已通知杨某,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西港养殖场在2000年3月2日的公开招标行为,是对1999年12月3日要约的撤销,还是新的要约?我们认为,西港养殖场对1999年12月3日要约的承包金、承诺期限、承诺的形式等做出了实质性变更,旨在对17号虾池重新订立发包的条件,是一份新的要约,但从该订约的意思表示是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且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因此,确切地说是一种要约邀请。作为要约人,西港养殖场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期限前,又发出了新的要约邀请,该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不得撤销的有关规定,而且西港养殖场做出的要约邀请没有通知到达原受要约人杨某,也没有征得杨某的同意,西港养殖场违背了其向杨某发出的要约通知,将17号虾池提前发包给他人,该行为对杨某没有效力,并已侵害了杨某的在要约规定承诺期限内做出承诺的权利,应予撤销。 4.由于西港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向杨某发出的通知系不得撤销的要约,故杨某有权在通知确定的2000年3月15日前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杨某在2000年3月2日得知17号虾池被公开招标时,赶到招标现场要求交纳承包金,虽然杨某没有实际交纳承包金,但其要求交纳承包金的行为和继续承包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杨某不能交纳承包金系西港养殖场拒绝其交纳造成,因此,应视为杨某已对西港养殖场1999年12月3日要约的承诺,杨某有权继续承包17号虾池。

908、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00)文经初字第028号 / 2000-12-16

裁判要点: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对本案的处理关键主要是: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不能避免和克服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的客观现象。1999年10月间的14号台风与12月间的霜冻,无论从发包方还是承包方而言都是在订约之初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且该自然灾害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其造成的损害或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或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这次台风是正面袭击漳州地区,这次霜冻也是漳州地区百年不遇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约之初是不可预测的,且人们无法抗拒它,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也是人力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而正常经营风险是订约之初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因而此次的台风及霜冻应认定为不可抗力。 经委托漳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承包被告的荔枝园被台风、霜冻损害的程度及恢复生产费用进行技术鉴定,该所于2000年5月20日指派专业科技人员对该片荔枝树受14号台风和霜冻袭击、冻害的损害程度逐株进行察看、检测、登记,鉴定结果是:(1)严重冻害35株需费用13 196.75元。(2)中度冻害297株需费用67 190.31元。该片荔枝树恢复投产费用合计80 387.06元。上述鉴定结论系由专业科技机构所做出的,较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认定。 承包标的物的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果园承包经营合同转移的只是经营权,其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发包方即被告所有。因而发包方应承担此种情形下标的物即果林灭失的风险。故因台风、霜冻致死的92株荔枝树的风险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能否解除合同,因为虽然发生了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但其危害的程度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的必然解除,经过采取一些补救手段,合同订立时所预期的经济目的尚可实现,同时从公平和鼓励交易的原则,以及尽快恢复生产和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角度出发也应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不可抗力时,受损方可以免去履行合同义务及赔偿责任,同时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应该指出的是,并非一旦出现不可抗力而导致不能履行的情况就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权利最终取决于不可抗力对履行合同的影响程度,只有当不可抗力已使债务人不能履行主债务,或虽能履行但已失去其预期的经济目的,在此情况下,方可单方解除合同。有关法律均规定以不可抗力作为解除权发生之条件,但对解除合同的限制条件都规定为“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对此次因台风、霜冻而造成的果园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以不解除合同为宜,因为自然灾害,无论是对承包方还是发包方而言均蒙受巨大损失,双方也都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因此次台风、霜冻并未造成原告承包的果园损失达到70%以上,即未达到毁灭性程度,因而不应解除承包合同。如果本案处理不当,势必造成不稳定的因素,可能造成集体上访事件,由于讼争的荔枝园属村集体财产,涉及全村四千多人口的集体利益,对本案主要事实的准确认定并采取灵活的措施,以继续履行合同,延长承包期,适当补偿的办法是可取的。采用继续承包的措施有利于果园的恢复生产,不致果园继续毁损、灭失,维护了集体财产损失不致扩大。采用延长承包期适当补偿的措施,鼓励承包人继续经营,从而通过承包人保护了集体财产,促进了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本案的处理既考虑了集体经济的利益,调动了承包人的积极性,并充分考虑社会稳定、农村稳定的问题,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909、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0)松经初字616号 / 2000-11-29

裁判要点: 本案中,受诉法院认定原告违章用电,即违反了国务院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原告实施了其中第三、五款的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实施停电,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其一,原告是基于供用电合同关系起诉被告,被告也是依据供用电合同关系抗辩,且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是企业行为,而非实施行政处罚,故认定是行政关系则没有事实依据。其二,本案的合同关系即供用电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主要由法律、法规等直接规定,而非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电方与用电方均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章用电属于违约用电行为,用电人违章用电,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供电人中止供电等,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供电人,即被告正是基于原告的违约用电,中止向原告供电,是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相对方的违约而行使的合法权利。故本案按民事关系处理,并无不当。

910、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0)攸经初字第1892号 / 2000-10-09

裁判要点: 电信服务合同在我国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在此案中,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提供了SIM卡,就应视为原、被告的电信服务合同已签订。被告应首先为用户(原告)开通使用该SIM的专有指令,而被告以原告未交选号费收回SIM卡也不开通使用该号码的专有指令,是违反约定的。被告收选号费本应依相关文件经相关物价部门核准,不能强行收费,即使该选号费收取属合法,被告也应先履行合同,另行以协商或诉讼的救济方式,以合同签订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变更或撤销原合同后,收取选号费。否则,此案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行为应遵循自愿的原则,也与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做出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的规定相违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原告可以选择其他的通信方式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予以补救,由此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911、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0)开经初字第281号 / 2000-03-30

裁判要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围绕合同的效力问题的争议,合议庭着重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传输中心是于1996年11月22日经厦门市编委批准成立的全民事业单位,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条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原告属于不需要办理登记的事业单位,因而成立时即具有法人资格。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国务院于1998年9月25日才颁布实施的,该条例规定:事业单位经批准成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报备;本条例有关实行前已经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条例实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原告已在该条例实行后一年内向厦门市编委报送了法人登记申请材料,因而原告的法人资格自成立时一直处于合法的存续状态,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 2.关于合同的内容是否违法问题。 被告慧博公司认为合同的内容违法,其理由是:(1)原告是一家负责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的事业单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具有独立地位的经营者”的范畴,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有关电视节目的管理规定;(2)原告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可以从事证券信息传播的媒体,其非法从事证券信息传播业务。(3)原告属于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其收费属于非法收费。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据合同所形成的是代理法律关系,被告代理原告向客户提供图文接收卡和软件,并代收入网费和信息费,其代理行为不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其次,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职责和服务范围是“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多功能开发”。原告经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的许可通过其“证券信息网”将股票信息传播输给终端用户,并未超出其服务范围,没有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再次,原告向用户收取入网费、信息费纯属商业行为,不属于事业收费,不需要取得收取许可证方可收费。 3.关于签订合同是否平等、自愿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利用其独占经营地位,垄断证券信息源,使得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处于一种不平等的地位。其实,被告作为代理商,要不要代理原告销售接收卡和软件,以及代收入网费、信息费,完全取决于自身,原告并没有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迫使被告订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 总之,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

91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0)义经初字第664号 / 2000-11-22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纠纷的案件,说其“新”,一指案由新,《合同法》仅在第三百六十四条做了原则性规定,二是合同无效后原告获取技术成果的折价补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罕见。 关于本案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国务院1997年7月31日发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举办实施以职业技术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特殊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很显然,举办培训班的审批秩序属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未经审批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审理的难点所在是。由于原告获取的技术成果,属智力成果,无法予以返还,因此存在一个折价补偿的问题。补偿数款如何确定,一种方法是对被告为本次培训班支出费用进行审计,该部分合理费用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另一种方法是对被告收费标准进行核价。由于国家对举办培训班收费标准不一,因此合议庭采取第一种方法,对被告举办本次培训班收费开支合理性进行鉴定审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具体情况,剔除不合理费用,原审人民法院基本上按照前一种方法做出判决,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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