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两种基本形式。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仅由公司以其财产独立偿还。公司法作此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但当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及自身的股东地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则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均衡保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法定资本制度,并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违法性及相应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如《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的精神以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如下责任:(一)虚假出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根据发起股东实际出资是否已达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虚假出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在此情形中,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公司法理,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之间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二,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时,公司已经具备独立法人格,公司股东亦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之保护。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并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故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亦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抽逃出资股东及相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由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其承担的是公司有效设立情况下的责任,即是在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条件下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是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加之《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长顺公司的发起股东为吴福保、罗某、肖兵华三人,根据新余市渝水区工商局余工商渝处字(200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顺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福保认缴出资40万元,肖兵华认缴出资30万元,罗某认缴出资30万元。公司成立时,肖兵华实际出资25 万元,罗某实际出资25万元,吴福保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肖兵华将其出资25 万元抽逃。从上述事实可知,罗某虚假出资5万元,肖兵华虚假出资5万元,并抽逃出资25万元,吴福保虚假出资达40万元。因公司成立时,股东肖兵华实际出资25 万元,股东罗某实际出资25万元,合计50万元,达到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最低资本限额,长顺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据前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罗某应在其虚假出资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肖兵华应在其虚假出资5万元及抽逃出资25万元合计3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吴福保应在虚假出资4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原告曾某仅起诉长顺公司及吴福保、罗某,对肖兵华未予起诉。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具有充实责任,即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均应负全部充实责任,该责任即是法定责任又是连带责任;肖兵华将其实际出资25万元抽逃后退出公司,吴福保、罗某予以同意,并通过股权转让接收了肖兵华的股份,故而对肖兵华应承担的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责任,二审法院均判决由均由吴福保、罗某承担。当然,吴福保、罗某承担了本应由肖兵华承担的责任后可以向肖兵华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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