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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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0)渝民初字第01410号 /

裁判要点: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两种基本形式。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仅由公司以其财产独立偿还。公司法作此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但当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及自身的股东地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则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均衡保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法定资本制度,并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违法性及相应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如《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的精神以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如下责任:(一)虚假出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根据发起股东实际出资是否已达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虚假出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在此情形中,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公司法理,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之间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二,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时,公司已经具备独立法人格,公司股东亦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之保护。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并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故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亦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抽逃出资股东及相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由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其承担的是公司有效设立情况下的责任,即是在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条件下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是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加之《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长顺公司的发起股东为吴福保、罗某、肖兵华三人,根据新余市渝水区工商局余工商渝处字(200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顺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福保认缴出资40万元,肖兵华认缴出资30万元,罗某认缴出资30万元。公司成立时,肖兵华实际出资25 万元,罗某实际出资25万元,吴福保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肖兵华将其出资25 万元抽逃。从上述事实可知,罗某虚假出资5万元,肖兵华虚假出资5万元,并抽逃出资25万元,吴福保虚假出资达40万元。因公司成立时,股东肖兵华实际出资25 万元,股东罗某实际出资25万元,合计50万元,达到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最低资本限额,长顺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据前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罗某应在其虚假出资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肖兵华应在其虚假出资5万元及抽逃出资25万元合计3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吴福保应在虚假出资4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原告曾某仅起诉长顺公司及吴福保、罗某,对肖兵华未予起诉。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具有充实责任,即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均应负全部充实责任,该责任即是法定责任又是连带责任;肖兵华将其实际出资25万元抽逃后退出公司,吴福保、罗某予以同意,并通过股权转让接收了肖兵华的股份,故而对肖兵华应承担的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责任,二审法院均判决由均由吴福保、罗某承担。当然,吴福保、罗某承担了本应由肖兵华承担的责任后可以向肖兵华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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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096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问题是:。 一、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差价款是否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依然是因违约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在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在出卖人违约导致实际履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已成为不可能,对履行利益不进行保护对于买受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平。但赔偿范围是否包括履行利益,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理论及实务界对此意见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缔约前的状态,而履行利益是在合同得到履行后才可能产生,因此在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不应得到履行利益的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时的损害赔偿应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履行利益包括在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理由是:在合同解除前,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就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这种责任客观存在,无论当事人是否解除合同均无影响。合同解除下的恢复原状,是在原给付方面的归还,并没有涵盖履行利益,因而出于对解除权人的周全保护,还应当存在履行利益的赔偿。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引发的原因多是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合同后,由于房价上涨,出卖人对原来的出卖价格不满意而拒绝履行合同,并采取多种方式获得额外利润。出卖人往往首先要求买受人加价,加价不成,则可能直接以高价将房屋卖与第三人并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如果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为信赖利益,则在违约方违约本身即是为获取比履行利益所能获得更多利益的情况下,此种赔偿对违约方十分有利。因此,只有对买受人进行履行利益的赔偿,才能取得遏制及惩罚违约行为的效果。 二、房屋差价损失如何确定及裁量因素。对于房屋差价的损失的确定,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屋、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的市场成交价与买卖合同成交价的差额予以确定,也可通过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向专业机构进行询价,还可考虑出卖人出售给第三人的价格予以确定。具体处理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的涨跌而产生的损失、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予以酌情调整。 本案考虑到石河子开发区天成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涉案房屋一房两卖,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而房屋差价损失客观存在,因此,石河子开发区天成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就该差价损失给予合理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参考石河子开发区天成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房两卖获利的情况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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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问题是:。 保障性住房是党和国家安排贷款和地方自筹资金建设的面向广大中低收家庭提供的销售价格低于成本、由政府补贴的非盈利性住房。对于保障性住房能否买卖,签订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一直以来都是被热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属于无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由于保障性住房仅有部分产权,未能取得全部产权,属于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范畴,因此不能转让,既然不能转让,那么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当然无效。一种意见认为应为有效,从效力上讲,房地产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属于法律,但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依据。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些偏颇。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住房意见),购买保障性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保障性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保障性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保障性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由此可见,保障性住房超过5年并补齐地价,而且政府没有行使优先回购权的,是可以自由进行转让交易的,笼统的认为所有的安居房买卖合同都是无效的显然不合适。从效力上讲,房地产管理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属于法律。而住房意见是国务院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在效力上,房地产管理法的效力大于意见的效力,应当以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作为依据。笔者认为,房地产管理法是管理类的法律,其规范的是房产进行转让登记需要达到何种条件,而住房意见则是对安居房如何取得全部产权的规定,规定的是保障性住房如何从不能交易到可以自由交易转化的问题,从而使其达到房地产管理法所规定的转让条件。一个是如何取得全部产权问题,一个规定的是产权达到何种条件方能转让的问题,两者并不冲突。笔者的观点是:对于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应该分两种情况确定,第一,购房未满5年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人权利有瑕疵,要么是不能转让,要么是由政府回购,所有权人达不到自由交易的目的,因此,这种情况下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第二,房产已经满5年,在此情况下,只要补齐地价等,并且政府并未主张优先回购权的,即可自由进行交易,这种情况下,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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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1)凌海右民初字第0159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被告王某与被告戈某夫妻二人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李某、王某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107××××××90033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张某、李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王某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于2009年10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107××××××01324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0年5月24日起至今,被告王某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还款,共拖欠贷款本息合计82479.44元。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王某与被告戈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用途为家庭生产经营,故被告戈某与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李某未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二被告应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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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1)凌海大民初字第00327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被告辽宁欧美亚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凌海联络处与原告冷某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务输出合同,但收取了原告的5000元保证金,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输出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财产损坏赔偿纠纷,理应定性为劳务输出合同纠纷。在所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欧美亚公司虽因不可预见的国际形势变化而不能如约履行约定的劳务输出义务,被迫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输出合同。但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可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亦有权要求赔偿。欧美亚与原告间合同解除后,欧美亚及时返还了原告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被告与陈某签订的协议支付其每天70元工资一节,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相关约定,故不予给付。原告又诉称没有身份证,不能出外打工,造成损失,因没有身份证与其收入减少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故原告该请求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各种证件,被告秦某已经为其进行了补办,故不再返还。被告凌海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简称就业局)与欧美亚之间签订的协议,系指导与被指导的合作协议,不存在民事或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欧美亚系独立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能够独立承担权利义务。即原告与就业局之间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就业局对欧美亚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就业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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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三商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所诉争的代位权完全符合这四个构成要件,盛通金属公司依法请求行使代位权合理,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向其原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债务,而未向代位权申请人履行,而其此部分履行是否属于履行代位权诉讼中的给付义务则成为本案的焦点。依据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理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即产生对次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功能,据此次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代位权的直接目的和功能是为了解决债务人"沉睡于权利之上"的问题,保护没有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人利益。而在《合同法》中确立代位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突破了传统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虽然本案原告的代位权请求得到了一、二审法院的支持,但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还是有相当的困难,因此该规定最终能否实现这一立法目的,有赖于对它作正确的解释和适用,需要吸收国外判例学说的先进经验,并借助我们的司法实践以充实法律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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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01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是一起因房屋拆迁而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理论上,该条规定旨在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该条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涉及以下问题: 1、要着重分析判断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意思 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名为房产买卖契约,但双方当时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不是为了实际居住或其他用途,而是为了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张产权证分为多张产权证以获取额外的拆迁利益,所以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真正的房屋买卖,且双方对一证对应一拆迁利益,多证可多得拆迁利益的拆迁安置政策是明知的。 2、要重点审查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履行情况 本案中,双方除过户之外,并无房款的实际支付,也无房产的实际交付,双方除了将拆分的产权证办理拆迁手续外,对买卖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具体而言,金某提出通过其父亲和许某开办公司所出投资款来支付房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金某对具体支付多少房款也不清楚,故法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金某未支付房款;许某提供在其处保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契税完税证以证明房屋契税等相关费用由许某缴纳,而金某表示由谁缴纳不清楚,法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房屋契税等相关费用由许某缴纳;关于产权证保管的事实,虽然金某提出系许某从其处取走产权证后由金某挂失并重新申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许某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提供产权证的情况,法院依法认定产权证在许某处保管;且金某对实际购买的房屋具体部位不清楚,多年来也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钥匙亦由许某实际保管。此外,从房屋分户情况来看,分产权证时不是以房屋的内部构造边界线来进行测绘,而是根据各分户人签订的分户协议的要求进行。因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没有以一个通常人的行为方式来履行合同,即房屋没有实际交付,买受人也未实际支付房款及房屋契税等相关费用。 3、要分析合同签订后是否造成第三方利益受到损害 因无锡市XX城XX-1号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是无锡市市政府统一实施的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款来源是无锡市市财政统一拨款,金某与许某为了获取额外的拆迁利益,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使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因一房有多张房屋产权证而多支出拆迁款,对国家经济的整体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国家利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属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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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0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从合同履行的特征看涉及到第三人履行债务,但第三人履行债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及合同债务转移两种情形,而合同债务转移又可分为免责债务承担还是并行债务承担。在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样化、《合同法》有关此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的现状下,实践中经常容易发生混淆,不同法官审理时在理解上也容易发生偏差,难免造成最终判案缺乏统一的标准。故有必要对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与合同债务转移区辨问题进行探讨,能对实践中准确理解两者的定性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债务转移在外部特征上均体现为第三人或承担人履行债务,且在履行后,原债务均产生消灭的法律效果。但两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第三人代为履行实质上是一种债的履行方式,是一种履行承担,而不属于债务转移。两者主要的区别是:1、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而债务转移中的承担人则主动加入而成为合同的相对方。2、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原合同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合同债务关系,仍是承担债务的相对方,而在债务转移中则要看是免责债务承担还是并行债务承担,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原合同的债务人因经债权人的同意免责而脱离原合同关系,改由新的债务人承担。而在并行债务承担中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属于债务承担人,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成为合同的主体,但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免除。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特别约定,债权人与第三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3、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如第三人发生违约时,债权人只能追究原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责任,而与第三人无关,在免责债务承担中,如新的承担人发生违约,则债权人可以追究新的承担人的违约责任,在并进债务承担中,债权人可一并追究原合同债务人和新的承担人的违约责任。 虽然合同债务转移可分为免责债务承担和并存债务承担两种情形,但目前法条中仅涉及对免责债务承担的规定,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并存债务承担尚欠缺明确的法条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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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528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系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头发被卷入机台进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涉及如下两个问题:。 1、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1、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发生工伤事故,双方就此人身损害已在灌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原告若要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原告应进行相应的举证,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撤销协议或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等认定协议无效的情形;3、本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从协议的外观上已经赋予其效力,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目的就是要在诉前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社会资源。 2、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在协议已经有效的情况下,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双方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时,双方对后续的损失是否能够合理的预见,同时要结合原告就损失的举证情况来查明。在本案中,原告在受伤后,被告积极配合检查治疗,经认定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可以认定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对后续是否需要治疗及金额已经有一个合理预见,双方亦是在该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现原告以事故造成的后续损失为由诉至法院,则应按双方的协议进行处理,同时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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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406号 /

裁判要点: 1、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属的法定原则是"谁投入谁所得"。 本案系因承包地征收青苗补偿费归属而引发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所谓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如管理房、水井、道路、管线等的拆迁和恢复费,以及被征收土地上林木的补偿或者砍伐费等。青苗补偿,则是对被征收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如水稻、龙眼树、鱼虾苗等造成的损失所给予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现行法律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规定了"谁投入谁所得"的原则。当事人在对被征地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当然地适用该法定原则进行处理。 2、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属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自行约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该规定即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进行了保留。本案中,合同双方关于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做出了"在承包期间,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终止合同。企业产房设备、果树等地上建筑物赔偿归乙方"的约定,如果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应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按该约定处理。 3、当事人对被征地不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在个人和集体间适当平衡。 在当事人对被征地不存在合法的权利基础时,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如何,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第十一小组、第十二小组将讼争土地发包给肖某1、肖某2作为企业用地,事后双方也未补办相应的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关于"在承包期间,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终止合同。企业产房设备、果树等地上建筑物赔偿归乙方"的约定,也归于无效。合同一旦无效,原有合同的相关约定自然也不再适用,并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归属产生影响。则应按法定原则即"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处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由实际投资人所有。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肖某1、肖某2已依约缴交承包金,并且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建造房屋和构筑物。肖某1、肖某2已对讼争土地进行投入,根据"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在土地被征收时,其有权就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损失要求赔偿。 同时,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来讲,一旦被确认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般是:返还土地,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土地承包合同的特殊性,除生产工具可移动性的东西承包人可自行带走外,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由于具有前述依附性、周期性的特点,只能作价补偿,并由实际承包经营人享有。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根据"谁投入、谁所得"原则,支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实际承包经营人所有。笔者认为,表面上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处理没有问题。但是,因土地被征收,对发包人而言返还土地已失去意义。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无效往往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实际承包经营人取得青苗和地上附着物作价补偿,而发包人失去了土地,显然是不公平的。 考虑到原告基于合同取得了一定的非法收益,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的强制性保护,对集体土地造成一定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有鉴于此,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对土地所有权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费时,应按损失的面积予以扣减,理论上应无争议,实践操作一般也不会有异议。是否应在分配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时进行扣减,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审判实践的态度是肯定的,法院一般根据公平原则,认为因土地破坏导致发包方须增加复耕投入,实际经营人应给予补偿。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虽然原告有权取得讼争的地上物及青苗补偿,因其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应予一定补偿。该案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无效性,酌定补偿款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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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民初字第411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1、法律背景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事不二理原则没有明确规定,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法条视为我国立法上对"一事不二理"原则规定的依据所在。但由于该规定的粗简和操作性不强,一事不二理制度并未在我国真正确立,但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不少按照此原则来进行裁判的案例的形成,本文即是运用该原则妥处重复诉讼的例证之一。 2、从本案说开去 (1)"一事"的阶段划分 本案中反诉原告诉求的预期可得利益的违约赔偿责任计算期间以前诉判决为基准点可将该持续状态分割为两个部分,即可划分为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4日止、2008年12月25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两个时间段来判定。 (2)"一事"的判定标准 相应地,是否为"一事"的判定,本案也采取了分阶段讨论的模式。 第一阶段诉求的"一事"判断。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应以主体、客体(诉讼标的)与内容(诉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否相同作为判断标准,若皆为相同即可认定为"一事"。其中诉讼标的相同主要包括下面几种情况:一是诉讼请求完全相同;二是表述不同但实质相同;三是第二次的诉讼请求与前次比较具有补充的性质;四是第二次诉求具有应当在前次诉讼中提出的情况。回到本案,首先前后两诉中主体相同,均为南中公司和王某等七人且双方诉讼地位相同。其次,反诉原告诉求前后诉讼所依据法律事实均为依据南中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最后,前后诉诉讼标的相同。即前案中(2010)厦民终字第1841号判决书业已判令被告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与本案中反诉原告要求因逾期交房所损失的预期可得利益赔偿金,属于违约责任的两个方面即违约责任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具有应当在前次诉讼中提出而未提出的情形,属于诉讼请求相同的第四种情况。综上,该阶段诉求已被前诉生效判决确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否则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 第二阶段诉求的"一事"判断。反诉原告诉请的第二阶段的违约赔偿责任系判决之后再行发生的损失,属于后发损害赔偿请求。诚如前文所述,(2010)厦民终字第1841号生效判决已确定反诉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截止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至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该区间的损失,前诉判决并未予以处理,故和前诉并不属于"一事"的范畴。 3、余论 综上,本文亮点之处在于结合"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实体事实"三要素作为判断"一事"的裁判准则,当前后两诉中该三要素均为相同时,则可做出"一事"的认定。囿于司法传统和国情,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并未对"一事不二理"制度进行具体构建,这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关于"一事"的识别标准和界定范围的确定无疑是不利的。是故,为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避免重复诉讼,确保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准确适用,需要我们在理论上对"一事"的构成要素形成统一意见,在实践中不断积累在个案中判断一事的裁判经验,为立法工作做好铺垫,切实解决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事多诉、一事多理的问题,有效避免重复起诉引起的司法资源浪费、纠纷不止争议不断的司法怪相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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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1)古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将无效合同合为三大类,即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及内容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来看,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导致必然无效,而且这种分类也很不科学。尽管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但由于新的《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所以笔者甚至有点武断地说: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就是合法的合同,也才有可能生效,也就是"不违(非)法即合法"的观点。根据《民事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来看,无效合同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一方的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如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而只是损害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则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只能是可变更或撤销的的合同。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至于对此行为作出正确的界定,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看有两个显著特点:A、当事人出于恶意;B、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由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法性,因此应当确认无效。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合同尽管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合同的内容上的不法性,所以法律也应予以制裁,作无效合同处理。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公序良俗原则(也就是"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是现代各国民法中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所以现在各国都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58条也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所以此类合同依法不能予以保护,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这一规定才是整个合同无效制度的精髓和本质所在。前面所述的合同无效前三种情形主要从订立合同的程序或合同的形式中来认定无效的,"损害公共利益"才开始涉及到合同的内容,而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才是无效合同,而且也是与其他效力类型的合同进行区别的根本性标志。所以笔者甚至可以这样认为: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合法有效。也就是笔者在前面所提出的"不非(违)法即合法有效"的观点。只要合同中不存在阻却合法有效的法定事由(从广义上讲,《合同法》第52条等本身就是一条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就应依法认定为有效。这样既统一了合同效力认定的标准,也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也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鼓励了交易,不仅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正确、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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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2013〕富裕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2009年,大马岗村委会将河北滩涂承包给了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双方签有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0年,大马岗村又将承包给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土地中的5垧土地重复承包给了张某。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富裕县马岗牧草种植专业合作社将承包大马岗村委会的滩涂中塔哈河北岸河道管理范围内60米滩涂用地承包给宋某,而张某耕种的5垧土地就在该滩涂范围内。宋某在2012年春耕种地时发现了大马岗村委会将土地重复发包的行为,即张某耕种了应由宋某耕种的土地,宋某要求张某返还土地,但张某以其已经承包了该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为由,拒绝返还土地。大马村委会将土地重复发包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大马岗村委会与张某之间的土地承包行为,自始无效。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耕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2年种地前已经找到了张某,要求其返还土地,但张某还是耕种了该土地,为此原告的损失,张某应当给付,损失数额按大马岗村收取张某承包费的数额计,即每垧地600.00元。张某提交的2009年交纳土地承包费票据,土地发包人大马岗村委会根本就没有收到此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提交的2010-2012年土地承包费票据,虽然村委会收到了土地承包费,张某也确实耕种了土地,但二被告之间的行为违法,故这三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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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1)蜀民一初字第01106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原告崔某的核心诉讼请求是:。该项诉讼请求的法律实质是: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在崔某与红十字会医院之间强制缔结一个新的医疗服务合同,由红十字会医院为崔某进行骨折手术的后续治疗(有偿的或无偿的)。现在的问题是,红十字会医院究竟有无为崔某做后续治疗"取钢板"的法律义务呢?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1、红十字会医院并没有为崔某做后续治疗的法定义务。虽然医生有救死扶伤的职业义务,但是综观我国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并没有发现关于医疗机构必须无条件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规定。本案中红十字会医院以该院骨科已撤销,不具备手术条件为由,拒绝为崔某做后续治疗。但即使是该院具备做手术的条件,法院恐怕也无权强制其为崔某取钢板。因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医院负有此种义务。 2、红十字会医院并没有为崔某做后续治疗的约定义务。以住院治疗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为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自办好入院手续起成立,至患者出院履行完毕。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医疗卫生常规为患者提供规范的、合理的检查、诊断、治疗(包括手术等)、护理等医疗服务,患者应当自觉配合医疗活动,并应当按规定交纳医疗费用。出院后患者与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就已履行完毕,患者如需再次住院治疗,就需要再次办理住院手续,也就是订立一个新的医疗服务合同。崔某第一次在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出院后,医疗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至于此后医患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则属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此后红十字会医院拒绝为崔某取钢板,即表明双方没有缔结新的医疗服务合同,当然不产生新的医疗服务义务。 3、红十字会医院的先前为崔某植入骨折内固定钢板手术行为,不同于引起法定义务的一般"先前行为",也不能引起其必须进行后续治疗"取钢板"的义务。红十字会医院植入钢板的行为是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的行为,该手术行为以患者的知情同意为基础,不是故意或过失将钢板植入患者体内的一般侵权行为。即使植入的钢板对患者的身体健康产生了相应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无法要求医院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之类的责任形式为患者做后续治疗"取钢板",因为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部分,只规定了医院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的判决在法律上是完全能够站住脚的。 当然,从理论上讲,后续治疗完全可以在任何具备资质条件的医院进行。然而本案中患者崔某确实是有苦难言:许多医院都不愿意担风险为他做后续治疗,这些医院都不想接手这个"烫手山芋",唯恐避之而不及。 要全面保护每一个患者的应得权益,不仅需要法律的跟进,还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关心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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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0)庐民一初字第02299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邵氏数码公司与洲际投资公司是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 (1)邵氏数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应当认定邵氏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主要在于: ①租赁房屋产权所影响装修问题。根据洲际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安徽快乐大本营出具的两份停止装修材料以及邵氏数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承诺函,一审法院认定在双方租赁关系中产权纠纷已影响到了洲际投资公司的装修。结合洲际投资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关于装修完成的情况、印发准备2009年4月28日开业宣传材料及洲际投资公司陈述2009年4月28日未开业主要是观光电梯未交付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邵氏数码公司因租赁房产产权纠纷给洲际投资公司造成的无法装修问题,已于2009年4月28日解决,故租赁房屋产权问题已经影响到装修。 ②关于西楼四层是否交付问题。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西楼四层为租赁对象,但本诉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合同签订后有交付或接受该房屋的证据材料(双方亦均未提交租赁合同中其他楼层所依据的交付、接受手续),且从本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6月6日交谈内容认定双方就西楼四层租赁问题仍处于房屋如何交付、接受的磋商状态,且均无法证明对方在履行交付或接受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邵氏数码公司应当就是否进行交付负担举证责任,但邵氏数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关于交付的材料,故西楼四层未交付的责任在于邵氏数码公司,邵氏数码公司存在违约责任,邵氏数码公司应当交付西楼四层房屋。 ③交付观光电梯问题。由于合同中约定观光电梯供洲际投资公司使用,邵氏数码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即交付观光电梯,但邵氏数码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将观光电梯交付使用,已延迟交付,构成违约,但观光电梯的未交付并不足以影响其不能开业。 结合洲际投资公司租赁房屋用途为经营KTV的性质上分析,上述产权纠纷导致延期装修、西楼四层未交付导致经营面积减少及观光电梯未按时交付导致影响经营,故该三种违约应当属于根本违约。 (2)洲际投资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本案认定事实,应当认定洲际投资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主要在于: 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第一年每六个月一次支付租金,合同签订之日付首期租金,下次租金在租金到期之日提前一个月支付",故第二次半年期租金应当于到期日2009年10月28日计算租金前一月2009年9月28日支付第二次租金,因洲际投资公司已支付178500元,故应当支付该期剩余租金343000元。合同中约定"第二年租金按年支付,每期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期租金",故第二年租金应当自2010年4月28日计算租金前一月即2010年3月28日开始支付,标准为1043000元/年。但本案洲际投资公司仅支付700000元租金后再未支付租金,由此导致出租人无法达到按期收租的目的,应当违反了出租人的租赁目的,洲际投资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应当属于根本违约。 2、邵氏数码公司能否要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存在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两种。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解除的情况,故应当根据法定解除的情况来适用。 法定解除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因洲际投资公司在租赁房屋后仅仅支付租金70万元,故应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该条规定来看,洲际投资公司应当构成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 但是,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本案出租人邵氏数码公司在履行租赁合同时存在三方面的违约行为:未按期交付西楼三层租赁房屋、产权不明造成装修延迟及观光电梯延期交付问题。 故根据租赁合同双方的情况来看,本案诉讼时双方均已存在违约行为且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一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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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1)埔法民一初字第230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下面对该三个争议焦点逐一评析: 第一,。本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且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则互换关系即告成立,只要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其口头约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法律之所以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立法本意在于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避免或减少口头约定易发生争议的弊端。 另外,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但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互换协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而除该法外,法律并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各项应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使法律规定各项应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已将各自土地交付对方耕种,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成立,因此双方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不影响互换合同关系的成立。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承包土地互换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备案只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着告知、登记和备查的作用,并非生效要件。另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但采取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未报发包方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发包方或互换一方当事人仅以土地互换未报备案为由,请求判决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第三、。首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互换是经营权权利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互换后,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互换,当事人还可以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丧失了对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新换得的土地取得了经营权。土地互换有别于土地转包、土地出租等方式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后两者并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主体变更的法律关系。其次,按农村习俗讲,互换关系从双方相互交付标的物时即告成立,双方未约定期限的,应视为永久性互换。对农村承包土地互换而言,其互换期限即为农村承包合同的期限。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仅对承包土地转包、出租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可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对土地互换未约定期限的,未作相应规定,即不能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据此,在审判实践中,未约定流转期限的土地互换,当事人一方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内主张解除互换合同的,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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