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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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51号 /

裁判要点: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正确理解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既有力打击和震摄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对象为积极因素,对于有效惩罚和预防犯罪,最大程度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本案是一起多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区别,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的基础上,根据事实和证据分清主从,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罪责轻重,并适用相应的刑罚。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看,本案系由于家庭矛盾引发的一起刑事案件,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起着不同的作用,能够区分主从,且七被告人分别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加之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合议庭在综合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所具有的各种法宝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宣判各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均表示服判,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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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156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装;6、赔偿损失;7、赔礼道歉;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责任在受害人死亡时有一重要赔偿原则,同命同价原则,农民工和城市居民一个价格,不分年龄、城市和农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姚某作为提供劳务者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了损害,被告张某应对其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姚某自己也存在过错,故也应对其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酌定被告张某承担的责任为70%是基于事实和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结论,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被告新天第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报告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也应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明确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并不是雇主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若原告有过错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加强了对发包方的监管力度,作为发包方的公司应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本案中判决新天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作为原告方的姚某实现自己的权利,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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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赵某2人格权案 要览扩展案例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的是对于公民具体人格权之外的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问题。对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国法律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在此之外,基于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子女对于涉及父母的重大事项有权知晓,特别是在父母生病、去世、料理丧事过程中,子女的参与是非常重要的一环。在过去,父母或其他亲属为了不影响子女的学习或工作,出于善意隐瞒子女父母生病去世的消息时有出现,也是为主流价值观所倡导的,也很少会因此引起纠纷并成讼。但近年来随着我离婚率的逐年增高,未成年子女一般随一方共同生活,因此导致的子女与不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日渐疏远甚至断绝往来的情况屡见不鲜。在不共同生活的父母死亡后,与死亡的父系或母系亲属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仅笔者一人在近一年以来就审理了三起因父母离婚后子女随母亲生活,父亲死亡后子女与父系亲属之间的纠纷,既涉及到财产权,也涉及到人身权。此类案件的普遍特征就是因父母或者父系、母系家族之间的矛盾年深日久导致子女与父亲及父系亲属关系冷漠甚至互不往来,在财产利益之外更多的是意气之争,因此很难调解。本案就是一典型的例子。本案中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与父亲赵某3就很少来往,与父系亲属则根本就没有往来。赵某3生前独居,没有固定工作且有酗酒恶习,平时只依靠被告等兄弟姐妹不定时的上门探望照料。因此才会有其死亡多时,尸体已经开始腐烂才被发现的情况出现。作为被告等亲属,对原告不善尽赡养义务的行为极为不忿,在法庭上就宣称早已与原告断绝关系。因此在赵某3死亡后,被告等人根本没有通知原告其父死亡的意愿,在行为上甚至隐瞒了赵某3还有女儿的事实。但是,对父母生养死葬既是子女的义务也是权利。作为审判机关,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体现了对某一类社会现象的价值取向的评判,具有引导作用。这就需要在情与法之间进行平衡,既能体现对公序良俗的肯定与倡导,又能体现对基于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人格利益的保护 。正是出于这种目的,本案在判决时,考虑到了赵某3死亡后被发现时的具体情况,肯定了被告等人对其尸体先行火化并无不妥。但对其之后根本无意通知原告的行为则予以了否定,认定其此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子女出席父亲葬礼的权利,且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时,则主要考虑了原告未善尽赡养义务的情节,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被告给付500元。该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且被告主动将判决款项交至法院,该案已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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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镇市人民法院(2011)中民初字第01270号 /

裁判要点: 秋收后,在农村,这种“一条龙”玉米脱粒的劳动很普遍。通常是玉米脱粒机的主人雇佣几名工人,然后走村串户为有玉米的农户从事玉米脱粒劳动。当脱粒劳动结束后,玉米的主人会按照玉米粒的重量付给玉米脱粒机的主人加工费,玉米脱粒机的主人再按天数支付给工人工资,通常是一天一支付。很显然,玉米的主人雇人为其将玉米脱粒,要的是玉米粒这个工作成果,而玉米脱粒机的主人雇人为其从事玉米脱粒劳动,雇的是劳动者本身的劳动。玉米脱粒机的主人和被雇佣的工人之间存在着雇佣合同关系,而玉米脱粒机的主人和要求为玉米脱粒的玉米的主人之间产生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当从事玉米脱粒劳动的工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时,应该是玉米脱粒机的主人承担雇主责任,而不应该是玉米的主人。本案中的另一被告庞某只为需要人手的被告周某和想要有活干的原告穆某1提供了双方订立雇佣合同的机会,因此他只是中间人,不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 综上,理清本案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真正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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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宽民二初字0129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权和其他过错行为,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解决这些问题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侵权人联强砂业有限公司在河道从事采挖砂作业,应该在河道两岸设置显著标志以作警示,且应该在作业结束后及时回填砂坑。由于侵权人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因此,侵权人应当赔偿责任。对于被侵权人即受害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表现在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虽然侵权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但是河道两侧砂石堆积,受害人应该注意到事发地段存在安全隐患,由于其疏忽大意,导致侵权事件发生,故受害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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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环保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完善环境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让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人赔偿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加大其违法生产的成本,弥补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的不足。同时,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震慑那些潜在的侵权人,让其不敢随意破坏生态环境。目前,全国为数不多的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受理了少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公益诉讼程序,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各不相同。昆明中院为了有效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与昆明环保局共同推动昆明市政府成立"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基金",为顺利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2010年8月11日,昆明中院受理了这起云南省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案后依法公开审判,整个庭审及宣判过程均通过新华网进行了网络直播,同时邀请了全国多家新闻媒体对全案进行跟踪报道。该案昆明中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人民币417.21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三农公司、羊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通过该案一、二审审判,最终让侵权人付出了沉重代价,增大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有力的震慑了潜在的侵权人。该案的审判得到了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人民日报、中国环境报,人民法院报等多家报刊作了连续报道,云南电视台、昆明电视台、中国法院网、新华网等媒体均做了大量报道。通过该案的审判,检验了云南构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也为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提供了素材。 (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解决了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民事责任并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三农公司、羊甫公司违法排污行为已符合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本案受理前,昆明市官渡区环保局已经对三农公司做出停止生猪养殖并处罚金的行政处罚,三农公司已经承担的环境行政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法承担。昆明中院上述认定充分体现《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的本意,加大环境污染者违法成本的司法惩治。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18号《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出台后,第一次被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判引用。 该通知有关"法院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行为"的规定,是最高法首次确认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可以代表国家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过去,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者只有通过行政执法手段惩治,由于行政执法的局限性,导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最高法18号通知的出台,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开辟了一条保护环境的司法救济途径,是立法前最高法规范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审判的举措,是积累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经验有效手段。昆明中院在"本院认为"中引用这一规定确认了昆明环保局是本案适格主体,证实这项规定具有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三)对云南省昆明市构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实践。 本案首次实践了昆明市政府公布的《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昆明中院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创新之处表现在: 1、确定了公益诉讼人(原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的利益也归属于原告。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谓的原告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维护的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诉讼的利益也归属于社会。显然,其身份与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有所不同。因此,《意见》中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定位为公益诉讼人更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本案中,昆明中院就将昆明环保局定位为公益诉讼人,不再称为原告。这种定位,准确的反映出了昆明环保局在诉讼中的身份,以及诉讼的性质。 2、规定了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意见》中规定了检察院可以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增加了检察院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当环保行政机关没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检察院有权向其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督促环保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支持起诉的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支持起诉的程序及内容。我们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支持公益诉讼人的起诉,为此《意见》中规定了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操作程序、支持起诉的内容。本案审理起诉时,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意见》规定,向昆明中院递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出庭支持了起诉。本案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参加环境公益诉讼。 3、对证据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证据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难点问题。在证据问题上如果不进行创新和突破,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难以推进。《意见》规定了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由公益诉讼人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鉴定方面,《意见》规定了损害后果的评估报告、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同时规定了申请鉴定的责任。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我们认为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对污染的鉴定以及损害后果的评估,很少有法定的鉴定机构,在有的环境领域尚无法定鉴定机构,因此,我们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做了突破性的规定。《意见》规定对于损害后果的评估、因果关系的鉴定,有法定评估、鉴定机构的,由法定机构评估、鉴定;无法定机构的,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评估、鉴定;科研机构无法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专门技术人员评估、鉴定。《意见》中这样规定彻底解决了环境案件中申请鉴定主体不明、鉴定机构缺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等的问题。由于环境侵权往往涉及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因此《意见》中规定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有权聘请专门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专门技术人员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行政先行,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也就是说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前,被告一般已经接受过行政处罚。因此,《意见》中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监测数据、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证据。同时,还规定了出庭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利益归属于公益诉讼人。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主体地位、支持起诉的操作程序、支持起诉的内容等问题,也明确了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利益归属问题。本案昆明中院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认证分析就是依据上述证据规则进行的。 4、解决了诉讼成本、诉讼利益归属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的环境侵权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环境利益,而传统环境侵权诉讼侵害的法益是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显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利益应当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也应由社会承担。为此,昆明市政府出台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向公益诉讼救济基金申请诉讼费用,被告败诉应当承担的赔偿金也应向公益诉讼救济基金支付,修复环境的费用也由救济基金支出。该规定解决了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及诉讼利益归属的问题。据此,《意见》中规定公益诉讼人胜诉的,被告承担的修复环境费用及损害赔偿金应当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基金支付。本案就是判决被告向救济基金支付417.21万元。这开创了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污染环境赔偿损失直接向环境公益损失救济专项资金账户支付,也是"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首次在判决书中亮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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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1)仙民一初字第305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的众多争议焦点中,有两个焦点较为突出,。 (一)侵权人在侵权过程中死亡,其配偶是否承担责任。 1.被告邹XX作为轿车的登记车主或财产共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即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邹XX作为车辆所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定期为轿车定期做过检查、维护,且侵权人钟XX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邹XX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机动车因家庭成员的驾驶造成他人损害,其他家庭成员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可以看出,立法机关的立法本意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即实际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可以类推适用上述规定,被告邹XX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被告邹XX作为侵权人钟XX之妻,是否应对钟XX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钟XX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债务,但是侵权人钟XX在侵权过程中同时死亡,侵权人钟XX与被告邹XX的夫妻关系也因侵权人钟XX的死亡而终止,该债务不能视为侵权人钟XX与被告邹XX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邹XX不应对钟XX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邹XX作为侵权人钟XX的继承人,是否应对钟XX侵权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侵权人钟XX因侵权产生了债务,但在其承担侵权责任之前已经死亡,侵权人钟XX也因其死亡而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既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依照该规定,被告邹XX如继承了侵权人钟XX的遗产,那么被告邹XX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而且在继承侵权人钟XX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的人不仅只有被告邹XX,还包括其他所有继承人。 侵权人钟XX的死亡是一个法律事件,必然产生了继承这一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与继承法律关系是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纵观我国民法对继承这一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引起继承的开始,继承开始后首先应确定遗产的范围,然后按照遗嘱、遗赠、法定继承的顺序确定继承人分配遗产等等。侵权人钟XX的遗产有哪些?继承人有哪些?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遗产如何分割?何时分割完毕?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侵权人钟XX的遗产继承问题存在太多的不确定因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案中本院只能确定侵权人钟XX的侵权责任有多大,原告方可另行主张要求侵权人钟XX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侵权人钟XX侵权产生的债务。 (二)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各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是多辆机动车因为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各机动车驾驶员不可能具有造成交通事故的意思联络,属于侵权法上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情形。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又分为聚合(等价)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和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各自的侵权行为是否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如能造成全部损害,则是聚合(等价)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造成全部损害,则是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属于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受害人钟XX与被告罗XX各自承担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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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1)克民初字第704号 /

裁判要点: 生命权,是本案最为关键的核心词,本案血淋淋的事实,尤为引发笔者对于生命权保护的思考。本案存在"直接责任人",可偏偏这个"直接责任人"又是一个无行为能力人,对于其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基于法学原理以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其民事赔偿部分应由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即被告祝某和被告黄某负担。故此原告的起诉无可厚非,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将被告克山县邮政局、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和被告马某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稍有不妥。笔者认为本案中,虽然死者范某2是被告马某雇用的,但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依据委托合同将中心营业厅委托给被告马某经营,并同意被告马某自行雇佣人员工作,委托人应承担责任,因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系非法人机构,其民事行为能力及责任应由克山县邮政局承担,所以被告克山县邮政局在本案中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克山县邮政局邮电中心营业厅,以及该营业厅的实际经营人,即被告马启龙在本案中不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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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3294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的审理曾一度引起社会关注,央视及部分地方电视台均对此案一审作了报道。案件上诉至农八师中级法院后,三方的意见分歧仍然很大,矛盾主要集中为: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及全额赔偿三被上诉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礼道歉有无事实和法律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为赔礼道歉。该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中明确指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人行为违法。对于该构成要件中的"法", 最高人民法院未作明确解释,但是,按照惯例,此处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可以约束行为人,但是违反这些规定,受害人并不得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唯一可以救济的途径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要求主管机关对行为人做出处理。存在损害后果。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为隐蔽,且举证比较困难。如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等。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和统一的衡量尺度,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本案中,本案中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并未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三被上诉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三被上诉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三被上诉人的名誉,并且三位被上诉人并没有因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道德品质评价降低,也未造成负面的社会影响。故上诉人认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臧某1、臧某2、姜某要求赔礼道歉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予以采信。 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额赔偿三被上诉人损失的民事责任 临床应急输血是急救医疗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中,都对临床应急用血的特殊情况做出相应的规定。依法正确认定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行为的责任,是需要重视并认真解决的问题。本案中医院在患者入院时没有按照诊疗规范对其进行必要的血型检查,导致在患者紧急需要输血时才临时与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联系,没有尽到积极备血的义务,造成产妇死亡的严重后果,医院的行为违背执业医师法的要求,也与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精神相悖,所以应当承担疏忽大意的过错责任。关于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卫生部颁发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明确规定40余种情况不能献血,其中就包括了本案黄某亲属感冒病愈未满一周不能献血的情况,所以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没有现场采血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上诉人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事发当晚与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有长达三个小时的联系,虽然现在无法证实双方的谈话内容。但从常理分析,在当时紧迫的情况下,上诉人在证实了被上诉人处有该血源后,必定会与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联系请其迅速供血。而事实是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第一次与其联系后的近四小时才开始对冰冻血进行解冻,客观上没有及时给患者供血,其行为在此事件有一定过失,所以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农八师石河子市中心血站承担总损失5%的赔偿责任。

106、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对于本案的罪名是故意伤害致死还是故意杀人是本案正确定性的关键。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均分为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四部分。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主观方面必须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从上述两罪的构成要件看出,两罪相同点是在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犯罪主体条件相同,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同之处是两罪的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是杀人的故意,故意伤害致死是伤害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报复时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超出他的伤害故意的死亡后果负罪责。 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一、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或近死者近亲属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可就该项主张权利。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107、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1)凌河民一初字第00321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 被告对诉讼时效和精神抚慰金提出了抗辩。诉讼时效是指若请求权人在法定期间未行使其权利,则义务人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属于法定期间,它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得由当事人约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属于侵权行为之债,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分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和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 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二条分别规定了普通诉讼时效和短期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条对诉讼时效期间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从伤效确诊之日起算。"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损害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的给付之诉,根据法律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一年的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也就是受伤害之日的2008年2月5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中断作了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案发时间为2008年2月5日,当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即以210703200800027号案受理了该起交通事故案件,权利人在交警部门处理该案过程中已提出赔偿要求,属于权利人向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之日即2008年2月5日起即中断。公安部门因调解未果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赔偿调解终结书,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此段时间系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告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因权利人在公安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期间的2009年10月6日因病死亡,其法定承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受理的时间为2011年3月4日,此主张权利时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方抗辩称原告主张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消极感受)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一、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侵害了受害人吴某2的健康权,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吴某2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但吴某2已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于2009年10月6日因病死亡(非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3月4日法院受理该起民事诉讼案件时,吴某2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诉求中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诉求,该项诉求是否支持,从精神抚慰金的含义和上述司法解释看,受害人吴某2如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可以主张该项诉权,而吴某2是非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原告就没有了该项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从这条规定看出,精神抚慰金请求权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原则上不得让与或继承,除非有赔偿义务的书面赔偿承诺或受害人于死亡前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没有被告的书面赔偿承诺,受害人也未于死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不能作为吴某2的继承人继承该项请求权,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108、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1)凌海石民初字第01846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活动的组织和召集者,必须对赴约来访人员的人身安全负责。被告刘某在事发前一天就已经知道其购买的双响存在质量缺陷,还是在事发当日燃放这些有质量缺陷的双响,造成了原告眼部受伤,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于某作为烟花爆竹的经销者,其销售的双响,因质量缺陷造成原告眼部受伤,又不具备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也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最终造成了原告眼部受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都是引发原告眼部受伤的主要原因且缺一不可,即如果事发前一天被告刘某得知其购买的双响有质量缺陷后,不再燃放这些双响,或被告于某销售的双响不存在质量缺陷,都不能导致原告受到伤害。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且均为主要原因造成了原告的伤害,不能区分具体责任大小,依法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即二被告对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案发时,离双响燃放地较远而且身边有即将成年的姐姐陪同,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对其眼部受伤一事,其监护人通常情况下是无法预知的,故原告的监护人无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事,二被告虽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但是其每个侵权行为,都必须与另一个侵权行为相互结合,才能造成原告受伤,其每个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原告的全部伤害,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按份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的保留追究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权利,该权利是原告的法定权利,本案不予调整。 关于被告于某辩称其没有卖给被告刘某双响一事,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提供了被告于某出具的收据一张及证人李某1、刘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其在被告于某家购买过双响的事实。虽然证人李某1与被告刘某存在亲属关系,但是证明被告刘某在被告于某处购买过双响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于某出具的收据,其他两份证人证言只是起到辅助证明作用,且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三份证据均予以采纳。对此被告于某虽然一直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被告刘某的主张,因此被告于某的意见,不予采信。

109、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02091号 /

裁判要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是一种复合性的法律纠纷案件,其中包含了多种法律关系,通常包括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雇佣、挂靠、保险理赔等法律关系,本案中有两大亮点,是我们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该继续坚持和发展的,第一,实现了受害人权利救济的最强保障;原告林某是受害人,其所受的伤害系因案外人赵某驾驶的车辆与其乘坐的案外人卢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的。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向侵权人赵某行使,也可以像车辆的实际车主孙某1行使,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在向车主行使的同时也可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本案中,赵某与孙某1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赵某是雇员,孙某1是雇主,原告林某可以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侵权人的雇主请求赔偿,原告林某之所以没有将司机与车主同时列为被告就是因为原告在选择救济方式时,优先选择了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因为这两方的实际赔偿能力要远远超过赵某,更能有利于实现其权利的救济。其二,原被告之间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自行达成协议,这一点是非常难能可贵的。在以往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往往是据理力争,分毫不让,尤其是一些涉及保险公司理赔的案件,保险公司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其利益,通常拒不调解,甚至为两三百元或者几十元费用的承担问题提出上诉,这不但消极地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降低了保险公司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和信誉。本案中,当事人能够就部分费用的承担自行达成协议,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改变了以往的当事人之间的教条、呆板的处理争议的方式和方法。这不但为当事人减少了诉讼的成本,也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当事人之间赔付理念的转变,使得当事人的赔付效率大大提高了。我们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加大工作力度,尽可能的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实现审判方式的变革,最大限度的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法院的权威和信誉。

110、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1)分杨民初字43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注意义务"作出明确界定,通常说法将注意义务定义为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对此,笔者认为"注意义务"应定义为:1、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注意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此义务具有当为性,即义务主体不得抛弃、转让,若义务主体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注意义务是在法律的层面上而言的。2、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为自己行为时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即注意义务是普遍性的消极义务而非普遍性的积极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这是法律要求每个公民、法人对他人所负的一般性义务,此种义务也称为普遍性的不作为义务,若违反此种义务就能构成侵权行为责任。 本案中,黄某1死亡事发地点为正在拆除木料的旧房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进入正在拆除的旧房子对人身安全存在极大危险性,仍然进去,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两被告辩称黄某1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应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某4在拆除旧木料时,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确定被告黄某4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黄某5作为房子的所有人,在被告黄某4拆除其旧房子木料时,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义务,疏于管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故法院确定被告黄某5也应承担15%的责任。

111、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02013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权。这种权利在行使之前仅仅是一种可能,只有在专属于有追偿权的人主张的时候才产生实体的法律意义,因而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 1、追偿权主体的特定性 追偿权的构成要件(1)、承担赔偿责任后(2)、被告为赔偿义务人即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3)、在法定责任范围内追偿。当事人根据一项法律关系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另一项法律关系向第三人(责任方)进行索赔。本案中一死两伤事件的发生责任人有原告北镇市殡仪馆、被告郭某、被告李某,此三方均有义务向受害方进行赔偿。原告与受害方达成协议,赔偿64.16万元并履行完毕,从而取得了对被告郭某、李某的追偿权。原告的起诉行为使得追偿权产生了实体上的法律意义。由此可见,追偿权的权利人是已经履行全部债务的一方,追偿权义务人为应当负有赔偿责任且尚未履行义务的一方。 2、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追偿数额 追偿权中的客体追偿数额并不确定,界限是替代偿还的那部分债务数额,因此认定责任份额又是此类案件的重要环节,只有认定了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比例份额,追偿权才能够行使。本案中法院对原告北镇市殡仪馆、被告郭某、李某酌定3:2:5的责任划分,从而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了行使的前提。 3、支付超出自己赔偿份额的部分应自行承担。 本案中合议庭对一死两伤的赔偿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283,774.54元,其中赔偿死者杨某237,546.50元;赔偿伤者宋某43,466.62元;赔偿伤者闵某2,761.42元。原告支付给杨某49.8万元,支付宋某13.76万元,支付闵某6000元,合计支付64.16万元。对于原告超出法定赔偿的部分,被告郭某、李某提出抗辩不同意支付,此时法院只能认定二被告在法定赔偿额度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原告超出自己赔偿责任的支付行为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自愿处分行为,不应包括在追偿范围内。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追偿权还有保证人的追偿权、保险代位追偿权、雇主追偿权等。

112、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被告人温某在案发后虽然拨打了120救助电话,但并未留在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到场带回审查,辩称其因为害怕被打躲在旁边树丛中,之后也主动投案接受调查,应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指的是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并未要求逃离的空间距离大小,只要该行为能导致执法机关难以追究肇事人的法律责任就应认定为逃逸。虽然害怕被打可也能是逃离的原因之一,但被告人温某到附近躲藏的根本原因还是其无证驾驶肇事,害怕法律追究,其后他又因无证找人冒名顶替的行为,更加印证了其逃避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虽然三天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这只是犯罪完成之后的悔过行为,并不影响其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故被告人温某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然在开庭审理时其辩称并未逃逸,但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只是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识有误差,故仍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欧某一致供称温某请欧某帮忙顶替时欧某并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只说受害人受了一点小伤,欧某才答应帮忙顶替,此时欧某并不明知温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当苏某死亡时,欧某已明知温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仍然坚持称他是肇事人,此行为已构成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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