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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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11)广珠民初字第62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到。在基层法院因婚姻、分家等原因产生的承包经营户的合并、分离而引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的案件比较多,具有一定代表性。 就本案而言,首先涉及到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法律没有对生效调解书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 其次是法院调解书对当事人离婚时就承包土地调整的约定,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下来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承包土地的调整,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规定,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因此,承包土地的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生效调解书确定承包土地调整的内容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撤销。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所规定的情形是户与户之间或者户与集体之间对承包土地的调整,并不包括经营户内部因婚姻、分家等原因产生的承包经营户的合并、分离而引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处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所进行的处分,不属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因此,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2005)广珠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维持。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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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过失致人重伤案 要览扩展案例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1)庐刑初字第00059号 /

裁判要点: 1、本案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从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用手拽住电脑的输入键盘连接线阻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拍打电脑键盘,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键盘产生弹跳危及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倪某重伤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主观罪过为过失;客观上造成他人人体重伤,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的犯罪特征,故许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其股票损失、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害人倪某关于股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未能提供交通费、营养费的证据,故被害人倪某关于股票损失、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被告人许某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5月6日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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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15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聚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第89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即发生在这一背景下,原告在被告焦某1承担刑事责任后提起民事诉讼,发生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所谓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责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分别违反了不同法律部门的规定,将导致多种性质的法律责任并存的现象。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大都既可能构成民事侵权,也同时构成了刑事犯罪,从而产生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侵权责任优先原则,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焦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法律的追及效力 我国法律坚持法律没有追及效力的原则,即"法律不溯及既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于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虽然本案中被告焦某2和被告胡某在2010年1月24日进行报废车交易的,但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21日,也就是说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此后产生一系列损害赔偿问题是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故本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报废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根据2001年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报废车辆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可见,我国是禁止报废机动车自由流通的,本案被告焦某2和被告胡某是在2010年1月24日进行报废车辆交易的,因明知危险的存在仍买卖,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危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违反国家对报废车辆的管理制度,危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民事违法性,故被告焦某2与被告胡某间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被告胡某不因此免除责任。此外,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应当考虑裁判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支持了违法行为,必将引导人们效仿,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而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给予违法行为以否定批判的裁决,才能正确引导人们的行为,发挥法律的社会调整功能,被告胡某明知报废车还出售给被告焦某2,其本身具有过错,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通过上述可知,本案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确定,只要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必然要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胡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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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1)开江民初字第562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医疗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既然被告方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为什么会在没有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有过错而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病历虽然封存且经患者家属签字,但封存的时间是在原告之母崔某出院35天后,原告对病历内容提出异议不是完全没有道理:其一,对于病历中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上面的就诊日期是2007年9月10日,崔某9月16日才入院,崔某否认其在县医院做过超声检查,而被告又不能举出崔某在县医院做过超声检查的证据。故该《超声检查报告单》的来源不明,无法认定;其二,病历中《产科手术同意书》,既然选择分娩方式时唐启东在“同意阴道分娩”处划“∨”后,又很谨慎地亲笔书写“同意阴道试产”,那么“产妇及家属不愿行剖宫手术,坚决要求阴道分娩”这么重要的内容为何不让产妇或其家属亲笔书写而由医生在上面添加?被告县医院不能充分解释并排除原告方对病历的上述质疑,从而导致本案无法进入重新鉴定,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而原告方又举出了县医院在此次纠纷中有过错的鉴定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方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推翻原告方所举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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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1)开法刑初字第334号 /

裁判要点: 本案涉及被告人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证据认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举证责任的承担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的诸多内容,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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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0)龙泉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责任的产生,都是源于责任承担者对义务的违反。因此,实务中对民事责任的确定前提,是对行为人是否负有某项法律上的义务进行明确。本案中,邓某3的死亡并非系谢某、石某的直接加害行为所致,这是能确定的,但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并不限于作为,不作为仍然可以构成侵权。但因不作为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时,这种不作为应是对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违反。假定,谢某、石某对邓某3并不负有这种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其遗留邓某3于高速公路的行为仅能受到道德的遣责,与法律责任无涉。因此,本案中,是本案的处理关键。 作为特定作为义务的来源,通常认为有三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婚姻法规定的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二是来自业务或职务上的要求。如消防员负有救火义务。三是来自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当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给他人带来某种危险时,则行为人必须承担避免危险发生的义务。但由于不作为的行为性质本身特殊性,在确定义务来源时,特别是在个案中,仍有较大争议。且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之外,其他各项义务来源的确定,实际上有赖于实务的不断充实。但总体感觉,这种义务来源范围在解释上有越来越广、越来越接近社会之一般认识的趋势。如有学说就认为,依公序良俗也可产生作为义务。这种变化的原因,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一方面可免法律规范孤立于社会规范外,他方面有提升法律规范价值之功能。作为义务之内容 于使生活资源发生良性变动,即有利或损害最少之变动。"因而实务对不作为义务确定时,除要考虑社会大众的认同度外,也要注意裁判的导向作用。 本案中,有几个特殊的情节,值得注意:一是渝B号车从成都运输货物回云南途中,车上乘坐人员,不仅有邓某3、石某、谢某,还有另外两位货主,谢某作为实际车主,对整个运输行为起事实上的组织作用,并且,其作为车主,谢某有能力对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适当约束。从运输安全的角度考虑,这种约束是必须的。二是因高速公路上运输的特殊环境,使邓某3、石某、谢某较长时间同处一共同环境,这种因事实状态形成的生存共同体,在无害自己利益时对其他同伴予以帮助,特别是涉及生命、健康权相关的帮助,从社会之一般认识来看是必要的。三是邓某3的失控状态,系连续饮酒所致。而谢某在运输途中,不仅不制止喝酒,还先行携带下酒菜,并主动购买1斤白酒。在邓某3购买劲酒后,还与其共饮。该行为使双方在运输这种特殊环境下,已处于一定危险状态。四是石某作为驾驶员,职务上的要求,其应对安全运输起一定注意义务。五是石某在高速公路上停车的行为,该行为已使同车人陷入一种危险状态中,其应尽力避免危险的发生。综上情形,本案导致谢某、石某应对同行的邓某3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原因多种,法院认定谢某、石某具有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是得当的,谢某、石某对该作为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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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人民法院(2011)扬开民初字第304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中,原告李某杰与被告杨某剑在校内因做游戏导致事故发生,各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 一、 第一被告杨某剑是否侵权。本案中,原告李某杰与被告杨某剑午饭后在教室内玩游戏,由被告杨某剑背原告在教室内奔跑,被告杨某剑不慎摔倒致原告脚部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与杨某剑为十三、四岁的未成年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游戏的危险性具有预见和判断能力,但两人仍然从事背人奔跑的危险游戏,原告李某杰、被告杨某剑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责任。加之原告摔倒、脚部受伤的具体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和被告杨某剑应当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住院治疗二十天,共花费医疗费18916元。杨某龙系第一被告的父亲,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扬中市同德中学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扬中市同德中学辩称,原告和被告杨某剑是在学校规定的午饭时间发生的事件,此时老师和学生们应当在食堂就餐,原告和被告杨某剑在这个时间在教室里嬉戏打闹,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他们二人本身具有过错,学校没有任何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杨某剑虽是在午饭时间游戏,但此时间段不能免除被告某中学对学生负有的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被告扬中市同德中学明知午饭时间有学生在教室,但未加强对这些学生的必要管理,而使原告和被告杨某剑等学生能够玩危险游戏,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中学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脚部受伤所造成损失,由于原告和被告杨某剑均存在过错,法院酌定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某龙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扬中市同德中学由于疏于监管,承担2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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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宁市人民法院(2010)普法民一初字第529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责任免责条款的审查与效力认定问题,是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经常碰到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 1、关于免责条款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的明示、说明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实践中存在许多争议。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一般应做到:(1)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原则上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2)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使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3)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以专门章节及使用黑体字的醒目方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邓某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邓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明确表示其已知悉免责条款的内容及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笔者支持认定本案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2、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认定了保险公司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但并不等同于该条款就当然有效,仍需审查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司机廖某所持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1年以上,未经年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1、4目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该条款应怎样认定,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安邦保险公司与赖某等6人、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提不同观点,笔者支持二审法院的观点,即该条款是否合理,关键要看该条款约定的情况出现时,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是否增加,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1)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包括懂得交通法规,看懂交通标志,身体条件符合驾驶标准等等,是驾驶机动车确保安全的一般要求,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是合理的,持有驾驶证以及按公安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年审,是确保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的一种保障,也是从另外一方面认定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以及驾驶条件的一个标准。本案驾驶司机廖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持驾驶证已超过年审期限一年以上,很难认定其是否具备驾驶员一般应具备的条件;(2)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廖某驾驶的粤M××××8号货车是重型货车,其应当一年进行一次体检,进行一次年审,超过一年没有年审的,按上述规定是吊销驾驶证,可能不得换证,但廖某超过一年仍没有进行年审,难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廖某具备驾驶员的要求;(3)惠来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原因认为"廖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承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快车道低于规定时速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从该认定来看,廖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认为也是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可见,在驾驶员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车的情况下,可能会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增加,及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设定该情形下免责,并未显失公平,该条款合理,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3、一般情况下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因此必须按意思自治的原则、依契约自由的基本理论,依法、严格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大多是由保险公司起草和制定,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保险条款在起草时,保险公司会不自觉地强化其自身利益,忽视甚至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导致利益的失衡。因此如果简单地以保险合同已经保险当事人签字确认,以保险条款来确定保险权利义务,将可能损害实质正义。一般情况下,在尊重契约自由原则的同时,应注重对保险条款的效力审查,以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条款的效力审查包括两个方面,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合法性审查是指保险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合理性审查,是指判别保险条款是否具有公平合理性,即"根据订约当事人意图已经考虑到或者应该考虑到的一切情况看,该条款是公平合理的。"具体而言,认定保险条款是否公平合理,应考虑如下情况:(1)双方在交易中的相对地位和权利,相对人是否订约有选择余地;(2)相对人在订约过程中是否受到劝诱,是否已经知悉或应知悉该条款;(3)若准许条款提供方援引争议条款,对相对方是否公平,是否合理可行,也就是条款在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设置上是否具有合理性,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大致相当。具体到条款而言,就是该条款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是否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所增大,是否会影响,该情形与保险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则显示该条款有合理性,否则则不具有合理性,对相对人来说,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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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一初字第2059号 /

裁判要点: 1,本案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但原告的伤残程度是在该法实施之后被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 2,目前的出租车经营市场存在两种经营模式,一种是公司化经营,一种是个人经营,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经营模式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在公司化经营模式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在挂靠经营模式下,个人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承担何种责任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意见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应由个人与公司在收取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不考虑收取管理费数额,由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本人认为,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被挂靠的出租车公司一般情况下收取管理费,其从中获得利益。而且往往在出租车经营合同中均约定公司对个人经营者很多处罚规定,即存在罚则条款。这说明,出租车公司对个人经营者的管理权利不局限于收取管理费范围内。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分析,理应由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3,关于交强险第三人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对象是因交通事故受害的第三人。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对存在特殊情况下的受害人往往拒绝赔偿,其拒赔的理由即是受害者不是合格的交强险第三人。关于特殊情况下第三人应具备何种条件,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判决结果不同。本案即为特殊情况下适用交强险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判决后,保险公司服从判决并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关于该法律问题,最高法院能否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及时出台具体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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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2011)方林民初字第7号 /

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要点在于。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他们是一种协作关系,是为了最好的完成工作内容,帮工人主动与被帮工人进行劳务协作。帮工关系中,帮工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体现的是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关心,这是一种善良的道德风尚。此案经审理认为符合义务帮工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帮工人魏某因帮工活动死亡,作为被帮工人的被告有赔偿的义务。事后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就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协商一致,协议内容合法,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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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1)盘刑二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审理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一、在杨某不认罪即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能否对其定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杨某始终认为自己没有犯罪行为,但依据现有证据,一、二审法院一致认为,有直接证据(蒋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间接证据(蒋某手机中通讯录的提取笔录、杨某的陈述)以及传来证据(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杨某花钱雇用蒋某等人故意伤害杨某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锁链,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 二、张某已经赔偿了杨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后,本案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主体如何确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共同侵权案件中,其中某一侵权人已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杨某放弃追究张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几名共同侵权人不再对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对上述人损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予以了纠正,即不论被侵权人请求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必须确定整体责任,无论赔偿权利人向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提出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均须向赔偿权利人承担总的责任。因此,在张某已经对杨某赔偿了3万元的情况下,其仍然应当对剩余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杨某放弃追究张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在执行程序中是有效力的。最终,这种结论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因多被告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在少数,故该案二审的维持也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140、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事件屡屡发生,由此而引发的赔偿案件也逐年上升。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社会各界存在诸多争议。不少人认为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就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就应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如何认定学校的责任、学校承担何种责任,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焦点和难点。 一、学校非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少人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生的监护人就是学校,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应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出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将学校列入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范围。 二、学校承担的是管理责任。 学校不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并不表明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是管理责任。本案中,双方的纠纷发生于学校安排的大扫除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学校对该活动安排了老师在现场指导,当时也无班主任或其他老师在附近能够及时发现及制止纠纷的发生。因此,学校对本次事件的发生确实存在一定的管理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是教育机构,其职责是教育、管理,并不是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但学校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也应予保护,但这种保护应是与教育管理活动相关的,而不能将这种管理职责扩大至监护人职责。在此类案件中,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141、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三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事件屡屡发生,由此而引发的赔偿案件也逐年上升。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时,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社会各界存在诸多争议。不少人认为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学校就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就应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如何认定学校的责任、学校承担何种责任,也是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的焦点和难点。 一、学校非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少人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生的监护人就是学校,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伤害应承担监护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出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未将学校列入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范围。 二、学校承担的是管理责任。 学校不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并不表明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是管理责任。本案中,双方的纠纷发生于学校安排的大扫除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学校对该活动安排了老师在现场指导,当时也无班主任或其他老师在附近能够及时发现及制止纠纷的发生。因此,学校对本次事件的发生确实存在一定的管理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是教育机构,其职责是教育、管理,并不是在校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但学校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也应予保护,但这种保护应是与教育管理活动相关的,而不能将这种管理职责扩大至监护人职责。在此类案件中,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142、

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2663号 /

裁判要点: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前述"财产损失"的性质,实践中有不同理解。如果单纯从字面意义理解,"财产损失"通常应指物质损毁及人身伤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但我们在对法条进行解读时,应从立法本意对相关用语进行理解。也就是说,在特定的语境下,其内涵会有所不同。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均已将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物质损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区分开来。即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除人身伤亡以外的物质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仅指受害人的物质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伤亡损失。最高院有关庭室虽曾在2009年就有关"财产损失"性质的请示作出答复,认为包括物质损失与人身损失,但最高院在2012年3月21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已改变了原来的意见。该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这与本案判决的思路不谋而合。

143、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在现实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因个人提供劳务而导致劳动者受伤涉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如农村个体工匠盖房、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家庭作坊用工等个人之间的劳务活动。在受伤后,劳动者往往私下找鉴定机构以工伤为由委托司法鉴定,一些轻微伤害往往被鉴定为残疾,而一些较重之伤害则被鉴定的伤残等级往往较高。但是,相反地,劳动部门则因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亦不予评定伤残等级。为此,用工一方则往往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认为不应当适用工伤标准予以鉴定伤残等级。 对此,晋江市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本案事故中则采纳后者作为鉴定依据,尽管原告并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或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该评定标准明确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原因在于: 第一,2007年5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标准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而制定,而此类案件之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而非特殊侵权法律关系,索赔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非《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但是,本案事故之用工主体并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无法依照该条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管是公、检、法、司,还是卫生部、劳动部,亦或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均未明确规定类似本案的个人提供劳务导致劳动者受伤的应当适用何种伤残评定标准。在法无明确规定或存在立法冲突时,对于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则凸显法官的智慧。基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因此,对该适用法律的公正选择的基本前提是不得加重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负担。前者对同一伤残事实等级的评定往往高于后者,导致前者赔偿金额往往高于后者,究其立法宗旨在于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设立工伤保险基金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又能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在工伤保险无法介入的本类事故案件的处理过程中,衡量再三,适用后者更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法理的精髓和法官的智慧。

144、

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600号判决书 /

裁判要点: 本案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逃逸的赔偿问题及遗留伤疤是否需要赔偿精神损害问题提出了较好的解决思路。 1. 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而肇事车辆逃逸的情形屡见不鲜。职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而肇事车辆逃逸,受伤职工应否认定为工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着多种观点和做法,也给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受伤职工带来了很大的困惑。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受伤职工应当属于工伤。这是法律规定基本面意义上的理解和法律适用,也是认定本案情形属于工伤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受伤职工既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 对遗留伤疤是否需要赔偿精神损害问题。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一般认为只有致死致残才存在着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少人腿上留了一块疤痕,伤情不重又不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一说。但对于特定人群,由于疤痕的位置及外观的显著程度,以及伤痕面积的大小,确实会该该部分特定人群日常生后造成一定的不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该部分人群的心理健康,确实需要酌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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