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1.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行为,具有跨国界性。因域名的注册使用而产生的纠纷往往具有国际性,而法院的司法活动具有地域的局限性,因此,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由当事人提交有关域名仲裁机构解决,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此类案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跨国界性,具有网络虚拟性,但是域名的标识功能决定了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是设定和使用一定的标识的民事行为。因此,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此类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1998年10月,在美国加州成立的互联网名称和数码分配公司(The Internet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简称ICANN)主要负责执行和检查与互联网域名系统的协调有关的功能。ICANN于1999年10月24日批准实施适用于国际互联网域名纠纷仲裁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 Domain Name Dispute Resolution Policy),该政策第三条b项规定,域名注册机构将取消、转移以及变更域名注册,只要域名注册机构收到有管辖权的法院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的命令。该政策第四条k项规定,解决域名争议的强制性行政程序并不排斥当事人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域名争议。因此,从国际互联网域名争议仲裁的实践来看,域名纠纷仲裁并不排除法院对域名争议的管辖权。所以,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类案件。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依法受理本案。
2.法院在审理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案件中,能否对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管理的法定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职权范围,法院无权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是一个客观事实状态,法院在案件的审判工作中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如果案件事实涉及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时,法院应当对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明确的认定。系争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往往涉及域名注册人在注册使用域名时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这对判定域名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有重要的影响。因此,法院可以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认定驰名商标。其次,虽然商标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但这只是从商标的行政管理方面赋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一定的行政职权,商标法并没有否定法院可以在审判中对系争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虽然《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认定驰名商标的惟一机关,但这一行政规章对法院的司法活动没有法律约束力。最后,从国外司法实践来看,法院有权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是司法上的通行做法。因此,法院在审理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而产生冲突的案件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系争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有关证据,确认宝洁公司使用在香皂上的“safeguard\舒肤佳”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在本案终审判决后的2001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施行,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明确地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第十四条明确地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该商标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3.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定标准。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千变万化,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不能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明文规定某一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就认为此种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实行法定主义是世界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通例。同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2)规定,“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如果域名的注册使用人违反这些规定,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即构成对商标专用权人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的精神,在判定将他人的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同时考虑以下因素,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1)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人具有过错。《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列举了“过错”的表现形式,可以作为参考。该政策第四条b项规定,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的证据如下,但又不限于以下情形:1)注册或取得域名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别的方式转让给作为申诉人的商标权人或者申诉人的竞争对手,以获得超过其取得域名所付出的成本的利益;2)域名注册的目的是阻止商标权人用相应的域名来体现其标识;3)注册域名的目的主要是阻止竞争对手的经营;4)域名持有人为盈利而使用域名,意图吸引网络用户进入其网站或其他在线地址,采用了造成申诉人的商标与其网站或网址之间或与该网站或网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之间在来源、赞助人、附属关系、认可关系上可能混淆的手段。此外,如果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注册为域名使用,也应当认定域名注册使用人具有过错。
(2)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系争域名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混淆性相似,足以造成公众对域名注册使用人与商标权人的关系或对两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3)域名注册使用行为与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是导致公众对域名注册使用人与商标权人的关系或对两者提供的商品、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原因。
(4)系争域名的注册使用人对该域名标志不享有正当权利或利益。《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列举了域名注册使用人对该域名享有权利或正当利益的几种情况。该政策第四条c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又不限于下列情形,即证明域名持有人对域名享有权利或正当利益:第一,域名持有人在收到任何与本域名有关的纠纷的通知前,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善意使用或能够证明准备善意使用域名或与域名有关的名称;第二,域名持有人已因域名而知名,即使其还未取得商标权。第三,域名持有人合理地非商业性使用或正当使用域名,并且不以盈利为目的误导消费者或淡化商标。如果域名注册使用人对其域名享有正当权利或利益的,则该域名注册使用人就不构成对商标权人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晨铉公司注册系争域名在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在客观上足以造成公众对双方当事人关系的误认,晨铉公司在注册系争域名前对safeguard本身不享有正当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因此,晨铉公司的域名注册行为构成对宝洁公司的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