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1)水民初字第1261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民终字第6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负责人: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建勇,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
负责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桂淑真,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新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新通公司业务员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万银支行(以下简称万银支行)
负责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安,新疆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国,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余刚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昕;审判员:鲍文林;代审判员:郭莉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信达公司诉称:1994年12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支行水磨沟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建行水办)与被告新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建行水办给被告新通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通公司未归还本息,建行水办诉至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1997年7月9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处送达了(1997)乌经初字第5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告新通公司位于新民路84号的全部房产查封,后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新通公司归还建行水办借款本息6617880.78元和诉讼费76708.8元,但是在法院查封期间,二被告恶意串通,以签订虚假的产权转让协议和利用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违法无效的解封裁定,将新通公司价值2000多万元的综合楼仅以75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被告万银支行,并于1997年11月5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造成我方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我方认为经人民法院已保全的财产,两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和过户领证行为是违法无效的,请求判令两被告的房产低价转让行为和产权过户行为无效,并判令新民路84号新通公司综合楼产权仍归新通公司所有。另建行水办已于1999年将上述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
原告农行营业部诉称: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团结路支行(简称农行团结路支行)与新疆西域珠宝工艺美术总公司(简称西域公司)签订贷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新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西域公司未还款,后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经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2416540元并负担诉讼费22092.7元,被告新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新通公司与被告万银支行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房产,致使我方利益无法实现,现农行团结路支行的债权由农业营业部统一收执,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和过户行为无效。
被告万银支行辩称:(1)在新通公司尚未与农行营业部之间产生担保之债时,新通公司综合楼的产权已过户给我方,农行营业部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我方取得新通公司综合楼产权等以民事交易行为为基础,但属于政府行政确认的后果,原告应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将行政机关列为被告,原告将我方和新通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3)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9日将新通公司综合楼查封,但于同年10月10日将其解封,我方是在解封后办理的过户手续,并无违法之处。(4)我方与被告新通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新通石油总公司未能按期偿还600万元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我方与被告新通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通公司愿以其提供抵押的新通公司综合楼抵偿债务,为此,双方按照我国房地产管理法规的规定,协同办理了房产过户的各项合法手续,过户登记的程序合法,协议的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房屋价格符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
被告新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将综合楼产权转让给被告万银支行,既不是为了逃避原告的债务,也不是为了归还被告万银支行的贷款而以物抵债,首先,我公司将综合楼产权转让给被告万银支行,是为了避免该楼产权被中国农业银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简称兵团农行)取得,因为1996年9月26日,新疆新马娱乐有限公司与兵团农行签订了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我公司的综合楼作为抵押担保,该楼当时评估价值为2800万元,经乌鲁木齐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审查同意设定抵押后,由新疆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贷款到期后,新马娱乐公司无力归还贷款,兵团农行主张以综合楼承担责任,而当时我公司的综合楼正在全面营业中,失去综合楼,势必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为了避免这种情况,我公司与万银支行协商先以转让的形式将综合楼产权过户到被告万银支行,以后再过户回来,所以我们双方在1997年11月签订了综合楼出售协议书,并将合同日期提前到与兵团农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前一天,即1996年9月25日,然后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其次,我方将综合楼产权转让给被告万银支行,也不是以物抵债偿还被告万银支行的借款,我方与被告万银支行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而不是以物抵债协议,我方也不会将自己价值2800万的楼房以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万银支行,且被告万银支行在该综合楼产权已过户后,于1998年5月19日仍在向我方催收我方向其所有借款的本息,被告万银支行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的利息清单也将所谓的以物抵款的600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到2001年8月7日,所以被告万银支行称我方将综合楼产权过户给其是以物抵债与其行为是相互矛盾的,我方并不想将综合楼的产权真正过户给被告万银支行,综合楼的产权应归我方所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12月20日,建行水办与被告新通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新通公司一直未归还贷款,建行水办于1997年7月7日诉至乌鲁木齐县法院,要求新通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617880.78元,并申请财产保全,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9日裁定将被告新通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新民路84号的全部房产予以查封,并向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经双方调解达成协议,新通公司归还建行水办贷款本息6617880.78元,承担诉讼费76708.80元,1997年10月10日,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将查封财产中的六层综合楼予以解封。1999年,建行红山路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信达公司。
1997年11月28日,农行团结路支行与西域公司、新通公司、乌鲁木齐新通石油物资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通石油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农行团结路支行给西域公司借款200万元。新通公司和新通石油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西域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农行团结路支行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西域公司偿还农行团结路支行借款200万元,利息416540元,诉讼费22092.70元,新通公司,新通石油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11月16日,农行营业部规定对其所辖支行诉讼标的在80万元以上的债权,由其统一收执,该案在执行过程,被告万银支行对新民路84号六层综合楼的产权提出异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异议涉及楼房所有权确权问题,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
1995年8月7日,被告万银支行与新通石油公司签订了4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新疆胜和油田物资供销总公司以胜和油田大厦作担保,被告新通公司以其综合楼作抵押,合同约定综合楼价值1000万元,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1995年11月9日,被告万银支行与新通石油公司签订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新疆新马娱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时,新通公司的综合楼继续作为抵押担保,但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新通公司未归还贷款,被告万银支行于1998年5月19日向其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1996年9月26日,兵团农行与新疆新马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新马公司)签订了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经乌鲁木齐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同意设定抵押,被告新通公司以其产权证号为0002889号的新民路84号综合楼作抵押担保,合同中规定抵押物评估价值为2800万元,新疆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
被告新通公司与被告万银支行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1996年9月25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新通公司将其位于新民路84号的综合楼以750万元出售给被告万银支行。两被告于1997年8月至11月办理了该楼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万银支行至今未向被告新通公司支付750万元。另查,1998年7月20日,新疆价格事务所受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新民路84号综合楼的价值认定为18137773.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1997)乌经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
(2)建99第05号债权转让协议。
(3)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1997)乌经初字第5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4)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1997)乌经初字第48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5)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乌中经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
(6)农行营业部“关于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授权委托代理人等有关问题的函”。
(7)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乌中法执字第409—1号民事裁定书。
(8)被告万银支行给新通石油公司借款400万元和200万元的贷款合同各一份和被告新通公司出具给被告万银支行的证明一份,借款凭证(借据)三份。
(9)被告万银支行出具给新通石油公司的编号为04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10)被告万银支行开庭时当庭提交的600万元贷款的利息清单。
(11)农银抵借字第96729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借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12)1996年9月25日,乌鲁木齐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处出具给房地产交易市场的通知。
(13)被告新通公与被告万银支行签订的综合楼出售协议书。
(14)被告万银支行给产权产籍管理处出具的过户申请、乌鲁木齐市房地产鉴定契约、被告新通公司给被告万银支行出具的购房发票、核发房地产证收费通知单、XXXXXXX号公房产权证。
(15)新价事字(1998)第2-234号物品价值认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以明显低于房屋实际价值的价格转让房屋所有权,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新通公司亦承认其与被告万银支行是以虚假的房屋转让行为来逃避拖欠他人(兵团农行)的债务,故二被告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信达公司称二被告是在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查封新民路84号综合楼期间,利用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违法无效的解封裁定办理的过户登记,因原告信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的解封裁定是违法无效的,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万银支行认为农行营业部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农行营业部对被告新通公司享有债权,对被告新通公司低价转让其财产的行为有权行使撤销权,故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对被告万银支行认为房屋转让过户登记并领取产权证是属于政府行政确认的后果,应将行政机关列为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产权产籍管理部门核发产权证的行为属于政府的行政行为,但是核发产权证的基础和前提是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交易行为和房屋过户行为,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即当事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属民事行为。因此,对被告万银支行认为应将行政机关列为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万银支行称其与被告新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转让房屋的行为是以物抵债,且过户登记程序合法、协议内容真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违法之处,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是出售房屋的买卖合同,并非以物抵债协议,且在房屋过户以后,被告万银支行仍在向债务人催收贷款和计算利息,说明被告万银支行一直将该笔贷款作为应收款,而未以房屋折抵,即使是以物抵债,其价格也明显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也是无效的,二被告以编造的过户登记手续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其目的却是为了逃避债务,是非法的,且被告新通公司对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内容的真实性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万银支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新通公司向被告万银支行转让乌鲁木齐市新民路84号综合楼产权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通公司和被告万银支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万银支行诉称:新疆价格事务所于1998年7月20日出具的物品价值认定书虽然是真实的,但该价值认定书是在房屋转让行为发生一年后才作出的,其认定结论仅能证明作价时的房屋价值,并不能反映综合楼过户时的实际价值;新通公司与兵团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楼评估价值为2800万元,仅是合同双方的主观约定,并无实际的评估报告作为依据,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我行与新通公司以明显低于房屋实际价值的价格转让房屋所有权属主观认定,不符合事实。我行与新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转让房屋的行为是以物抵债,且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过户程序亦合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错误。此外,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信达公司辩称:万银支行以房抵债所涉及的借款与新通公司无关,而是其他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的借款,万银支行曾于1998年2月向新通公司及原借款人发出催收借款本息的通知,这也证明不存在以购房款抵付借款的事实。万银支行与新通公司的购房合同是在1997年11月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农行和我公司的债权,且万银支行至今未向新通公司支付过任何购房款。万银支行与新通公司以明显低于房屋实际价值的价格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无效,应予撤销,我公司的撤销权请求并未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农行营业部同意被上诉人信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新通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将综合楼产权转让给万银支行是为了避免该楼产权被兵团农行取得,综合楼出售协议书的实际签订日期是1997年11月。而落款日期被倒签为1996年9月25日。我公司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万银支行不是以物抵债协议,且万银支行在该综合楼产权过户后,至1998年5月19日仍在向我公司催收向其所有借款的本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我公司向万银支行转让综合楼产权的行为无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万银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希望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2.二审事实和证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万银支行提供的市物价[1994]31号文,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的内容涉及新通公司的售房价,与本案事实亦有一定的关联性,但该文件的形成时间远远早于新通公司与万银支行的房屋买卖成交及过户时间,且该文件应属政府对特定市场主体的指导性限价,该文件的法律效力并不足以否定物品价值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案中的物品价值认定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有关案件标的物价值的结论性意见,上诉人万银支行虽对该价值认定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反向主张提供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价值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万银支行要求通过其他方式另行确认本案标的物价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的内容完全符合买卖法律关系的特征,万银支行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并未将新通公司的债务作抵消处理,而是继续向债务人催收借款本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新通公司所述事实也与万银支行所主张的合同性质不符,且万银支行当年主张的借款合同之债的主债务人亦非新通公司,以上事实均能证明本案合同确属买卖性质。同时上诉人万银支行所主张的以物抵债协议仍属以抵消债务为目的而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该类合同同样是废罢诉权的行使对象。因此,在本案中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上诉人万银支行关于合同性质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障碍,故对上诉人万银支行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信达公司和农行营业部作为新通公司的债权人,对该公司与上诉人万银支行双方所为的合同订立及物权设立行为没有法定的特别注意义务,现上诉人万银支行亦无确凿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信达公司与农行营业部在起诉之日起一年以前确曾知道或应当知道买卖合同成立及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其主张信达公司和农行营业部的撤销诉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万银支行自行负担。
(七)解说
撤销权是《合同法》的新规定。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使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
财产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享有处分权,但是,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能恶意行使权利,不能影响其清偿债务的能力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不论二被告之间转让财产的行为是房屋买卖行为还是以物抵债行为,其转让房屋的价格均明显低于房屋的实际价值,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并严重影响了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二原告作为被告新通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在本案中,对万银支行的诉讼地位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万银支行应作为共同被告;另一种观点认为:万银支行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认为,在撤销权案件中,债务人及其受益的相对人的诉讼地位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债务人的单方行为时,如赠与行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为第三人。当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双务行为,如买卖行为,应以债务人和受益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被告新通公司低价转让其房产的行为,是被告新通公司和万银支行的双方的买卖行为,应将新通公司和万银支行列为共同被告。
本案另一个问题是关于原告权利实现的途径,即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但法院未受理。我们认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不包括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效力只能是确定二被告之间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效。而财产返还请求权只能由原财产所有人即债务人行使,在本案中只能由被告新通公司行使,也就是说只能由被告新通公司要求被告万银支行返还财产。如果被告新通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二原告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万银支行向被告新通公司返还财产。
(余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 - 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