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2)松民二(商)初字第14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4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
负责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戴国庆、徐菁,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虞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1,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东;代理审判员:梁志泉、龚永林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励朝阳;代理审判员:周寅、盛伟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11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郑某向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购买坐落于松江区车墩镇好莱坞小区的商品房一套。同年11月13日,被告郑某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预付房款收据复印件。原告经过审查于12月18日与被告郑某正式签订居民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上述商品房,借款期限10年;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水平,每两年确定利率收取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期月利率为9.25‰;被告郑某委托原告将全部贷款以购房款的名义转入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的售房存款账户;被告郑某采用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贷款。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另与被告郑某签订住房抵押合同,被告郑某以其预购的商品房为抵押物,对其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该住房抵押合同经当时的松江县公证处公证。上述被告郑某向原告办理借款的具体手续均由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经办。同年12月27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20万元贷款以被告郑某的名义全部转入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的售房存款账户。然而,被告郑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1年12月30日,被告郑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725.77元、利息9369.88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498.81元,合计欠款160594.46元。同时,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也未能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有关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郑某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交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应对被告郑某的全部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居民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郑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0725.77元;(3)被告郑某支付计算至2001年12月30日的贷款利息9369.88元;(4)被告郑某支付计算至2001年12月30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98.81元;(5)被告郑某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止的按双方合同所约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6)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对上述第2至第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诉称的事实并不存在。我既未与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从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郑某间不存在真实的购房合同关系,也未实际将房屋卖给被告郑某。我公司为了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先前的贷款,与原告一起操作了这一笔贷款业务(另外还有类似的65笔贷款业务),具体贷款手续由原告办理。现原告诉称的贷款本金是收到的,部分贷款当时就直接用于归还所欠原告先前的贷款,之后我公司一直以被告郑某的名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因我公司经营不善,未能继续以被告郑某的名义履行义务,也未能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故引起纠纷。现我公司愿意在尚欠贷款本金数额核对清楚后归还贷款,并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7日,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以被告郑某的名义取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20万元。至2000年8月底,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以被告郑某的名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274.23元,支付借款利息61102.93元、违约金219.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郑某与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
2.被告郑某的商品房抵押贷款申请表。
3.被告郑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被告郑某的收入证明。
4.被告郑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5.被告郑某预付给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购房款的收据复印件。
6.原告与被告郑某于1996年12月18日签订的居民购房借款合同,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盖章。
7.原告与被告郑某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及其公证书。
8.原告放贷20万元的凭证。
9.贷款情况一览表。
10.原告为收取先前的贷款而扣划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该笔贷款的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居民购房借款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原告与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原告诉称的保证关系,还是实际的借款关系,相应的,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被告郑某向其借款的手续都是由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代为办理的,但是原告未提供被告郑某委托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为自己向原告办理借款的依据。另一方面,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也否认,在事实上曾代表被告郑某向原告借款;被告郑某同样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关于被告郑某向其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所称的借款合同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郑某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某的借款合同不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证据上看,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事实上取得原告的20万元借款之后,又实际上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尽管借款和还款行为都是以所谓的当事人郑某的名义进行的。这表明,实际上向原告借款的主体,是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而不是被告郑某。这一借款关系是基于借款事实而产生,并非基于一个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相应的,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因借款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形成的虚假按揭贷款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属无效行为,对此原告与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均存有过错。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已经取得的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所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应折抵借款本金。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借款自2000年9月1日始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未与被告郑某当面洽谈借款事宜且其未收到被告郑某的借款委托书的情况下而向其发放巨额贷款,显然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自1996年12月27日至2000年8月底期间的有关借款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有关借款余额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郑某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实际借款,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89402.92元。
2.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89402.92元自2000年9月1日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3.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6092元,由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郑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由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被上诉人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在本案中所为也不是代理行为而应认定为代办行为,其与被上诉人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之间不存在虚假按揭贷款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综观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可以推断被上诉人郑某当时确不知道自己与上诉人签订过涉案借款合同,也不知道自己向上诉人借过涉案借款,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郑某向其借款实属被上诉人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所为,对此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也不予否认,故上诉人上诉所称其与被上诉人郑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郑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又因上诉人是在未与被上诉人郑某当面洽谈借款事宜及未收到被上诉人郑某的正式借款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提供的手续而向个人发放贷款,其行为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贷款行为属于虚假按揭贷款性质,从而确认无效亦无不当。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清楚,处理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负担。
(七)解说
本案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作为一个较大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后与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松江支行签订过与本案相似的所谓的购房按揭合同66份,且此66份合同纠纷均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标的总额巨大。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其他类似案件的审理,故意义重大。本案一审经过区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最后的判决意见,最后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郑某事实上并未参与借款,且其也完全不知道有借款这一事实的存在。故郑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点基于法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
原告与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上,在审理中存有一定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仅负有审查借款合同不严之过失,但不能认为属恶意。原告仍是受欺诈方,善意的一方。对于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原告可以主张信赖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明知虚假借款的情节,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的辩称应采信,双方系共同故意,制造了这些虚假购房借款合同。
对于第一种观点,我们认为,在购房借款合同的签订中,银行一方本身有严格的合同审查程序。但是在本案中,对于66份之多的大额借款合同,且经手人均系一家经营业绩并不好的房地产公司,原告对于借款当事人既不与其面谈,也不要求其授权委托书,实在令人难以相信。而对于第二种观点,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并未承认,被告亦只是口头陈述,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后来,本案一审承办人追查了这66起所借钱款的去向,发现确实如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陈述的那样,所借之款中很大一部分,用于直接充抵了该被告之前向原告的应偿贷款。故审理中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推定双方系共同故意,制造了虚假购房借款的法律上的“事实”。这样做,一方面,被告上海好莱坞房地产总公司可以获得巨额周转资金,缓解了对银行的还贷压力,另一方面,原告一方可以顺利地完成本次的放贷业务、上一次的收贷业务,以及减少统计上坏账的百分比例等。但是这样做,实际上大大增加银行的放贷风险,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至此,本案的审理进入无效合同的审理范畴。
(徐东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2 - 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