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1)锡滨经初字第70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民二终字第1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诉讼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晓明、林志明,江苏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无锡市太湖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永明,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史英武,江苏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霞,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华良;代理审判员:李旭强、王文龙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月明;代理审判员:羊羚、陈云良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1月19日,无锡松下冷机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签订内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所运货物毁损,由太保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01年1月31日,松下公司与太湖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太湖运输公司为松下公司运输货物。2001年7月16日、8月17日,太湖运输公司两次发生翻车事故,将运载的松下公司的货物损坏。松下公司向太保公司提出保险赔偿,太保公司分别向松下公司赔付保险费472950元和467719.88元,合计940741.88元。松下公司已向太保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太保公司。松下公司对事故后的压缩机进行抽检,得出结论均为不合格产品。若全部委托鉴定压缩机会扩大损失。货物全损是既成事实。太湖运输公司曾就货物毁损情况到松下公司进行调查,未对货物认定全损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太湖运输公司向太保公司支付940741.88元。
被告太湖公司辩称:(1)太保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太湖运输公司赔偿。运输协议中明确“属于货物保险范畴之内的索赔事宜由甲方(松下公司)负责解决……货物保险由甲方(松下公司)自行负责保险”。以运输货物作为标的,被保险人(松下公司)与承运人(太湖运输公司)是共同利益人,对同一标的物的保险是不需要进行二次保险的。(2)松下公司至今未向太湖运输公司提出书面赔偿要求,松下公司没有要求太湖公司赔偿并通知将债权转移给太保公司,太湖运输公司不需要赔偿。(3)即便太湖运输公司应当赔偿,太保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被损坏货物的实物证据,并经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损失程度。不能由松下公司自行确定全损结论并作出灭失出险物处理。太保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明倒置过的压缩机应确定为全损的证据;亦未能对损坏货物的实物提供证据,难以确定损失数额,太保公司无权代位追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月19日,松下公司与太保公司签订内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附明细表及国内水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合同约定:“由太保公司为松下公司承保基本险和综合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者第三者索赔一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当首先向承运人或者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赔偿时损失金额在人民币5万元以上时,由保险人组织货损检验”。2001年1月31日,太湖运输公司与松下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松下公司委托太湖运输公司运输冰箱、冷柜用压缩机,运输过程中如发生损坏、被盗、丢失等,由太湖运输公司承担全额损失,属于货物保险范围内的索赔事宜由松下公司负责解决;货物保险由松下公司自行负责保险”。2001年7月16日,太湖运输公司车辆运送1760台冰箱压缩机(价值528000元)在陕西省蓝田县境内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压缩机倒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运输公司司机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全责。事后松下公司单方认为压缩机几乎全部倒置,按其公司规定无法使用。松下公司自己在出险压缩机中抽样10台进行检测,并作出结论为该批压缩机无法正常使用,建议报废。2001年9月19日、9月26日,太保公司向松下公司各赔付款472950元、467791.88元,合计赔付940741.88元。同时松下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2001年10月24日、11月16日,一审法院二次依法向松下公司进行案情调查,松下公司陈述:“两次运输的压缩机共3520台,现只剩下368台,其余的压缩机分别于2001年8月16日、9月20日全部被松下公司解体,解体后的压缩机零件按废品处理(残值);压缩机全损的依据是松下公司的检验报告结论”。
另查明,2001年9月11日,太保公司在松下公司向太湖运输公司所作赔偿案调查笔录中记载:“100%压缩机被倒置;根据运单由10吨货车装载16吨货物;有关受损货物的残值情况由承运人(太湖运输公司)与松下公司来商量”。落款签字人为太湖运输公司方纲。至今太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方纲有权代表太湖运输公司确认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合同。证明太保公司与松下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松下公司而不是太湖公司。
(2)运输协议。证明太湖公司与松下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太湖公司承担运输过程中的损坏等损失的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由于太湖公司驾驶员的过错对被保险货物出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4)松下公司向太保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证明太保公司在向松下公司支付保险金后,当然取得向有过错责任的第三人太湖公司代位求偿。
(5)太保公司向太湖公司支付保险金的凭证。证明太保公司确已向松下公司赔付保险费。
(6)太保公司所作赔偿案调查笔录。证明有关出险货物的残值情况应当由承运人太湖公司与松下公司商量(解决)。
(7)一审法院两次向松下公司所作的案情调查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松下公司与太湖运输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松下公司与太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运输协议约定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坏由太湖运输公司承担全额损失责任。即太湖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因其驾驶员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翻车事故,应对造成所运压缩机倒置的损失负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同一标的物,不同的保险利益人必须自行保险才享有保险利益。太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支付赔偿金并取得松下公司的权益转让书后,有权向太湖运输公司代位追偿。松下公司没有按货运规定向运输公司提出书面赔偿,并不影响太保公司依保险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原告太保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松下公司作为与本案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自己为出险压缩机进行检验,并将二批压缩机认定全部损坏,松下公司与太保公司确认的全损证据不足,其结论对太湖运输公司无约束力。且松下公司已对出险压缩机自行作出处理,现仅存368合出险压缩机,太保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压缩机如何处理的事实,也无压缩机解体后其零件作废处理的证据。故太保公司要求太湖运输公司赔偿940741.88元(3520台出险压缩机的价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有悖,本院不予采纳。太湖运输公司在庭审中不要求对剩余368台压缩机进行鉴定,自认全损,故其应当向太保公司支付该批出险压缩机的相应价款。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太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太保公司损失110400元。
2.驳回原告太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420元、邮费30元,保全费5420元,共计19870元由被告太湖公司承担2358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由原告太保公司承担17512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原告)诉称:两批出险压缩机因太湖公司责任,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全部倒置。出险压缩机经太保公司详细查勘及松下公司按严格程序抽样检测,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已无法向客户交货,实现买卖合同目的,太保公司认定压缩机全损的程序合法,定损依据确实充分,且松下公司已充分考虑压缩机的残值部分,进行合理的回收利用,将损失降到了最低点。因而一审法院认为压缩机全损依据不足与事实相悖,应予纠正:另一方面,其又判决368台压缩机构成全损,由太湖公司赔偿的结论属自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一审被告)诉称:代位追偿权应以赔偿权存在为前提。松下公司与太湖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载明:“属于货物保险范围内的索赔事宜由松下公司负责解决,太湖运输公司应提供相应手续及必要配合”。据此,太保公司丧失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无权要求太湖公司赔偿。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太保公司与松下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松下公司与太湖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太保公司在向松下公司支付理赔款、取得权益转让书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向太湖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但太保公司必须举证因太湖公司翻车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太湖公司可基于其与松下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行使抗辩权。本案中,松下公司未经太湖公司同意,擅自将3125台压缩机解体后进行废品处理,在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数额发生争议后丧失评估条件,致使3125台压缩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因太保公司认可松下公司的损失并超保险额予以赔偿对太湖公司则不具有约束力。而留存的368台压缩机未经合法途径鉴定,其鉴定结论只能证明368台压缩机的受损情况。因太湖公司认可这368台压缩机全损,原审判决由太湖公司赔偿368台压缩机的价款110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太保公司和太湖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8840元,由太保公司、太湖公司各承担14420元。
(七)解说
本案的意义是澄清了代位追偿权行使的几个法律问题:
1.出险后货物损坏程度及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一般情况下是可以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共同协商,或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和鉴定。但在代位求偿权案件中,因牵涉到第三方(太湖公司)的权利,所以必须由三方共同协商,或共同委托评估和鉴定,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只能通过诉讼,由法院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估损,依公估报告结果确定损失程度。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并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明确“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保险公估机构名义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换言之,鉴定、估损等业务只能由保监会批准的公估公司承接。太保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理应注意保险理赔的合理程序。松下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同时又是运输合同损害赔偿的债权人,其自行作出的检验结论对太湖公司无约束力。
2.对同一标的物的运输保险,太湖公司是否享有保险利益
根据法理解释,一般情况下,只有支付对价才能享受商业利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即使对同一标的物,不同的保险利益人必须自行保险才能享有其保险利益。例如仓储保管人对货主的货物必须自行保险才能享有其保险利益。除非保险合同中约定是对第三方享有某种利益的财产保险,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CIF和CIP,或者是以两个人的名义对各自的利益进行的共同保险。而松下公司与太保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未明确是为太湖公司的保险利益投保。而太湖公司对所承运的货物享有可投保利益且未对该货物自行保险,所以太湖公司认为自己是松下公司已经投保的同一标的物的共同保险利益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只有在松下公司投保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太湖公司是共同受益人情况下,太湖公司方能享受保险利益。
3.货物出险后,松下公司并未向太湖公司要求赔偿并通知已向太保公司转让债权,太湖公司应否赔偿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所采用的是当然代位主义,即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地取得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第三人的确认。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若因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事实上太保公司根据保险实践,在支付保险赔款时,已要求松下公司签发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即松下公司并无放弃对太湖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意思,所以太保公司有权向太湖公司提起代位求偿的诉讼。我国保险法对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因代位求偿权本质上是债权转移,故应当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为妥。
(李旭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70 - 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