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2)龙新民初字第16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47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某1,干部(原告张某之弟)
原告:黄某,男,68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退休职工
原告:蔡某,女,64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居民
原告:黄某1,女,19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会计(原告黄某1之继母)
原告:倪某,男,21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会计(原告倪某之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祝林,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农村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荣森,龙岩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2,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格民,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红瑛;代理审判员:王素斌、林朝辉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8月1日上午,原告张某在永丰信用社办理购车贷款15万元时,该信用社经办人毛某告知张某贷款数额较大,要买两份人寿保险,张某因此分别为自己和丈夫黄某2(贷款的第二担保人)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并按每份100元的保险费交了200元,填好两份保险卡,张某要拿走两份保险卡,但毛某称等贷款办好后和贷款时所用的印章、户口簿一同拿给贷款第一担保人运安车队转交给张某,之后,原告只取回印章和户口簿,均因毛某不在而未取得保险卡。被保险人黄某2于2001年8月2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再次向该信用社要求取回保险卡,但只取回张某的保险卡,毛某称被保险人为黄某2的那份保险卡已作废,并且于8月1日下午将张某交的100元保险费退给黄某2,但该信用社并没有证据证明已退回保险费100元。之后,原告张某向信用联合社和中国人民银行龙岩市中心支行投诉,两单位均作出调查报告,在报告中毛某均承认填写过两份保险卡。黄某2死亡后,作为黄某2的父母、配偶、子女不能取得保险金6万元是被告过错造成的,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6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罗区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1年8月1日以来,支公司并未收到以黄某2为被保险人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简称“中国人寿卡”)的保费,在支公司的财务处,也查不到该份保险单(兼保费收据),显然,原告诉称的“原告张某已为黄某2交了保费和填写了保险单”不是事实。原告若坚持自己的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向法院提交缴交保费的收据和能证明已买了保险的保险单。据了解,2001年8月1日上午,原告张某在永丰信用社办购车贷款时,曾为自己购买了一份“中国人寿卡”,并拟为其丈夫黄某2也购买一份,但因黄某2不在场而未果,因为“中国人寿卡”保险依法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方为有效。综上,支公司与黄某2之间并未形成“中国人寿卡”保险的合同关系,原告以黄某2交通事故死亡事由向公司主张“中国人寿卡”保险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永丰信用社”)辩称:该信用社是被告人寿保险新罗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01年8月1日上午,原告张某因购车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因贷款数额较大,为降低贷款风险,经办人毛某建议张某买两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在当时填写的两份保险卡中,第0XXXXXX6号保险卡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张某,第0XXXXXX9号保险卡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黄某2,且两份保险卡的受益人均为永丰信用社,张某仅在为自己投保的第0XXXXXX6号保险单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上签字确认。可见,当日上午原告张某购买的保险即填好的已成立的保险合同仅是其本人的第0XXXXXX6号保险单一份,而非其所称的两份。由于张某的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均未签字,其贷款手续尚欠完整,黄某2又是该贷款的第二保证人,而且对第0XXXXXX9号保险单黄某2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未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上签字确认,所以毛某要求张某通知黄某2前来签字。8月1日下午,黄某2应约来到永丰信用社,当黄某2在贷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字后,毛某告诉黄某2经请示信用社主任,因黄某2不是借款人,黄某2的那份保险不用买,并将当日上午张某代黄某2交的100元返还给黄某2。所以黄某2没有参加本案讼争的保险,该第0XXXXXX9号保险单业已作废,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合社”)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本案中被保险人黄某2并未在该保险卡上签名认可,同时,张某在办理购车贷款时,黄某2并未在场,也可确认黄某2确实未在该份讼争保险合同中签字,因此,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未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2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公司与龙岩市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兼业代理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由信用联合社以中国人寿保险新罗区支公司的名义代理险种名称为长期寿险、健康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人身保险业务,该支公司支付信用联合社代理手续费。之后,信用联合社将代理的保险业务交由各信用社完成,每星期五下午由该联合社与人寿保险新罗区支公司结算。2001年8月1日上午,原告张某到被告永丰信用社申请购车贷款15万元,因其贷款数额较大,为降低贷款风险,该信用社经办的信贷员毛某建议原告张某购买二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每份保险费100元,保险金额各为6万元,每份保险单为一式四联,均已盖好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公司业务专用章,第一联为保险公司业务留存的保险单(兼投保单、保费收据),第二联为保险公司财务记账的保险费收据,第三联为保户留存的保险费收据,第四联为保户留存的保险单。其中第0XXXXXX6号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姓名、被投保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与被保险人关系、受益人姓名、受益份额、人寿卡卡号栏处由原告张某贷款15万元的第一保证人新罗区运安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办事员廖某替原告张某分别填写为“张某、XXXXXXXXXXXXXX、本人、永丰信用社、100%、0XXXXXX6”,张某在该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注明时间为8月1日;第0XXXXXX9号保险单上投保人姓名、被投保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与被保险人关系、受益人姓名、受益份额、人寿卡卡号栏处由毛某分别填写为“黄某2、XXXXXXXXXXXXXX、本人、永丰信用社、100%、0XXXXXX9”。同日下午,黄某2至该信用社在原告张某的贷款手续的第二保证人处签名。8月3日,毛某向人寿保险支公司解款原告张某所交的保险费100元,并在第0XXXXXX6号保险单业务员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在保险单签发日期处填上2001年8月3日。同年8月7日,原告张某的贷款手续正式办好,在该“保证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1)借款人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费由借款人支付,保险金受益人为信用社。(2)若借款人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致身故时,自愿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首先用于代偿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息数额,若有剩余,再偿付于其他法定受益人。之后,原告张某的家人找毛某取二份保险单,因毛某不在而未果。同月29日,黄某2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张某的家人又找毛某领取上述二份保险单,结果只取回张某的第0XXXXXX6号保险单,毛某称黄某2的第0XXXXXX9号保险单已作废,100元保险费已于8月1日下午退还黄某2。原告张某便向信用联合社和中国人民银行龙岩市中心支行反映并要求查明作废事宜,两单位均出具了调查报告,结果均称永丰信用社信贷员毛某经请示该社主任,主任认为黄某2不是直接贷款人,可不必办理代理保险业务,于8月1日下午黄某2到永丰信用社时,由毛某退回其保险费100元,黄某2的第0XXXXXX9号保险单已作废,该行还将第0XXXXXX9号保险单第一联复印件给原告张某。因原告张某认为保险单上“作废”二字是毛某在黄某2死亡后补写的,此份保险单不是8月1日上午填写的那份,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万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和黄某2于199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张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即原告倪某随其二人共同生活,黄某2与前妻所生之女即原告黄某1未与张某、黄某2共同生活,原告黄某和蔡某系黄某2的父母。原告张某于2001年12月25日向被告永丰信用社还清了15万元的贷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寿保险新罗区支公司提供第0XXXXXX9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均为黄某2的投保单(共四联)原件及一张中国人寿卡,该保险单中已注明“作废”,并由毛某在投保人签名和被保险人签名处填写“黄某2,8月7日”,保险单签发日期处填写“2001年8月7日”,该保险单已作废。
(2)毛某的证人证言。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0XXXXXX9号保险单上均为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人毛某填写,且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又无举证:(1)毛某在8月1日上午告知张某要叫黄某2本人签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要经黄某2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2)8月1日下午退给黄某2100元的保险费;(3)毛某是何时写上“作废”两字。因此,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人毛某收取原告给付的保险费100元,应视为已同意承保,且保险单已由经办人填写,故第0XXXXXX9号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无证据已退还黄某2保险费100元。故被告主张保险单已作废即已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未能举证毛某在8月1日上午有告知张某《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被告现就保险合同未经黄某2认可为由而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无理。根据原告张某在投保时的初衷,发生保险事故后所得的保险金由永丰信用社取得,用于抵偿张某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若有剩余,再偿付黄某2的法定受益人,现张某已还清其向信用社贷款的本息,故张某等五原告作为黄某2的法定继承人(受益人)有权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6万元,被告永丰信用社和信用联合社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永丰信用社和信用联合社给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黄某、蔡某、黄某1、倪某保险金6万元。
2.驳回原告张某、黄某、蔡某、黄某1、倪某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永丰农村信用社给付保险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张某、黄某、蔡某、黄某1、倪某要求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给付保险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罗区支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张某、黄某、蔡某、黄某1、倪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讼争的焦点为第0XXXXXX9号保险单(合同)有无成立?是否生效?
本案在审理中过程中,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讼争的第0XXXXXX9号保险单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应按约给付各原告保险金6万元。《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0XXXXXX9号保险单上均为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人毛某填写,且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又未举证:(1)毛某在8月1日上午有告知张某要叫黄某2本人签名,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要经黄某2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2)8月1日下午有退给黄某2100元的保险费;(3)毛某是何时写上“作废”两字。因此,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人毛某收取原告给付的保险费100元,应视为已同意承保,且保险单已由经办人填写,故第0XXXXXX9号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于保险单未交付原告,系被告的责任,与原告无关。《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退还黄某2保险费100元,故被告主张保险单已作废即已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因被告未能举证毛某在8月1日上午有告知张某《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被告现就保险合同未经黄某2认可为由而主张该保险合同无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无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给付黄某2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保险金6万元,驳回原告要求永丰信用社和信用联合社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讼争的第0XXXXXX9号保险合同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若按该份保险单上的姓名,投保人是黄某2,但黄某2本人并无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也未在保险单上签名,该保险单又未在原告处,另张某主张其有在黄某2的保险单上代黄某2签名与事实不符,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0XXXXXX9号保险合同不成立亦不生效;若实际投保人是张某,其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业务经办人毛某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如保险费、受益人、受益份额、保险金),第0XXXXXX9号保险单即成立,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该份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也规定:投保人在指定或变更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张某有经被保险人黄某2同意进行保险并认可保险金额和指定永丰信用社为受益人,故第0XXXXXX9号保险单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0XXXXXX9号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理由与第一种意见相同,既然是有效的保险合同,那么该保险单上约定的受益人即属永丰信用社,原告就无权起诉要求支付保险金,但因张某已还清其向信用社贷款的本息,根据双方在投保时的初衷,发生保险事故后所得的保险金由永丰信用社取得,用于抵偿张某未归还的贷款本息,若有剩余,再偿付黄某2的法定受益人,故张某等五原告作为黄某2的法定继承人(受益人)有权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6万元,被告永丰信用社和信用联合社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永丰信用社和信用联合社给付保险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种意见认为,第0XXXXXX9号保险合同虽不成立,但保险公司属缔约过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第0XXXXXX9号保险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与第二种意见相同,但造成上述保险合同不成立并非原告张某的过错。而是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代理人毛某,因为其在8月1日上午并未告知原告张某保险合同须经黄某2认可并签字,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此属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失,原告因保险公司的过失行为造成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履行利益即预期的保险金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故保险公司作为缔约过失人以其不履行说明义务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赔偿原告作为黄某2的法定继承人相当于保险金6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笔者赞同法院采纳第三种意见。
(王素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4 - 1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