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79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经终字第13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秉钧,上海市澄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朱立,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申,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2550号
法定代表人(一审):叶某,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李某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建平,上海市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徐建平,上海市徐尚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曦韵;审判员:刘晓敏;代理审判员:沈崎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恢;代理审判员:胡国琴、姚蔚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2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分别委托第一被告具体负责两票货物的出口报关、运输及交货等一切手续,货物从上海空运至纽约。第一被告在接受了原告全部托运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第一被告自己的航空分运单(即货运单托运人联),编号为第8XXXX2号和第8XXXX5号。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国际航空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而第二被告又出具航空货运单(总运单),货物由航空货运单注明的承运人运至目的港。因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有名无实,所以被告不可能将原告出口货物交给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却将货物随意交付非指定收货人,以致货物无法追回,造成原告价值人民币1632106.08元货物的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1632106.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亚东货运公司辩称:原告委托两票货物空运属实,由第二被告出具航空货运单,货物已经安全运抵目的港,被告按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通知收货人提货,并由该收货人提取了货物,这是民用航空的国际惯例,应适用本案。原告指责的被告因变更收货人而根本性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举证收货人未在美国纽约州进行公司登记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根据美国法律,收货人即使是未经登记的公司也可以成为合法的合同当事人,收货人注册登记与否与收货人是否客观存在之间没有等号关系,收货人有无注册的法律后果只能有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将自身贸易过错导致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转嫁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明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办理收货手续的人与收货人没有关联,也没有举证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操作行为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托运人依法已丧失对货物的处置权,当然无权主张货物权利。而且原告的索赔超过了国际航空界通行的期限,索赔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收货人电话号码是实际支付换单费、报关费等单证费用的“PPW”业主的私人电话,故即使存在货物被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他人冒领的情形,原告也应当负完全过错责任。
(3)被告东方航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二票货物运输的航空货运单属实。但编号为7XX—XXXXXXX2航空货运单注明的托运人是第一被告,收货人为S某,全程运输承运人为大韩航空公司,航程是上海至汉城再至纽约。而编号7XX-XXXXXXX2航空货运单的托运人由原告改为第一被告;收货人也由原“UEGL”变更为S某,实际承运人为韩亚航空公司。航空货运单项下的货物分别由大韩航空公司和韩亚航空公司完整交给了S某,所以,第二被告已完成了总运单项下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责任。且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是第一被告、S某和大韩航空公司。根据《华沙公约》第30条第3款和《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该运单有权提起诉讼的,是亚东货运公司、S某g公司和大韩航空公司,原告既非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或合同的关系人,无权主张该运单权利。况且,对航空运输合同来说,承运人仅有义务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而无义务检查收货人的真实身份。PPW作为收货人的收转人或代理人,被告将货物交给PPW,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交货,已实现了本案合同在订立之时所创设的真正目的。本案所涉货物的权利人已丧失索赔权。根据《华沙公约》和《航空法》以及IATA《货物运输条件》的规定,原告作为托运人,已无权恢复两票货物的处置权。即原告的索赔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9月25日,原告通过海捷船运有限公司委托第一被告空运男式猪皮外套134箱,要求第一被告出具分运单,并配10月1日OZ航班。第一被告接受委托,于9月30日按原告要求出具编号为第8XXXX5号空运分运单。分运单注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联合企业集团有限公司(United Enterprises Group Ltd.)(以下简称“UEGL”),地址:83—35BROADWAY3/F.NEWYORKNY11373,U.S.A,电话:001-718-3593070;启运港上海,目的港纽约;货物134箱,毛重3245千克,计费重量3293千克;货物性质:男式猪皮外套PPWNEWYORKCX—003C/NO.1—UP;运费按约定;总运单编号7XX—XXXXXXX2,航班KE(大韩航空公司)6882/1998年10月1日。第一被告将该分运单交予原告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同日,第一被告作为开单承运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开了第二被告的编号781-11701432航空货运单。该空运单注明:托运人、开单承运人的代理人均为第一被告,收货人为S某,货物134箱,货物性质:男式猪皮外套,计费重量2843千克,收费费率35.59元/千克,运费预付,币种人民币,运费总价101232.37元,运单签发为第一被告。总运单其他内容与分运单相同。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该航空货运单。货物由大韩航空公司(KE)承运,于10月2日运抵目的港,并交予S某。S某在按分运单注明的电话发出提货通知后,直接将货物或货物单证交给了PPW,并收取了PPW交付的费用。PPW于10月5日报关,并通过了海关检查。同年10月5日,原告再次通过海捷船务有限公司委托第一被告空运男式猪皮外套240箱,并要求配“本周四航班”,运价比21元/千克低等。第一被告接受委托,于10月8日出具编号为第8XXXX2号分运单。该分运单注明的总运单编号为7XX-XXXXXXX2,货物240箱,计费重量5520千克,运费按协议,货物性质:男式猪皮外套。其他内容与编号为第8XXXX5号分运单相同。第一被告将该分运单交予原告后,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10月9日,第一被告作为开单承运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开了第二被告的编号7XX-XXXXXXX2航空货运单。该空运单注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UEGL”,开单承运人的代理人为第一被告;第一承运人为第二被告;航班:MU5041/10月10日;货物240箱,货物性质:男式猪皮外套;计费重量5410千克,收费费率35.59元/千克,运费预付,币种人民币,运费总价192591.90元,运单签发为第一被告。此后,该空运单的托运人被更改为第一被告,收货人被更改为S某,该空运单还加盖了海关放行章和第一被告的收货章。第一被告同样没有向原告提供该航空货运单。10月11日,第二被告将货物承运至汉城后,将货物交给了韩亚航空公司(OZ)。韩亚航空公司接受货物后,将货物通过OZ294/10月11日航班运抵目的港纽约,并交于空运单指定的收货人S某。S某以于前票相同的方式向PPW交付了货物或货物单证,也收取了PPW交付费用。PPW于10月13日报关,并通过了海关检查。同年10月6日和10月15日,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发票,共计运杂费人民币184569元。货物出运后,原告因没有能与指定收货人取得联系,未能结汇,而与第一被告进行联系,要求第一被告提供货物由指定收货人收取的凭证。第一被告于1999年3月23日致函其美国代理,要求对方提供收货人提货时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空运单指定收货人收货的凭证。1999年4月9日,原告签收了第一被告的空运费发票,但没有给付运费。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空运单指定收货人的收货凭证,而要求原告给付运费(另案处理)。为此原告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被告空运的货物,系原告履行其于1998年9月20日与“UEGL”签订的“销售确认书”的标的物。确认书编号为CX—007,标的:男式猪皮外套3000件;价格条件:CNF纽约,单价66美元/件,金额198000美元;装运期:1998年9月30日;目的地:纽约;付款条件:提单日期后30天之内以电汇付款。原告实际托运货物374箱,共2992件,货物价款197472美元(按销售确认书价格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UEGL”签订的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出口货物明细单、商业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各一份。
(2)由海捷船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分别为JXXXX8和JXXXX0的托单,以及第一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编号8XXXX5和8XXXX2航空分运单各一份。
(3)“国际货物交接清单”。
(4)原告受托人石方勇的证词,证明原告收到第一被告的分运单后没有提出异议。
(5)由第二被告出具的编号分别为7XX—XXXXXXX2和7XX—XXXXXXX2的航空货运单。
(6)第二被告将7XX—XXXXXXX2空运单项下货物在汉城转交韩亚航空公司的证据。
(7)大韩航空公司向S某发出到货通知和交付货物的书面证明。
(8)第一被告于1999年3月23日发给其美国代理人的传真。
(9)第一被告的美国代理人发给第一被告的放货单证的传真件,证明第一被告的美国代理人将货物放给了PPW,而非航空分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
(10)美国的进口报关单二份,证明美国海关记录的货物进口商是PPW。
(11)PPW支付给美国海关的费用的支票。
(12)关于PPW的商务信息报告,证明吴某是“PPW”的业主。
(13)北美调查公司关于吴某和“PPW”的调查报告,证明“PPW”于1992年11月23日在特拉华州注册,现办公地址在纽约,公司惟一职员是吴某。
(14)北美调查公司关于132-4257thAVENUE,2ndFLOORREAR,FLUSHING及电话(718)359-3070的调查报告。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99)纽领字第44848号认证材料,证明航空分运单上原告指定的收货人“UEGL”并不存在。
3.一审判案理由
关于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
(1)关于“唛头”及“唛头”中的“PPW”与分运单指定收货人的关系界定。原告认为,在货物装箱单和托运书等单证的货物性质或唛头一栏中出现的“PPW”字母,不应理解为“PPW”就是收货人,因为第一被告出具的分运单收货人栏上只写了“UEGL”,收货人是惟一的;而且在编号8XXXX2的分运单中根本没有出现PPW的字样;再则《辞海》对唛头的解释为“是用文字、条形和记号表明在货物包装上,以便识别一批货物不同于另一批货物的标记”,即唛头只是货物区别的标记;PPW与“UEGL”不是同一公司,所以不能把PPW理解为“UEGL”。
两被告认为,在原告托运货物提供的托运书、装箱单、报关单等单证上的唛头中均有“PPW”的字样,提供的通知电话也是“PPW”的,而且原告也向“PPW”出具了商业发票,“PPW”凭该发票使货物通关,所以,被告指定的收货代理人是根据空运单的指令行事的,货物交给了指定收货人或是收货人的代理人。
合议庭认为,在原告出具的单证中,确实有PPW的字样在唛头中,但这些单证不是运输合同,而且在这些单证中,都同时标明了合同编号CX-007,而CX一007合同的买卖双方与第一被告出具的分运单的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完全一致,即收货人为合同的买方,就是“UEGL”。分运单注明的收货人是惟一的。航空货运单背面“货物运输条件”第8条第8.2款注明:“除非航空货运单另有规定,货物应当交付给航空货运单上注明的收货人或它的代理人”。尽管原告提供的通知电话是“PPW”的,但不足以将电话号码与分运单中的“PPW”联系起来,推定“PPW”就是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因为只有一份分运单中有“PPW”字样,且出现在货物性质栏中,而另一份分运单并没有“PPW”字样;根据《辞海》对唛头的解释,也不具有排他性。由于空运单签收凭证没有证明“PPW”是受“UEGL”的委托提取货物,所以,“PPW”与“UEGL”之间的代理关系是不成立的。被告所称“PPW”是原告指定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是否恢复对货物的处置权。原告认为,根据《华沙公约》的第12条和《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无法与收货人联系,托运人就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本案是航空运输中的一种特例,针对这一特例,法律对托运人恢复处置权的权利已有规定,原告对托运货物享有处置权。
两被告认为,根据《华沙公约》第12条第4款和《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托运人只有在收货人拒收运单或货物,承运人无法与收货人联系,或者承运人没有通知收货人或向收货人移交运单并交货的情况下,才恢复其对托运货物的处置权。本案所涉的两票货物,已由承运人按托运人的指示适当交付收货人,所以原告已丧失了对货物的处置权。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代理人是将货物交给了“PPW”,而“PPW”既不是原告贸易合同(CX—007)的对象,也不是空运单的指定收货人,而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实际未经公司登记,处于情况不明的状态。如果被告代理人严格按交货程序操作,在查验收货人身份证件或其他证明后交单或交货,则必然出现托运人指示不能执行或无法同指定收货人联系的情况,则物权回归原告。所以,本案的情况适用《华沙公约》第12条和《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该恢复原告对其货物的处置权。
(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航空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货物受损是指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并不包括货运单或货物错误地发放给第三人。前者就货损提出异议的权利归收货人,且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后者所造成的后果是因承运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作出的”,在指定收货人下落不明或指定收货人不存在的情况下,其索赔权应当属于托运人。这种情况法律没有作出时间限制。
两被告认为,根据《华沙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货物发生损失的,至迟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十四日内提出。国际航协的《航空货运单—合同条件》第10条(a)款规定,“凡属遗失,除非从签发航空货运单之日起120天内提出,否则不得提起诉讼”。航空货运单的背书“货物遗失条件”第12条12.1.4项规定,“如果货物没有交付,(异议)应在填开货运单之日起120天内提出”。本案中,收货人从未向任何人提交没有收到货物的书面异议,即使原告也没有在航空货运单开出的120天之内提出货物没有交付收货人或灭失的异议,因此,原告丧失了索赔权利。
本院认为,《华沙公约》和《航空法》对托运人提出索赔的期限没有具体规定,只规定了托运人恢复对货物处置权的条件。本案中,货物已实际交付,不存在货物遗失或货物没有交付的情况,所以不适用《航空货运单—合同条件》和航空货运单的背面“货物遗失条件”关于货物遗失或不能交付提起诉讼的期限规定。托运人的索赔权是以其对货物的处置权取得为前提条件的,在托运人恢复处置权以前,根据《华沙公约》和《航空法》的规定,托运人是不能主张货物权利的。而本案中,两被告始终没有承认原告作为托运人恢复了对货物的处置权,原告对货物是否恢复处置权,最终因诉讼由法院确认。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航空遗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航空分运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客观上不能证明其存在,但并不影响该分运单的执行,所以该航空分运单是有效的。根据航空分运单的运输要求,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代理人,授权填开的总运单,即航空货运单同样是有效的,原、被告三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第一被告在总运单中指定的收货人,是第一被告指定的境外代理人,该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经第二被告转交大韩航空公司和韩亚航空公司承运至目的港后,第一被告的代理人收取货物,但在根据第一被告的分运单要求交付货物时,仅证明了其按分运单的通知电话进行了通知,而没能证明在交付货物单证时查验了接受人的收货人身份证件或其他证明,即不能证明货物确实交付给了分运单上原告明确指定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从而造成原告不能行使其对货物的处置权。该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行为显属过错,对此,第一被告应当对其代理人的行为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由于货物已实际不存在,原物返还已不可能,所以根据《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每公斤17计算单位)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分运单为总运单的组成部分,而第一被告是作为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行事,故根据《航空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全部运输负责”的规定,第二被告对空运货物不当交付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委托空运货物时,指定自己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收货人收取货物,并以“PPW”字样唛头作为货物包装,且提供的提货通知电话为“PPW”的,这在客观上容易造成被告错觉,由于原告这一行为并非故意,也不是引起被告不当放货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告只应承担与其行为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予相应减轻。第一被告实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人民币1153079.97元[8253公斤(航空货运单注明的货物重量)×17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1.32679(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汇价)×8.2772(美元与人民币汇价)×75%(应承担的责任)]。两被告辩称即使原告托运的货物被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以外的人冒领,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适用的《航空法》与《华沙公约》的相关条款无抵触,故本案适用《航空法》。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153079.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不能赔偿原告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公司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70.53元,由原告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96.27元,被告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2174.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嘉华公司诉称:(1)亚东公司将货物错误地放给第三人,根据《航空法》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故无权援用《航空法》有关赔偿责任限制的制定,应按《民法通则》有关过错责任的规定,赔偿其实际损失。(2)分运单是嘉华公司与亚东公司签订的,重量是双方确定并向中国海关申报的,而总运单载明的重量只代表亚东公司与东航公司之间的运费结算,故原审不应按总运单重量计算赔偿损失,而应按分运单重量计算赔偿数额。(3)原审判令亚东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嘉华公司存在过错,这一过错与损害后果无任何联系,故亚东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亚东公司诉称:(1)亚东公司已按约将货物及时安全运抵目的港,并按分运单指示的收货人的电话号码通知收货人取单,收货人系持嘉华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等单证办理报关手续并提货,嘉华公司意欲交货的对象就是PPW,亚东公司完全按约定及行业惯例准确交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嘉华公司以一份证明材料旨在证明收货人“有名无实”,而该证明材料的内容本身并不能证明收货人不存在,原审对该节关键事实未查清。(3)根据《华沙公约》和《航空法》,托运人恢复对货物处置权的条件是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或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而本案没有上述两种情况,嘉华公司不存在恢复对货物的处置权,故其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诉权。(4)根据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航空货运单——合同条件》的规定及航空货运单背面条款,对有关空运货物交付的异议,应在货运单填开之日后120天内提出,嘉华公司依法已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东航公司诉称:(1)本案是一个连续航空运输,在运输主体上不仅涉及亚东公司和东航公司,还涉及韩亚航空公司、大韩航空公司和在美国纽约的S某货运公司,他们应共同参加诉讼,原审没有将他们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程序。(2)根据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是亚东公司,收货人是S某,东航公司与嘉华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只有实际承运的关系,原审认定亚东公司是东航公司的代理人错误,并判令东航公司承担对亚东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采信嘉华公司提供的一份证明材料,认定UEGL公司不存在,并据此认定错放货物显属错误。该公司是否登记注册,不影响其行使收货的民事权利;根据货物书面凭证上唛头“PPW”的记载,货运单上收货人的电话号码是PPW的及“PPW”用于报关的发票,可以认定“PPW”是系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原审认为唛头上“PPW”的记载毫无意义及对相关发票不予认定显属错误,本案货物单证并没有错交收货人。(4)嘉华公司不符合航空法对托运人恢复货物处置权的规定,本案中嘉华公司不享有诉权。原审认为本案货物已实际交付,不存在遗失或没有交付的情况,故不适用有关货物遗失应在120天提出异议的规定,属认定错误,嘉华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PPW”在美国海关报关时提交了嘉华公司的商业发票。
二审期间,亚东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
(1)200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亚东公司提供的货物美国进口报关发票上“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中英文对照公司签名印文与嘉华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上“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中英文对照公司签名印文的印文特征一致,没有发现有明显的差异。
(2)1998年10月第47次发行的IATA(国际航空运输协会)CACC规则中第2.2.1款、第7.3款、第7.3.2款的中文译文,以说明亚东公司的代理人交运货物符合国际航空运输协会的相关规则。
(3)2001年11月9日,上海市国际货运代理协会“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中若干法律问题及业务操作规范的若干说明函”一份,对有关海运提单和航空货运单的区别,唛头的法律含义,航空交付的确切意义,欧美国家交付航空货运单的惯例等问题进行了说明。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
争议焦点之一: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在本案中,涉及三方当事人的共有两份单证,一份是亚东公司出具给嘉华公司的分运单;一份是亚东公司填开的东航公司的航空货运单。航空货运单明确载明“开单承运人的代理人为亚东公司”,且该航空货运单是由亚东公司代表东航公司签发,因此,可以认定亚东公司是东航公司的代理人。由于亚东公司并不是航空运输企业,其不是承运人,因此其开具的分运单不具有独立性,同时,该分运单注明了总运单(航空货运单)的编号,因此,系争分运单与航空货运单应视为一个整体,其实质是在嘉华公司、亚东公司、东航公司之间确立了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合同关系,其中嘉华公司是托运人,东航公司是承运人,亚东公司是东航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中,作为承运人代理人的亚东公司存在不规范操作,其在代为填开航空货运单时,托运人一栏应该填写嘉华公司,收货人应该是嘉华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但亚东公司却将其自己填写为托运人,指定自己的代理人为收货人;同时,亚东公司仅向嘉华公司开具分运单,而未向嘉华公司提供作为运输凭证的航空货运单。亚东公司虽然存在上述不规范操作,但不影响三方当事人之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认定。东航公司认为亚东公司不是其代理人,其与嘉华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东航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过程负责。其认为本案为连续运输合同,应追加韩亚航空公司、大韩航空公司等为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嘉华公司是否享有诉权及其提起诉讼是否在诉讼时效之内。
亚东公司和东航公司均认为,嘉华公司作为托运人不符合《华沙公约》和《航空法》有关托运人恢复处置权的规定,嘉华公司未恢复处置权,故其不享有诉权。根据《华沙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对货物的处置权。本院认为,这一规定应理解为,当货物运抵目的地,且货物仍在承运人掌握之下,由于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即收货人拒绝接受航空货运单或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此时,对该货物如何处理,这一处置权由托运人恢复行使。而本案中,承运人的代理人已经放单,货物亦被提走,至于承运人是否放错单,托运人是否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已不再是托运人的处置权问题,而是要求赔偿的实体权利问题。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华沙公约》和《航空法》有关托运人恢复处置权的法律规定。《华沙公约》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至于行李或货物,旅客或托运人有权向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有权提取行李或货物的旅客或收货人有权向最后承运人提起诉讼。此外,他们均可对发生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误的那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诉讼。这些承运人应对旅客或托运人或收货人负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嘉华公司作为托运人完全享有要求东航公司及亚东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诉权。东航公司和亚东公司认为嘉华公司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华沙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诉讼应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运输停止之日起的两年内提起,否则就丧失要求赔偿的起诉权。”《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亦明确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此,嘉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亚东公司和东航公司认为嘉华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亚东公司的代理人是否放错单,及亚东公司应承担多少责任。
嘉华公司认为其指定的收货人是UEGL,现亚东公司的代理人S某将单证放给PPW,属错交单证,应承担货物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亚东公司和东航公司则认为,根据唛头“PPW”记载,货运单上收货人的电话号码是“PPW”的以及“PPW”用于报关的发票,可以认定嘉华公司意欲交货的收货人就是“PPW”,S某是准确放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华沙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前条所列情况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货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货运单并将货物交付与他。”该条第二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航空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亦有相同规定。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指的“收货人”是指航空货运单上明确载明的收货人。由于本案应将分运单和航空货运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因此本案收货人应当是分运单上的UEGL。航空货运单上收货人一栏为亚东公司的代理人S某,这是由亚东公司的不规范操作所致,且S某收货后还要将货物交给分运单指定的收货人UEGL,因此UEGL作为本案收货人是确定的、惟一的。唛头是货物区别的标记,不能作为确定收货人的依据;收货人联系电话的作用是使承运人能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不能认为联系电话的机主就是收货人;报关发票的抬头亦不是认定收货人的依据。由于“UEGL”与“PPW”不是同一公司,嘉华公司亦未表示收货人变更为“PPW”或“PPW”是“UEGL”的代理人,唛头、联系电话、发票中的“PPW”不足以推定收货人变更为“PPW”或“PPW”是“UEGL”的代理人,因此,S某应严格按分运单的要求将货物单证交给指定的收货人“UEGL”,现S某将单证交给了“PPW”显然是放错了单证,属不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亚东公司的代理人S某放错航空货运单是事实,并且本案系争货物已被PPW提取,损失已实际发生,但亚东公司对此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则应结合S某放错单的原因、过错程度以及航空货运单的性质等因素来综合分析判断。本案分运单虽然明确载明收货人为“UEGL”,但相关单证的唛头中多次出现“PPW”字样,联系电话的机主是“PPW”,商业发票的抬头亦出现了“PPW”转“UEGL”字样,因此,S某将航空货运单错放给“PPW”并不是毫无原因的。唛头作为货物区别的标志,虽不是确认收货人的依据,但唛头中出现公司名称“PPW”,一定程度上使S某误认为“PPW”是收货人。同时,S某是按嘉华公司提供的联系电话发出到货通知,而该电话是PPW的,客观上给S某错放单给PPW提供了相当的条件。根据《航空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应当对航空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此,嘉华公司提供的唛头、联系电话与S某放错单有相当大的因果关系。同时,航空货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收货人从承运人处获取航空货运单后,还须办理报关手续方能提货,并且在报关时,须附上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单证,因此放错航空货运单并不必然导致货物被他人提走的损失。在本案中,“PPW”在美国海关进口报关时,使用的商业发票是真实的嘉华公司的商业发票,也就是说,在“PPW”用于报关的相关单证中,航空货运单是S某错交的,但商业发票是嘉华公司的,因此,对于PPW最终能通关提货,嘉华公司亦有相当的责任。就本案事实来看,对于系争货物被“PPW”提走这一损失,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均有过错。亚东公司的过错在于其代理人S某未审查换单人身份,放错航空货运单;但放错单的很大原因在于嘉华公司提供了易产生错觉的唛头以及收货人联系电话的机主是“PPW”;并且,放错航空货运单,并不必然导致“PPW”能报关提货,“PPW”报关时凭借了嘉华公司的商业发票。综合各种因素,本院认为,对于系争货物损失,嘉华公司的过错更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亚东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予相应减轻,本院酌情认定亚东公司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嘉华公司认为亚东公司和东航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亚东公司和东航公司认为其准确放单,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正确,但原审在认定因果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上未能分清主次大小,判令亚东公司和东航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因嘉华公司存在过错,亚东公司代理人不当放单不符合有关“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本案仍应根据《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即每公斤17计算单位)对货物损失予以赔偿。因航空货运单是本案有效运输凭证,货物重量按航空货运单所载明的为准,嘉华公司认为不应适用赔偿责任限额及货物重量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分运单与航空货运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单证作为一个整体确立了三方当事人之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亚东公司的代理人未将货物单证交给指定收货人,构成违约,嘉华公司提起赔偿之诉,于法有据。根据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对于系争货物损失的发生,主要过错在于嘉华公司,应由其自行承担货物损失的主要责任,故酌情认定亚东公司和东航公司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于亚东公司是东航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由被代理人东航公司承担责任,但考虑到东航公司对本案损失的发生并无过错,本案损失是由亚东公司的一定过错所致,为一并解决亚东公司与东航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原审判令亚东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东航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处理予以维持。亚东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嘉华公司损失为人民币385200.12元[8253公斤(航空货运单注明的货物重量)×17计算单位(特别提款权)×1.32679(特别提款权与美元的汇价)×8.2772(美元与人民币汇价)×25%(应承担的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统一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一九二九年华沙公约)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85200.1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8170.53元,由上海经贸嘉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27.90元,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东方航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542.63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海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四)解说
1.本案纠纷的处理对规范航运市场秩序有积极意义
首先可以指导航运市场当事人分清业务环节中的基本法律关系。从本案纠纷可以反映出,航运企业及其代理人对航运业务中的一些基本法律关系的认识存在着误区,主要表现为:一是作为我国著名企业的东方航空公司不清楚与航代企业的代理关系。二是亚东公司对自己代理人的身份不了解。
其次可以指导航运市场当事人规范业务运作。航运市场代理关系比较混乱,复代理关系一层又一层的现象比较普遍,通过本案纠纷,承运人应当规范代理人正确签发货运单;代理人也应当规范签发货运单;托运人同样应当正确填写运单和提供正确的信息。任何操作上的差错,都可能导致损失的后果。当事人应当承担其差错造成的损失后果。
2.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符合司法实践,二审法院对责任确定的角度具有新意,是值得重视的新课题
(1)一审法院确定亚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有据。造成本案原告货物损失的关键环节应当是亚东公司在美国的代理人S某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货单时,未核对“收货人”的身份。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是“UEGL”,而S某实际交给的“收货人”是“PPW”。“UEGL”与“PPW”不是同一个单位。因此,S某将货物交付给非原告指定的收货人“PPW”,应属交付过错。如果S某在交货前认真核对收货人,应当不会发生货物交错的后果。S某作为航运专业代理人,认真核对收货人应当是其基本的职责,也是其应负有的合理谨慎的义务。由于S某未尽合理谨慎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后果,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S某是亚东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它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亚东公司向原告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亚东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可谓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亚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向S某追偿。
(2)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损失的主要责任合乎情理。一、二审判决主要区别在于:货物损失应当由原告还是应当由亚东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一、二审法院对原告责任的认定都有一定道理,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一审法院着重于造成损失的直接因果关系。从专业责任来讲,核对收货人是运输单位最起码的责任,也是避免自身工作差错的基本手续,即使托运人填写的单据有些差错,也可起到避免和防止货物交错的后果。但本案中,亚东公司的美国代理人S某连最起码的核对收货人的责任都未尽到,使本可避免的差错,甚至可以说不该发生的货物交错的结果发生了。一审法院根据这一损失发生的直接因果关系,判决亚东公司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是符合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的。二审法院则进一步从导致S某发生差错的原因上分析,从学理上讲,是从因果关系的第二链来分析导致第一链差错原因的责任。从第二链因果关系来看,如果不是原告的一系列差错,S某也不可能犯如此低级差错。正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一系列错误信息,S某才会如此容易地误将“PPW”认定就是实际“收货人”,并且还会使人产生原告是否故意设置圈套的合理怀疑。由于民事审判手段的局限性,要二审查明原告是否具有设置圈套的故意实属过分。因此,二审综合各种因素,实际就是突破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采用的民事责任直接因果关系的理论,对一审责任的认定作出变更,判由原告负主要责任。这种处理比较符合公众的心理。
(杨承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49 - 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