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7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玉来、黄巍,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宝琛,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沛宇;代理审判员:壮春晖、潘云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订有为期10年的联销合同,由被告提供己方营业场地,原告投入资金并组织经营体育类商品。合同签订两年后,被告突然扣押原告营业货款,并单方终止合同。原告与之交涉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联销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押金人民币100万元;返还营业器材、财务和人事资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87.5728万元。
2.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被告账上未发现原告交付过合同押金,被告也未扣留原告营业器材和相关资料,且按合同规定,装嵌在联销场地内的固定设备在联销终止后归被告所有,故不存在被告返还押金、营业器材和财务人事资料等问题。又因原告自身未与被告结算营业货款,也不存在被告扣押货款问题。
3.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被告违约在先,拖欠反诉原告固定提成利润、垫付款等。现反诉原告将留存于己方处的双方尚未结算的货款人民币711.38874万元,冲抵上述拖欠款项计人民币730.619901万元和相应违约金人民币88.814622万元,同时扣除反诉原告漏付的货款和相应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5.041748万元,反诉被告仍结欠反诉原告人民币83.003945万元。请求法院驳回本诉诉请,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上述经冲抵后尚欠款项。
4.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未付固定提成利润,系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减半支付而免除的款项,反诉被告不应再支付。另反诉被告对联销场地的装修投入所形成的资产价值,应当在本案合同解除善后结算中一并予以考虑。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1月10日,上海浦东新区华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华基泰公司)与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百货)订立为期10年的联销合同。第一百货按约提供上海南京东路800号第一百货商店东楼7层全层(约3290平方米)作为双方联销场地;华基泰公司向第一百货缴纳了合同押金人民币100万元后,出资对联销场地进行翻修,并经商标注册冠名为“运动特区”,组织经营体育运动类商品。合同履行期间,联销场地每日营业款由第一百货商店收取,第一百货按月从中扣除固定提成利润后,返回华基泰公司上述含税营业款。华基泰公司随后再与联销场地内各柜台供应商结算和缴纳税款。2000年初,华基泰公司开始陷于多起拖欠联销场地柜台供应商货款的诉讼中。2000年2月26日以后,联销合同双方开始进行终止联销事宜的交涉,但无法达成一致,矛盾开始激化。2000年4月25日以后,第一百货开始单方经营和管理联销场地。
另据司法审计查明,1997年10月20日至2000年2月25日,第一百货共从华基泰公司的营业款中,提取固定提成利润计人民币1164.971911万元,华基泰公司按约尚结欠第一百货固定提成利润人民币405.767089万元;第一百货为华基泰公司向联销场地柜台供应商垫付了部分货款计人民币14.583262万元。第一百货也有漏付华基泰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5.19529万元。2000年2月26日至2000年4月25日,联销场地营业款计人民币711.38874万元,双方尚未结算。截至2000年4月25日,华基泰公司对联销场地的装修工程造价残值为人民币98.5733万元。联销场地尚有一批属于华基泰公司的可移动营业设备和器材,司法审计中业经双方签字确认并清点造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年11月10日华基泰公司与第一百货签订的联销合同。
2.1998年7月华基泰公司与第一百货签订的补充合同。
3.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就联销合同当事人之间往来款项结算情况所出具的万会业字(2001)第725号审计报告。
4.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就华基泰公司在联销场地装修工程造价残值及其他可移动财产情况所出具的沪求会事业字(2001)第1168号鉴证报告。
5.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函件。
6.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实质是一起合作经营合同终止善后事宜处置纠纷。虽然诉辩双方均把合同的提前终止归咎于对方过错,但双方举证均不具有优势,故对当事人据此主张巨额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关键问题在于解除合同所涉及的相关财产争议。一是关于合同押金的返还。联销合同中记明了华基泰公司已向第一百货支付合同押金人民币100万元,但第一百货辩称自身查账未发现该笔款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书证效力优先,合同记载的事项具有较高盖然性,第一百货应当返还合同押金。二是关于货款和固定提成利润的最终结算。经查,双方当事人互有结欠对方款项,第一百货在反诉中提出的结算方案与司法审计结果和合同约定无悖,应予认可。华基泰公司关于双方口头商定固定提成利润减半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三是关于联销场地装修残值及可移动财产的处理。华基泰公司对联销场地进行装修所形成的有形和无形资产,属于巨额权益,其要求在合同解除中一并考虑其装修投入和损失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公平等价原则,第一百货理应按照以2000年4月25日接管联销场地为基准日的审计装修残值对华基泰公司进行补偿。华基泰公司在联销场地内的可移动财产,经审计清点,得到双方确认,华基泰公司可自行取回,对其要求第一百货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订立的联销合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自2000年4月25日起终止。
2.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押金人民币100万元。
3.对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结算款项人民币83.003945万元。
5.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装修补偿款人民币98.573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98035元,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9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3141.0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3457.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36元,由反诉被告负担。本案司法审计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人民币5万元。据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基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134577.05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共计人民币63457.95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大型百货零售业开发和销售商之间的合作经营纠纷,涉及境内外两家上市公司的权益之争,包含了本诉、反诉,诉辩事项繁杂。法院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在争议重心的把握、事实证明标准和实体处理原则的秉持上,均有独特的考量,最终令当事人服判息讼,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1.梳理讼争焦点,凸显争议实质
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纷繁复杂,但从总体上可归结为造成合同终止各自过错责任、合同终止所涉财产处置两大块争议,而这两者之间孰轻孰重,对本案纠纷的解决十分关键。双方当事人就前块争议各执一词:华基泰公司陈述,因双方投资北京东方广场产生分歧,以致第一百货起意终止联销合同;第一百货陈述,因华基泰公司股东香港华基泰集团受亚洲金融危机影响,收缩在内地的贸易投资,以致华基泰公司无意继续履约。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用以证明对方过错的证据多为往来函件,其中不乏相互指责、纠缠不清,无法形成各自的证据优势,而且有关当事人陈述的双方投资北京东方广场产生分歧抑或华基泰集团产业结构调整,这些对于引起双方终止履行合同而言应属于正常合理情势,有别于合同一方擅自恶意毁约情形,故就此将责任简单地归于当事人任何一方,令其承担巨额违约金或进行失衡的利益补偿也是不恰当的。因此本案过分执著于对该项争议是非曲直的明辨显得并不现实,也无益于纠纷的根本解决。事实上,自2000年起当事人鉴于形势的客观变化已开始进行涉及终止合同事宜的磋商,但对终止合同所牵涉到的一系列善后安排双方发生严重分歧。遗憾的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反而矛盾激化,诸如货款结算等相互负有配合义务的事项已无法正常进行,双方合作履约形势恶化。至2000年4月25日,华基泰公司已完全退出,第一百货开始单方经营管理联销场地,形成本案联销合同事实上的终止履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悬而未决的仅是双方协商未成的合同终止善后事宜,据此本案避虚就实,最终将案件实质性问题锁定为对合同终止所涉善后事宜的处置争议,从而为彻底解决纠纷号准了脉搏。
2.运用证据规则,果断认定事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繁多,这也是合作经营类纠纷的特点之一。本案通过委托司法审计,为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作经营往来结算和合作资产盘点奠定了坚实基础。但在诸如合同押金的交付、部分固定提成利润的减半支付、引起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等事实问题上,双方仍然各执一词,真伪不明。对此,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运用了证据优势规则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进行认证。如在华基泰公司是否已向第一百货交付合同押金事实争议中,仅有联销合同记载第一百货收到押金人民币100万元,华基泰公司未能提供直接的支付凭证,而第一百货否认收到合同押金。本案认为,在没有直接支付凭证证明的情况下,与第一百货陈述相比,合同记载事项在证明力上仍具有相对优势。考察整个联销合同文本,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十分精细,从联销方式、提成标准、结算办法到违约责任逐项详尽规定,有关押金条款也不例外,该条关于第一百货已收到押金的记载,失实的可能性较小。因为当事人签订如此长期和大型合作经营协议文本,自然对包括押金在内的条款文字所记载的内容谨慎有加,在人民币100万元押金交付与否的问题上,一般不会随意记载。第一百货关于在其账面上没有查到押金因而得出未收取押金的结论,在逻辑上不具有排他性,可信程度较差。签约之际押金到位是商业惯例,忘收巨额押金已属失误,未收押金而在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中承认已收押金属于重大失误,第一百货作为一家大型企业,这种一错再错的发生几率相对较小。据此,可以确信华基泰公司已向第一百货缴纳了合同押金人民币100万元。
3.贯彻诚信原则,衡平双方利益
本案在实体处理中,并未在双方当事人关于对方毁约的相互声讨中迷失方向。据审理分析,该案可能是华基泰集团遭受亚洲金融风暴冲击,海外母公司损失惨重,以致引发华基泰集团经营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而在上海的联销合同亦在调整之列。合同履行中一方自身状况发生急剧变化,而产生终止合同的动因可以看做正常合理的情势变更,因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自然应当考虑,但从第一百货就合同终止所主张的处理方案来看,明显失衡,表现在合同押金100万元不予返还、巨额装修归己方所有等。这种利用对方非恶意动因“违约”,于是在合同终止善后处理问题上争取过分实惠的做法,并不符合商业交易等价有偿的原则,有违诚实信用,所以双方诉前有关善后处理纪要非但未能签署,反而招致矛盾的加深。本案同样对华基泰公司要求第一百货支付人民币580万元巨额违约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但第一百货仍需返还押金人民币100万元和支付装修折价款人民币98万元。同时对第一百货反诉请求支付人民币83万元的结算款项予以全额支持。两相抵扣,第一百货尚需给付华基泰公司人民币115万元。这样处理,从总体上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公平合理的。事实上,华基泰公司按照10年的合同期限,所营造的“运动特区”经营理念、创意设计、装修投入具有现实的价值,这些有形和无形的资产至今仍在创造其可观的商业效益。诚如华基泰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合同解除应一并考虑其装修投入和损失的意见,妥善处理装修设施是本案合同解除所必然涉及的法律后果之一。有关合同终止时,装修设施归属于第一百货的条款约定,双方并未特别明确的是否包含中途终止的情形,故应按照通常的理解,仅指合同10年期满终止的情形。现华基泰公司经营仅2年即告退出,而为第一百货所继受,且当初由华基泰公司召集的柜台供货商转而开始与第一百货合作,前人栽树后人乘凉,从商业角度考察,对于“运动特区”这块优质资产,第一百货支付人民币115万元了结本案纠纷,实属物尽其用,底价接盘,所谓的华基泰公司单方毁约造成联销终止给第一百货造成损失,完全可以在以上资产置换中得到有效弥补。
(潘云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67 - 1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