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1)江经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市终经字第3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浩渊、冯永忠,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德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东莞市宏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敏,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德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克;审判员:何勇;代理审判员:李立勋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志文;审判员:李康;代理审判员:余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4日(依法延长审理)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广西足球俱乐部诉称:2000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签订了“合作经营2000年甲B联赛宏远足球队主场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合同约定,2000年甲B足球联赛和足协杯赛宏远足球队主场定在南宁市,由双方共同经营赛事活动;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在主场比赛全力争取胜利,若有消极比赛和故意输球现象,应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等内容。“补充条款”约定,原告付给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60万元主场补贴,宏远足球队的队服球裤、球衫衣袖广告权归原告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在2000年甲B足球联赛第13轮与广州太阳神足球队主场比赛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取胜的愿望,消极比赛,故意让球,以0∶1负于对方,与前几轮力克劲敌的情况天渊之别。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的这一表现,导致广大球迷心灰意冷,大呼“假球”,并提前退场。事后,《足球报》等多家媒体纷纷报道、评论该场比赛被宏远足球俱乐部“消极比赛”、“打假球”,使南宁金牌球市一夜之间成了“烂市”。之后的4场主场比赛,观众减半,广告商、赞助商纷纷解除与原告的合同,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92762.68元,间接经济损失1580600元。此外,2000年3月10日原告传真要求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在其队服的球裤、球衫衣袖上印上“广西”的宣传标志,但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未印上,广告权一直未转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宏远体育产业公司答辩及反诉称2000年6月24日甲B足球联赛第13轮,宏远足球队是否“消极比赛”、“打假球”应由中国足协判定。对此,中国足协未判定,被告没有“消极比赛”、“打假球”。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在被告球队队服上印上“广西”字样的传真,就算收到,也要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并未违约。2000年甲B足球联赛第13轮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及消极比赛,故意让球,2000年7月20日还作出还款计划给被告,直到全部赛事结束,被告要求原告付清尚欠的主场承包费及主场补贴时,原告却向法院起诉被告“消极比赛”、“故意让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10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严格履行了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南宁市进行了除足协杯主场赛事之外的全部11场比赛,按约定,原告应付主场承包费和主场补贴共计280万元,原告已付1774694元,尚欠1025303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付款按每日3‰计付滞纳金。因此,要求原告支付主场承包费和主场补贴共计1025303元,支付从2000年9月17日起计至1025303元清偿之日止,按每日3‰计滞纳金。
反诉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付主场承包费240万元,扣除足协杯一场未赛20万元,需付220万元。包括原告代付招待费127291.70元和已付广告费20万元,原告实付被告1883983.70元,尚欠316016.30元。“补充条款”约定付60万元,实属广告费,被告未转让广告权,广告费原告拒付合理合法。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3‰付滞纳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192号文的规定,无效。应纠正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合同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期限为10日,即滞纳金的数额为316016.30元×0.00021×10=663.63元。由于被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消极比赛、故意输球,未转让广告权,未按原告的要求在其球队队员的球裤、球衫衣袖上印上“广西”宣传标志,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92762.68元,间接经济损失1580600元,被告应予赔偿,并与原告尚欠被告主场承包费、滞纳金抵消。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系被告宏远体育产业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系中国足协俱乐部会员。2000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签订“合作经营2000年甲B联赛宏远足球队主场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合同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甲方为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乙方为原告)经友好协商,就2000年广东宏远足球队甲B足球联赛和足协杯主场(共12场)定于南宁市,由双方合作管理,乙方承包经营;主场门票、主场冠名权、赛事广告、场地广告、主场电视转播权,由乙方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年主场承包金为240万元。签约后15日内乙方支付甲方90万元,后每场比赛结束后2日内逐场支付15万元,至第10场比赛结束2日内付清全部主场承包金;甲方负责球队的日常训练、比赛管理,须保证球队阵容齐全,外援到位,有一定竞争力和强烈的求胜欲望,主场比赛全力争取胜利,绝不能在主场消极比赛。若有消极比赛和故意输球现象,甲方将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2000年广东宏远足球队管理、比赛、训练活动及该队所有人员和广东方面的领导、嘉宾在南宁市的吃、住、往返等费用由甲方自理,乙方有义务协助安排;广东宏远足球队在广西境内,参加其他商业比赛,必须征得乙方同意;若其中一方造成若干场次比赛不能进行,该方应负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并向另一方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不可抗力、不可预见或中国足协因特殊原因作出的规定或决定除外;若因甲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甲方需向乙方退回所有已收款,并赔偿乙方100万元违约金,承担因此造成的赞助、广告、门票等经济损失;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乙方应向甲方按拖欠金额的每日3‰支付滞纳金,时间不能超过10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进行协商,如双方协商不一致,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补充条款”约定:“广西足球俱乐部补偿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60万元人民币作为主场补贴,分三期付款:3月18日付20万元人民币,6月30日付20万元人民币,联赛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0万元人民币。同时广东宏远足球队所有队员队服的球裤、球衫衣袖广告权归广西足球俱乐部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除因中国足协原因足协杯赛事未在南宁市进行,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在广西区体育场(南宁市)共进行了11场2000年甲B足球联赛。11场比赛门票、赛事广告、场地广告、电视转播权由原告经营。广东宏远足球队队服球裤、球衫衣袖至赛事结束,未印制任何广告。广东宏远足球队11场主场比赛成绩为5胜、3平、3负,其中,2000年6月24日第13轮与广州太阳神足球队比赛以0∶1告负。第13轮比赛之前,广东宏远足球队在2000年甲B足球联赛排名第二,广州太阳神足球队排名倒数第二。赛后,《足球报》、《广西商报》、《南宁晚报》分别刊登了该场比赛广东宏远足球队“打假球”报道及评论文章。原告承认未就该场比赛向中国足协提出过任何申诉。中国足协联赛委员会秘书长郎某2001年2月23日给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去函证实,该委员会从未收到2000年甲B足球联赛第13轮比赛存有任何“疑义”的报告。广东宏远足球队第1、3、6、8、9、11轮主场比赛入场观众人数分别为26000人、25000人、20000人、22000人、25000人、21000人;第13轮入场观众为13000人,第15轮为12000人,第16轮为15000人,第18轮为11000人;第21轮入场观众人数,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2000年9月23日联赛结束,广东宏远足球队在2000年甲B足球联赛中积28分,在12支球队中排名第七。联赛期间,原告从2000年3月8日至6月8日分七次汇付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款共计1756692元,其中1556692元为付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主场承包费;3月16日汇付20万元,原告认为是广告转让费,两被告认为是主场补贴。2000年7月20日原告传真给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已付款及还款计划”中确认,由于原告资金组织、运作不畅,未能按时付款,累计欠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629335.50元,并计划于2000年9月20日、10月20日各付款30万元。该还款计划原告至今未履行。广东宏远足球队在南宁市进行的11场甲B足球联赛,其中,第3轮与成都五牛足球队、第6轮与河南建业足球队、第15轮与浦东联洋足球队、第18轮与江苏舜天足球队主场比赛,广东宏远足球队在南宁市的食、宿等招待费由原告代付,共计40206.40元,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同意在原告应付主场承包费或主场补贴中抵消。2000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该院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东莞市宏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2000年11月1日中国足协证明。
(3)2001年3月25日广东省足协证明。
(4)“中国足球协会职业俱乐部注册表”。
(5)2000年2月16日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签订“合作经营2000年甲B联赛宏远足球队主场合同书”及“补充条款”。
(6)2000年中国足协全国足球甲级队B组联赛秩序册。
(7)2000年甲B联赛1至22轮比赛积分表。
(8)中国足协职业联赛委员会2000年甲B足球联赛第1、3、6、8、9、11、13、15、16、18轮广东宏远足球队与客队比赛技术统计表。
(9)2000年6月24日甲B足球联赛第13轮广东宏远足球队与广州太阳神足球队比赛录像(节选)。
(10)2000年甲B足球联赛广东宏远足球队主场宣传广告、门票、球员比赛照片。
(11)2000年6月25日《足球报》、《广西商报》、《南宁晚报》,8月14日《广西商报》、2001年3月15日《南宁晚报》。
(12)2001年2月23日中国足协职赛委员会秘书长郎某署名函。
(13)2000年3月8日至6月8日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分七次给付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共计1756692元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
(14)2000年7月20日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传真给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已付款及还款计划”。
(15)2000年7月9日、8月6日南宁明圆饭店接待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接待任务结算表。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签订的“合作经营2000年甲B联赛宏远足球队主场合同书”及“补充条款”,主体合格,除逾期付款每日3‰计付滞纳金约定明显过高,应予适当减少外,其他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自成立时生效。2000年甲B足球联赛系中国足协组织的全国足球体育竞赛运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单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第三款:“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之规定,中国足协作为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基于上述法律授权,对2000年甲B足球联赛享有管理权。在中国足协组织、管理的甲级联赛中“消极比赛”、“故意输球”,应属违反体育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不能“消极比赛”、“故意输球”,但原、被告针对是否“消极比赛”、“故意输球”发生的争议,应属于竞技体育运动这一特定的领域中发生的纠纷。根据《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竞技体育运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第四十九条:“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2000年甲B足球联赛第13轮比赛中,广东宏远足球队是否“消极比赛”、“故意输球”,体育仲裁机构享有最终认定权,中国足协享有处罚权。原告所举证据未能直接证明体育仲裁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定认定广东宏远足球队“消极比赛”、“故意输球”或中国足协已对广东宏远足球队“消极比赛”、“故意输球”进行了处罚,原告围绕“消极比赛”、“故意输球”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诉称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消极比赛”、“故意输球”的违约事实不成立。“补充条款”成立时,广东宏远足球队队服球裤、球衫衣袖广告权已转让。在广东宏远足球队队服的球裤、球衫衣袖上印上“广西”宣传标志,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合意,被告无此义务。原告诉称,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未转让广告权、未印制宣传标志违约,事实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已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按约定给付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主场承包费和主场补贴。原告应付主场承包费220万元,已付1556692元,扣除两被告同意抵消招待费40206.40元,尚欠603101.60元应付清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应付主场补贴60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应知主场补贴与广告转让费的区别,原告已付20万元,依“补充条款”的约定认定为主场补贴,尚欠主场补贴40万元应付清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两被告反诉请求给付主场承包费和主场补贴,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支持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三计滞纳金,“每日3‰”的约定明显高于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适当调整,按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保护。其中,主场承包费依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00年甲B足球联赛广东宏远足球队第10个主场比赛结束后(2000年8月5日结束),两日内全部付清,两被告仅请求从2000年9月17日起算,后于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主场补贴依“补充条款”的约定分三期支付:2000年3月18日付20万元、6月30日付20万元、联赛结束后两日内付20万元。后两期40万元原告未付,两被告均请求从2000年9月17日起计,其中20万元起计时间,后于“补充条款”的约定,应予支持;另20万元起计时间提前于“补充条款”的约定,应从联赛结束后第3日开始起计,即2000年9月26日,予以保护。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是被告宏远体育产业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两被告共同享有本案债权。合同约定,广东宏远足球队及广东方面的领导、嘉宾在南宁市主场比赛的食、宿等旅差费应由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自理,原告为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代付的招待费,除两被告已同意抵消部分,其余两被告不予承认,该部分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不在本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2)原告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被告东莞市宏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主场承包费603101.60元。
(3)原告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被告东莞市宏远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主场补贴40万元。
(4)原告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偿付被告广东宏远足球俱乐部、被告东莞市体育产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主场承包费603101.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0年9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应付主场补贴4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万元从2000年9月17日起计、另20万元从2000年9月26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1701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17711.10元,其他诉讼费3542元、财产保全费8220元,合计29473.10元,由原告负担20631.17元,两被告共同负担8841.93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消极比赛”事实可以参照《全国足球甲级联赛规程》及《中国足球协会比赛违规违纪处罚办法》,而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定。我方提供了“比赛监督表”,证明被上诉人消极比赛,一审法院不予质证;《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说明第三款的管理权不包括仲裁权,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应以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结论为依据,我方不否认中国足协有权仲裁比赛违法事实,但不能对抗法院的直接认定,“比赛监督表”即是对违法事实的认定;“补充条款”显然是广告转让合同,被上诉人有义务在球衣、球裤上印制“广西”字样,我方未享有广告权,该费用应退回我方;我方垫付的食宿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只是我方无法提交原件,一审法院不去核实,我方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招待费87085.30元也应退回。我方支付的费用共计1883983.70元,实际尚欠主场承包费316061.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宏远体育产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原告提交2000年甲B足球联赛广东宏远足球队主场第13轮、第14轮比赛由裁判员、助理裁判员、第四官员、比赛监督签名“比赛监督比赛情况传真报告表”。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宏远足球俱乐部订立的“合作经营2000年甲B联赛宏远足球主场合同书”及“补充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约定明显过高外,其余条款合法,均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上诉人提出“补充条款”实际是广告权转让合同的主张,因在“补充条款”中对60万元双方约定是主场补贴,而非广告费用,从该条款中不能证明主场补贴与广告发布权的关系,同时,上诉人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宏远足球俱乐部在球衣、球裤上发布广告,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0万元是主场补贴。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宏远足球俱乐部违反合同约定,“消极比赛”的主张,按照《体育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足协经法律授权对足球运动有管理权。而按照《体育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因此,本案广东宏远足球队在比赛中是否存在消极比赛,应由中国足协认定、处罚。在中国足协“章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足球比赛中的有关纪律问题由纪律委员会负责。《中国足球协会比赛违规违纪处罚办法》第十四条中已对于“消极比赛”及处罚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提出由2000年甲B足球联赛第13轮比赛监督刘宝华签名的“比赛监督比赛情况传真报告表”是中国足协对于消极比赛的确认的主张,但按照中国足协《比赛监督工作职责、程序、要求》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比赛中的严重违反《足球比赛违纪违规处罚办法》、《赛区安全秩序规定》、裁判员赛区工作纪律的事件,写出书面报告,赛后24小时内交中国足球协会职业联赛委员会”,刘宝华并未就该场比赛向中国足协提交相关报告,而中国足协也未对被上诉人宏远足球俱乐部作出处罚。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广东宏远足球队消极比赛,上诉人提出广东宏远足球队消极比赛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宏远足球俱乐部违约的事实不成立。2000年7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宏远足球俱乐部作出的“已付款及还款计划”中的欠款金额中已明确了尚欠款项,且已包括了广东宏远足球队与广州太阳神足球队的比赛尚欠的主场承包费,故上诉人应按约定付款。上诉人代垫的被上诉人宏远足球俱乐部的食宿费用,现被上诉人同意抵消,但上诉人提出另有87085.30元费用的主张,因上诉人无法提交有关费用凭证的原件,而这些费用是由上诉人支出的,不存在不能提交的客观事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2721元由上诉人广西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四)解说
本案是一起在竞技体育运动商业化运作过程中引起的经营合同纠纷。因纠纷触及足球比赛中“消极比赛”、“打假球”这些球迷痛恶的行为,备受广大足球爱好者关注,媒体炒作,被媒体誉为司法介入“中国足坛消极比赛第一案”。法院审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有:
1.社会团体制定的章程与法律的冲突问题
根据中国足协“章程”第八条、第九条:中国足协会员为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个人会员;会员协会可以吸收业余俱乐部为会员;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均不得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法院。而本案原、被告均享有民事主体资格,2000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签订的“合作经营2000年甲B联赛宏远足球队主场合同书”及“补充条款”,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双务、有偿、诺成合同类型,受我国民法调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有争议,如双方协商不一致,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基于当事人管辖协议受理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此案不应受社会团体“章程”约束,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2.“消极比赛”、“故意输球”的行为认定问题
法院能否直接认定竞技体育运动发生的“消极比赛”、“故意输球”行为,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证明“消极比赛”、“故意输球”。这是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消极比赛”、“故意输球”的最终认定权在体育仲裁机构或中国足协;二审法院认为“消极比赛”的认定权在中国足协。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原告围绕“消极比赛”、“故意输球”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被一、二审法院采信,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消极比赛”、“故意输球”的违约事实,未被一、二审法院认定。
3.广告权的转让问题
从交易习惯、交易的目的看,原告的本意是以60万元的代价,买下被告宏远足球俱乐部球队队服的广告权;从证据角度分析,广告费与主场补贴是两个不同概念,“补充条款”写明是主场补贴,应属主场补贴。“补充条款”是诺成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广告权自“补充条款”生效之日转移,在广东宏远足球队队员球裤、球衫衣袖上印制何种广告,何时印制系原告的权利,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诉称广告权未转让,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4.原告尚欠主场承包费、主场补贴数额确认和滞纳金问题
被告确认已收原告汇款1756692元,加上原告代付被告2000年甲B足球联赛第3、5、15、18轮主场比赛食、宿费用共计40206.40元,合计收到1796898.40元,其中,20万元为主场补贴。原告对已汇款金额无异议,但以被告未转让队服广告权为由拒绝支付主场补贴,已付20万元主场补贴视为付被告主场承包费,提出为被告代付在南宁市主场比赛的食、宿费用共计127291.70元,其中,40206.40元已被被告确认,余款87085.30元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除被告同意抵消的食、宿费用,其余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不在本案处理;二审法院则以原告未能出具为被告代付食、宿费用凭据的原件,而未支持原告抵消代付食、宿费127291.70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3‰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降低了违约金的比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认定。
(曹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8 - 1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