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2)嵊经初字第871号
二审调解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绍中经终字第3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嵊州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史宣勤,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杜哲锋,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娄夏雨,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浙江三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兆兴,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秀,嵊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三江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兆兴,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魏小英,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舒肖玲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伯军;审判员:周筱燕;代理审判员:杨雪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系业务单位。2000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签订十多份代理出口合同书,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按1美元结9.5元人民币向原告支付货款,于收汇后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陆续通过被告进出口公司出口服装,且进出口公司已全部结回货款,但进出口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01年5月28日,被告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截至该日应付原告货款697997.07元,其中已开票未付款247053.87元,待开票为450943.20元。
进出口公司系集团公司与嵊州市三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办,其中集团公司投资900万元,嵊州市三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后集团公司已抽回全部投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集团公司应当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进出口公司立即付清货款697997.07元及偿付自2001年5月28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集团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进出口公司辩称:进出口公司为原告代理出口服装是事实。截至2001年5月28日,进出口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已开票未付货款3095900元,余额是147053.87元。但在业务员对账时,遗漏了在2001年1月17日已付货款10万元,这一事实,原告开具的发票和已付总额均可核实。另外原告诉请的未开票部分货款450943.20元,因原告未按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完税证明,造成进出口公司无法退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更不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集团公司投入到进出口公司的注册资金已到位,且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问题,故集团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进出口公司为原告代理出口服装业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书,双方对出口货物的货号、品名、数量、单价、交货日、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进出口公司按净收汇1美元结9.5元人民币支付货款。但对于付款期限,原告提供的部分业务合同书(即18份代理出口合同书)中约定不一致。后原告按约通过进出口公司出口服装,进出口公司从外商处结回了全部货款。2001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进出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97998.07元,其中原告已开具发票未付货款为247053.87元,原告未开具金额为344684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未提供完税证明)中未付货款为450943.20元。另进出口公司系集团公司出资900万元,嵊州市三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于1999年8月18日开办。后集团公司又抽回全部出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被告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间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书18份。经核查原告提供的2118SC004号合同,虽其形式与内容均与其他合同书无异,但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庭不予采信;对于代理出口合同的结算期限,因其中14份合同与4份合同的约定不一致,而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每份合同的收汇、付款及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开具情况,故可视为双方对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应以原告向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为依据。
(2)原告与被告进出口公司2001年5月28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01年5月28日,进出口公司应付森美公司货款(已开票未付款)为247053.87元,森美公司未开票额为3446843.20元,进出口公司已付森美公司货款为2995900元,还应付货款(待开票)为450943.20元。
(3)进出口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进出口合同验资报告、嵊州市信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及本院(2002)嵊经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进出口公司代理原告出口服装业务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进出口公司从外商处结回货款后,理应按约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亦应提供给进出口公司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证明。由于原告与进出口公司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而双方在2001年5月28日对所有业务进行了对账即最后一次结算,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故可认定原告在2001年5月28日向进出口公司主张权利,进出口公司应即时付清货款。进出口公司提出因原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证明,造成其无法退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因退税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2)被告进出口公司提出在对账单中关于已付货款部分遗漏了已支付的10万元货款的主张,因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XXXXX4号的合同书虽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只能证实原告与进出口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对于双方尚未结清的货款数额仍应以对账单为准。(3)集团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问题,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集团公司抽逃注册资本900万元,应依法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浙江三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付嵊州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697997.07元并偿付自2001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浙江三江实业集团公司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2)嵊州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为浙江三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44684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完税证明。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案件受理费12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0元,合计15790元,由浙江三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三江实业集团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浙江三江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三江实业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进出口公司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在没有取得上诉人代理权的情况下,法院委托他人携带诉状副本,以此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属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已开票未付款的总额是147053.87元,而不是247053.87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关系虽是“滚动式”的业务关系,但由于该业务是代理出口业务,必须向税务部门退税。因此,开具的发票条件,其总额(包括相应的手续费)与付款单均可对应而结算出余额。上诉人在8月19日提供的举证目录清楚表明未付款余额是147053.87元,但一审且认定为247053.87元。(3)一审判决把待开票应付货款450943.20元从2001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18份代理出口合同书第五条明确规定,最后一次结算时,甲方(被上诉人)须持全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证明向乙方结清账务。在双方业务员的对账单中第2条明确写明:“嵊州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未开票额3446843.20元,已付款是2995900元,待开票还应付货款为450943.20元。”而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完税证明税率为6.8%,这两项被上诉人应纳税为820348元,而且应是开票后再付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由此足以证实:上诉人对待开票再付款的450943.20元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完税证明前也即在被上诉人在未向国家缴纳82万元税之前,上诉人无需支付货款,更无需支付利息。一审把未开票再付款的450943.20元的货款合并在697997.07元总货款中,并从对账之日的2001年5月28日起计付利息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森美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出口公司原系业务单位,2000年9月起被上诉人嵊州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三江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十多份代理出口合同书,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按1美元结9.5元人民币向被上诉人嵊州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于收汇后付清全部货款。后被上诉人嵊州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陆续通过上诉人浙江三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服装。2001年5月28日,进出口公司向嵊州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截至该日应付嵊州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货款697997.07元,后双方因货款结算发生纠纷。
3.二审的调解协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上诉人浙江三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嵊州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66万元,其中58.8万元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7.2万元于2002年12月底前付清;
(2)浙江三江实业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上诉人应当于2002年12月底前向上诉人开具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被上诉人嵊州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0元,合计15790元,由上诉人浙江三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7895元,被上诉人嵊州市森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上诉人浙江三江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四)解说
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的焦点,即已开票未付款部分247053.87元货款中是否应剔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原告未开票部分货款450943.20元被告是否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1.对于被告进出口公司提出的双方在对账时对已开票未付款部分遗漏了已支付的10万元,为此被告进出口公司提供了金额为1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在起诉中主张被告进出口公司尚欠原告已开票未付款货款为247053.87元,并提供了2001年5月28日双方共同签署的对账单一份,该证据已明确了以上主张,被告如要推翻上述事实,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告提供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是2001年1月17日开具的,即该笔货款的给付发生在对账之前,故该证据虽证实了被告的支付行为,但无法证明对账时遗漏了已支付的1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对该主张延期举证,要求提供双方的所有往来账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而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又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长举证期限。被告虽在庭审结束后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被告自行结算的货款清单,但根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对“新的证据”的理解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显而易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属新的证据,故法院只能认定被告对对账单上遗漏了已支付的10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该事实不予认定。
2.对于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完税证明部分货款被告是否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就是合同法对先履行抗辩权的定义。结合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代理出口合同关系,原告应负的义务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出口的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并通过商检;被告应负的义务为:代理办妥出口业务,从外商处收回货款并将货款按约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而被告未及时将从外商处收回的货款交付给原告。故被告不享有合同法上的先履行抗辩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证明,税务征收系税务行政机关应履行的职责,如果原告收到货款后拒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完税发票,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有关机关举报,让行政机关依法征收。故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证明为由,提出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的法律依据不足,不能予以采信。
(舒肖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6 - 19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