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01)晋经初字第40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经终字第58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家星,永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康志笃,泉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豪山建材公司(以下简称豪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蔡金钩,福建晋江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庆锥;审判员:李岩芳;代理审判员:黄永星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哲明;代理审判员:傅家顶、苏华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豪山公司的干燥塔安装重油乳化设备,并代购油表等零件,而豪山公司不按约支付报酬和代购款,请求判令豪山公司按约支付应分配给原告的金额45720元及代购零件款3885.5元,并赔偿损失7万元。
(2)被告辩称:原告郑某无法提供安装许可证、营业执照、乳化技术标准和符合合同约定的可靠资料和理论要求,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因原告无证经营及欺诈行为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给付款项是无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5月23日,郑某与豪山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郑某为豪山公司乳化处理干燥塔所用的重油,要能供应燃烧机燃油之需,并使温度适用干燥正常要求;豪山公司应在结算三日内支付50%的分配金额;分配金额为用油量减去进油量再乘以当月平均进货价的金额,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郑某为乳化处理重油代豪山公司购买零件计价款402.5元,并于同年5月28日与厦门市宝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宝民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郑某按约向宝民公司支付了定金42000元,并于同年6月13日购买3吨乳化剂,每吨14000元,价款为42000元(扣除定金8400元,郑某实付33600元)。豪山公司干燥塔使用郑某代购的乳化重油后,炉内不结焦,火焰有力,且有节省油量的作用,能达到燃烧机燃烧的需要,温度能适用干燥塔烘干的干燥要求。2000年9月,豪山公司拆除郑某的乳化设备,拆除时,重油表进油量为363890升,用油量为411510升。后郑某向豪山公司催讨报酬等款项,豪山公司未能给付。宝民公司因郑某未按与其订立的供货合同约定提取全部乳化剂,而于2001年6月8日取消了郑某支付的定金33600元,并于2001年1月16日将郑某退回的2.6吨乳化剂作为郑某不提货的部分损失,予以抵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
(2)《干燥塔工艺参数记录表》;
(3)黄某、李某、林某、董某等人提供的证词;
(4)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豪山公司所签订承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郑某按约为豪山公司乳化重油,达到合同所约定的要求,而豪山公司拒付报酬即分配额,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豪山公司应依约支付分配额,并支付郑某为其代购的零件款402.5元。豪山公司作为定作人,其擅自拆除乳化设备,视为解除承揽合同,郑某由此而被宝民公司依约取消定金33600元,豪山公司应予赔偿。由于豪山公司对郑某主张的重油进货价没有异议,故郑某应得的分配额为:(411510-363890)×重油比重0.96×2000元×50%=45715.2元。郑某主张豪山公司应赔偿其被宝民公司抵消2.6吨乳化剂的损失,因该抵消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主张不予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豪山公司主张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豪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郑某分配额45715.2元及代购零件款402.5元,并赔偿郑某损失33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原告郑某负担1000元,被告豪山公司负担290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油掺水是欺诈行为,被上诉人郑某以此欺诈上诉人的钱财,双方订立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应由郑某承担。(2)双方签订合同后只是进行试制阶段,尚未进入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郑某未能提供其资质证书等各种有效证件,经过试制证实不能达到双方约定效果,经双方同意拆除乳化设备,原审认为油掺水能节约能源,能取得更好的燃烧效果,认定依据不知从何而来?原审采纳被上诉人郑某认为制作成功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的认定错误。(3)上诉人从未委托任何人对郑某的重大技术成果进行验收,郑某提供的有工人签字的证据是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这些工人不具有技术成果鉴定的资格和职称,他们认为合格是无效的。(4)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是技术合作开发合同,试制成功才分红,否则不分红。(5)郑某与他人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33600元是没有理由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本案不是油掺水,而是重油、乳化剂、水按一定比例通过机械作用制作乳化剂重油,国家冶金工业部出版的《燃料与燃烧》科技推广中已作出明白的肯定。(2)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试制阶段”,乳化剂重油已连续正常运转60多天,“尚未进入正常使用”是虚话。乳化重油只是管道中安装1台乳化装置,合同也约定由甲方安装。干燥塔车间的负责人、工人,是使用现场的证人,是豪山公司聘任的,是见证者,根据事实和法律,他们有权利、有义务作证。从他们出具的证明及工艺参数记录表,证明已经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豪山公司擅自拆除乳化设备,应视为豪山公司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3)经过60多天的生产实践,证明乳化油确实好用,并了解了全过程及制作方法,豪山公司为踢开答辩人,故意违约而强行拆除,自己独做。(4)晋江磁灶工商分局去检查工作属实,答辩人已按照要求带有关资料进行解释,晋江磁灶工商分局也认为符合降污节能的国策,不但不予干涉,并表示愿意协助推广,即制作工作已接受过工商部门的检查与认可。对于本案的合同性质,请二审法院给予认定。(5)为履行承揽合同义务,答辩人才与宝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因豪山公司故意违约,造成未能履行供货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豪山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豪山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充分、正确。(6)答辩人是残疾人,是弱势群体一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在一审中,郑某提供了:(1)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豪山公司)决定把干燥塔用的重油经乙方(郑某)乳化后直接输入燃烧机使用。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在中间罐(日用油桶)至供油泵间安装重油表①以示进油量,在乙方设备出口后安装重油表②以示用油量。第2条约定,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工具材料、乳化药剂、操作人员进行操作。在甲方生产条件具备,重油、水、电正常供给下,乙方要能供应燃烧机燃油之需要,并且温度要能适用干燥正常要求,如果乙方不能达此要求,一切机械设备由乙方自行撤回。甲方可按原系统供油,不能影响燃烧工作。第3条中约定,禁止非乙方人员进入操作室。第4条约定了款项结付办法等。(2)2000年8月31日,由豪山公司的工人李某、林某和董某签名的证明,该证明称:本公司干燥塔未使用乳化重油之前,炉内结焦严重。自从使用郑某的乳化重油之后,炉内不结焦,火焰有力,该乳化重油能达到燃烧机燃烧的需要温度,能适用干燥塔烘干的干燥要求,且有节省油量的作用。2000年9月11日的证明一份,有豪山公司的工人黄某、李某、林某及董某等人签字,该份证明称,遵照本公司总经理苏国川的指令,拆除郑某安装在本公司干燥塔的重油乳化设备。拆除时,重油表①的读数是363890升,重油表②的读数是411510升。(3)“干燥塔工艺参数记录表”四份,分别记录有乳化前后塔顶温度变化情况等,上有豪山公司的工人签名。(4)宝民公司的“宝”牌重油乳化剂使用说明书一份,该说明书上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生产许可证号等。(5)《燃料与燃烧》一书,主编韩昭沧,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该书第十四章第四节,介绍了“油掺水乳化燃烧技术”。
豪山公司提供了两份其委托律师调查晋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2000年夏天,两名工作人员在下厂检查瓷砖生产质量时,发现有人在豪山公司搞“油掺水”项目,要求其提供有关“油掺水”能节能降污的技术资料、生产许可证等,并告知“油掺水”是欺诈,因其说是在试制,豪山公司的老板也出面说情,表示要立即停止,故未再进一步处理。在一审对该两份调查笔录质证时,郑某称,工商局这两人去检查,要求我带材料去工商局解释,我带了材料去,并说明了油掺水的技术、功能,工商局的人以后没有再去干预了。
二审庭审中,晋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称,2000年6、7月间,到豪山公司检查工作时,发现郑某在豪山公司试验重油乳化设备,当时有制止他,但他说现在在试制阶段,要求其提供有关手续等,后来我有了解,磁灶镇有几家工厂均有类似本案情况,均不可能达到节省油的目的。郑某承认工商局人员在庭审作证中所陈述的事实过程,但指出当时工商局人员并没有说是欺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
2.2000年8月31日、9月11日,豪山公司的工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3.“干燥塔工艺参数记录表”四份。
4.宝民公司的“宝”牌重油乳化剂使用说明书一份。
5.《燃料与燃烧》书籍一本。
6.有关乳化油报道的文章及目录等。
7.郑某购买的乳化设备配件和向宝民公司购买乳化剂的有关票据。
8.豪山公司的委托律师调查晋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两份。
9.受诉法院的审理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上诉人豪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于2000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虽然没有写明合同的性质,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郑某是以自己的设备材料和技术,为豪山公司提供重油乳化处理后直接输入燃烧机燃烧的技术服务。郑某为保守其技术秘密,防止豪山公司知悉其乳化燃烧技术,该合同约定禁止非乙方人员进入操作室。亦即豪山公司的人员是不能进入郑某的操作室,完全排除了豪山公司人员的参与。因此,该合同应该认定是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不是承揽合同。
2.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合同书上没有直接写明,但根据合同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显然,该合同是以实现节能降污,减少结焦为目的。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3.郑某为豪山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要求?在诉讼中,郑某提供的主要证据除了合同书外,还有豪山公司工人的证明等。豪山公司工人的证明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已经达到合同目的的证据?工人所作的证明的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内容却不能认定。理由在于郑某为豪山公司提供的是一种专门的技术服务,其所提供服务的效果,不是一般的工人所能证明认定的,应该要有双方共同的验收确认,或者是专家的鉴定。否则,是不能予以认定的。但豪山公司的工人并非专家,也没有豪山公司的授权委托,作出证明的工人虽然是豪山公司的人员,但因其不是“重油乳化”的验收人员或者鉴定人员,工人签名的证明中所作的描述,是不能作为认定已经达到合同目的的充分证据。郑某以工人的证明等为证据,主张其实施了合同约定的行为,实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其理由不能成立。晋江市工商局磁灶分局的工作人员的证明,经过庭审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工作人员所作的证词,亦说明了当时郑某在豪山公司所进行的“重油乳化”,只是在试制。郑某称已接受过工商部门的认可,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
4.关于《燃料与燃烧》一书中所介绍的《油掺水乳化燃烧技术》,该内容只是一种学术研究,并不能说明油掺水乳化是国家已经承认并推广的技术,更不能证明郑某本人具有该技术能力。对于该技术,郑某不能提供具体的国家有关部门、机构的检测或者鉴定结论,亦不能提供自己已有成功的先例。关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有关报道、影碟等材料,但有的只有目录没有内容,有的内容不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对各自的主张不起证明作用,不予采纳。国家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但“油掺水乳化燃烧”是否科学,技术上应如何处理,其可行性如何,有待于专家学者的进一步研究。“油掺水乳化燃烧”,是否具有节能降污效果,目前科技界、学术界尚存在争议,未有定论。但作为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则应该具有明确的目的效果,必须具备进入市场的基本条件或者标准。本案中,郑某为豪山公司进行重油加水乳化燃烧提供的技术服务,其所提供的乳化设备及乳化剂,既无产品的国家质量标准,亦无行业或者企业质量标准。而重油乳化设备、乳化剂作为一种工业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该具有产品质量标准,郑某不能提供该产品的质量标准,其所提供的技术服务亦缺少基本的验收标准。即郑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有提供该技术服务的能力,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为豪山公司实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一审认定郑某已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判令豪山公司应依约支付分配额,该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5.对于郑某与宝民公司的合同,是郑某向宝民公司购买乳化设备和乳化剂。根据郑某与豪山公司合同的约定,应由郑某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工具材料、乳化药剂。因此,对郑某向宝民公司购买机械设备、乳化剂等,是郑某履行与豪山公司合同义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郑某自行承担。一审认定郑某为乳化处理重油代豪山公司购买零件,亦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认为豪山公司应承担郑某赔偿宝民公司损失的依据不足,该认定错误,也应予纠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郑某的服务要能供应燃烧机燃油之需要,并且温度要能适应干燥正常要求,否则,郑某自行撤回机械设备,豪山公司按原系统供油,不能影响燃烧工作。因郑某未能完成技术服务,实现合同目的,豪山公司为恢复原正常生产的供油燃烧系统,拆除该乳化机械设备,亦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内,并无不当。郑某以豪山公司拆除该乳化机械设备,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郑某应自行承担其损失。郑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郑某答辩状中所称的其为残疾人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一审判决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晋江市人民法院(2001)晋经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
2.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为3902元,由郑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与前些年新闻界、科技、学术界闹得沸沸扬扬的“水变油”骗局虽然有些相似,但却不完全相同。本案是郑某在豪山公司的重油燃烧炉前安装一套乳化装置,使重油加乳化剂加水乳化后进行燃烧,以达到节能降污、减少结焦的目的。郑某以所加水量及乳化剂的一半乘以油价作为其报酬。后豪山公司认为郑某的重油加水乳化装置不能实现节能降污的目的,是前些年“水变油”骗局的翻版,双方产生纠纷。本案一审法院已作出了支持原告郑某主要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却作出了驳回郑某诉讼请求的判决。基本相同的证据材料,一、二审却得出不同的事实结论。一审、二审的判决,从案由的确定,事实的认定,实体处理结果等诸多方面,截然不同。正确处理本案纠纷关键是:
1.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书并没有写明合同的性质,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应该确定,郑某是以自己的设备材料和技术,为豪山公司提供重油乳化处理后直接输入燃烧机燃烧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重油乳化燃烧”,实现节能降污,减少燃烧炉内结焦的目的。郑某为豪山公司提供的是“重油乳化燃烧”的技术服务。该合同内容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技术服务合同的基本特征,即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因此,该合同应该认定是技术服务合同,不是承揽合同。一审将本案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是错误的。
2.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是一个必须斟酌慎重考虑的问题。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没有异议;合同的内容不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且与国家的节能降污、可持续发展政策相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技创新,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主体资格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于订立技术服务合同主体资格,没有特别的限定,较其他合同主体具有更大的广泛性。在一般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是不能轻易予以否定。任何公民,不受其学历、职业、年龄等的限制,只要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就不能以合同主体不合格而认定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提供技术服务的郑某,虽然没有高学历,只有锅炉工证书,但就技术服务合同而言,不能简单的以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的履行结果,来推定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主体资格能力是否合格。因此,本案合同应当予以确认有效。
3.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这是双方争论最激烈的焦点所在。应如何判定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也是审理本案的难点所在。二审经过审理,认为郑某根据其提供的、由豪山公司工人签名的证据,主张实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不能成立。理由在于郑某为豪山公司提供的是一种专门的技术服务,其所提供服务的效果,不是一般的工人所能证明认定的,应该要有双方共同的验收确认,或者是专家的鉴定。否则,是不能予以认定的。二审进而对郑某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分别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分析。特别是通过对郑某为豪山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进入市场的基本条件、验收标准;提供的乳化设备、乳化剂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的综合分析,最后,认定郑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技术服务已为豪山公司实现了合同约定的目的。另外,由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应由郑某负责提供机械设备、工具材料、乳化药剂。因此,对郑某向宝民公司购买机械设备、乳化剂等,是郑某为履行对豪山公司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豪山公司违约的情况下,郑某与宝民公司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豪山公司无关,应由郑某另行解决。二审法院因此也没有必要审查郑某与宝民公司的交易。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诉辩主张,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认证。作为原告的郑某既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自然得出了法院对郑某的主张、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的结论。因此,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的改判也就顺理成章了。在二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黄哲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03 - 2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