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1)天民初字第2559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民终字第12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郭某,系乌鲁木齐市永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上诉人):齐某,女,系乌鲁木齐市地毯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管忠,新疆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中国国际旅行社(简称国际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齐思新,新疆国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1,国际旅行社综合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玉国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进民;审判员:王金花;代理审判员:田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郭某、齐某诉称:1999年12月16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境旅游合同,按约定每人交旅游费8760元,我们两人合计交17520元。随后,我们由被告组团出游。我们乘坐的飞机降落在马来西亚机场,行李被运至曼谷机场,我们在领行李箱时发现自己的行李箱丢失。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和退还旅游费3000元,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社在原告丢失行李箱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其所述的损害结果与我社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我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齐某与被告旅行社于1999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出境旅行合同。按该合同约定,每人交旅游费8760元,两原告共向被告交款17520元;旅游路线从乌鲁木齐—深圳—澳门—香港—马来西亚—泰国—乌鲁木齐。二原告在马来西亚乘坐民航MH—784航班时,依照旅客乘坐航班的规定,将行李箱随团集体办理了托运,至曼谷机场领取行李箱时发现丢失。二原告按规定向机场管理部门提供了一份丢失物品清单,并由随团导游在原告提供的清单上写了“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务请查实为感”等字样。2000年3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到乌鲁木齐机场接行李箱。原告在接行李箱时,发现其行李箱被撬,箱内部分物品丢失,遂要求被告合理解决赔偿问题,但遭到了拒绝,以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郭某、齐某与国际旅行社签订的旅行合同和旅行费收据。
(2)郭某、齐某提供的《旅行管理条例》。
(3)郭某、齐某在机场写的清单和随团导游写的物品丢失清单。
(4)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已自愿履行完毕。原告已走完该合同所约定的路线,诉讼中要求被告退还旅游费3000元没有依据,不能支持。另,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到职责、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途中所丢失的物品价值2万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此损害发生有过错,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在得知原告行李箱丢失后协助原告寻找,并办理了相关事宜,尽到了被告应尽的职责,因此其在庭审中的反驳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原告郭某、齐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被上诉人国际旅行社不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1)按照有关规定,国际旅行社应为旅行者投保旅游意外保险,但国际旅行社违反规定,没有给上诉人投保;(2)国际旅行社没有履行必要告知及明确警示义务,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由于国际旅行社没有履行这些义务,致使上诉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国际旅行社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了确认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外,还确认:(1)郭某、齐某与国际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第三项约定为:乙方(国际旅行社)须为甲方(郭某、齐某)购买出境之日至入境之日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如果甲方在旅游行程中出现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的情况,按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执行理赔事宜。(2)在国际旅行社的对外宣传手册中,注明所收取的费用中包括境外保险费;在国际旅行社向旅游者出具的“注意事项”中,明确游客在旅游时,管好自己的随身物品,对现金、首饰等重要物品一定要随身携带;护照机票等重要的证件一定要保管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郭某、齐某与国际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
(2)国际旅行社的对外“宣传手册”和其制订的旅游者“注意事项”。
(五)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是国家规定旅行社必须为旅游者代办的事项。但被上诉人国际旅行社与上诉人郭某、齐某签订的旅游合同,仅明确旅行社代办旅游意外伤害、死亡或残疾保险,而未按规定代上诉人办理包含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等情形所需赔偿的旅游意外保险,致使上诉人行李丢失后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对此国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国际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注意事项”中,明确警示旅游者对“现金首饰等重要物品一定要随身携带”。但上诉人郭某、齐某未按此要求行事,将现金、首饰等贵重物品放在托运行李中,其丢失是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现金、首饰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丢失的其他物品,价值约5000元,本院对上诉人这部分损失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1)天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
2.国际旅行社赔偿郭某、齐某可得利益损失5000。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30,由郭某、齐某各负担926.60元,由国际旅行社各负担203.40元。
(七)解说
本案原告郭某、齐某在旅游途中丢失托运的行李,要求被告国际旅行社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而二审法院判决给予了支持。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国际旅行社,是否应对作为游客的郭某、齐某托运的行李丢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近几年来我国旅游损害赔偿的情况看,旅游者在旅游中发生了人身或财产损害,一般是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得到赔偿的。为此,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旅游者向保险公司索赔提供了法律根据。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下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1997年5月13日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二条对“旅游意外保险”作了这样的解释:“本规定所称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该《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必须办理意外保险”;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旅行社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四)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丢失、损失或者被盗所需的赔偿”。从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1)旅行社组织旅游时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不仅是法律对旅游这种行业的强制性要求,也是法律要求旅行社必须向旅行者履行的一种服务义务;(2)旅行社办理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多项,其中有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所需的赔偿;(3)为使旅游者投保方便,避免有的旅游者漏保,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时必须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包括丢失行李物品意外事故,旅游者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本案事实表明,被告旅行社在与原告郭某、齐某签订的出境旅游合同中,仅明确约定由其为郭、齐二人“购买出境之日至入境之日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而没有为郭、齐二人办理行李物品丢失意外保险,显然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告旅行社的这种不作为的违规行为,致使原告郭某、齐某与保险公司未能就行李物品丢失赔偿事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进而造成其在发生行李物品丢失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无合同之依据,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可见,原告郭某、齐某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被告旅行社过错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中还有一个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的问题。从原告郭某、齐某的请求内容看,其要求赔偿的范围包括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和退还旅游费;要求赔偿的数额为28000元,其中2万元财产损失包括行李中的现金、首饰丢失损失。本案中的损害是财产损失,而不是人身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本案中的损害性质不相符合,且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虽然在旅游期间丢失了行李物品,发生了意外事故,但其并没有因此而影响旅游行程,事实上被告旅行社已为原告提供了旅游服务,并为此支出了各项有关费用,原告要求退还旅游费,显然有违情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中,包括现金、首饰丢失的损失,而这些属贵重物品,依照旅游“注意事项”的要求,应由作为旅游者的郭某、齐某自己随身携带,其放在行李箱中托运丢失,应由其本人承担此后果,要求旅行社赔偿这部分损失没有道理。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国际旅行社赔偿原告郭某、齐某部分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0 - 2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