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城民二初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蔺某,滨海县人,盐城市纺织原料物资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刘正华,盐城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盐都县人,盐城市纺织原料物资有限公司监事
原告:李某,女,阜宁县人,盐城市纺织原料物资有限公司监事
以上三人系蔺某、项某、李某、张某、尚某、张某1(小)、薛某、姜某、童某、鲁某、徐某、吴某、单某、丁某、陆某16名股东的诉讼代表人
被告:盐城市纺织原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原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胥传荣、丁广书,盐城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中洲;代理审判员:杨淑芬、汪洋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纺织原料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由原国有企业改制形成,有股东43名。公司自成立起,第一届董事会任职期间(1998年3月至2001年3月)未公开过公司财务状况,至第一届任期期满,董事会宣布公司三年亏损34万余元,广大股东非常震惊,纷纷要求查账,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但均被董事会以种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定义务,判令被告履行向股东公开财务报告的法定义务,并由监事会对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账目进行检查。
被告辩称:原告只有提议董事会召开股东会的权利,而没有强迫董事会召开股东会的权利,对原告要求公司向股东公开财务报告的请求,公司已在庭审过程中主动向原告送交了财务报表,原告16名股东,不是监事会,故无权行使监事会检查财务的权利,法院对其请求不应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3月纺织原料公司由44名股东出资50万元注册成立,制定了章程,选举出董事会、董事及监事会主席、监事等。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和临时会议两种。定期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但公司未按章程规定召开定期会议。2001年2月28日第一届董事期满,召开股东大会,选举出新一届监事会成员,董事连任。董事长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成立三年来的企业工作情况向股东们作了报告。报告中提出,三年来公司累计完成各种毛利收入177.5万元,而费用支出高达211.9万元,收入不足支出,企业亏损严重。但在股东大会上公司未向股东们递交三年来的财务会计报告。2001年6月、10月监事会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要求检查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均未被董事会采纳。2001年12月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纺织原料公司章程(草案)。
(2)要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报告。
(3)监事会要求检查公司财务的报告等。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纺织原料公司章程(经工商部门备案)。
(2)2001年度会计报表。
(四)判案理由
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被告自成立以来只召开过一次股东会,而且是第一届任期期满召开的。按该公司章程,应当每季度召开一次定期股东会,然而被告未能召开。在诉讼中,董事会未按法定程序召开会议,并在会上作出不予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议,该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公司未按章程规定,定期股东大会未能召开,故原告(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是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应予支持。被告自成立至今,仅在庭审中向16名股东提交2001年度的财务报表,而未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向各股东递交1998年至2000年的财务会计报表,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的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现在股东连其最基本的公司财务状况均不知情,那么股东如何行使其他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公开财务报告的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允许监事会行使职权,检查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情况的请求,也是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的,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按照公司章程在股东大会职能范围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2.被告应按公司章程规定将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备好,以便于股东查阅。
3.被告应按公司章程规定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备好,以便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关于此案的审理曾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股东会召集权暨公司知情权纠纷;(2)原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需要讨论的内容依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财务报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无权要求公司向股东公开财务报告,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对股东要求监事会行使监事会职权,检查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账目亦不予支持。第二届监事会如检查财务账目,也只能就本届董事会期间的财务账目,而不能越级检查上一届董事会期间的财务账目。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的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原告只有提议的权利,董事会是否采纳是董事会的权利。故股东不能强迫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判令董事会一定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报告在年度终了时应制作完成,其终了时间为每年度的12月31日,且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为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由于被告当时将财务会计报表已当庭向原告分发,该报表中已反映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已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以自觉履行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监事会检查财务的权利,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监事会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故人民法院不能判令被告向不具有诉讼地位的参与本诉诉讼人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主张自己的权利。(4)原告虽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没有具体的需要召开会议的内容,或超出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因为《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股东会的具体职权。由于原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无具体会议内容,或要求解决的问题,故临时召开股东大会无实体意义。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股东会召集权暨公司知情权纠纷。(2)原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符合《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召开股东大会需要讨论的内容依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作为董事会不能随意否决股东的提议,否则,《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何现实意义,且被告连正常的每季度召开一次股东大会制度都未能执行,故原告请求合法合理。(3)原告要求公开财务报告的请求虽不符合公司法条文规定,但其公开财务报告与查阅权的行使对象就是各股东自己,所以可以理解为在规定的时间、场合、确定的股东范围内查阅财务报告就是公开财务报告的行为,该请求应予支持。(4)一届监事会对一届董事会负责。但是上一届董事会有遗留问题,而这一届监事会又不知情,那么监事会的职权如何行使,《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岂不是空话,因此,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上考虑,股东要求监事会检查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的请求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笔者有几点感受:第一,我国的《公司法》制定得过于笼统,已不适应现时的要求,在实践中,无论对于经营者,还是执法者,均存在着难以操作这一现象。其次,《公司法》中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章节中,对董事长、董事的产生作了规定,但是如果董事长、董事对公司章程不执行时,没有作出相应的制约措施,对股东而言,董事会也就形同虚设,大股东损害公司的利益,小股东如何来保护自身的权利,建议在这一方面增加或补充一些具体的措施。另外,该案实际是一个确认之诉,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但不是以给付义务为目的,没有数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花费了大量的精力,然而,收取的诉讼费仅200元。那么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败诉的一方肯定利用上诉来拖延判决的执行。对这类案件,收取诉讼费的标准如何确定。能否归入知识产权类,按该标准收取500元~1000元的费用。因该案是确认之诉,法院判决后,如被告仍不能自觉履行,那么法院在执行时,如何操作。
(杨淑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7 - 2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