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02)黟民二初字第06号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1年4月出生,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浙江省椒江市人
委托代理人(一审):黄明利,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诉人):葛某,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一审):干方林,黄山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程旭,安徽省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昭文,安徽省万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1,男,1966年出生,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二审):干方林,安徽黄山保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特别授权):程某,该公司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瑞民;审判员:黄晓妩、许露阳
二审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隼;代理审判员:郑卫东、戴东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7月,原、被告各自出资人民币25万元登记设立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占公司股权的50%。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在此情况下,被告葛某单方拟定一份退股协议书让原告李某签字。原告一气之下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内容不仅显失公平,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已领取退股资金愿如数退还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办理工商登记时,采用欺诈手段蒙骗葛某并向公司登记部门提供虚假材料,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事实绝大部分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应该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4月间,原、被告共同来黟县龙江乡屏山村考察开发旅游业。考察后决定成立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各筹集25万元资金作为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被告葛某出任董事长。同年7月18日原告李某受被告葛某口头委托在黟县工商局办理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该公司依法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且不断加剧。原告李某于2001年11月30日向被告葛某提出退回入股资本金。经商定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李某由其亲属张某具条从公司注册资本金中领取了退股投资款13万元及利息1万元。
该事实有双方合作的协议意向书、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委托书”、“公司名称预选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有2001年11月30日退股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认为: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已实际运营,虽然在公司申请工商登记时,葛某的签名系股东李某代签,但李某在办理注册手续之前已得到葛某授权,事后葛某亦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异议。故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视为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2001年11月30日葛某、李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行为的后果必然导致一人公司的产生,这显然违背了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人数的明确规定,故应认定该退股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此外,被告葛某将公司中的资本金14万元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显然是一种变相抽逃资金行为。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李某、被告葛某于2001年11月30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内容无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审法院定性不当,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且原审法院既认定2001年11月30日的协议为两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又认定该行为是变相抽逃资金自相矛盾。(1)退股协议实质上是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李某将其股份作价14万元转让给葛某,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减少,仅反映了由葛某对公司持100%股份,原审认定本案属抽逃资金行为没有依据;(2)公司法虽然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至少有二个股东,但也同时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这也应包括两人公司的股份,故两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至于股权转让之后果,不应是本案审查范围,且股东权转让的效力与其转让之后果效力不能作同等对待,应依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能以行为的结果结束行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某退股款行为体现了该公司的意愿,该公司至今未出具有效财务账目证明该款不属公司资本,退股之后实际已导致屏山公司仅剩股东一人的事实,故退股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行为。同时,上诉人将该退股行为认定为股权转让行为,也混淆了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概念,公司资产增加不等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两者不能等同,故该退股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
第三人述称:公司资本并没有被抽逃,本案的实质是两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第三人无实质的关联,原审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2000年7月,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各自出资人民币25万元,注册成立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占公司股权的50%,由葛某出任董事长,李某出任监事,公司投入运营后,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矛盾,于200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某自愿退出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份,经过账务清算后,确认葛某应退给李某股资款13万元及利息等。2001年11月30日李某亲属从公司领取退股投资款14万元(包括利息)。2002年6月3日李某以退股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6月13日合作协议书。
(2)2000年7月11日由葛某与屏山村委会签订的旅游经营权合同。
(3)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预选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注册委托书”、“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公司章程”、“股东会议纪要”,证实了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8日,其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为葛某和李某,各占公司50%股份,葛某为执行董事、李某为公司监事。
(4)2000年7月13日黟会验字(2000)第12号验资报告,证实了葛某、李某各出资人民币25万元,各占投入资金50%,至7月13日已实收资本50万元。
(5)2001年11月30日退股协议书。
(6)2001年11月30日,张某1从旅游公司领取李某退股投资款14万元。
3.二审判案理由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葛某与李某于200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是双方的股权转让,该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定,对于该协议转让之后是否导致一人公司问题,应根据公司变化后情况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
4.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2002)黟民二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3)责令上诉人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公司变更等手续。
(七)解说
本案双方争论的主要焦点在于如何界定退股协议的性质以及该退股协议的效力。
1.关于该退股协议的性质界定。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各出资25万元成立了黄山市屏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于200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退股协议,李某从公司领取投资款13万元,对该行为认定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退股协议是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理由是:其一,李某与葛某作为屏山旅游开发公司的股东,各出资25万元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由此,该共同出资构成了公司注册资本,该资本对公司而言,它既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又是公司得以营运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对股东而言,它既是股东出资和享有相应权益的体现,也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而司法实践中常将公司资本与经济学的公司资本相提并论,其实公司资本既不包括经济学上的公积金和公司未分配利润,也不包括公司借贷资本,它仅相当于经济学上的业主资本,同时,公司法上的资本注重一个静态的范畴,它仅是股东出资的货币体现,并不随公司经营而不时地处于不断变化之中,为此,李某作为股东投资于公司所形成的资本,只要公司处于存在状态,李某即无理由要求公司退回投资款。其二,依公司法规定,无论公司的高级组织形态还是低级组织形态,李某作为股东依法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未经公司或股东会同意,也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其三,该行为也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维持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商务一般担保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同时也是公司得以有财产来保证股东有限责任的条件,最终防止交易风险。公司法原则上规定股东不得收购自己股份或将其收为质物。为此,李某作为屏山公司股东除依法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财产权外,在与公司没有正当合法商务活动之下,从公司领取13万元及利息,其惟一理由是抽回投资或赎回投资,且该行为必然导致屏山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于公司成立条件,损害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因此,该行为属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抽逃出资行为。另一种观点,该退股协议是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行为,其理由是:其一,该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基于该协议的约定均有约束力,根据私法“不禁止即允许”的一般原则,我国公司法并未将低于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的理由之一,当公司资本依可自由转让或依法赠与,继承而形成一人状态时,一人公司则不可避免。当股权集中于一人控制时,法律尚未明文规定,公司不可存续的条件。其二,公司法关于股东之间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也应包括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两股东之间转让股份不属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三,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受一人公司的好处,而国内自然人投资被歧视,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原则,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依意思自治,李某从公司中退出并不必然导致一人公司,因而该协议的实质属股权转让。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2.该退股行为虽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是否有效仍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退股协议虽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但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该退股协议既然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从公司设立、成立、维持资本原则和有限公司人资两合以及封闭性角度,界定退股协议为抽逃出资行为,则该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认定该退股协议无效,双方没有争议。但从当事人意思自治角度,界定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行为,且该转让行为导致一人持股或导致公司暂缺部分注册资本,立法是否认可。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股权特殊内容,应受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调整,这在理论上与实务上没有障碍,合同法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规定意思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违法的范围应当包括基本法和特别领域的公司法,从而形成法律具体规则和公司章程两部分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体系,目前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并非完全依当事人意思自治,仍有部分限制,如股东之间转让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等,就本案而言,该退股协议界定为股权转让后是否必然出现欠缺资本的公司形态,即法定资本被抽逃后,公司资本不足法定成立条件或者出现一人公司,其实欠缺资本的公司与一人公司仍然是两个概念,就资本完整的一人公司而言(仅指自然人的一人公司),公司法中一般认为转让股权导致一人公司的,该行为无效。有的提出,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无效,认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明显特点,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繁殖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也正是中、小规模投资者采取的最佳形式,且一人公司的股份存在通过转让使其很快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在所付出的社会代价可能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因而不能简单或武断判定该行为违法。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经历了从立法上受到完全否定,到承认“事实上的一人公司”和有限认可一人公司的历程,我国基于一人公司缺乏多数股东之间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治理机构相互制约功能,在经过几次经济和企业由所有制到产权的新四类制度过渡中,防止一人公司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对债权人和社会构成不安定风险,所以在股权转让中采取有限体现公司资本自由流通这一现代特征。首先立法上否定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同时在相关司法实践和行政管理中也同样否认事实上一人公司的存在。随着我国加入WTO进程中,正在逐步尝试放宽一人公司的情况,但将欠缺资本的公司与资本完整形态的一人公司等同对待,这不仅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还可能对公司法中的一些基础的原则、制度产生动摇,如法定资本原则的维持资本原则有被推翻的可能。就本案而言,股东葛某在退股协议时、事后均未表示要补充资本或有任何补资行为,是在公司欠缺资本情况下,谋求向第三人或自己转让,未构成完整资本形态上的一人公司,因而,应当区别股权转让所导致的不同资本形态,正确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本案虽表现为对退股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争议,但更体现了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在观念以及价值取向上的争议,一人公司弊言之重世人有目共睹,法律虽不承认其合法地位,但并无法制止其存在,我国公司法应当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明确地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性予以认可,而暂时不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同时通过完善公司法的规定,严格限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确立起一道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墙。
(王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2 - 2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