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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作为一起新类型的典型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总结,以期对今后的民商事审判以及我国的公司法立法提供实践上的经验: 1.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从事实部分看,我们毫无疑问地认为,被告方存在着违约的事实和侵权的...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中国台湾省人 委托代理人:苏启东、周东红,福建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亿兆宝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下称亿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陆贵亮,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1942年8月11日出生,新加坡国籍 委托代理人:王平、陆贵亮,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中国台湾省人 委托代理人:苏启东、周东红,福建厦门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亿兆宝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下称亿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平、陆贵亮,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1942年8月11日出生,新加坡国籍 委托代理人:王平、陆贵亮,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2年12月25日,王某的丈夫李某与张某签订一份合作经营管理博物馆契约书。1993年2月22日,双方对该契约书进行了修订。契约书规定李某投资新台币5000万元协助张某设立博物馆;张某负责在契约签署生效后二年内,除现有的新加坡圣陶沙奇石馆及在北京的景明楼外,另在经双方认可的地点设立三家博物馆,即至少设立五家博物馆。张某应于1993年2月23日前将拥有的全部物品明细列册并附照片送李某收执,并于1993年5月开始按月将合作收益净利的25%汇入李某指定的账户。契约书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新台币5000万元。1996年7月24日李某致张某一封“权利转移声明切结书”,声明李某投资的新台币5000万元,以王某加入亿兆公司拥有特别股权利并经吴业川会计师完成法定程序。同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投资新台币5000万元,以王某名义取得亿兆公司可赎回优先股A股取代李某与张某原先约定之权益。张某还承诺保证王某在亿兆公司的优先股权益,如亿兆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影响王某权益,则张某负赔偿责任。王某依法成为该公司的优先股股东,而亿兆公司却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及公司章程规定之义务。具体的事实有:(1)未交付股票。1996年11月11日原告成为优先股股东后,于次日就向被告递交股票申请书,1997年12月和1998年12月两次委托厦门的律师向被告催讨均未果。(2)未按期支付股息。1997~1999年9月期间的优先股股利人民币2544617.30元。该笔款由法院判决强制执行才得以实现。1999年9月后的股息仍然未给。(3)未将展品造册交由优先股股权人收执。张某未依照亿兆公司章程第115条及98(b)规定,于1993年2月23日前将全部物品明细列册并附照片交由李某收执。这已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经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确认。章程还规定在厦门荣光展馆开放的60天内,被告应列明厦门荣光展品及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所有展品并拍成照片,由亿兆公司董事签核,送往新加坡法院,由合格公证员公证,一份交由优先股股权人保存,而被告却未履行。这使原告无法了解展品情况,损害了优先股股东的权益。(4)未送年度财务报表。原告成为优先股股东至今未收到被告递交的财务报表,使原告无法了解展品的经营状况,这损害了原告的投资利益。(5)张某未依1996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第6条规定,在1997年1月31日之前将天下奇石馆及厦门荣光博物馆的所有展品纳入亿兆公司的名下。(6)亿兆公司300万股中,除100股以张某的妻子的名义登记为股东外,其余2999900股均为张某所有,亿兆公司实际为张某控制。 为了维护优先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某遂于200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亿兆公司退还原告王某优先股新加坡币257.14万元(折合人民币1231.7008万元)及利息暂计新加坡币84.939万元[折合人民币400.912万元,其中已扣除1997年9月25日起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的应分配的并已为(2000)厦经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优先股利人民币2544617.30元],合计新加坡币342.079万元(折合人民币1614.613万元)。(2)被告张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001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亿兆公司及被告张某买下原告王某在被告亿兆公司的100股优先股A股,并支付给原告王某优先股股金新加坡币257.14万元(折合人民币1231.700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暂计至2001年2月28日为新加坡币44.871万元,折合人民币211.791万元)。(2)被告张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自2001年11月24日起至本案诉讼终结的差旅费及在中国为诉讼停留期间费用人民币47935.91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01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又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部分,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亿兆公司、张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改变了原来的诉求,应另行起诉审理。(2)原告的100股股票已经从新加坡寄到厦门,原告在厦门不领取,责任在于原告。(3)被告已分别于1993年、1998年将北京颐和园展馆、厦门荣光博物院的展品造册并由当地政府公证处完成公证,但原告未能前往新加坡领取且未告知联络地址。(4)按照章程第117条规定,被告未收到A利润[见亿兆公司章程第3(c)(i)条款]且原告未指定账户,被告无支付1999年9月后股息之义务。北京颐和园的账目情况已告知原告,并且分红给原告45万元。(5)按照公司章程第116条规定,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在任何条件下,不管提出任何理由,在主期和收获期都无权要求赎回可赎回优先股A股。原告称张某是亿兆公司的股东,要求由张某购买优先股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2年12月25日,王某的丈夫李某与张某签订一份合作经营管理博物馆契约书。契约书约定李某投资新台币5000万元协助张某设立博物馆,张某负责在契约签署生效后二年内,除现有的新加坡圣陶沙奇石馆及在北京的景明楼外,另在经双方认可的地点设立三家博物馆,即至少设立五家博物馆。张某应于1993年2月23日前将拥有的全部物品明细列册并附照片送李某收执,并于1993年5月开始按月将合作收益净利的25%汇入李某指定的账户。契约书的见证人余武光除提供私有土地为张某的履约设定抵押,其本人还保证张某履约,如造成李某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契约书签订后,李某依约支付了新台币5000万元。1993年2月22日,双方对该契约书进行了修订。1996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投资的新台币5000万元,以王某名义取得亿兆公司可赎回优先股A股取代李某与张某原先约定之权益。张某还承诺保证王某在亿兆公司的优先股权益,如亿兆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影响王某权益,则张某负赔偿责任。 2.1997年10月28日,李某与张某在1992年12月25日的契约书上作了补充,约定因该契约书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管辖,补充约定效力及于双方在此前后对该契约书的修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新加坡的公司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3.1999年12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思经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1)被告亿兆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可赎回优先股A股股利人民币2544617.30元(即从1997年9月25日起计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的应分配股利);(2)被告张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亿兆公司、被告张某不服,上诉于本院。200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00)厦经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的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有: (1)1996年7月24日,李某致张某一封“权利转移声明切结书”,声明李某投资的新台币5000万元,以王某加入亿兆公司拥有特别股权利并经吴业川会计师完成法定程序的同时,李某在张某处所拥有的权利即告丧失。同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李某投资的新台币5000万元,以王某名义取得亿兆公司可赎回优先股A股股票取代李某与张某原先约定之权益,张某还承诺保证王某在亿兆公司的优先股权益,如亿兆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影响王某权益,则由张某负赔偿责任。次日,王某向亿兆公司递交股票申请书,申请该公司分配给其100股可赎回优先股A股、每股面值1元,发行价新加坡币25000多元。1997年12月18日,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国、罗曙光受李某、王某委托,致函亿兆公司及董事长张某,催告尽快办妥给付王某可赎回优先股A股股票事宜,并提供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博物馆分成明细表中所列45%所得税的完税凭证。1998年3月2日,王某致函亿兆公司及张某,声明不愿加入亿兆公司并拥有特别股权利,不接受“权利转移声明切结书”中转移给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该函分别寄给张某和新加坡吴业川会计公司。寄给张某的信件于同年3月9日因无人认领被退回,吴业川于同年3月12日收到该信。1998年3月8日,亿兆公司股东大会根据王某原申请,决定发行100股特别股(可赎回优先股A股)予王某。4月13日,亿兆公司将有关分配、发行特别股的资料递交新加坡公司注册局。同年12月4日,亿兆公司在可赋回优先股A股股票上加盖公司公章,但未将股票给付王某。 (2)亿兆公司于1986年组建于新加坡,该公司先后在新加坡圣陶沙、北京颐和园、厦门胡里山开设三家博物馆(包括合作)。但张某均未按月将合作收益净利的25%汇给李某。后因双方产生争执,李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终止与张某之间的合作协议,责令张某返还投资款美元1931248元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均为本院已生效的(1998)厦经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认为:“1996年11月11日的协议约定,李某以王某的名义取得亿兆公司可赎回优先股A股票取代其原在张某处的投资权益。该协议未约定张某应于何时完成股票发行程序,故张某在任何时间办妥该事宜均应许可。张某按照新加坡的有关法律规定现已基本完成了该特别股的股票发行程序,李某投资于张某处的5000万新台币已转变为王某在亿兆公司的特别股权益,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亦因此终止。”并据此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在该判决生效后,以该判决为凭,于1999年7月14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亿兆公司和张某支付优先股股利。 (3)张某在本院于1998年12月3日向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声称,王某的优先股股票已经办妥,可从新加坡寄往厦门;不同意王某退股收回投资,并承诺王某在亿兆公司的权益受到保护。张某还向本院提供了1998年5月28日和12月15日分别由新加坡公证处授权官员见证的有关亿兆公司的商务登记电脑资料和载明王某持有亿兆公司100股可偿还优先股A股的股权证书。该电脑资料亦表明亿兆公司优先股股东仅有王某一人,享有100股(已付讫股)。 (4)1994年11月25日,亿兆公司与厦门胡里山炮台管理处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厦门荣光文物宝藏展览有限公司合同书”,并约定总门票收入的57%归亿兆公司所有,亿兆公司不承担合作公司的经营成本、管理费用和税收(展品保险费用及所得税除外)。厦门荣光文物宝藏展览有限公司(下称厦门荣光公司)成立并开始经营后,1997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门票总收入为人民币2886837元,亿兆公司应得人民币1645497.09元,扣除15%所得税,亿兆公司已提走利润人民币1398672.53元;1998年度门票总收入人民币10107065元,亿兆公司应得并实际提走利润人民币4893069.79元;1999年1月至11月30日,门票总收入为人民币9718475元,亿兆公司应分配税后利润人民币4708601.14元,但尚未提取(其中1至9月份门票收入为人民币7610215元,亿兆公司应得人民币3687149.17元)。 1997年9月25日至1999年9月30日,亿兆公司可从其与厦门胡里山炮台管理处合作经营的厦门荣光公司处分得经纳税后的利润人民币9978891.50元,并已实际提取其中的大部分。在亿兆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其在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经营期间是否发生亏损及有其他合法费用需从该款中支出,并且该公司未向优先股A股股东提供常年财务报告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该笔收入的数额即为亿兆公司的“A利润”。因此,根据亿兆公司的章程约定,王某在1997年9月至1999年9月期间,其应分配到的优先股股利为人民币2544617.30元。此外,王某的丈夫李某于1996年11月11日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中已约定,由张某对王某在亿兆公司享有的优先股权益的实现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份协议是王某之所以取得亿兆公司100股优先股A股的基础,王某也正据此得以申请股票发行分配,故该协议的效力及于王某,张某依法应对亿兆公司支付股利给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亿兆公司于1996年10月3日和11月12日通过的可赎回优先股A股特别决议章程及公司组织大纲与公司章程的中文译本,经新加坡公证部门公证,并且经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的认证,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以下系亿兆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文规定: 第3(c)(i)规定,提供一批宝石、奇石、化石、古代枪炮、刀、剑,其他武器,鸦片烟筒和所有其他展品(以下简称“展品”)给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博物馆,厦门胡里山炮台荣光宝藏博物院(以下称“厦门博物院”)的所有博物馆,包括奇石博物馆,刀剑博物馆,古炮博物馆,古代枪支博物馆,及第六间已经开始营业(或将开始营业)的博物馆[以下称“附加(Bonus)博物馆”],以上博物馆总称“A博物馆”,以便与中国地方政府建立合作企业,取得依据合作企业协议扣除所有有关税收后的利润(以下简称“A利润”)。 第5(i)规定,公司的股份资本为10000000新元,分割成999740000普通股,每股面值0.01新元,及100股可赎回优先股A,B,C……Z,计2600股,每股面值1新元。 第5(iii)规定,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有权每月得到等于每月税后A利润25.5%的金额作为净股息,直至每股的累计净股息等于25714新元。在收到的累计净股息达到25714新元的那个月里,可赎回优先A股持有人每股得到的净股息的金额,加到当月支付净股息前每股得到的累计净股息的和,只能等于25714新元。到每股收到的累计净股息达到25714新元的那个月为止的时期(在下文中称为主期),紧接主期后的连续600个月的时期(以下称为“收获期”)里,可赎回优先A股持有人有权每月得到等于每月税后A利润8.5%的金额作为净股息。A利润来自公司每月从厦门博物院得到的利润扣除10%后的金额,只有在累计扣除达到人民币200万元后才会停止这样的扣除。 A利润要扣除公司因A博物馆运作应承受的所有前期损失后才计算。 …… 在收获期结束时,公司要以每股可赎回优先A股1新元的金额贷记到可赎回优先A股持有人的账户上,赎回所有可赎回优先A股。在赎回时,可赎回优先A股将作废,可赎回优先A股持有人就不能向公司提出任何权利要求。 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有权得到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参加所有可赎回优先A股持有人大会,参加股东大会,对会引起减少,剥夺,取消或改变可赎回优先A股持有人的权益的修改公司备忘录和公司章程决议进行投票…… 第98(b)规定,可赎回优先A股持有人有权审阅与A博物馆运作相关的会计记录,清点展品。 第115条规定,在厦门博物院开始运作后的60天内,公司要编制展品图片清单,由公司董事签字,新加坡公证人进行公证。经公证的展品图片清单副本要交给可赎回优先A股首批持有人保管。 第116条规定,所有展品为公司独家拥有。不过,在主期和收获期里,展品不得出售,销售,划拨,用来对任何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或质押。在任何情况下,可赎回优先A股持有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变卖展品,不管是自愿的,还是法院命令,而且在任何的条件下,不管提出什么样的理由,在主期和收获期都无权要求赎回可赎回优先股。 第117条规定,公司可能同银行作出,把每月的股息转账到可赎回优先股持有人指定的账户上,预先支付给可赎回优先股持有人。预付款在支付股息时抵减。 第119条规定,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没有具体规定的事宜,影响到可赎回优先A股持有人的权益,应根据诚实,信任,社会道德的原则来解决。 5.原告王某提供的有关《新加坡公司法》的中文翻译件没有经过新加坡有关部门的公证和我国使领馆的认证,不符合我国关于从境外取得的证据的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新加坡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中文译本,经新加坡公证部门公证,并且经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的认证,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以下系被告提供的《新加坡公司法》的部分条文: 第39条(1)规定:备忘录和公司章程受本公司法的约束,一经登记,就对公司和公司成员有约束力,犹如每个成员分别在备忘录和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犹如备忘录和公司章程立约,要求每个成员要遵守备忘录和公司章程的所有规定。 第70条(1)规定:股份资本公司受本章节的约束,如果得到其公司章程的授权,可以发行优先股,优先股可以赎回,或根据公司的选择赎回。赎回只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 (2)规定:优先股的赎回,不得减少公司授权的股份资本。 第75条(1)规定:公司不得分配优先股,或把发行的股票转换成优先股,除非其备忘录或公司章程阐明了优先股持有人在偿还资本,参与剩余资产和利润分配,累积或非累积红利分配,投票权和相对于其他股票或其他类型优先股的优先支付资本与股息等方面的权利。 第216条规定: (1)任何公司成员或持有公司债券,或依据第九编进行公告的公司,部长可以依据本章节,以下面的理由申请法院裁决。 (a)公司业务的处理或董事会权力的行使,压迫了一个以上的成员或债券持有人,包括自己,或忽略了作为公司成员,股东或债券持有人的权益;或 (b)公司所采取的某些措施,或威胁要采取的措施,或成员、债券持有人或任何一类股东通过的决议或要通过的决议,不公平地歧视或损害一个以上的成员或债券持有人(包括自己)。 (2)如果提出这样的申请,且法院认为任何这样的理由成立时,法院为了解决或补救起诉的问题,可以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裁决,在不影响前述的通用性情况下,裁决可以是: (a)指示采取任何措施,禁止任何行为,取消或改变任何交易或决议; (b)管制公司未来处理业务的行为; (c)授权以法院指定的人,按法院指定的条件,以公司的名义或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d)规定公司的其他成员或债券持有人或公司本身可以购买公司的股票或债券; (e)在公司购买股票的情况下,要规定相应地减少公司资本;或 (f)宣布公司终止。 (3)在依据(2)(f)小节裁决终止公司时,本公司法关于终止公司的规定,经过必要的修改,就可以适用,犹如公司正式向法院申请而作出的裁决。 (4)当依据本章节作出的裁决会修改或补充公司备忘录或章程时,那么,尽管本公司法还有其他任何规定,但是有关公司要服从裁决的规定,没有法院的许可,就没有权力对公司备忘录或章程作出与法院裁决不一致的修改或补充。不过,依据本小节前述的规定,法院裁决作出的修改或补充,应与公司决议作出的修改或补充具有同样的效力。 …… 216A(1)在本节和第216B节里,“公司”意指没有在新加坡证券市场挂牌的公司。“原告”意指 (a)公司的任何成员; (b)在依据第九编公告的情况下,部长;或 (c)法院裁定可以依据本章节提出申请的任何其他人。 (2)依据(3)小节,原告为了代表公司起诉,辩护或终止诉讼,可以向法院申请,批准其以公司的名义或代表公司起诉,或干预公司为当事人的诉讼。 (3)除非法院认为满足了下列条件,否则不得依据第(2)小节提起诉讼或干预诉讼; (a)原告提前14天通知公司董事会,如果公司董事会没有努力起诉,辩护或终止诉讼,他打算依据第(2)小节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 (b)原告的诉讼是善意的;及 (c)起诉,辩护或终止诉讼似乎是为了公司的利益。 (4)提出申请的原告可以说明按第(3)(a)小节的要求发出通知没有好处,令法院满意时,法院可以在原告发出通知之前作出其认为合适的临时裁决。 (5)法院依据本章节给予许可时,可以为了司法的利益而作出其认为合适的裁决或临时裁决,包括但不局限于: (a)授权原告或任何其他人来支配诉讼的裁决; (b)指导诉讼的裁决; (c)要求公司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和原告诉讼发生的费用的裁决。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1996年11月11日,原告王某的丈夫李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李某投资的新台币5000万元,以王某名义取得亿兆公司可赎回优先股A股取代李某与张某原先约定之权益。张某还承诺保证王某在亿兆公司的优先股权益,如亿兆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影响王某权益,则张某负赔偿责任。亿兆公司在1996年10月3日、11月12日的两次特别股东大会中对公司的章程予以修订,确认了优先股股东的权利义务。至此可以认定王某即成为亿兆公司的优先股股东。原告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以被告亿兆公司、被告张某侵犯其优先股股东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侵犯优先股股东权益纠纷。 2.原告王某在诉讼的过程中,几次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对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均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序正当、合法。被告亿兆公司、张某认为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改变了原来的诉求,应另行起诉审理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一致选择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而且本案适用该准据法并没有违背我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3.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王某作为被告亿兆公司的优先股持有人是否有权依照《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要求两被告买下其100股优先股,并支付股金新加坡币257.1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成为被告亿兆公司的优先股持有人后,两被告侵犯其优先股股东的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股东有权依法要求被告亿兆公司买下其100股优先股,并支付股金新加坡币257.14万元,但应相应地减少被告亿兆公司的法定资本,到新加坡公司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被告王某于1996年11月11日成为优先股的股东后,至今已长达5年多,但两被告均未交付其100股优先股A股股票,侵害了原告王某的股东权益 原告王某提供了两份证据加以证明。第一,本院的(2000)厦经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1996年11月11日王某向亿兆公司递交股票申请书,申请该公司分配给其100股可赎回优先股A股、每股面值1元,发行价新加坡币25000多元。1997年12月18日,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国、罗曙光受李某、王某委托,致函亿兆公司及董事长张某,催告尽快办妥给付王某可赎回优先股A股股票事宜,并提供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博物馆分成明细表中所列45%所得税的完税凭证。第二,1999年7月14日原告王某委托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陈旭俊律师通过特快专递发给两被告的律师函。该函要求:在1999年7月20日上午9时,在厦门市公园东路厦门市公证处,将王某名下的亿兆宝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可赎回优先股A股股票交付本律师,同时移交亿兆宝石(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可赎回优先股A股股东应当持有的公司文件。届时本律师将与委托公证员在场见证核验。在接到本函件三日内将王某名下的优先股A股股票、红利及其分配的计算依据、相关财务资料和完税证明寄给本律师。在接到本函件七日内将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厦门荣光博物院所有展品所有权纳入亿兆公司的物权转移证明寄给本律师。王某的款项请汇入厦门国际银行活期储蓄存款美元账户,开户人王某,账号9830323007096。陈旭俊律师向被告催讨均未果。 两被告抗辩认为,其已依约完成优先股股票发行程序,通知王某来交接股票,未能完成股票交付系王某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1998年12月4日经新加坡公证人公证的盖有亿兆公司公章的100股优先股A股股票。第二,1999年5月30日委托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王桂英律师发给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林国、罗曙光律师的律师函。该函要求转告王某尽快与张某联系股息、分红问题。林国、罗曙光律师于1999年6月7日复函称已经终止与王某的代理关系,不便联系。第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陆贵亮发给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启东、周东红的122号、153号及154号的律师函。律师函催促王某领取股权证书及展品清册。2001年7月以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等发函给原告的律师及本人,已经是在本案原告王某提起的诉讼中。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亿兆公司、张某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将优先股A股股票交付给股东王某。1998年12月4日完成优先股A股股票的发行程序后,两被告仍然未及时交付。原告王某于1999年7月14日还委托厦门首嘉律师事务所陈旭俊律师催办,积极主张权利。两被告在林国、罗曙光律师已经终止与王某的代理关系后发的律师函,不能认定其已尽告知的义务。至于其在王某提起诉讼要求退股的情况下所发的律师函,对王某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未交付优先股A股股票的责任在于两被告。两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王某怠于行使权利未领取股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股息 原告王某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2000)厦经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在1997年至1999年9月期间的优先A股股利人民币2544617.30元通过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才得以实现;1999年7月14日原告王某委托陈旭俊律师发给两被告的律师函,证明了其明确催要股息并指定账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年2月15日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2001年2月6日王某要求两被告支付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1年2月28日期间的股息的起诉状,用以证明其在获取股息时遇到了严重的障碍。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虽然被告亿兆公司与合作单位存在分红的争议问题,但是本院的(2000)厦经终字第145号生效的终审判决已经认定,其取得1997年9月25日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的大部分的利润后却未分配股息给王某。其次,余武光出具的两张收条,虽然收条上记载着收到转交李某先生的投资博物馆的红利人民币40万元、5万元,但是王某称:李某从未委托余武光收取该红利,实际也未收到;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武光确系受李某委托收取投资款。本院认为该红利系本案王某成为亿兆公司的优先股股东之前李某与张某的合作投资分红问题,与本案没有法律的关联性,所以两份收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再次,优先股A股持有人最主要、最基本的期望就是能够获得股息。两被告在收取优先股A股的利润后未及时分配给原告王某,这严重损害了王某作为优先股股东的正当权益。两被告抗辩认为其按照章程第117条规定未收到A股利润且原告王某未指定户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两被告未将展品造册交由优先股持有人王某收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亿兆公司章程第98(b)及第115条规定,亿兆公司应在厦门荣光展馆开放的60天内,将厦门荣光展览馆及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的所有展品拍成照片,由亿兆公司董事签核,同时必须送往新加坡法院,由合格公证员公证,一份交由优先股股权人保存。而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该项义务。这使原告王某无法了解展品情况,损害了优先股股东的权益。原告王某称张某未依1996年11月11日的协议书第6条规定,在1997年1月31日之前将北京天下奇石馆及厦门荣光博物馆的所有展品纳入亿兆公司的名下。庭审中查明,原告王某的现住所仍然为被告亿兆公司所发行的优先股股权证书上记载的地址即美国加利福尼亚邮区XXXX洛兰高地洛基街XXXX号(18403Rocky Court RowlandHeights),被告张某虽已将有关展品造册清单,但明知原告王某的通讯地址却未尽善良管理人谨慎通知之义务。 (4)两被告未送年度财务报表 原告王某主张的主要依据是:一个是亿兆公司章程第5(iii)规定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有权得到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及第98(b)规定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有权审阅与博物馆运作相关的会计记录,清点展品。另外一个就是1999年7月14日原告王某委托陈旭俊律师发给两被告的律师函,明确要求提供有关财务资料。 两被告提供的一份证据即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的部分分成明细、圣淘沙奇石馆分成明细,该明细上有张某、余武光的签名。另一份证据是王某与李某于2001年3月29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诉状表明两被告已经告之其详尽的公司财务状况。原告王某称,该明细是其从余武光处取得的证据,以作为其与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投资收益的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的部分分成明细、圣淘沙奇石馆分成明细,在内容上仅是部分财务信息,在形式上没有原告王某的签字,而且并非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过审计的亿兆公司本身完整的财务报告,两被告亦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亿兆公司的财务报表交付给原告王某。故两被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已履行该项义务。根据亿兆公司章程第5(iii)规定,原告王某作为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有权得到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而两被告至今未递交被告亿兆公司的财务报告。这使得原告王某无法了解经营状况,损害了其作为投资者应有的知情权。两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尽管理公司之义务并将公司财务状况详尽告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亿兆公司买下其100股优先股A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原告王某应该遵守亿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随意提出任何理由要求公司或公司其他成员赎回可赎回优先股,但是,如果出现大股东或公司董事会欺压小股东,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的情况,《新加坡公司法》的第216条规定为此提供了法律的救济途径。在本案中,被告张某控制了亿兆公司,不依章程规定分配优先股股息、不交付股票、不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这些侵权的事实足以认定两被告欺压、严重忽视了优先股持有人王某的股东权益,法院有权依照《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第(2)款(d)、(e)项之规定,裁决亿兆公司买下原告王某的100股优先股A股,并相应地减少亿兆公司的资本。虽然法院作出的裁决会与公司的章程、公司法的其他规定不一致,但是《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又明确规定法院依据本章节作出的裁决会修改或补充公司备忘录或章程时,尽管本公司法还有其他任何规定,但是有关公司要服从裁决的规定。所以,原告王某请求被告亿兆公司买下其100股优先股的请求符合《新加坡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选择要求被告亿兆公司本身赎回其优先股,同时又要求亿兆公司的其他成员张某购买,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买下其100股优先股A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4.1996年11月11日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张某保证王某在亿兆公司所享有之优先股A股权益,如亿兆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影响王某优先股权益,则张某负赔偿责任”,这是双方对亿兆公司将来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的救济方法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张某自愿为亿兆公司侵犯王某优先股权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保证责任,故王某有权据此要求张某对亿兆公司不能支付的股金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5.原告王某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且有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为证。该费用系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过错产生的损失,依照《新加坡公司法》第216A(5)(c)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王某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房租、差旅费人民币47935.91元,因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亿兆公司、被告张某侵犯优先股股东王某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构成欺压、损害优先股股东即原告王某权益之法定情形。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亿兆公司买下其优先股A股100股,并支付股金新加坡币257.14万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是被告亿兆公司赎回该优先股后,应到新加坡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减资手续。据此,原告王某没有权利再要求被告张某购买其100股优先股,但被告张某应依约对该股金的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某在中国的房租、差旅费用人民币47935.91元,因缺乏法律依据,该诉讼主张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新加坡公司法》第39条(1)、第70条(1)、第216条(1)、(2)、(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亿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买下原告王某在被告亿兆公司拥有的优先股A股100股,并同时支付股金新加坡币257.14万元(以支付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支付);被告亿兆公司买下原告王某拥有的优先股A股100股并支付上述股金后,应依照新加坡的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减资手续。 2.被告张某对被告亿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亿兆公司、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万元。 4.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41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074.10元,由被告亿兆公司、张某负担81666.9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亿兆公司、张某上诉称: (1)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将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即本案被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退还优先股股金,上诉人张某对亿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违约,提出的是违约之诉。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亿兆公司及张某买下优先股,并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及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仅享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上诉人此变更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然而一审法院仍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属审判程序错误。 (2)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作为优先股股东,其主要权益是依章程规定取得股息。公司章程第117条规定:公司于每次收到A股利润后一日内直接付款给可赎回优先股A股执有人的指定账户,这种提前付款应逐减可赎回优先股A股执有人应得的红利款。据此,当且仅当上诉人每次收到A股利润,且被上诉人指定账户后,上诉人才有支付股利的义务,而上诉人亿兆公司与胡里山炮台管理处合作的荣光博物院门票分成收入,因合作方胡里山炮台未能依约将该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曾就此与中方进行了多次交涉,因此,被上诉人指责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其受损害与事实不符。且在1999年9月之后,中方未能支付合作分成收入给上诉人,按章程第117条规定,现上诉人未收到A股利润且被上诉人亦未指定账户,上诉人无任何支付此阶段股利的义务,更谈不上有违约。被上诉人于2001年2月15日向思明区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1999年10月1日至2001年2月6日期间的股息,该案尚未作出判决,系其单方陈述,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事实。(2000)厦经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虽已生效,但该判决系错误判决,不能以此认定本案事实。按该判决,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亿兆公司尚未取得1999年度分成收入时即已取得1999年1月至9月份的优先股股息,此与章程第117条规定完全相悖,是错误的判决。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判决无误,那也仅能认定上诉人未按约支付1999年10月1日前的股息,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按章程约定支付其之后的股息。而1999年10月1日前的股息被上诉人已经取得,其权利已得合法救济,且上诉人亦已决议分配股息,将其应得股息分配给被上诉人。第二,上诉人在1998年12月4日优先股股票发行完成之前不具有向被上诉人交付优先股股票的法律义务。被上诉人于1997年、1998年即优先股股票发行完成之前要求上诉人交付股票是强人所难,并以此证明上诉人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在双方未对股票交付地点作出明确约定情况下,依惯例则该股票的交付地应为公司住所所在地即新加坡,然而股票发行完成后被上诉人从未到新加坡向上诉人领取股票。再者,上诉人在经多种方式仍无法与被上诉人联系的情况下,曾于1999年5月委托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王桂英律师致函被上诉人的法律顾问林国、罗曙光律师,请其转告被上诉人尽速与上诉人联系股票交接以及股息、分红派送等问题,但被上诉人仍拒不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与协助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股票是其怠于行使权利所致,违约方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退一步而言,股票为证权证券而非为设权证券,被上诉人是否持有也并不妨碍其享有和实现股东权利。第三,关于展品造册问题。事实上,上诉人已按章程第115条规定将展示品拍成照片并由董事签核,北京颐和园展品于1993年造册,厦门荣光宝藏博物院展品于1998年初造册,展品早已经中外合作双方拍照并由当地政府公证处完成公证,但因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前往新加坡领取且亦未告知上诉人联络地址,致使上诉人无法将展品的造册交由被上诉人,上诉人委托律师多次发函要求被上诉人来领取,但被上诉人皆置之不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第四,公司章程第98条规定,董事会随时决定在何种程度、何时、何种条件或规则下,将资产负债表、其他文件、账目和公司记录,或其中的任何一种给非董事的股东查阅;不是董事的股东除非有法令授权,或经董事会或公司股东大会的特许,没有查阅公司的任何账目、账册或文件的任何权利。依此,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或仅需按章程的规定将账目、账务报表给非董事股东查阅,而没有将财务报表送交股东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指责上诉人未依约送年度财务报表因而违约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起诉两上诉人要求支付颐和园部分股息的起诉状中已明确承认其已收到上诉人的分成明细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分成明细表及两份收款收据也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已将公司的经营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实际取得红利,被上诉人指责上诉人未能提供颐和园报表及支付红利是无视事实和不负责任的陈述。 (3)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新加坡公司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优先股的赎回,不得减少公司授权的股份资本。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公司法前述规定应予以驳回。而判令买下优先股势必导致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股东特别是债务人承担债权的基石,若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则势必不但使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动摇,而且亦会影响除股东之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依《新加坡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现行规定,被上诉人亦无权要求上诉人买下优先股。《新加坡公司法》第39条规定,备忘录和公司章程受公司法的约束,每个公司成员要遵守备忘录和公司章程的所有规定。第70条第1款规定,优先股的赎回只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或方式进行。公司章程第116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变卖展品,不管是自愿的,还是法院命令,除非公司未能遵守公司组织大纲向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派发股息。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方可寻求法律补偿,拍卖出售展品以得到股息。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在任何的条件下,不管提出什么样的理由,在主期和收获期都无权要求赎回可赎回优先股。依此规定,优先股A股持有人有权要求支付股息,但不能要求提早赎回可赎回优先股A股股份。再者,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股利,章程第116条也仅规定在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红利给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时,则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也仅享有依法追索拍卖展示品以求偿的权利,其仍无权要求公司提早赎回可赎回优先股A股,更何况,上诉人已按约支付股利,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请求退股,应予以驳回。最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压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获得前述作为股东应享有的权利或全部权利,也没有构成《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所谓的欺压。《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适用于少数普通股股东,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优先股股东无权援引第216条作为要求上诉人买下优先股的法律依据。即使依据第216条第1款(a)目,当且仅当上诉人存在不适当处置公司业务时,股东方能援引第216条要求上诉人买下优先股,而公司业务处置不当是指公司不适当地处置公司资产或公司从事不恰当的生意致使股东遭受实际的严重损失。而本案上诉人是严格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范围进行营业,也不存在将展示品出售、销售、划拨或用来对任何债务进行抵押、担保、质押的情形。因此,不存在适用第216条(a)的前提条件。综上,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与《新加坡公司法》第39条、第70条及公司章程第116条、第117条规定相违背,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1)关于程序方面,上诉人将我国法律上规定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理解为仅是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是毫无根据的。本案系违约与侵权竞合,上诉人的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同时也是侵权行为,起诉状中所列违约事项即是证明上诉人侵权的证据,而被上诉人主张的也是侵权之诉。所以,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法官询问是否“侵权之诉”时,被上诉人即作出明确肯定的回答。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对变更的诉讼请求均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序正当、合法。因此,对被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是正确、合法的。 (2)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是正确的。主要表现在:首先,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股息。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经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证实:王某在1997年9月25日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的优先股A股股利人民币2544617.3元系通过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才得以实现的。然而,1999年10月1日起的股利上诉人又拒不支付,故被上诉人又不得不再向思明区法院起诉要求讨回该股利。至于上诉人声称其因与合作方有纠纷而未能取得利润,以及被上诉人未指定银行账户,这些说法都是与事实不符。(2000)厦经终字第14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亿兆公司取得1997年9月25日至1999年9月30日期间的大部分的利润后却未分配给王某。众所周知,作为优先股A股持有人最主要、最基本的期望就是获得股息,上诉人收取公司利润后却拒不分配股利给王某,严重损害了王某作为优先股股东的正当权益。其次,上诉人认为未及时交付股票系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致的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将优先股A股股票交付给股东王某。1998年12月4日完成优先股A股股票的发行程序后,上诉人仍然迟迟未交付。被上诉人于1999年7月14日还委托陈旭俊律师发律师函催办,积极主张权利。上诉人在林国、罗曙光律师已经终止与王某的代理关系后发的律师函,不能认定其已尽告知义务。至于其在王某提起诉讼要求退股的情况下所发的律师函,对王某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未交付股票的责任在上诉人。再次,关于展品造册问题。展品造册的要求不仅仅于李某与张某之间有约定,更在于亿兆公司章程第98(b)及第115条有规定,尽管上诉人声称其已按章程规定将展品拍成照片并由董事签核,以及北京颐和园的展品于1993年造册、厦门荣光博物馆的展品于1998年造册并由当地政府公证处公证,但其仍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况且,按规定应送往新加坡法院,由合格公证员公证,不是由“当地政府公证员公证”;这是其一。其二,被上诉人王某的现住所地仍然为亿兆公司所发行优先股股权证书上记载的地址即美国加利福尼亚邮区97148洛兰高地洛基街18403号,即使上诉人将有关展品造册成清单,但明知被上诉人的通讯地址却未尽善良管理人谨慎通知之义务。最后,送年度财务报表问题。根据公司章程第5(iii)规定,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有权得到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第98(b)规定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有权审阅与A博物馆运作相关的会计记录、清点展品,这是其一。其二,在王某经索取但被拒绝无法获得财务报告的情况下,1999年7月14日王某委托陈旭俊律师发律师函给上诉人,明确要求提供有关财务资料。至于上诉人所述北京颐和园部分明细、圣淘沙分成明细之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从时间上看,该明细所列部分财务信息是王某取得优先股前李某与张某合作经营博物馆的部分财务信息;第二,该明细内容上仅是部分财务信息,而且并非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审计的亿兆公司本身完整的财务报表;第三,该明细并未交付给被上诉人,而是交给余武光。因此,未交付财务报表,使得王某无法了解经营状况,损害了其作为投资者应有的知情权。 (3)被上诉人要求亿兆公司买下其100股优先股A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通常情况下,王某应遵守亿兆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随意提出任何理由要求公司或公司其他成员赎回可赎回优先股。但是,如果出现大股东或公司董事会欺压小股东,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的情况,《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规定为此提供了法律的救济途径。在本案中,张某实际控制了亿兆公司,不依章程规定分配优先股股息、不交付股票、不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这些侵权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欺压、严重忽视了优先股持有人王某的股东权益,法院有权依照《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2)款(d)、(e)项之规定,裁决亿兆公司买下原告王某的100股优先股A股,并相应地减少亿兆公司的资本。虽然法院作出的裁决会与公司的章程、公司法的其他规定不一致,但是《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又明确规定法院依据本章节作出的裁决会修改或补充公司备忘录或章程时,尽管本公司法还有其他任何规定,但是有关公司要服从裁决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完全正确的。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8个新加坡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不构成《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的“欺压”,不适用《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新加坡律师法律意见书系律师个人看法(或代表一部分律师看法),与王某在一审时提交的新加坡许庭芳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完全不相同。故上诉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仅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依据。此外,该法律意见书的出具者仅凭上诉人代理人单方面一张咨询函,未能在真正全面地了解本案案情的基础上作出客观的分析,由此作出的法律意见书显然是很有局限性的,难免有失偏颇,甚至是完全错误的。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该法律意见书不应采信。 二审法院还查明,原审引用的亿兆公司章程第117条系该公司1996年6月3日修改的条款。亿兆公司于1996年11月12日又将该条款修改为:“公司收到第一笔A利润后的一天内要把款存入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指定的账户。这种提前预付款在支付股息时抵减。” 修改后的亿兆公司章程第116条的具体内容为:“所有展品为公司独家拥有。不过,在主期和收获期里,展品不得出售、销售、划拨,用来对任何债务进行抵押、担保或质押,在任何情况下,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变卖展品,不管是自愿的,还是法院命令,除非公司未能遵守公司组织大纲向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派发股息,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方可寻求法律赔偿,拍卖出售展品以得到股息。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在任何的条件下,不管提出什么样的理由,在主期和收获期都无权要求赎回可赎回优先股。”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将我国法律上规定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理解为仅是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是不正确的。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也进行了答辩。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审判程序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新加坡共和国公司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没有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属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判断上诉人是否违约及侵权应从《新加坡公司法》及亿兆公司章程对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的权利规定结合案件事实来分析。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第39条(1)、第70条(1)、第75条(1)的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优先股作为一种股票,其发行和持有人的权利只能由公司章程决定。根据修改后的亿兆公司章程第5(iii)、第98(b)、第115条、第117条、第119条的规定,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的主要权利有:有权得到股票;有权得到股息;有权得到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有权审阅与A博物馆运作相关的会计记录,清点展品;在厦门博物院开始运作后的60天内,公司要编制展品图片清单,由公司董事签字,新加坡公证人进行公证。经公证的展品图片清单副本要交给可赎回优先股A股首批持有人保管。 本案李某与张某于1996年11月1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投资的新台币5000万元,以王某名义取得亿兆公司可赎回股A股取代李某与张某原先约定的权益后,李某、王某即于1997年12月8日委托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林国、罗曙光律师致函亿兆公司及其董事长张某,催告尽快办妥交付王某可赎回优先股A股股票事宜。亿兆公司于1998年12月4日完成优先股A股股票发行程序后,仍未及时向王某交付股票。其虽于1999年5月30日委托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王桂英律师发给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国、罗曙光律师函,要求转告王某尽快与张某联系分派股息问题。但林国、罗曙光律师于1999年6月17日复函称已经终止与王某的代理关系,不便联系。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尽告知的义务。王某于1999年7月14日委托陈旭俊律师发律师函催办,积极主张权利,但上诉人未予以答复。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平、陆贵亮发给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启东、周东红的第122号、153号及第154号律师函,催促王某领取股权证书及展品清册。该三份律师函的发出时间都是在2001年7月以后,本案已经在原审法院审理之中,该函告已无实际意义。且上诉人从未向亿兆公司所发行的优先股A股股权证书上记载的王某的地址即美国加利福尼亚邮区XXXXX洛兰高地洛基街XXXXX号(18403Rocky Court Rowland Heights)发过任何函件。王某的现住所仍然为该优先股股权证书上记载的地址。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未及时交付优先股A股股票的责任在于两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已依法履行了催告与协助义务,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股票是其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虽于1998年及1993年分别完成对厦门荣光博物院及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的展品造册,但厦门荣光博物院的展品造册仅由当地政府公证处公证,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的展品造册也仅由北京颐和园文物接收部门作了接收确认,违反了展品的造册要送往新加坡法院,由合格公证员公证的公司章程第115条的规定,且未将展品的造册交付王某。其明知王某的通讯地址,却未尽善良管理人谨慎通知之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章程规定向王某交付展品造册正确。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公司章程第98条已修改为第98(a)条款,第98(b)和第5(iii)条款是专门为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设立的条款。根据第5(iii)条款的规定,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有权得到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本案上诉人未按章程规定交付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也未尽通知领取的义务。且在1999年7月14日王某委托陈旭俊律师发律师函给上诉人,明确要求其提供有关财务资料的情况下,仍未予以答复。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亿兆公司章程第98(b)和第5(iii)条的有关规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已交付北京颐和园天下奇石馆的部分明细、圣淘沙奇石馆的分成明细问题。因该明细所列财务信息仅是王某取得优先股前李某与张某合作经营博物馆的部分财务信息,并非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审计的亿兆公司本身完整的财务报表,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亿兆公司章程第5(iii)条款和第117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收到来自A博物馆的分成后当月计算出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应得的股息并于当月支付给王某。《新加坡公司法》第201条指的是提交财务报表最长不得超过15个月,与亿兆公司章程第5(iii)条款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根据厦门荣光文物宝藏展览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6日出具的“荣光公司外方税后利润分配情况说明”,亿兆公司从1998年1月26日即开始从合作公司(A博物馆)取得分成款,但其均未按章程第5(iii)款规定及时计算A利润并向王某分派股息,致使王某1999年9月30日前应取得的股息要通过诉讼才能取得。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章程规定向王某支付股息正确。 综上,上诉人违反了亿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未及时向王某交付股票,未按章程规定将展品的造册交由优先股A股持有人王某收执,未及时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未按章程规定支付股息。上诉人的上述违约事实,使王某作为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未能及时行使股东权利,及时了解展品情况及博物馆经营状况。尤其是上诉人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王某支付股息,侵犯了王某作为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 基于上诉人的上述违约和侵权事实,虽然亿兆公司章程第116条明确规定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在任何的条件下,不管提出什么样的理由,在主期和收获期都无权要求赎回可赎回优先股。但《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是对大股东或公司董事会欺压小股东、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下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矛盾。且《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第(4)款对此也作了说明,即当法院依据该章节作出的裁决会修改或补充公司备忘录或章程时,尽管公司法还有其他任何规定,但是有关公司要服从裁决的规定。本案中,张某实际控制了亿兆公司,上述违约和侵权的事实足以认定张某构成了对可赎回优先股人王某的欺压(压迫),严重忽视了优先股股东王某的股东权益,符合《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1)款(a)的规定。原审适用《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2)款(d)、(e)项之规定,判决亿兆公司买下原告王某的100股优先股A股,并相应地减少亿兆公司的资本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加坡律师法律意见书与王昭玉在一审时提交的新加坡律师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完全不同。且律师意见是仅根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而作出的,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1996年11月11日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张某保证王某在亿兆公司所享有的优先股权益时,如亿兆公司违反公司章程影响王某的优先股权益时,则张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张某对亿兆公司购买王某100股可赎回优先股A股的付款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原审依照《新加坡公司法》第216A(5)(c)的规定,支持王某的律师费主张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七)解说 此案作为一起新类型的典型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总结,以期对今后的民商事审判以及我国的公司法立法提供实践上的经验: 1.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从事实部分看,我们毫无疑问地认为,被告方存在着违约的事实和侵权的事实,两者存在竞合的问题。被告违约事实主要是违反了其与原告王某丈夫于1996年11月11日的契约约定和亿兆公司的章程约定,而侵权的事实主要是对于《新加坡公司法》的违反,直接侵犯了作为优先股股东的权益。当然,公司章程虽可以认定为股东的契约行为,但是,违反公司章程亦可以构成侵权事实。有趣的是,1996年11月11日的契约书对于亿兆公司及其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王某的股东权益的侵权损害事先作出了相关的担保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法院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此案的诉因,原告王某在庭审的过程中,明确选择以两被告侵犯其优先股股东权益为由,所以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侵犯优先股股东权益纠纷是妥当的。二审法院还对两被告的违约事实导致原告王某的股东权益未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行使作了进一步的说明。 2.本案的另外一个程序问题就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含义。两被告认为,原告王某在第一次开庭后第二次开庭前将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仅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被上诉人此变更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然而一审法院仍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属审判程序错误。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之前作出判决的,所以本案不适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而此前,法律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变更诉讼请求的控制比较松,但是,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庭得重新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时间,再次给予举证,开庭质证,程序方为合法正当。本案原告王某变更诉讼请求后,法庭均依上述程序办理,并无不当。两被告认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理解为仅仅是增加诉讼请求是片面、狭隘的,故一、二审法院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 3.本案涉及的是新加坡公司法的优先股股东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并无此规定,因此,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特别慎重,力求判决准确、公正。而这一问题的解决的前提就是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新加坡公司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应该予以准许。接下来的问题是外国法的查明程序和责任的分担。本案当事人双方都对新加坡的公司法进行收集,并提供给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国家私法上有理论认为,可以将“外国法”识别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而事实方面的问题显然是一个举证责任的对象,那么,法庭便可以将外国法的查明分配给积极主张的当事人来分担。因为,一国只是要求本国法官通晓本国法律,并不要求其对外国的法律也清楚。一旦积极主张的当事人未能举证,则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法庭还应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授权性之规定,努力但并不是无限地进行外国法的查明,否则,会牺牲司法的效率。我国公司法对优先股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如果外国法即新加坡公司法不能查明,也难以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那么,由积极主张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败诉法律后果就成为逻辑的必然。我们在本案中将外国法即新加坡公司法的查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王某,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自愿承担外国法的查明义务。考虑到新加坡公司法已经被视为一种事实证据,所以应当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我们要求当事人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原告王某提供的新加坡公司法没有依照程序举证,而被告提供的新加坡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其中文译本,经新加坡公证部门公证,并且经我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法庭采纳其作为证据,原告王某也无异议。 4.在实体方面,本案的最核心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王某作为被告公司的优先股持有人是否有权依照《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要求两被告买下其100股优先股,并支付股金新加坡币257.14万元。对此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王某要求两被告买下100股优先股的理由不能成立:(1)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在任何的条件下,不管提出什么样的理由,在主期和收获期都无权要求赎回可赎回优先股。公司章程依照《新加坡公司法》第39条规定对王某有效力,而且《新加坡公司法》第70条第1款规定,“股份资本公司受本章节的约束,如果得到其公司章程的授权,可以发行优先股,优先股可以赎回,或根据公司的选择赎回。赎回只能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所以原告无权提出要求两被告买下其100股优先股。(2)虽然两被告没有给王某股票,没有分配股息,但是这难以认定已经构成《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的大股东、公司董事会欺压、忽视优先股股东的权益。因为《新加坡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属于上述情况。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某负担。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原告王某于1996年11月11日成为亿兆公司的优先股股东之后,两被告侵犯其优先股股东的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作为股东有权依法要求被告亿兆公司买下其100股优先股,并支付股金新加坡币257.14万元,但应相应地减少被告亿兆公司的法定资本,到新加坡公司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主要的理由是两被告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未及时向原告王某交付股票,未按章程规定将展品的造册交由优先股A股持有人王某收执,未及时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未按章程规定股息。特别是两被告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支付股息,使得原告王某获取股息还得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解决,可见,王某作为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的最主要、最基本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是困难重重。尽管亿兆公司章程第116条明确规定可赎回A股持有人,在任何的条件下,不管提出什么样的理由,在主期和收获期都无权要求赎回可赎回优先股。但《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对大股东或公司董事会欺压小股东、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下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矛盾。该条第(4)款对此还作了特别的规定,即当法院依据该章节作出的裁决会修改或补充公司备忘录或章程时,尽管公司法还有其他任何规定(当然包括《新加坡公司法》第70条),但是有关公司要服从裁决的规定。在本案中,张某实际控制了亿兆公司,上述违约和侵权事实足以认定其构成了对可赎回优先股A股持有人王某的欺压,严重忽视了优先股A股持有人王某的股东权益,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新加坡公司法》第216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亿兆公司买下原告王某的100股优先股A股,并相应地减少亿兆公司的资本并无不当。而对此,张某应根据1996年11月11日其与王某的丈夫李某签订的契约书中之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我们认为这是正确的。 (陈朝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2 - 29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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