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1)武民二初字第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等157名股东
诉讼代表人:陈某,男,194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武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陈某1,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义县人
诉讼代表人:董某,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武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宣龙,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春银,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裘某,男,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1,男,1941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2,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应某,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旭霞;审判员:杜建跃;代理审判员:杜小嫒
6.审结时间:2002年1月10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原属国有企业,1994年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有关职工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董事及公司的其他行为应受上述规定约束。但1998、1999年度公司奖金分配方案既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也未经公司职代会的同意,仅经公司董事即决定了奖金发放方案,上述年终分配方案系公司董事超越权限制定,没有体现全体股东的利益,导致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严重侵犯了股东依据章程规定享有的“按股分红”的权益。为此,要求确认1998年度、1999年度年终奖金兑现方案无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表人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8被告将依1998、1999年度奖金分配方案取得的奖金返还给原告等全体股东。
被告徐某辩称:(1)1998、1999年度的年终奖金分配方案合法、合规、有效。1998、1999年度的奖金分配方案是董事会根据县计经委对企业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后作出的,该行为属企业集体行为、政府行为,不是被告个人的行为。(2)发放奖金行为符合政府一系列政策文件规定,符合武义县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统一管理模式。(3)发放奖金行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管理企业的有效措施,是调动企业经营者工作积极性的必要手段,是激励企业内部各层次人员工作生产积极性的有效机制。(4)被告没有侵犯股东权益;相反,原告侵犯了国家、集体的权益。1998年公司本年利润和发放奖金总额为751144.28元,扣除33%的税收后按职工个人股本所占比例28.5%计算,个人股分红总值应为143430.99元,而本年职工个人股实际分红总额为230942.94元,占到本年总股本的45.89%,超出应占比例17.39%,1999年度则超出23.92%,两年中原告在得到大大超出个人股份比例分红的同时,还分得超过奖金总额70%的奖金数额,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和集体的权益。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予以驳回。理由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包括157名原告在内的股东退回1998、1999年所领取的奖金,但原告却仅列8名董事为被告,说明无明确的被告。同时,其要求不是被告的其他股东退回奖金,诉讼请求也不具体,故原告起诉不符条件。(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但诉讼代表人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的行为也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武义县机床厂(农机具总厂)原为计经委下属国有企业,1994年根据县统一部署,该厂决定进行企业改制。1995年3月,经工商局审核,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武义县国有工业资产经营公司、武义农机具总厂、武义农机具总厂职工股份。根据1994年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代表)行使下列职权……6.审查通过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第十六条规定:董事会享有下列职权……3.审定企业年度财务预决算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第九条规定:考虑到大多数职工的收入水平限制以及按照“给企业注入活力,使企业加快转制”的原则,企业将企业股(36470股)中的30000股按照在职职工人数、工龄长短、所在岗位及贡献大小量化到人,量化部分作为职工的记名分红股,股权归企业终极所有,职工只享有分红权。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量化部分的企业股(6470股)的红利,由董事会决定,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经营者及有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1996年12月26日,武义县计划与经济委员会(下称计经委)制订了武义县计经委直属企业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决定将企业经营者(计经委直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收入同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计经委签订了目标责任书。据此,计经委于1999年2月向武义机床厂发出通知:“参照1997年签订的目标责任制,结合1998年各企业的实际情况,经本委考核确定,你企业法定代表人徐某同志实际兑现奖金20188元,其他有关人员由企业内部研究决定,并报本企业科备案,奖金列支渠道请企业按财务有关规定处理。”据此,武义县机床有限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了1998年度年终奖金兑现方案,并于1999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1999年度厂级领导年终奖金兑现情况的报告,将奖金兑现情况报告给计经委,8被告具体分配数额为:徐某22000元、其中11000元入股;赵某同上;张某15000元,7500元入股;何某12000元,6000元入股;裘某、应某、张某2、张某1各为8000元,4000元入股。除8名被告外,该公司监事、党委委员及原告等个人股东亦得到了数额不同的奖金,1998年度用于发放奖金的总额为349985.18元,2000年1月28日,计经委通知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建议奖给徐某22800元。为此,董事会研究决定了1999年度奖金兑现方案,2000年9月12日,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向计经委报告了兑现方案,依该方案,8被告奖金兑现数为徐某、赵某22800元,张某、裘某15000元,应某、张某2、张某1、何某8000元,另外,该厂监事、党委委员、中层干部、班组长、先进个人、个人股股东也得到数额不同的奖金,1999年度的奖金全部转化为股金。1999年度用于发放奖金的总额为449538.50元。除上述奖金外,8被告与原告等个人股股东还按个人持股数额领取了分红。1998年用于分红的数额为230942.94元,1999年用于分红的数额为345269.50元,1998年度的分红为8.34元/股,1999年度的分红为11.4元/股。但根据公司1998、1999年度财务报表反映,公司1998年度净利润为361159.10元,而按规定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两项合计37667.09元,经董事会决定全部参与股利分配。1999年度公司利润总额为444811.22元,该年度未依法提取法定的公积金、公益金。1998、1999年度的奖金均列入企业成本。
另,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武义县国有工业资产经营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21日,主管部门为县计经委,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武义农机厂的国有资产1388500元,1994年4月27日,武义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发出国有资产授权委托经营证书,将武义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确认的机床厂的国有资产1388500元授权委托武义县国有工业资产经营公司予以经营管理,行使国有资产的营运、管理、监督、服务职能,并负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1998年9月20日,因武义县国有工业资产经营公司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年检手续,被武义县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为武义农机具总厂,1986年6月12日,县政府同意该厂增挂武义机床厂厂名,两块牌子,一大套班子。1992年5月10日,农机具总厂向县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武义机床厂为第一名称,武义农机具总厂为第二名称。
2001年2月16日,原告以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要求确认1998、1999年度年终奖金兑现方案无效。在本案审理期间,2001年3月12日,县改制指导组向武义县工商局申请注销了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鉴于被告主体已不存在,故原告申请变更被告,要求确认徐某等8人组成的董事会所作的1998、1999年度年终奖金兑现方案无效,并追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徐某等8被告将依1998、1999年度奖金分配方案取得的奖金返还给原告等全体股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2.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章程。
3.1998、1999年度奖金兑现方案:证明8被告所组成的董事会决定发放奖金的范围、数额等。
4.1998、1999年计经委直属企业经营目标责任书及计经委对企业人员考核发放奖金的通知。
5.转账凭证16张,证明公司1998年度提取公积金、公益金情况,后公司又将已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用于职工分红,1999年度公司未提取公积金、公益金;1998、1999年度的奖金列入企业成本。
6.1998、1999年度损益表、资产负债表。
(四)判案理由
武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及属受案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系原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部分股东,被告为徐某等8人,有明确的当事人,起诉的事实和诉请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董事作出的奖金分配方案违法,应确认无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被告赵某代理人关于起诉不符合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
2.诉讼代表人变更被告的行为对所代表的157名股东发生效力,但代表人要求8被告返还奖金的请求对所代表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被注销,故原告代表人变更了被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即要求8被告等人将依1998、1999年度奖金兑现方案所取得的奖金返还给原告等全体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故原告诉讼代表人申请变更被告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原告发生效力,但原告诉讼代表人变更被告的同时,增加了诉讼请求,而诉讼请求的变更应包含对原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减少,现本案原告代表人在未征得所代表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增加诉讼请求,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被告赵某关于原告诉讼代表人变更诉讼请求无效的意见可予采纳。
3.计经委的有关文件不能作为董事会发放奖金的依据。根据该企业的工商登记材料,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公司的一切重大政策和其他重大事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故计经委的有关文件不能作为董事会发放奖金的依据。
4.8被告所组成的董事会所作的1998、1999年度奖金分配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超越了章程赋予的职权,故应认定无效。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其行为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被告所组成的董事会所作的1998、1999年度奖金兑现方案却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首先,两年奖金兑现方案超越了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应享有的职权。根据1994年制定的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企业将企业股(36470股)的30000股按在职职工人数,工龄长短,所在岗位及贡献大小量化到人。量化部分作为职工的记名分红股,股权归企业终极所有”,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量化部分企业股的红利,由董事会决定,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经营者及有贡献人员的奖励”。章程中的这些条款属章程中的任意记载事项,该事项因与法律、法规并不抵触,也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一经记载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全体股东产生法律拘束力,股东及公司应当遵守。据此,可认定章程给予了董事会对未量化部分(即6470股)红利,划出一定比例,作为对有关人员的奖励的权力。但董事会有关奖金分配的权力不能超出章程的授权,即只能对6470股的红利中划出一定比例,且只能对经营者及有特殊贡献的人进行奖励。但该公司1998年的净利润(税后利润)为361159.10元,该年度总股本为4856000元,计97120股,而用于奖金发放的数额为349985.18元,大大超过了未量化部分应得的红利。1999年度公司利润为444811.20元(未扣除应交所得税),总股本为523600元,计104720股,而发放奖金数额为449538.50元。显然,该奖金分配方案也大大超越了董事会享有的职权。同时,在奖金的发放对象上,两年均不仅限于经营者及有特殊贡献的人员,而是扩大到全体职工。其次,把奖金列入成本的做法违反章程规定的只能将未量化部分红利用于奖励的规定,该做法也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1998、1999年度,公司均将发放的奖金列入成本,这样,势必造成成本增加,相应的,股东的获利相对减少,造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再次,1998、1999年度奖金分配方案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的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而该公司两年的利润分配均未提取两项基金(其中1998年先提取又转为分红)。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徐某、赵某、张某、何某、裘某、张某1、张某2、应某所组成的董事会所作的武义机床制造有限公司1998、1999年奖金分配方案无效。
(六)解说
本案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参与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新类型案件,《公司法》颁布虽已多年,但经国有企业改制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法制观念仍很淡薄,加之内部监督机制形同虚设,故董事会利用其股权侵犯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切实保护《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公司组织内部各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公司法》得以正确理解与实施,是法院裁判的出发点和归宿。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注重审查被诉的董事会决议是否合乎《公司法》规定及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
1.关于股东诉讼权利的保护。当公司的股东特别是小股东正当权益被董事所侵害,如何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即小股东是否有诉权,如何行使诉权,《公司法》对此未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无相应规定。从国外司法实践看,早期判例及规定均未赋予此种情况下小股东诉权,从传统公司法理论来讲,公司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人,法人所受损害并不是法人成员的损害,因此,对此损害的法律救济应由法人本身去行使。但针对现代公司中所存在的各种危及少数股东的不公平行为和损害,各国公司法均不同程度地对少数股东的法律保护表现出极大热情,以便能及时地为少数股东的利益提供保护,英国对此确立了一个原则,即如果董事或控股股东的某些不正当行为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但是由公司出面属不可行,则少数股东中的任何一员即可以以他及其他受害股东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本案董事会决议直接侵害的实际是公司的利益,但由于董事会决议是以公司名义下发的,而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在董事会成员控制下发出的,故公司不可能作为原告起诉,因此原告等157名股东以其名义起诉应予许可。由于董事会决议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公司实际上是在董事、经理控制下实施了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故本应将公司作为被告,但由于公司已被注销,主体已消亡,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而1998、1999年的董事会决议是由徐某等8人作出的,故原告将其8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另外,从诉讼程序角度讲,本案有明确当事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故受诉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
2.关于董事会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职权包括:一是负责召集股东会,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并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二是决定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制定公司基本制度等;三是建议权,即制定公司的有关方案,报股东会审批;此外,董事会还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即公司章程在同法律、法规不抵触的情况下,可以规定董事会的其他职权。章程中的这些条款属任意记载事项,该事项应与法律、法规不抵触,也不能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一经记载即产生法律效力,对全体股东产生法律拘束力,股东及公司均应遵守。本案中,章程规定了董事会可以决定对未量化部分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经营者及有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故可认定董事会享有一定程度的奖金分配权,但本案中董事会决议一是超越了章程赋予的权利;二是违反了《公司法》有关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故受诉法院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正确的。
3.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是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但既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就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操作,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公司的一切重大政策和重大事项,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被告所组成的董事会以计经委的文件作为发放奖金的依据,显然有悖公司法的规定,这说明,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改制企业,法治意识亟待提高,本案的判决,应该对上述部门起一个警示作用。
(舒旭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2 - 2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