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成经初字53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民终字第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肖某,女,汉族,1947年8月5日出生,成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茂雄,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一环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君安)
负责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谢勤,四川成都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胡娟、陈渝,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成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住成都市东风南路1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凤霞;代理审判员:张洪、邱寒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成小平;审判员:张广荣;代理审判员:向森辉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02年1月22日
二审结案时间:2002年8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本人于1996年10月用“李某”的股票账户在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红照壁营业部(以下简称红照壁营业部)开立了资金账户,存入现金65万元,进行股票买卖。1997年3月,本人将该账户上的全部股票转托管到国泰君安,开立了资金账户,办理了相关手续,继续进行股票买卖。1997年4月、5月,国泰君安在取款手续不完备,且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从本人所有的“李某”账户上划走资金66万元,直至1998年5月,国泰君安才将事实真相告知本人,本人随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向省证管办进行反映。期间本人多次要求国泰君安归还非法划走的资金,但一直未果。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国泰君安立即支付肖某证券交易保证金66万元及利息33万元,支付原告赔偿金53万元;由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国泰君安辩称:国泰君安从未与本案原告肖某有任何法律关系。肖某诉称1996年10月,其用“李某”的股票账户在红照壁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1997年3月,肖某将账户上的股票托管到国泰君安,办理了相关手续,继续进行股票买卖这完全不属实。1996年10月、11月,股民李某与四川红照壁投资项目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总经理赵某1签订了四份委托操盘协议,全权委托咨询公司买卖股票,限期均为一年,所得利润为李某占70%,咨询公司占30%,亏损部分由咨询公司承担,该协议应无效。1997年3月28日,咨询公司赵某(咨询公司股东之一)将其代理操盘的李某股票从红照壁营业部转托管至国泰君安。在国泰君安的开户申请中,代理人为赵某,有关手续和股票交易均是由赵某办理。至此国泰君安不知道肖某是李某的代理人。综上所述,由于肖某与本答辩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如果本案为股票转托管纠纷,所涉及的当事人应是李某、赵某、咨询公司、红照壁营业部。据此,肖某不是本案合法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3.被告赵某辩称:(1)赵某约在1996年7月初开始在咨询公司工作,具体负责沪深股市大盘走势及个股的分析、研究判断,咨询服务工作,咨询公司的法人代表为赵某1。(2)肖某所有的李某名下的账户资金从国泰君安转账至四川南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是咨询公司、国泰君安及南方公司三方协商好后,在转账后的第二天由国泰君安工作人员找到赵某,赵某在接到咨询公司法人代表赵某1的电话后在别人填写好的转账单上签了“赵某代”四个字。(3)赵某当时只是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法人代表。原咨询公司与南方公司及其他客户签订的有关协议、合同等均在赵某1手中,目前赵某暂时无法提供这部分证据。(4)赵某没有与南方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委托协议,赵某本人与南方公司也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本案涉及的转账代签字完全是赵某受咨询公司负责人指派的一种公司行为。(5)赵某在代签字之前及至今为止,没有因此收取任何费用或利益。赵某代签字一事,在本案之前成都市公安局曾多次反复调查,最终由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宣告无罪释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1996年10月,肖某以李某的身份证在红照壁营业部开立了资金账户,分6笔存入资金共计金额为65万元。同月,肖某又以李某(甲方)的名义与咨询公司(乙方)签订了三份委托操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操盘的全权代表人为赵某,乙方对赵某的操盘行为负完全责任。甲方将其股票账户、资金账户交给乙方操盘,何时买卖何种股票由乙方掌握操作。但该委托操盘协议并未委托乙方或者赵某可以在甲方的资金账户中提款。
2.1997年3月28日,赵某在无肖某委托及没有李某居民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将李某名下的、属于肖某所有的XXXXX股琼南洋股票从红照壁营业部转托管到国泰君安。1997年3月31日,赵某在肖某及李某均没有亲临柜台,亦无股民授权委托书及向国泰君安出示李某居民身份证正本交国泰君安验讫(同时也未出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填写了客户为李某的“国泰君安股东开户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上赵某填写的客户姓名为李某,居民身份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为赵某,居民身份证编号为XXXXXXXXXXXXXX;委托人签名为李某。但李某的居民身份证编号实际上为XXXXXXXXXXXXXX。国泰君安在未验讫李某居民身份证及未看见李某或肖某给赵某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操盘协议的情况下,以李某的名义开立了资金账户,账号为XXXXXXX;同时,国泰君安与赵某签订了贵宾室交易协议书。1997年3月31日,赵某卖出李某名下的ST南洋股票XXXXX股,均价为7.10元,扣除手续费及印花税后,该股票发生金额为657621.41元。此后还卖买了其余股票。
3.1997年4月1日、5月9日,在国泰君安的保证金提取单上,提取现金5万元的客户签名为赵某,备注栏中写有888888,其余空白处写有“赵某代”及赵某居民身份证编号。转款61万元的保证金提取单上客户签名栏中为“赵某代”,备注栏填写有赵国身份证编号,其余空白处写有与股东开户申请表上填写的李某身份证号相同的编号数字,即XXXXXXXXXXXXXX。国泰君安在未核对李某居民身份证,亦未见到李某、肖某本人的情况下,在赵某未出具股东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赵某的签字,就允许赵某将李某名下的属于肖某的股票保证金提现金5万元,并转款给南方公司61万元,共计66万元。
4.1998年7月10日,国泰君安就赵某涉嫌诈骗向成都市公安局报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99)成检(一)不诉字第5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1997年3月31日,南方公司委托咨询公司代理操盘的1000万元到期,造成近240万元的亏损,赵某为弥补南方公司的部分损失,在没有股民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于1999年3月28日将其公司代理操盘的张谊沙、黄基福和李某三人股票从红照壁营业部转至国泰君安卖出,将卖得的100万元转至因其公司代理操盘造成损失的南方公司。决定书还认定:造成三股民的股票被转托、被卖出、被转款,同两家证券公司违规操作分不开,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5.赵某于1998年5月14日向肖某出具了一份还款安排,载明:“本人在1998年6月30日最迟7月10日还肖某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在1998年10月31日还肖某女士40万元(肆拾万元),在1998年12月31日还肖某女士46万元(肆拾陆万元)。总计106万元(壹佰零陆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肖某、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肖某以李某名义开户的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资金账户卡复印件一份、以李某名义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户的股东账户卡复印件一份,以李某名义在深圳交易所开户的股东账户卡复印件一份。
3.李某的亲笔证明(情况说明)一份。
4.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
5.1997年6月30日,咨询公司与名为李某实为肖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一份。
6.1996年10月29日、1996年11月15日、1996年11月20日,咨询公司与名为李某实为肖某签订的委托操盘协议三份。
7.国泰君安成都西门营业部对账单一份。
8.1993年8月3日,系李某姓名的证券持有人代码卡一份。
9.1996年7月12日,咨询公司的出资协议一份。
10.1996年10月24日,系李某姓名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登记表一份。
11.1997年3月28日,系李某姓名的转托管申请表一份。
12.1997年3月31日,国泰君安股东开户申请表一份。
13.1997年3月31日,赵某与国泰君安签订的贵宾室交易协议书一份。
14.1997年4月1日、1997年5月9日,赵某提取李某名下的保证金5万元、61万元的提取单两份。
15.1998年5月7日,赵某向国泰君安出具的承诺一份。
16.1998年5月14日,赵某向肖某出具的还款安排一份。
17.1998年7月23日、1998年12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向肖某、赵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18.肖某持李某的身份证在上海证券所的股东卡、在深圳证券所的股东卡及在红照壁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的手续一套。
19.1996年10月25日、1996年10月29日、1996年11月15日、1996年11月20日,肖某在红照壁营业部填写的户名为李某的股民资金存款凭条,共12份,金额共计65万元。
20.1997年3月28日,以李某的名义转出琼南洋XXXXX股的转托管申请表一份。
21.法院向李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22.法院向赵某及代理人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根据李某本人关于其从未开立股票账户,不懂股票炒卖知识,没有进行过炒股的情况说明,和肖某1996年10月25日、1996年10月29日、1996年11月15日、1996年11月20日先后六笔存入红照壁营业部保证金65万元的事实,及肖某出示的证据、国泰君安出示的证据以及赵某本人在答辩状中关于肖某所有的李某名下账户资金的陈述,均能证明肖某主张的李某名下的股票及保证金应属于肖某所有。造成李某名下的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相分离的情况,系肖某违法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所致,这种违法性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同时这种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二被告可以行使侵权行为,故肖某作为股票保证金实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国泰君安主张肖某不是本案合法的原告,本院不予支持。
2.1994年6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证监发字(1994)78号文件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由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账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对大额提款应由证券机构的业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提取。国泰君安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知道证监会的规定,理应严格按通知规定办理提款手续,但国泰君安却在未核对李某居民身份证,亦未要求李某本人提取,同时也未见股东给赵某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赵某的签字及其填写的与李某居民身份证号不相同的号码,就将李某名下的股票保证金同意赵某提现、转款,这一行为是违规行为,与肖某股票保证金受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国泰君安在主观上有过错,故国泰君安应承担侵权责任。赵某主张在国泰君安李某名下提取股票保证金的行为应属于咨询公司的行为,不是赵某个人的行为,本院不予以支持。其理由为: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关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赵某在国泰君安为肖某以李某名义开户时写明的代理人是赵某而不是咨询公司,赵某在提现及转款时在客户保证金提取单上作为客户签单,亦不是咨询公司,在贵宾室交易协议书上仍是赵某作为客户签字,同时国泰君安没有提交签约、转款时咨询公司给赵某的授权委托书。二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咨询公司与肖某以李某名义签订的三份委托操盘协议,咨询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决定李某名下何时买卖何种股票,赵某系咨询公司为肖某操盘的全权代表人。该三份协议并无肖某委托咨询公司和赵某,或者咨询公司委托赵某可以提走李某名下客户保证金的权限。故赵某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赵某超越了委托操盘协议约定的代理人权限,事后并未经肖某及咨询公司的追认,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赵某在没有股东授权及未持有股东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就提现、转走肖某在李某名下的股票保证金,在主观上有过错,同时该行为具有违法、违规性,该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故赵某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认定国泰君安与赵某对肖某的股票保证金构成共同财产侵权,其理由为:国泰君安与赵某在主观上有共同过错;他们的违法、违规行为是造成保证金损失的共同原因。故国泰君安与赵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肖某的股票保证金损失。肖某要求国泰君安承担赔偿金53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股票保证金侵权纠纷,而不是股票转托管纠纷,同时亦不是审理肖某与咨询公司的委托操盘协议纠纷,故对该协议的效力,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该协议在本案中仅作为证据使用。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一环路证券营业部、赵某连带赔偿肖某股票保证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4月1日起以本金61万元计至1997年5月9日止;从1997年5月10日起,以本金66万元计,至还完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10元,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一环路证券营业部、赵某各承担880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赵某与肖某是全权代理关系,但双方授权委托不明确,赵某作为肖某的全权代理人,其转款、提现的行为应视同肖某亲临办理,与国泰君安没有关系,故肖某与赵某应对保证金损失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国泰君安不应承担责任;肖某在明知赵某及咨询公司挪用保证金后,仍与赵某达成还款106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对赵某的代理行为的追认,肖某与赵某之间的委托代理行为转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亦与国泰君安无关;国泰君安即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款金额的利息应以存款利率计算,而不应以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肖某辩称:国泰君安负有妥善保管客户资金账户的交易保证金安全的义务和在办理客户取款手续时“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的审查核对义务,而国泰君安在没有履行上述审查核对义务,仅凭赵某随意填写的一个完全错误的身份证号码,即将肖某的资金违规划出,国泰君安行为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且其对赵某的授权只是“操盘”,进行股票买卖,赵某本人没有划转肖某资金的权利;国泰君安与赵某的共同违规行为造成肖某证券交易保证金的损失,故国泰君安和赵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国泰君安的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赵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予以改判,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查证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李某名下股东身份与股东权利相分离的情况,系肖某违法使用他人身份证所致,这种违法性属于行政处罚范围,但肖某作为股票保证金实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肖某以李某的名义与咨询公司签订的委托操盘协议约定,赵某的代理权限是决定“何时买卖何种股票”,赵某提现、转款的行为已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是对肖某股票交易保证金所有权的侵犯;国泰君安不按股票交易的有关规定行事,违规按照赵某的要求办理,亦侵犯了肖某股票交易保证金所有权。国泰君安的违规行为与肖某股票交易保证金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国泰君安上诉称肖某股票保证金的损失与国泰君安无关,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肖某与赵某达成还款106万元的行为,系肖某在得知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后采取的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该行为不能视为其对赵某提现、转款行为的追认。国泰君安上诉提出其即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所还款项的利息应以存款利率计算,不应以贷款利率计算,对此国泰君安亦不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赵某超越委托操盘协议约定的代理权限,进行转款、提现,直接侵犯了肖某股票交易保证金的所有权;国泰君安不严格按照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件》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核对股东姓名、身份证及股东授权委托书,且在赵某所填股东身份证号码完全错误的情况下,仍按赵某的要求办理提现、转款手续,未尽到证券交易部门负有妥善保管客户资金账户的股票交易保证金安全的责任,国泰君安的行为与造成本案所涉股票交易保证金的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肖某主张,国泰君安与赵某的共同过错行为,是造成肖某股票交易保证金损失的共同原因,国泰君安、赵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诉讼时效从此中断;后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1999年10月8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诉讼时效应由此重新开始计算,至2001年8月7日肖某起诉时,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赵某并未提起上诉,其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赵某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0元,由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北一环路证券营业部承担。
(七)解说
在本案中,如何认定共同被告、共同侵权以及肖某与咨询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审理案件的关键。
1.关于追加被告的问题。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国泰君安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赵某、红照壁营业部、咨询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这里涉及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因只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有两种基本类型:权利义务共同型和原因共同型,权利义务共同型指的是共同诉讼人之间本身对作为诉讼标的实体法律关系有着共同权利义务,原因共同型是指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
赵某在未经肖某同意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通过国泰君安以其个人名义将肖某的股票保证金提现、转走,且赵某的行为在事后并未经肖某追认,故赵某的行为侵犯了肖某的财产所有权。赵某与国泰君安均侵犯了肖某的财产所有权,且赵某是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于确认侵权事实的存在与否具有重要作用,所以人民法院依法将赵某追加为本案被告是恰当的。根据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追加赵某作为被告应属于原因共同型必要共同诉讼。在本院根据国泰君安请求,追加赵某为共同被告后,国泰君安随即要求赵某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赵某将李某名下属于肖某的股票从红照壁营业部转至国泰君安时,红照壁营业部虽有违规行为,但并未造成肖某股票及股票保证金的丢失,肖某的琼南洋股票XXXXX股仍在李某名下,红照壁营业部在没有李某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转走李某名下股票与肖某股票保证金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未侵犯肖某股票保证金的所有权,故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对于咨询公司,因赵某将李某名下属于肖某所有的股票在国泰君安申请开户及从国泰君安提款时,均系其个人行为,与咨询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咨询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故其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
2.关于共同侵权的认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赵某和国泰君安共同实施了侵害肖某股票保证金所有权的行为。肖某以李某名义与咨询公司签订了三份委托操盘协议,协议中并无肖某委托咨询公司和赵某,或者咨询公司委托赵某可以提走李某名下客户保证金的权限。赵某超越了委托操盘协议约定的代理人权限,在没有股东授权及未持有股东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就提现、转走肖某在李某名下的股票保证金,其目的是弥补南方公司的损失,故赵某在主观上有故意、有过错,并且其行为与肖某的股票保证金的流失有直接因果关系,赵某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证监会关于健全查验制度、防范股票盗卖的证监发字(1994)78号文件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认真核对身份证、股东账户卡和资金卡,原则上要求由本人提取,并在核对其账户后,由提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对大额提款应由证券机构的业务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提取。国泰君安作为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知道证监会的规定,但其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提款手续,仅凭赵某的签字及其填写的与李某居民身份证号不相同的号码,就将李某名下的股票保证金同意赵某提现、转款。国泰君安虽在主观上无故意,但其过失行为却直接造成了肖某股票保证金流失,故国泰君安应对其违规操作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赵某与国泰君安的行为属于共同过错行为,是故意与过失的混合,这种共同过错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故赵某与国泰君安的行为应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3.关于委托代理的认定。肖某以李某名义与咨询公司签订的三份委托操盘协议,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形式。作为受托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处理委托事务,并负有忠诚义务,也就是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忠诚于委托人,忠实地处理委托事务,违反忠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受托人的全权代表人,本应忠实严格地履行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各项委托事项,但赵某超越了代理权限,擅自将委托人的资金挪作他用,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根据委托操盘协议,咨询公司对赵某的操盘行为负责,对此约定,肖某、咨询公司、赵某均是知晓的,而赵某提现、转款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超出委托范围以外的行为,已超出了咨询公司与赵某的约定,超出了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的范畴,不属于受托人的权限行为,咨询公司对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赵某应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
(陈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3 - 3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