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经初字第12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经终字第13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R某),女,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1(系陈某胞妹),女,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高连富,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汉口路证券营业部(原湖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汉口路证券营业部,下称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
负责人(一审):梅某,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经理
负责人(二审):沈某,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虞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湖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江证券公司)
法定代表人: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虞某,该营业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捷;代理审判员:凌崧、周爱君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南;代理审判员:王辰阳、崔学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开立B股资金账户,并授权陈某1为委托代理人。1997年10月,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即将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下称大化B股),发行价每股0.311美元。原告当即向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提出申请,申购大化B股5万股,并明确若有超额配售,另申购10万股。为此,原告足额向该营业部交付了申购款美元46650元。同月20日,原告申购的5万股大化B股到账。同时,被告在未发售超额配售股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限将10万股非超额配售股以超额配售股名义转入原告账户内,致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无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509.58美元、利息1399.63美元,被告长江证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和长江证券公司辩称:被告长江证券公司系大化B股超额配售权执行人,其以自二级市场购入股票的方式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行为符合政策规定和行业惯例。对此,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对超额配售选择权作了明确的解释,故原告所持的大化集团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连化工公司)总股本未增加即意味着被告长江证券公司未行使超额配售权的观点系对超额配售选择权的曲解。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于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的原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2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同意大连化工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1.15亿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其中含超额配售部分1500万股;发行结束后,如果超额配售权完全行使,该公司总股本为2.9亿股,其中,国有法人股为1.75亿股,境内上市外资股为1.75亿股。1997年9月24日,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同意大连化工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1亿股,并可视市场情况行使15%超额配售选择权,并核准大连化工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招股说明书以及与长江证券公司签订的承销协议书。1997年9月27日,大连化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刊登了招股说明书概要。该概要提示:本次向境外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1亿股加15%超额配股权,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发行价为人民币2.58元,折合成每股0.311美元,配售结束后,公司股本为国家拥有股份1.75亿股,境内上市外资股1亿股,总计2.75亿股;若全面行使超额配股权,公司总股本将变为2.9亿股,主承销商及上市推荐人为长江证券公司。1997年10月21日,大连化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刊登股票上市公告书,称该公司已成功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1亿股,股票将于1997年10月2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公告书重要事项说明:“本公司已授予主承销商超额配售权,可要求本公司增加发行不多于B股发行额15%的B股,该超额配售权可于本公司B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日起30日内行使”。1997年10月20日,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国际结算部对行使超额配售权的股份登记、过户事项作出处理规定,要求大化B股超额配售权的执行人长江证券公司在30天内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在指定账户内完成回购大化B股的交易。嗣后,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回购交易记录显示,长江证券公司从二级市场购回的大化B股股票已进入指定交易账户。1997年11月22日,大连化工公司董事会在《上海证券报》刊登公告,宣布大化B股发行之主承销商长江证券公司已于1997年11月21日完成了该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超额配售工作,超额配售之股份全部从二级市场购入,该公司之股本结构未发生变动。1999年8月11日,《上海证券报》刊登的大连化工公司1999年度中期报告表明,该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1亿股,股份总数2.75亿。
大化B股上市前,大连化工公司于1997年9月29日刊发的资料备忘录第21页“B股上市及配售”一节载明:“就B股配售而言,主承销商能代表承销商超额配股及可补足行使超额配股权或于第二市场进行购买所构成的超额配股”。2000年4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对超额配售权作如下释义:“超额配售选择权,俗称绿鞋。是指发行人授予主承销商的一项选择权,获此授权的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市场认购情况,在股票发行上市的1个月内,按同一发行价超额发售一定比例的股份(通常在15%以内),即主承销商按不超过包销额115%的股份向投资者发售,发行人取得包销额发售股份所募集的资金。新股上市后的1个月内,如果市价跌破发行价,主承销商用超额发售股份取得的资金从二级市场购回股票,分配给提出申购的投资者;如果市价高于发行价,主承销商可以要求发行人增发这部分股份,分配给提出申购的投资者,发行人取得增发这部分股份所募集的资金。这样,主承销商在未动用自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以平衡市场对某只股票的供求,起到稳定市场的作用。”
1997年10月,陈某向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交款美元46650元,申购每股股价为0.311美元的大化B股15万股,其中限量配售5万股、超额配售10万股。同月20日,限量配售的5万股大化B股进入陈某账户,陈某于次日卖出;同月30日,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将10万股大化B股过户给陈某。1997年11月22日,陈某得知10万股大化B股到账,因大化B股此时已跌破发行价,故未立即抛售。嗣后,陈某于1998年4月22日卖出该配售大化B股5万股,得款11258.51美元;于1998年9月22日卖出大化B股15940股,得款1651.37美元;于1998年9月24日卖出大化B股34510股,得款3680.54美元。最终,陈某在超额配售的10万股大化B股的交易中损失14509.58美元。
陈某于1999年8月左右与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交涉,该营业部承诺给予补偿但未果。1999年9月,陈某向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投诉,认为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将非超配股票转入其账户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于同月向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稽核部作情况说明,认为其行为符合超额配售规定;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稽核部对此未作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大连化工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股票上市公告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
(2)原告提供大连化工公司1999年度中期报告。
(3)原告提供上海中央登记结算公司B股查询申报表及原告自1997年10月1日至1997年12月的交易记录。
(4)原告提供证人证词3份、投诉信2份,证明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称15%的超额配售权的行使指增发股份以及原告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的事实。
(5)两被告提供原告资金流水表、原告卖出股票委托单4份、原告成交过户交割单4份,证明原告买卖大化B股的事实。
(6)两被告提供(1997)59号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复、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复、大连化工公司资料备忘录、上海证券中央结算公司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行使超额配售权的股份登记、过户事项处理规定、大连化工公司董事会公告、两被告给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稽核部的情况说明、股票购回交割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7)两被告提供1997年11月24日大化B股K线图表,证明大化B股当日收盘价。
(8)证人谢某、王某、黄某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大连化工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法律上的依据,系(1997)59号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复,该批复规定大化B股超额配售权全面行使,大连化工公司总股本应增加,而大连化工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告书、大连化工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招股说明书概要均未公示过从二级市场购回股票来行使超额配售权的内容,陈某根据股票上市公告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认购了大化B股的超额配售的股份,其真实意思系认购大化B股的增发部分的股票。长江证券公司作为大化B股的主承销商和超额配售权的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告知陈某其实际行使超额配售权的内容,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作为长江证券公司的分支机构,为陈某买入的超额配售部分大化B股与陈某真实意思相悖,故应确认该委托买卖行为无效。对此,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均有过错。由于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均未告知陈某从二级市场购回股票来行使超额配售权的内容,故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国际结算部为大化B股的市场购回设立指定交易账户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述委托买卖的有效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中对超额配售权的释义与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7]59号的批复中规定的大化B股超额配售权行使适用于不同的对象和范围,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超额配售权的释义证明其行使的超额配售权应当包括从二级市场回购内容的抗辩不能成立。
1997年11月22日,大连化工公司董事会在《上海证券报》刊登公告公示了大化B股超额配售权的行使方式,至此,陈某应当知道大化B股超额配售权的确切含义。陈某接受股票后予以抛售,从而同时消灭了被抛售股票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利益,鉴于股票的特殊性,陈某自行处分该股票所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因此,对陈某要求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赔偿抛售股票所产生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申请买入超额配售部分的大化B股价格为0.311美元,而其应当知道超额配售权的含义已是1997年11月22日,此时股价为0.24美元,基于该买入行为无效的过错在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返还全部超额配售的股票亦属不能,故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应在0.311美元与0.24美元的差价范围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同时,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应当赔偿陈某自超额配售部分的大化B股过户给陈某之日起该差价的利息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于1997年10月为原告陈某买入的10万股大化B股的行为无效。
(2)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赔偿原告陈某7100美元。
(3)被告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陈某银行利息损失1286.61美元。
(4)被告长江证券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5)对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1.30元,由原告负担1958.20元,两被告负担2183.1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诉称:(1)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从二级市场购回股票行使超额配售权无法律依据,按照国务院证券委员会1993年8月25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的上述行为已明显构成了欺诈客户的证券欺诈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未履行告知义务,系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基于错误事实而作出的判决,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不应自行承担受欺诈后抛售股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长江证券公司(原审被告)和上诉人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原审被告)共同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长江证券公司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相关批复通过从二级市场购回股票的方式行使超额配售权,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根据陈某购买超额配售大化B股的申请,将该营业部从二级市场购回的10万股大化B股分配给陈某,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无效有误。(2)陈某作为购买超额配售大化B股的申请人,应当充分注意上市公司公布的所有文件,以回避可能遇到的投资风险。而大连化工公司在其公开的资料中,已对承销商可能通过从二级市场购回股票的方式行使超额配售权的信息作了披露,故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没有义务向陈某再次履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未向陈某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3)陈某提起诉讼的日期为1999年12月,而陈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日期为1997年11月21日,故陈某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上诉人长江证券公司和上诉人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认为,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为陈某购入10万股大化B股的行为合法有效,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2001年9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超额配售选择权试点意见》,该意见对“超额配售选择权”作了如下解释:超额配售选择权,是指发行人授予主承销商的一项选择权,获此授权的主承销商按同一发行价超额发售不超过包销数额15%的股份,即主承销商按不超过包销数额115%的股份向投资者发售。在本次增发包销部分的股票上市之日起30日内,主承销商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选择从集中竞价交易市场购买发行人股票,或者要求发行人增发股票,分配给对此超额发售部分提出认购申请的投资者。在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期内,如果发行人股票的市场交易价格低于发行价格,主承销商用超额发售股票获得的资金,按不高于发行价的价格从集中竞价交易市场购买发行人的股票,分配给提出认购申请的投资者;如果发行人股票的市场交易价格高于发行价格,主承销商可以根据授权要求发行人增发股票,分配给提出认购申请的投资者,发行人获得发行此部分新股所募集的资金。1997年9月至1997年10月,东电B股、五菱B股和大化B股在上海证券市场上进行了新上市B股的超额配售。其中,东电B股和五菱B股均因股票上市后的市场价高于发行价,导致主承销商最终通过要求发行人增发股票的方式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而大化B股在配售期间,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向陈某解释超额配售权时不规范,导致陈某误认为大化B股的超额配售是指发行人大连化工公司在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1亿股外,再按配售价格另行发行1500万股。在上述情况下,陈某向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申购超额配售大化B股10万股。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份的发行及证券的交易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招股说明书是股份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时,由发起人制定、证券主管部门批准、记载公司主要事项及招股情况的公开文件,是上市公司发售股票的正式法律文件。因此,投资者在申购上市公司股票前,应仔细阅读招股说明书全文,并以该文件作为投资决定的主要依据,以回避可能遇到的投资风险。本案所涉大连化工公司发行大化B股1亿股及外加15%超额配股权的行为,业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其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大连化工公司在其公开的招股说明书即资料备忘录中,对其股票的承销商长江证券公司行使15%超额配股权可能的方式作了披露,即长江证券公司可以通过从二级市场回购的方式行使15%的超额配股权。而长江证券公司通过从二级市场回购股票的方式行使超额配股权,未违反当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被现行行政规章所许可,故长江证券公司的上述行为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陈某在申购超额配售大化B股前,理应通过查阅招股说明书而得知上述信息,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并无义务告知陈某,其将如何行使超额配股权。基于上述原因,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本不应承担陈某因未尽到注意义务所产生的投资亏损。鉴于本案有其特殊性,虽然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无义务告知陈某行使超额配股权的内涵,但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在陈某未查阅招股说明书全文的情况下,向陈某解释超额配售权时不规范,导致陈某误认为大化B股的超额配售是指发行人大连化工公司在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1亿股外,再按配售价格另行发行1500万股。因此,陈某申购超额配售大化B股的真实意思系认购大化B股的增发部分的股票,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为陈某买入的超额配售部分大化B股与陈某真实意思相悖,该委托买卖行为应确认无效。对此,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均负有过错。
陈某自大连化工公司于1997年11月22日公告公示了大化B股超额配售权的行使方式起,就应当知道大化B股超额配售权的确切含义。一审法院鉴于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的过错责任及股票的特殊性,判令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赔偿陈某大化B股申购价与1997年11月24日股价间差价损失,并无不当。陈某接受股票后予以抛售,其自行处分该股票所发生的额外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陈某要求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全额赔偿其抛售股票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于1999年8月向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主张权利,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00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认为陈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3.90元,共计人民币16565.2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6099.50元,上诉人长江证券公司和上诉人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共同负担10465.70元。
(七)解说
本案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但两级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却大相径庭。两级法院主要就“在超额配售选择权尚处在探索阶段且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证券公司是否有义务告知投资者所谓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含义”这个问题上产生重大的分歧意见。由此,本案系争焦点应为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通过从二级市场回购股票的方式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是否合法,该公司和营业部是否有义务告知陈某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内容。
一审法院虽然未对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通过从二级市场回购股票的方式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是否合法作出回答,但认定大连化工公司股票上市公告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均未公示过从二级市场回购股票来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内容。原告根据公告书和招股说明书概要认购大化B股超额配售的股份,其真实意思系认购大化B股增发部分的股票。因此,长江证券公司作为大化B股超额配售权的执行人和主承销商有义务告知原告其实际行使超额配售权内容而未告知,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为原告买入超额部分的股票与原告的真实意思相悖,该委托买卖行为应确认无效。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判决。
二审法院却认为,虽然当时关于超额配售选择权尚处于试点阶段且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国际惯例及证监会后期发布的系列文件的规定,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通过从二级市场回购股票的方式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并无不当。原告陈某在作出投资决定前,理应从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中获得长江证券公司可能通过从二级市场回购股票的方式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信息,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并无义务告知陈某其将如何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因此两被告没有告知陈某如何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的行为并不具有过错。而最终导致两被告仍须在0.311美元与0.24美元的差价范围内赔偿陈某的经济损失的原因,是由于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在陈某申购超额配售大化B股时表述不规范,导致陈某作出申购超额配售大化B股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与长江证券公司和长江证券上海营业部之间的委托行为依然无效,两被告仍应对陈某误购股票的无效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崔学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1 - 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