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一初字第10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沧州建行)
负责人:乔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光亚,北京竟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德州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德州信托)
负责人:王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路某,该清算组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路某,该清算组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锡婷;代理审判员:牛杰、赵国栋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帆;审判员:张勇健;代理审判员:贾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1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方过去与被告在业务上常有来往。1995年2月24日,我方与被告在沧州市订立了意向书。1995年4月26日,我方又与被告在沧州市签订了“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我方售给被告方面值1050万元的1992年3年期国库券,总价款1648.5万元,被告应于1995年6月30日将该款电汇我方。意向书签订之后,我方应被告要求,分别于同年2月24日、3月23日、3月29日分三批将10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方代表赵某于1995年4月27日到我行将上述国库券全部提走。到期后,被告未将款项交付我方。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25日、27日汇给我方款项共计32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482.5万元及滞纳金和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各种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意向书”和“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保证金,更没向原告履行过该协议。赵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证券回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面值300万元的1993年国债(即国库券),总金额3256200元。原告沧州建行计划科和德州信托证券部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原告代表郑某、被告代表赵某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顺利履行,双方无争议。
1995年2月24日,郑某代表甲方(原告)、赵某代表乙方(德州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以下简称证券部)签订意向书一份,载明:(1)甲方拥有1992年3年期国库券1050万元,拟委托乙方卖出,甲方按乙方指定时间、地点办理此券的交割事宜;(2)为保证业务顺利进行,甲方要按券额的10%向乙方支付保证金,并按乙方指定时间、划款方式、划付账户进行划款;(3)此业务拟于1995年6月底执行完毕,乙方要将国库券本息款及保证金款一并电汇甲方账户;(4)此意向如有变更按正式协议为准。意向书上只有双方经办人郑某、赵某的签字,双方均未加盖公章。199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证券部)向甲方(原告)购买1992年3年期国库券,面值1050元,乙方将券款共计人民币16485000元通过电汇方式于1995年6月30日汇到甲方账户,乙方自购买(被告方持有的协议书中“购买”改为“委托”)之日起,对所购债券有随时提取或转让的权利,甲方根据乙方通知及时办理出库手续,乙方延期付款,乙方应按日支付甲方5‰滞纳金。郑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赵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盖有双方的公章。1995年2月24日,原告方经办人郑某按照被告方经办人赵某的指令携带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银行汇票到德州,与赵某共同到中科院技术协作交流中心德州国际商贸咨询中心将票据交付该中心,赵某就此款作了开户保证金。原告还于1995年3月23日、3月29日按被告经办人赵某的指令汇给南京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60万元。1995年4月27日,被告经办人赵某到原告处提取面值为1050万元的1992年3年期国库券,赵某给原告打了收条,原告方派人派车陪同赵某将券送到北京,存入北京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结算部。被公司开的标准存单载明,原始持单人是赵某。原告替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交纳了国库券保管费7875元,并持有该交费凭证。该凭证上记载的交费单位为德州信托。同年7月25日,被告经办人赵某从北京给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以传真形式发出一份划款委托书,委托耿某付给原告300万元。该款于当天划出。该划款委托书上的证券部公章系将事先盖好的公章剪下后又贴上的。同年7月27日,被告经办人赵某又从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交易账户中汇给原告20万元。德州信托当时的负责人孙某1996年7月9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称,1995年7月15日将赵某所持证券部公章收回,停止赵某行使职权。1996年6月24日本院庭审调查时,赵某也称1995年7月以前掌握证券部公章,7月之后公司收回,其9月20日从北京回来后,公司召开的会议不再让她参加,也不再接手新的业务,但公司一直未办理撤职手续。1995年8月28日,德州信托书面致函天津交易中心,停止赵某在该中心交易员工作。1995年9月12日,赵某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上面载明:原欠沧州建行1992年3年期国债兑付券款1648.5万元,于7月25日还220万元,尚欠1428.5万元整,计划分批分期偿还,预计到本年底全部还清。保证金100万元已经退还。
另查明,被告经办人赵某,代表被告证券部曾于1995年4月21日和7月25日与华北石油建行签订两份购买国库券协议,第一份协议4000万,第二份协议标的300万。合同格式与原告提供的其与证券部签订的协议相同,但无“委托”二字。上述两份协议上均盖有赵某的手章和证券部公章。华北石油建行证明上述协议于1995年9月全部履行完毕,均是赵某代表被告具体履行的。被告德州信托在本院1997年7月31日庭审时承认证券部与华北石油所签的两份协议属正常业务,并称其与华北石油的合法交易与本案的争议无直接关系。本院(1996)冀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后,被告未提出异议。2001年3月22日重新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其与华北石油的两份证券回购协议又持否认态度。被告在本院限期举证的时间内未举出赵某何时被撤销证券部经理职务的证据。被告亦未举证证明通知过有关业务单位赵某被撤销证券部经理职务。
另查明:赵某在北京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南京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江苏东华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所作的期货交易均与原告无关,与原告既无口头协议,更无书面约定。
德州信托证券部领有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券部系德州信托的分支机构,直接管理证券营业部、赵某系证券营业部经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济银发(2000)57号文,德州信托于2000年11月5日被撤销,成立清算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意向书”、“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意向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按“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向被告实际支付1992年3年期国库券1050万元,被告除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支付券款220万元外,其余券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被告主张“意向书”、“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系事后补签的,赵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原告与赵某补签协议有转嫁风险之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一直是郑某、赵某分别代表原、被告经办业务,本次证券交易业务也不例外。且在该笔证券交易期间直至双方发生纠纷,赵某一直是该证券部经理,被告举不出赵某被撤销证券部经理职务的证据,亦未通知过相关业务单位赵某何时被撤职。退一步讲,即便上述书证是后补的,综合其他证据看,此协议也是双方对实际履行情况的认可。原、被告在该笔业务期间,赵某同样作为被告的经办人与华北石油建行进行国库券交易,直到1995年9月才履行完毕。故此,赵某代表被告与原告沧州建行进行的国库券交易是职务行为。被告德州信托应对赵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德州信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建行券款本金1428.5万元、滞纳金1476.852万元,合计为2905.352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10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信托清算组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本案属沧州建行转嫁风险,在其明知赵某被撤职的情况下,于1995年9月中旬虚构2月24日“意向书”和4月26日“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企图用“赵某职务行为”的假象掩盖赵某的个人行为。对沧州建行的这一虚构行为和事实,公安部第二研究所的司法鉴定已经证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判决却称“因原告沧州建行对鉴定结论提出合理的异议,故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以案件当事人的异议否定国家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是没有道理的。(2)赵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审认定为职务行为显失公正。沧州建行经办人郑某在原审法院调查时曾多次讲,“我们委托她在德州交易”,“咱给她券,她给咱钱,意思让她卖的价钱高一些……”;郑某和赵某共同到期货公司开立了客户为赵某的“ND918”账户,沧州建行分三次向该账户汇入交易保证金100万元,且在有关期货交易合同中的联络地址和电话记有赵某的家庭地址和私人电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赵某在北京做期货期间,“个人代理河北沧州建设银行国债期货业务”;赵某曾以个人名义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苏东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赵某伪造委托书,从德州信托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账号中骗划300万元支付给沧州建行,说明其不是职务行为;沧州建行出车并派人押运,与赵某将1050万元国库券送存入北京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结算部,该部的标准存单明示,持单人是赵某,沧州建行交纳了保管费,1994年4月28日、1995年4月21日和7月25日的三份协议不是证券回购和国库券买卖协议,而是借款融资协议,而1995年7月25日的协议是虚构的,无履行行为发生,原审将这三份协议错误定性,并认定1995年7月25日的协议至同年9月方才履行完毕,以证明赵某直到1995年7月25日仍在履行职务,与事实不符。赵某担任经理的证券部是德州信托的内设部门,不是分支机构,无营业执照,也无对外营业的职能和行为能力。鉴于此,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不当。(3)原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定性为“证券买卖合同纠纷”,明显违背本案基本事实。沧州建行举证的“意向书”、“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均写明是“委托”,且这两份文件均无单价,无买卖价格,不能认定为“买卖”交易;沧州建行的经办人郑某在原审法院调查时,曾多次谈到是“委托”,受托人赵某也作证说“业务是以个人身份搞的,在法律上我看是代理关系”;沧州建行和赵某共同到期货公司开立期货交易账户,并交付期货交易客户保证金,说明本案不是国债买卖关系,而是沧州建行委托赵某进行国债期货交易。另外,原审判决判令德州信托承担滞纳金1476.852万元,高于本金,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沧州建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双方分别于1995年2月24日和1995年4月26日签订的“意向书”和“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均有合法代表人的签字。尽管双方在签字的真实日期上存在分歧,但是实际签字日期的早或晚并不能决定协议的有效性;即使不签协议也不能构成协议无效的理由。相反,补签协议是双方对业已存在的法律关系加以明确和重申或者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追认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也不构成协议无效的理由。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协议的签订属于《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范围,因此否定协议的效力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在德州信托与沧州建行签订的“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中,除了有赵某的签字之外还盖有德州信托的公章,德州信托没有理由否定其公章的效力。(2)赵某是德州信托的合法代表人,其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赵某是德州信托证券部经理,为德州信托的主要负责人。在本案发生期间,赵某同时任德州信托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员。虽然德州信托曾于1995年8月29日向天津证券交易中心出过一份停止赵某在天津证券交易中心交易员资格的函,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德州信托免除了赵某担任的证券部经理之职。赵某也曾多次代表被告对外达成过与本案类似的交易,从德州信托的商业实践看,赵某也有权代表证券部对外签署协议。本案所涉及的业务是证券买卖,属于德州信托的业务范围,赵某作为德州信托的合法代表人从事本公司经营范围以内的业务,完全是职权范围内的行为。本案中德州信托与沧州建行素有业务往来,虽然德州信托的直接经办人是赵某,但是沧州建行完全有理由相信赵某代表的是德州信托而不是其个人。(3)德州信托与沧州建行签订的“意向书”和“证券委托买卖协议书”虽然有“委托”字样,但具体条款中的权利义务实际是买卖关系,即沧州建行有义务根据德州信托的要求提供国库券,德州信托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向沧州建行支付事先确定的券款。至于德州信托的主要负责人赵某拿着沧州建行交付的国库券去作何种交易以及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与沧州建行无关;沧州建行依约向德州信托交付了约定的国库券。但德州信托除了向沧州建行支付320万元券款外,其余券款及所交保证金均未按约支付,也未支付协议规定的滞纳金。沧州建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州信托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沧州建行与德州信托签订的“意向书”和“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形式完整,特别是“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内容完备,印章齐全,两份文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具体,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其签订的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存有争议,但双方都认可该两件文书均为1995年9月之前签订,没有证据表明当时沧州建行知道赵某的德州信托证券部经理的职务有何变动,沧州建行相信赵某有资格代表德州信托为意思表示,且沧州建行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德州信托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并交付了面值为1050万元的1992年3年期国库券,德州信托经办人赵某亦出具了收条。因此,上述文书签字时间的不确定不能否认合同有效成立的事实,即使签订的时间在实际履行之后,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确认,故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和“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德州信托关于本案主要法律文书属于沧州建行为转嫁风险事后补签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某在本案所涉资金交易之前,即曾以德州信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沧州建行签订过与本案性质相类似的合同,且已履行,在本案中其作为德州信托证券部经理又以盖有德州信托证券部公章的格式合同与沧州建行签订了“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虽有证言表明,德州信托于1995年7月收回了赵某的公章,不让其接手新的业务,且德州信托于1995年8月28日书面致函天津交易中心,停止赵某在该中心的交易员工作,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德州信托证券部经理的职务被免除,更没有证据表明德州信托通知沧州建行或沧州建行应该知道赵某没有资格代表德州信托从事相关业务。因此,沧州建行有理由相信,赵某在“意向书”和“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上签字及其向沧州建行出具收条和还款计划书,是代表德州信托的职务行为。赵某出具虚假委托书向沧州建行划款,具有充分的德州信托履约表征,沧州建行亦无理由知悉或认定其为不代表德州信托的意思表示。证券部是德州信托的内设部门而未领有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不能否认赵某具备代表德州信托经办有关业务的资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关于赵某在北京做期货期间“个人代理河北沧州建设银行国债期货业务”的认定与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并无矛盾,对于赵某在沧州建行的代理行为,德州信托不知情,所以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应认定赵某的代理是个人行为;但对于善意相对人沧州建行而言,赵某的个人行为具备充分的职务行为表征,沧州建行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赵某是代表德州信托履行职务。德州信托关于赵某与沧州建行的交易属个人行为,德州信托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德州信托应对赵某作为其证券部经理所为的职务行为承担后果。
德州信托与沧州建行之间的交易性质为国债买卖,而非委托交易。虽然“意向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为沧州建行委托德州信托证券部卖出国库券,但又约定,“此意向如有变更按正式协议为准”;而正式的“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虽名为“委托交易”,但约定的具体内容却是国债买卖,即沧州建行以确定的价格出售给德州信托确定数量的1992年3年期国库券,德州信托以协议书未规定具体单价而否认协议书的买卖合同性质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作为卖方的沧州建行向买方德州信托支付履约保证金,沧州建行根据赵某的指示将保证金交付或汇入中科院技术协作交流中心德州国际商贸咨询中心和南京中国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沧州建行经办人郑某与赵某共同到中科院技术协作交流中心德州国际商贸咨询中心交付票据作为开户保证金,沧州建行派人派车陪同赵某将国库券送到北京,存入北京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结算部,并代为交纳国库券保管费等事实,仅说明沧州建行对于德州信托将本案标的用于期货交易是知情的,但不足以认定双方的交易性质为委托买卖。在北京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南京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和江苏东华国际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期货交易户头既非属于沧州建行,具体交易行为又非沧州建行所能控制,且无任何证据表明沧州建行委托德州信托从事国债期货买卖,因此,该笔国库券被用于期货交易造成亏损,与沧州建行无关。双方经办人陈述无足够的证据效力否认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的合同性质。德州信托以该笔交易属委托买卖国债,沧州建行应自行承担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沧州建行与德州信托关于延期付款时按每日支付万分之五滞纳金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此标准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德州信托关于滞纳金偏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10元,由德州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承担。
(七)解说
本案存在以下几个焦点:
1.“意向书”和“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的效力
“意向书”和“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记载的签字时间分别是1995年2月24日和1995年4月26日,德州信托否认其签字时间的真实性,认为两份文书是后补的。经公安部鉴定确认签字时间非书证上记载时间,而接近于同年9月12日赵某出具还款计划的时间,德州信托据此认为沧州建行在明知赵某撤职的情况下于1995年9月中旬虚构了“意向书”和“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企图用赵某职务行为的假象掩盖赵某个人行为,从而将赵某个人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德州信托,所以,应确认“意向书”和“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无效。沧州建行及二审法院均否认了德州信托的看法。“意向书”和“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德州信托主张两件文书属沧州建行为转嫁风险事后补签于法无据。
2.赵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赵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德州信托已停止其职务,赵的行为也已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德州信托的负责人孙某和赵某本人均称,德州信托于1995年7月收回了赵某的公章,不让其接手新的业务并且德州信托于1995年8月28日书面致函天津交易中心停止赵某在该中心的交易员工作,但由于德州信托并未通知沧州建行或沧州建行应当知道赵某没有资格代表德州信托从事相关业务,因此沧州建行有理由相信赵某是代表德州信托的职务行为。赵某向沧州建行划款而出具的委托书虽是虚假的,但具有充分的德州信托履约的表征,沧州建行亦无理由知悉或认定其为不代表德州信托的意思表示。
3.德州信托与沧州建行之间的交易为国债买卖还是委托交易
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性质以合同的内容确定。虽然“意向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为沧州建行委托德州信托证券部卖出国库券,但又约定“此意向如有变更按正式协议为准”;而正式的“证券委托交易协议书”虽名为委托交易,但约定的具体内容却是国债买卖,因此德州信托与沧州建行之间的交易为国债买卖而非委托交易。尽管在以后实际履行中,沧州建行“参与”了赵某进行的证券买卖,但仅说明沧州建行对德州信托将本案标的用于期货交易是知情的,不足以否认双方交易的性质为国债买卖。
(付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6 - 3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