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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两年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在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中日渐兴起,但法律对出口退税法律性质没有进行规定。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法律性质的分析首先需要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当事人意图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本案的贷款人在承诺书中表示“应退...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申请人认为:(1)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目的在于由贷款银行对账户资金进行监管,以保证还款资金不被挪作他用,因此出口退税账户托管业务不属于质押贷款业务。(2)出口退税是应收款,属于债权,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质押必须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债权凭证,否则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而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与丝绸公司之间只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未签订质押合同,丝绸公司根本未取得作为债权凭证的应退未退税额证明书,未能将此凭证交付给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因此也无法成立质押担保。(3)如出口退税款进入托管账户,可以认为成立金钱质押,但该笔款项被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中途截留,尚未特定化,因此金钱质押也无法成立。(4)由于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并不具有债权担保作用,因此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对此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该笔出口退税款应当属于破产财产,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擅自中途截留该笔资金,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将该笔款项退出作为破产财产供破产债权人分配。
被申请人认为:(1)在办理该笔业务时,相关法律并未对出口退税贷款业务的性质予以界定,我行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文规定办理该笔业务,至于未开立应退未退证明书,是由于国税局不提供,但国税局对以出口退税作为贷款的还款保证是认可的。(2)丝绸公司在贷款申请书中表示“以我单位在国税局应退未退税款作为本次及以后出口退税专项贷款的担保”,贷款申请及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事实放款行为,可以成就双方达成以退税款进行质押贷款的合意。(3)出口退税款作为质物已经以专户的形式特定化,质权人以公示方式将其控制在约定的账户内,贷款行开立经国税局批准确认的出口退税专用账户时,质押合同即成立,质权人的质权具有担保物权的排他性,可以对抗第三人。(4)从国税局划出的退税款已经是特定化的款项,是否进专户只是形式,最终都是用于归还出口退税贷款。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处理退税款于法有据,扣划的金额仅限于出口退税贷款的本息,未侵犯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三)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因出口退税到账滞后导致资金紧张,向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申请贷款,并出具贷款申请书一份:我单位因出口退税款挤占流动资金,特向贵行申请出口退税专项贷款850万元,期限6个月,因目前退税专用账户在中信银行,在你行审查期间我单位负责办理将退税专户转往贵行,以我单位在国税局应退未退税额作为本次及以后出口退税专项贷款的担保,本次贷款申请及担保是不可撤销的。同日,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与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借款利率为4.8825‰;借款期限为6个月。9月15日,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具承诺书给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为支持出口企业扩大出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精神,我公司向你行申请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以解决出口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困难,我公司已在你行开列出口退税专用账户为,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账号44445-401-018110950005,根据我公司在国家退税分局已申报退税数,在你行办理托管贷款850万元,现我公司承诺,将退税账户所收退税款用于归还你行的托管贷款,结余部分也将逐步归还你行的其他流动资金贷款。同日,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原出口退税惟一专户的开设银行中信银行苏州分行以及中国银行苏州分行、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的经办人至苏州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办理了出口退税账户的变更登记,即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退税账户由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转至中国银行苏州分行。9月18日,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支付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借款人民币850万元。2002年2月1日、2月6日、7月1日,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在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的出口退税款未进入账户的情况下,分别直接扣收出口退税款6880524.14元、750000元、809475.86元、217756.80元,用于收回贷款本金850万元、利息217756.8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与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是否成立质押担保。涉及问题:此项为贷款而成立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在性质上是否属于质押?在形式上是否具备担保法规定的质押合同成立要件?是何种方式的质押?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中途截留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是何性质? 第一,关于出口退税款能否成为质押标的物。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标的物有两种:动产与权利,动产因交付而特定,以满足物权标的物特定、质权人对标的物进行有效控制的要求,并因交付而公示,以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票据、债券、仓单、提单等所示的特殊债权,其权利的正常行使与权利凭证的不可分离,具备了债权物化的特征,权利因权利凭证而特定,权利凭证的交付可使债权人有效控制出质债权,并以背书交付等形式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作为质押标的物由专门机关进行管理,具有稳定、易被控制的特征,也可实现对第三人交易安全的有效保护;而一般债权虽无需权利凭证标示其存在,但若同样符合稳定、能被有效控制的特征,则符合了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特定化、保护交易安全的性质要求,能够根据《担保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成为质押的标的物。本案的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其产生、行使并不以权利凭证的存在为要件,属一般债权性质,金额明确、稳定,并由国家税务部门进行管理、控制,在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开立的出口退税账户是其惟一的流向,作为出口退税款权利人的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处分权受到严格限制,符合了特定性、能够被债权人有效控制的特征,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物;而当该出口退税款进入出口退税账户时,由于该账户内的金钱已经被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占有,并按照约定托管,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无法任意支取,账户内的金钱特定化,账户内的特定款项可以成为金钱质押(动产质押)的标的物。 第二,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与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间是否成立质押合同。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在贷款申请书、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将出口退税账户交银行方托管,“将退税账户所退税款用于归还银行方的托管贷款”,“应退未退税额作为本次及以后出口退税专项贷款的担保”,以出口退税款项保证对方债权实现的意思甚为明确,此后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按承诺书将出口退税账户转移到中国银行苏州分行,由银行方实现了对出口退税款的控制,银行方也向丝绸进出口公司提供贷款。在此,虽然没有双方共同签署的质押合同,银行方也没有书面表示同意承诺书内容,但其为债务人在本行开立出口退税账户、提供贷款的行为,均明确表明了对承诺书内容的接受。应当认为,出具承诺书虽然属于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的单方行为,但银行方的接受行为属于承诺性质,承诺书因此在当事人间具备了质押合同的性质。在双方以出口退税款设立担保的意思一致、以承诺书的书面形式进行明确表示、作为出口退税的特定款项已经被银行方实际控制的情况下,双方的质押合同当然有效成立。 第三,应退未退证明书的开立是否影响质押合同的成立。如上所述,出口退税款项在其作为一般应收款时,其性质属于一般债权,由于不具有强流通性的需要,因此与票据、债券等物化的特殊债权有所区别,应退未退证明书只具有一般证明性质,债权的设立、行使、处分并不以证明书的开立为必要,因此本案中税务部门虽然未出具应退未退证明书,但并不影响当事人间质押合同的有效成立,根据《合同法》第7条规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相关部门要求开立证明书的规定对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同时由于债权人已经实现了对出口退税款的有效控制,本身即产生公示效力,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亦不生影响。 第四,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中途截留出口退税款是否对出口退税款作为质押标的物产生影响,如上所述,出口退税款作为应收款时,质押方式为债权质押,当其进入被托管的出口退税账户时,质押方式转化为金钱质押。根据金钱债权质押及金钱质的特性,质押权人在实现其质权时有权要求第三债务人对其进行直接清偿,或直接以作为质押标的物的金钱清偿主债权,因此虽然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查封,但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截留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仍属于质押权的行使,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银行苏州分行与苏州市丝绸进出口公司间以出口退税款为标的物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出口退税款850万元不属于破产财产,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有权以该款项优先清偿其主债权8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中国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所提异议不成立。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营业部、中国交通银行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的异议。
(六)解说 近两年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在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中日渐兴起,但法律对出口退税法律性质没有进行规定。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法律性质的分析首先需要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当事人意图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本案的贷款人在承诺书中表示“应退未退税额作为贷款的担保”,因此可以确定当事人意图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上成立物(或权利)的担保。但当事人意图设立的这种物权担保能否被担保物权的法律体系所容纳?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对此笔者作如下分析: 1.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标的物的法律属性。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实质上是以出口退税款作为担保标的物,在税务部门将出口退税款支付给企业前,出口退税款表现为企业的预期利益,法律属性为一般债权;当税务部门将出口退税款支付到被托管账户时,出口退税款转化为贷款企业所有的特定化金钱,法律属性为金钱动产。 2.托管的作用及其法律意义。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存款人对自己账户内的款项有自主支配权,但托管恰恰是对该支配权进行限制。考虑到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设立担保的目的及出口退税款法律属性的特征,托管的上述作用具有如下法律意义:(1)使账户内金钱保持作为担保标的物的特定性,由贷款行基于担保权的意思占有该金钱;(2)虽然税务部门未将出口退税款提存而是直接清偿给贷款企业,但清偿结果因托管表现为上述被贷款行占有的特定化金钱,使出口退税款能够延续其作为担保标的物的特定性,不因直接清偿而与出口企业的一般财产混同,这是确保担保物权存续的必要条件。 3.根据上述分析可以确定:(1)出口退税款的法律属性为债权时,出口退税账户托管实际上是以一般债权作为担保,根据传统物权法,此时应当成立权利质,而根据我国担保法却有疑问:即一般债权能否成为权利质的标的物?我国《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未明确,但《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却留下探讨余地。由于缺乏《担保法》的明确规定,裁定中先对《担保法》明定可以质押的票据、商标权等权利进行分析,得出上述权利作为物权标的物的共同特征:即具有“稳定性、易受控制性”,由此确定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一般债权只具备上述特征当然可以成立权利质押。通过对出口退税债权的进一步分析,明确了出口退税债权具备了上述特征,因此应当成立债权质押。(2)出口退税款的法律属性转化为金钱动产时,由于托管的作用使得该金钱能够被贷款行占有,以此作担保具备动产质押的全部要件,因此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法律性质也相应地转化为金钱质押。综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是以出口退税款作为标的物的质押担保,由于出口退税款的法律属性存在有一般债权向金钱动产转化的倾向,出口退税账户托管也相应地由一般债权质押转化为金钱质押。故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中国银行苏州分行在出口退税款上享有质押权,能够以出口退税款优先清偿债权,本案的出口退税款不属于破产财产。 (周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3 - 34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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