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经初字第89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陆某,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钱丽萍,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叶志林,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赵某,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26年8月11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1941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仇某,男,1932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黄某,女,1928年1月10日出生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赵某(本案被告)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刘玉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1931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1933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缪某,女,1969年4月1日出生
被告:储某,女,1928年5月14日出生
被告:沈某,男,1930年4月30日出生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刘玉明,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海影;代理审判员:杜荣良、丁峰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蔚;代理审判员:李燕、王逸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与赵某等十名被告出资的上海弗坦斯实业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弗坦斯贸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弗坦斯公司)约定:由弗坦斯公司联系产品,结算工厂货款,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代理出口,预付货款30万元,收到外商货款扣除费用后,支付给弗坦斯公司。同年11月弗坦斯公司书面承诺:合作中产生的债务由弗坦斯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在涉及常熟通润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公司)的业务中,原告将货款全部付给了弗坦斯公司,但弗坦斯公司仅支付给通润公司部分货款,致使通润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余货款。原告败诉后又支出了货款378104.16元及案件受理费11832.70元。2000年4月,弗坦斯公司歇业审计,应付款中无清偿的凭证;且歇业后又将公司的轿车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处分,尚有剩余资金14万元。上海裕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宁公司)对其歇业作了保结,担保材料虚假,从1999年的审计报告反映,裕宁公司净资产为负数,无担保能力。
原告认为,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将货款交付弗坦斯公司,弗坦斯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给供货单位。由于弗坦斯公司对外短缺付款,致原告双倍付出货款,对此弗坦斯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等股东通过公司注销,虚假保结,逃避债务,又放弃用诉讼手段实现债权,致使其追索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弗坦斯公司的责任应由公司的股东承担。未清偿的应付款应视为所有者权益的增加,剩余14万元资金亦应用于清偿债务。弗坦斯公司虽只由赵某负责公司经营,其余被告未参与,但这是股东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仍应由股东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等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78104.16元及涉讼案件受理费11832.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徐某、刘某、仇某、黄某辩称:弗坦斯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代理出口,支付货款给弗坦斯公司,由弗坦斯公司与客户结账,合作期限为一年。期间弗坦斯公司找了四十家企业与原告交易,交易额达400万元,原告称已付清了所有货款,应举证。弗坦斯公司股东出资是真实的,股份制企业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且由裕宁公司担保歇业,即使有货款未还,也不应由十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裕宁公司系由香港公司投资4000多万元,其保结时的报表只反映当年亏损,不代表公司全部,原告称裕宁公司虚假保结,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陈某、缪某、储某、沈某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出资是事实,但他们并未参与经营,对事实不清楚。即使事实确实,也是弗坦斯公司欠款,而非弗坦斯公司股东的欠款。弗坦斯公司歇业,由裕宁公司担保,且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故本案主体是担保歇业的公司,若对歇业有异议,则应先提出行政诉讼。弗坦斯公司按章程及法律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将有限公司混同合伙制,起诉五名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3年11月8日,赵某等十名被告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注册成立股份合作企业即上海弗坦斯实业公司,其中赵某出资20万元,徐某、仇某、周某各出资6万元,陈某、黄某、缪某、刘某、储某、沈某各出资2万元。1999年4月7日,上海弗坦斯实业公司经核准更名为上海弗坦斯贸易合作公司。1997年1月10日,弗坦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1997年1月至12月弗坦斯公司向原告提供出口合约,承担全部出口产品的所有费用,负担出口产品的包装、数量、质量的所有责任,提供增值税发票和退税缴款书凭证,并付给有关工厂货款。原告向弗坦斯公司提供人民币30万元,作为预付货款;收到弗坦斯公司客户的每笔货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凭工厂增值税发票和出口退税缴款书、收购合同,扣除所有发生的费用后付到弗坦斯公司账上,由弗坦斯公司付给有关工厂;在与工厂的收购合同中注明,货款由弗坦斯公司支付。同年11月5日,弗坦斯公司出具函,特别声明:凡本公司业务中一切债权债务及纠纷,均由本公司全权负责,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将不负一切责任。原告与弗坦斯公司的货款支付,通常采用先预付部分货款,随业务量增大而滚动支付,一笔付款包含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工厂货款,再根据弗坦斯公司提供的工厂发票金额予以结清的方式。原告分别于1997年8月21日、9月15日、9月24日、10月,出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4张支票,金额合计人民币514899.67元。其中支付通润公司(系原告、弗坦斯公司合作的供货商)货款为390549.67元,弗坦斯公司收款后,曾支付通润公司部分货款,余款未再支付。1999年8月18日,弗坦斯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作出决议:经全体股东投票表决,全部股东赞成公司歇业,各股东另行开设企业,由股东赵某负责清算,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000年1月15日,弗坦斯公司委托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长信所)歇业审计,并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2000年1月14日、21日、28日在《文汇报》上三次刊登弗坦斯公司歇业公告。1月23日,长信所出具的(2000)028号弗坦斯公司的审计报告反映:(1)固定资产,指牌照为沪AF6470的轿车的净值,无其他固定资产。(2)应收账款共有三项,合计1737968.44元。第一项中设(苏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34334.64元,该公司于1997年1月30日出具“逾期未收汇利息情况说明”中言明:该款是弗坦斯公司未按约结清外汇产生的逾期利息,应由弗坦斯公司承担全部垫付。对此,弗坦斯公司无处理意见,长信所保留意见。第二、三项应收款歇业审计时发函询证,回复如下:第二项宣城地区对外贸易公司165586.00元,该公司于2000年1月20日回函,确认欠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5586.00元,该款是弗坦斯公司委托做代理的款项,但无力还款;第三项林斯维尔(澳)国际有限公司1538047.80元,该公司于2000年1月5日回函确认,截至1999年12月31日欠185770.27美元,折合人民币1538047.80元,但因经济状况很糟,无力还款。(3)截至审计报告出具之日,应付款未发现有清偿情况。明细账上列明应付通润公司货款378104.15元,审计时曾发函询证,但通润公司无回复。(4)短期借款是1996年10月9日以上述轿车为抵押担保,向上海银行淮海支行(以下简称淮海支行)借款人民币30万元;1999年9月27日继续以上述轿车作抵押,以借新还旧方式,向淮海支行借款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250天,还款期限2000年4月28日止。2000年3月20日,裕宁公司董事会决议为弗坦斯公司歇业进行担保,在弗坦斯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续表的担保单位或债权债务承担者、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等一栏中书明:同意担保该公司歇业,该公司未了结的债权与债务由我公司负责清理,并加盖了裕宁公司公章。2000年4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同意注销弗坦斯公司,出具企业注销通知书。同年6月,原弗坦斯公司的清理人员征得淮海支行的同意,处分了上述抵押轿车,并将所得款项作为还贷付给了淮海支行。2000年7月20日、2001年2月1日,通润公司先后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给付所余货款。经本院判决本案原告在(2000)黄浦经初字第117号、(2001)黄浦经初字第338号、339号三案中,应分别给付通润公司货款74174.98元、136300.00元、167629.1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735.20元、4234.90元、4862.60元。三案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弗坦斯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
2.弗坦斯公司出具的承诺函。
3.弗坦斯公司支付通润公司部分货款的凭证、弗坦斯公司与通润公司往来明细账及发票。
4.原告支付弗坦斯公司、通润公司货款的全部凭证及银行对账。
5.弗坦斯公司歇业工商登记材料、企业注销通知书。
6.(2000)黄浦经初字第117号、(2001)黄浦经初字第338号、339号民事判决书。
7.长信所审计会计师葛某的调查笔录,被告赵某、徐某、仇某、黄某、刘某提供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向注册会计师杨某、葛某、介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储卫平、上海市公平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郑某分别作的调查笔录。
8.上海望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公司的证明,证明购买弗坦斯公司抵押车辆的企业法人的资格。
9.弗坦斯公司在《文汇报》上刊登的歇业公告。
10.淮海支行市场部副经理林某的调查笔录、贷款分户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贷凭证。
11.黄浦法院调查的淮海支行提供的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长信所审计会计师葛某的调查笔录、该所提供的弗坦斯公司审计时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询证表、中设(苏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情况说明、宣城地区对外贸易公司的回函、林斯维尔(澳)国际有限公司信函(及翻译件)、其他应付款明细表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弗坦斯公司在歇业审计时所列应付账款,以及向通润公司发函询证的货款,与原告涉讼支付通润公司货款的金额基本吻合,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弗坦斯公司接受原告全额付款,而未能按约定对外支付,造成原告重复支付货款的损失,应由弗坦斯公司承担。弗坦斯公司歇业后,其财产清算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妥善处分公司资产。按弗坦斯公司的歇业审计,其可处分的资产有抵押财产及应收账款。抵押财产轿车一辆已在弗坦斯公司向淮海支行借款时作抵押物,该车辆的处分,乃为实现淮海支行的抵押权,原告主张为无效、要求分配车辆处分款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弗坦斯公司的应收账款中,林斯维尔(澳)国际有限公司的1538047.80元现尚未超过诉讼时效,中设(苏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34334.64元清算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宣城地区对外贸易公司的165586.00元清算后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应收账款,不能一概而论,即使已过诉讼时效的,亦应按不同性质分别对待。清算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系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与出资人的清算无关;未超过时效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清算期间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部分,确实与清算人的职责相关。作为清算责任人,对公司财产的清算应持积极勤勉的态度,谨慎履行清算职责,以维护其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弗坦斯公司的清算人对公司的资产清算未尽勤勉谨慎的职责,以致其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由此造成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清算人负有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出资人是公司的清算责任人,被告等均为公司出资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等系通过决议决定公司歇业,协商清算义务,被告内部的清算责任的约定,可在其对外承担责任后,再根据其内部约定分配责任。同时,被告等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对尚未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债权,应积极催讨,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并在催讨所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以通润公司诉讼后其所负担的三起案件的受理费作为损失部分要求被告赔偿,因为弗坦斯公司收取原告货款后,未如数给付通润公司,导致原告涉讼并承担诉讼费,均系弗坦斯公司的违约造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等主张应由裕宁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责任,对此,我国法律未规定债权人必须向保结人主张债权后,方可向股东主张债权,并禁止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请求赔偿,债权人有权选择保结人或出资人作为诉讼主体,故本案原告将出资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1.被告赵某、被告徐某、被告刘某、被告仇某、被告黄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被告缪某、被告储某、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586.00元。
2.被告赵某、被告徐某、被告刘某、被告仇某、被告黄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被告缪某、被告储某、被告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在清理的上海弗坦斯贸易合作公司的财产范围内返还原告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518.16元,偿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1832.70元。
3.对原告上海钟表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1.60元,由被告赵某、被告徐某、被告刘某、被告仇某、被告黄某、被告周某、被告陈某、被告缪某、被告储某、被告沈某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赵某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主体有误,赵某作为股东,无投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而应当将裕宁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的人民币165586.00元权利过诉讼时效的原因在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时间过长而导致,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审法院承担;(3)从公司法的规定看,股东对有限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是有限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弗坦斯公司的清算责任人应当是弗坦斯公司的全体股东;(2)裕宁公司目前资不抵债,已被相关的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且其未对弗坦斯公司进行过任何清算活动;(3)有关赔偿责任是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导致,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徐某、刘某、仇某、黄某、周某、陈某、缪某、储某、沈某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赵某的上诉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原审法院以“公司出资人是公司清算责任人”为由,作出“由赵某、徐某、刘某、仇某、黄某、周某、陈某、缪某、储某、沈某承担对原弗坦斯公司清算责任”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赵某认为裕宁公司是弗坦斯公司的清算责任人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有关诉讼权利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钟表公司提出权利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其权利,才导致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因为原审法院并非是本案的权利主体,且不存在原审法院有阻止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赵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我国公司法确实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本案判决股东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的基础是因股东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赵某的该上诉理由也因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公司财产清理中未尽职责,导致公司债权诉讼时效丧失,应否承担出资额以外的赔偿责任。
1.公司债权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清算责任人的股东,在清理公司财产时应持积极勤勉的态度,履行清算职责,妥善保管清理财产,以维护其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清理阶段公司的资产虽为本公司所有,但由于公司负债经营,对外背负债务,故其财产性质又非为公司所有,具有法定的抵押属性,是偿付公司债务的物质基础,股东负有妥善管理清理财产的责任。从时效对债权的影响看,诉讼时效丧失使公司债权失去了法律上的强制性,一旦债务人以时效抗辩,公司债权将无法实现,结果必然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清理中由于股东的过错造成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丧失,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被告在清理公司资产中未尽有效管理清理财产的责任,导致了债权诉讼时效的丧失。弗坦斯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歇业,由股东赵某等负责清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歇业后的应收账款中,林斯维尔(澳)国际有限公司的1538047.8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中设(苏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34334.64元,清算前已超过诉讼时效;宣城地区对外贸易公司的165586.00元,清算后超过诉讼时效。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清算前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系经营损失与出资人的清算责任无关;清算期间丧失诉讼时效的债权部分,确实与清算人的职责相关。弗坦斯公司清算责任人对公司资产清算未尽职责,以致其部分债权丧失诉讼时效,造成公司资产减少,降低偿债能力,侵害了原告等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出资责任外的赔偿责任。
2.分清股东责任与清算保结人的责任关系。本案的弗坦斯公司注销时,未了结的债权债务,由裕宁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承诺由其负责,这是基于工商行政管理的需要及保结公司与被注销公司之间的约定。裕宁公司的保结承诺进行了公示,在责任人已明示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向责任人主张权利。因而原告可以直接向裕宁公司求偿。而裕宁公司与被注销的弗坦斯公司之间约定是内部责任的分配,并不会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公司股东因清理不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更不会约束或阻止债权人请求股东赔偿的权利。因此,当清理不当发生赔偿责任时,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以同时起诉公司股东和保结人,也可以选择其中之一求偿。
3.分清股东的有限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股东的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在其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经营风险的有限责任,超出出资外的责任不再负担。股东的赔偿责任,与公司的经营风险无关。被告赵某等出资50万元共同设立的弗坦斯公司与原告合作协议履行后,积欠原告货款30万元。苏州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欠弗坦斯公司34334.64元,清理期间被告等清理责任人未持积极态度主张权利,该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于因过失履行清理职责,造成清理过程中债权时效的丧失,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被告等应承担出资外的赔偿责任。本案判决被告赔偿因清理责任履行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非是被告之间按股权承担经营风险,而是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的原则性规定作出的。所以,股东因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与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不相悖。
4.分清股东赔偿责任与股东投资比例的关系。股东按投资比例分享盈利和分担亏损,其分配的基础是资本。清理责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为股东的法定责任,其责任的基础是行为。由于两者的责任基础不同,且行为责任亦难以区分大小,故股东的赔偿责任不应按其投资比例确定,股东应对外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5.维护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我国实行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市场经济活动中,应倡导尊重和不损害他人财产权利的意识,任何漠视、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均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由被告等在减少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使其在出资额外承担法律责任,是规范市场经济,发展诚信经济的需要。同时,明确股东在清理中的责任不以股东的出资为限,将股东的有限责任与财产的清理责任相结合,既不扩大股东的责任范围,又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诚信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卞爱生 翁海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3 - 3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