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乌中经初字第224—1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以下简称民政厅)
法定代表人:贾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连振华,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孙某,民政厅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某,民政厅副厅长
被告(上诉人):乌鲁木齐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贾震,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居某,阳光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江统层,新疆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胜利;代理审判员:杨春、王建国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引泉;代理审判员:彭英琪、徐聪平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3月,阳光公司谎称其计划在4年内投资3亿元人民币、8年内投资10亿元人民币,欲在本市小地窝堡地区实施“阳光城”建设项目,并提供了一份该计划的说明、两份总计8300万元的银行存款证明、其向自治区主要负责人及我厅的请示报告,要求兼并我厅所属的小地窝堡安置农场(以下简称安置农场)。在阳光公司的欺骗下,我厅及安置农场开始与阳光公司商谈兼并事宜,并于同年10月23日由安置农场与阳光公司草签了兼并合同,其中合同生效条件约定:本合同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经三方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同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合同的个别条款作了变更。阳光公司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即申请注销了安置农场,并接管了企业的资产。随后其即开始肆意处置国有资产,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及收取安置农场债权的方式,收取了安置农场资金956万元,除其中的160万元用于给农场职工发工资及90万元用于偿还我厅债务外,其余的706万元被用于偿还阳光公司的债务。另:阳光公司将安置农场的养鸡场设施拆毁,改为牛圈,造成经济损失78万元;经营葡萄园亏损10万元;占有桑塔纳轿车一辆5万元。综上我厅认为:阳光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与安置农场签订兼并合同;该合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即我厅最终正式批准,亦未经政府各职能主管部门的审批,属无效合同。阳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生效条款,在我厅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擅自注销安置农场,侵占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侵占国有土地使用权,拒不履行其在合同中承诺的安置职工的相关条款,造成职工多次上访,严重影响厅机关的正常工作。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兼并合同无效,恢复安置农场的法人资格;(2)判令阳光公司返还侵占安置农场的706万元资金;(3)判令阳光公司赔偿安置农场经济损失93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民政厅不是兼并合同的主体,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经过与被兼并企业及民政厅充分协商,才签订的兼并合同,并经过了民政厅及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准,是有效合同。我公司依据有效合同占有、使用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是合法的,不属于侵权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乌鲁木齐小地窝堡安置农场(以下简称安置农场)系民政厅主管的用于安置特定人员的国有企业,在职职工400余名,注册资本476万元;国家划拨土地4840500平方米(其中建筑用地4万平方米,其余为耕地)。(2)阳光公司系周某等十人投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800万元,其中以周某所在的乌鲁木齐裕华联合公司和乌鲁木齐裕华大酒店的两处房产作价6590万元入股,其余210万元为股东投入的流动资金。阳光公司成立前,乌鲁木齐裕华联合公司和乌鲁木齐裕华大酒店仅欠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借款本息达2000余万元,在案件的执行中,已将该房产抵押给了银行。(3)2000年初,民政厅欲对安置农场进行体制改造。阳光公司于2000年2月向民政厅提出兴建“阳光城”的设想,称其在4年内投资3亿元、5年至8年内投资10亿元,创造就业机会上万个,并提供了其向有关领导的请示报告和“阳光城”的说明。民政厅于2000年4月25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作了请示。与此同时,阳光公司开始与安置农场协商兼并事宜,职工也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上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处于2000年5月作出了非正式的、同意兼并的答复,并通知民政厅按规定程序办理。2000年10月,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兼并方案的情况下,安置农场和阳光公司正式向民政厅提出了兼并的请示报告。2000年10月23日,民政厅下文同意了兼并方案,要求双方按国家的有关政策抓紧办理各种手续。当日,安置农场与阳光公司签订了兼并合同,主要内容为:阳光公司通过资产重组取得安置农场的所有权、处置权、经营决策权和收益分配权;安置农场及上级主管部门民政厅均同意阳光公司实施“阳光城”建设计划;阳光公司承担安置农场的全部债权债务,安置农场丧失法人资格;阳光公司须保留职工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5年内不变,5年后根据国家政策调整;阳光公司保证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发放;阳光公司为职工兴建住宅楼,无偿福利分配住房,保证住房通水、电、路,保证住宅楼配备有线电视和电话功能。合同还对签订后的公证、资产评估、工商登记等事宜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七条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合同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经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政厅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11月5日,阳光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尚未正式批准兼并、未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即收走了安置农场的印章和企业的相关证照,于同年11月7日申请注销了安置农场。同年11月15日,安置农场与阳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均享受无偿分配住房,住房的通路条件改为通暖;职工住房2001年3月动工、2001年12月底交付使用。2000年11月30日,阳光公司和安置农场委托新疆公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安置农场的资产进行评估,结论为:企业债务大于企业资产17万余元,但对兼并安置农场所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未进行评估,亦未向土地局报告。民政厅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就遗漏评估的国有土地事项进行监督,于2001年1月15日行文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确认该报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于同年3月5日行文对该份仅涉及企业资产的评估报告予以了确认。在此期间,民政厅、安置农场及阳光公司始终未就兼并所涉及的几千亩国有土地(其中大部分为耕地)向土地管理局报告。自治区民政厅、经贸委、国资局、土地局、规划局、人事局也未正式行文批准该兼并合同。(4)阳光公司接收安置农场后未对农场的经营进行任何投资,却收走了安置农场的部分对外债权,并收取了新疆私立光华学校土地租金总计7879925元。阳光公司仅将其中的160万元用于发放职工的工资至2001年7月,90万元用于偿还了民政厅的债务,其余5379325元被阳光公司挪作他用。阳光公司承诺的给职工建住宅楼的建设项目也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合法而未获批准,造成职工多次到民政厅上访。(5)阳光公司经营安置农场期间的盈亏尚需审计、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民政厅提供的阳光公司给自治区领导及民政厅关于计划建设“阳光城”的请示报告、“阳光城”计划项目说明。
2.原告民政厅提供的兼并合同、补充协议、印章移交凭证、注销安置农场工商登记材料。
3.原告民政厅提供的阳光公司收取安置农场对外债权的收款凭证。
4.原告民政厅提供的阳光公司用安置农场的120亩土地折股成立阳光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决定及工商登记材料。
5.原告阳光公司提供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综合处的批复,民政厅、国资局文件,资产评估报告,申请职工住宅建设项目的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厅作为本案被兼并国有企业的直接政府主管部门,在被兼并的国有企业已被注销、国有资产及职工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利和责任维护国家和职工的利益。原、被告双方就兼并合同及兼并所涉及的国有财产发生争议,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民政厅有诉讼主体资格。
国有企业兼并合同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及国有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其必须符合法律及国家的相关政策,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具有法律效力。安置农场及民政厅在实施兼并的过程中,对上地使用权的主体变更不向自治区土地管理局报告并经其批准;对几千亩耕地转为房地产开发是否符合国家的土地政策及是否会得到国务院的批准不作研究;对阳光公司的“阳光城”建设是否符合城市的整体规划不向规划局报告;对阳光公司资信及其履约能力不作认真调查,即实施兼并。阳光公司无履行到期债务的能力,却称要投资十亿元实施所谓的“阳光城”建设项目,而在签订合同后的一年时间内,其不仅没有实施任何履行承诺的行为,反而从被兼并企业抽走几百万资金,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行为。安置农场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兼并合同,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生效要件,其内容不符合国家的土地法律及政策,且存在欺诈行为,故属无效合同。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事实状态。当事人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故安置农场的企业法人资格应予以恢复。阳光公司依据兼并合同取得的安置农场的7879925元资金,除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的160万元及用于偿还民政厅债务的90万元外,其余的5379325元应予返还。
阳光公司经营安置农场期间造成经济损失有待于审计鉴定,待本院查明该事实后,将另行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安置农场与阳光公司签订的兼并合同无效。
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安置农场的企业法人资格。
3.阳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移交安置农场;民政厅负责组织人员接收,并负责交接手续的办理。
4.阳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侵占安置农场的5379325元资金。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民政厅是国家行政机关,其不具有安置农场财产所有权人的身份。我方是与安置农场签订的兼并合同,与民政厅之间并未发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民政厅无权以原告身份主张不属于自己的权利。(2)我方与安置农场签订的兼并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后签订,符合法定程序。在兼并合同的履行中,我方承担了原安置农场的债务。因“阳光城”计划的实施需一个较长的过程,暂未实施该计划不构成欺诈或违约,且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更不是认定欺诈的理由,故原判决兼并合同无效不妥,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新政办(2000)130号文件规定,我厅具有管理机关及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和基本建设的职能,在安置农场已被注销、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我厅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维护国家和职工的利益。阳光公司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根据《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兼并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评估,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负责审核批准。因未对安置农场的全部资产进行评估,亦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我厅也未在兼并合同上签字,更未下达批准兼并文件,所以阳光公司在尚未完成兼并程序的情况下将安置农场注销、将安置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外单位和注册成立新公司于法无据,其所签兼并合同应属无效。
2.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中规定:企业兼并应由兼并双方的所有者签署协议。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者代表为负责审核批准兼并的机关。民政厅作为安置农场的上级主管机关拥有对安置农场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权利。民政厅应当是安置农场所管理的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其有权利代表国家对该资产进行监督管理。按照《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兼并协议应由所有者签署。民政厅虽未在兼并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在其批复中已明确同意兼并方案。因此,民政厅在安置农场的兼并中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政厅在安置农场已被注销的情况下出面保护国家利益,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者的权限范围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原判决确认民政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暂行规定》中规定: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企业实行兼并的,土地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被兼并方企业的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一定要进行评估作价,并对全部债务予以核实。根据以上规定,安置农场在兼并前要对所有的资产进行评估,而阳光公司仅对安置农场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对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还是租赁方式取得并未约定,亦未进行有效评估并作出处置方案,也就谈不上批准。因此,兼并协议只是对安置农场管理的部分国有资产进行了评估、约定,是不完整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被兼并企业办理产权注销登记要提交资产处置请求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因此,阳光公司在只提交了部分资产的确认文件的情况下即注销了安置农场法人资格是错误的。兼并协议虽是阳光公司和安置农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经部分相关部门确认,但该协议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即兼并方无偿占用了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无效。原判决认定兼并协议无效并无不妥,本案予以维持。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企业兼并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10元由阳光公司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的重大民事案件。双方的争议集中在两点上,即民政厅能否作为保护国有资产的权利主体并以原告的资格提起民事诉讼和本案中的兼并合同是否有效。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这两个问题作出正确的评价和确认,是处理好本案的关键。
1.关于民政厅能否作为保护国有资产权利主体并以原告资格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本案是企业兼并合同纠纷。合同中的一方阳光公司是兼并方,合同中的另一方安置农场是被兼并方。按照1989年2月1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所谓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按照此规定,安置农场自被兼并起,该农场的法人资格即已丧失,该农场作为一种经济实体当然也随之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阳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被兼并企业职工安置等义务,相反而借此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应由谁作为权利主体起诉请求给予司法救济呢?上述案件事实表明,安置农场是本案原告民政厅主管的一个国有企业,其将近500万元的资产和国家划拨的4840500平方米土地均属国家所有,即均属于国有资产。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国务院管辖的企业和国务院指定由其监督的地方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第十五条规定:“除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监督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确定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省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由其监督的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这里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监督职责,主要是指对国有企业的资产的保值状况实施监督。实践中,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对国有企业的资产的保值状况进行监督的权力,如果其认为某个国有企业被兼并后该企业的资产受到侵害即以权利人资格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本案中的安置农场被兼并后,其资产不仅没有增值,反而受到严重侵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有行使诉权请求给予司法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原告民政厅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兼并合同无效,恢复安置农场法人资格呢?从民事诉讼理论上说,起诉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作为原告行使起诉权。从本案事实看,原告民政厅是被兼并的安置农场的主管单位,可以认为其是上述条例中所规定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所确定的“有关部门”,其有权代表国家对安置农场的国有资产的保值状况行使监督权。基于这一点,应当肯定民政厅与安置农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其主管的安置农场的资产遭到严重侵害而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起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民政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该安置农场的国有资产,符合民事诉讼有关条款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
2.本案中的企业兼并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有五项:一是有欺诈、胁迫行为;二是双方恶意串通;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兼并合同是否具有这些情形的事由呢?
被告阳光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向安置农场的主管部门即原告民政厅虚报资本,承诺在安置农场兴建“阳光城”4年内投资3亿元、5~8年内投资10亿元,以此影响民政厅和有关部门同意安置农场与其签订兼并合同。但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阳光公司没有投入任何资金,却抽走原安置农场的资金数百万元用于清偿其兼并前的债务,这不仅证明兼并方有欺诈行为,也证明其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阳光公司是民营企业,即在经济性质上属非国有企业,其在兼并属国有企业性质的安置农场之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安置农场的几千亩土地的价格应当进行评估,对有关该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当报有有批准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但阳光公司和安置农场均没有这样做。这又证明本案合同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以上所述表明,本案中的兼并合同,具有欺诈、损害国家利益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也是正确的。
本案一审法院对无效合同后果的处理是:判决确定恢复安置农场的企业法人资格;判令阳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移交安置农场和返还其侵占的5379325元资金;而对阳光公司赔偿安置农场的经济损失,因为要有待于通过鉴定核实,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另行判决。二审法院对该判决予以了维持。应该肯定,前者处理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后者处理符合民事诉讼中的诉的分离理论,因而本案判决结果均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70 - 3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