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雅经初字第89号
再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雅民再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川民再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反诉被告):四川省交通工会工作委员会(简称交通工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反诉原告):雅安市雨城区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四川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第三人: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帝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忠祥;审判员:赵峰;代理审判员:李亚峰
再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海玲;审判员:魏巍;代理审判员:伍子刚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属俊;代理审判员:王晓东、秦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0月1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1998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100万元,存款类型为整存整取半年期。存单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兑付。请求判决被告兑付存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于1996年9月到1998年5月前后共4次在被告处存款1100万元,经原告指定,被告将上述款项全部转给成都华帝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除在被告处获得正常利息外,还在华帝公司获取高额利差109.59万元。请求将原告获取的高额利差冲抵华帝公司应归还被告的本金,并申请追加华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于1998年9月17日在被告(反诉原告)处存有100万元整存整取一年期存款,双方无异议。被告反诉标的为109.59万元,被告所举的华帝公司证明高额利差的复印件为110.59万元,华帝公司提供的记录为109.83万元,三项数据均不相同,被告表示以110.59万元为反诉请求标的。但被告所举的华帝公司证明复印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信用合作社亦未提供交通工会从华帝公司获取高额利差的证据。庭审中,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告1996年8月、1997年4月、1997年7月的收入账,本院未能收集到。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于1998年9月17日在被告(反诉原告)处异地存款100万元事实成立。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华帝公司获取高额利差110.59万元,也未能举出其反诉所称原告以存定贷的事实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信用合作社请求追加华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证实华帝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告1996年8月、1997年4月、1997年7月的收入账,本院未能收集到。对此,被告仍负有举证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将交通工会收取的高额利差110.59万元冲抵华帝公司应归还的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11月17日银发(1998)538号通知第一条“在通知下发前吸收异地单位存款的,在存款到期时予以清退”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支取到期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雅安市工业开发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兑付四川省交通工会工作委员会存款100万元存款及利息。
(2)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率。
(3)驳回雅安市工业开发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反诉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案件本诉受理费22000元,由四川省交通工会工作委员会承担10000元,雅安市工业开发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1200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4000元,由雅安市工业开发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
(三)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诉人(原审被告)申诉称:检察机关从被申诉人交通工会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已充分证实,被申诉人交通工会确从华帝公司收取了高额利差109.83万元,华帝公司亦认可交通工会的存款由其引入,并从申诉人处取得贷款,因此,本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被申诉人取得的高额利差应冲减其本金。
2.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辩称:被申诉人并未获取高额利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3.再审第三人华帝公司述称:第三人确将交通工会的资金引存在信用合作社,从信用合作社取得贷款,并向交通工会支付高额利差,具体数额以相关单据为准。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华帝公司因急需资金,将交通工会资金引存在信用合作社,以存定贷。1996年8月30日,交通工会在信用合作社存款500万元一年期定期存款,月利率6.225‰,后相继支取,到1998年4月6日全部支取完毕,1996年8月30日,第三人华帝公司从信用合作社取得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24‰,1996年8月31日,交通工会从华帝公司获取息差52.65万元(息差率10.53%)。1996年9月13日交通工会在信用合作社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300万元,月利率6.225‰,1997年9月17日支取,1996年9月12日,交通工会获取华帝公司提前支付的息差31.59万元(息差率10.53%)。1997年4月24日交通工会在信用合作社存入一年期定期存款300万元,后支取200万元。1997年4月24日、5月2日(4月24日申请贷款)华帝公司分别从信用合作社取得贷款30万元、165万元,同年4月24日,交通工会收取华帝公司息差25.59万元(息差率8.53%)。以上,交通工会共在信用合作社存款1100万元,已支取1000万元,并从华帝公司收取高额利差109.83万元,华帝公司从信用合作社取得贷款495万元。交通工会要求支取1998年9月17日转存的100万元,信用合作社以华帝公司的贷款未收回之前,引资的存款暂不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交通工会便提起诉讼。诉讼中,信用合作社提起反诉,认为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请求将交通工会收取的高额利差充抵其本金。
另查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雅安市工业开发区城市信用合作社经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2001年5月11日成银复(2001)255号文件批复,同意更名为雅安市雨城区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同年6月13日取得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再审判案理由
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交通工会将款项共1100万元交与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向交通工会出具存款单,第三人华帝公司从信用合作社取得贷款495万元,并向交通工会支付高额利差共109.83万元的事实存在,应予确认。交通工会、信用合作社、华帝公司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规定的特征,应确认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该借贷属于违法借贷,交通工会、信用合作社与华帝公司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资人交通工会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由于信用合作社已向交通工会支付了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交通工会未得到偿付的本金只有100万元,该100万元已被交通工会收取的高额利差109.83万元充抵完毕。故交通工会要求信用合作社支付100万元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信用合作社要求将交通工会收取的高额利差充抵交通工会的存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由于再审中出现新证据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定性改变,应予改判。
(六)再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四川省雅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雅经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2)驳回四川省交通工会工作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再审诉讼费24000元,四川省交通工会工作委员会承担2万元,雅安市雨城区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4000元。信用合作社已预交3万元,交通工会承担的部分在收到判决后七日内直接向信用合作社支付。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
(七)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本案系一般存单纠纷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再审判决定性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信用合作社不应作为本案反诉请求的适格主体,且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请求撤销再审判决,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交通工会收取华帝公司高额利差的事实能证明这点,由于交通工会收取高额利差的行为侵害了信用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信用合作社提起反诉主体适格,且未过时效,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第三人华帝公司与信用合作社的答辩意见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交通工会将在信用合作社余下的100万元存款于1998年9月17日转存,期限半年;(2)信用合作社于2000年3月17日向交通工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社于1998年9月17日在我社异地存款(转存)100万元,根据当时引资人的意愿,我社将此笔存款转入华帝公司,用于修建华帝大厦”等内容。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交通工会将款项共1100万元经华帝公司引存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向交通工会出具存单,第三人华帝公司从信用合作社取得贷款495万元,并向交通工会支付高额利差共109.83万元的事实存在。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华帝公司所贷款项系交通工会指定,但信用社于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将款项贷予华帝公司系引资人的意愿,且交通工会确收取了华帝公司高额利差,故应认定为信用社出借资金的行为中有存款人交通工会的意思表示。因此,交通工会、信用合作社、华帝公司的行为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特征,原再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正确。因该借贷属违法借贷,交通工会、信用合作社与华帝公司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资人交通工会收取的高额利差应依法充抵本金。由于信用合作社已向交通工会支付了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交通工会余下的100万元存款本金与其收取的高额利差109.83万元应依法充抵。因交通工会收取高额利差的行为,侵害了信用合作社的合法权益,信用社提起反诉,其主体适格。由于交通工会未举证证明信用合作社在法定时效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交通工会认为信用合作社提起反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交通工会要求信用合作社兑付100万元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雅安中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雅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案第一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四川省交通工会工作委员会承担。
(八)解说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本案属一般存单纠纷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这也是一审判决与再审判决结果完全不同的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和第六条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为主要证据而起诉或申请确认其无效的案件。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认定须有:(1)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匀与用资人使用。(2)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3)出资人取得高额利差,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4)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之间有相应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1996年8月30日存500万元、1996年9月13日存300万元、1997年4月24日存300万元共1100万元,已支取1000万元,其中100万元于1998年9月17日转存,华帝公司从信用合作社取得贷款495万元的事实清楚。于是交通工会是否从第三人华帝公司获取了高额利差、信用合作社将款项贷予华帝公司是否应交通工会的指定便成为关键所在。一审中,信用合作社只提供了华帝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向交通工会支付了高额利差的证据,但数额不一致。被告信用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交通工会获取高额利差的内部收入账。但法院未能调取到。
一审判决后,信用社向检察机关申请去调取原交通工会获取高额利差的内部收入账。检察机关从交通工会调取到了其从华帝公司收取高额利差的内部明细账及相关凭证,共收取高额利差109.83万元(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检察意见),此证据与一审中华帝公司提供的记录相一致,能充分证明交通工会确从华帝公司收取了高额利差。从信用社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将款项贷予华帝公司系引资人的意愿,且交通工会确从用资人华帝公司获取高额利差,故能间接证实信用合作社将款项贷予华帝公司的行为中有出资人交通工会的意思表示。故本案能认定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本案中,交通工会、信用合作社与华帝公司之间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数额应为495万元。三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但在具体处理上,首先要适用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即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然后再按第三目的规定处理。出资人交通工会未支取的本金只有100万元,其收取的高额利差为109.83万元,其本金已被依法充抵完毕。故已无必要按第三目的规定具体划分责任。
对高于剩余本金的利差9.83万元,信用合作社与华帝公司均未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用资人华帝公司从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未归还,但信用合作社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华帝公司也未提出诉辩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均未作处理是正确的。
(伍子刚 刘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4 - 40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