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02)扬邗经初字第24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男,湖北省汉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清渠、施鹤亭,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邗江县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新区办)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办事处主任助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邗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邗江支行)
法定代表人:钱某,行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中国农业银行扬州分行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步运;审判员:过雪琴、李万永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11月5日,原告在农行新区办开设账户,办了金穗卡和存折,设定了密码,并存入2300元。后原告多次用此账户结算。同年12月2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委托他人在南京向该户存入人民币88000元,次日,原告在农行新区办取款时获知账户上无款,以后又被告知账户上的存款被他人在昆山取走。原告向警方报案,警方查实88000元被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分三次取完,取款人在银行柜面取款时所留身份证号码有两个,均与原告的不同。导致88000元被他人取走,原告无任何过错,原告既未离开扬州,也未委托他人异地取款,且金穗卡、存折、身份证均未遗失;相反,银行没有按照规定认真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对原告的88000元的损失,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被告农行新区办和被告农行邗江支行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88000元及其利息。
2.被告农行新区办、农行邗江支行辩称:原告关于开户、存款、取款的陈述属实,原告不持异议。原告所办的是金穗借记卡,凭卡片和密码即可从该卡上取款,银行无须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所以昆山农行在办理取款业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本金和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将自己设定的密码告知其亲属,这本身就为账户上存款的安全性带来重大隐患。银行不应为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农行新区办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和对账存折各一份,并自己设定了密码。此后,原告利用此卡和存折多次结算。同年12月2日,原告委托他人在南京金桥分理处存入现金88000元。同日,被人在农行昆山市支行的两个营业网点和ATM机上分三次分别提取现金43000元、44000元、1000元,银行按1%的标准收取880元的手续费。在营业柜面提取现金时取款凭条上填写的户名、卡号均与原告持有的金穗借记卡相同,但所留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不同。原告的金穗借记卡日常由其妻保管,其妻及周爱群知道该卡的密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金穗借记卡一张。
2.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金穗借记卡对账折一份。
3.2001年12月2日由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金桥分理处签发的信用卡/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存现88000元。
4.农行新区办于2001年12月1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于2001年11月5日在该办事处办理金穗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 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存款2300元。
5.2001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储蓄取款(取息)凭条复印件一份。该凭条载明,取款人填写了以下内容:户名黄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币种人民币;金额43000元。
6.2001年12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储蓄款(取息)凭条复印件一份。该凭条载明,取款人填写了以下内容:户名黄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XX;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币种人民币;金额44000元。
7.原告妻子方贤英于2001年12月4日书写的情况说明。
8.金穗借记卡章程。
9.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2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法官收集)。该说明证实取款凭条上所留身份证号码为假号码。原告、被告对该说明均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与被告农行新区办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和有关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2.原告违反金穗借记卡的规定,向他人泄露密码,造成了账户上存款的安全隐患,为他人冒领提供了可能,因而,其过错显而易见。
3.取款人持卡并凭密码支取现金,银行兑付了款项,符合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
4.原告称凭金穗借记卡异地取款,银行必须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通过查询,也未发现存在异地支取44000元以下需查验取款人身份证件的规定,所以农行昆山市支行的两个营业机构向持卡人分别兑付现金的行为,符合规范化的操作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账户上的存款在异地被支取,无论取款人持真卡还是复制的卡支取现金,农行的营业机构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支取的存款88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农行新区办、农行邗江支行共同赔偿88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2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的委托付款行向取款人支付行为是否适当,亦即被告是否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
委托付款行的付款时间、金额,与取款人所填写的取款凭证一致,并无区别,因而,从付款时间、金额看,委托付款行的支付行为是适当的。
原告认为,自己的存款被他人冒领,被告存在履行对象错误。之所以出现这样的错误,是因为被告的委托付款行没有尽到审核取款人身份证件的义务,其过错比较明显,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存款。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原因是:凭金穗借记卡取款(取44000元金额以下),只要取款人满足提供借记卡片卡和密码两个条件即可。这样的条件在借记卡章程中有明确的记载,原告没有提供银行具有审核取款人身份证件义务的依据,被告否认有其他条件须得满足的事实,合议庭也未发现法律、法规或操作规程为银行另行设定其他的审核义务。所以,只要取款人出示的借记卡卡片能通过相应仪器的识别,输入的密码与存款人预留的相同,委托付款行即应向取款人支付款项,该支付行为并无瑕疵。无论取款人提供的借记卡是真是假,也无论存款人与取款人之间是否具有委托关系,被告及其委托付款行向实际取款人的支付行为都是适当的,都应视为向存款人支付,不存在履行对象错误。既然被告及其委托付款行适当、全面地履行了付款义务,那么原告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存折项下的款项或赔偿被他人冒领的款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
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原告没有履行保密义务,将密码泄露于他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为他人冒领存款提供了可能,给借记卡的使用和存款安全带来了重大的隐患。这也正是借记卡用户应当吸取的教训。
(邵步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9 - 4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