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3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2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英特莱格公司(INTERLEGO.AG)
法定代表人:斯某(S某),英特莱格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周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永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某1,中国政法大学讲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冯某,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复兴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北京市复兴商业城儿童商场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符某,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来客;代理审判员:张广良、李燕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祥;审判员:魏湘玲;代理审判员:李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公司是依瑞士法律成立、属于乐高集团公司的一家公司。我公司经乐高系统公司授权,拥有所有与乐高(LEGO)产品有关的知识产权,其中包括乐高产品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可高公司未经允许复制销售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56件玩具积木产品。被告复兴商业城销售了被告可高公司的上述侵权产品。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可高公司上交法院用以制造上述侵犯原告著作权的玩具积木块的所有模具以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所有玩具积木块,并将前述上交物件全部销毁;(3)被告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及《天津日报》上刊登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告示,以消除影响;(4)被告可高公司赔偿原告因被侵权而造成的损失10万元人民币;(5)被告可高公司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的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
2.被告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简称可高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插件玩具组件模具及技术是1994年从韩国引进的,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且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仅是其塑料插装玩具系列产品的零部件并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对有争议的部分插装玩具组件,我公司已在中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调查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复兴商业城(简称复兴商业城)辩称:我方从被告可高公司进货时已进行了必要的审查,该公司的各种手续齐备,因此,我方经销可高公司产品的行为属于合法经营,而且,我方仅作为销售商,本案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涉嫌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即被告可高公司承担;我方于1999年7月开始销售原告产品,该产品的包装及相关文件上没有著作权标记,故我方不知道该产品享有著作权;为配合法院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我方已将可高玩具全部撤货封存,待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后再作进一步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5日,依据丹麦法律成立、住所及经营地位于丹麦比隆市7190号的乐高系统公司[LEGO System A/S,该公司亦以乐高未来公司(LEGO Futura A/S)的名义经营业务]出具著作权转让确认书:该公司依据丹麦法律对由乐高系统公司及乐高未来公司的雇员及设计人创作完成并业已推向市场的所有乐高玩具块中的雕塑、文学、图片、绘画、摄影及文字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享有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而且该公司已就前述作品在中国所享有的包括著作权及全部相关续展权在内的所有权及利益以不可撤销的方式转让给英特莱格公司。
1999年1月19日,柳沈知识产权律师事务所受英特莱格公司的委托在复兴商业城公证购买了可高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
英特莱格公司指控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其30件玩具积木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英特莱格公司明确放弃对被告侵犯其上述玩具积木块编号10、17、19三件的著作权指控。1999年11月2日,英特莱格公司认为除上述30件积木块作品外,两被告还侵犯了其另外26件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
英特莱格公司于1999年在北京对被告可高公司的产品销售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表明仅北京地区便有至少20家商场在销售可高公司的产品。原告英特莱格公司据此对可高公司的利润作了一个最低估算:(1)仅计算10家商场一年中销售可高公司产品累计销售额,每家商场的月销售额按9000元计算,而暂不计其产品在北京的其他商场和全国众多其他商场相关时间内的销售额;(2)仅将被告可高公司销售额的10%认定为非法利润。根据以上情况,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索赔额的计算方法为:9000元(月销售额)×10家(商场)×12(月)×10%(利润)=10.8万元,原告取其最低整数为10万元人民币。英特莱格公司还要求被告可高公司支付诉讼支出费用: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577元、交通费280元、复印费160元、公证费4000元和代理费1万元,共计27017元。
可高公司曾于1996年就其制造的部分玩具积木块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英特莱格公司曾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国专利局经审查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可高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玩具积木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韩国五林株式会社与麦可逊株式会社就可高积木玩具的模具、半成品及技术转让签订的协议,以及裴南洙于1995年9月19日出具的权利转让证书。可高公司为证明英特莱格公司不享有著作权,还提交了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该案中,乐高未来公司请求宣告李某1登记的第75644号外观设计无效,韩国专利厅审判所驳回了乐高未来公司的请求。
复兴商业城为证明其在销售可高公司产品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提交了可高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可高”商标注册证等的复印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英特莱格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权利确认书。
2.原告技术图纸复印件。
3.英特莱格公司的56件玩具积木块与被告可高公司相应的被控侵权的玩具积木块实物及照片。
4.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出具的证明被告可高公司在京销售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
5.被告复兴商业城的销售发票。
6.韩国五林株式会社(甲方)与麦克逊株式会社(乙方)签订的协议。
7.裴南洙于1995年9月19日出具的权利转让证。
8.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书。
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0.撤销专利权请求审查决定书。
11.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的手续。
12.庭审笔录。
13.当事人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英特莱格公司是本案涉及的53件乐高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的所有者。英特莱格公司为瑞士公司,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依《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应自作品完成起25年内受中国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判断一物品是否为实用艺术作品时可按以下步骤进行:
1.该物品是否具有实用性。此处的实用性是个特定的概念,是指该物品是否能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而不是单纯地具有某种观赏、收藏等价值。
2.主张保护的物品是否具有艺术性。是否具有艺术性,是实用艺术作品与一般工业产品的重要区别。产品的零部件,如一台机器的组件,很难认定其具有艺术性。由于人们对艺术的理解力及鉴赏力不同,对艺术性的判定不存在一个客观的标准,因此,应该以一般公众的评判标准进行判定。对艺术性的判定,可与该物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这一作品的构成要件一并考虑。
3.该物品是否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即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及可复制性。这里的关键问题是该物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则是个非常简单的问题。独创性是指该物品是其创作者独立的创作,而不是对他人作品或公有领域的东西的简单复制或模仿。复制或模仿处于公有领域的图案、造型、形状的物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
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玩具积木块作为儿童的插装玩具的组件,具有实用性,同样这些积木块能够被复制,具有可复制性。因此判定这些玩具积木块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的关键问题在于其是否具有艺术性和独创性。如果这些玩具积木块的全部或部分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则需进一步判断被告可高公司制造的玩具积木块是否与原告的实用艺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认定侵权。依据上述原则,本院将原告主张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玩具积木块分成以下三类:
1.不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的玩具积木块。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的部分玩具积木块,仅仅是些常见的形状,不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不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这些玩具积木块的编号是:3、补13、补24。
2.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但被告可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与之相比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玩具积木块。因此就这些产品而言,被告可高公司未侵犯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的著作权。考虑到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的这些玩具积木块虽已构成实用艺术作品,但均是以现实中常见物体为创作模型,独创性较低,故本院在将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与被告可高公司的产品进行实质性相似的判定时采用了相对严格的标准,以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这些玩具积木块得到编号为:8、9、11、19、22、23、25、26、30、补2、补4、补11、补12、补17、补18、补21、补22。
3.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且被告可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与之相比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玩具积木块。原告英特莱格公司的这部分玩具积木块具有独创性及艺术性,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保护。而且,将原告的这些玩具积木块与被告可高公司的相应玩具积木块相对比,二者之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可高公司侵犯了原告英特莱格公司对这部分玩具积木块所享有的著作权。这些玩具积木块的编号是:1、2、4、5、6、7、12、13、14、15、16、17、21、24、27、28、29、补1、补3、补5、补6、补7、补8、补9、补10、补14、补15、补16、补19、补20、补23、补25、补26。
可高公司关于其玩具产品模具及技术系从韩国引进、韩国专利厅审判所的判决,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原告主张著作权保护且得到本院支持的玩具积木块虽是其塑料插装玩具的零部件,但这些玩具积木块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物品存在,且其本身具有艺术性及独创性,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可高公司的部分积木块虽已在中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但这对其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的认定不产生任何影响。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对其实用艺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早于被告可高公司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是一种合法的在先权利。因此,如果被告可高公司制造的积木块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积木块构成实质性相似,不论其是否在中国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均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复兴商业城从可高公司进货时已履行了必要的审查手续,主观上并无过错,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复兴商业城应负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仅是一种推算,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要求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数量、被告可高公司产品中所包含的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酌定。原告英特莱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被告可高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高公司应一并赔偿。
英特莱格公司关于赔偿1万元代理费的请求,因其委托代理人是一中国公民,而非律师,其费用支出无相关单据佐证,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可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权产品模具交本院销毁。
2.可高公司赔偿英特莱格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7017元。
3.可高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向英特莱格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5.驳回英特莱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英特莱格公司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3、补13、补24系常见形状,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是错误的,这3件积木块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理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保护。第二,一审判决以英特莱格公司的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较低为由,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请求保护的玩具积木块8、9、11、19、22、23、25、26、30、补2、补4、补11、补12、补17、补18、补21、补22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上述17件实用艺术作品不予保护是错误的。可高公司抄袭了上述17件实用艺术作品,根本不存在独创性高低和利益平衡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可高公司诉称:第一,英特莱格公司的积木块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应享有著作权。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是指该产品可以独立完整存在、具有直接终极的实用性,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仅仅是构成玩具的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在可高公司产品中所占件数比例仅为百分之几,在整体上可高公司产品与英特莱格公司产品完全不同。一审判决混淆了零部件的功能作用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此外,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玩具积木块也不具有艺术性。第二,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中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实践中此类作品是作为外观设计受专利法保护。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玩具组件已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也就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英特莱格公司的诉讼请求。
复兴商业城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件乐高玩具积木块能否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受到法律保护以及受到保护的范围和程度如何。依据《伯尔尼公约》及中国政府于1992年9月25日制定并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内受中国法律保护。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依据上述规定,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实用性是指该物品有无实用价值,而不是单纯地仅具有观赏、收藏价值。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是艺术品。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件玩具积木块中,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3、补13、补24没有达到应有的艺术创作程度,不应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另50件则具备了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应当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可高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本院认为这一问题应当更符合法律逻辑地理解为现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可高公司关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组件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可高公司产品与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8、9、11、19、22、23、25、26、30、补2、补4、补11、补12、补17、补18、补21、补22实质上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可高公司的产品确有抄袭之嫌,但同时也应看到英特莱格公司的上述玩具积木块艺术创作程度确实不是很高,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在艺术创作程度上尚有一定差距,一审法院出于平衡利益关系的考虑,作出上述认定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1.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是否构成实用艺术作品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作品的种类中并没有提及实用艺术作品,因此对什么是实用艺术作品这个问题,国内法律并没有正式的界定。《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七)款仅提到各成员国要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该公约指南指出,公约中的“实用艺术作品”一语是用于指小饰物、珠宝首饰、金银器皿、家具、壁纸、装饰品(花瓶、瓷器等)、服装等的制作者的艺术作品。另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根据以上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实用艺术作品必须是作品,即应当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以区别于其他非作品形式。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的结果,而不是从已有的表现中复制出来或根据既定的程序推演出来的。所谓可复制性就是能够通过各种手段重复再现作品。
其次,实用艺术作品同其他种类的作品相比还应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所谓实用性是指实用艺术作品必须能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利用,不仅包括可以在工业上使用而且还包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而不是单纯的被欣赏、阅读或收藏。在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工业上实用性的就可以成为专利法所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所谓艺术性是指实用艺术作品必须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或一定的美感,要达到艺术品的程度,至于这种创作高度要达到何种程度则要结合个案具体认定。
本案中所涉及的玩具积木块是构成儿童插装玩具的零部件,其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实用价值不成问题。作为一种可以工业化大批量生产的产品,其同时也具有可复制性。由于英特莱格公司的部分玩具积木块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见形状,任何人在设计时都会采取相同的表现形式,因此这些玩具积木块是属于通用形状不能构成作品,故不应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至于其他作品由于不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形状而是设计者自己构思或创作的结果,因此具有独创性。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要求除作品具有实用功能外,还应具有作为欣赏、审美对象的功能,著作权法保护的正是此种功能。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除3、补13、补24外,其他积木块都是设计人员根据玩具所要实现的目的而独立创作出来的,这些独立创作的作品除了能满足玩具的基本功用以外,还有一定的艺术造型,能够单独作为审美和欣赏对象,因此英特莱格公司诉请保护的53件玩具积木块中有50件满足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要求构成实用艺术作品。
2.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实用艺术作品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必须要解决我国著作权法是否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什么样的实用艺术作品以及怎么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问题。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
但是根据前述《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的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还是给以25年的著作权保护期。英特莱格公司是外国当事人,其玩具积木块的设计者也是外国人,因此其玩具积木块属于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应当适用《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
3.可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是否侵犯了英特莱格公司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
在英特莱格公司诉请著作权保护的53件玩具积木块中,其中有三件是常见形状,没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不应给予著作权保护。要认定可高公司的玩具积木块侵犯了英特莱格公司其他50件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需要进行“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即首先要证明可高公司接触了英特莱格公司诉请保护的玩具积木块;其次要证明可高公司和英特莱格公司诉请保护的玩具积木块之间具有实质性相似,足以认定为复制。
根据可高公司的自述,该公司的玩具积木块是1994年进入中国市场的,而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在1992年即进入中国市场。虽然可高公司否认其曾见过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但是两企业都是儿童玩具生产企业,都生产插装玩具,并且两者作品又有诸多相似之处,因此可以推定可高公司接触过英特莱格公司的作品。英特莱格公司起诉要求保护的53件作品中,有三件属于常见形状不具有作品的特征,其他50件都构成独立的作品。经过对比,这50件作品中,有17件作品是以现实中常见的物体为创作模型,其艺术性较低且与可高公司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其他33件作品经过与可高公司作品相对比,两者具有实质性相似特征,并且是两者在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存在实质性相似,因此可以认定可高公司抄袭了英特莱格公司的作品。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可高公司侵犯英特莱格公司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成立。
可高公司上诉提到,中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保护,实践中此类作品是作为外观设计受专利法保护;没有证据证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我们认为外观设计被包括进实用艺术作品中,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已经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当然受专利权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其就被排斥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之外。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七款的精神,只有在实用艺术作品的起源国仅仅作为设计和模型而受保护的条件下,其他成员国才只给予设计和模型的专利保护;如果在起源国并非仅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还应受到著作权保护。根据瑞士著作权法,英特莱格公司的玩具积木块可以受到该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在我国同样也可以受著作权保护,不管该玩具积木块是否曾经被授予过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给予双重保护并不违反法律逻辑和法律精神。
(钟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36 - 4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