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13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荣翔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上海荣翔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依星,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迅,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捷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1,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默;代理审判员:王辰阳、何渊
6.审结时间:2002年8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宾馆)委托为其设计、制作了五款月饼样盒及相应的样稿、菲林。设计完成后,原告向被告远洋宾馆出具了五款月饼样盒、样稿。被告远洋宾馆在收到上述样盒、样稿后,违反双方约定,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嗣后,原告发现被告远洋宾馆对外销售月饼所采用的包装盒均是原告设计的作品。被告上海精捷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捷印务)系上述月饼包装盒的生产单位。原告认为,被告远洋宾馆未与原告签约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作品用于自身产品的包装,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五款月饼样盒绘画、底纹、书法及造型的组合)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2)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2.被告远洋宾馆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只具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选择权,上述两个请求权的一个获得满足后,另一个自然消灭;(2)被告对原告五款月饼样盒的设计完成时间有异议,原告五款月饼样盒上的各种绘画、底纹均非原告创作,“月饼”两字亦是被告远洋宾馆员工所写,因此原告五款月饼样盒的设计没有原创性;(3)原告五款月饼样盒的设计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是专利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4)被告远洋宾馆使用的月饼包装盒与原告设计的月饼样盒完全不同;(5)被告远洋宾馆使用的月饼包装盒由被告精捷印务设计,即使侵权亦应由被告精捷印务承担责任;(6)原告所设计的五款月饼样盒,并不是为被告远洋宾馆专门设计的。综上所述,被告远洋宾馆未侵犯原告设计五款月饼样盒所享有的著作权。
被告精捷印务辩称:其按被告远洋宾馆的要求设计了五款月饼包装盒的款式(包括外形、内在结构)。月饼包装盒上的字体系由被告远洋宾馆提供。五款月饼包装盒所使用的各种绘画、底纹等均与原告设计的五款月饼样盒不同,且均采用于公开出版的书籍。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2001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远洋宾馆委托,为其设计了下列五款月饼样盒:(1)“小方盒”系一正方形月饼盒,中间有一个菱形,菱形分不同颜色的相等四角,每个角上分别对应“远洋月饼”四字,整个盒面背景绘画为一幅清代画;(2)“中长盒”系一竖长方形的月饼盒,盒正面图中上为“远洋月饼”四字,盒正面四边及四侧均有底纹,整个盒面背景绘画为一幅清代宫廷画;(3)“长四片”系一横长方形月饼盒,盒正面图中为“远洋月饼”四字,整个盒面背景绘画为七个宫廷仕女;(4)“双开门”系一类似于梯形体的月饼盒,四周有转折,在盒正面中分以门的样式开盒,盒正面左、右中部均有“远洋月饼”四字,整个盒面背景绘画为《清明上河图》,盒四周配有底纹;(5)“金月祥节”系一横长方形月饼盒,盒正面中分,左部凸半圆开盒,左上为《十五望月夜》诗一首,盒正面中心圆内画有金锁,盒正面右中有“金月祥节”、“远洋月饼”八字,整个盒面背景绘画为宫廷仕女。在上述月饼样盒中,“金月祥节”由原告于2001年2月8日委托上海雍和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和公司)设计,原告为该款设计向雍和公司付款人民币2万元。2002年1月29日雍和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称:“‘金月祥节’月饼礼盒的版权归原告所有。”2001年7月22日,原告将为被告远洋宾馆制作五款月饼盒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月饼盒中的附件配置等传真被告远洋宾馆。同月25日,因单价变更,原告再次传真被告远洋宾馆,最后报价总计人民币3920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远洋宾馆未就上述五款月饼盒的供货达成协议。
2.2001年8月1日,被告远洋宾馆与被告精捷印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精捷印务为被告远洋宾馆提供五款月饼盒,分别是“小方盒”(又称“御品”)2万只;“长方盒”(又称“皇品”)8000只;“书型盒”(又称“天上人间”)6000只;“金卡盒”(又称“溢香园”)4000只;“大礼盒”(又称“远洋礼盒”)1000只。总计价款人民币295800元。同月23日,被告精捷印务开始根据被告远洋宾馆需求,向其提供上述合同项下的月饼盒。
3.自2001年8月20日至2001年9月16日期间,被告远洋宾馆共计生产“御品”3093盒、“皇品”1743盒、“天上人间”787盒、“溢香园”153盒、“远洋礼盒”111盒。上述月饼均采用被告精捷印务提供的月饼盒进行包装并对外销售。
4.被告精捷印务所设计的月饼盒与原告的五款月饼样盒的比对:(1)被告精捷印务设计的月饼盒“御品”,系中间有一个菱形,菱形分不同颜色的相等四角,每个角上分别对应“远洋月饼”四字,整个盒面背景绘画为一幅清代画。其与原告设计的“小方盒”在清代绘画内容、“远洋”两字等处均有不同。但两盒平面图案布局、“月饼”两字等处相同,两盒的色彩使用整体相似;(2)被告精捷印务设计的月饼盒“皇品”,系一竖长方形的月饼盒,盒正面图中上为“远洋月饼”四字,盒正面四边及盒四侧使用的系双龙双凤底纹,整个盒面背景绘画为一幅清代宫廷画。其与原告设计的“中长盒”、在清代宫廷画内容、“远洋”两字等处均有不同。但两盒平面图案布局、“月饼”两字、底纹的使用等处相同,两盒的色彩使用整体相似;(3)被告精捷印务设计的月饼盒“天上人间”,系一横长方形月饼盒,盒正面图中为“远洋月饼”四字,整个盒面背景绘画为七个宫廷仕女。其与原告设计的“长四片”在宫廷仕女的形象、“远洋”两字等处均有不同。但两盒平面图案布局、“月饼”两字等处相同,两盒的色彩使用整体相似;(4)被告精捷印务设计的月饼盒“溢香园”,系一类似于梯形体的月饼盒,四周有转折,在盒正面中分以门的样式开盒,盒正面右中部有“远洋月饼”四字,整个盒面背景绘画为《清明上河图》,盒四周有曲水串枝菊花纹。其与原告设计的“双开门”在《清明上河图》的内容选取、“远洋”两字等处均有不同。但两盒平面图案布局、“月饼”两字、底纹使用等处相同,两盒的色彩使用整体相似;(5)被告精捷印务设计的月饼盒“远洋礼盒”,系一横长方形月饼盒,盒正面中分,左部凸半圆开盒,左上为《十五望月夜》诗一首,盒正面中心圆内画有金锁,盒正面右中有“远洋月饼”四字,整个盒面背景绘画为宫廷仕女。其与原告的“金月祥节”在盒正面右部宫廷仕女的选图内容、“远洋”两字等处均有不同。但两盒平面图案布局、盒正面左上诗的选用、盒正面中心圆内的金锁的使用、盒正面左部宫廷仕女的选用、“月饼”两字等处相同,两盒的色彩使用整体相似。被告精捷印务设计的上述五款月饼包装盒,分别与原告的五款月饼样盒的外形相一致。被告精捷印务设计上述五款月饼包装盒所采用的各种绘画、底纹等均来自于《清代宫廷绘画》、《中国近代名画家集(任率英)》、《中国丝绸图案集》三书。
5.2001年3月6日,原告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雇用张某为公司设计部经理。2002年1月30日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时,张某向法院表示其所书写的书法“远洋月饼”四字系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6.2001年7月9日,被告远洋宾馆总厨师长陈建军在有设计配料、远洋服务、书法“远洋月饼”等内容的三张效果图上签字,并注明:“按此样稿制作”字样。2001年10月31日,比信电脑出具“菲林输出列举”: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1年7月18日止,比信电脑完成包括五款月饼样盒在内的11份菲林。2001年8月,被告远洋宾馆开始对外散发印有五款月饼盒的月饼销售宣传单。经法院比对,被告远洋宾馆月饼宣传单中的“御品”、“皇品”、“溢香园”、“远洋礼盒”与原告月饼样盒中的“小方盒”、“中长盒”、“双开门”、“金月祥节”相一致,与被告远洋宾馆实际使用的月饼包装盒不一致。
7.2002年3月5日,司鉴中心向法院出具司鉴中心(2002)刑鉴字第1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与被告远洋宾馆提供的月饼盒正面上“月饼”两字是出于同一母本;(2)被告远洋宾馆提供的月饼盒正面上“月饼”两字与张某的样本字迹的笔迹特征反映基本一致,而与郭斌书写的样本字迹在笔迹特征上存在较多差异。鉴定结论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因此,法院确认原告月饼样盒与被告远洋宾馆实际使用的月饼包装盒正面上的“月饼”两字相同,系由原告员工张某所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五款月饼样盒。
2.法院保全被告远洋宾馆的五款月饼盒。
3.原告与雍和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
4.雍和公司的证明。
5.原告发给被告远洋宾馆的二份报价单传真。
6.被告远洋宾馆与被告精捷印务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
7.被告远洋宾馆的月饼生产记账单。
8.被告精捷印务的送货通知书。
9.被告精捷印务的图案、底纹的采用说明。
10.《清代宫廷绘画》、《中国近代名画家集(任率英)》、《中国丝绸图案集》三书的部分复印件。
11.原告与张某的劳动合同。
12.庭审笔录。
13.五款月饼样盒的效果图及盒上的字体设计共计15页。
14.五款月饼样盒及对应菲林。
15.上海比信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信电脑)函。
16.被告远洋宾馆月饼销售宣传单。
17.司鉴中心(2002)刑鉴字第10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比信电脑的“菲林输出列举”(证据14)及被告远洋宾馆在2001年8月对外所散发的月饼销售宣传单(证据16),均可证明原告五款月饼样盒在2001年7月已经完成。两被告对原告月饼样盒完成的时间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反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而且被告远洋宾馆未向法院提供其月饼销售宣传单的印制单位及形成过程的证据。因此法院认为,被告远洋宾馆在2001年8月前,已经获取了原告设计的五款月饼样盒。
2.原告在五款月饼样盒的平面图案布局中,将各种绘画、不同的底纹、书法等,通过自己的编辑整理,并加以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审美意义,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于美术作品的定义。同时,原告在五款月饼样盒中的“远洋月饼”四字,是以书法构成并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平面作品,同样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于美术作品的定义。书法“远洋月饼”系原告员工张某所写,张某在庭审时已向法院表示,书法“远洋月饼”的著作权归原告享有。综上,本案中原告享有上述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及书法“远洋月饼”的著作权。
3.原告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原告将各种绘画、不同的底纹与自己创造性劳动的书法,通过整理、编辑而成的平面图案布局上。被告远洋宾馆在获取了原告的五款月饼样盒后,未经原告许可,要求被告精捷印务将原告创造性的平面图案布局及书法“远洋月饼”中的书法“月饼”使用于被告远洋宾馆实际对外销售月饼的外包装盒上,实际上抄袭了原告创造性的平面图案布局,并使书法“月饼”出现于每个被告远洋宾馆对外销售月饼的包装盒上。虽然被告远洋宾馆的月饼盒在绘画、色彩的选用上与原告的五款月饼样盒不同。但原告的五款月饼样盒中创造性的平面图案布局已被抄袭。原告创作的书法“月饼”已被复制。被告远洋宾馆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著作权法上的抄袭、复制行为。被告远洋宾馆对外销售复制有书法“月饼”外包装的月饼的行为,实际是对书法“月饼”的发行行为。被告远洋宾馆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及书法“月饼”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远洋宾馆关于书法“月饼”系原告所给予,其仅是不合理使用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精捷印务在根据被告远洋宾馆的要求,进行月饼盒平面图案布局的设计及将被告远洋宾馆提供的书法“月饼”复制于被告远洋宾馆实际使用的月饼盒上时,应当对月饼盒的平面图案布局及书法“月饼”的来源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精捷印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将原告创造性的平面图案布局及书法“月饼”使用于被告远洋宾馆实际使用的月饼盒上,并将上述月饼盒销售给被告远洋宾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创造性的平面图案布局的抄袭,对书法“月饼”的复制及发行。被告精捷印务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及书法“月饼”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精捷印务称按被告远洋宾馆的要求设计了五款月饼包装盒的款式,书法“月饼”系被告远洋宾馆提供,不能成为其可以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
在本案中,被告远洋宾馆是导致原告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及书法“月饼”被侵权行为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精捷印务是导致原告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及书法“月饼”被侵权行为发生的次要责任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对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及书法“月饼”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被告远洋宾馆月饼盒设计、打样费用明细表、原告与雍和公司的委托设计协议、AM181400支票存根及付款通知书、比信电脑“菲林输出列举”、上海东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月饼盒吸塑内衬开模及打样费证明、上海百色纸业有限公司分公司打样证明等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精捷印务报价上的差价,不能证明两被告因抄袭原告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及复制、发行书法“月饼”所获利润,亦不能证明原告因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及书法“月饼”被侵权而受损失。因此,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及书法“月饼”的创造性程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赔偿金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系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及书法“月饼”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远洋宾馆在取得原告的月饼样盒后,未经原告许可,抄袭了原告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中具有创造性的平面图案布局,并以营利为目的,要求被告精捷印务将书法“月饼”复制于其对外销售的月饼盒上,并进行对外销售的行为,系对原告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的抄袭行为及对书法“月饼”的复制、发行行为。被告精捷印务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抄袭了原告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中具有创造性的平面图案布局,并以营利为目的,复制、销售具有书法“月饼”的月饼盒的行为,系对原告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的抄袭行为及对书法“月饼”的复制、发行行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及书法“月饼”享有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被告远洋宾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精捷印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另需指出的是,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明确表示,本案的诉因是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远洋宾馆之间因缔约未成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
(五)定案依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精捷印务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荣翔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及书法“月饼”著作权的侵害。
2.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精捷印务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剩余的“御品”、“皇品”、“天上人间”、“溢香园”、“远洋礼盒”月饼包装盒。
3.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精捷印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启事向原告上海荣翔食品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荣翔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上海精捷印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荣翔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上述两被告对对方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5.原告上海荣翔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上海荣翔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604元,由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精捷印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5406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上海远洋宾馆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1.关于涉案五款月饼盒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原告将各种绘画、不同的底纹与自己创造性劳动的书法,通过整理、编辑而成的平面图案布局上。”法院对五款月饼样盒的平面图案认为是美术作品,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考虑因素。
(1)月饼盒与月饼盒平面图案的差异。月饼盒是指整体设计,包括月饼盒所反映的线条、色彩、书法、立体造型及月饼盒的整个布局。而月饼盒平面图案是指以不同绘画、底纹及书法,通过整理、编辑而成的平面图案。
月饼盒与月饼盒平面图案之间的差异实际上是实用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之间的差异。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的解释,实用美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而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上述定义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实用美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美术作品,而美术作品仅指具有审美意义的纯艺术作品。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月饼盒更接近于实用美术作品的定义。在我国不论是1991年的著作权法,还是2001年的著作权法均未将实用美术作品列入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之内。
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即《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所指的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能分离的实用艺术作品,用于工业制品的美术作品仍应按一般美术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但该条款的适用对象应当是外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对本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般认为,只有同时具备实用性和艺术性两个方面,才属于实用艺术品。在著作权法立法和修改过程中曾考虑到实用工艺品的法律保护问题。但是基于:(1)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不易区分;(2)实用艺术作品同工业产权中的外观设计不易区分;(3)实用艺术品同工艺美术作品不好区分等问题,最终未将实用美术作品列入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同时根据著作权法及《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精神,在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方面,可以按照美术作品保护。申请外观设计的实用艺术品,可以以工业产权保护。笔者同意上述观点,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品的认定亦是基于上述观点。在涉案的月饼盒中,可以从月饼盒中分离的艺术部分是月饼盒平面图案,对于月饼盒平面图案可以给予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而与月饼盒功能不可分离的月饼盒立体造型等,则可由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取得工业产权的保护。另在本案中,虽然原告要求对月饼盒整体设计予以保护,与给予原告月饼盒平面图案美术作品的保护略有不同,但原告要求保护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要求是明确的,而月饼盒平面图案美术作品确实包含在月饼盒整体设计之中。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适当的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月饼盒平面图案创造性的认定。在本案中,对于原告所诉的五款月饼盒平面图案主要由绘画、底纹、书法等元素构成。而其中除书法“月饼”系由原告职工创作,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外,绘画、底纹等大都来自于公有领域的相关作品。那么月饼盒平面图案就其整体性能否认定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并不需要很高的艺术表达力,仅需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的新作品应当属于汇编作品。原告月饼盒平面图案的创造性在于将公知的绘画、底纹及自己创作的书法“月饼”等,通过自己的整理、编辑置于平面图案布局上。该平面图案布局使月饼盒的平面图案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因此,法院就月饼盒平面图案的整体性认定为作品。
(3)两被告的侵权构成。199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第(二)项所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从本案认定的事实看,首先被告远洋宾馆在2001年8月前,已经获取了原告设计的五款月饼样盒。其次被告远洋宾馆委托被告精捷印务所印制的月饼盒平面图案布局及书法“月饼”与原告设计的月饼盒相同。最后,被告精捷印务是根据被告远洋宾馆的要求印制并提供月饼盒的。由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远洋宾馆在获取了原告设计的月饼样盒后,要求被告精捷印务按照该月饼样盒印制月饼盒。虽然,两被告在印制月饼盒的过程中替换了月饼盒平面图案中的绘画、底纹。但原告创造性的平面图案布局及书法“月饼”已被抄袭。在本案中被告远洋宾馆是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主要责任人,而被告精捷印务在获取月饼样盒后,亦未对月饼样盒的来源进行审查,并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原告的作品,最终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负次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对五款月饼样盒平面图案的美术作品及书法作品“月饼”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共同承担因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4)违约与侵权是否竞合。被告远洋宾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只具有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选择权,上述两个请求权的一个获得满足后,另一个自然消灭。原告则认为本案中存在着违约与侵权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判断本案原告是否具有两个诉权的关键在于,被告到底实施了几个行为。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看,其一原告与被告远洋宾馆之间存在2001年4月的缔约行为,由于缔约未成,被告远洋宾馆可能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其二被告远洋宾馆在获取了原告的月饼样盒后,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抄袭原告作品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仅是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因此,法院未对原告与被告远洋宾馆之间因缔约未成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进行审理。
(何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3 - 4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