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市民初字第2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潘某,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征生、李汉高,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1,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武鸣县玉泉乡水利水土保持站职工
诉讼代理人:黄某,广西南珠集团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志文;审判员:蒙文琦;代理审判员:胡桂全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承袭祖传秘方并经多年潜心研究,发明了一种抗肝癌药,经临床检验,对一定程度的肝癌有明显的治疗作用,实践中有众多治愈的案例。为进一步证实该药物的作用,原告委托被告将该药送到广西医科大学进行活体实验,实验结果较好。被告发现有利可图,便窃取原告的药方,于2001年5月14日以其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陆续发给了被告“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并且该专利申请出已进入准备公布程序。被告在窃取原告的抗肝癌药的发明申请专利权的行为暴露后,于2001年8月4日亲笔给原告写了一份说明书,承认该药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属于原告,但此后被告却未将专利申请人变更至原告名下。故请求法院确认“一种抗肝癌药”(专利申请号XXXXXXXX.X)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原告所有;判令变更“一种抗肝癌药”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人为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其将药方委托被告到广西医科大学进行检验;本案讼争的专利申请权属于被告,因为该药的发明是被告的个人发明;被告给有关领导的信件是原告窃取的,不是合法取得的,且该信件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专利是原告发明的;“说明书”是被告在原告的要挟下被迫作出的。这两份证据只是对发明权利归属的“表态”态度,不是对事实本身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案不属举证倒置的范畴,依法应由原告举证。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袭祖传秘方并经多年潜心研究,发明了一种抗肝癌药,经临床检验,对一定程度的肝癌有明显的治疗作用。原告为了进一步证实该药物的作用,委托被告将该药送到广西医科大学进行活体实验。2001年5月1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南宁市专利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该发明的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当月16日发给被告“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申请人为潘某1,发明名称为“一种抗肝癌药”。2001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又给被告下发了“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写明了发明创造名称为“一种抗肝癌药”,申请号为XXXXXXXX.X,申请人仍为潘某1。目前该申请已进入准备公布程序。原告发现被告的行为后,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于2001年8月4日亲笔给原告写了一份说明书,该说明书内容为“一种抗肝癌药方是广西武鸣县玉泉乡清凤村弄香屯(16组)潘某同志发明的。潘某1未经潘某同志同意,擅自将潘某同志发明的抗肝癌药处方(验方)向南宁市专利事务所申请专利(申请日:2001年5月14日,申请号XXXXXXXX.X)。如果该申请专利以后所发生的纠纷,由潘某1同志本人负责。”此外,被告为推广该抗肝癌药,曾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某领导写信,在该信中被告写道:“……在我本地有一个从事民间中草药工作者,二十多年来,他努力博览古代医书,刻苦钻研,精心组配一治疗各种肿瘤的偏方,经病人(有些是医院退回来的)临床服用,效果非常显著。尤其治疗肝、胃癌效果更加令人满意……本人受药方发明人的委托……将药方送到广西医科大学进行白鼠实验和各项技术论证……”信末落款“委托代理人:武鸣县玉泉乡水利水土保持站潘某1”,在其姓名下面还写明了其联系电话以及药方发明人为玉泉乡清凤村弄香屯潘某。原告要求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一种抗肝癌药”的发明专利申请人为原告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17日给被告下发的“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
3.被告于2001年8月4日写的“说明书”。
4.被告给有关领导的信件。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为证明其是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号的“一种抗肝癌药”的发明专利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说明书”以及被告给有关领导的信件等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尤其从被告写的“说明书”以及给有关领导的信件的内容反映出被告承认原告是“一种抗肝癌药”的发明人,因此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虽然提出反驳意见,认为其才是该药的发明人以及“说明书”是因原告要挟而被迫书写,被告给有关领导的信件亦是原告偷窃而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即被告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反驳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一种抗肝癌药”的发明人,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归属原告,被告仅为该药的推广使用与原告发生过委托代理关系,不享有该药的专利申请权。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种抗肝癌药”(专利申请号为XXXXXXXX.X)发明专利申请权属原告潘某所有,该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为原告潘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潘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申请权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对已提出专利申请且尚未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而发生的确权纠纷,这类纠纷案一般产生在职务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及委托发明创造、共同发明创造之中,对上述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属,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至第九条作出了规定。本案是一起非职务发明创造的非专利发明人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发明专利权从而引发了与发明人的发明专利申请权之争。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设计人为专利人”的规定。本案关键的问题是要解决谁是“一种抗肝癌药”的发明人。要解决好这个问题,涉及举证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是“一种抗肝癌药”的发明人,提供了被告亲笔所写的“说明书”和给有关领导的信件,为证明被告侵犯其发明专利申请权,举证了被告将该发明方案予以申请专利的相关证据,即“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在审理案件时首先应审查原告的证据是否充分。从“说明书”以及被告给有关领导的信件的内容反映出被告承认原告是“一种抗肝癌药”的发明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而被告虽然提出反驳意见,主张自己才是真正的发明人,但没有否认“说明书”及信件是其亲笔所写;其又主张“说明书”是因原告胁迫而写,给有关领导的信件也是原告盗窃而为。被告对其提出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本人一直未出庭,其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仅在法院组织的庭前交换证据会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提交答辩状,被告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在本案审理的整个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不能推翻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49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笔录本……”的规定,合议庭解决了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蒙文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7 - 4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