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石知初字第34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经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褚某,男,1947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助剂二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北京奥瑞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北京奇立强塑料包装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立强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琛、冯向英,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雄县龙昌塑料厂(以下简称龙昌塑料厂)
法定代表人:谢某,厂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俊;代理审判员:霍晨光、路银良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解文华;代理审判员:郝守军、梁红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4年9月26日,原告向原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种筒状塑料膜双面连续滚(压)花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1995年9月24日获得国家专利局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自1999年12月起,原告在北京有机化工厂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生产装置生产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侵占了原告的销售市场。被告在明知原告享有专利权情况下使用侵权生产装置,给原告经济利益带来巨大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生产装置进行诉讼保全;(2)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庭审前增加至30万元);(4)销毁被告侵权装置或将该装置无偿交给原告;(5)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6)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将书面赔礼道歉声明抄送北京有机化工厂以清除影响;(7)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不知道所使用的FYZ-600防滑袋压花折叠机涉及原告专利权,因此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本案诉争的FYZ-600防滑袋压花拆针机系湖北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设计制造的设备,以国内市场广泛销售。案外人北京和合大科工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大公司)于1999年10月26日购入一台该设备,以租赁形式提供给被告奇立强公司使用,二被告之间也系租赁关系,因此被告作为善意使用者,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2)被告所使用的FYZ-600防滑袋压花折叠机,在结构上与原告专利有实质不同,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依据,对比被告使用的设备,有如下区别:①原告专利中的四个承压辊分为两个动力承压辊和两个无动力承压辊;被告的设备中四个承压辊均为动力承压辊。②原告专利的传动部分是由“两个动力承压辊的一端轴头装有同步齿轮与支架上的两个中齿轮啮合,同步齿轮其中一个驳接动力”而构成的,被告的设备采用链条传动,连接结构也不相同。③原告专利的悬浮式滚压花模芯被两个动力承压辊和两个无动力承压辊夹持固定在支架的左端,被告设备的滚压花模芯是通过两侧的支承板,特别是尾部的悬浮定位装置所固定的。④原告专利的两个动力承压辊和两个无动力承压辊均安装在支架的两个竖直沟槽内,被告设备的四个动力承压辊,一组安装在墙板上,一组安装在两块可调滑板上。⑤原告专利采用带两个平面小对辊的切入架引入,被告设备是由放料装置经三根位置交错的导辊引入。被告人使用的设备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大部分必要技术特征存在实质不同。而且,FYZ-600型设备不构成专利侵权这一事实,已被江苏省南京市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被告使用的FYZ-600型设备,均能证明合法来源,为善意使用,从结构看,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褚某与刘某于1994年9月2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筒状塑料膜双面连续滚(压)花装置”实用新型专利,1995年9月24日,国家专利局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专利权人为褚某与刘某。原告在被授予专利权后,运用此专利技术,生产出产品销售给北京有机化工厂。1999年12月起,原告在北京有机化工厂发现有与原告专利技术生产的装置所生产的相同的产品销售,经调查得知为二被告所为,随诉至河北雄县人民法院,雄县人民法院依法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在答辩期内二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予以受理,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及法律规定,决定此案中止审理。2001年2月20日,被告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撤回宣告ZLXXXXXXXX.X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2001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案通知书,宣布本案的审理结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
(2)被控侵权装置的照片及利用涉案装置生产防滑卷向案外人北京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北京有机厂)送货的照片和有机厂发票。
(3)证人龚某的证明及龚某与任某(保定福世得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以下简称福世得公司)所签协议书一份。
(4)FYZ-600防滑袋压花折叠机总装配图(以下简称FYZ-600折叠机)。
(5)北京有机厂从和合大公司、被告奇立强公司近两年进货情况表。
(6)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00年11月20日、2001年1月20日、2000年2月20日被告加工防滑袋的时间及数量。
(7)1997年12月7日,有机厂与被告奇立强公司所签工矿产品订货合同。
(8)专利权人刘某的书面声明载“有关ZLXXXXXXXX.X号专利的一切权利均由褚某行使”;已于2001年7月15日在固安县公证处予以公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1999年8月6日湖北轻工公司与和合大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轻工公司供和合大公司FYZ-600防滑袋压花机一台。
(2)购买FYZ-600设备的发票。
(3)二被告签订的“来料加工协议”及“补充协议”。
(4)FYZ-600设备的总装图。
(5)江苏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942577.X的“筒状塑料膜双面连续滚(压)花装置”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依法予以保护。共同专利权人刘某虽未放弃该专利权,但其已将有关本专利的权利授予原告,故褚双林的原告身份合法,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应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奇立强公司法人代表崔某1998年10月前任北京助剂二厂劳动服务公司副总经理,该公司一直采用原告褚某的专利装置进行生产销售防滑袋供应给北京有机厂,作为公司负责人,应当知道本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在其退休后,于1999年5月25日即注册北京奇立强公司,且该公司销售的产品即为使用涉案FYZ-600型滚压花装置生产的产品,案外人北京和合大公司买入该设备后,即以租赁形式租给被告奇立强公司。奇立强公司又转租给被告龙昌塑料厂,由龙昌塑料厂利用此装置生产防滑袋,奇立强公司将产品销售给和合大公司,最终由和合大公司销售给北京有机厂。案外人北京和合大公司与北京奇立强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而真正使用人为奇立强公司,此合同关系不能对抗侵权指控。上述事实,不能否定被告奇立强公司在使用该涉案装置时是善意行为或不知道该装置为专利产品,因此,对其辩称不知道所使用的FYZ-600防滑袋压花装置涉及原告专利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专利法》规定,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本案被告辩称的双方涉案设备的区别,本院作如下分析:对于区别1,动力承压辊和非动力承压辊对机械设备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能够得知借助于等同特征可以达到采用权利要求中的特征所能达到的同样效果,且都采用四个承压辊,即使用非动力承压辊与使用动力承压辊都产生相同的效果。对于区别2,齿轮传动与链条传动所产生的作用是相同的,即都为传动力而设置,本质上并无相异之处,用链条传动代替了齿轮传动,代替的技术特征与被代替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属于用相同的方式,作实质上相同的工作,履行相同的功能,得到相同的结果。对于区别3悬浮膜芯固定问题,“悬浮”属相对而言,实则由支承物分别固定,其固定方式不尽相同,原告专利中用四个承压辊夹持固定,而被告装置采用两侧的支承板或尾部的悬浮定位装置所固定,其作用都是用滋花膜芯隔上下单层塑料膜。产生的效果基本相同。对于区别4原告专利采用两个平面小对辊切入架引入,被告装置系采用三个位置不同的导辊引入。采用两个小对辊能达到效果,而采用三个导辊增加了导辊数量,既比原告的专利技术更为繁杂,且包含了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综上所述,被告所使用装置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因此被告辩称所使用的FYZ-600防滑袋压花装置在结构上与原告专利有实质不同,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1995年被授予专利后,采用专利装置所生产之产品,市场销售情况一直很好。被告使用涉案装置后,亦销售同样产品,挤占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应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从被告奇立强公司与北京有机厂1999年12月7日所签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看,其一次定货即为用于生产防滑袋的树脂500吨,价值4450000元。从原告提交北京有机厂1999年元月份至2001年2月的几份证据显示,其销售额及获利远大于原告提出的赔偿30万元的主张。鉴于原告只提出30万元赔偿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当侵权认定后侵害专利权的装置即应立即销毁或无偿交付专利权人处置。本涉案装置应无偿交付原告处置为宜。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4.一审定案结论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雄县龙昌塑料厂、北京奇立强塑料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褚某专利“筒状塑料膜双面连续装滚(压)花装置”相同的装置。奇立强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并将使用的FYZ-600型装置无偿交付原告处置。
上述赔偿款项及交付侵权装置时间限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奇立强公司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上诉人不知道FYZ-600型设备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了的侵权产品。FYZ-600型设备系湖北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设计制造的设备,在国内市场已广泛销售。奇立强公司使用的FYZ-600型设备是租赁北京和合大科贸有限公司的,推定奇立强公司明知是侵权设备而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奇立强公司使用的FYZ-600型设备,在结构上与专利设备有实质不同,原审法院适用等同原则错误。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原审判决处分了案外人的财产,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FYZ-600型设备的所有权人是北京和合大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判决该设备无偿交付褚某有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时间是2000年2月,故应依法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不应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2000)石知初字第3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6日,褚某与刘某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筒状塑料膜双面连续滚(压)花装置”(简称专利设备)实用新型专利。1995年9月24日,国家专利局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专利权人为褚某与刘某。刘某书面声明称:“有关ZLXXXXXXXX.X号专利的一切权利均由褚某行使。”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筒状塑料膜双面连续滚(压)花装置,其特征在于:由悬浮式滚花模芯放在筒状塑料膜[8]的筒内隔上下单层塑料膜,被安装在支架[1]上两个竖直沟槽内的两个动力承压辊[4]和两个无动力承压辊[5]夹持固定在支架[1]的左端,右端设一引入筒状塑料膜[8]的带两个平面小对辊[9]的切入架[7],两个动力承压辊[4]的一端轴头装有同步齿轮[10]与支架[1]上的两个中介齿轮[1]啮合,同步齿轮[10]其中一个驳接动力而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筒状塑料膜双面连续滚(压)花装置,其特征在于:悬浮式滚压花膜芯由框架[3]连接两个花辊[2]组成,其花辊[2]由硬质材料制成,带有多种花纹、棘状、凹凸状。(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筒状塑料膜双面连续滚(压)花装置,其特征在于:两个动力承压辊[4]和两个无动力承压辊[5]为柔性辊。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奇立强公司使用的FYZ-600型防滑袋压花折叠机(简称FYZ-600型设备)系湖北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制造的设备。褚某获得实用新型的专利设备和奇立强公司使用的FYZ-600型设备均用于生产加工防滑塑料包装袋,属同类设备。但根据专利权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FYZ-600型设备与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比有以下主要不同:FYZ-600型设备在输入塑料膜时未采用“带两个平面小对辊的切入架”,而是采用了三个位置交错未在一个平面的导辊引入。FYZ-600型设备四个承压辊均为动力承压辊,而不是“两个动力承压辊和两个无动力承压辊”。FYZ-600型设备滚花膜芯通过两侧的支承板固定,并与尾部悬浮定位装置相连。并非由四个承压辊夹持固定在支架上。FYZ-600型设备四个承压辊分上下两组,下边一组安装固定在护板上,上边一组安装在可调滑板上。而不是“安装在支架上两个竖直的沟槽内”。FYZ-600型设备系链条传动,而不是“同步齿轮与支架上的两个中介齿轮啮合,同步齿轮,其中一个驳接动力而构成”。另查明,1999年褚某以南京栖霞山塑料彩印总厂为被告,因该厂使用FYZ-600型设备进行生产,构成对其专利侵权为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6月2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宁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褚某的诉讼请求。褚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江苏省高级法院后,江苏高院又以(2000)苏知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FYZ-600型设备发票、图纸、照片、南京市中院和江苏省高院判决等为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褚某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同时,也应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专利设备和FYZ-600型设备属同类设备,设计目的和发生的效果相同。但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FYZ-600型设备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第一,两种装置内部结构不同。如(1)FYZ-600型设备在引入塑料膜的输入部分没有专利设备带两个平面小对辊的切入架的装置,而是由三根不在一个平面上的导辊引入。经分析有关图纸和照片,两种不同的结构不属零部件的简单位移。(2)FYZ-600型设备的四个承压辊直接或间接地安装在护板上(其中上边两个承压辊是通过可调滑板固定在护板上),并非专利技术那样安装在支架上两个竖直的沟槽内。两种结构在定位方式和紧固方式上均不同。这种不同不属于铆、焊、普通紧固件及普通零件之间的简单等同替换。第二,FYZ-600型设备与专利技术动力传递的方式和方法不同。FYZ-600型设备四个承压辊均为动力承压辊,而专利技术为两个动力承压辊。FYZ-600型设备为链传动,专利技术为齿轮传动。根据机械制造和设计的原理,由于FYZ-600型设备承压辊的定位方式和相关的技术要求,决定了其必然采取链传动的技术手段,而不是齿轮传动。虽然两者均可用于传递动力,但并不可任意替代。因为齿轮传动和链传动两种不同形式的选择涉及机械的工作条件、传递功率、传动比、传递距离等不同技术设计要求,同时还要符合整体的技术设计方案要求。上述几个方面的不同并非机械制造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综上,根据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全部技术覆盖原则,FYZ-600型设备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专利权人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奇立强公司、龙昌塑料厂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不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权。故褚某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侵权装置或无偿交由其处理等主张均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设备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成立。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石知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2.驳回褚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20元,均由褚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设备FYZ-600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权利要求确定了一个保护范围,该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书中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的。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那么就应认定为侵权。本案中,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比,FYZ-600型设备存在的不同均需要机械制造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取其设计效果。故二审未适用等同原则。奇立强公司、龙昌塑料厂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不构成对专利权人的侵权。一审认为两种设备虽然在制造方法和结构上存有不同,但是在设计目的的发生的效果方面相同,即适用等同原则有误。如:汽车和火车的设计目的都是为了运输,而发生的效果也是运输,且都是利用滚动的方式作功。但由于两种运输工具结构和制造方法不同,且这种不同并不属于一般性部件的简单替换和位移。故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全面分析两种设备的技术特征,不能仅以其发生的效果相同而适用等同原则。所谓“等同”,从某种意义上讲,该技术应系抄袭、模仿、盗用别人的技术,但又略有不同。这种不同在该技术领域内一般技术人员一看便知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方可适用等同原则。
(解文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74 - 4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