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六初字第78号
2.案由: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企业名称权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3.诉讼双方
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巍、曹文华,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服饰产品云南地区经销商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李亚秋,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告:昆明仟村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翼,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江;代理审判员:庄云超、李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全国性无区域跨行业集团,全国服装行业销售收入、利税双百强企业,浙江省“五个一批”重点骨干企业,是具有年产80万套高档西服生产能力及生产大衣、衬衫、领带、皮具等精品服饰的一流男式服饰供应商。原告的“报喜鸟”商标已在中国和香港进行了全类注册,在国内19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在1998年至2001年间,原告投入到“报喜鸟”商标的广告费用达5000万元,并取得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标知名度。2002年2月,“报喜鸟”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喜鸟香港公司)于2001年8月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随后于当年9月1日授权广东汕尾城区远兴服装厂(以下简称远兴服装厂)生产销售标有其公司名称的各类服饰系列产品,图形商标也采用与“报喜鸟”图形极其相似的小鸟,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喻某辩称:原告在证据交换时没能提供其“报喜鸟”商标在香港注册的证据原件,故对此不予认定。被控注册商标是“金迪”牌,并没有标明是“报喜鸟”服饰;其图案是鸽子,不同于原告的小鸟图案的注册商标;被告经过审查许可方的资格,并经过授权之后合法使用该商标。仟村百货公司的柜台并非喻某所租赁,喻某销售的是自己的商品,没有销售印有“报喜鸟”名称的服饰。另外,被工商局暂扣的服饰已发还被告,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仟村百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喻某在我公司商场租赁柜台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我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19日在浙江省永嘉县登记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服装、皮具等商品的生产和销售经营。1997年1月至2000年9月期间,原告分别申请注册了“报喜鸟”的中文文字、拼音、图形及其组合图案的商标。2002年3月12日,原告的“报喜鸟”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1日在香港登记注册成立。2001年8月16日,报喜鸟香港公司与广东海丰县公平兴发服装公司(以下简称兴发服装公司)签订了一份“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由报喜鸟香港公司自2001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0日使用兴发服装公司的第XXXXXX号图形(小鸟图形)注册商标。2001年11月2日,报喜鸟香港公司受让了兴发服装公司的第XXXXXX号golddi(金迪)注册商标。之后,报喜鸟香港公司与远兴服装厂签订合同,授权远兴服装厂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生产销售标有报喜鸟香港公司注册商标XXXXXX号图形和公司名称的服饰系列。
2002年4月1日,被告喻某与远兴服装厂签订一份“服装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喻某向远兴服装厂购买该厂生产的XXXXXX、XXXXXX号商标服装产品。同日,报喜鸟香港公司向被告喻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授权喻某为其公司XXXXXX号商标服装产品的云南地区经销商。原告得知被告喻某及被告仟村百货公司在昆明地区以“报喜鸟香港公司”的名义销售服装和使用“报喜鸟”字样后,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2年6月27日,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昆明市螺丝湾四期二楼C西区002号被告喻某经营服装销售的店铺内检查时,扣留了喻某销售的“金迪”西服、西裤、衬衣等542条(件),上述服装未表明生产厂名、厂址,仅标有“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称。在喻某经营场所内外设置了标有“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招牌(见市工商局拍摄的照片)。2002年7月11日市工商局向喻某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于当日返还喻某被扣留的542条(件)“金迪”牌服饰。2002年8月29日,市工商局制作了昆工商处字(2002)第159号“处罚决定书”。
市工商局接原告举报后,到仟村百货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商场内设有“金迪”服饰专卖柜,市工商局认为该柜台与喻某在螺蛳湾铺面为同一家,遂并案处理作出了对喻某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单独处罚过仟村百货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第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第XXXXXX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XXXXXX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证明。
3.第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第XXXXXX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XXXXXX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证明。
4.第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第XXXXXX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XXXXXX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证明。
5.第XXXXXX号“商标注册证”。
6.“报喜鸟”商标分别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本和韩国的商标注册证。
7.原告的“荣誉证书”。证明“报喜鸟”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8.原告的“报喜鸟”服装吊牌。
9.浙江省政府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名牌证书”和“著名商标证书”。
10.被告喻某开具的“付款证明单”、销售的T恤服装(实物)、西裤服装(实物)、印有“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名称的塑料包装袋(实物)、手提袋(实物)、服装吊牌(实物)。
11.证明喻某是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云南的授权经销商的喻某的名片。
12.法院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查处喻某的相关档案材料及昆工商处字(2002)第159号“处罚决定书”。
13.被告喻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喻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4.被告喻某与远兴服装厂签订的“服装产品买卖合同”、远兴服装厂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
15.报喜鸟香港公司与远兴服装厂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汕尾市工商局城区分局的“证明”、报喜鸟香港公司出具给喻某的“委托书”、第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报喜鸟香港公司的公司登记注册证书。
16.云南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商品检测中心出具的“商品检验鉴定证明单”。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第一,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法人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二被告使用“报喜鸟”的名称的行为,虽然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但其“合法使用”的抗辩却不能成立。因为任何一项权利的合法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否则该项权利将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报喜鸟”名称来源于报喜鸟香港公司,根据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取得“报喜鸟”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均早于报喜鸟香港公司获得其企业名称权的时间,因此,原告取得“报喜鸟”的权利在先。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应当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要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关键在于考查二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的在先权利造成了损害,或是妨碍了原告在先权利的行使。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上述条款做了进一步解释,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之一。本案二被告在所销售的“金迪”牌服饰的标识上标有“报喜鸟”字样;在服装包装盒上也印有“报喜鸟”字样;被告喻某还在销售“金迪”服饰时,在其经营的铺面内外均使用了“报喜鸟”字样。这样的行为在客观上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也就是使相关公众对两个不同的商业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产生混同、误认,甚至误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原告的“报喜鸟”商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误导相关公众的可能性就更加明显。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于喻某提出其并未对“报喜鸟”三个字“突出使用”,因而不应视为侵权的观点,法院认为,衡量“突出使用”的标准,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达到误导相关公众,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的程度来评定,而并非仅仅观察所使用的字体大小来做简单判断。依前所述,被告喻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定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前提,就是要考查二被告是否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被告喻某销售的“金迪”服饰,无论是报喜鸟香港公司的名称还是服饰吊牌上所使用的XXXXXX、XXXXXX号商标标识,均是依照相关手续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而取得。在未经相关部门撤销之前,在形式上均为合法有效。同时,被告喻某也能举证证实其所经营的服饰的来源即提供者。因此,二被告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所提被告喻某在工商部门查处后,还在销售侵权商品,具有明知故犯的主观恶意的观点,法院认为,从市工商局查处二被告的事实中已反映,工商部门曾扣留过喻某销售的服饰,但随后已发还。原告所提交法庭的喻某开具的“销货证明单”,从出具的时间看,也在市工商局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喻某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故原告的这一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看,被告的行为只可能涉及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但构成这两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当事人在主观上应当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如前分析,诉讼中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二被告有主观上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故意,因此,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喻某、被告仟村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以“报喜鸟”字样销售服饰商品。
2.驳回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9.37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149.37元,由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9.75元,被告喻某负担3259.75元,被告昆明仟村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629.87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冲突的问题。虽然在本案中没有涉及作为“报喜鸟”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报喜鸟集团公司与享有“报喜鸟”企业名称权的报喜鸟香港公司的纠纷,但解决权利冲突依然是审理本案的先决条件。
从本案中所反映出来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最为直接和主要的原因,在于两个权利产生的方式。在产生方式上,行为人要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过审查后,符合法定条件的,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而要想取得企业名称权的,则是经过申请后,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一方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是由商标局进行全国检索,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则由不同级别的工商局在所辖区域范围内进行地区检索,二者并不交叉检索;另一方面,法律法规并不要求排除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相同或者近似。因此,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由此而生。
司法实践中,在解决权利冲突方面,主要是适用尊重在先权原则。所谓尊重在先权原则是指任何一项权利的取得,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否则该项权利将被认定为无效。从本案中的审理情况来看,一方面,原告报喜鸟集团公司的“报喜鸟”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取得时间均早于报喜鸟香港公司企业名称取得的时间。另一方面,两个公司均是处在同一商品(服装)的经营区域。由于报喜鸟集团公司高质量产品的长期经销及商业信誉,使“报喜鸟”这一商标被国家评定为驰名商标,“报喜鸟”文字及图形业已成为报喜鸟集团公司的企业形象和标志。消费者见到“报喜鸟”名称,自然会直接与报喜鸟集团公司及其服装产品相联系。任何其他企业一旦在服装领域使用“报喜鸟”(不论以何种方式使用),均会使消费者将它与报喜鸟集团公司及其产品相联系,从而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因此,根据尊重在先权原则,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在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样道理,本案中被告销售报喜鸟香港公司的“报喜鸟”服饰的行为,自然在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当然,并不是构成商标侵权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作了例外规定,商标侵权赔偿要以行为人主观恶意为前提。这也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另一个焦点问题。为此,被告喻某提交了大量证据以证实其销售报喜鸟香港公司的服饰的来源和渠道,而原告却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来证实被告有恶意侵犯原告权利的故意。因此,法院在确认被告销售报喜鸟香港公司的服饰在客观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往往会涉及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也是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一项主张。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要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从以下两点分析:第一,被告不存在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也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被告使用的是报喜鸟香港公司的企业名称,而不是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所做的店堂招牌用的也是报喜鸟香港公司名称,不存在虚假宣传。第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是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如果缺少这一前提,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侵犯原告权利的主观恶意,所以,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吕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00 - 5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