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4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苏民三终字第0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翁德云,江苏南通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秦某,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卓,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章某
被告(被上诉人):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全渝滨,黑龙江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郭桂欣,黑龙江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业明:审判员:沈兵;代理审判员:戴志霞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小夫;审判员:张婷婷;代理审判员:徐美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7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4月29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如东农药厂整体改制为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原如东农药厂的债权债务均由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同年3月10日,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约定陈某不论何种原因离开快达农化,从离开之日起,未经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如陈某违反协议约定,须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按实际损失额赔偿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同年8月23日,陈某提交辞职申请书,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其订立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均须履行原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原告经调查得知,陈某在辞职前于2000年5月就出资20万元,成为被告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并任总经理一职。被告陈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明知陈某的上述行为违法,仍接受其投资,也构成对原告利益的侵犯。请求判令陈某偿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判令被告陈某偿还保密费1000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不能成为2000年8月23日协议书权利义务的主体。与答辩人签订协议书的是如东农药厂,该协议因一方主体资格不合格而无效,原告不能作为协议书的权利主体向陈某主张权利;2000年3月10日,如东农药厂与答辩人所签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也没有违约行为,且该合同显失公平,在违约金数额上双方不对等,竞业补偿费只有当年工资的30%,而且是三年以后支付,有悖公平合理;答辩人任职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并不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聘用陈某担任公司总经理时并不知道其对原单位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陈某本身对这项义务都不清楚。答辩人并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4日,陈某被任命为原如东农药厂副厂长。2000年3月10日,原如东农药厂(为甲方)与陈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负有保密义务,甲方每月支付40元保密费给乙方;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开甲方,从离开之日起算,对甲方拥有的知识产权,三年内必须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甲方在此期限内应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数额为30%(当年离职工资总额),并在此期限到期后一年内向乙方支付;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2000年4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设立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为人民币3093万元,如东县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以原如东农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1415万元抵作股款入股,占1415万股,其余1678万股分别由如东农药厂工会、台湾毕凯化工科技顾问有限公司等持有。2000年6月5日,原如东农药厂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快达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15日,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000年8月23日,陈某申请辞职,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如东农药厂的名义与其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均须履行2000年上半年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8日依法设立。2000年6月8日,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股东由梅某、张某变更为梅某、陈某、关某。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复配型农药,其中有部分产品与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同。原告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4日申请撤回了对两被告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筹)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2.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3.如东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与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委托代管协议。
4.如东县化学工业公司“关于田忠良等同志的任职通知”,如东农药厂与陈某于2000年3月10日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于2000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
5.如东农药厂于2000年3月9日制订的“关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规定”,如东农药厂“企业职工保护知识产权守则”、“关于成立知识产权保护领导小组的通知”。
6.2000年3月至7月,陈某在如东农药厂领取工资、保密费的凭证。
7.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产品简介、农药登记报告、农药登记证。
8.与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汇总。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如东农药厂之间并不是简单的企业名称的变更,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如东县国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运公司)等六股东出资设立,营运公司以原如东农药厂截至1999年8月31日的净资产中经营性资产作为出资投入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必然承继原如东农药厂的全部权利。原如东农药厂与陈某所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中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因该条款约定的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明显不当,直接影响陈某的基本生活。且如东农药厂法人资格已终止,陈某对其不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因此该条款对陈某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竞业禁止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5元,由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其应承继原如东农药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此也必然承继原如东农药厂与陈某因“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所形成的竞业禁止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遵循了公平原则,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东农药厂与陈某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中有关竞业禁止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陈某竞业禁止义务是通过协议约定而取得的,由于这种约定是对职工择业自由的限制,因此,其约定不得危害职工的生存权、劳动权,否则应为无效。如东农药厂虽在合同中约定给付陈某竞业禁止补偿费,但三年中的补偿只是一年工资总额的30%,且在竞业禁止到期后一年内支付。由此可见,陈某在竞业禁止的3年内没有任何收入,而补偿费明显不能保证陈某的基本生活,对陈某的生存权已造成损害,故应认定为无效。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之间系正常的雇佣关系,如东农药厂与陈某竞业禁止约定不论是否有效,对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哈尔滨益农生化制品开发有限公司对陈某的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5元,由江苏快达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现代企业为保护技术、经营等秘密,往往在与聘雇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员工在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同或类似之工作,此即“竞业禁止”条款。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经理在任职期间、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时的竞业禁止义务。如《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公司相竞争的业务。”而对于员工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因此,在目前没有关于员工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无论是对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还是对于保护员工的生存权、择业自由权等权利,都显得尤为重要。
从国外的法律规定及判例来看,竞业禁止条款除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之外,并可防止员工任意跳槽至竞争性公司而造成企业之不利或伤害。换言之,竞业禁止条款所保护之法益不限于商业秘密,还包括恶性竞争等之避免。因此,判断竞业禁止条款之效力,往往从此等条款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或有无违反宪法上生存权、劳动权之保障加以考虑。具体而言,对竞业禁止条款效力的判断,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企业有依竞业禁止特别约定保护的利益存在,也即企业的固有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有保护之必要。任何人都不能将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据为己有、独占使用,更不能以保护商业秘密为借口,禁止他人利用自身所具有的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职业的权利。因此,行使竞业禁止权利就必须要有需要保护的权利存在,这种权利一般是指企业商业秘密之保护。(2)员工在原企业的职务及地位。对于没有特别技能、技术,且职位较低的员工,因为其任职期间无法接解企业商业秘密,即使离职后到相同或类似业务的企业任职,也不可能泄露原企业的商业秘密,从而妨碍原企业的经营,因此,对其约定竞业禁止并无必要。(3)限制离职员工就业的对象、期间、区域、职业活动之范围,不能超出合理的范围,尤其是对竞业禁止期限的约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年,否则应认定为无效。(4)是否有补偿员工因竞业禁止损害的措施。员工离职后为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势必在利益方面受损,尤其是只能依靠某一方面的特殊技能谋生的员工,其可能遭受的损失更为严重,并且有可能影响到生存问题,因此,竞业禁止条款中没有补偿内容或者补偿标准不足以维持员工正常生活的,将会导致该条款无效。(5)离职后员工的竞业行为是否具有显著背信性或明显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一、二审之所以均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就在于原如东农药厂虽然在与被告陈某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的补偿费,但三年的补偿费只是一年工资总额的30%,且是在竞业禁止到期后一年内支付,这使得被告陈某作为农药生产方面的技术人员,将因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而在三年中无任何收入,而所得的补偿费显然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对其生存权已构成威胁,如果认定这类竞业禁止条款有效,不仅损害陈某的合法权益,更可能会因此阻碍人才的合理流动,为企业非法垄断人才资源,不恰当地行使竞业禁止权提供示范。因此,一、二审法院均以该约定违反了宪法上生存权、劳动权之保障要求,而判令该条款无效。
在竞业禁止纠纷案件中,聘用离职员工的新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的一般理论,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缔约方,对合同外的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新用人单位在没有参与合同签订的情况下,承担合同责任显然是没有依据的。因此,一般情况下,无论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原则上对新用人单位均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就是新用人单位在竞业禁止纠纷案件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新用人单位明知或应知员工与其原任职企业之间就竞业禁止有约定,而故意引诱员工违背竞业禁止条款,原企业可援引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原理主张权利。当然,如果新用人单位因此而使用了离职员工非法披露、提供的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话,则应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并且应对离职员工承担连带责任。
(陈辉 沈兵)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22 - 526 页